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保理法律问题研究
天津市国际保理业务发展问题研究

种 创 新 , 理公 司 与银 行 合 作 . 理 公 司 为 出 口 保 保
企 业 提 供 担 保 . 行 为 出 V企 业 提 供 融 资 . 体 操 银 I 具
作 流 程 :① 境 内 出 口企 业 向保 理公 司 递 交 保 理 申
请 ;②保理公司根据出口企业资信情况为其在境 内 银 行 提供 担保 :③ 境 内银 行 直接将 款项 融资 给 出 口 企业 ; ④境外进 口企业将货款直接 回款给境内银行 。
该 种 经营模 式适 用 于 中小型 出 口企 业在 银行 没
、
天 津 市 保 理 公 司 经 营 现 状
( ) 津市保 理公 司基 本 情况 一 天
截至 目前 . 已有 7家保 理 公 司在 天津 市外 汇 局
进行 备 案 . 中 2家 公 司成立 较早 。 别 于 2 0 其 分 0 4年 、
国际保理 业务 模式 。 据统 计 。 样本 企业 自成 立 以来该 种 国际保 理业 务 经营模 式 在全 国范 围 内规 模 达 34 . 8
1 9
企 业 资 金 短缺 问题 , 种 经 营模 式 很 少 被采 用 。据 这 账 户 系 统 数据 显 示 : 述 7家企 业 成 立 至 今仅 发 生 上
有 授信 额度 或授 信额 度较 小 时解决 出 口企业 资金 短
缺 问题 . 出 口企业 在银 行授 信额 度充 足 . 不会 选 若 就
择保 理 公 司担保 增加 融资 成本 .且 银行 也倾 向于 开
20 0 8年 成立 . 余 5家均 于 2 1 其 00年成 立 : 理 公 司 保
《 华北 金 融》
2 1 年第 1 01 2期
天 津 市 国际保 理 业 务 发 展 问题 研 究
国际保理业务中债权转让法律问题研究

基础 是什 么 ?
位清偿、 债权 质 押 。 而上 述 几种 观 点 都有 其 难 以回避 的 弊端 。 然 渐 形成 , 品 的价格 和 质量 趋 于统 一 , 形 成相 对 一致 的 比例 , 商 或 委托 代 理 说 只 能 解释 保 理 商 对 出 口商提 供 的催 收 应 收 帐 款 和 出 口商 为 了获 得 竞争 优 势 , 只能 在付 款 方式 上进 行 竞 争 。信用 管理 销 售帐 目的服 务 , 法解 释 融 资 , 无 帐担 保 等 问题 : 位 清 偿 代 证 是 1 世 纪发 生 的一 次 国际 贸易 支付方 式 上 的革命 , 9 这种 支付 说解 释 了保 理 商权 利 的来 源 , 没 有解 释 保 理业 务 中 的 到期 保 而 方 式 由于 银行 信 用 的介 入 , 首次 使 不在 交 货现 场 的买卖 双 方 在 理 问题 : 权质 押 说 注意 到 了 国际 保理 与 质 押借 款 操 作方 式 的 债 履行 合 同 时处于 同等 地位 , 一定 程度 上使 他们 重新 找 回 了“ 在 一 相似 性 , 保理 商 作 为唯 一 债权 所 有 权 人 、 口商 第 一顺 序 偿 但 进 手 交钱 , 一手 交 货” 的现场 交 易所 具 有 的安 全感 , 决 了双 方 互 解 债义务人的地位与债权质押中的法律关系截然不同。 不 信任 的 矛盾 。但 随着 国 际贸 易 的发 展 , 买方 在 交易 中 占据 了 从 国 际保 理 业务 中当事 人 的权 利 义 务 的角 度来 看 , 国际 在 主 导地 位 , 方市 场 逐渐 形 成 。 买 由于在信 用 证付 款 方 式下 , 方 买 保 理 过 程 中 , 口保 理 商 与 出 口商 签 订 国际 保 理 合 同后 , 口 出 出 负 担 繁 重 , 仅 需要 承 担高 额 的开 征 费用 、 证 金 , 不 保 还要 受 到银 商获 得 了 出 口保 理商 的付 款 或 一 定 期 限 内付 款 的 承 诺 而 不 再 行 复杂 的 开证 手 续 的制 约 。 这使 得 占据 主导 地位 的买方 往 往 不 对应 收 帐款 享 有 权利 , 同时 也不 承 担应 收帐 款 坏 帐风 险 ; 应 相 愿意 采 用信 用 证方 式 付款 , 而需 要 一种 新 的便捷 的付款 方 式 。 的 , 口保理 商 对 应 收帐 款享 有 权 利 , 出 口商 无 权 向进 口商 出 即 为适 应新 经 济形 势下 买方 市场 的 需求 , 际保理 便应 运而 生 了 国 以 自己的 名义 收 取 货款 , 一 权利 由 出 口保 理商 行 使 。 这 那 什 么 是 国际 保 理呢 ?根 据 国 际统 一 私法 协 会 18 98年 制 而 出 口保 理 商与 进 口保 理 商之 间的保 理 行 为 , 使对 应 收 则 定的 《 国际保 付 代 理 公约 》 的规 定 : 保 理 是 供应 商 通过 与 保 理 “ 帐款 的权 利又 让 渡 到进 口保 理商 手 中 , 相应 地 , 口保 理 商 在 出 商 订立 保 理 合 同 , 他 与客 户 订立 货 物 销售 合 同所 产 生 的应 收 将 获 得 了进 1 理 商付 款 的保 证 的同 时 也 丧 失 了 向进 口商 以 自 3保 账 款 让 与保 理 商 。保 理 商 在 保理 业 务 中至 少 履行 下 述 职 能 中 己名义 收 取 货款 的权利 , 该权 利 由进 口保 理 商行 使 。 在 国际 而 的两项 职 能 : 供应 商 融通 资金 , 括贷 款 和预 付 款 : 为 包 管理 与 应 贸 易 中, 应 收帐 款 的权 利只 能通 过两 种 途 径取 得 : 是 创 改 , 对 一 收账 款 有 关 的账 户 : 收应 收 账 款 ; 债 务人 的拖 欠提 供 坏账 代 对 即 由 出 1 向进 口商交 付 货物 ,从而 有 权 向进 口商 收 取 货款 , 3商 担保 ” 。 即有 权 收 取应 收 帐款 : 一 途径 是 继 受 取得 , 由应 收帐 款 的 另 即 通 过 上述 定 义 我们 可 以看 出, 对信 用 证付 款 和付 款 交 单 相 权利 人 将应 收 帐款 的权利 转 让 给 受让 人 , 让人 从 而 取得 对 应 受 (/) 言 , 销( / )n 兑交 单 (/ ) 符合 买方 的利益 需求 。 D P而 赊 O A  ̄承 DA更 收帐 款 的 权利 。在 国 际保 理业 务 中 , 口保理 商 和 进 1保 理 商 出 3 在赊 销 和 承 兑交 单 下 , 买方 无 须付 款 即 可收 到 货物 或 获得 权 利 享有 以 自己名 义 收取 应 收帐 款 的 权利 , 权 利 是保 理 商对 应 收 该 凭 证 ( 提 单)卖 方 收 取 货款 的权 益却 无 法 得到 保 障 。然 而 通 如 , 帐款 所 享 有 的债 权 , 则 , 理 商不 可 能 享有 以 自己名 义直 接 否 保 过 运 作 国际 保 理 , 理 商信 用 介 入 商业 信 用 , 方 按 时 收取 货 保 卖 收取 应 收 帐 款 的权 利 。 款 的 权益 就 能 得 到保 障 。 从 国际保 理 业务 的流 转过 程 来 分析 , 理 商对 应 收 帐款 的 保 我 国 办理 国际保 理 的规模 尚小 。2 0 年 全 球 国 际保 理 业 03 权 利不 可 能是 基 于创 设而 取得 , 取 得途 径 只 能 是从 出 口商 处 其 务 量达 到 7 0 . 6 3 2亿 欧元 , 中英 国和 意 大利 国际 保理 业 务 量 9 其 受让 取 得 。因此 从这 一 意 义来 看 , 国际 保 理 业 务 的法 律 实质 应 分 别 达到 677 0. 0亿 欧元 及 12 .0亿 欧元 。在 欧 美 国家 间 的 3 51 是应 收 帐 款 转让 , 即债 权 转让 。 贸 易结 算 中 , 理方 式 基本 上 取代 了信 用证 而成 为 最 主要 的 结 保
国际保理中应收账款转让的法律问题探究

协议后 , 在核 准 的债 务人 的信 用额 度 内,保 理 商将 货 款预先付 给 出 口商 ,出 口商将 发票 给保 理商 ,从 而 完
成应收账 款 的转 移 ,也就 是债 权 的转让 。基 于应 收 账
款的特殊性 ,国际保理 业务 中的债 权转 让 也有它 特 殊
的规则。
一
、
应收 账款 转让 的法律性 质
易中采用赊 销或 跟单托 收承兑 交单结 算 方式 时 ,为卖 方提供 的将 出口贸易 融资 ,账 务处理 ,收取 应收 账 款
和买方信用担保融为一体的综合性 金融 服务 。 国际保 … 理 的核心 内 容是 应收 账款从 客户 移 转到 保 理 商手 中。 应 收账 款是客户 ( 口商 ) 向债务 人 ( 口商 )发 送 出 进
额范 围内对债务人提 出支付要求。
相对 于债 权让 与机 制而 言 ,这种 应 收账 款转让 的
方式显然在对 抗债务人方 面手 续更加 简便易行 。但 是 ,
< 统一商法典) 第九章 “ 担保交易 ;应收账 款与动 产契
约的买卖”一节 中专 门 为保 理业务 中 的应收账 款转 让 做了全面的规定 。 ( )德国法。德国法认 为 国际保理 中的应 收账款 三 转让实质上 是合 同债权 的转 让。因此 ,德 国法 以民法 中的债权 让与机 制来 规范保理业 务中的应 收账款 转让。 德 国法认为 ,债 权转 让 是一 种抽 象 的法律 行 为 ,债权
认为国际保理 的实 质是保 理商 通过 购买供 应商 的债权 来获得对 应收账 款 的所有 权 ,即完 全 的债权 购买 ,应 收账款的转 移通过 “ 与 ” 的方式来 实现 ,因而英 国 让 法以合同权利让与的法律机制来 规范国际保理 的运作。 ( 二)美 国法 。美 国的现代保 理业务 拥有一套相 当
商业银行开展国际保理业务的对策

信时 ,应有独立于银行授信的保理授信体 系,属 于纯信用授 信 。我 国商业银行在开展 国际保理业务时, 为了保证银行融资
资金的安全 , 一般都要求 客户提 供物的抵押或是人的担保 , 这 和国际保理的 国际惯例不符 ,极大地 阻止 了国际保理业 务特 别是无追索权的保理业务在我 国的发展 。 4人才 问题 。从根本上来说 , . 国际保理业务是一 门涉外 的 综合 性金融服务 , 对人才 的要求条件 比较高 , 既要精通 英语 、 电脑 , 要掌握 国际银行 业务 , 必须熟悉 国际商法 、 易对 又 还 贸
有 十 分 重要 的现 实 意 义 和广 阔 的市 场 前 景 。
第一 , 保理业 务给银行带来新的利润增长点。商业银行开 展 国际保理业务不仅丰富 了业务品种 , 而且 可以带来保理费 、
务的专门法律 , 当前开 展国际保理业 务主要依据 是《 同法》 合 对 债权转让 的有关规定 ,在我 国没有保理协 会组织为保理业 务提供 相应 的协议 以及服务 的标准 、 程序 、 据和规章制度来 依 指 导保理商之间争议 的解决。一旦银行无法收回应收账款 , 又 得 不到法律 的保 障, 行将处于倒闭 的边缘 ; 银 而且我国外贸企 业 对于保理合 同的有关合 同纠纷仲裁 、诉讼 方的利益和仲裁 对象范围等方面的实 务操作也不很熟悉 。 3信用问题。信用交易在我 国还未普遍建立 , . 出口企业忽 视对国际保理业 务的应用 。我国外贸公司决策层一直采取谨 慎的营销策略 , 对客户大多采取 汇款 、 信用证等传统的结算方 式。这从交易观念上 阻止 了国际保理业务在我国的发展 , 进而 失去 了大量 的市场机会和客户 。与传统 的授信机制相比, 国际 保理最大的区别就在于保理商在对客户及客户 的买方进行授
保理合同法律问题研究

保理合同法律问题研究【摘要】《民法典》将保理合同单列一章,这对于健全我国商业保理的法律体系具有重要法律支持。
然而,目前关于保理合同的规定比较基础和具有原则性,这就需要对保理业务的某些问题进行更详细的研究。
本文在现有研究的基础上对保理的法律地位进行了详细分析,通过分析保理合同的现状,结合《民法典》的规定和相关法律理论,为如何处理保理合同的复杂法律问题提供了参考,以促进我国金融风险防控体系的发展和建立具有法治特色的商业保理法律体系。
【关键词】民法典;保理合同;法律问题一、保理合同基本内容(一)保理合同的概念根据《民法典》第761条之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保理合同作为《民法典》规定的一种全新的合同类型,是一种金融行业适用广泛的合同,集债权转让、担保、催收、管理与追偿于一体,是一种较为复合的民事法律关系。
因保理合同往往涉及较大的交易金额,且存在较为复杂的权利义务,因此民法典将保理合同确定为要式合同。
(二)保理合同的种类根据保理合同基本类型主要分为有追索权的保理和无追索权的保理。
有追索权的保理,是指保理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人,如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在该保理之下,应收账款债权人扮演保证人角色,一旦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行权失败,其还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或回购。
无追索权的保理,是指保理人向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后,保理人取得的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但是一旦行权失败,则无权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或回购。
相比较而言,有无追索权的保理风险更大,收益也更大。
(二)保理合同与基础合同的关系保理商当然必须有真实、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这是开展保理业务的前提条件。
但基础合同无效,应收账款不真实,也并不当然导致保理合同无效,根据民法典第763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除非保理人明知该应收账款是虚构的,也就是说,即使该应收账款是不真实的,但应收账款的转让对善意的保理人仍然有效,阴谋欺诈不能用来对付善意的第三方。
国际保理中应收账款转让的法律风险与控制

国际保理中应收账款转让的法律风险与控制在国际贸易中,应收账款转让是一种常见的融资方式。
保理公司作为中介机构,通过购买企业的应收账款来提供资金支持。
然而,在进行应收账款转让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因此需要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
本文将探讨国际保理中应收账款转让的法律风险及其控制方法。
一、法律风险分析在应收账款转让过程中,存在诸多法律风险,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债务人违约风险:债务人可能因各种原因无法按时支付应收账款,对此保理公司应提前评估债务人的信用情况,并与债务人签订合同明确还款责任和方式。
2. 债权人优先顺位风险:应收账款可能同时被多个债权人要求支付,如果没有进行优先顺位的约定,可能导致债务人不清楚应当先偿还谁的债务,因此应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的优先顺位。
3. 法律法规风险:不同国家或地区对应收账款转让可能有不同的法律法规要求,保理公司需要了解并遵守当地的相关法律法规,以避免违法行为带来的纠纷与损失。
4. 争议解决风险:在跨国交易中,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可能因付款、货物质量等问题而产生争议,因此在合同中应明确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如仲裁或诉讼,并及时解决争议,以免影响保理业务的进行。
二、法律风险控制方法为了规避上述风险,国际保理业务需要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控制方法:1. 风险评估与审核:保理公司应在应收账款转让前对债务人进行严格的信用评估,了解其还款能力和信用状况。
同时,对债权人也需要进行审核,确保其具备信誉和资金实力。
2. 合同约定:在国际保理业务中,合同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合同中应明确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以规范交易行为,减少法律纠纷的发生。
3. 保险保障:保理公司可以购买信用保险等保险产品,用来对付因债务人违约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损失,提高风险抵御能力。
4. 合规管理:保理公司应严格遵守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不得从事违法违规的业务活动。
建立健全的风控体系,加强内部管理,对保理业务进行监督与管理。
银行保理业务存在的问题及审计要点

银行保理业务存在的问题及审计要点近年来,我国的国际国内保理银行业务发展较私人银行快,银行在开办国际保理业务的同时,也大量开办国内保理业务业务。
由于保理业务是一项裂稃银行业务,银行内控制度和外部法规不健全,因此,保理相当程度业务目前存在问题较多。
一、保理业务的基本内涵所谓保理业务,是指销货方将其向购货方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其他原因所产生的应收转让给银行,由银行深入调查为销货方提供应收收款融资及商业资信调查、应收账款管理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实质上是针对企业未收回货款而发放的贷款,还款来源是企业在未来将要收回的货款。
二、保理银行业务业务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一)国内保理业务的法律法规与信用体系尚未健全,加大了银行风险。
一方面,银监会于2003年取消了对年末内资商业银行开办国际上保理业务的审批程序,但尚未实施相关部门规章。
另一方面,我国企业信用体系也不完善,银行对不了解的销售商和购货商开展保理业务,风险很大。
如,我们在对某银行分行审计时,该行作为保理商对卖方在天津、买方在河北的两家公司办理了数笔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
由于买方濒临破产、卖方没有发货,虽然该保理纠纷诉讼时间微秒长达3年,但因为没有具体法规,法院至今未裁决,银行3000多万元保理融资形成巨大风险。
(二)银行利用保理业务调整转换存款、手续费指标。
如,某化工企业银行分行向企业办理保理融资2亿元,保理贷款利率3%、手续费为1%。
股份制银行和企业将保理融资的2亿元当做银行承兑汇票现金,企业得到2亿元银行承兑汇票。
如此操作,企业取得了粗大与贷款利率短的2亿元资金,银行增加了保证金存款2亿元和1%手续费。
(三)内控制度不健全,监管不到位,无境况贸易背景的国内保理融资数以千计存在。
目前,保理业务业务没有统一的法规,银行内部缺乏相关制度。
银行办理的保理业务相当于流动资金贷款,运营管理但有的银行没有按放款管理,造成大批保理没有融资没有贸易背景。
如,我们在对某银行分行审计时,查出该行无贸易背景的揪出保理业务三分之一比50%以上。
国际保理中应收账款转让的法律问题研究

国际保理中应收账款转让的法律问题研究作者:孙朝霞孙昌兴来源:《学理论·下》2013年第07期摘要:应收账款包括现存的应收账款和未来的应收账款,但是,由于各个国家的法律制度和交易习惯不同,所以关于这两类应收账款能否进行债权转让的规定也差异很大。
而且对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不得转让的应收账款的效力,各个国家的法律规定也有很大的不同。
在各个国家中,应收账款在转让后产生的法律效力也有很大差异,但是总体来说,将会产生文中所述的法律效力。
关键词:国际保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中图分类号:DF07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21-0141-02国际保理是一种新兴的服务于国际贸易的交易,对于保理商来说是一种新的综合性金融业务,其中,应收账款转让是国际保理业务的法律基础。
因为,在法律性质方面,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就是民法上的债权让与,所以其应符合一般法律行为规定的要件,并适用法律规定的使法律行为无效以及可撤销的法律规则。
因此,下面是从债权让与的角度来说明应收账款转让问题。
一、应收账款债权的可转让性在国际保理中,其业务开展的前提和基础性条件是应收账款具有可转让性。
关于应收账款的可转让性问题,在本文中三个方面进行论述:关于现存的应收账款的可转让性,未来的应收账款的可转让性以及禁止转让条款的法律效力。
1.现存的应收账款的可转让性对于现存的应收账款,因为在性质上属于现实债权,所以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对允许对其进行转让,并规定了一些例外的规定。
德国对应收账款的转让有着明确的法律依据。
根据《德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当债权转让合同在债权人和第三人之间签订并生效后,债权就立刻开始转移,这个时候,受让债权的第三人就取代了原债权人成为了新的拥有实体权利的债权人。
通过《德国民法典》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德国把债权转让视为“抽象”的法律行为,把债权转让合同看成一种不要式合同,债权随着债权转让合同而转移。
在美国,关于债权转让方面的立法,最重要的应该是《统一商法典》,同时这部法典也是美国规定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主要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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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保理法律问题研究
【摘要】:国际保理是近一、二十年来在国际贸易中新发展起来的一种贸易结算方式。
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国际保理是在国际贸易中位于不同的国家或地区的以赊销方式出售货物或提供服务的交易双方,其中供应商将其与债务人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或服务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并由保理商向供应商提供贸易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以及坏账担保等服务的综合性金融业务。
因为其具有诸多优点,目前国际保理己经发展成为全球性的金融业务,逐渐成为国际贸易的主流支付方式。
但是在中国,国际保理业务还只是一种金融创新业务。
由于保理业务开办时间较短,保理运作过程中仍存在不少问题。
其中法律规范的缺乏和滞后,严重制约了保理的发展。
因此,研究与解决国际保理业务中的法律问题、建立和完善我国保理法律制度,成为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
而当前我国关于国际保理的学术文献大部分限于以下方面:从国际金融的角度对国际保理发展实务进行研究;对国外有关国际保理实践和理论的介绍;对有关国际保理国际公约的介绍等等。
真正从法律角度对之进行深入研究的相对较少。
基于此,笔者意图从法律的角度加以研究,通过对国际保理的概念、起源、法律性质进行梳理,厘清国际保理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从我国的国际保理业务的实践和法律不足出发,提出建立和完善我国国际保理法律制度的若干建议。
本文分为五大部分:第一部分:阐述国际保理的概念、起源、发展以及国际的法律性质。
提出了笔者对国
际保理的概念、法律性质的认识。
第二部分:从国际保理实践出发,归纳、总结国际保理的种类以及在国际贸易实践中的运行方式。
第三部分:从法律角度,结合国际保理实务,分析国际保理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厘清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四部分:在深入考察我国国际保理立法和国际保理业务运行现状的基础上,深入剖析了我国国际保理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
第五部分:从国际保理法律制度本身和相关制度两个角度提出了建立和完善我国国际保理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国际保理模式法律关系立法
【学位授予单位】:山西财经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09
【分类号】:D996.1
【目录】:摘要6-8ABSTRACT8-12引言12-131国际保理概述13-191.1国际保理的概念及起源13-161.1.1国际保理的概念13-141.1.2国际保理的起源与发展14-161.2国际保理的法律性质16-191.2.1委托代理说161.2.2债权质押说16-171.2.3清偿代位说171.2.4债权让与说17-192国际保理的种类与运行模式19-242.1国际保理业务的种类19-212.1.1单保理和双保理192.1.2公开型保理与隐蔽型保理19-202.1.3无追索权的保理和有追索权的保理202.1.4到期保理和预付保理20-212.1.5
批量保理和逐笔保理212.1.6完全保理和部分保理212.2国际保理的运行模式21-242.2.1双保理运作模式21-232.2.2单保理的运作模式232.2.3国际保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23-243国际保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24-303.1出口商与进口商之间的法律关系243.1.1出口商应收账款转让的通知义务243.1.2进口商向出口商指定的保理商付款的义务243.2出口商与出口保理商之间的法律关系24-263.2.1出口商的主要义务25-263.2.2出口保理商的主要义务263.3进口商与进口保理商之间的法律关系26-283.3.1进口保理商的权利和义务26-273.3.2进口商的权利与义务27-283.4出口保理商和进口保理商之间的法律关系28-303.4.1出口保理商的主要义务28-293.4.2进口保理商的主要义务29-304我国国际保理业务的现状与存在的问题30-364.1我国国际保理业务的现状30-324.1.1国际保理的实践状况30-314.1.2国际保理的立法现状31-324.2我国国际保理业务存在的主要问题32-364.2.1国际保理机构性质单一,保理业务品种单调324.2.2保理业务的信息化、电子化程度不高,风险控制机制不健全32-334.2.3国际保理法律制度的缺位33-344.2.4商业信用缺失,保理业务的基础土壤十分贫瘠344.2.5训练有素的国际保理人才队伍尚未形成34-365完善我国国际保理法律制度之建议36-425.1完善我国国际保理立法36-405.1.1明确保理商的市场准入资格365.1.2规范保理业务中的债权转让36-385.1.3确立保理业务中权利冲突解决的原则38-395.1.4建立适应国际保理业务发展的法律监管体制39-405.2其他相关制度之完善40-425.2.1建立、健全国际保理业务所需要的法制化信用体系405.2.2
加强保理业务信息化、电子化的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完善的信息交换网络40-415.2.3加快培养国际保理业务所需的训练有素的专业人才41-42结束语42-43参考文献43-45致谢45-46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46-47 本论文购买请联系页眉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