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的完善
《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和不足

《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和不足【摘要】《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是指当合同一方在合同成立后面临无法履行合同的情况时可以提出不安抗辩,并暂时免除履行责任。
本文通过研究考察了这一制度的优点和不足。
在优点方面,不安抗辩权制度能够平衡合同双方的利益,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合同的履行与和谐。
但是不安抗辩权制度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比如容易被恶意利用,可能导致合同中的不确定性和风险增加。
在未来,我们可以通过完善法律法规,建立更加严格的制度和规范,以及加强对不安抗辩的审查和监督来解决这些问题。
不安抗辩权制度在维护合同公平和稳定的基础上还需不断完善和调整。
【关键词】引言、介绍、研究目的、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不足、总结、展望1. 引言1.1 介绍合同是现代社会中广泛应用的一种法律工具,是私人之间自愿约定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
在《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法律规定,它规定了在特定情况下,当一方当事人面临无法履行合同的困难时,可以通过向法院申请解除合同或者减轻自己的责任。
不安抗辩权制度在实际操作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既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维护了合同的合理性和稳定性。
本文将从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和不足两个方面进行探讨,以期更深入地了解这一制度的实际运作效果,为今后的完善提供借鉴。
1.2 研究目的本文旨在探讨《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和不足。
通过深入研究这一制度,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其对于合同法律关系产生的影响,以及在实践中可能出现的问题。
本文将首先分析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包括其在保护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合同秩序、促进合同履行等方面的作用。
而后,我们将探讨该制度存在的不足之处,如在法律适用上的局限、执行难度、滥用可能性等问题。
通过对这些方面的分析,我们可以更全面地了解《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现状和存在的挑战,也可以为日后对该制度的完善提供一定的参考和建议。
我国合同法上的不安抗辩权制度范本

1999年3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通过建立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制度,构筑了我国合同法完整的抗辩权制度。
特别是不安抗辩权制度同时吸收了预期违约制度和传统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从而成为世界各国相应制度中较为完善的制度。
但正因为该制度同时吸收了两大法系的内容,也造成了立法上的一些矛盾,导致了个别条文之间有冲突。
基于此,本文试对我国合同法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做出评述。
一、不安抗辩权的基本理论所谓抗辩权,又称异议权,是指权利人享有的对抗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权利。
双务合同的履行抗辩权,是指一方当事人享有的对抗对方当事人履行请求权的权利。
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又称为先履行抗辩权、保证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的先履行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后履行方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时,在对方未履行或提供担保前享有的中止合同履行的权利。
不安抗辩权设立的目的在于公平合理地保护先履行方的合法权益,并通过赋予先履行方中止履行的自我救济手段,促进另一方当事人的履行。
根据传统理论,不安抗辩权的成立要件,即双务合同成立后对方当事人财产状况恶化,或对方履行能力减弱(如财产状况虽未恶化,但财产减少,以至于影响合同的履行)。
我国1985年制定的《涉外经济合同法》关于不安抗辩权成立条件的规定较之更为宽松,仅规定一方当事人有另一方不能履约的证据即可中止自己的履行,至于对方为何不能履行则在所不问。
如可以是对方破产或财产减少,也可以是特定物灭失、情势变更、对方丧失能力或死亡等。
新合同法对此做了较大的修改,主要是进一步明确了后履行方不能履行的原因,以此作为不安抗辩权成立的前提条件。
根据《合同法》第68条、第69条的规定,不安抗辩权成立应符合以下条件:(1)须双方债务因同一双务合同而发生。
不安抗辩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同属于双务合同的履行抗辩权,只有在当事人互为对待给付、一方不履行是导致对方履行利益无法实现的情形下,才有必要产生另一方的履行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适用分析》范文

《不安抗辩权适用分析》篇一一、引言不安抗辩权是合同法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其作用在于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平衡交易双方的风险与利益。
本文将围绕不安抗辩权的适用进行深入分析,从其定义、适用条件、司法实践等方面展开讨论,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不安抗辩权的定义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发现另一方存在难以履行合同义务的迹象时,可以暂时中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的权利。
这种权利的设定旨在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因对方违约而造成的损失。
三、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1. 合同有效成立:不安抗辩权的适用前提是合同已经有效成立。
2. 履行顺序: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方应当是在合同中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
3. 对方存在难以履行合同的迹象:如对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丧失商业信誉等。
4. 及时通知: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当事人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并在合理期限内提供担保或恢复履行能力。
四、不安抗辩权的适用分析1. 适用范围:不安抗辩权主要适用于买卖合同、承揽合同、租赁合同等双务合同中。
在这些合同中,一方当事人的履行是另一方当事人履行的基础,因此存在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可能。
2. 适用情形:在对方存在难以履行合同的迹象时,如对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丧失商业信誉等,当事人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暂时中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这有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因对方违约而造成的损失。
3. 司法实践: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会依据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进行判断。
如一方当事人发现对方存在难以履行合同的迹象时,可以向法院申请行使不安抗辩权,并提交相关证据。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会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情况、合同约定、交易习惯等因素,判断是否支持行使不安抗辩权。
五、案例分析以一起买卖合同纠纷为例,买方与卖方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一批货物。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买方发现卖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且已经转移了部分财产。
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

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摘要: 在当事人双方互负义务的合同中, 如果合同义务的履行有先后顺序的约定, 在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正在履行或者还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时, 如果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已发生不可能届时履行自己义务的恶化状况, 就会给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带来严重的忧虑。
为了解除先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的忧虑, 鼓励合同履行, 法律上确立了履行抗辩制度。
在以上情况下即赋予了合同当事人以不安抗辩权。
设立不安抗辩权制度, 目的在于预防因情况发生变化而使先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害, 避免强制履行, 从而达到维护交易的安全和公平。
关键字:不安抗辩权、规定、不足、完善我国1999 年10 月1 日实施的统一的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兼采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和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的优点,为加入了WTO 后的中国能保障我国公司、企业法人以及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损失提供了法律依据。
一、不安抗辩权的概念不安抗辩权是大陆法系国家对义务履行有先后顺序约定的双务合同中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进行保护而普遍设立的一项重要的合同履行制度。
所谓不安抗辩权, 又称拒绝权, 是指在双方合同中, 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在后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严重恶化而又难以对待给付之虞时, 有权要求对方先为对待履行或提供担保, 在对方未为对待履行或未提供担保时, 有权中止合同而拒绝自己的履行。
由此可见,不安抗辩权有留质担保的性质, 在对方履行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之后, 不安抗辩权即归于消灭。
二、不安抗辩权的构成要件在市场经济发达的条件下, 合同不再可能都是一手交钱, 一手交货的同时履行合同。
合同特别是双务合同多是履行的时间有先后顺序的合同, 双方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时间不一致, 往往一方先履行给付义务而另一方面后履行。
因此, 如何保护先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法律制度的设置上显得十分重要。
虽然大陆法系各国普遍规定了不安抗辩制度, 但在不安抗辩权的发生条件等问题上却不尽相同。
浅析我国不安抗辩权制度

第 20 06年第 1 期 1 ( 第 24 ) 总 8期
商 业 经 济
S HAN E JNG I GY 1 J
No 1 20 6 . 1, 0
T tl o2 4 oa .8 N
【 文章编号】 1 964(061—11 4 0 —0320)101 0 0 —
浅 析 我 国不 安抗 辩 权 制 度
吴 志 海 ,陈元 洲
(. 1中共莆 田市 委党校 2梅 列 区人 民法 院 . 法 学教研 室 , 福 建 办公 室 , 福 建 三明 莆 田 3 10 ; 5 0 1 350 6 0 0)
【 要】 《 摘 中华人 民共和 国合 同法》 不安抗辩权作 为一项新的 重要 的合 同履行制度加 以确 立 , 并构筑 了我 国 将 完善
出了详细的规定。第 6 条规定: 当先履行义务的当事 8 应
人 , 确切证 据证 明对 方 当事 人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以 有 可 中止履 行 : 经 营状 况严 重 恶 化 ; 转 移财 产 、 逃资 ( 一) ( 二) 抽
确切证明对方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
义务 的可 能时 , 方 没有 对待履 行或 者提供 担 保之前 , 在对 暂 中止履行 合 同义 务的权利 。 国的合 同法首次 正式 、 我 全 面 地引进 了不安抗 辩 权这一 合 同制 度 。
益原 则 , 护 了先履 行债 务一 方合 同 当事 人合法 权益 。 保
国民法典》 3 1 第 2 条规定 : 因双务契约负担债务并 向他
制 度 更 臻 于 完善 。
[ 关键词 】 不安抗辩 权; 履行 ; 同法 合 【 图分类 号】 G 1 中 91 【 标识 码 】 B 文献
简述我国《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

简述我国《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不安抗辩权源于大陆法系,又称拒绝权,是大陆法系的一项传统法律制度。
我国《合同法》在承继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同时,吸收、借鉴了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的合理因素,并结合我国国情,对传统不安抗辩权加以改进,建立了属于我们国家的不安抗辩权制度。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8、69条的规定,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先给付义务人在有证据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者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谎称有履行能力的欺诈行为,以及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时,可中止自己的履行;后给付义务人接收到中止履行的通知后,在合理的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先给付义务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不安抗辩权的构成要件:(1)合同所确立的债务关系必须合法有效。
这是构成不安抗辩权的前提与基础,无效的合同当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也就没有履行中的抗辩权。
(2)合同须为同一双务合同,双方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
不安抗辩权产生需要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合同债务而发生对待给付,若仅为单务合同,则不会存在双方互为给付义务的存在;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主体也只能是先履行义务人,后履行义务人无此抗辩权,其所有的仅是先履行抗辩权。
(3)后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至①。
若后履行义务人已至履行期限则不会存在不安抗辩权,而应当是追究违约责任。
(4)后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
这是产生不安抗辩权的重要特征,这要求在合同成立后,后履行债务人的财产状况严重恶化,并且这种财产的严重恶化是在合同成立后产生的,致使后履行义务人的履行不能,而先履行义务人不能得到合同约定的对待给付。
二、不安抗辩权的独有特征——违约发生的潜在性②。
一般的违约责任都属于事后救济,即有违约事实的现实存在才构成违约责任。
而不安抗辩权具有事先救济的特点,是在违约事实有可能发生的情况下产生的,即具有潜在性,因为债务人的债务尚未至履行期限,所以谈不上现实的违约。
合同不安抗辩权初探

合同不安抗辩权初探[摘要]我国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不是特别完善,比如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之间的冲突,对当事人举证要求过于严格等,使得不安抗辩权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这就造成当事人行使该权利的困难,研究不安抗辩的立法完善也是合同法重视其价值的体现,反映了我国的法律从之前重视公平到效益优先、兼顾公平这样的转变。
[关键词]不安抗辩权;立法现状;分析一、不安抗辩权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其缺陷(一)不安抗辩权制度的立法现状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对不安抗辩权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
现行《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
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
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二)不安抗辩权立法制度的缺陷1.条文的宽严与内容详疏失当。
不安抗辩权规定,先履行义务一方行使不安抗辩权,必须要掌握“确切证据”。
有的学者认为,要取得“确切证据”也非易事,何况我国的法制环境目前还不完善,要掌握“确切证据”就相当困难。
[1]因此不允许当事人有较低程度的主观判断,将大大增加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成本,必将影响不安抗辩权的正确行使。
而且当事人为搜集“确切证据”,还有可能通过非法渠道,可能侵犯对方合法权益,比如对方的商业秘密等,这将引起更多相关的法律问题,与整个法律精神和价值也是不相符合的。
笔者认为,“确切证据”这样的举证标准太过严格,对行使不安抗辩权来说也是巨大的障碍。
立法者规定“确切证据”的标准,本意是为了防止不安抗辩权的滥用,但法律对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已经规定了具体的适用条件,且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还要必须履行举证和通知两项义务,这已经足以防止不安抗辩权的滥用。
我国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完善

f 增加 了不安抗辩权的救济方式 二) 在我 国传统 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中 ,仅仅规定 了先履行一 方 当事人 如发现对 方财产 状况恶 化有不 能履行 合 同的可能
时 ,他 可 以有 中止 履 行 和 延 期 履 行 并 要求 对 方 提 供 担 保 的权
利 。但是 , 如果对方不能提供担保 , 他是否有权解除合 同规定
关键 词 : 同法 ; 安 抗 辩 权 ; 法 实践 合 不 司
中 图分 类 号 : F 1 文 献 标 志 码 : 文 章 编 号 :6 3 2 1 (0 0 1— 19 0 D48 A 17 — 9 X 2 1 )7 0 5 — 2
在我 国颁布 的新合同法中广泛借鉴 了发达国家和地 区市 场经济立法 的成功之处 ,采用 了许多反映现代市场经济客观 规律 的法律规范 。其 中不但规定了许多新的有利于市场经济
( 不 安抗 辩制度是 民法 的基本原则在合 同履行中具体 一)
体现 我 国《 民法 通 则 》 4条 规 定 : 民事 活 动 应 当 遵 循 自愿 、 第 “
公平 、 公正 、 等价有偿 、 诚实信用原则 ” 。公平原则要求 民事活
动 要 维 持 双 方 的利 益 平衡 。 当 发 生特 殊 情 况 使 当事 人 之 间 的
合 同 、 求 赔 偿 损 失 的救 济 方 式 。 要
此 点 规 定 实 际 上是 为 了避 免 没 有 先 履 行 债 务 义 务 的 当事
不安抗 辩权适 用 于双方 当事人 因一双 务合 同而互 负债
务 , 两债务 间具有对价关系 ; 安抗辩权 的履行必须属 于异 且 不 时履行 ; 先履行方的债务 已届履行期 ; 先履行方有确切 的证据
得 并 不 明确 。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浅谈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的完善
作者:连妙春
来源:《好日子(下旬)》2018年第03期
摘要:市场经济各项改革进入到攻坚期,推动实体经济发展的同时,契约对于市场主体的作用愈发的重要。
契约精神是市场经济的主要精神,对于维持市场主体之间的信任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
然而市场环境的多变性、不确定性以及难以预测性,使得交易完成前可能会出现一系列的情况,合同履行也会存在不确定性和多变性,不安抗辩权应运而生,不安抗辩权对于维护双方利益,有效化解交易风险具有积极作用,也是公平理念的体现。
笔者以立法现状为蓝本,就不安抗辩权的缺陷进行解构并提出完善对策,以期能促进市场经贸往来。
关键词:界定;构成要件;模糊性;不安抗辩权
一、不安抗辩权概况
(一)不安抗辩权概念界定
学理上关于不安抗辩权的概念界定尚未形成通说,学者们主要是立足于本国合同法整体精神以及本国不安抗辩权产生背景就这一概念进行界定。
有学者将其定义为:针对对方请求履行合同权来提出抗辩,以否认对方的请求权。
其法律效力是通过提出异议来延缓或消灭对方请求履行权[1]。
台湾有学者将其定义为:合同约定某一方有先给付义务,合同成立后出现了法定情形使的另一方给付能力不足,存在给付困境。
在对方提供担保或解决给付困境前,此时有先给付义务的一方可以拒绝另一方的给付请求[2]。
笔者认为不安抗辩权制度设计初衷就是为了平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交易双方的利益,防止后给付一方履约能力下降而威胁先结付一方的合法权益。
我国采用列举与概括式的立法技术对这一领域进行规定,具体规定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及六十九条。
(二)构成要件分析
要充分探讨不安抗辩权,理解这一制度的内涵,有必要从构成要件上对这一领域进行解析,进而更好地认识这一领域,第一,以双务合同为制度基石。
也就是说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时才存在不安抗辩权行使的可能性,这一点虽然并未见于具体法条当中,但是依民法法理分析以及参考域外法律则理应如此。
例如某一赠与合同中,受赠人其在赠与合同中本就不负担给付给赠与方金钱或实物的义务,此时就不存在不安抗辩权的可能。
第二,合同中存在先后给付顺序。
给付顺序上的限定是为了将不安抗辩权与普通抗辩权作出界定。
第三,合同订立后到履行完毕这一期间是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期间。
如果没有订立合同,则无履行可能,固然也不需要探讨不安抗辩权。
如果合同履行完毕,此时需要探讨违约责任的追究而不是不安抗辩权的行使。
第四,后给付一方履约能力的下降或丧失这一事实,由先给付一方提供证据证明,这是从举证责任角度来对构成要件进行限定。
第五,后给付一方并未提供担保,其履行能力也没有恢
复或上升。
这是从平衡交易双方利益,保障交易稳定性和安全性的角度进行考量。
这也是从法理上解释了为何通知义务是不安抗辩权行使一方的附随义务[3]。
二、不抗抗辩权缺陷解构
(一)法条规定存在模糊性
法条规定存在模糊性导致司法实践中,不安抗辩权操作存在困境,可操作性不强,存在法律漏洞。
典型如,合同法第六十九条中,在“合理期限”以及“适当担保”上存在模糊性;在后给付一方恢复履行能力以及提供担保后,合同履行期限的计算也存在模糊性。
这几点上存在模糊性会使的不安抗辩权行使一方无法判定究竟何时能够解除合同,何时能够履行完毕合同,该项制度的实践价值大大降低。
具体而言:法律措辞“适当”以及“合理”有失严谨,如何界定适当的范围,主观性太强,这就容易给先给付一方留下了可操作的空间。
例如,丁某和徐某订立合同,丁某是先给付一方,此时丁某发现自己吃亏,但又不想违约,恰巧徐某因经营失误出现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情形,丁某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合同。
后徐某提供担保,丁某以担保不适当或者期限不合理为由抗辩以拒绝履行合同。
(二)举证责任过于严苛
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后给付一方履约能力的下降或丧失这一事实,由先给付一方提供证据证明。
法条措辞为“确切证据”,规定了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三种情形,并规定了一个兜底条款。
但对于究竟何为“确切证据”以及“确切证据”的认定方式却没有进行规定。
与此同时,司法实践中先给付一方在举证时困境重重,有些后给付一方的财务报表作假使得仅从财务报表上难以看出履约能力的下降,而要实践调查后给付一方的财产则十分困难,此时举证责任过于严苛难免有损先给付一方的利益。
三、不安抗辩权完善探究
(一)弥补法律漏洞
由司法机关出台司法解释对“适当担保”以及“合理期限”进行限定,使法条更具有明确性,为审判实践提供有益参考。
具体而言,针对各地经济状况的差异性,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大体的范围进行限定后,由各省的高级人民法院就本地区现状出台规定再进行细化,明晰该项制度的适用范围以及行使范围。
同时,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从司法解释上就合理期限的最长时限作出限定。
即准许当事人事先就“合理期限”进行约定,在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则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进行具体处理。
(二)完善举证责任
首先,立法上要对究竟何为“确切证据”以及“确切证据”的认定方式进行明晰界定,确保法律适用的准确性以及稳定性。
笔者建议降低先给付一方的举证标准,使不安抗辩权能够落到事
物,发挥出应有的法律成效。
其次,从立法上增加这一领域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在后给付一方拒绝提供财务报表、资产证明资料时,要求后给付一方提供责任证明自己具有履行能力,否则其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也就是说,要规定后给付一方的反证责任,平衡双方进行举证的成本,也降低了先给付一方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成本。
最后,从法律上规定特殊情况出现且先给付一方有初步证据时,先给付一方可以向法院申请调查后给付一方的经营现状和资产状况,降低先给付一方的举证难度。
四、结束语
市场经济的日趋国际化和复杂化,使得市场经济环境多变,我国要在世界经济竞争中保障经济优势,拥有更多的发言权,就必须要弥补法律存在的固有短板,最大限度的解放社会生产力。
不安抗辩权的制度设计时完善市场信用制度体系和保障市场公平竞争的基石,对于市场主体形成信用意识以及履约意识具有很重要意义。
不安抗辩权有其固有发展规律和产生背景,我国只有从基本国情出发进行探讨,才能最大限度的使不安抗辩权契合交易实践。
由于笔者学识有限,文中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解构难免存在漏洞,希望能在后期研究中继续优化并突破。
参考文献
[1]周魏捷.不安抗辩权若干实务问题研究——以《合同法》第68条、第69条解释为视角[J].内蒙古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19(03):112-116.
[2]邓旭.正確行使不安抗辩权[J].中国外汇,2016(18):24-26.
[3]赵志虎.试论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J].经济研究导刊,2015(25):185-1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