司法实践中自首的认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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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一般自首的认定

试论一般自首的认定

试论一般自首的认定我国刑法理论界对自首制度的类型划分,是依据刑法第67条的两款规定而作出的划分:一类为该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即一般自首;另一类为该条第二款规定的“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笔者结合司法实践就一般自首谈一下浅显的认识。

根据97年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

”这个定义,一般自首的成立要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犯罪人自动投案。

何谓自动投案,刑法理论界曾有不同主张,结合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98年司法解释”)之规定,应当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出于本人意志而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待犯罪事实的行为。

自动投案,是自首成立的前提条件,就谈不上自首。

1、投案时间。

投案时间是指自动投案的时限。

对自动投案的时限,98年司法解释中做了较为宽松的规定,包括以下四种情况:第一,犯罪事实和犯罪人都没有被发现,犯罪人出于本人的意志向有关机关投案,自愿接受国家对其犯罪行为的否定。

第二,犯罪事实已经被有关机关发现,但是还无法确定实施犯罪行为的人为何人的情况下,犯罪人自动投案。

第三,犯罪事实和犯罪人都已经被有关机关发现,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犯罪人自动投案。

第四,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犯罪人自动投案。

对以上四点的理解,应把握一个要点,就是必须发生在尚未归案之前,即也就是指犯罪分子未被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的情形。

实践中在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嫌疑人又逃跑的,如果犯罪嫌疑人能够在逃跑过程中自动投案的,在司法机关追捕、通缉犯罪嫌疑人过程中,自动归案的,也应视为自动归案。

2、投案对象。

“明知他人报警而等候”型自首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探讨

“明知他人报警而等候”型自首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探讨

“明知他人报警而等候”型自首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探讨作者:王大鹏来源:《法制与社会》2017年第11期摘要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了几种新的构成自首的情形,其中“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

”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时常发生争议,本文结合具体案例,以是否能反应投案自首的主动性、自愿性为标准,对此问题进行讨论研究。

关键词自首主动投案自愿性主动性作者简介:王大鹏,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副科长。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7.04.178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对认定自首问题进行了拓展,规定了几种新的情形,主要包括: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

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

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

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

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从2010年至今,通过笔者在实际的办案过程中观察,上述规定的几种情形中第2条即“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

”是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情形,并且在实务操作过程中存在争议较大,本文结合具体案例,对此问题进行一些探讨。

一、案例12013年5月23日,家住某小区的犯罪嫌疑人张某和被害人其邻居杨某因邻里纠纷引发矛盾,张某和杨某在小区楼下空地处先发生口角然后双方动手相互厮打,在相互厮打过程中,张某将杨某两根肋骨打成骨折(后经鉴定构成轻伤),杨某将张某的鼻骨打成骨折(后经鉴定构成轻微伤),两人经过路人劝解停手后,杨某拨打110报警,张某见杨某报警后对杨某说:你还敢报警,你把我鼻子都打出血了,我等着警察来,看派出所怎么处理你。

自首中“主要犯罪事实”认定问题研究

自首中“主要犯罪事实”认定问题研究
响的事 实 、 情节 。同时应 该 结合某 一件 具体 的案件 事实 , 综 合进 行判 定 。
二、 “ 主要 犯 罪事实 ” 认 定的 实务分 析 如 前所述 , “ 主要 犯罪事 实” 主 要是指足 以证 明其行为 构成犯 罪的基 本事 实 , 以及 对于 量 刑有 重大影 响 的事实 、 情 节 。在实 践 中, 我们 可 以详 细的 区分 为共同犯 罪案件 中 的“ 主要犯罪 事实 ” 认
其 认为应 该 为从犯 。 而 公诉 机关认 为其 虽 问题的解 释》 ( 以下简 称《 解释 》 ) 及2 O l O 年最 高人 民法院 《 关于处 主犯 的事 实不予 认可 , 理 自首 和立 功若干 具 体 问题 的意 见》 ( 以下简称 2 O l O 年《 意 见》 ) 然 自动投 案 , 但 是对其 主犯 事 实不予 承认 , 到案 以后不 能如 实供 不 能认 定 自首 。 在本案 中 , 笔者 认为 , 被告 人 已 中所体 现 的精神 是相 一致 的。 笔 者认 为 , 出于保 障 了 自首犯 行使 述全 部犯 罪事 实 , 诉 讼权 利 以及 鼓励 犯罪嫌 疑人 积极 投 案 自首的 角度 出发 ,作 为 经如 实交代 自己伙 同他人 盗窃 的行为 , 就属于 已经 交代 了主要 的
针对 上述 三 种观 点 ,笔者 认为 第三种 观 点 比较科 学 。也与 抢 劫 案中 , 犯 罪嫌 疑人案 发 以后 主动到 公安 机关投 案 , 并 且主 动
但是 对公 诉机关对 其认定 为 1 9 9 8 年 最高 人 民法 院 《 关 于处理 自首 和立 功具 体应用 法律 若干 交代 了其伙 同他 人犯 罪 的抢 劫事 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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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学研 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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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2010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以下简称《意见》),进一步规范了自首、立功的认定标准,严格了认定程序,明确了从宽幅度,对准确处理自首、立功问题,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政策,进一步提高刑事审判工作的质量和效率,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便于准确理解和适用《意见》,现就其制定过程和主要内容作一简要介绍。

《意见》的制定过程自首和立功,是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非常复杂、争议较大的问题。

刑法总则仅用第六十七、六十八两个条文作了原则性规定,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用7个条文对此作了细化规定。

但近年来新类型自首、立功时有出现,刑法和《解释》因制定时间早、规定较原则,已不能完全解决新问题。

例如,交通肇事后不逃逸是否构成自首?通过贿买等不正当途径获取他人犯罪线索是否构成立功?等等,都没有明确规定,造成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不统一,量刑不均衡。

为了进一步规范自首、立功的认定标准、查证程序和从宽幅度,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对自首、立功问题予以立项,经过长时间广泛深人调查研究,多次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基本取得共识后,又经反复修改完善,最终形成了《意见》,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对刑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了进一步细化、明确和完善。

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的情形。

《意见》根据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在《解释》第1条第(1)项规定的7种应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的基础上又增加了4种情形,设立了兜底条款。

《意见》增加的第二种情形是“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

犯罪嫌疑人作案后虽然没有亲自报警,但在明知他人报案的情况下有机会逃走而未逃走,留在现场等待抓捕,即“能逃而不逃”,这种情形体现了其主动、自愿将自己交付法律制裁的意图,对控制犯罪嫌疑人有一定意义,故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可以认定自首的法律规定(3篇)

可以认定自首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引言自首,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

自首是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鼓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详细阐述中国法律关于自首的规定,包括自首的概念、自首的类型、自首的认定标准以及自首的法律后果。

一、自首的概念自首,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两种。

二、自首的类型1. 一般自首:犯罪分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包括自首于司法机关、自首于群众以及自首于其他机关。

2. 特别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三、自首的认定标准1. 自动投案: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后,没有等待司法机关的追捕、传讯,而是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

自动投案的表现形式有:犯罪分子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犯罪分子通过亲友向司法机关代为投案;犯罪分子在司法机关尚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投案。

2.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分子对司法机关提出的问题,不隐瞒、不歪曲、不虚构,如实地陈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完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动机、目的、手段、情节等;- 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后果;- 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过程。

3. 犯罪分子自愿供述:犯罪分子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的本质特征。

自愿供述是指犯罪分子在没有任何外界压力的情况下,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

四、自首的法律后果1. 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 免除处罚:对于罪行较轻的犯罪分子,可以免除处罚。

3. 对特别自首的处罚: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犯罪较轻,可以依法免除处罚。

投案后仅在开庭环节如实供述能否认定自首

投案后仅在开庭环节如实供述能否认定自首

投案后仅在开庭环节如实供述能否认定自首自首是重要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在刑事司法实务中,能否成立自首,也是辩护律师非常关注的要点。

根据规定,成立自首,需要两个条件同时具备,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

那么,自动投案后,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均未如实供述,仅在开庭环节如实供述,能否成立自首,在司法理论中存在争议,大部分持否定说,但也有持肯定说。

但笔者认为,被告人自动到案并在一审判决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否能够认定为自首,虽然在司法理论中存在争议,但并没有法律明确规定这种情形不能认定为自首,且在司法实践中亦有认定自首的判例,因此,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笔者认为,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

一、司法理论中的争议持否定说者认为设立自首制度,主要是为了鼓励犯罪分子主动接受司法机关处理,主动接受司法制裁,以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办案效率。

刑事案件的取证阶段主要存在于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审判期间一般不进行补充侦查。

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对于犯罪事实拒不供述,公安、检察机关为证明犯罪发生仍需要消耗大量的时间、人力、物力资源,尽管在开庭审理时交待,对于提高司法效率的作用微乎其微,自首制度的目的和价值无法实现。

对自首制度从严把握,这样可以鼓励犯罪分子积极投案,也能敦促他们投案后如实供述,提高办案效率,节省司法资源。

且从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只有在两种情况下才能认定一般自首,一是自动投案后一直如实供述,二是自动投案后先如实供述再推翻有罪供述,然后在一审判决前又认罪。

自首的司法认定及不同类型

自首的司法认定及不同类型
中,对视 为 自首的标准 再次放宽 。如 ,明知他人报 案而在现 场等 待,抓 捕时无拒捕 行为 ,供认犯 罪事实的,也应 当视 为 自动投 案。实际上 在这种情况 中,行 为人 并没有主动投案 的
行 为 ,所 以仅 能 “ 为 自首 ” 0 0《 见 》 同 时规 定 了 开 放 视 。2 1 意
人和 正在服刑 的罪 犯,如实供述 司法机 关还未掌握 的本 人其
他罪行的 ,以 自首论 。对于 自首 的犯罪分子 ,可 以从轻 或者
减 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 的,可 以免除处罚 。《 刑法 》 自的
首 规 定 比较 原 则 , 司 法 实 践 中遇 到 的情 况 则 千 差 万 别 , 且 各
地 的认 定存在差异 ,在一定程度上 影响了司法 的统一性 。针 对 这种情 况,最 高人 民法 院在 19 年 出台了 《 98 关于处理 自首 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 下称 9 解释 》 ,对 8《 ) 自首标准作 出了更详细 的规 定,同时提出 “ 为 自首 ”的情 视 况,为案件处 理提 供 了依据 。针 对司法实践 中职务 犯罪 案件 自首、立功 比例偏 高的 问题 ,最 高人 民法 院、最高人 民检察 院在 2 0 0 9年联合 出台了 《 关于 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 自首 、 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 问题的意见》( 下称 0 意见 》 ,划清 了 9《 )


自首规则的历史沿革
情况被人定视为 自首 。如 9 解释》规定,罪行 尚未被 司法 8《 机关发觉 ,仅因形迹 可疑,被有关组织或 者司法机关盘 问、
《 法》第六十七 条规定犯罪后 自动 投案 ,如实供 述 自 刑 己的罪 行的 ,是 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 的犯罪嫌疑人 、被告

自首认定的若干问题探析

自首认定的若干问题探析

应把握 以下两点:一是司法机关是否掌握 了行 为人 犯罪的一 定证据和线 索;二是行为人不如实交代 ,能否作 出合理的解
释 。Ⅲ
为 。特别 自首是指依法被采取强制措施 的犯罪嫌 疑人 、被告 人和 正在服 刑的罪犯 ,如实供述司法机 关还 未掌握的本人其 他罪行 的行为 。


自首成立的条件
圜蛋圜 要
自首认定的若干问题探析
王 吴 天 ’
( 河北 经贸大学法学 院
河北 石家庄
பைடு நூலகம்
0 06 ) 50 1
【 摘要 】自首是我 国宽严相 济刑 事政 策的具体体 现 。我 国 《 法》 第6 条对 自首作 出 了明确 的规 刑 7 定 ,最 高院司法解释进一 步明确 了自首 的认 定。但是在 实践 中,仍 然存在 着诸 多问题 ,如对向犯 自首 的认 定 、劳 教 期 间 自首 的认 定 、 二 审期 间 自首 的 认 定 等 。 本 文 对 此 进 行 分析 ,对 自首 的适 用予 以 准确
( )一般 自首成 立的条件 一
1 自动投案 。 自动投案 是指犯 罪分子犯罪后 ,在未受到 . 询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之 前,出于本人意志主动 向有关机 关 或个人承认 自己实施 了犯 罪, 自愿置于有关机关 的控制下 , 以求进 一步 交代 自己的罪 行 。 由此 可知 , 自动 投案应 具 备 这几个 条件 : ( ) 自动投 案的行为 发生在其 尚未归案前 ; 1 ( ) 自动投案是基于犯罪分 子 自己的意志; ( )犯 罪分子 2 3 自愿置于有关机关的控制下,等待进 一步 交代犯罪行 为。 2 如 实 供 述 自己的 罪行 。所 谓 “ 实供 述 自己的 罪 . 如 行 ”,根据 《 释》是指犯罪嫌疑人 自动投 案后,如实交代 解 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所谓主要犯 罪事实,即可 以证 明行 为 人 的行 为构成 了犯罪 的基本事 实,但 不要求必须交代犯罪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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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自首的认定问题摘要:自首是我国刑法中的一项重要刑罚制度。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就自首的认定存在较多分歧。

本文以渎职犯罪案件中自首的认定为视角,结合一些具体案例,对当前自首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反映出的突出问题进行分析,最后提出正确适用自首制度的意见建议,包括完善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实行量刑建议与量刑辩论机制。

关键词:自首认定;渎职犯罪案件;异化;审判监督;量刑建议自首是我国刑法中的一项重要刑罚制度,是我国惩办与宽大刑事政策在量刑方面的具体体现。

正确贯彻执行这一制度对于分化瓦解犯罪势力、及时侦破案件、促使罪犯认罪服法等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就自首的认定存在较多分歧,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自首的认定不统一,既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也影响了自首制度的落实。

针对这个问题,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又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虽然解决了实践中一些突出的问题,但就自首的认定争议仍然很大。

为此,我们以渎职犯罪案件中自首的认定为视角,以某年a市判决的渎职犯罪案件为切入点,结合一些典型案例,就自首的认定作一些探讨。

一、某年a市渎职犯罪案件中自首认定的基本情况a市是贵州省近年来查办渎职犯罪案件比较多的地方,办理的渎职犯罪案件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我们对某年a市判决的31件渎职犯罪案件进行分析,得出一些特点:(一)在量刑情节方面有自首情节的案件数排在首位31件渎职犯罪案件,有自首、坦白、立功情节的案件总计12件,占案件总数的38.71%。

其中,有坦白情节的案件有3件,占案件总数的9.68%;有立功情节的案件有5件,占案件总数的16.13%;有自首情节的案件有7件,占案件总数的22.58%,排在首位。

(二)同时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的案件一般涉及受贿罪既有自首情节又有立功情节的案件有3件,占案件总数的9.68%,而且这3件都涉及受贿罪,最后法院也都只判了受贿罪,相反并没有认定检察机关同时指控的相关渎职罪。

(三)自首情节被认定的比例大庭审中提到自首情节的案件有9件,法院最后认定了7件,占77.78%,没认定的仅2件,占22.22%。

(四)免予刑事处罚和缓刑的案件比例大有自首情节的7件案件中,4件判免予刑事处罚,占57.14%,1件判缓刑,占14.29%,免予刑事处罚和缓刑占71.43%。

二、当前自首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反映出的突出问题(一)自首制度的刑事政策性用意被扭曲自首是我国刑法中的一项重要量刑制度,刑事政策性强,是国家打击和预防刑事犯罪的一种功利性选择,是国家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一种诉讼交易。

犯罪嫌疑人的自首,节约了司法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有利于国家和社会,作为奖励和回报,国家对其予以从宽处罚,并期望在一定程度上促使其悔过自新。

但在调研中我们发现,自首制度的这种政策性用意被扭曲,“承诺自首”的现象时有发生。

所谓的“承诺自首”是指,侦查机关为了尽快破案,与犯罪嫌疑人达成协议,只要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就对其行为认定为自首,这样在移送起诉时坦白就变成了自首。

为了达到认定自首的目的,实践中还出现了法官甚至本院公诉部门办案人员请求侦查人员写“破案经过说明”的不正常情况。

而且,涉及受贿罪的渎职犯罪案件,一般同时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

有根据案情人为制造自首等量刑情节的嫌疑。

(二)自首认定实体分歧多争议大我国97刑法第67条对自首有明确规定,随后,1998年出台了《解释》,2009年又发布了《意见》,自首制度得到逐步完善。

但在司法实践中对自首认定的许多实体问题的争议依然存在。

从调研中得到的情况看,主要是:自首的时间界限?“双规”期间的交代能否认定为自首?自动投案的法律含义?亲友带领司法人员抓获犯罪嫌疑人能否认定为自首?如何理解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坚持认为自己没有犯罪,能否成立自首?其他罪行指什么?交代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同种余罪到底可不可以认定为自首?(三)自首认定程序不规范较混乱对于自首的认定,判决书中大都是几句话简单带过,千篇一律,如“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主动交代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受贿事实,属自首”,“加之有自首情节”等等,没有更具体的表述,没有相关证据材料。

所以实践中出现了这样的案例:检察机关调查犯罪嫌疑人,通过政策攻心,犯罪嫌疑人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在移送起诉时是“在检察机关调查过程中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坦白,而在其后的诉讼程序中却被认定为自首。

自首认定程序的不规范导致前后自首认定的不协调。

(四)自首情节在量刑上起的作用过大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可见我国对自首情节实行的是可以从宽原则。

但在司法实践中,被赋予了自由裁量权的法官,由于职业素质、执法理念、执法环境等种种因素的影响,在实际操作中,并未根据个案中自首情节的具体情况,仔细考虑被告人认罪和悔罪的有无和程度,相反在适用时习惯性地把可以从宽原则当成应当从宽原则,不但从宽的幅度大,而且从轻适用少,减轻或免除处罚适用多,自首在某种意义上甚至成了渎职犯罪嫌疑人逃避刑事处罚的“金桥”。

自首情节在量刑方面得到的评价过高,起的作用明显过大。

如:b县阚某某案,检察机关指控阚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受贿金额达13.5万元,在行贿人接受纪委询问后,其主动到纪委交代非法收受他人贿赂的犯罪事实,庭审中法院对受贿罪和自首情节均予以认定,最后只判处阚某某有期徒刑五年。

同样,c县卢某某案,卢某某因涉嫌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被检察机关起诉,受贿金额达24万元,但是其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法院最后以受贿罪判处卢某某有期徒刑四年。

而那些不涉及受贿罪的渎职犯罪案件,大多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或缓刑。

如:d市饶某某案,饶某某在具体负责对长期亏损的市医药公司进行改制的过程中违规操作,造成国有资产直接经济损失达200万元,同时企业职工的利益也受到了严重损害,饶某某归案后对所有的事实供认不讳,法院判处饶某某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这种罪责刑的不均衡,违反了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三、自首制度存在上述问题的原因分析(一)对自首的本质认识不清刑法制度的设置都有一定的目的,该目的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制度的本质。

所谓本质是指一事物区别于其他事物的基本特质。

我们只有准确理解这种基本特质,才能清楚刑法制度设置的真正目的,才能很好地遵循刑法制度的规定贯彻实施好刑法,最终达到打击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自首制度的设置同样如此,但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自首的本质是众说纷纭,主要有“主动承担责任说”、“悔罪说”等学说,有些司法人员根本就是认识不清。

这种局面,导致对自首的构成要件的要求会不一样,对自首情节在量刑上所起的作用的评价也不一样,自然就造成在实践中运用起来差别很大。

特别是持“悔罪说”的司法人员,对有自首情节的渎职犯罪案件一般倾向于大幅度从宽,使宣告刑可以到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据此认为“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甚至“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这是渎职犯罪案件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适用率高的一个重要原因。

严重损害了刑法在人们心目中公平、正义的形象,与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背道而驰。

(二)法律规定本身不完善因为刑法语言本身的特点,自首制度的规定过于概括,不利于对其准确把握,而且对有些问题法律根本就未作规定,因此在实践中操作起来存在困难。

1.法律用语不统一。

刑法及《解释》与《意见》中的法律用语前后不一致。

例如:刑法及《解释》中用的是“司法机关”,《意见》中用的是“办案机关”。

同时,刑法及《解释》中用的是“犯罪嫌疑人”,《意见》中用的是“犯罪分子”。

这种用语的不一致,在一定程度上会导致逻辑上的混乱和认识上的错误。

2.准自首中对“其他罪行”的规定繁杂而不合理。

《解释》和《意见》对刑法第67条规定的“其他罪行”都区分为不同种罪行和同种罪行进行规定,有意尽量把后者排除在自首认定的范围之外。

而且在量刑时,对其又区分具体情形,分别作“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或者“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我们知道,司法解释属有权解释,因而实际上这些规定都可以算作法定从宽情节,法院在审理时应当适用,所以并无实质上区别。

这样规定不但会混淆自首与坦白的界限,还在形式上给人以不公平的印象。

3.没有对认定自首的证据标准和自首的从宽幅度作具体解释。

《意见》中首次规定“移送案件时应当予以说明并移交相关证据材料”,但并没有对“相关证据材料”作进一步规定。

我们认为,刑诉法有关证据的相关规定同样应当适用认定自首的证据。

实践中在认定自首时容易偏离现行法律的规定,这里作注意规定,那么就应该作出更具体的规定,否则就没有起到司法解释应有的作用。

《意见》中也首次提到“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但该司法解释并没有对“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作具体规定。

(三)司法人员对自首制度的“异化”《解释》和《意见》对自动投案等采用的是扩大解释,使法律用语的含义距离核心含义越来越远,越来越模糊。

受这种影响或者因其他缘由,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司法人员放宽自首条件,扩大其适用范围的做法,而且具有相当的普遍性,有人恰当地称之为对自首制度的“异化”。

所谓的“异化”,是指主体发展到一定阶段,分裂出自己的对立面,变为了外在的异己的力量。

[1]具体到这里,是指司法人员偏离自首的法律规定认定自首。

如:我国有些地区,亲友带领办案人员直接抓捕犯罪嫌疑人,只要其不抗拒抓捕的,都作自首论。

有些地方对此还出台文件予以明确规定,如泸中法发[2005]1号文件《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有关问题的意见》,亲友了解犯罪嫌疑人的藏匿地点,带领司法人员抓捕,犯罪嫌疑人不抗拒抓捕的,应当视为自首。

再如上海《刑法适用问题解答(试行)汇编(总则部分)》的规定,近亲属了解到犯罪嫌疑人的藏匿地点后,积极协助公安人员前往抓获,犯罪嫌疑人并不拒捕而予以配合的,如果犯罪嫌疑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的,应当认定自首。

[2]前文提到的“承诺自首”和要求侦查人员写“破案经过说明”等多半也属于这种情况。

此外,渎职犯罪嫌疑人多具有特殊身份,有些司法人员对此有错误认识,觉得渎职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小,能宽则宽,还不得罪人,可谓两全其美。

(四)检察机关审判监督的力度不够审判监督是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在维护司法公正上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在大案要案上,这种监督是到位的,在全社会的舆论压力下,法院判决也相当慎重。

但一般的案件,包括渎职犯罪案件,这时法院可以充分行使自由裁量权,而且刑法规定对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或者“可以免除处罚”,对应的最低档法定刑又多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只有少数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这种起点刑比较低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关注更多的是有罪判决率,只要法院作了有罪判决,检察机关一般不会过多过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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