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市自来水厂地下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北京市水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临时应急取(排)地下水等备案事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水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临时应急取(排)地下水等备案事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水务局•【公布日期】2022.09.06•【字号】京水务地〔2022〕12号•【施行日期】2022.09.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北京市水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临时应急取(排)地下水等备案事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水务地〔2022〕12号各区人民政府、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委办局,各有关单位:为全面贯彻落实《地下水管理条例》,规范本市临时应急取(排)地下水、监测井(勘探井)施工、地下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备案管理工作,我局制定了《北京市临时应急取(排)地下水等备案事项管理办法(试行)》,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北京市水务局2022年9月6日北京市临时应急取(排)地下水等备案事项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根据《地下水管理条例》《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要求,为规范临时应急取(排)地下水、监测井(勘探井)施工、地下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备案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范围内临时应急取(排)地下水、监测井(勘探井)施工、地下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三项事项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按照深化国务院“放管服”改革有关要求,本着便民、利民、为民的原则,实行分级备案管理。
原则上由项目所在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临时应急取(排)地下水等三项事项备案工作,跨行政区的项目备案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备案事项台账和信息通报制度,相互通报项目备案办理情况。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的,项目单位和个人应当到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一)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地下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4年5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资源规划第三章水资源开发利用第四章水资源和水域的保护第五章水资源配置第六章节约用水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应当遵守《水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根据节约水资源、促进首都发展的要求,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应当与水资源条件相适应,实现经济、社会、人口、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本市严格保护水资源,实行城乡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地表水、地下水和再生水统一调度,优化水资源配置;坚持开源、节流、保护并重,厉行节约用水,建设节水型社会。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资金投入,建立长期稳定的投入机制。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充分发挥市场对水资源配置和水价形成的基础性作用,促进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第八条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的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水资源规划第九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依据国家的流域综合规划编制本市区域综合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8.20•【字号】京政发[2012]25号•【施行日期】2012.08.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京政发〔2012〕25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中发〔2011〕1号)、《国务院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国发〔2012〕3号)及《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水务改革发展的意见》(京发〔2011〕9号)精神,促进水资源合理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保障首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现就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提出以下意见: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水资源配置、节约和保护为重点,强化用水需求和用水过程管理,通过健全制度、落实责任、提高能力、强化监管,严格控制用水总量,全面提高用水效率,严格控制入河湖排污总量,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和发展方式转变,推动经济社会发展与水资源水环境承载能力相协调,保障经济社会长期平稳较快发展,为全面推进“人文北京、科技北京、绿色北京”和中国特色世界城市建设提供支撑保障。
(二)基本原则。
坚持民生优先,着力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饮用水、水环境等问题,保障水源安全、供水安全和生态安全;坚持人水和谐,顺应自然规律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律,以水定需、量水发展;坚持统筹兼顾,协调好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合理配置地表水、地下水、外调水和再生水;坚持创新驱动,完善水资源管理体制和机制,改进管理方式和方法,注重制度实施的可行性和有效性。
(三)主要目标。
确立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红线,到2015年全市用水总量控制在40亿立方米以内;确立用水效率控制红线,到2015年全市万元工业增加值用水量比2010年下降25%以上,农田灌溉水有效利用系数提高到0.7以上;确立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到2015年全市重要水库、河流、湖泊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提高到60%以上。
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办法

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办法
佚名
【期刊名称】《《北京市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11(000)007
【摘要】(1992年12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号令公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2号令第二次修改根据2010年11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6号令第三次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城市公共供水工作秩序,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的正常用水,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供水和供水设施的管理。
【总页数】5页(P26-3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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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北京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1.09.14•【字号】公告第21号•【施行日期】1991.1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北京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1991年9月14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公告第21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建设节水型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工矿区以及1990年1月底以前设立的建制镇。
上述范围内使用公共供水或者以自备井取用地下水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水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供水应当优先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把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规划设计部门应当根据《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的要求,将节约用水纳入专业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五条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对新增用水实行总量控制,严格限制耗水量大的建设项目,对各行业和居民生活用水逐步实行定额管理。
第六条本市鼓励和支持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和节约用水设施、设备、器具的研制开发;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
用水单位应当积极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努力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保护现有水资源,积极养蓄地下水资源;按照有关规定加强不同层次的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提高污水资源化水平。
第八条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是城市节约用水的主管机关,由市公用局组成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设立节约用水办公室,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区、县范围内的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市节约用水办公室的指导。
(京水务法〔2010〕26号)北京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北京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京水务法〔2010〕26号)信息来源:北京水务网站作者:北京水务网站时间:2010-05-06 各区县水务局,东城、西城、崇文、宣武区市容市政管理委员会,局属有关单位,市排水集团、市自来水集团,各有关单位:根据《北京市排水和再生水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我局组织制定了《北京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现将《北京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北京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doc附件2:北京市排水登记证.doc北京市水务局2010年5月6日—1—附件:北京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排水管理,保障公共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根据《北京市排水和再生水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直接或者间接向公共排水管网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公共排水管网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公共排水管网包括排水管道及其泵站、检查井、闸井、倒虹吸、进出水口、井盖和雨水篦子等附属设施。
第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许可工作的组织实施、检查和监督,并承担中心城区范围内排水户的排水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在公共排水管网覆盖范围内,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规划等有关要求,办理专用排水管线接入手续,将污水排入公共排水管网。
—2—第六条排水户需要向公共排水管网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到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水许可。
已经向公共排水管网排放污水但尚未办理排水许可的排水户,应当在2010年6月30日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到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申请领取排水证书。
未取得排水证书,排水户不得向公共排水管网排放污水。
北京市排水和再生水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15号

北京市排水和再生水管理办法正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15号)《北京市排水和再生水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1月10日第5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郭金龙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京市排水和再生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排水和再生水管理,保证排水和再生水设施正常运行,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水和再生水规划,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的建设、运营、使用、保护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排水和再生水规划与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排水和再生水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环境保护、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市容、园林绿化、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排水和再生水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排水和再生水设施运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维护管理职责,保证设施安全正常运行,及时处置排水和再生水突发事件。
排水和再生水设施运营单位可以委托作业单位承担具体的养护事项,委托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排水和再生水设施运营单位有权了解用户使用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的情况,制止破坏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的行为,并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五条本市鼓励、支持排水和再生水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加快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引进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提高污水、污泥的再利用和资源化水平。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全市排水和再生水规划、中心城排水和再生水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北京市水务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机井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水务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机井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水务局•【公布日期】2022.03.28•【字号】京水务地〔2022〕8号•【施行日期】2022.03.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北京市水务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机井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京水务地〔2022〕8 号各区人民政府、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委办局,各有关单位:为全面贯彻落实《地下水管理条例》,进一步推进地下水精细化管理,落实机井建管用责任,我局制定了《进一步加强机井管理的暂行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北京市水务局2022年3月28日进一步加强机井管理的暂行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本市机井管理,推进地下水资源精细化管控,保障地下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地下水管理条例》《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机井,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动力机械驱动水泵抽取地下水用于城乡生活、工业生产、农业生产、园林绿化等的水井,含取用地热水、矿泉水的水井。
第三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机井管理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拟订、编制机井管理政策、标准并监督、组织实施。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机井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机井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为机井运行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做好所属机井建设、运行管理、取水计量、污染防控、数据报送、报废处置等工作。
第五条开凿机井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开凿机井的,申请人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水影响评价报告书(表)或者填写登记表。
(一)年取水量大于或者等于 5 万立方米的新凿机井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影响评价报告书;(二)年取水量小于 5 万立方米的新凿机井或者取水许可量需增加的更新机井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影响评价报告表;(三)取水许可水量不需增加的更新机井应当填写水影响评价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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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自来水厂地下水源保护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保护城市自来水厂地下水源不受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自来水厂(以下简称水厂)地下水源的保护。
第三条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本办法实施的统一监督管理。
水厂地下水源地所在区、县的环境保护部门分别负责辖区内本办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市水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地下水源保护区内核心区的管理,并协同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全面实施。
规划、国土资源和卫生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水厂地下水源的水质,由市卫生部门会同市水务部门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监测管理。
第五条根据各水厂所处的地理位置、地貌以及环境水文地质条件,划定地下水源保护区,并在保护区内划分核心区、防护区和主要补给区。
本市现有各水厂地下水源保护区分区范围详见附表。
第六条在核心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建设取水构筑物以外的其它建筑。
(二)禁止堆放垃圾、粪便和其它废弃物。
(三)禁止挖设渗坑、渗井、污水渠道。
(四)禁止其他一切污染地下水源的行为。
第七条在地处浅层水的水厂(水源三厂、四厂、七厂、八厂)的防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除居住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以外的其它建设项目。
新建居住小区、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单位和原有企业、事业单位要修建污水户线、支线,将污水接入市政污水干线。
(二)禁止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以及明渠、漫流等方式排放污水。
已排放的,必须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限期修建污水支线,将污水接入市政污水干线。
(三)禁止设置城市垃圾、粪便、废弃物堆放场站和转运站。
已有的场站,要限期搬迁。
居民生活垃圾要日产日清。
(四)禁止利用城市垃圾、粪便和废弃物回填砂石坑、窑坑、滩地等。
(五)禁止利用污水灌溉农田。
已有的污灌区,要限期改用清水灌溉。
(六)厕所以及农村畜禽养殖场、晒粪场、积肥场、粪池、化粪池等必须有防渗漏措施。
在地处深层水的水厂(水源一厂、二厂、五厂)的防护区内,必须遵守本条第(二)、(四)项规定。
第八条在主要补给区内,应严格控制建设规模,保护地下水源的补给条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建设石棉制品、硫磺、电镀、制革、造纸制浆、炼焦、漂染、炼油、有色金属冶炼、磷肥和染料等对水体有严重污染的生产项目。
(二)禁止建设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堆放场站。
因特殊需要建立转运站的,必须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采取防渗漏措施和防治其它污染的措施。
(三)禁止利用城市垃圾、粪便和废弃物回填砂石坑、窑坑、滩地等。
(四)农田灌溉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五)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新建居住小区,要修建污水管道。
禁止用渗坑、渗井以及明沟、漫流等方式排放污水。
第九条各区、县自来水厂地下水源的保护,由各区、县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订具体措施。
第十条对保护水厂地下水源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予以制止,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或清除污物,并令其赔偿损失。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照《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