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分类管理试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相关问题的意见-冀政函[2014]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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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相关问题的意见正文:----------------------------------------------------------------------------------------------------------------------------------------------------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相关问题的意见(冀政函〔2014〕88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为进一步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现对我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相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进一步规范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国家相关政策规定,我省各类企业、事转企单位、在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组织)及其职工、在公共就业和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托管档案就业人员、机关事业单位非在编人员(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职工),应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对已经参加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的单位和参保人员依法进行规范。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二、调整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农民工参保缴费政策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其雇主个人和雇工,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按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个人缴费基数低于全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全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高于全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全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为缴费基数。
单位缴费部分,以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20%缴纳。
单位缴费工资低于全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或无法核定工资总额的,以雇主个人和所有雇工缴费基数之和为缴费基数。
冀人社字【2013】235号文件,社会保险法实施前补缴有关问题的解答

冀人社字【2013】235号文件,社会保险法实施前补缴有关问题的解答冀人社字【2013】235号文件,社会保险法实施前补缴有关问题的解答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冀人社字〔2013〕235号《关于<社会保险法>实施前企业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有关问题解答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关于<社会保险法>实施前企业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各设区市、定州市、辛集市、省财政直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本级统筹单位: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社会保险法>实施前企业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冀人社发〔2012〕40号)下发后,各地、各单位认真落实补缴政策。
在实际工作中,各地提出一些具体问题要求进一步明确。
为统一政策,规范操作,对各地提出的问题,依据国家和省相关政策进行了统一解答,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3年8月12日一、问:40号文件实施后,以前有关补缴政策和为解决特殊群体补缴政策是否执行?答:以前省厅曾下发的临时性补缴养老保险费政策(如:原冀劳社[2004]38号、冀劳社[2006]166号、冀劳社[2008]29号、冀劳社[2008]75号等)和一次性解决某一群体养老保障问题出台的临时性政策文件(如:冀劳社[2002]80号、冀人社发[2009]8号、冀人社发[2011]49号)都有一定时效性,目前已经超出时效不再执行。
各地要严格按冀人社发[2012]40号文件规定办理,不得依据以前文件乱开口子。
二、问:在我省工作过的外省户籍人员,能否在我省补缴养老保险费?答:现养老保险关系在我省的外省户籍人员,可对在我省工作期间应保未保和中断缴费进行补缴。
现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我省或未参加我省企业养老保险的外省户籍人员,不允许在我省补缴。
三、问:现在我省参保,有在外省工作经历,能否在我省补缴在外省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现具有我省户籍,在外省就业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能否在我省补缴?答:不允许在我省补缴在外省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2020修正)

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2020修正)【发文字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0〕第2号【发布部门】河北省政府【公布日期】2020.10.31【实施日期】2020.10.3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2001年12月2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25号公布根据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4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12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7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10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0〕第2号第三次修正)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缴费基数核定和稽核工作。
第四条社会保险费由税务机关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征收,分级入国库。
税务机关有权对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第六条省社会保险费年度征收计划,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税务机关编制,经省财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自由职业者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其基本养老保险费比照城镇个体工商户缴纳。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河北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冀政[19860108号

河北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正文:---------------------------------------------------------------------------------------------------------------------------------------------------- 河北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冀政(1986)108号1986年10月3日)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的纳税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以及有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代征人),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实施办法,服从和接受税务机关的管理与监督检查,履行纳税义务和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
第三条凡从事长期流动经营或季节性经营的纳税人,均应在纳税行为发生前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由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或临时税务登记卡。
税务登记证(卡),只准领用单位和个人使用,不准转借、转让、涂改、买卖、如有遗失,应及时报告税务机关。
税务登记证(卡)实行定期验证、换证制度。
具体验证、换证时间,由省税务局确定。
第四条纳税人所属跨地、市、县、区、乡的非独立经济核算的分支机构,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册登记或税务登记。
第五条办理纳税鉴定后,其纳税人的所有制形式、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等纳税鉴定项目以及代征人的代征、代扣、代缴税款项目发生变化时,应在变化后的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修订纳税鉴定书和代征、代扣、代缴税款证书。
第六条纳税人的纳税申报内容、时间和缴纳税款期限,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由市、县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规和纳税人、代征人的具体情况分别确定。
第七条经税务机关批准给予减税、免税照顾的纳税人,在减免税期间,仍应如期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和有关资料。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北省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北省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3.11.26•【字号】•【施行日期】201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北省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现将《河北省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2013年11月26日河北省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以下简称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公平税负,增强税收执法的透明度,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及其相关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地方税收征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是指主管地税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河北省行政区划内经主管地税机关认定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生产、经营规模的具体标准由各市局确定,并报省局备案。
个人独资企业、个人合伙企业、医疗机构(个体)、个人承包承租业户以及临时从事个体生产经营业户的税款征收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主管地税机关应当积极引导定期定额户建立健全账簿,正确进行核算,如实申报纳税。
第五条主管地税机关应按照有利于组织税收收入,提高核定定额工作的效率和质量,降低征纳成本的原则,对定期定额户实施分类管理。
关于《社会保险法》实施前企业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冀人社发[2012]40号关于《社会保险法》实施前企业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各设区市、省财政直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地方税务局,省本级统筹单位: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为妥善处理《社会保险法》实施前我省用人单位欠缴养老保险费和职工中断缴费、应保未保等问题,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做好《社会保险法》实施前企业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补缴范围(一)欠缴养老保险费的补缴参加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的用人单位,2011年6月30日前已核定缴费基数但因各种原因未按期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所形成的欠费,经用人单位与地方税务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后,补缴欠缴养老保险费的,按照本通知规定的滞纳金核算办法加收滞纳金。
(二)应保未保和中断缴费补缴1、符合下述情况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可补缴2011年6月30日前在单位应保未保和中断缴费期间的养老保险费:(1)用人单位整体未参保的,应从单位注册成立之日起为职工全员参保。
需为职工补缴在单位期间养老保险费的,补缴起始时间不早于我省规定不同性质企业原职工身份实行个人缴费起始时间(劳动合同制职工1986年10月;原临时工1990年3月;原固定工1993年1月;乡镇企业职工2003年1月,下同)。
(2)用人单位未及时为职工办理参保造成应保未保的,用人单位或个人提出书面补缴申请,并提交申请补缴期间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证明以及工资收入凭证等材料,经确认后,从规定实行企业和个人共同缴费之月起,补缴在单位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3)职工参保缴费后中断缴费的,单位或本人申请,可按照我省规定不同性质企业原职工身份实行个人缴费制度起始时间,补缴在单位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原行业统筹企业的原固定职工,按照原行业开始实行个人缴费制度起始时间补缴养老保险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9.04.16•【文号】国税发[1999]65号•【施行日期】1999.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注:本篇法规中的第八条(一)、(二)、第九条(二)、第十四条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4月30日实施日期:2006年4月30日)废止*注:本篇法规已被:税务部门现行有效失效废止规章目录(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9日)宣布失效或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关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1999年4月16日国税发〔1999〕6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了加强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5号)等有关法规的规定,总局制定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各地省级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附:1.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2.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填报说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规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
应纳税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单位为纳税人。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8.06.26•【字号】冀劳社[2008]44号•【施行日期】2008.06.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冀劳社[2008]44号)各设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加强企业养老、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下简称“经办机构”)内部管理与监督,提高内控执行力,确保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2号)精神,省厅制定了《河北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实施细则(暂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加强经办机构内部控制工作,是确保社保基金安全、规范经办业务、保证社会保险各项工作顺利开展的重要举措。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把加强经办机构内部控制作为一项管长远、固根本、保安全的基础性工作来抓,通过建章立制,提高执行力,从源头上防止违规违纪问题的发生,确保社会保险基金安全。
要按照本细则要求,系统地梳理已有的内控制度,并加以整合、完善,进一步规范经办业务工作,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优化业务操作流程。
要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提高经办质量与效率,使内部控制贯穿于业务操作流程之中,有效堵塞社保基金“跑、冒、滴、漏”。
各级经办机构要结合本地实际,着力推动内控制度建设,把各项内控制度落到实处,并建立健全内控制度考评机制。
稽核部门要切实履行内部控制监督管理和内部审计职责,每年都要对本单位及所辖机构内部控制工作进行检查评估。
要严肃处理违反内控制度的机构和责任人,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维护内控制度的严肃性,防止流于形式。
各设区市经办机构要于每年11月30日前,将本市(含所辖县市区)当年的内控工作总结上报省级经办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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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分类管理试行
办法》的通知
【标 签】社会保险费
【颁布单位】河北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冀地税发﹝2003﹞98号
【发文日期】2003-12-26
【实施时间】2004-01-0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其他税费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直属征收局:
为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管理,全面提高征收管理的质量和效率,促进征收计划的完成和收入总量的稳定增长,省局制定了《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分类管理试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分类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管理;增强各项征收管理措施的针对性,全面提高征收管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促进征收计划的完成和收入总量的稳定增长,根据《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省政府令﹝2001﹞25号)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省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缴费单位为已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具有到地税机关缴纳费款义务的各类企事业单位,不包括个体工商户和独立缴费的自然人。
第三条 对缴费单位实行分类管理就是按照科学合理的分类标准,对缴费单位的生产经营状况、工资发放情况和费款缴纳情况进行统一评定,依次划分为有缴费能力、有部分缴费能力、暂无缴费能力和无缴费能力四种类型,并在实际征收管理工作中针对不同类别的缴费单位分别采取不同的管理措施。
第四条 缴费单位的具体分类标准如下:
A类缴费单位凡在上一年度内,生产经营正常,能够正常发放职工工资和正常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视为有缴费能力,界定为A类缴费单位。
B类缴费单位凡在上一年度内,在职职工工资总额能够达到当地最低工资历标准的单位,视为有部分缴费能力,界定为B类缴费单位。
C类缴费单位凡是在上一年度内,在职职工工资总额达不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但能发放
部分工资的单位和连续四个月以上不能发放在职职工工资的单位,视为暂无缴费能力,界定为C类缴费单位。
D类缴费单位缴费单位具备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无缴费能力,界定为D类缴费单位。
(一)已办理社会保险参保登记但未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缴费登记,经调查核实已不存在的;
(二)已到地税机办理缴费登记,但经主管部门确认已撤销,或工商、税务登记已撤销,或由于其他原因有证据证明已不存在的;
(三)凡已正式宣布破产或已进入破产程序的;
(四)改制以后形成空壳的;
(五)因经营状况恶化和资金困难,已连续中断在职职工工资发入一年以上的;
(六)连续停产一年以上且无力缴费的;
(七)因其他情况丧失缴费能力的。
对本类缴费单位的认定,可以由地税机关和劳动保障部门联合进行。
第五条 对于生产经营正常、能够按时发放在职职工工资,但由于主观原因中断缴费申报或虽已办理缴费申报而故意拖欠费款甚至拒不缴费的单位,不适用前款关于暂无缴费能力或无缴费能力认定期限的规定,主管地税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坚决外罚。
第六条 对缴费单位类别的认定,要在对缴费单位的上一年度生产经营状况、工资发放情况、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情况逐一调查核实的基础上进行。
按照本办法对全部缴费单位的初次统一认定,应于2004年5月底以前完成。
缴费单位的分类确定以后,原则上每年五月底以前调整一次,但遇到特殊情况,要随时调整,以便及时掌握费源变化。
缴费单位的分类认定和调整由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进行,各市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和督导检查。
第七条 各基层地税征收机关依照标准对缴费单位分类后,应分类建立社会保险费缴费登记底册和缴费单位分户档案,对于缴费单位因经营状况发生变化导致缴费能力发生变化的,应按时调整登记底册和分户管理档案。
第八条 各级地税机关在实际征收管理中,应针对不同类别的缴费单位合理科学地确定征收管理工作重点,分别调配部署相应的征管力度,采取不同的管理措施,有针对性地较强当期费款的征收和陈欠清理,切实提高征收管理的质量和效率。
(一)A类缴费单位缴费申报率和当期费款入库率应达到100%。
对已办理缴费申报的当期费款,地税机关要做到当期入库,坚决避免新欠发生。
缴费单位因资金状况暂时紧张确需办理缓缴的,要按照规定办理缓缴手续。
对不按规定期限缴纳费款又未办理缓缴手续的,按照有关规定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对拒不缴费的,按照《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省政府令﹝2001﹞25号)的规定进行处罚和实行强制征缴;对有历史欠费的,要有计划地进行清缴,逐步实现零欠费。
(二)B类缴费单位主管地税机关应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的应缴费额及其实际缴费
能力,最大限度地组织缴费入库,严格控制新欠发生。
对缴费单位的缓缴审批要严格按照《社会保险费缓缴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缓缴期满后,教及时催缴入库。
要建立清欠责任制,定期深入企业,准确地了解和掌握缴费单位的生产经营状况,及时根据其资金状况的改变进行欠费清理。
对生产经营状况好转,已具备缴费能力但仍拒不补缴欠费的,要根据有关规定实行强制征缴。
(三)C类缴费单位主管地税机关要实行动态跟踪管理,定期了解和掌握其资金状况、欠费情况、生产经营变化及在职职工工资发放情况,及时依据其缴费能力清缴欠费。
(四)D类缴费单位主管地税机关应及时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协调,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停止应缴费额的核定,并对上述单位形成的欠费资料进行清理,单独造册,另账管理。
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关于D类缴费单位(一)(二)(三)(四)项认定条件的单位所形成的欠费中确实已没有清理入库可能的,主管地税机关要在与劳动保障部门协商的基础上,提请政府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核销。
对已进入破产程序的缴费单位,主管地税机关要密切关注破产财产的分配,确保社会保险的及时入库。
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关于D类缴费单位(五)(六)(七)项认定条件的单位,生产经营状况转好、部分或全部复缴费能力的,主管地税机关应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分类认定条件,及时进行类别调整,并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恢复应缴费额的申报核定。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含本数。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