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势变更原则和不可抗力比较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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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中的情势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的适用

合同中的情势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的适用

1、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 事件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
2、政策法规的调整导致合同无 法按照原定计划履行;
3、市场环境的变化导致合同继 续履行将对一方明显不公平;
4、其他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导致合同原定权利义务的平衡状态受到破坏。
在判断情势变更原则和不可抗力原则是否适用时,需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4、合理期限:在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受影响方应及时通知其他方,并告 知受影响的程度。同时,受影响方应在通知中明确合理的恢复期,以便其他方有 足够的时间做出应对措施。
情势变更原则和不可抗力原则在合同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它们不仅可以保护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不公平现象,还可以维持合同的稳定 性,减少因突发事件对合同履行造成的影响。
1、及时收集证据:在出现情势变更或不可抗力事件时,当事人应及时收集 并保存相关证据,以便在后续处理纠纷时使用。
2、协议优先:在处理情势变更或不可抗力事件时,当事人应首先尝试通过 友好协商解决问题。在达成一致的基础上,可以签订补充协议等文件。
3、法律程序:若协商无果,当事人可以依照合同约定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采取仲裁或诉讼等法律程序解决纠纷。
4、注意法律时效:当事人应当注意情势变更或不可抗力原则的法律时效规 定,以免超过时效期限而失去相应的权利。
总之,情势变更原则和不可抗力原则是合同法中非常重要的两项原则,它们 能够合理分配风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应当了 解这两大原则的内涵和适用范围,及时行使权利,积极协商处理,减少损失。也 应当注意相关证据的收集和保存,以及法律时效的规定,确保自己的合法权益得 到保障。未来,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情势变更原则 和不可抗力原则将会得到更加广泛的适用和重视。

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区别

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区别

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区别1、两者的表现形式不同。

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在具体的表现形式上存在较大的差异。

不可抗力一般表现为灾难性事件,如台风、地震等。

而情势变更则表现为合同基础动摇,即当事人缔约之际期待和重视的事实消除或并未出现,如价格暴涨暴跌等。

2、两者的适用程序不同。

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变更和解除合同时所适用的程序不同。

各国法律都规定,如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不可抗力并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则因不可抗力而履行不能的一方当事人享有法定的变更、解除权,可以直接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或变更合同。

但在情势变更的情形下,当事人要援用情势变更原则救济自身利益,主张变更或解除合同,必须请求法院做出裁判,如果法院驳回当事人的请求,则该当事人仍应履行合同义务。

3、两者之间不存在对应的关系。

在相互关系上,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之间并不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

也就是说,不可抗力的发生并不必然导致情势变更,如果不可抗力并没有导致使合同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而引起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就没有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可能。

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不仅局限于不可抗力,还包括意外事故和其它事件。

4、两者的功能不同。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不可抗力属于法定免责事由,在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中均可适用,一旦出现了不可抗力,则产生债务人依法被免于承担民事责任,也可导致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而情势变更原则属于合同履行的原则,其功能在于指导合同正常履行。

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情势变更的出现仍使当事人履行义务,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从而应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

5、两者的后果不同。

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都能导致合同的变更或解除。

但是两者产生的后果存在明显的差异。

因不可抗力而导致合同变更或解除,无论是全部不能或一部分不能,也无论是一时不能或永久不能,都必须是该合同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

而适用情势变更导致合同变更或解除的情形,则并不要求合同履行不能,而此时合同仍然能够履行,只不过履行代价过于高昂,且强行履行将导致合同当事人之间出现严重的利益不平衡状态。

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

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

一、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概念上的比较所谓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因当事人不可预见的事情发生,导致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显失公平)时,应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

具体是指合同依法成立之后履行届满以前,因出现了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不可预见、不能克服、无法避免的变化,致使合同履行艰难或不必要,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将导致双方利益根本失衡,因而允许当事人请示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并免除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责任的一项法律制度。

情势变更原则是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关系中的具体运用,其目的在于排除因情势变更导致的显失公平结果,平衡、协调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维护社会公平和经济流转秩序。

 不可抗力,是指人力不可抗拒的力量,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在合同关系中,它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对其发生和后果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事件。

不可抗力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国规定,当不可抗力致使物品灭失或给付不能时,债务人可被免责。

当今世界各国法律均把不可抗力作为违约责任中的法定免责事由。

二、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适用条件上的比较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可归结为:第一,在客观上,须有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

所谓“情势”是指合同生效时作为该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的一切客观情况。

所谓“变更”是指合同生效后至履行终止前,该合同赖以生效的环境或基础情事发生异常变动,造成合同基础动摇或丧失。

第二,在主观上,情势的变更须是当事人无主观过错。

即情势变更的发生,必须是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引起的,才可能适用该原则。

第三,在原因上,须有情势变更发生的不可预见性,且当事人不能克服这种变化。

如果当事人在签约时能够预料该事件发生的,或者能够克服该事件的,则该事件发生的风险,应由当事人自己承担,而不得请求适用该原则。

第四,在时间上,情势变更须发生在合同生效以后、合同关系终止以前。

合同领域中情势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比较探析

合同领域中情势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比较探析

合同领域中情势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比较探析摘要: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都是合同领域直接涉及合同效力及责任的重要制度。

对于合同双方当事人来说当发生了一些非因双方过失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履行无意义、履行显示公平等的情况时,区分这些意外因素的性质,是属于情势变更,还是属于不可抗力至关重要,二者的选择使用对双方的责任影响甚大。

因此,我们有必要对二者进行一个比较分析,期望能对合同有效成立后在发生意外情况下如何选择解决路径有所补益。

关键词:情势变更;不可抗力;比较分析一、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的概念有些学者又称为“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非因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了合同订立时无法预见并不能克服的情况,改变了合同订立的基础,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履行会显示公平,此时当事人可以请求合同的变更或解除的制度。

对于其构成要件学界有不同的总结:“三要件说”、[1]“五要件说”、[2]“八要件说”[3]。

不同的构成要件说只是学者观察的角度不同,本文在综合不同学说的基础上,形成了构成情势变更的四个要件。

首先,必须有导致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

这是使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客观前提要求,情势变更事实产生,导致合同订立时基本环境发生了变化,与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应注意的各种情况产生了严重差异。

此处的事实主要是指客观事实,是否包括主观事实,学界存在一定分歧。

客观事实主要分为:自然事件,如地震、海啸、重大流行疾病等等;政治事件,如战争,政变等;国家政策法律,如国家对房地产的调控政策、新法的实施等;市场因素,如经济危机、汇率的剧烈变波动等。

这些客观事实的产生是否都会导致情势的变更,核心要看是否会影响到合同履行的困难以及双方利益的失衡,所以必须要结合实际情况来分析。

其次,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在合同的有效成立后,履行终了前。

这是情势变更原则使用的时间要件。

如果是在合同订立之前发生这些事实,或在订立合同时发生,当事人能够作出正确的判断,及时通过协商加以规避,不会影响到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如果发生在合同履行终了后,也不会对双方的利益造成不利影响。

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原则的比较分析

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原则的比较分析

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原则的比较分析摘要: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的概念相类似,又都涉及合同的效力和责任。

但在合同履行出现客观不能时适用何种原则具有很大的区别,选择适用不可抗力还是情势变更是司法实践中的重要问题。

需要我们对二者进行比较分析,从而完善合同履行中出现意外情形时的解决路径。

关键词:不可抗力;情势变更;制度分析一、不可抗力的概念和基本内涵不可抗力来源于《法国民法典》,①后《德国民法典》将不可抗力引入,又创设了债务履行不能制度。

在国际贸易繁荣发展的趋势下,英美普通法系国家也于实务中引入此概念和相关制度。

②我国在民事立法中夜确立了不可抗力制度。

《民法通则》第153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现象。

”《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合同法第》11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中国民事法律制度确立不可抗力的主要目的是:首先是为了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体现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理念;其次是解决在交易过程中,为预测可能性的风险,并合理解决风险发生后的损失承担问题。

不可抗力的主观要件要求作为不可抗力的客观情况的不能预见性,即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如果造成合同履行困难的客观情况是当事人可以预见的,且当事人坚持履行,那么发生损失后当事人无法免责。

故不可抗力在主观上体现为无法预见。

不可抗力的客观要件则强调客观情况的无法避免性,即人力无法对该客观情况进行预测、改变等。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概念和基本内涵情势变更则是指在法律关系成立后到履行之前,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使原有的法律关系成立的基础或者情势发生了不可预见的根本性变化,从而导致当事人行为目的不能实现,如果继续维持则显失公平,需变更或者解除原法律关系的一项法律制度。

试论合同中的情势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的适用

试论合同中的情势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的适用

试论合同中的情势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的适用一、引言合同是在商业活动中经常会遇到的一种重要法律文书,通过合法的合同交易可以为商务活动提供法律保障,确保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但是在合同中,由于各种原因,可能会出现一些突发状况,如自然灾害、社会政治变化、经济危机等,这些情况可能导致原合同无法履行或存在一定的困难。

此时,合同中的情势变更原则和不可抗力条款就会发挥作用,以应对这些突发情况,维护商务活动的顺畅进行和双方权益的公平性。

本文将围绕合同中的情势变更原则和不可抗力条款展开论述,首先从定义、功能、适用条件等方面深入探讨这两个条款的内涵,随后重点关注其适用范围、适用时效等实际操作问题。

最后本文还将阐述两个条款的相互关系,并加以综合评价,以期为商务活动中的合同交易提供参考借鉴价值。

二、情势变更原则1. 定义与内涵情势变更原则源于法国的民法典,是指合同双方在合同签订前,就可能发生的情势变更给出约定。

在这种情况下,合同的履行可能会遇到一定的困难或无法履行。

情势变更原则的作用就在于对这些情势变更进行合理的规定,达成身体力行或者间接协商的修正或变更合同内容的协议。

情势变更原则的内涵是指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就已经预见到在未来的某一时间段内可能会发生的情况,因此根据对这些情况的预见而设定的一种变更机制。

情势变更原则在保障合同压顶的双方的合法权益做出了重要的贡献,并为双方关系的维护提供了特定机制,可增加合同交易的稳定性和可靠性。

2.适用条件和适用范围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前提条件如下:(1)变更合法性:合法的情势变更应该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因此双方应该在交易时确定变更合同的合法性,这种变更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2)情势变化确实影响合同履行:情势变更的内容必须会对合同的履行产生实质上的影响,否则情势变更原则失去作用。

(3)协商必须妥善:情势变更必须经过双方的协商,双方需要达成共识才能生效,并应在协商时间内有所进展。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大多数合同签订时都会考虑到情势变更的可能性,因此情势变更涵盖面很广。

合同领域中情势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比较探析

合同领域中情势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比较探析

合同领域中情势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比较探析摘要: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都是合同领域直接涉及合同效力及责任的重要制度。

对于合同双方当事人来说当发生了一些非因双方过失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履行无意义、履行显示公平等的情况时,区分这些意外因素的性质,是属于情势变更,还是属于不可抗力至关重要,二者的选择使用对双方的责任影响甚大。

因此,我们有必要对二者进行一个比较分析,期望能对合同有效成立后在发生意外情况下如何选择解决路径有所补益。

关键词:情势变更;不可抗力;比较分析一、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的概念有些学者又称为“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非因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了合同订立时无法预见并不能克服的情况,改变了合同订立的基础,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履行会显示公平,此时当事人可以请求合同的变更或解除的制度。

对于其构成要件学界有不同的总结:“三要件说”、[1]“五要件说”、[2]“八要件说”[3]。

不同的构成要件说只是学者观察的角度不同,本文在综合不同学说的基础上,形成了构成情势变更的四个要件。

首先,必须有导致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

这是使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客观前提要求,情势变更事实产生,导致合同订立时基本环境发生了变化,与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应注意的各种情况产生了严重差异。

此处的事实主要是指客观事实,是否包括主观事实,学界存在一定分歧。

客观事实主要分为:自然事件,如地震、海啸、重大流行疾病等等;政治事件,如战争,政变等;国家政策法律,如国家对房地产的调控政策、新法的实施等;市场因素,如经济危机、汇率的剧烈变波动等。

这些客观事实的产生是否都会导致情势的变更,核心要看是否会影响到合同履行的困难以及双方利益的失衡,所以必须要结合实际情况来分析。

其次,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在合同的有效成立后,履行终了前。

这是情势变更原则使用的时间要件。

如果是在合同订立之前发生这些事实,或在订立合同时发生,当事人能够作出正确的判断,及时通过协商加以规避,不会影响到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如果发生在合同履行终了后,也不会对双方的利益造成不利影响。

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等的区别

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等的区别

情势变更与不可抗⼒等的区别⼀、情势变更与不可抗⼒的区别所谓不可抗⼒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它是普遍适⽤的免责事由,只要是因发⽣不可抗⼒,⽽导致合同不能履⾏或造成他⼈损失的,均可基于法律规定免于承担责任。

不可抗⼒与情势变更有些相同之处,如⼆者的事实构成都具有客观性,不可归责性和不可预见性;⼆者都只适⽤于合同关系的存续期间等。

但两者仍存在较⼤区别。

1.客观表现不同。

不可抗⼒⼀般表现为⾮经济⽅⾯的事件,包括⾃然因素和社会因素,前者如地震、⽔灾、风暴、海啸、旱灾等,后者如战争、暴乱、罢⼯等。

情势变更主要表现为意外事件特别是社会经济形势的急剧变化、物价飞涨、货币严重贬值、⾦融危机和国家政策的转变等事由。

不可抗⼒⼀般导致合同⽆法继续履⾏,⽽情势变更情形下合同往往可以继续履⾏。

2.适⽤范围不同。

不可抗⼒既可以适⽤于民法典,还可以适⽤侵权法,⽽情势变更不能适⽤于侵权法,只能适⽤于民法典。

3.适⽤程序不同。

发⽣不可抗⼒后,因不可抗⼒⽽履⾏不能的⼀⽅当事⼈只要依法能够证明履⾏了法律规定的有关义务,如通知义务、防⽌损害扩⼤义务等,则可以免予承担违约责任,直接通知对⽅当事⼈解除或变更合同。

但出现情势变更情形时,当事⼈要主张适⽤情势变更原则,必须请求法院做出裁判或请求仲裁庭仲裁,如果法院或仲裁庭驳回当事⼈的请求,则该当事⼈仍应履⾏合同义务。

4.功能⽬的不同。

不可抗⼒是法定的免责事由,是为了免除或减轻当事⼈的违约责任,⽽情势变更是为了解决双⽅的显失公平的问题,是为了维护双⽅的利益均衡。

⼆、情势变更与显失公平的区别所谓显失公平,是指⼀⽅在紧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订⽴的明显对⾃⼰有重⼤不利的合同。

从两者的定义不难看出,情势变更与显失公平存在明显差别。

1.产⽣的原因不同。

显失公平中存在⼀⽅当事⼈故意利⽤⾃⾝优势或者利⽤对⽅没有经验,致使双⽅的权利与义务明显失衡;⽽情势变更中不存在上述主观因素,合同双⽅主观上都没有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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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势变更原则和不可抗力比较探析摘要:情势变更原则具有内涵抽象、标准不明确、极易被滥用的弊端,因此在理论和实践上具有极大的争议。

为正确把握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文章从比较法的视角,分析情势变更原则和不可抗力制度的区别和联系,为正确处理情势变更问题提供稳妥且有可操作性的学理指引。

关键词:情势变更不可抗力比较分析一、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1.情势变更原则在国外的适用(1)大陆法系国家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按照通说,情势变更原则起源于 12、13 世纪注释法学派著作《优帝法学阶梯注释》中的“情势不变条款”,说明当时合同之约定就已经注重双方当事人之利益平衡,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此规定就现在看来也不失为一种进步,体现了法的前瞻性。

然而,情势变更原则,它经历了坎坷、曲折的发展过程,如曾一度被滥用,损及法律的安定,继而被法学家和立法者所摒弃。

德国在其民法典中并未规定情势变更原则,但是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和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德国的社会经济情况发生了巨大变化,如通货膨胀、马克贬值。

在这期间订立的合同已失去了其存在的基础,若继续履行合同已显示公平,因此德国规定了一些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特别立法,如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的《第三次紧急租税命令》、,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法官协助契约法》。

这些特别民事立法为解决情势变更问题提供了依据,表明德国法对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更注重订立合同时的法律行为是否存在。

法国在 1916 年的“波尔多煤气案”中,首次发展出了“不可预见”理论。

并且在法国民法典中也有关于此“不可预见”理论的具体反映,《法国民法典》第 1134 条的规定实际上与情势变更原则有异曲同工之处。

此规定表明:法国法对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注重当事人不可预见情势变更的发生,也即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若有一方当事人可预见情势变更的发生,则此当事人就丧失了主张情势变更的权利。

(2)英美法系国家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英美法上与情势变更类似的表述是“合同落空”,其中英国法上关于“合同落空”有个经典的案例:1903 年的克雷尔诉亨利案,又称加冕典礼。

被告租用原告临街房屋一天为观看英王爱德华七世的加冕典礼,后典礼因故取消,被告即拒付房租。

原告起诉,法院认为,合同虽未载明租房的目的是为了观看典礼,但考察有关背景可知这是“合同的基础”。

由于典礼取消,该合同的基础即不复存在,被告再无支付租金的义务。

依据美国统一商法典(UCC)的规定,如果由于发生了某种意外事件使合同变得实在难以履行,而这种意外事件按照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基本假定是不会发生的,或者由于卖方遵守政府规章而使得合同难以履行,卖方均可免除责任。

从以上可以看出,英国对情势变更的适用更注重合同的目的是否能实现。

对此,美国着重从合同的履行上来认定情势变更的发生,若出现履行不可能、履约更加困难、履约无用和无意义等,则法院可以认定发生情势变更,以免除当事人的责任。

2.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的适用实践中,我国已存在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具体案件,典型的如“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一案。

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肯定了情势变更原则。

立法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 79 条规定:当事人对不履行义务,不负责任,如果他能证明此种不履行义务,是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而且对于这种障碍,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到或能避免或能克服它或它的后果。

由于我国已加入该公约,因此该公约中的情势变更条款对我国有拘束力。

但这仅是我国涉外合同的一部分。

2009 年 5 月 13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有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该解释(二)第 26 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这一解释弥补了我国国内立法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立法漏洞,同时也给法官裁判情势变更的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对于其构成法律特征学界有不同的总结,不同的构成特征说只是学者观察的角度不同,本文在综合不同学说的基础上,形成了构成情势变更的四个特征。

首先,必须有导致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

这是使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客观前提要求,情势变更事实产生,导致合同订立时基本环境发生了变化,与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应注意的各种情况产生了严重差异。

此处的事实主要是指客观事实,是否包括主观事实,学界存在一定分歧。

客观事实的产生是否都会导致情势的变更,核心要看是否会影响到合同履行的困难以及双方利益的失衡,所以必须要结合实际情况来分析。

其次,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在合同的有效成立后,履行终了前。

这是情势变更原则使用的时间要件。

只有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和履行终了之前,继续履行才会导致当事人双方利益的失衡。

需要注意的是发生的时间不但要求合同成立,而且还要有效,虽然成立但因其他原因导致合同无效情况下也不适用。

再之,情势的变更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

这是主观方面的要件,这里所说的“不可归责”指情势变更的发生是不可预见不可避免的并非当事人双方过错所致。

如战争发生、国家经济政策的调整都非当事人所能左右的。

如果该方当事人按期履约的话,就不会受到情势变更的影响,利益就不会受损。

因此,在此特殊情况下违约的一方需要承担责任。

最后,情势的变更导致合同履行的不能或显示公平。

这是情势变更原则构成的核心要件,之所以允许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根本原因就是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必将导致双方利益的失衡,或者无法实现合同订立的目的。

关键要看客观事实的发生是否会对合同履行构成障碍的程度达到了双方利益的失衡。

二、不可抗力规则的适用1.不可抗力制度在国外的适用(1)大陆法系国家关于不可抗力规则的适用不可抗力规则源于《法国民法典》。

《法国民法典》第1147条规定,凡债务人不能证明其不履行债务系由于有不能归咎于其本人的外来原因时,即使在其本人方面并无任何恶意,如有必要,均因其债务不履行,或者迟延履行而受判支付损害赔偿;第1148条还规定,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系因不可抗力所造成时,其责任可全部免除。

第1147条规定了过错推定,第1148条规定了免责事项。

德国法却借由履行不能的理论体系来缓和债务人责任。

《德国民法典》第275条规定,给付因债务关系发生后产生的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致不能者,债务人免其给付义务;第276条还规定,除另有规定者外,债务人应对其故意或过失承担责任;在交易中怠于必要注意者,为有过失。

德国学者认为,凡属可归责于债务人本身事由或由其本人过错而造成违约的,债务人须对其行为后果负责。

即债务人承担责任的条件是,违反义务须为债务人行为所造成,且其行为须有过失性。

德国民法没有明确采纳不可抗力的术语,但债务人仅对可归责于其自身原因的债务不履行承担责任,在逻辑上,就排斥了债务人承担意外事故和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后果,从而缓和了债务人责任。

(2)英美法系国家关于不可抗力的适用英美法长期信奉“严守合同义务”原则,除非合同明定免责条款,当事人应承担意外事故引起的合同不履行的责任。

“当事人通过他自己订立的合同规定了自己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时,尽管由于不可避免的必然性会发生偶然事件,如可能的话,他必须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因为他可于订立合同时对此事作出规定。

” 英国法院认为,除非合同明确约定一方当事人履约行为取决于他方的履约行为,各方当事人的履行义务彼此独立,即合同各方当事人都有履行其承诺的绝对义务,与对方当事人是否履行义务无关。

由此,英国合同法形成了合同义务绝对化的观念。

然而,绝对义务观念自产生伊始,就面临着生活多样性带来的挑战。

1863年,英国法官就指出,“契约应确实遵守,但由于不可抗拒之外来原因,且当事人又无故意过失,致契约履行不能时,契约应因此而解除,而当事人免除以后之履行义务”。

1903年,英国法官又提出,“契约因嗣后所发生之事故或情事之变更,推翻契约的基础,或显然与当事人契约成立时之预期不同者,得提早于本来预定之日期前终结”。

美国判例法也认为,由于某些不可预见的、当事人不能控制的事件发生,致使合同履行已不可能,合同履行落空,任何当事人都不承担违约责任。

在英美等国家,“合同履行受挫”理论认为,在出现标的物毁损、灭失,具有人身因素的合同关系中,当事人失去履行能力,战争或者政府发布禁令致使合同不具合法性,社会经济环境发生重大变迁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或难以履行,当事人未取得进出口许可证与配额等情形下,应解除合同。

自此,英美法开始了从两分法向三分法体制的转变,即要么合同得到履行,要么因违约而未获履行,要么因合同挫败而免除责任。

2.不可抗力规则在我国的适用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现象。

该种立法概括、抽象,但适用时易生偏差,民法学者阐释不可抗力的法律特征。

(1)必须是社会公认的客观现象。

不可抗力须为凭借人类经验确定其存在的客观现象。

洪水、战争和罢工等,都是人类已认知并能够对交易产生重大影响的社会现象。

随着科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人类必会深化对各种自然和社会现象的了解,公认的客观现象必然增多。

但受人类认知能力限制,我们恐怕将永远在对未知世界探寻中生存。

非为社会公认的情势,即使对债务履行有所影响,也不能纳入不可抗力。

(2)必须来自于行为人的外部。

不可抗力的外部性,是为了澄清行为人自己行为及他人或者社会行为之间的界限。

自己行为不具有外部性,无法归入不可抗力。

在实务上,裁判者惟能求助于生活常理才能做出恰当判断。

债务人本应安排更多供货商,以保持供货稳定;某一供货商拒绝供货,即不能纳入不可抗力。

可见,认定不可抗力的外部性,有一定的主观性,应斟酌生活经验综合判断。

(3)必须是行为人不可预见的现象。

某种现象可否预见,需由债务人的注意义务程度加以判断。

以时间标准观察,须是行为人建立民事关系时未能预见的现象。

如果行为人预见某种现象的发生并据此建立民事关系,即使履行债务时遇到该现象,债务人也不得主张解除合同或者免除责任。

实践中,对于特定事件所具有的不可预见性的判定理由,法庭也须作出说明。

” 在不可抗力中,可预见标准应与过错认定和损害赔偿中“可预见性”的理念相同,即遵循“普通人标准”。

如果债务人是专业机构或人员,即应按“专业人员”标准判定行为人应否预见,而不能适用“普通人标准”。

(4)必须是后果不能抗拒的现象。

我国《民法通则》称为“不能避免、不能克服”,法国学者称之为“不可抗拒性”。

我国学者解释,“避免”是使得事件不发生,“克服”是指消除损害后果。

笔者认为,不可抗力本属于不可预见的现象,也就很难要求当事人避免意外事故的发生,惟能要求行为人避免、减轻意外事故对既存民事关系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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