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白票据补充权行使效力探析
空白支票的若干司法问题研析

空白支票的若干司法问题研析徐峰在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类似的收款人空白或金额空白的支票在流转过程中,因其票据权利义务不确定,引发诸多纠纷。
例如通过单纯交付方式转让的收款人空白的支票,最终票面记载的当事人只有出票人和经补记的收款人,出票人往往以其与收款人之间不存在原因关系为由拒绝履行票据义务;而某些情况下持票人受利益驱使,对空白票据进行补充记载时超越出票人的授权范围,由此引发诸多纠纷。
此类纠纷因其法律关系复杂,纠纷处理的专业性、理论性较强,加之我国现行的票据立法对于空白支票的规定较为粗疏和原则,实践中此类票据纠纷的法律适用往往存有较大争议,并已逐渐成为商事纠纷案件审判的难点问题。
一、引言暨问题的提出典型案例:2004年12月9日被告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于某出具一张金额为20000元,用途为“电费”,收款人空白的转帐支票,用于支付承租于某房屋的电费。
于某又委托郑某将该支票交付张某,用于支付其欠张某的货款。
郑某未将支票交付给张某,而于同年12月12日,持系争支票至原告处购货。
原告取得支票后将收款人补记为自己,向银行提示付款,因被告银行存款不足遭退票,遂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项。
被告辨称,其与原告不存在交易关系,未收到原告所称之货物,且原告不是电费的收取部门,不能使用该记载用途为“电费”的支票,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空白票据,英美法上称为“未完成票据”(Incomplete Instrument),日本票据法称为“白地手形”,系指票据行为人预行签名于票据之格式纸上,而将票据上应记载事项之全部或一部,授权于他人补充完成之未完成票据。
在我国,虽然票据法规定了支票金额和支票收款人空白的空白支票制度,在一定范围内肯认了空白票据的存在,对于促进票据实践的发展不无裨益。
但是我国票据立法有限的承认空白票据以及对空白票据的粗疏规定,对于空白支票出票人的责任、空白补充权的取得和行使以及空白支票的法律效力等问题均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使空白票据制度中的价值衡量问题遭遇规则标准的缺失,司法实务中对于相关纠纷的处理更是存有诸多误区。
空白票据补充权探析

客观说 就一味排除 了探 究 出票人 的真 意是对客观说的 曲解 , 那样 ,出票人的异议将 没有任何意义 ,法律 也不会提供 另外 的救济途径 来解决 出票人与持票人之 间的纠纷 ,这显然 这是
不合理 的。
对 契约说 的诸 多论 证中 ,着 重点均指 向授权 是单方 的,补充 权 的产生依据 的是 出票人单方意 思 ,而契约 是双方 的,是 出 票 人和持票人 内部关系 ,这与补 充权有对外 的效力不符 合 , 这样 的观点似乎混 淆 了补充权与补 充权的产 生,契约 的内部 关 系与补充权 的对 外效 力是不矛盾 的,因为补充权 的认 定根 据 的是票据的欠缺 记载 ,补 充权 的对 外效力源 自于权 利外观 理论 ,而不 是单方 法律行为 。补充权 的存 在与行使有 这样 一 个实体 的纸 张可 以承载 ,这 也是票据权利 与一般债权 的区别
人产生 义务 ”
而这 显然不是委任和 代理 能解 释的 ,无 论
是 出票人的委任抑 或代理 ,表达 的是受委任人或代 理人 需要 基于 出票人的意思 作 出行 为,其此 时获 得的毋宁 说是一项 权 利 ,不如说是一项 职能 ,据 此 ,持票人 不得放弃行使 ,因为 它损 害的是委托人 或被代理 人的利益 ,而这显然 与补充权 的 内容不符 。 对于授权 说和契约 说 ,更 多的区别 呈现在补充权 产生于 单方法律行 为还是双 方法律 行为的争论 。在采纳授权 说而 反
二 、补充权 的认定 与补充权 的性质息息相 关的争论则产 生于对补充权认定
的 依 据 ,相 应 出现 了主 观 说 、 客 观 说 、 折 中 说 。 即 当 出票
票据行使票据上请求权 。 “ ” 而随着补充权 的行使 ,票据具有 了完全效力 的同时 带来的是票据 当事人相应 的票据权利 和义 务的产生 ,即补充权 是这样一种 随着持票人 单方的行使 可 以 带来一定 当事人之 间法律关系变 动的权利 ,于是在 民法 上 , 我们相应将之定位 为形成权 。 形成权者依 自己之行 为,使 自 “ 己或 与人共同之法律关系发 生变 动之权利也 ” 对于这样 一项形成 权的产生 ,理论上不 乏讨论 。围绕在 委任 说 、代理 说、授 权说 、契约 说之 间 。 这些学 说 旨在解 释究 竟是什么创 造 出了持票人 的补 充权 ,是 出票 人的委任 、 授予 代理权 、授 权行 为、还是其与 持票人 的合 意 ?在此 ,我 们 可以的表现为形成 权的行使 是 依照 权利人 自主 决定 的,持票人完全 可 以放 弃行 使 ,甚 至说 可 以对 该票据 置之不理 ,“ 与请求权相 反,形成权不 导致 当事
空白背书补记权问题论文

浅议空白背书补记权问题摘要:虽然我国最高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9条从司法的角度肯定了空白背书的法律效力,空白背书的持票人可以在被背书人栏中,补充自己的名称来行使票据权利,但是目前对于持票人的范围和补记的范围在司法领域还存在着争议。
关键词:空白背书背书连续补记权一、问题的提出案例一:1999年1月2日,金属公司向中国银行通州市支行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该汇票正面记载出票人为金属公司、收款人为通州市金平建材厂、票面金额为5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1999年5月2日。
金属公司在出票人栏内加盖了财务专用章,通州中行在承兑行栏内加盖了汇票专用章。
此后,该汇票经几次背书转让,汇票背书记载情况为:第一背书人为金平建材厂,被背书人亦为金平建材厂;第二背书人为张家港市丰驰物资有限公司,被背书人为武汉金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华北电力物资供销储运公司为第五被背书人,亦为最后被背书人。
该汇票的背书转让有背书人单位的签章,但被背书人一栏先前均未填写单位名称。
华北电力物资公司取得汇票后,于1999年4月27日在委托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石门分理处办理收款业务时,该分理处要求其经办人出纳员将空白的被背书人一栏填写被背书人的单位名称,邵化丽在填写被背书人名称时,将第一被背书人写成第一背书人,造成背书不连续。
通州中行于同年5月5日出具拒付理由书载明:此银行承兑汇票背书不连续,第一被背书人与第二背书人不一致。
①案例二:2008年国意贸易有限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100万元,付款银行为福州市商业银行洪山支行,收款人为兆博实业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08年12月2日。
兆博实业有限公司收到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后背书转让给诚通商贸有限公司,诚通商贸有限公司又背书转让给兴华钢铁有限公司,兴华钢铁有限公司又背书转让给华丰煤化电力有限公司,华丰煤化电力有限公司又背书转让给基业经贸有限公司,基业经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有色金属市场。
从民法学理论上分析空白票据补充权

从民法学理论上分析空白票据补充权关于《从民法学理论上分析空白票据补充权》,是我们特意为大家整理的,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所谓空白票据,又称空白授权票据,是指票据行为人仅在票据上签名,而将票据上的其他应记载事项,全部或一部分“交由”①他人完成的票据[1].在票据产生之初,各国票据法都不承认空白票据。
因为承认空白票据,是与票据记载的严格性以及票据的文义性、要式性相违背的[2].但在实际交易中,如果原因关系上的债务金额或清偿期尚未确定,债务人有意不记载其金额或到期日,将票据留为空白交付债权人,日后债务金额与清偿期确定时再行补充完整的情况时有发生,空白票据满足了社会现实的需要。
如果票据法不对空白票据作出相应规范,设置相应规则,票据法就没有完整地设立票据秩序,不能满足票据实践的需要[3].因此,在二十世纪30 年代起,各国判例和立法纷纷对此予以承认并确立了一系列的规则,使得其既能够促进商品流通、加速资金周转,又能兼顾到保护善意且无重大过失的空白票据持票人的权利。
但是,在空白事项被补充完全之前,票据因欠缺有效构成要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空白补充权的行使使票据空白之处得以补充完全,票据从而具备有效要件,持票人才能据以行使票据权利。
故此可以认为,空白补充权决定了空白票据的效力以及票据权利的行使。
因此,空白补充权成为空白票据理论的核心问题[4].所以,从民法学理论上对空白票据补充权进行分析具有非常重要的价值。
1 空白票据补充权的法律效力一种观点认为,在空白事项被补充完全之前,票据因欠缺有效构成要件,只是不能产生完全的法律效力,而并非是如许多学者所主张的“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单用“法律效力”一词容易引起歧义,究竟是指无效?效力待定?还是有效?票据产生之初,各国票据法都不承认空白票据的合法性,然而现在空白票据的合法地位逐渐得到承认,空白票据并非无效票据,仍有一定的效力(流通效力等),只是不具有等同于完全票据的法律效力,故采用“完全的法律效力”来表述。
关于空白票据几个法律问题的探讨

一
、
空 白票 据 补 充 权
留空 票 据变 为完 全 票据 。空 白补 充 权 是否 存 在, 直接 影 响 到持 票 人 的 票据 权 利 以及 所 持 票据 的效 力 问题 。 笔者 认 为, 从完 善 法 律 的 角度 思 考 , 国应 采 “ 观 说” 该 说 认 为 , 我 客 , 票据 预 留空 白 本 身 即 具有 授 权 的 外观 , 一种 默 示 的授 权 , 票据 空 白本 身 是 依 即可 认 定其 具 有 授权 , 需另 有 明示 授 权 。 不
空 白票据 之 所 以不 是绝 对 的 、 全 的无 效 票据 , 关 键在 笔 者 试 对其 一 一加 以分 析 : 完 其 于 空 白票 据 对 受 票 人 或其 后 手 有 补 充 授权 。空 白票 据 补充 权 ( ) 失 止付 。 一 挂 从上 述规 定 可 以看 出 , 并不 是所 有 已丧 失 的票 据 都可 以和 是空 白票据 制 度 构 成 的基 础 。所 谓 “ 充权 ” 即 是空 白票据 的 补 , 签 发 人 授予 后 来 取 得票 据 的 人 , 充 票据 要 件 的欠 缺 , 补 使之 成 有 必 要挂 失止 付 , 记载 付 款人 或 者 无法 确 定付 款 人 及其 代 理 未 为完 全 票据 的权 利 。补 充权 仅 因权 利 人一 方 的行 为 , 可 以使 人 的票 据 是不 能适 用 挂 失止 付 措 施 的 。 除 了票 据 绝 对 丧 失 的 就
空白授权票据补充权的法律效力分析

[ ] 参 见汤玉枢 : 票据 法原理》 中国检察 出版社 2 0 3 《 , 05年版 , 26页 ; 宇贤: 票据法新论 》 中国人 民大学出 第 4 梁 《 , 版社 2 0 0 4年版 , 5 第 0页; 谢怀拭 : 票据 法概论》, 《 法律 出版社 2 0 0 6年版 , 8 第 8页。但我 国司法上则称 为为空白授权票 据 , 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 干问题的规定》 4 见《 第 5条规 定。
争议 。
一
、
空 白授 权 票据 的含 义
空 白授 权票 据又称 空 白票据 , 是指 出票人 在签 发票据 时 , 有意识 地 将 票据 上应 记 载事 项不 填 写完
全, 留待持票人以后补充完全 的票据。学理上 , 关于空 白 授权票据的学说主要有委任说、 代理说、 契约 说、 授权 说 。笔者 主张 “ 授权 说 ” 。首先 , 名义 上 分析 , 白授权 票 据是 基 于 票 据 出票 据人 的授权 而 从 空 产生 的 , 称之 为授 权票据 名正 言顺 ; 其次 , 补充 授权是 空 白签章 人 的单方 法 律行 为 , 出现 授权 不 明或 在 者授权 错误 时 , 当 由授 权人 自己承 担 责任 ; 后 , 应 最 这里 的授 权 仅 仅 是 授 予 补充 权 , 同 于授 予 代 理 不 权 。其 区别 主要在 于 : 一 , 予代 理权是 民事 法律 行为上 的委 托 , 民法 代理 制 度 的制 约 , 予补 充 第 授 受 授 权 仅仅 是授权 补充 票据所 空 白的必 要 事项 而 己 , 非法 律 行 为 的委 托 ; 二 , 授 权代 理 人 是 以授 权 并 第 被 人 的名 义而 实施 民事行 为 , 使 代 理 权 的 目的通 常 是 为 了授 权 人 的利 益 , 产 生 的后 果 由授 权 人 承 行 其 担, 而空 白补 充权人 行使 空 白补充 权一 般 是 为 了其本 人 享 有票 据 权 利 , 以 自己 的名 义 为 补充 行 为 。 是 因此 , 之 为“ 称 授权 ” 更合 授权 票据之 本意 。 各 国对 空 白授 权票据 的叫法各 不相 同 , 以留待 补 充 的空 白票 据 的种类 、 围也 不 完全 相 同 , 可 范 如 英 美法 上称 为未完 成 的票 据 , 日本 票据 法 上称 为 白地 手 形 , 国 台湾 地 区称 为 空 白授 权 票据 , 我 而我 国 学界则通常称为空 白票据 。 ]但从空白票据产生于出票人 的有意识 的授权 , [ 3 以及票据表面存在着未 记 载 的空 白部 分来说 , 者认 为称其 为授权 空 白票似 乎更确 切 。实 际上 , 白授 权 票据 也 不 同于空 白 笔 空
空白票据的法律问题研究

空白票据的法律问题研究李娜(天津财经大学2005级经济法学研究生)内容提要:空白票据是随着经济发展和信用制度的发达而产生的,由于它与票据的文义性、要式性等基本法律特征相违背,因而各国立法起初并不承认空白票据的效力。
但随着空白票据在日常经济交往中的大量存在,因而有必要对其进行立法上的规制。
本文从空白票据的概念、构成要件、效力和失票救济制度四个方面对空白票据进行了粗浅的探讨。
关键词:空白票据补充权挂失止付公示催告空白票据又称空白授权票据,是大陆法系的概念,英美法系称之为未完成票据,是指出票人在签发票据时有意识的对票据的法定必要记载事项不记载完全,而是授权持票人在出票后作补充记载,依照票据的记载事项发生法律效力的票据。
1.空白票据的构成要件1.1.空白票据欠缺的是法定必要记载事项。
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欠缺不会影响票据的效力,即使没有进行记载或记载不完全,持票人仍可以行使票据权利,未记载的事项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来确定。
比如说未记载出票地,依照法律可推定为出票人所在地,所以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欠缺的票据不属于空白票据,只有法定必要记载事项欠缺的票据才属于空白票据。
因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的欠缺会导致票据无效,所以必须进行补记,如金额空白、出票日空白、收款人空白等等。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进行补记,会影响票据权利的行使。
1.2.必须有票据行为人的签章。
依照票据法的基本原理,只有在票据上签章的行为人才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没有在票据上签章的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空白票据实际上是出票人有意识的不记载一定的法定必要记载事项,持票人在取得票据后补填未记载的法定必要记载事项后,原已在票据上签章的人以填充的事项确定票据义务的一类票据。
票据如果没有行为人的签章则不能确定权利义务主体,不能发生法律上的效力。
所以,空白票据的签发可以欠缺票据法上其它法定必要记载事项,但不能没有出票人的签章。
(2)否则无法确定票据的债务人。
1.3.必须有行为人对他人补充记载的授权。
关于我国空白票据若干法律问题探析

Legal Sys t em A nd Soci et y 圈譬圈翟翟匿i一竺竺!型圭!f叁箜I』查塾金关于我大√吵k国空白票据若干法律问题探析卢华艳摘要本文在介绍空白票据的概念的基础上,并结合我国空白票据的现状及规定对我国空白票据的现状及规定作了简要的论述。
关键词空白票据商品经济合法权益中图分类号:D922.28文献标识码:A一、空白票据的概念为适应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确保空白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今各国在规定欠缺法定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同时,均承认或规定了空白票据制度。
我国《票据法》亦对空白支票制度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空白票据又称为空白授权票据,指已有出票人的签章及部分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只是因某种原因,未能完成票据法所要求的全部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记载。
票据上的空白是出票人有意而为之的,并且其授予相对人予以补充完整的权利,只有当权利人将票据上的空白之处补记齐全才能主张该票据权利。
二、我国空白票据的现状及规定票据法允许出票人先行签发票据,交由他人依照事先的合议将未记载事项填补完全,以便减少交易上的困难。
根据《票据法》第85条及第86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仅承认在支票中可以存在空白票据,而在汇票、本票中是不允许的。
并且在支票中也只有金额和收款人名称两项可以预留空白,授权补记。
如果是其他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未记载,则属无效。
由此可见,我国对于空白票据的规定是较为严苛的,适用范围亦较为狭窄。
从相关的规定来看,我国仅对空白票据的部分方面作出了规定,对于许多问题却未见有所表述。
因此,对我国空白票据规定中的问题进行分析,寻求解释或者解决方法,是必须的并且有必要的。
三、我国空白票据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一)我国空白票据规定中存在的问题第一,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于空白票据的规定并不周全,较为粗糙。
在一些问题上没有相应的条文依据,造成困扰与争议,如对善意持票人的保护问题等。
第二,空白票据仅仅适用于支票,而不适用于汇票和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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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白票据补充权行使效力探析
一、空白补充权行使前空白票据的法律效力
(一)空白票据的法律效力
在补充权人没有行使补充权之前,票据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属于未完成票据,因此各国票据法对持票人用此种未完成票据主张付款请求权通常采取限制的态度,出票人及其他票据债务人对未完成票据亦不承担票据责任。
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115条规定:证券的内容在签发时显示具有作成票据的意图但在其必要部分事
项未记载完全时已签章,则该证券在补充记载完全之前不得行使票据权利;在补充记载完全之后,得依完全票据行使票据权利。
我国《票据法》第86条也规定:支票上的金额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
由此可以看出,空白票据经出票人签发以后,虽然不因欠缺绝对应记载事项而无效,但是由于票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尚无法确定,因此持票人不能据此票据请求付款人付款,付款人拒绝付款也不产生延迟给付的责任,与此同时,出票人也不因此承担付款的保证责任。
(二)空白票据的转让效力
对于空白票据在补充记载完成前是否可以背书转让,我国《票据法》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
笔者认为,出于维护交易迅捷的目的考虑,应当允许空白票据的流通,具体方式可以参考普通票据的转让方式,对于记载了收款人名称的空白票据来说,可以背书转让;对于没有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空白票据,则直接交付空白票据即可。
“实际上,承认并允许发行空白票据的国家或地区都未对空白票据的转让加以限制。
”应特别注意的是,在空白票据转让的同时,附属在空白票据上的空白补充权也一并转让。
这是因为,票据是证权证券,票据权利的发生、转移和行使完全是以票据的存在为必要,而二者是不可分割的。
对于空白票据来讲,在欠缺事项补充完成前票据权利具有预期性,是将来可能生效的权利,在空白票据转让后,如果补充权仍为原占有人享有,对于现任持票人来讲是不公平的,因为其权利何时实现处于未知的状态,不能基于补充权将票据补记完整从而实现票据权利;而对于不再持有票据的转让人来讲,基于票据的理论中权利与证券合一的原则,此时再享有票据权利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二、空白票据在依授权补充完成后的法律效力
(一)空白票据在正当行使补充权后的效力解析
空白票据一经补充记载完成后,即成为完全票据,有完整的、充分的法律效力,这一效力,具有溯及力,空白出票如此,空白背书、空白保证、空白承兑等也是如此。
此时,持票人可以该票据提示付款人付款,进而实现其完全的票据权利;此外,由于此补记行为还具有溯及力,因此其他债务人不得以票据发行时欠缺要件为由对抗持票人,出票人此时也应承担对持票人的付款保证责任,不能因补充记载内容所涉及的原因关系变更而主张记载无效。
如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票据文义行使票据权利,票据债务人不得以此票据原系欠缺应记载事项为理由,对执票人主张票据无效。
(二)空白票据在补充权被滥用后的法律效力解析
空白补充权人没有严格根据出票人的授权内容补记空白事项的,属于对空白补充权的滥用。
补充权的滥用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第一,补充权人超越授权补记范围,构成补充权的滥用。
例如,空白签章人授权持票人对票据的补记金额为100万元,而持票人则将票据金额补记成200万元;第二,补充权人违背授权的意思而进行的补记,构成补充权的滥用。
例如,空白签章人授权持票人将收款人而补记为张三,而补充权人将收款人补记成王五;第三,补充权人不作为,构成对补充权的滥用。
例如,对到期日应为补充而不补充。
”在补充权被滥用的情况下,补记完成的空白票据对滥用补充权的持票人、恶意或重大过失的持票人以及善意持票人的效力是不同的。
例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0条规定:汇票于签发时欠缺应记载事项,经补充记载完成而其补充不符合原订协议的,不得以此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以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者,不在此限。
《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第12条第2款规定,这种票据的补齐如未经授权人或不按照所获授权,则:(a)于补齐前在票据上签字的当事人,可以就这种缺乏授权对在成为持票人时即知道这种缺乏授权的持票人提出抗辩;(b)于补齐后在票据上签字的当事人,应按照所补齐的票据上的条件承担责任。
据此,当空白补充权被滥用时,其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三点:第一,对善意持票人的效力。
如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对被不当补充的票据外观产生了信
赖,而其主观又是善意且无过失的,基于外观主义的要求,出票人此时不能以补充权滥用为由进行抗辩。
况且,票据法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这是抗辩限制的法定情形;第二,对以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持票人的效力。
如果持票人取得票据时知道存在补充权滥用的事实,或者应当知道却因为疏忽没有进行调查就随意取得票据的,此时出票人可以持票人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为由对第11条第2款规定:执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备本法规定应记载事项之票据者,得依其进行抗辩,这属于抗辩限制的除外规定。
第三,对抗滥用补充权人的效力。
签发空白票据的出票人与其选择的补充权人之间是票据关系的直
接当事人,如果补充权人在滥用补充权后,又重新成为该票据的持票人时,根据票据法原理,在票据授受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出票人可以基础关系有瑕疵为由提出抗辩。
因此,空白票据的出票人可以对直接滥用补充权的持票人以滥用补充权为由提出抗辩;如果补充权人滥用补充权后将空白票据交付他人的,而新的持票人是善意持票人时,由于此时出票人无法对持票人进行抗辩,只能履行其应承担的票据义务,因此授权人(出票人)可对滥用补充权人追究民事责任,要求其承担自己由于补充权被滥用而受到的损失。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