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股东权益保护与救济-徐巍巍.doc
论我国公司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论我国公司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近年来,随着中国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壮大,中小股东在整个证券市场的比重也在不断扩大。
但是,由于个人投资者人均持股数很少,他们在市场中处于弱势地位,合法权益经常受到来自大股东或经营层的侵害。
其具体的表现形式有:1大股东操纵上市公司的公司治理结构,具体表现为操纵董事会结构;2大股东占有上市公司的各种资源,随意改变募集资金投向,挤占、挪用上市公司募股资金的案例屡见不鲜。
近年来,大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占用上市司资金的现象基本上没有明显的改观,甚至在某些方面还有变本加厉的迹象;3中小股东缺乏知情权及发言权。
由于信息不对称,大股东及其代理人掌控着上市公司,他们的信息来源渠道广泛比较真实。
中小股东的信息来源比较单一,只有依靠媒体批露的信息。
此外,中小股东受制于自身的分析能力,无法准确的理解这些信息隐藏的真实含义。
总之,中小股东相比大股东而言,在知情权方面处于劣势。
综上所述,现在我国的证券及企业市场中,中小股东的利益在很大程度上收到了大股东的侵害,虽然目前我国还没有有效而统一的措施去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但无论是法律法规还是证券监管当局,都旗帜鲜明地要保护中小投资者的权益。
那么接下来,我根据公司治理的知识及结合我国目前的具体情况从司法、公司内部治理及中小股东自身等三个方面谈谈如何维护中小股东的权益。
一、完善投资外部法律环境:进一步加强对公司法的完善及普及宣传。
例如,国家法律机关应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进一步完善股东大会召集全制度、异议股东股份价值评估制度及健全派生诉讼权制度。
从司法层面上保障中小股东权益不被侵害,使得中小股东的权益得到法律保障。
二、完善公司内部治理制度:1.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增加信息披露内容,保障中小股东的知情权;大股东可随时通过证券交易所发布其关于公司经营状况的看法,公布自己在资金、技术、人才、管理、信誉等方面的优势和治理业绩,这样做既保障了中小股东的知情权,使他们可以准确快速地了解公司的相关信息,同时又可以激起中小股东对现任管理人员的关注,以自身实力和对中小股东利益的真切维护的信誉来争取中小股东的支持,从而引导股东对现有的经营战略和董事会进行赞同或改组。
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现状与对策-公司法论文-法律论文-法学论文

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现状与对策-公司法论文-法律论文-法学论文——文章均为WORD文档,下载后可直接编辑使用亦可打印——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各种公司也在不断地涌现,给公司治理和管理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新公司法作为促进和保障公司合法有序经营的重要法律,对于保护公司相关股东的权益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但是由于中小股东在公司决议中的天然弱势地位,需要加以针对性的分析,合理地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一、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现状分析1.知情权保护不足知情权对于公司的经营和发展具有重要的影响,知情权也是公司股东的重要权利。
在公司法中对股权的知情权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股东具有查阅公司财务报告、股东会议记录等多项权利,此外在经过相关申请之后,股东还有权利查阅公司的财务明细等。
但是在实际执行的过程中,由于大股东在投票和公司决议中有明确的否决权,导致中小股东的知情权难以得到真正的实现。
大股东对中小股东在查阅公司各种文件和信息的过程中设置了种种限制,影响了中小股东知情权的发挥〔1〕. 例如大股东以各种理由阻止中小股东查阅公司的财务报告等文件,导致中小股东的知情权保护存在明显的不足,影响了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2.大股东表决权的滥用影响了中小股东的权益在公司法中对公司表决权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在客观上为大股东滥用表决权提供了可能。
由于股东会议中的表决权是按照出资比例来确定的,所以大股东往往具有最终表决权,这种现象相对比较普遍。
大股东由于具有资本上的优势,所以在股东会议的过程中具有比较多的表决权,往往容易将个人的意志转化为公司的意志,基本控制了公司经营管理。
大股东由于具有比较大的表决权,所以也更加容易维护自己的利益,导致个人利益极大化,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对中小股东的权益产生了挤压作用〔2〕. 大股东为了维护个人利益,往往在公司经营的过程中采取一系列的手段和方法来影响公司经营的决策,影响了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3.股权回购难以实现公司法中对股权回购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只要中小股东公司决议,并且满足相关的条件,就可以发出股权回购的请求。
浅析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及其救济途径

浅析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及其救济途径作者:盖南来源:《法制博览》2016年第06期摘要:股东是组成公司并应依法享有股东权利的人。
股东作为公司的核心组成部分,一直在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但与此同时,部分中小股东的利益却无法受到应有的保护,存在着权益受损的情况。
本文将立足于立法层面以及社会现实方面,分析中小股东利益受损的原因以及解决的方法。
关键词: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公司法中图分类号:D922.291.9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7-0249-01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逐渐被大家重视,各国的立法者们以“股东平等”为准则,将股东利益放在首位,重点保护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中小股东的权益。
如股东会决议机制中的累积投票制度、符合前置程序条件制度、股份购买请求权、召开种类股东会等。
这些制度对中小股东利益保护无疑都具有积极作用。
本文从保护中小股东的意义入手,浅析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不到位的原因以及救济途径。
一、公司中小股东权益概述股东是股份制公司中持有股份的人,只要是基于对公司的投资或者基于其他的合法原因而持有公司资本的一定份额并享有股东权利的主体均是公司的股东。
中小股东在公司中占有重要的地位的同时在资本市场中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由于中小股东处于相对弱者的地位,其合法权益容易受到控股股东的侵害,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利益不对等情况尤为严重。
“如果对公司控制者的权利不加约束与监督,他们便有可能以法律所意想不到的方式去不正当地行使法律以正当的目的赋予他们的权利,使公司成为违背公平与正义的工具。
”因此,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意义重大。
《公司法》第四条对股东权的主要内容做出了概括性的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在《公司法》的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也对股东的查阅权、分红权、优先认购权、表决权进行了阐述。
二、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意义(一)立法层面公司法将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作为公司法立法目的及保护核心。
对小股东利益保护的监督和救济机制——兼论《公司法》相关条款的规定

关 键 词 :小股 东利 益 ; 督 机 制 ; 济 机 制 监 救
李 宁
( 闽江 学院法律 系, 建 福 州 福 3 00 ) 5 18
摘 要i随着小股 东利益受侵 害现象的频 频发 生, 保护 小股 东利益 已成为各 国公 司法的 中心课题 。我 国现行《 公
司法》 也对此做 出了 关的制度设计 , 包括事前防范机制和事后救 济机制 , 相 主要 前者具体体 现为公 司架构 内的监督
的 秩 序 , 终 将 会 影 响 到 公 司 的 基 本 运 。例如 , 纵 股东 大会 的决 议 、 过 修 改 操 通
公 司 章 程 改 变 小 股 东 的 权 利 地 位 等 等 , 就 违 背 了 这
权 力 的正 当 行 使 要 求 。 针对董 事及 高 级 管 理人 员 而 言 , 于控 制 股 东 由
可否认 的。同 时 , 股 东 的 出资 也 是 公 司 资本 的一 小
事 实产生 的优势 权力 本身 是具 有正 当性 和合 理 性
的 。因为权力 是 一种 客 观 的社 会 事 实 , 身 并无 不 本
正 当 ; 时有效 的股东 控 制 , 以使 公 司 内部 的重大 同 可
决 策 富有 效 率 , 理 地 影 响 公 司 的 基 本 运 作 过 程 和 合
为 。 同 时 , 事 及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也 常 常 会 出 于 自 身 董
条 ) 董 事 以及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的 忠 实 义 务 和 勤 勉 义 务 、 ( 公 司法》 1 《 第 48条 )、 东 权 益 受 损 的 诉 讼 制 度 股
少数股东权益的法律救济

少数股东权益的法律救济在我国的公司发展史,尤其是在股份公司的发展史中,大股东利用自己的优势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事件屡见不鲜。
在某种程度上,这已影响到了我国股份公司的发展进程。
因此,如何对少数股东权益提供切实、适当的法律救济,成为了我国公司法制建设中亟需解决的问题。
尽管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包括新近颁布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确已规定了不少少数股东应享有的权利,同时亦规定了对一些少数股东权益的法律保护方式,但其中较为有效的少数股东权益法律救济方式仍乏善可陈。
与我国少数股东所处的环境相比,英国和美国的法律则为少数股东提供了较好的权益救济制度,以供其选择。
作为英国公司法的一个一般原则,少数股东不能就其公司所遭受的侵害或公司内部事务中的不规范行为直接提起诉讼,即“福斯诉哈伯特规则”。
亦即,当公司遭受损害时,公司才是合适的原告,少数股东无权就此提起诉讼。
在英国普通法项下,股东要提起诉讼必须证明,要么其某项个人权利受到侵害,要么其有资格就给公司造成的侵害提起诉讼。
英国法在这一领域中,有几种诉讼方式,即,个人诉讼,代表诉讼(类似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集团诉讼)和派生诉讼。
.0pt;mo-acii-font-family:'TimeNewRoman';mo-hani-font-family:'TimeNewRoman'”>)存在着对少数股东的欺诈行为(fraudontheminority)及(b)实施不正当行为的人控制着公司并能阻止公司以其自己的名义起诉(wrongdoercontrol)。
法律委员会在其关于股东救济的报告中建议:“若诉讼的案由是实际存在或可能发生的作为或不作为,新的(派生诉讼)程序可以在此情形下产生,这种作为或不作为包括:(a)公司董事对其职责的疏忽、懈怠、违反或对其信托义务的违反;或(b)董事将其自身置于其对公司的职责与其个人利益发生冲突的境地。
最新浅析小股东的权益维护

浅谈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现状摘要:一个国家的证券市场健康与否与中小股东的权益是否受到了全面保护有很大的关系。
在我国投资者大多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但是这些权利却由于信息不对称,相关法律不完善,管理层的不完全理性等种种原因致使大股东与中小股东利益冲突,中小股东在投资中受到无形的侵害。
基于此状况,本文结合我国中小股东权益受损的现状,分析了中小股东权益受损的主要原因,并基于上述问题对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
关键字:公司法中小股东股东权益引言:公司是现代企业制度的一种有效的组织形式,通过公司制度可以使得资合与人合达到完美的结合。
因此,从某种意义上我们可以说,当今的时代就是公司的时代。
根据我国的《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是指股东依法以投资方式设立,以营利为目的,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独立法人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一:中小股东的概念:所谓股东,广义上是指向公司出资并对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或组织。
所谓中小股东是相对大股东和控股股东而言的,在很多时候,我们又称中小股东为少数股东,具体则是指那些出资额在公司注册资本中所占比例较小,或持有公司较少股份数额,从而无法参与公司事务的决策,或者即使参与却不能有效地行使权利的股东。
虽然从表面上看,公司内所有的股东利益都是一致的,但是在经营权和所有权相分离的情况下,股东并不能直接参与支配公司的财产,而只能通过公司业绩的增长以及价值的提升来获取相应的收益。
然而由于对公司的影响力不同,与大股东和控股股东相比,中小股东显然是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并且在实际的运作中,中小股东权益受到侵害的现象也屡有发生。
二: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必要性(一) 股份公司发展的需要:众所周知,公司是由股东出资设立的经济实体,没有股东,就根本谈不上公司的存在。
而广大的中小股东更是股份公司的基石,他们的权利和利益如果得不到保障,投资积极性就会被挫伤,公司持续、稳定发展的基础就会丧失。
浅析对上市公司中小股东权益的救济措施

1 %、.%、. 23 大股 东掌握 着资源 , , 68 62 . 7 %、 %。 占峰优势 , 利用 股 市的制度缺陷 , 长期 反复地掠夺 中小 股股东。 大股东通过操纵公 一, J恶意侵 害中小股 东权 益的事件 愈演愈烈 , 手段和方式也是多 种 多样 , 从最早 的原 野案到琼 民源案 、 红光案 、 大庆联谊案 、 郑百 文案 、 壬案 、 猴 中科创业案 、 安科 技案 、 亿 银广 夏案 等等 , 无不给 广大的投 资者造成 巨大 的损失 , 重阻碍了我国证券 市场快速 、 严
用的各项 基本 假设 均属合理性 ,则 即使
没有达到 目标也不必承担法律责任 。
其未来 收益 紧密联 系在 一起。不 良的信
息披露将诋毁公 司和经 营者个人 的声誉
并招致更多未来 收益 的损失 ,出于对声
2 建立经理人市场约 束 自愿性 信息 . 披露 。对 自愿 性信息披露进行适度 管制 有助于提 高信息披露质量 ,但管制方式 与强制性 信息披 露 的管 制有 所不 同。 对
维普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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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对上市公司中小股东权益的救济措施
文/ 魏 斌
一
、
引言
A、 H股 的有 3 家 ,分 别 占 到 了 上 市 公 司 总 数 的 8 . 1 98 %、
强制性信 息披露的管制是全方位 的过程
誉 巨大未来 收益 的维 护 .经营者有动机
自觉约 束 自己 的 自愿 性 信 息披 露 行 为
( 王雄元 .0 5 。 目前我 围没有正式 的 20 )
控制 ,而对 自愿性信息披露 的管制 则侧 重 于结果控制。而经理人作 为会 计信息
股份中的股东权益保护与救济措施

股份中的股东权益保护与救济措施随着经济的发展与市场的繁荣,股份制企业成为了中国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股份制企业中,股东作为企业的出资方和所有权方,拥有着重要的权益。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信息不对称、管理层代理问题以及市场竞争等因素的影响,股东权益常常受到损害。
因此,股东权益保护与救济措施成为了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本文将就股份中股东权益的保护与救济措施进行讨论,以期找到一种能够有效保护股东权益的方法。
一、股东权益保护的必要性作为企业的所有权人,股东拥有对企业的决策权、分红权和收益权等重要权益。
然而,由于现实情况的复杂性和企业的不完美性,股东权益往往易受到侵害和损失。
首先,股东在公司决策中的影响力有限,很难有效参与到企业的经营管理和决策过程中。
其次,信息不对称问题导致了股东难以获取到真实准确的企业信息,从而无法进行有效的投资决策。
此外,股东与公司管理层之间存在着代理问题,管理层可能存在行为失范、盗窃公司资源等情况,进而伤害了股东权益。
股东权益的保护不仅是对股东个人利益的保护,更是对公司治理的保护。
只有有效保护股东权益,才能够增强股东的信心,促进投资者的积极参与和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
因此,制定并落实一系列的股东权益保护与救济措施显得尤为重要。
二、股东权益保护的主要措施为了保护股东权益,提高市场对上市公司的信任度,国家和证券监管机构采取了一系列措施。
下面将从立法、监管、市场化等多个角度来探讨股东权益保护的主要措施。
1.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完善法律法规的制定对于股东权益的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
国家应加强对于公司法、证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制定和修订力度,使之更好地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需求。
法律应界定明确的股东权益与利益保护原则,对侵害股东权益的行为给予打击和惩罚。
此外,应完善股东保护的法律救济制度,为投资者提供方便快捷的救济渠道。
2.加强对上市公司的监管和约束证券监管机构应加强对上市公司的监管和约束,确保其公平、公正、透明地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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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股东权益保护与救济/徐巍巍-6、请求法院指定专门审计人员对公司的业务进行审计的权利作为公司的股东,只有掌握了充分的信息,其才能对自己的利益状态加以理性的判断,进而做出明智的行动决策。
在信息的获取方面,大股东具有明显的优势。
其凭借自己是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有密切接触能够获得有关公司经营管理各方面的详细信息。
而小股东只能依据公司公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的公司报告获得有限的信息[5]。
为了自己的权益不被控制股东侵害,为了能够在权利被侵害后能够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
小股东必须获得公司公告外的详尽信息。
因此,在法律上赋予小股东在法定情形下有请求法院指定专门的审计人员对公司的内部管理进行审计,并提出审计报告。
这样可在司法途径中加强对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7、推进网络投票制度的建立和应用随着现代电子计算机技术的高速发展,使我们的社会已经进入了一个网络时代。
而相对于股东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网上股东会具有其低成本性、远程性和便利性。
强制股份制公司建立自己的网站,在网上发布有关股东会的资讯,股东通过互联网行使表决权,这样,公司在互联网上召开股东会,股东们通过互联网行事表决权,有利于股东独立行使表决权,促进小股东参与股东会,节约了股东会召开的成本,易于证券监管机关的监管等优点。
首先,公司相关资讯在网上向股东公开,确保了公司股东知情权的实现,从而有利于股东独立的行使表决权,公司及其营业的正确、准确的信息是股东采取行动的关键。
如果股东不能获得有关公司事务方面的信息,则他们对公司的事务的管理和业务的执行将完全不知情,其享有的表决权、诉讼提起权将遭受到严重的损害。
为此,现代各国公司法都规定股东享有查阅权和信息知情权。
但是,由于股东只能到公司所在地去查阅公司相关信息,考虑到成本问题,小股东的查阅权和信息获得事实上受到限制。
公司资讯的网上查阅,有利于股东知情权的实现,有利于制约董事和董事会的滥用权力行为,强化了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其次,网上表决权的制度的实行,可以促进小股东参与公司股东会。
小股东并非天生的对公司的事务漠不关心,相反,公司事务处理结果的不同,与其切身利益有很大的关系。
他们应当是公司股东会会议的积极参与者。
但是,小股东由于亲自出席股东会行使表决权所带来的高成本和低收益,所以,他们往往明智的选择弃权或者委托他人代为行使。
而网上行使表决权导致传统股东会议上股东们的聚集不再必要,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成本大大降低。
小股东参与公司重大事务管理的积极性得以明显提高,促进了公司民主的发展。
另外,节约了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的成本。
而对于证券监管机关来说,网上召开股东大会,使其可以通过特别的渠道,了解,监督个股份公司遵守公司法和相关法律的情况,减少了公司的暗箱操作,使证券监管机关能够更好地履行监管的职责[6]。
三、小股东权益救济的具体法律机制在很多情况下,法律保护措施是不能做到很好和完全保护小股东权利的,因此,法律有必要在事后救济方面加强规定,为小股东在权益受到侵害或正在侵害时,提起司法救济提供可能。
这样,既有利于减少小股东因为控制股东滥用职权和控制权给小股东所造成的损失,维护其合法权益,又可以促进法律公平、公正价值的体现和社会经济的发展。
1、危害行为的停止请求权在股份制公司,控制股东可以通过控制董事会来控制公司。
而董事的行为对公司有引起不能恢复的损害的可能性。
仅董事个人承担责任并不能完全弥补,还必须对这些行为加以事前控制。
在公司法中赋予任何股东在他以为公司的经营不正当的侵害了部分股东(至少包括当事人)的权益时,均有权请求法院对这种行为进行干预。
一旦认定多数股东,公司董事,监事或者管理人员的行为构成对少数股东权益的不公正侵害时,赋予法院有权下令禁止公司为某种行为,对公司将来的经营活动施加管制。
这样,可一定程度上为小股东救济其权益提供保障。
2、反对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反对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是指对于股东利益有重大关系的特定事项,在股东会的多数决议成立的情况下,持反对意见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以公平合理的价格收买自己所持有的股份,在公司拒绝回购时,法院可以根据股东的申请,强制公司收购该股东的股份。
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在股东会议上,持有公司多数资本的大股东可以通过行使多数表决权,强行实施支配公司资本计划决议。
而这个决议可能会损害小股东的利益,肯定有些股东对决议持有不同的意见,如果这个决议没有明显的违反公司章程或者依照商业判断的基本原则,对公司来说有时必需的,那么法院就会难以对此进行否决。
而该决议的执行肯定会对持不同意见的股东产生不公。
那么,在这种前提之下,赋予持异议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则可以使其能够免于权利遭受侵害,而切实保护了异议股东自身的投资权益。
3、对有瑕疵股东会决议的诉讼制度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可就公司的重大事项做出决议,股东应当按照法定的召集程序召开股东会,并依法定的表决方法通过决议。
但是,在实践中,有时会发生实际控制公司经营的大股东基于某种非法的或者个人的目的,不将公司的重大决议事项提交股东大会进行讨论,或召开股东会时不通知其他小股东参加的情况。
在股东会通过决议的程序或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侵害了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时,该决议即为有瑕疵的股东会决议。
对此,法律有必要作出规定,赋予受到大股东侵害的受害小股东一定的司法救济途径,对公司股东会做出的有瑕疵的决议有权提起诉讼,申请法院判决撤消该决议,判定该决议无效和权利受损的赔偿诉讼请求权之诉[7]。
使大股东这种违规或者违法行为受到遏制和被诉,以维护受害小股东的权益。
4、股东申请法院质疑公司是否存在之权利当控制股东滥用其控制力,对其他小股东进行压榨或者不公平对待时,并且严重损害了公司或者小股东的权益。
则我们可以有理由认为,公司股东之间依赖信赖利益关系存在的基础已经丧失[8]。
小股东有权申请法院质疑公司是否应该继续存在。
这样,当大股东利用控制权对小股东进行侵害时,小股东便可基于以上理由对公司提请法院申请解散公司或者对公司进行整顿,以便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5、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当公司利益受到控制股东,母公司,董事监事,管理人员等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直接侵害危害到公司利益并最终使小股东的权益受到损害时,由于这些人对公司意志的形成具有很大的影响力,把持公司机关多数股东即为公司利益侵害行为人。
因此,要形成起诉他们的公司意志很困难,在公司法中,赋予股东自己委托自己对那些侵害公司利益的人的侵害行为进行诉讼,以维护公司利益,进而间接保障自己的利益,这种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则能够有效克服侵害公司利益和小股东权益的行为的发生[9]。
以及把持公司机关导致公司机关不能提起诉讼的程序性障碍,以一种程序保障机制给予公司小股东通过司法途径保护自己的利益的机会。
四、我国新修改的《公司法》中对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与救济措施的完善与加强我国旧《公司法》在股东权益保护方面的条款较少,并且往往只是规定“应该怎样”但缺乏“违反了该怎么办”的条款。
特别是被称为“最后的司法救济手段”应缺乏相关的规定,使得处于弱势地位的小股东无法启动诉讼程序。
因法律的缺位,导致股东之间地位不平等的现象比比皆是。
小股东没有话语权,完全被大股东所控制。
新修改的《公司法》中,不仅完善和增加了小股东的各项权利,而且还赋予小股东采取司法救济的可能。
规定了当小股东的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不公正对待时,可以提起诉讼或者退出公司。
同时,规定了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明确了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及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当董事、监事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侵害公司利益,侵害股东利益时,赋予股东提起损害赔偿的诉讼权,使得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成为被诉对象的可能性较之以前增大。
使得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控制权侵害小股东权益机率大大降低。
在我国新修改的《公司法》中,新增加了累计投票制、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异议股份收买请求权等具有平衡大小股东间的权利配置,保护小股东权益的措施。
使我国的小股东权益较之以前受到了多重的保护与救济。
但是,我们同时也应该看到我国新修改的《公司法》在保护小股东权益措施的具体实施方面所存在的不足和需要改进与完善之处,以及法院在保护小股东权益审判权方面规定所存在的不完善之处,有待我们加以改进。
1、新修改的《公司法》在保护小股东权益措施方面存在的缺陷我国新修改的《公司法》虽然具体规定了代理投票制、累积投票制、少数股东的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和召集权等一系列保护小股东权益的措施。
但是,却并未对这些措施在实行过程中的具体操作步骤与方法进行规定。
使得这些保护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措施在实践操作中存在一定的难度和障碍。
(1)、在代理投票制中存在的缺陷在我国新修改的《公司法》中,虽然规定了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被代理人进行投票[10]。
但却并未具体规定,具备什么条件的人才可以作为代理人,法人和机构可否作为代理人。
这使得代理人资格这个问题一直悬而未决。
也使得在代理过程中,针对代理人的代理效力产生分歧和矛盾。
为了代理投票权的充分和合理实现,法律有必要具体规定,只有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人才拥有代理权,代理被代理人对股东会有关决议进行投票表决。
法人和机构因为不具有意思自我表达能力,所以不应该在代理人之列。
同时,新修改的《公司法》也并未对代理人的人数和被代理人的表决权数进行具体的规定,这使得在代理过程中,会出现一名代理人代理两名或两名以上的股东在股东大会中上行使表决权。
而这种代理的效力在法律上并未具体规定,这使得这种代理情形的效力处于难以确定的状态。
而且当被代理的表决权数超过已发行的股份的总表决权数一定的比例,并足以影响股东大会决议的时候,针对这种超大量的代理的代理效力问题,新修改的《公司法》也并没有对此进行规定。
因此,法律有必要具体规定一个代理人可以代理两个或两个以上被代理人进行投票,但是代理人的代理票数不应该超过公司发行总股份的3%,一旦超过,超过的部分无效。
同时,法律应该规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进行投票,应该以书面委托形式进行,否则代理无效。
(2)、在少数股东的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和召集权中存在的缺陷针对少数股东的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和召集权,我国新修改的《公司法》虽然规定了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有临时召集股东大会的请求权,但却并没有对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的请求公司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会而董事会拒绝召集时,少数股东是否享有自行召集权。
这使得少数股东的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得不到充分的实施和保障。
也不能完全发挥作用。
因次,在《公司法》中,应该规定,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的临时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遭到拒绝时,这些股东享有自行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