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及完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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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清偿规则研究》范文

《夫妻共同债务清偿规则研究》范文

《夫妻共同债务清偿规则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家庭经济活动的多样化,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日益凸显。

为了维护家庭经济秩序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规则进行研究。

本文将深入探讨夫妻共同债务的定义、认定及清偿规则,分析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提出相关建议,以期为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和司法实践提供有益参考。

二、夫妻共同债务概述(一)定义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这些债务通常涉及家庭日常生活、生产经营、购房购车等经济活动。

(二)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主要依据是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

同时,还需考虑债务的合同签订情况、债务形成的时间节点等因素。

三、夫妻共同债务清偿规则(一)基本原则1. 共同清偿原则: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负有共同清偿的责任。

2. 优先清偿原则:在有担保的债务和普通债务并存时,有担保的债务应优先清偿。

3. 协商一致原则:在夫妻双方对债务清偿方式存在分歧时,应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

(二)具体规则1. 财产分割后的债务清偿:在离婚时,夫妻双方应就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对共同债务进行清偿。

如财产分割后仍有未清偿的债务,应由双方协商解决或由法院依法判决。

2. 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当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根据各方的经济能力和实际需要,按照一定比例进行清偿。

3. 连带责任:夫妻一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债务无法清偿的,另一方应承担连带责任。

4. 举证责任:在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中,应由主张为非共同债务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四、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分析(一)认定标准不统一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不同地区、不同法院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存在标准不统一的现象。

这导致相同案件在不同地区或不同法院的判决结果可能存在差异。

(二)债权保护不足在夫妻共同债务清偿过程中,债权人的权益往往得不到充分保护。

例如,在离婚案件中,债权人可能无法参与到财产分割和债务清偿的过程中,导致其债权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浅析夫妻共同债务规则

浅析夫妻共同债务规则

浅析夫妻共同债务规则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的产生有多种原因,例如家庭日常开支、生意投资、购房等。

这些债务的产生不一定是双方共同决策的,因此在夫妻离婚时,共同债务的清偿问题十分重要。

夫妻共同债务的共同性质夫妻共同债务是夫妻共同承担的债务。

按照我国《民法典》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

这意味着,债权人可以向夫妻双方中的任何一方追偿。

如果一方独自承担了共同债务,该方可以向另一方追偿。

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责任主要分为两种情况:情况一:夫妻共同债务是由双方共同决定产生的,且双方习惯性地共同承担债务,这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情况二:夫妻共同债务是由一方独立决定产生的,对方并未参与,并且该方承担了该债务的全部或部分责任,那么该方应承担该债务的主要清偿责任。

但如果另一方违约或无力承担责任,承担了一定份额的债务,则根据实际情况,双方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夫妻离婚后,如果共同债务还有未清偿的部分,就需要对该债务进行分割,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追偿。

情况一:如果夫妻双方离婚后各自独立生活,原有的债务反之归谁,由谁清偿。

情况二:如果夫妻离婚后一方购置了财产,该财产的发生时间与负债时间无关,则该财产应当先用于清偿共同债务。

情况三:如果夫妻双方离婚后,一方需要继续承担共同债务,另一方必须配合协助,尽可能的协助清偿。

情况四:如果夫妻双方离婚时已经分割好了共同债务的责任,但实际清偿发生困难,一方可以向债权人请求变更清偿责任,可以要求另一方承担更多责任。

债权人有权拒绝双方的请求。

总结:夫妻共同债务的产生原因多种多样,在离婚时如何清偿共同债务是一件非常复杂的事情。

以法律规定作为依据是非常重要的,夫妻双方需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严格遵守法律规定,避免发生纠纷。

如果离婚后遇到共同债务的问题,建议尽快寻求法律援助或律师的帮助。

民间借贷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准则研究——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为分析对象

民间借贷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准则研究——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为分析对象

限性,忽视了婚姻的安全,扩大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 且存在过分强调交易的安全性、夫妻关系的统一性的问 题”。为此,2017年 2月 28日最高法对《婚姻法司法解 释》(二)第 24条进行补充,增加了夫妻双方的虚拟债务 和非法债务不受保护。但是,该补充条款并没有实质性 地改变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规则。在实践中,如何适用 推定规则还需要明确其法律依据和实质意义,以保障债 权人与婚姻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同时,有必要完善 推定规则的适用前提和配套制度,防止法官对第 24条的 机械理解和适用。
二、民间借贷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一)理论界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 虽然我国没有明确定义夫妻婚姻债务的概念,但《婚 姻法》离婚一章对夫妻在共同生活中所产生的债务作出 了相应的规定。随着社会需求的增加,法律对夫妻债务 的规定也在不断更新,对债务的处理也在不断完善。《婚
[作者简介]吕彬彬(1994-),女,福建泉州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
一、问题的提出 夫妻债务,又 称 婚 姻 债 务,分 为 共 同 债 务 和 个 人 债
务,指在婚姻 存 续 期 间 中 配 偶 一 方 或 双 方 的 债 务。2003 年 12月,最高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 司法解释(二)》第 24条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期间的单 方面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由此确定了夫妻共同债务推 定规则。配偶想要推翻这个假设有两种情况:其一,它必 须可以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将该债务约定为个人债 务,又或者债权人明知夫妻双方明确约定婚后收入和财 产归个人所有。自该条司法解释公布以来,由于其操作 简单,在实践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1]。与此同时由于推 定规则的适用,在客观上有可能引发道德危机。例如:夫 妻一方故意举债;串通第三方虚构债务等一系列侵害另 一方财产权的行为。近年来,对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 的质 疑 声 音 不 断,一 些 学 者 建 议 废 除 修 改,他 们 认 为 第 24条“偏重保护 债 权 人 的 权 利,没 有 看 到 家 事 代 理 的 有

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一般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

以下是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相关要点:
1. 社会抚养义务:夫妻在婚姻关系中有共同的社会抚养义务,即双方应共同承担抚养子女、赡养父母等生活费用和教育、医疗等支出。

这些支出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2. 婚姻生活费用:夫妻在婚姻关系中有共同的婚姻生活费用支出,包括居住费用、食品、衣物、交通等日常生活费用。

这些费用一般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3. 婚姻共同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中所产生的共同财产,比如共同购买的房产、汽车等,其债务也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例如,夫妻共同购买房产时所贷款的债务将是双方共同承担的。

4. 夫妻约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可以通过协议或书面约定来认定共同债务责任。

这种约定一旦达成,具有法律效力。

需要注意的是,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状态下双方共同承担的债务,而离婚后产生的债务一般不再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此外,根据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具体标准可能会有所不同。

因此,在具体情况下,建议咨询相关法律专业人士以了解当地法律规定和判例。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

2019超清版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举证责任分配法务之家作者简介:吴启帆律师: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诉讼仲裁争议解决专业委员会和大成刑事辩护专业委员会主办律师,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李乐庆律师: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与建设工程专业委员会成员、主办律师,上海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2018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就当前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作出较为明确规定。

▌一、我国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法律规定(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作为《解释》的开篇规定,强调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时的“共债共签”原则,具有引导民事商事主体主动规范交易行为,加强风险防范的深刻用意。

《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这条规定与《解释》第一条相呼应,从合同相对性原则出发,强调在夫妻一方名义举债的情况下,当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时,尤其是大额债务,债权人主张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以此引导债权人在债务形成之前尽到充分的谨慎注意义务,避免事后引发纷争。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最高法 民间借贷 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指导案例

最高法 民间借贷 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指导案例

最高法民间借贷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指导案例一、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原则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最高法遵循以下原则:首先,债务应当基于夫妻共同决策产生,即夫妻双方在债务形成过程中均有知情权和同意权;其次,债务应当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而非个人用途;最后,债务的形成应当基于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债务形成时夫妻关系状态在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时,需考虑债务形成时夫妻的关系状态。

如果夫妻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表明存在分别财产制或夫妻一方明确约定个人债务的,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三、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认定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关键。

如果债务被用于购买家庭日常用品、支付家庭费用、子女教育等,或者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的事业,应视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四、夫妻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最高法强调,判断夫妻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应综合考虑多种因素。

如夫妻是否共同参与借款行为、是否知道借款、借款后是否共同分享该利益等。

如果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即使一方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五、债务形成后夫妻是否共同偿还在某些情况下,即使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借款后,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该债务的,也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同样享有请求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的权利。

六、债权人是否善意信赖夫妻共同负债最高法认为,债权人在与债务人发生借贷行为时,是否有理由相信该债务是夫妻共同负债,也是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因素。

如果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该债务是夫妻共同负债,即使实际上并非如此,该债务仍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七、债务形成时是否具有真实的交易背景最后,最高法强调了借款真实性的重要性。

如果借款缺乏真实的交易背景,如虚假交易、伪造证据等,即使该借款被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民间借贷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弊端与建议

民间借贷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弊端与建议

民间借贷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弊端与建议摘要从近年来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情况来看,绝大多数借条只有夫妻其中一方签名确认,而绝大多数债权人将债务人夫妻双方列为共同被告,法院也基本上判决确认这些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连带偿还。

现行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最大限度保护了债权人利益,但却侵害了夫妻非举债方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被一些恶意举债当事人利用而作为离婚时多分财产的法律工具。

本文从当前司法实践的角度对此进行分析,并试提出个人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借贷共同债务夫妻约定财产制作者简介:李洁,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一、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现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依据以上规定,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是时间标准,即只要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原则上都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仅赋予夫妻另一方两种救济途径:一是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二是举证证明夫妻双方采取约定财产制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

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弊端(一)夫妻非举债方承担过重举证责任显失公平夫妻非举债方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这是几乎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首先,债权人为了最大限度保护自己利益,不会在借据中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不会轻易放弃一个法律无偿赠送的连带保证人。

司法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及重构

司法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及重构

司法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及重构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在各自财产以及共同财产上产生的债务。

在司法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主要依据《婚姻法》和《债法》相关规定。

而在一些情况下,法院也会根据具体情况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重构。

一、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1.婚姻生活需要产生的债务夫妻在婚姻生活中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例如,家庭日常开支、子女教育支出、房屋装修等。

案例一:在离婚诉讼案件中,妻子提出离婚诉讼,后原告在法庭上表示,离婚时应评估家庭债务并进行分摊。

原告认为,家庭债务应包括两个孩子的生活费、学费和医疗费等,共计12万元。

法院支持该诉求,判决离婚时家庭财产由双方共同分配,家庭债务共同分担。

2.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动性夫妻共同债务需双方共同主动承担才算有效。

如果其中一方不知情或对债务不同意,该债务不算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二:在一起生活的男女共同购买房屋,且只有男方签了贷款合同。

该男女在分手后,女方认为男方应该承担购房贷款,最后法院认定该贷款不属于两人共同债务。

3.夫妻共同债务的合法性夫妻共同债务应为合法债务。

如果因某种原因导致该债务不合法,则不能算作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三:原告向被告借款,被告以未婚夫身份代为承担该债务。

后双方结婚,婚后原告起诉被告归还两人共同还款的债务。

法院认定,该债务是原告个人的借款,被告是以未婚夫身份承担,因此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二、重构夫妻共同债务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法院也会认为夫妻共同债务需进行重构,即重新判定债务的承担方。

案例四:在离婚诉讼案件中,女方以男方破坏夫妻共同财产等原因提出起诉,法院支持了女方的诉求,认定男方需要承担所有债务,包括夫妻在一起时产生的共同债务。

案例五:双方离婚后,男方还妻子因建筑公司破产产生的债务。

法院认定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男方不必承担。

总结: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需要依据具体的案件情况。

如果双方在婚姻生活中产生债务,且为合法债务,双方也需要共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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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探讨・Problem Discussion306 大陆桥视野・2016年第6期近年来,民间金融事务发展非常迅速,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数量不断攀升。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作为中国经济发展的前沿地区,民间资本运作融通较为频繁,从而导致民间借贷纠纷年渐增长,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法官们的办案数量与办案压力也随之不断增加,司法裁判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

民间借贷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是绝对的难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浙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对民间借贷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做出了专条规定。

笔者结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的亲身感悟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了相关完善建议。

一、案情2012年10月18日,被告李某赞以家庭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方某伟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本息于同年10月21日前返还,同时由被告孙某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赞至今未还,被告孙某芳亦未履行担保义务。

原告方某伟称该借款发生于被告李某赞、方某恩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故诉至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请求被告李某赞、方某恩归还本息,并支付追偿费用2500元,被告孙某芳承担以上请求的连带责任。

被告方某恩辩称:1.并不认识原告方某伟,对借款事实并不知情;2.该债务系李某赞因赌博而借的高利贷;3.其与李某赞于2012年11月6日协议离婚,李某赞已出走多年,对妻儿不管不顾。

为此,其提供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一份,以证明2012年11月6日登记离婚;2.2013年4月20日其邻居、所在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以证明李某赞长期赌博,负债累累,于2012年11月7日离家出走,下落不明。

二、裁判该案一审、二审法院均判决诉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方某伟与被告李某赞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案诉争借款发生于被告李某赞、方某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针对被告方某恩提供2013年4月20日其邻居、所在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以证明李某赞长期赌博,负债累累的事实,法院认为该事实,仅能证明李某赞长期赌博的事实,而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及债务系用于赌博。

被告李某赞、方某恩无法进一步提供更充分的证据,以证明该借款目的系被告李某赞用于赌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该借款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方某恩负有共同返还民间借贷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及完善建议俞译宁 / 宁波大学科学技术学院【摘 要】民间金融事务发展迅速,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频发。

而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是绝对的难点。

本文是从萧山区某实际案例为切入点,深入剖析该案件始末、裁判等,同时深入解析其存在的弊端与问题,并以此突破口,结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探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完善意见,提出建立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公示制度、实行民间借贷夫妻共同签字制度两项途径。

【关键词】民间借贷;纠纷;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萧山拟世界,投资大回报慢,所以没有开展网络营销。

即使开展农产品网络营销的绝大部分农产品经营企业,也没有正确认识网络营销的实质和特点,还是把竞争的焦点放在实体的市场上,网站只是成为其企业形象及产品成果展示的平台,网络营销应用方法不到位,导致网络营销效果不佳。

(二)缺少有效的网络营销推广策略虽然可以选择的网络营销推广方法多种多样,但是青海省当地大多数农产品经营企业对网络营销手段选择上还是缺乏了解和系统认识,混淆网站建设网络推广,认为企业上了网,建立网站就是网上营销。

这种错误认识导致很多企业在建立起网站后本身没有制定一套完善、行之有效的网络营销推广和宣传策略,网站的浏览量很低,所以不少企业只能完全沿用过去传统的实体市场营销策略;另外,一少部分企业的网络营销策略只仅仅停留在网络广告与网络宣传形式上,而且网上宣传的内容也只是将企业的厂名、品名、地址、电话挂在网上而已。

(三)农产品网络营销人才缺乏网络营销人才是实施农产品网络营销战略的关键,农民是参与农产品网络营销的主要人群,当前,青海省注重网络营销人才的培养,已经大力着手农村教育,但是效果并不明显,广大农村地区农民素质低、意识差等问题依然大量存在,甚至有一部分农民根本没接触过互联网,对互联网应用、高科技通讯都处于陌生状态,对于网络营销更是没有概念。

青海省农村网络环境尚未建设完成,农民文化程度普遍较低,这也导致了青海省特色农产品网络营销人才严重匮乏,普遍缺乏高科技电子商务实用型人才,包括农产品营销人才、电子商务应用人才及网络技术型人才等,人才的缺乏严重制约了青海省特色农产品在网络营销方面的快速发展。

三、青海省农产品网络营销的发展建议(一)政府主导实现农业信息服务全覆盖青海省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发挥主导作用,加大财政投入,扶持、规范和引导当地农产品网络营销的发展。

实施农业信息服务的全覆盖,一方面要加强为农信息服务平台的建设,增加农产品信息资源收集、分析与发布功能,加强农业信息资源釆集,制定实施信息釆集规范标准,并做好农产品市场信息分析预警,提高信息发布水平,为广大农民提供多层次、全方位信息服务,实现信息发布常态化。

另一方面,可以与相关信息技术型企业合作、共同开发,加紧建立商业型农产品网上展销平台,拓展农产品产业服务内容,提升服务功能,健全和规范当地网上交易市场;第三方面,鼓励农业企业、合作社积极开设网上农产品直销店,建设具备网上支付功能的特色农产品直销网站,推进网上市场建设,促进特色农产品网上营销。

最后,还应加快现代物联网建设,促进高效、畅通、安全的现代农产品流通信息体系的建立。

(二)加大配套设施建设,完善电商服务体系。

 加强农村网络通信及物流运输基础设施建设,提升农村网络通信覆盖,鼓励快递物流企业通过整合物流资源在农村设立综合物流服务站点,加大快递物流网络覆盖,提高物流配送效率。

完善偏远农村道路建设,改善交通运输基础条件。

加快州县乡村四级电子商务服务基地、服务中心、服务站、服务点建设,提升电商整体服务能力。

协调相关部门做好网络、物流、金融支撑服务保障及服务体系各节点规范标准的制定。

重点加强农村电子商务综合服务站点的建设力度,着力解决农村“最后1公里”的问题。

(三)加强电商人才教育培训,提高农村电商应用水平。

认真贯彻落实《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子商务人才培训工作指导意见》,充分发挥高等院校、职业学校和社会培训机构的力量,加强对农牧区双语人才的培养及电商从业人员的技能培训,提升农村从业人员网络、计算机使用能力。

鼓励进城务工人员通过技能培训,返乡创业就业。

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网络、展会、站台及车体广告等多种渠道加强电子商务宣传,同时发挥好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基地的作用。

大陆桥视野・2016年第6期 307的义务。

故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李某赞返还原告方某伟人民币3万元及相应利息,并同时支付代理费2500元,被告方某恩、孙某芳对上述本息、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

三、评析1.该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李某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方某伟所借债务系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了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将这两条相结合即只要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配偶另一方不论是否知道,不论是共同生活还是分居,也不论借款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另一方都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除非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

该条规定即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

该条规定被广泛应用,债权人诉至法院的民间借贷案件大多将夫妻二人列为共同被告。

法院也积极运用该条规定对此类案件做出判决。

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对维护交易安全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但是,该规则在具体适用中却存在着一些弊端。

(1)过于偏重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忽视了对夫妻中无辜一方合法权益的保护。

社会现实错综复杂,某些居心叵测的离婚当事人为在离婚诉讼及分割财产时占有主动权,虚假诉讼,伪造债务,有可能严重损害到夫妻一方作为弱者(多数情况下是妇女)的民事合法权益。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维护弱者的合法权益,是衡量社会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

平等保护债权人与夫妻双方各自的合法权益同等重要,不应有先后轻重之分。

(2)夫妻非举债方承担过重举证责任显失公平。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证明非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在非负债配偶一方,这加重了夫或妻非负债配偶一方的举证责任,存在不合理的地方。

债务形成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如夫妻双方合意共同负债,理所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来处理。

而在一方刻意隐瞒另一方而对外负债的情况下,特别是在双方未共同生活或者双方出现感情矛盾而分居的情况下,一方债务的产生有其隐蔽性,另一方可以说根本无法知晓。

夫妻一方在从事非法活动而负债的情况下,如赌博、嫖娼、贩毒等所负的债务,不是出于为满足共同生活的需要而对外负债,其主观上是不希望让对方知道的。

若让非负债一方来承担举证责任,显然是困难的,有失公平。

而且如果当事人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以夫妻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明显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或者确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不能证明两种法定的“除外”情形,仍要承担败诉后果,确实有违实质正义。

2.关于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标准的规则,笔者认为应遵循以下规则。

(1)以举债“是否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和“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两依据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标准。

夫妻经结婚登记,组成共同的家庭,从此互帮互助,但在民法意义讲,夫或妻都有独立的人格,能够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不能因为夫妻之间有财产的混同而认定夫妻人格上也混同。

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不仅在于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还在于夫妻双方共同享受了该举债所带来的利益,即该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①。

(2)以夫妻是否具有举债合意作为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补充标准。

从法理意义上讲,夫妻有共同举债合意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不是基于夫妻关系而做出的特殊规定。

在合同行为中,如两个以上的主体共同向另一方发出要约并据此而成立合同行为的,则该两个以上的主体应共同向合同相对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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