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上海市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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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退伍安置政策

上海退伍安置政策

上海退伍安置政策
上海退伍安置政策是指上海市针对退伍军人的安置政策。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上海市积极开展军事转业人员、退役士兵的安置工作,致力于为退伍军人提供合适的工作岗位和社会福利。

上海市实施的退伍安置政策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就业安置。

上海市鼓励各类用人单位优先招聘退役士兵和军队转业干部,为其提供适应性强、工作待遇合理的岗位。

政府还开设了退役士兵就业创业指导服务中心,为退伍军人提供求职指导、创业辅导等服务。

其次,教育培训。

上海市为退伍军人提供职业技术培训和再就业培训的机会,
帮助他们提升就业竞争力。

培训内容包括职业技能培训、创业培训、就业指导等,以满足退伍军人的不同需求。

另外,社会保障。

上海市为退伍军人提供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商业保险、住房保障等社会保障待遇,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需要。

政府还积极开展人文关怀活动,关注退伍军人的身心健康状况,提供必要的社会支持和援助。

此外,退伍军人优惠政策。

上海市为退伍军人提供公共交通、医疗、教育等方
面的优惠政策,减轻他们的生活压力。

退伍军人享受减免公共交通费用、优先医疗服务、子女就学优惠等福利待遇。

总体而言,上海市的退伍安置政策旨在尊重退伍军人的付出和奉献,促进他们
顺利融入社会,实现稳定就业和良好生活。

通过就业安置、教育培训、社会保障和优惠政策等多项措施的综合运用,上海为退伍军人提供了广阔的发展空间和良好的生活条件。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镇退役士兵,是指符合城镇安置条件的退伍义务兵、复员士官和转业士官。

第三条城镇退役士兵为国防事业、军队建设做出了牺牲和贡献,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和优待。

城镇退役士兵的安置实行安置就业和自谋职业相结合的方式。

安置就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由县(市、区)、市、省政府安排工作;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由当地政府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并给予政策上的优惠,政府不再为其安排工作。

第四条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稳定服务的方针。

第五条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是各级政府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和义务。

任何单位都必须服从国家大局,按照有关规定,完成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

第二章计划制定与下达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是安置城镇退役士兵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计划的编制、下达和落实工作。

驻冀中央垂直管理单位和驻全省各地的省直属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计划,由省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编制、统计、金融等有关部门负责向安置部门提供各单位的空缺编、人才需求、经济状况、人均收入等情况,协助安置部门共同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第七条驻我省境内的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非国有经济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都必须按比例承担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比例,按当年城镇退役士兵总量的18%掌握。

企业单位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计划,以当地上年末在岗企业职工人数、在岗企业人均工资收入水平和当地当年城镇退役士兵总量为依据,按照职工比例均衡负担和向人均收入较高的单位适当增加安置任务的原则制定。

【退伍军人60岁补贴新政策】退伍军人满60岁补贴新政策

【退伍军人60岁补贴新政策】退伍军人满60岁补贴新政策

【退伍军人60岁补贴新政策】退伍军人满60岁补贴新政策退伍军人养老金:一、基础养老金。

按复员退伍军人领取养老金当年的统一标准发给。

二、个人帐户养老金。

复员退伍军人军龄可按一定的标准帐户化。

具体为:以复员退伍军人领取养老金待遇当年缴费档次的平均额加上政府缴费补贴为基数,乘以其军龄(不满1年按1年算)计算帐户化额度,该额度计入个人帐户储存额。

个人帐户养老金的计发办法与其他参保人相同。

三、缴费年限养老金。

复员退伍军人的缴费年限为军龄与其个人实际缴费年限之和。

其缴费年限养老金的计发办法与其他参保人相同。

四、优待养老金。

养老金是对退伍军人晚年生活的经济保障,具有国家政策支持。

在缴费年限养老金方面,相关部门指出,复员退伍军人的缴费年限为军龄与其个人实际缴费年限之和。

年满60岁退伍军人补贴问题县委组织部基层办曾有一个“三老人员”补助的政策,“三老人员”是指老模范、老干部、老党员,今年把老军人也纳入了补助范围,由“三老人员”变为“四老人员”,其中老军人的补助条件是:1、年满60周岁的;2、没有享受退休工资的;3、没有享受国营农牧场养老统筹的;4、没有享受民政部门优抚补助的;5、农村籍军人并且现在仍在农村生活的。

凡是满足以上条件,通过逐级上报审批,每月可享受210元的补助。

民政局统计这个就是为“四老人员”资格审核服务的。

军人在服役期间为国家奉献了无数汗水与激情,服役完毕退伍之后,国家实施了一系列的退伍军人基本权益的保障政策。

在养老保险办理中,退伍军人即可享受“视同缴费年限”的优惠政策。

事实上,根据国务院第259号令《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退伍军人跟普通市民一样自己交钱办理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到60岁之后开始享受养老金。

但达到退伍军人的服役年限(军龄)可以作为“视同缴费年限”,即参军的10虽然没有缴纳养老保险费,但视同他已经缴纳,就是说在他缴纳保险费年限的基础上多算10年。

上海市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暂行办法

上海市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暂行办法

上海市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保障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退役士兵在本市范围内的接收和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含义)本办法所指的退役士兵,包括下列人员:(一)退伍义务兵;(二)复员士官;(三)转业士官。

第四条(职能部门)退役士兵的安置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

市民政局(以下称市安置部门)是本市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民政部门(以下称区县安置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劳动保障、人事、公安、财政、税务、征兵、工商行政、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退役士兵安置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安置原则)退役士兵的安置,按照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实行指令性安置与退役士兵同接受单位双向选择相结合的办法。

鼓励退役士兵自谋职业。

第二章接收第六条(接收的管辖)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规定被批准退出现役的士兵,符合本市接收条件的,退役后由市和区县安置部门负责接收。

本市入伍的退役士兵,一般由原征集地的区县安置部门负责接收,也可以由其退役时父母或者配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安置部门负责接收。

非本市入伍的退役士兵,按下列规定予以接收:(一)服役期间,其父母户籍迁入本市的未婚转业士官、非在职入伍的未婚复员士官、非在职入伍的退伍义务兵,由其父母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安置部门负责接收。

(二)配偶的户籍在本市且结婚满两年的复员士官、转业士官,由其配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安置部门负责接收。

(三)属于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况,经市安置部门批准由本市接收的退役士兵,由市安置部门指定的区县安置部门负责接收。

第七条(接收程序)退役士兵应当自部队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30日内,向有接收管辖权的区县安置部门报到。

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对

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对

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对本市自主就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发放地方经济补助的通知【法规类别】退伍军人安置【发文字号】沪民安发[2012]12号【发布部门】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日期】2012.04.05【实施日期】2012.04.0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对本市自主就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发放地方经济补助的通知(沪民安发〔2012〕12号)各区县民政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为进一步深化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改革,根据《退役士兵安置条例》、《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警备区关于做好本市2011年冬季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的通知》(沪府发〔2011〕94号)规定,现就对本市自主就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发放地方经济补助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发放范围享受自主就业地方经济补助的退役士兵,必须是按照《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的规定办理自主就业手续并已领取一次性退役金的当年度城镇退役士兵。

二、发放标准自主就业城镇退役士兵的地方经济补助,包括地方一次性经济补助、社会保险费补助或者生活补助,分别比照本市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社会保险费补助或生活补助的标准执行。

三、地方一次性经济补助发放程序1、自主就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报入手续后的3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区县安置部门提出要求领取地方一次性经济补助的申请,并填写《上海市**区县自主就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地方一次性经济补助申请表》(见附件一)。

2、区县安置部门对退役士兵的申请进行审核后,报区县民政部门批准。

3、区县安置部门为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填发《上海市城镇退役士兵自主就业证明信》(以下简称《自主就业证明信》,见附件二);退役士兵凭《自主就业证明信》到其户籍所在地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规定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

上海市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暂行办法1.doc

上海市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暂行办法1.doc

上海市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暂行办法1【发布单位】上海市【发布文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发布日期】2002-10-16【生效日期】2002-11-16【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上海市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暂行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上海市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9月23日市政府第1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1月16日起施行。

市长陈良宇二00二年十月十六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保障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适用范围)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退役士兵在本市范围内的接收和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第三条(含义)本办法所指的退役士兵,包括下列人员:(一)退伍义务兵;(二)复员士官;(三)转业士官。

第四条第四条(职能部门)退役士兵的安置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

市民政局(以下称市安置部门)是本市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民政部门(以下称区县安置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劳动保障、人事、公安、财政、税务、征兵、工商行政、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退役士兵安置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安置原则)退役士兵的安置,按照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实行指令性安置与退役士兵同接受单位双向选择相结合的办法。

鼓励退役士兵自谋职业。

第二章接收第六条第六条(接收的管辖)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规定被批准退出现役的士兵,符合本市接收条件的,退役后由市和区县安置部门负责接收。

本市入伍的退役士兵,一般由原征集地的区县安置部门负责接收,也可以由其退役时父母或者配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安置部门负责接收。

非本市入伍的退役士兵,按下列规定予以接收:(一)服役期间,其父母户籍迁入本市的未婚转业士官、非在职入伍的未婚复员士官、非在职入伍的退伍义务兵,由其父母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安置部门负责接收。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当前,全国正在优化军队结构,加快军队现代化,正在步入富强民主文明的时代背景下,为配合军队结构的变化,解决部队退役士兵的安置问题,特制定本条例。

二、条文规定(一)部队退役士兵应当择业顺利落实,按照安置程序向乡镇政府提供必要的协助。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军区政府应当积极协调、统筹安排,向退役士兵提供就业指导和帮助。

(三)部队退役士兵应当积极参加职业技能培训,获得就业技能,为落实就业打下基础。

(四)部队退役士兵应当接受由国家、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政府组织的就业指导,找到合适的就业岗位。

(五)国家对部队退役士兵就业提供财力支持,以保障部队退役士兵顺利安置,使他们能够从事合法活动,增加收入。

(六)各级政府应当注重发挥部队退役士兵的潜力,为他们提供科技指导、技能培训、社会保障等各方面的支持,帮助他们就业和解决实际困难。

(七)对于部队退役士兵在就业就职期间遇到的困难,各级政府应当及时给予协助,积极解决实际问题,帮助他们更好地安置。

三、实施细则(一)国家要实行就业扶持政策,建立就业扶持机构,为退役士兵提供就业指导、就业培训、就业贷款等服务。

(二)各级政府要加大就业扶持投入,特别是要建立就业培训基金,为部队退役士兵提供就业补贴。

(三)各级政府应当通过政策引导,为部队退役士兵在国有企业和私营企业安排就业机会,积极推进退役士兵在基层单位公职就职。

(四)各级政府应当按照就业补贴政策,为部队退役士兵调剂就业补贴和就业技能培训补贴,保障他们的营生收入。

四、本条例视为立法,并将由国务院负责落实。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的发布标志着中国国防部高度重视部队退役士兵的安置问题。

为了解决部队退役士兵的安置问题,国家出台了一系列完善的政策措施,其目的是为了保障部队退役士兵顺利落实就业解决实际困难,让他们能从事合法活动,增加收入,进而提高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

一方面,国家重视为部队退役士兵提供就业指导和帮助,帮助退役士兵就业,建立就业扶持机构,为他们提供就业指导、就业培训、就业贷款等服务;另一方面,各级政府也要加强就业扶持投入,为部队退役士兵提供就业补贴等政策支持,并通过政策引导为退役士兵提供就业机会,让他们得到充分就业保障,使他们在接受职业技能培训后更好地安置。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宝山区贯彻《上海市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宝山区贯彻《上海市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宝山区贯彻《上海市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及其他机构•【公布日期】2004.11.26•【字号】宝府[2004]155号•【施行日期】2004.12.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军官转业安置正文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宝山区贯彻《上海市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宝府〔2004〕155号)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经区政府研究,现将《宝山区贯彻<上海市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关于宝山区贯彻《上海市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为做好本区退役士兵的安置工作,保障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适用范围本细则只适用于当年从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复员士官、转业士官(以下简称“退役士兵”)在本区范围内接收和安置。

第二条组织实施退役士兵的安置工作在区政府领导下进行。

区民政局(以下称区安置部门)是本区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政府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区民政局,具体负责辖区内退役士兵安置的相关工作。

区劳动保障、人事、信访、财政、征兵、工商、税务、公安、卫生、医保、教育、法制、司法、社保、残联等部门,应按区“双退”安置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职责,做好退役士兵安置的相关工作。

第三条接收(一)符合本区接收条件的退役士兵,应当自部队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30日内,到区安置部门报到。

(二)区安置部门应当自收到退役士兵的档案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接收条件的,签发接收通知书;退役士兵接到通知后应按接收通知书规定的要求,到区安置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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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暂行办法∙【法规标题】上海市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暂行办法∙【颁布单位】上海市人民政府∙【发文字号】令2002年第126号∙【颁布时间】2002-10-16∙【失效时间】∙【法规来源】上海市政报2002年第22期/jsp/contentpub/browser/contentpro.jsp?contentid=co447809533-∙【全文】上海市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暂行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上海市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9月23日市政府第1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1月16日起施行。

市长陈良宇二00二年十月十六日上海市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暂行办法(2002年10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保障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退役士兵在本市范围内的接收和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含义)本办法所指的退役士兵,包括下列人员:(一)退伍义务兵;(二)复员士官:(三)转业士官。

第四条(职能部门)退役士兵的安置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

市民政局(以下称市安置部门)是本市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民政部门(以下称区县安置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劳动保障、人事、公安、财政、税务、征兵、工商行政,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退役士兵安置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安置原则)退役士兵的安置,按照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实行指令性安置与退役士兵同接受单位双向选择相结合的办法。

鼓励退役士兵自谋职业。

第六条(接收的管辖)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规定被批准退出现役的士兵,符合本市接收条件的,退役后由市和区县安置部门负责接收。

本市入伍的退役士兵,一般由原征集地的区县安置部门负责接收,也可以由其退役时父母或者配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安置部门负责接收。

非本市入伍的退役士兵,按下列规定予以接收:(一)服役期间,其父母户籍迁入本市的未婚转业士官、非在职入伍的未婚复员士官、非在职入伍的退伍义务兵,由其父母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安置部门负责接收。

(二)配偶的户籍在本市且结婚满两年的复员士官、转业士官,由其配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安置部门负责接收。

(三)属于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况,经市安置部门批准由本市接收的退役士兵,由市安置部门指定的区县安置部门负责接收。

第七条(接收程序)退役士兵应当自部队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30日内,向有接收管辖权的区县安置部门报到。

区县安置部门应当自收到退役士兵的档案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接收条件的,签发接收通知书;对不符合接收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退役士兵,并将其档案退回原部队。

退役士兵收到接收通知书后,应当按接收通知书的要求,到区县安置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区县安置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二章接收第八条(户口落户手续的办理)退役士兵凭区县安置部门出具的证明,到指定的公安部门办理户口落户手续。

第九条(非农业户口落户的特别规定)转业士官入伍前系农业户口的,退役后可按非农业户口落户。

入伍前系农业户口的士官符合转业条件,本人要求并经部队批准复员的,可按非农业户口落户。

第十条(农转非的特别规定)退伍义务兵、复员士官入伍前系农业户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市或者区县安置部门批准,可转为非农业户口:(一)服役期间个人获得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的荣誉称号或者荣立二等功以上的;(二)服役期间个人因对敌作战、抢险救灾、见义勇为荣立三等功或者因其他事由荣立两次三等功的;(三)服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被部队评定为三等以上残废等级的,或者虽未被评定残废等级,但经本市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为部分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四)服役期间其家庭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五)烈士的遗孤或者兄弟姐妹接替其参军的;(六)入伍前父母双亡的;(七)飞行学员因身体不适应飞行而退役,经团级以上的驻军医院诊断证明和航空学校证明的。

第十一条(单位的安置义务)本市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都有安置退役士兵的义务。

第十二条(安置方式)下列退役士兵中,除国家和本市规定不予安排就业或者自谋职业的以外,由区县安置部门安排就业:(一)转业士官;(二)入伍前系非农业户口的退伍义务兵、复员士官;(三)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并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被评定为二等、三等残废等级的退伍义务兵、复员士官。

下列退役士兵由乡镇人民政府妥善安排其生产和生活:(一)系农业户口的退伍义务兵、复员士官;(二)除前款第(三)项以外的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退伍义务兵、复员士官;(三)入伍前系农业户口,因符合转业条件而按非农业户口落户的复员士官。

第十三条(安排就业指标)安排当年度的退役士兵就业,由市安置部门依据各区县上年度末在职职工人数,并考虑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进行必要的统筹,提出本年度各区县的退役士兵安排就业指标,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下达。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就业指标落实到本辖区内的相关接受单位。

第十四条(安排就业顺序)安排退役士兵就业,按下列顺序进行:(一)退役士兵与接受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双向选择;(二)退役士兵未通过双向选择落实接受单位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安置部门实行一次性指令安置;(三)需跨区县指令安置的,由市安置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自谋职业)符合安排就业条件的退役士兵要求自谋职业的,应当在市或者区县安置部门确定其接受单位之前提出。

区县人民政府对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应当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并发给自谋职业证明。

经济补助的具体标准和发放办法,由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制定。

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凭自谋职业证明,到劳动部门办理劳动手册。

第十六条(复工复职)在职入伍的退役士兵,可以回原单位复工、复职。

原单位与其他单位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接受其复工、复职。

原单位分立的,由退役士兵选择其中的一个单位复工、复职。

不要求复工、复职的,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复学)退役士兵在校入伍,未完成学业的,退役后可以回原学校复学。

不要求复学的,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复学的退役士兵,视为自谋职业,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

第十八条(伤病残安置)服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退役士兵,按以下规定安置:(一)被评定为特等、一等残废等级的退役士兵,按国家有关规定安置;(二)被评定为二等、三等残废等级的退役士兵,由区县安置部门下达专项安排就业指标,予以指令性安置。

接受单位应为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第十九条(不服从安置的处理)退役士兵拒绝领取安置介绍信,或者领取安置介绍信后不按规定向接受单位报到的,不再重新安置,由安置部门将其档案移交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第四章待遇第二十条(就业待遇)安排就业的退役士兵,享有以下待遇:(一)单位接受退役士兵,应当将其军龄连同待安置的时间,一并计算为其在本单位的连续工龄。

(二)工资福利和住房等待遇不低于接受单位“同工种、同岗位、同工龄”的职工。

(三)因接受单位的原因导致退役士兵不能按时上岗的,自市或者区县安置部门开具安置介绍信的当月起,由接受单位按照本单位同工龄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的标准,逐月发给其生活费。

(四)单位接受退役士兵,应当给予退役士兵不少于6个月的适应期,不得实行试用期制,学徒工制的待遇。

(五)被评定为二等、三等残废等级的退役士兵,进单位后按国家和本市规定享受工伤待遇。

第二十一条(待安置期间待遇)安排就业的退役士兵在待安置期间,由区县安置部门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线的标准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待遇)退役士兵的基本社会保险关系应当按规定予以接续或者建立。

退役士兵的军龄连同待安置时间与参加基本社会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累计缴费年限。

第二十三条(乡镇安置待遇)农村入伍的退伍义务兵和初级士官服现役期间,保留其承包土地、自留地;中级以上士官复员后,没有承包土地、自留地的,应当重新划给。

农业户口的退役士兵住房确有困难的,由区县安置部门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助。

第二十四条(报考优待)退役士兵退役后一年内报考国家公务员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

退役士兵退役后一年内报考本市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予以优待。

具体办法由市教育委员会、市民政局制定。

第二十五条(参加职业培训)安排就业的退役士兵在待安置期间参加职业培训,或者农业户口的退役士兵在退役后一年内参加职业培训的,由区县安置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六条(自办企业)退役士兵自办企业或者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单位违反规定的处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安置部门分配的安置指标或者拒绝接受退役士兵的,由市或者区县安置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对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行政、秉公执法。

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的行政执法人员,由其所在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九条(经费)安置退役士兵所需的业务经费,列入各级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6日起施行。

1989年4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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