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制度的完善

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制度的完善
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

摘要:商业秘密的保护是全球性的法律问题。我国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也日趋增多。由于我国步入市场经济较之西方国家晚了很多年,因此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立法很不完善。如何有效保护商业秘密和遏制侵犯商业秘密,便成为我国经济法学界关注的焦点。本文结合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并根据西方国家的先进立法理念对我国的商业秘密立法问题进行严肃而又积极的探讨,将有助于完善我国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制度。

关键词:商业秘密保护;法律缺陷;完善建议

The Discussion of Perfecting Law on Protection to Trade

Secrets

Abstract:The trade secret protection is a global legal issue, and the illegal activities about infringing the trade secret in our country are becoming more and more. Because the time our country steps into the market economy is later than the western country, many laws about trade secret protection is not completed. So, how to protect the trade secret and inhibit the illegal activities about infringing trade secret turn into focus in the study of economic constitution. This article, which is according to the advanced ideas in western country and combining the related law in our country, discusses the problem about the law of trade secret carefully and positively. What’s more, it can help perfecting the institution of law about our country’s trade secret protection.

Key words:trade secret protection;legal defects;perfect proposal

目录

引言 (1)

一、我国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立法现状及缺陷 (1)

(一)我国保护商业秘密的立法现状 (1)

(二)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缺陷 (2)

二、外国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制度的比较分析 (3)

(一)大陆法系国家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制度 (3)

(二)英美法系国家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制度 (3)

(三)对外国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制度的分析 (4)

三、关于完善我国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的立法建议 (5)

(一)制定一部专门的商业秘密法 (5)

(二)增加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6)

(三)适度的承认判例弥补成文法的不足 (6)

结语 (7)

参考文献 (8)

引言

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日益成为国际社会及世界各国所关注的全球性问题,而在我国步入市场经济之后,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也日益看重,我国的政府有责任为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提供合适的环境和制度保障。因而遏制和预防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是我们刻不容缓需要解决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可知,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1。我国现行商业秘密商业秘密保护的法条集中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劳动法》、《合同法》和《刑法》中,笔者将结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两大法系国家对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立法理念进行研究,从而分析我国现有保护商业秘密制度利弊并借鉴先进经验,就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相关问题作初步的探讨,希望能对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制度的完善有一定帮助。

一、我国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立法现状及缺陷

(一)我国保护商业秘密的立法现状

我国没有出台专门的商业秘密法,因此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条款主要分布在如下几部法律当中:《民法通则》、《合同法》、《民事诉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劳动法》、《刑法》、《合同法》。通过这些条款可以利用如下方式追责:

1.民事救济,主要是通过民法、合同法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承担的责任形式有两种:一是违约责任,应按双方鉴定的保密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二是侵权责任,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行政救济,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政救济措施主要有两条:一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二是处以罚款。行政罚款归国家所有,不能归商业秘密的所有人。至于是否罚款以及具体罚多少款应根据侵权人侵犯商业秘密的情节来确定。

3.刑事责任,刑法第219条、第220条增加了侵犯商业秘密罪,法律规定该罪要处以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这种追责方式也有缺点:首先司法机关办理此类案件需要投入较大资源,因而对一些标的较小、影响较小的侵权案件无暇顾及;其次刑事诉讼与其附带的民事诉讼中诉讼证据认定的冲突;再次如果原告先行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判定被告侵权成立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公安机关是否应当介入在法理上存在矛盾2。

(二)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缺陷

1.法律属性不明确。商业秘密是何种权属?虽然在实践中已经将商业秘密作为一项财产来认定和保护,但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的定位。我国《民法通则》中既没有“商业秘密”概念,也没有规定商业秘密的权属性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界定了“商业秘密”的概念,但没有明确其为何种性质的权利3。就算修订后的刑法将侵犯商业秘密罪归于知识产权犯罪中,也不能视为对商业秘密权利属性的正面回答。而因为商业秘密的法律属性的不明确,会造成商业秘密保护不力的状况,这是我国关于商业秘密立法中存在的基本问题。

2.立法分散。我国商业秘密主要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刑法》等多部法律进行保护,固此商业秘密在许多分属不同性质的法律中都有涉及。这种多部法律交叉调整的现状,鉴于各法律法规的主旨重点和效力位阶各有不同,难免会导致整个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内容欠缺统一性、结构欠缺完整性4。而且由于这些法律颁布的时间不同,社会经济背景也不同,同时对于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定过于笼统抽象,如商业秘密价值的评估、公务人员保守秘密的责任均为作出规定,对法条中所述“造成重大损失”、“造成特别严重后果”也没有严格的认定标准。这不仅证明我国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立法过于分散,而且也说明现行法律规定过于原则,缺乏操作性。

3.侵权的主体、行为界定模糊。从主体来看,我们会发现,同是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案件,在适用不同的法律法规时,它的主体也不同。从《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讲,当事人双方应该是经营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那么案件的主体应该是经营者;适用《合同法》时,主体应该是合同当事人;当依据《劳动法》时,主体应该是企业与职工;而按《刑法》相关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那么就有可能会导致刑事违法主体却无法成为民事违法主体的奇怪现象。因此就有一种呼声,认为应该制定一部专门的法律,这个法律的调整对象应当涵盖上述所有的关系。在对商业秘密本身的范围作出严格限定的基础上,对适用对象的范围界定可作宽松处理,不需作特定限制5。

4.对商业秘密侵权处罚力度不够。虽然我国对侵害商业秘密增加了刑事处罚,有助于加强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但由于这无助于弥补被侵害人的损失,仅仅是增加了对侵害人的惩罚。如果出于保护被侵害人的利益,那刑事处罚是不够的,因为它无法弥补其他法律责任

2杨玲梅:“商业秘密保护之法律规制”,《企业改革与管理》2008年第8期,第34页。

3李春华、王合新:“论我国商业秘密的立法完善”,《河北法学》2004年第1期,第36页。

4罗立:《论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华东政法学院2007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7页。

5唐海滨:“有关商业秘密立法的重点难点问题”,《中国法学》1999年第4期,第26页。

处罚力度不够的弊病,如贴偿损失没有规定对恶意侵权的惩罚性赔偿。

总之,我国的商业秘密法律比较分散、操作性不强、概念混乱、主要内容缺乏等诸多不足是显而易见的。商业秘密的保护存在一些空白点,现有的法律法规未作规定。

二、外国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制度的比较分析

(一)大陆法系国家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制度

大陆法系国家代表有日本、德国、法国、意大利,一般是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商业秘密。大陆法系国家曾长期依据合同法或侵权法理论保护商业秘密,目前也在一定程度上承认商业秘密的产权性质,给予其类似物权的保护。日本在1990年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前,商业秘密是由两种法律保护方式进行保护的,即一是民法典中的侵权行为法,二是合同法,合同法也属于民法典的一个部分6。德国认为对商业秘密的界定应以所有人有保密的意思作为认定商业秘密的条件之一。当然,除保密措施与保密意思相分离的情况,这种保密意思应该严格依照保密措施来认定。当由保密措施只能得出概括的、而非明确具体的保密意思时,应当排除保密意思的存在。至于在保密措施与保密意思相分离的情况下保密措施应怎样确定、按保密措施认定保密意思的标准如何,在理论上仍值得进一步探讨7。大陆法系国家习惯用“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表述商业秘密的范围。

(二)英美法系国家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制度

英美法系国家代表有美国、英国,一般是以判例法保护商业秘密。英美法系国家一般将商业秘密视为知识产权或无形产权,其立法例以英国1981年《保护秘密权利法》与美国1978年《统一商业秘密法》为代表。英美法系认为,商业秘密法是建立于侵权法及财产法上的权利,顺理成章可以得出,商业秘密应属于一种财产权的结论。英美法系国家经常使用“未公开信息”来表述商业秘密的范围。但是英美法系国家之间的商业秘密保护的基础理论也不尽相同,如在美国的主流理论是财产权理论,而英国占优势地位的理论是契约关系理论。现在美国众多的州已适用“统一商业秘密法案”(Uniform Trade Secrets Act,UTSA),但大部分法院仍然遵循1939年“侵权行为汇编”(Restatement of Torts)所提出的指示作为判决

6王晓广:《论我国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黑龙江大学2004年硕士学位论文,第51页。

7佚名:“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立法缺陷及其弥补的探讨”,

https://www.360docs.net/doc/064316528.html,/Department/she/fgfddf/200903/49675.html,2005年7月24日发表,2009年8月23日登陆访问。

依据8。

(三)对外国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制度的分析

世界各国对商业秘密保护所采取的立法模式各有特点,总的来说有关商业秘密一般是通过民事基本法、侵权行为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劳动法或者专门的商业秘密法来加以保护一是在民法典中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国、意大利等国家主要采取的是这种立法例。二是在侵权行为法中的商业秘密保护。英美法系不存在法典化意义上的民法典,其侵犯行为法自成一体。这种立法例是指判例法国家将商业秘密纳入到侵权行为法之中的情况。美国是这种立法体例的典型。三是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业秘密保护。德国、日本、韩国等许多国家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四是商业秘密的专门立法。我国台湾《公平交易法》第 19条第 5款对侵犯营业秘密行为有原则规定,但因对商业秘密保护不完整,台湾又于 1995年 12月 16日专门制定了《营业秘密法》,该法对商业秘密及其保护制度作出了全面规定9。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一些不同。

1.法律渊源比较。由于法律传统的影响,两大法系在法治理念、立法技术上均存在明显的差异。最典型的就是判例法和成文法在法律渊源上的区别,在两大法系的商业秘密法中也得到了同样的体现。如属于英美法系的美国的商业秘密法主要由普通法调整,它主要由判例法来体现,遵循判例拘束原则。而属于大陆法系的日本有关商业秘密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不正当竞争禁止法》中,由于大陆法系国家属于成文法立法模式,判例的法律效力上得不到承认,所以判例在大陆法系不构成商业秘密法的法律渊源。

2.调整手段比较。英美法系通过判例建立起一整套商业秘密法的原则和规范,并由侵权法重述和成文法来补充和完善,使得如美国、英国法院在处理商业秘密案件时能够直接适用相关法律,采用直接调整方式。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缺乏一部独立的商业秘密法来调整商业秘密的相关问题,使得其法院在处理商业秘密案件时只能适用民法典或反不正当竞争法。德国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典型代表,其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是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中心,由民法、合同法、刑法等若干相关法律构成的商业秘密保护体系。《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仅对商业秘密做出了专门规定,而且对商业秘密提供了较为全面的刑事保护。德国于1986年对该法进行了修订,将第三人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的几种典型行为规定为犯罪,并规定行为未遂,

8佚名:“论网络环境下的商业秘密保护”

https://www.360docs.net/doc/064316528.html,/chanquan/shangyemimi/syjmbf/633.html,2007年3月21日发表,2009年9月10日登陆访问。

9王从江:“对完善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构想”,《商业经济》2007年第1期,第112页。

也必须承担刑事责任10。大陆法系国家的法院在审理商业秘密侵权案件时,会通过适用民法典来弥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不足。

3.法律救济制度比较。救济制度关系到被损害利益的人如何及时停止被侵害并获得补偿的问题,因此这应该是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的关键一环。在这里主要对大陆法系的日本和英美法系的美国进行比较。

(1)美国的救济制度主要有以下几点:禁令救济、损害赔偿、合理的使用费、律师费用、积极的行为。所谓禁令救济制度是指当商业秘密遭受实际侵占或存在侵占威胁秘密尚未丧失时当事人申请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防止商业秘密被进一步侵害的救济制度。积极的行为是指在适当的情况下法院可强令采取保护商业秘密的积极行为例如按照原告的要求责令返还载有商业秘密的文件等资料销毁用盗用的商业秘密生产的产品或设备。

(2)日本的救济制度主要有这几点:请求停止或预防侵害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恢复信用请求权。请求停止或预防侵害行为包括停止请求权和预防请求权两种,该请求权的内容极为丰富,即“因不正当竞争行为使经营利益遭受损害或有遭受损害危险的人,按照前款规定请求时,可以要求销毁构成侵权行为的物(包括侵权行为所制造的物),或者采取制止或预防侵权行为的任何行为。”这里的销毁构成侵权行为的物包括含有侵害商业秘密的组合物结果物设备等11。

(3)其中相同或者近似的有两点:禁令救济、积极行为和损害赔偿。日本的请求停止或预防侵害行为既包括了美国的部分禁令救济制度也包含了积极的行为,二者大同小异。美国的损害赔偿不仅包括补偿性损害赔偿,还包括惩罚性损害赔偿,这是日本救济制度所没有的。而美国救济制度中的合理使用费、律师费用在日本的救济制度中没有明确规定,日本救济制度中的恢复信用请求权在美国救济制度中也无据可查。两种救济制度都有自己的优点也有自己的缺陷,但总体来说,美国的救济制度更加完善,对保护受侵害人的利益作用更加明显。

三、关于完善我国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制定一部专门的商业秘密法

制定专门的商业秘密法可以系统化、专业化地明确商业秘密的立法宗旨和法律理论、规范商业秘密的范围和侵权手段等。笔者在上文提到了我国目前关于法律属性不明确、立法分

10刘正祥:“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之缺陷与完善”,《九江学院学报》2009年第1期,第32页。

11桑磊:《论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中国政法大学2003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8页。

散、侵权的主体行为界定模糊等问题,都可以通过制定专门的商业秘密法来解决。针对我国在这方面法律规定过于分散、可操作性差的缺陷,建议以《商业秘密保护法》为中心,由《民法通则》、《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劳动法》等法律构建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12。填补了这种立法上的“空白地”的话能在很大程度上加强对商业秘密的有效保护,因此需要制定一部专门的商业秘密法来填补这方面的法律空白。在这部专门的商业秘密法中,首先要明确规定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保护范围,以弥补目前的空白,避免由于对商业秘密的不同理解而使争议无法处理的局面。其次要将其他有关商业秘密保护的基本保护制度一并统一到这部专门法中。使其成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基本依据。至于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起到其他特别法另行规定的作用13。

(二)增加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问题,只规定了加害人承担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即采用的是单一的补偿性赔偿金制度。笔者在上文提到过,我国对商业秘密侵权处罚力度不够,这不利于保护被侵害者利益的保护和弥补损失。美国的损害赔偿不仅包括补偿性损害赔偿,还包括惩罚性损害赔偿,根据《统一商业秘密法》,如果盗用人存在故意或恶意侵占,法院可责令被告支付不超过补偿性损害赔偿的两倍的附加赔偿。例如,引诱他人违反保密义务,侵入住宅,工业间谍等,都属于恶意。这就值得我国借鉴,单一的赔偿制度不利于商业秘密的保护,对加害人的制裁力度不够,对加害人的经济利益威胁不足,不能有效起到警示作用,以法律手段调整这种非法行为的效能受到很大约束。基于笔者前面所述,应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责任中,添加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来更有效的保护商业秘密和被侵害人的利益。

(三)适度的承认判例弥补成文法的不足

由于我国法律更接近大陆法系,因此原则上我国是不承认判例法的。但是笔者在上文中,对商业秘密保护立法相对完善的大陆法系国家日本和美国进行了比较,最后,施行判例法的美国在救济制度完善程度比日本要高。窥一斑而见全豹,在实践当中,成文法很难做到面面俱到,容易被违法者利用法律的漏洞侵害权利人的利益,不利于商业秘密的保护。但英美法系的法律是由无数个判例形成的,这个立法模式决定了它的面面俱到。可以在大多数特殊情况下都有法可依。因此笔者大胆建议在中国进行商业秘密立法时,应当注意吸收美国商业秘密保护立法中的适合我国国情的规定,因此可以适度的承认判例法以协助成文法来更好

12陈珊:“浅析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之完善”,《西华大学学报》2008年2月第1期,第89页。

13臧东娥:“完善我国商业秘密立法的刍议”,《商业研究》2008年第373期,第143页。

的保护商业秘密。

结语

综上所述,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今天,相对于日美这些发达国家,我国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立法不管从立法理念上还是法律施行上,还有相当的差距,应该合理的借鉴外国的立法经验,再结合实际国情,构建和完善商业秘密保护法律体系,对社会安定、企业利益、职工权益将发挥重要的保护作用。我国的立法模式更趋近大陆法系国家,因此德国、日本等国家的立法思想与我们很相似,但由于我国国体的特殊性,又不完全与大陆法系国家相同,因此也可以适当的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经验,做到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相结合,融合出有中国特色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律体系。

参考文献

著作类:

[1] 吕鹤云:《商业秘密法论》,湖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

[2] 张玉瑞:《商业秘密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论文类:

[1] 刘正祥:“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之缺陷与完善”,《九江学院学报》2009年第1期。

[2] 杨玲梅:“商业秘密保护之法律规制”,《企业改革与管理》2008年第8期。

[3] 李春华、王合新:“论我国商业秘密的立法完善”,《河北法学》2004年1月第1期。

[4] 臧东娥:“完善我国商业秘密立法的刍议”,《商业研究》2008年第373期。

[5] 王晓广:《论我国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黑龙江大学2004年硕士学位论文。

[6] 王从江:“对完善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构想”,《商业经济》2007年第1期。

[7] 桑磊:《论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中国政法大学2003年硕士学位论文。

[8] 罗立:《论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华东政法学院2007年硕士学位论文。

[9] 唐海滨:“有关商业秘密立法的重点难点问题”,《中国法学》1999年第4期。

[10] 陈珊:“浅析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之完善”,《西华大学学报》2008年2月第1期。

法律法规类: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网络材料类:

[1] 佚名:“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立法缺陷及其弥补的探讨”,

https://www.360docs.net/doc/064316528.html,/Department/she/fgfddf/200903/49675.html,2005年7月24日发表,2009年8月23日登陆访问。

[2] 佚名:“论网络环境下的商业秘密保护”

https://www.360docs.net/doc/064316528.html,/chanquan/shangyemimi/syjmbf/633.html,2007年3月21日发表,2009年9月10日登陆访问

集团商业秘密保护规定

集团商业秘密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公司商业秘密管理,防止商业秘密泄露、流失,保护公司合法权益,提高员工维护公司商业秘密的积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等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公司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具体包括: 1.技术信息,是指一切与企业生产、研发有关的,公司现有的或正在开发或者构思之中的或经过技术创新的产品设计、制造方法、工艺过程、材料配方、实验数据、经验公式、计算机软件、手机数据及其算法以及产品开发计划等。它可以资料、图纸、样品.手册文档、工装夹具、模具、软件等形式存在。 2.经营信息,是指一切与企业管理、营销有关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的投资计划、市场营销方案、广告宣传方案、销售及采购渠道、供应商及客户名单、财务资料、合作协议、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以及公司现有的或正在开发的、构思之中的经营项目等信息。

3.依据法律或有关协议,对第三方负有保密责任的第三方商业秘密。 以下各项均列入本企业的商业秘密范围:(1)计算机程序、源程序、可执行程序;(2)开发文档、工程文档、技术建议书﹑技术诀窍、技术方案、设计构想;(3)生产产品的工艺程序、生产操作的知识和经验、产品的测试方法等;(4)科研技术参数、方法、产品技术性能、鉴定结果,科研成果和阶段性成果;(5)重大技术的研究报告、分析报告;(6)研发、测试及其实验网、生产、工程阶段的各类硬件板材;(7)因企业特殊需要而经过改进的机器设备;(8)记录新技术研制开发活动内容的各类文件,包括会议纪要、实验结果、仿真结果、技术改进通知等;(9)工业配方、化学配方、药品配方、化妆品配方等;(10)企业开发的新产品,在既没有申请专利,又未投放市场之前,是企业的商业秘密;(11)客户情报,包括客户名单;(12)产品图纸、模具图纸以及设计草图等;(13)其他与竞争和效益有关的商业信息。 第三条保护商业秘密的工作,遵循积极防范、层级管理、既确保商业秘密之安全又便利于各项工作的原则。 第四条商业秘密是公司重要的无形资产,保护公司商业秘密是每一位员工的责任和义务。任何人不得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或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章商业秘密的管理机构

商业秘密管理制度

商业秘密管理制度 1、建立健全切实可行的保密制度,编制保密手册。 建立健全技术秘密保护制度,保护本单位的技术秘密。职工应当遵守本单位的技术秘密保护制度。 合理完善的保密制度可以使员工对保密义务明晰化,使员工有相应行为准则,有利于实际遵照执行及在诉讼中举证。企业制订保密规章制度一般应至少考虑以下几个方面:商业秘密的范围;商业秘密的管理者及责任;商业秘密档案管理;商业秘密的申报与审查;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相应处罚等等。 需要注意的是,保密制度、保密手册都应向保密义务人公开,以使其了解到相关的规定。 2、构建商业秘密的系统保护 企业可以设立知识产权管理委员会(或类似组织)来统一管理商业秘密,企业的知识产权委员会可以由总经理任主任,由法律、技术、经营、生产、财务、人事教育等部门的负责人组成,有该等组织负责制定公司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建立和完善保护组织,确定和修改商业秘密范围,日常工作中对商业秘密的管理与维护。 3、划定商业秘密的范围 技术秘密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设计图纸(含草图)、试验结果和试验记录、工艺、配方、样品、数据、计算机程序等等。技术信息可以是有特定的,完整的技术内容,构成一项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的技术方案,也可以是某一产品、工艺、材料等技术或产品中的部分技术要素。 关于商业秘密范围的划定一般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1)该信息是否具有保密的必要性 (2)该信息是否具有保密的可能性

(3)以商业秘密方式进行保护,是否具有更好的效果 4、根据国家,行业和企事业单位的要求,市场和利益等划定商业秘密级别(绝密/机密/秘密); 密级的划分将非常有利于商业秘密的分级管理,有利于突出重点、确保企业核心秘密的安全。企业可设立特殊保护区等,设置门卫,未经知识产权管理委员会批准,企业内无关人员一律不得进入;或设置标语,严禁非操作人员进入。 5、建立秘密资料标签、存档管理及复制、查看、外借制度企业应当对其所拥有的合法技术秘密加以明示确认,确认方式包括: (1)加盖保密标识; (2)不能加盖保密标识的,用专门的企业文件加以确认,并将文件送达负有保密义务的有关人员; (3)保密义务人能理解的其他确认方式。 未经知识产权管理委员会事前许可和非为业务上必要,不得对商业秘密资料进行复印或复制。得到许可复印或复制后,复印或复制件与原件的密级、保密期限相同。因工作需要使用商业秘密资料,应向商业秘密管理责任人提出申请,服从其指示。商业秘密管理责任人对使用情况应进行登记、记录。 商业秘密资料的销毁由知识产权管理委员会决定,以烧毁、粉碎和其他合适方法进行。 6、建立反泄密机制 (1)建立宣传、论文发表审查制度 同处于相同领域具有深厚专业背景的竞争对手会从宣传和论文等有关信息中找到一些对手企业经营和拥有技术的关键信息。所以对企业员工发表专业性文章、出版著作以及相关讲演等做相应教育,必要时,应进行适当监督及控制。

商业秘密保护管理制度.doc

商业秘密保护管理制度 一、总则 第一条商业秘密是本公司的宝贵财产,依照我国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规定,为防止社会第三人违法窃取、使用、泄露商业秘密及其他违法行为,为防止职工违法窃取、使用和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公司的干部、职工及其他从事公司业务的人。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商业秘密,指公司下述保密信息或情报: 1、生产技术、工艺、设计; 2、开发计划、实施进度及其结果; 3、产品销售、服务情报; 4、原材料、零部件来源情报; 5、产品客户情报; 6、管理、经营的运行和决策; 7、财务情报; 8、人事情报; 9、与其他企业协作业务有关的情报; 10、与总公司、关联公司有关的情报。 第四条除以上外,公司有权根据开发、生产、经营情况,特别指定保密信息。 二、商业秘密保护的基本制度

第五条为对商业秘密进行有效管理,公司设立在总经理领导下的商业秘密管理系统。商业秘密管理系统包括企业安全委员会,商业秘密管理办公室,商业秘密管理责任人。 第六条*************************************************务、人事教育等部门的负责人组成。负责制定公司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建立和完善保护组织,确定和修改商业秘密范围,指定商业秘密管理办公室负责人和各部门的商业秘密管理责任人,对日常工作进行指导。 公司设立商业秘密管理办公室,负责公司日常商业秘密管理和保护工作,向企业安全委员会负责。 在经营部门、研究开发部门、法律事务部门、财务部门等各部门设置管理责任人,负责本部门的商业秘密管理和保护业务,向商业秘密管理办公室负责。 第七条为保护商业秘密这种企业的重要资产,职工应树立强烈的保护意识,在企业的思想、宣传工作中,有关部门应加强对职工的教育。 第八条职工加入公司时,或加入公司以后必要时,应按照公司制定的合同书格式,与公司签订有关商业秘密的合同书。 三、商业秘密保护措施 第九条为保护本公司生产、经营秘密,企业实行严格的门卫制度。严禁社会人员进入公司一切场所;未经批准,任何职工不得邀请其他人员进入公司。 第十条**产品的生产车间为特别保密区,设立门卫,未经保密办公室批准,企业内无关人员一律不得进入。

商业秘密管理规定

商业秘密管理规定

商业秘密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公司商业秘密管理,防止商业秘密泄露、流失,保护公司合法权益,提高员工维护公司商业秘密的积极性,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公司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具体包括: 1、技术信息,是指一切与企业生产、研发有关的,公司现有的或正在开发或者构思之中的或经过技术创新的产品设计、制造方法、工艺过程、材料配方、实验数据、经验公式、计算机软件、手机数据及其算法以及产品开发计划等。它可以资料、图纸、样品、手册文档、工装夹具、模具、软件等形式存在。 2、经营信息,是指一切与企业管理、营销有关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的投资计划、市场营销方案、广告宣传方案、销售及采购渠道、供应商及客户名单、财务资料、合作协议、招投标中

的标底及标书,以及公司现有的或正在开发的、构思之中的经营项目等信息。 3、依据法律或有关协议,对第三方负有保密责任的第三方商业秘密。 第三条保护商业秘密的工作,遵循积极防范、层级管理、既确保商业秘密之安全又便利于各项工作的原则。 第四条商业秘密是公司重要的无形资产,保护公司商业秘密是每一位员工的责任和义务。任何人不得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或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章商业秘密的管理机构 第五条商业秘密实行总经理负责制,即以各部门为基本单位,以总经办为监督管理机构,统分结合、执行与监督并重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总经理负责: 1、审核或决定商业秘密管理的重大决策; 2、审核并批准商业秘密管理制度和保护措施; 3、认定、解除绝密级商业秘密; 4、保密奖惩的审批。 第七条总经办职责:

商业秘密制度保密目录措施保密协议等

Q/**** ******有限公司企业标准 Q/****.G17003-2017 商业秘密管理制度 2017-10-01发布2017-10-01实施 ******有限公司发布

前言 为加强商业秘密的保护和管理,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制订本制度。本标准由总经办提出。 本标准由总经办负责解释。 本标准主编部门:总经办、****律师事务所。 本标准起草人:****。 本标准主要审查人:*****。 本标准批准人:*****。 本标准2017年发布。

商业秘密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商业秘密的保护和管理,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公司采取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 第三条?公司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中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按照国家秘密依法进行保护。 第四条?公司商业秘密中涉及知识产权内容的,按国家知识产权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保护和管理。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公司商业秘密保护工作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总经理负责制。 第六条?公司设立保密委员会,保密委员会主任由公司总经理担任,并可以提名保密委员会副主任若干。保密委员会是公司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的工作机构,研究决定公司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的相关事项,包括商业秘密的审核和确认、商业秘密的解密、保密制度的制订和修改、以及保密工作的组织实施等。 第七条?公司保密委员会成员主要由公司各部门负责人担任,负责依法组织开展商业秘密保护教育培训、保密检查、保密技术防护和泄密事件查处等工作。 第八条公司保密办公室设在公司总经理办公室,负责商业秘密保护管理。

商业秘密及其法律保护

商业秘密及其法律保护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商业秘密就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得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商业秘密就是国际上通用得法律术语,有得国家将它称为工业秘密,世界贸易组织《知识产权协定》将其称作未披露信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6年《关于反不正当竞争保护得示范规定》责称其为秘密信息。商业秘密包括经营秘密与技术秘密两方面得内容。经营秘密,即未公开得经营信息,就是指与企业得经营管理活动有关得秘密信息,诸如经 营方法、管理方法、产销策略、货源情报、客户名单、标底及标书内容等。技术秘密,即未公开得技术信息,就是指与产品生产与制造有关得秘密信息,如技术诀窍、生产方案、工艺流程、设计图纸、化学配方、技术情报等。 一、商业秘密得属性及其构成要件 (一)商业秘密得产权属性 在商业秘密得国际保护领域,目前主要就是给予其以产权法律保护。20世纪60年代,国际商会(ICC)率先将商业秘密视为知识产权,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其成立公约中 亦暗示商业秘密可以包含在知识产权之内;至90年代,《知识产权协定》专门规定“未公开信息”问题,明确其属于知识产权范围。英美系国家一般将商业秘密视为知识产权或无形产权其立法例以英国1981年《保护秘密权利法草案》与美国1987年《统一商业秘密法》为代表,大陆法系国家曾长期依据合同法或侵权法理论保护商业秘密,目前也在一定程度上承认商业秘密得产权性质。这意味着上述国家虽未完全接受产权理论,但已承认商业秘密包含有财产利益,给予其类似物权得保护。[1] 我国《反不正当保护法》确认商业秘密得财产属性,并规定侵权人负有赔偿责任。 这说明,商业秘密权就是一种财产权,及商业秘密得合法控制人采取保密措施,依法对其经营信息与技术信息享有得专有使用权。与有形财产相区别,商业秘密不占据空间,不易为权利人所控制,不发生有形损耗,因此其权利就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就无形财产权得各项权能来说,商业秘密得权利人与有形财产得权利所有人一样,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得权利,即有权对商业秘密进行控制与管理,防止她人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与使用;有权依法使用自己得商业秘密,而不受她人干涉;有权通过自己使用或者许可她人使用以至转让所有权,从而取得相应得经济利益;有权处分自己得商业秘密,包括放弃占有、无偿公开、赠与或转让等。 依多数国际公约得规定,商业秘密权归属于知识产权领域。就客体得非物质性来说,商业秘密权与其她知识产权具有相同得无形财产权本质属性,但前者却并不具备传统 [1]吴汉东,《知识产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38页。

商业秘密保护制度

商业秘密保护制度 2014--03--01发布 2014--03--01实施 发布

目录 第一章总则 (3) 第二章商业秘密保护的责任和义务 (3) 第三章商业秘密的内容 (3) 第四章密级管理 (4) 第五章商业秘密的确定和申报 (5) 第六章商业秘密的使用权限 (6) 第七章商业秘密的约定 (7) 第八章外来人员的管理 (7) 第九章涉密区域的管理 (8) 第十章违反商业秘密保护的处罚 (8) 第十一章附则 (8)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防止企业员工和社会第三人违法窃取、使用和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的行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劳动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公司商业秘密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商业秘密的管理,实行积极防范、突出重点,既确保商业秘密得到有效保护,又便于各项工作的正常开展的方针。 第二章商业秘密保护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公司总经理为商业秘密保护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确定和修改本公司的商业秘密的事项和范围,并实施有效的管理。各部门应加强对员工的保密教育,充分利用报刊、广播、会议、培训、教育等形式,大力宣传商业秘密保护的意义、作用,增强全员的保密意识。 第五条办公室在新员工入职培训时,将商业秘密的管理纳入培训内容;新员工到部门报到后,其部门负责人或入职指引人需详细说明本部门及本岗位的商业秘密内容及管理制度。 第六条知识产权部为公司保密管理工作职能部门,负责保密工作的计划、实施、检查、管理,组织有关人员对窃密、泄密、失密案件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七条全体员工对本职工作范围内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均有保密的责任和义务。 (一)不得刺探非本职工作或与本身业务无关的商业秘密; (二)不得向不承担保密义务的任何第三人披露甲方的商业秘密; (三)未经公司授权和许可不得出借、赠与、出租、转让甲方商业秘密或协助不承担保密义务的任何第三人使用甲方的商业秘密; (四)如发现商业秘密被泄露或者自己过失泄露商业秘密,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泄密进一步扩大,并及时向公司报告。 第三章商业秘密的内容 第八条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 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商业秘密论文商业秘密法律保护论文:论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商业秘密论文商业秘密法律保护论文:论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摘要:商业秘密的经济价值和对经营者形成的竞争优势,使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越发猖獗。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就要求从历史上,概念界定上,权利法理基础上,正确的界定商业秘密的性质特征,并吸取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各个国家的经验,结合我国对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充分的完善的我国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关键词: 商业秘密;历史发展;概念;法理基础;现状;完善建议 1 商业秘密概述 1.1 商业秘密的概念、构成要件和保护范围比较 (1)英美法系。 目前各国对商业秘密的界定采取的方式主要有列举的方式和归纳的方式。 英美法系的国家主要是判例法,而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也更多的体现在判例当中,英美都没有形成统一的商业秘密的界定。英美法系国家认为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有其新颖性,价值性,还有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即秘密性。新颖性,即创新性。价值性,即对于商业秘密的经营者,该商业秘密有着潜在的或实际的独立的经济价值或者竞争优势。 (2)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以德国和日本为代表,德国未对商业秘密做出定义式界

定,但是按照联邦法院及学说见解,商业秘密是指所有人有保密的意思、具有正当的经济利益的一切与经营有关的尚未公开的信息。 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在商业活动中使用的制造方法、销售方式或者其他任何技术或经营信息,该信息作为秘密进行保持,且不为公众所知悉。” (3)我国。 我国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10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热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其构成要件有信息性,保密性,实用性,未公开性。 这里,对比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国际公约和我国对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不同,笔者认为,商业秘密作为一种信息,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保护商业秘密的初衷在于其价值性,及对于经营者有着独立的经济价值,所以,价值性是不可或缺,其次,商业秘密之所以为之秘密,就在于商业秘密的秘密性。 1.2 商业秘密保护的法理基础 (1)合同理论。 无论是在明示的合同还是默示的保护商业秘密的合同都限定了商业秘密的使用范围和时间,保护商业秘密的合同理论的实质在于权利人行使权利超越了这一使用范围和时间即为违约,但是合同理论有一个显而易见的缺陷,它无法对抗第三人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法行为,

商业秘密管理制度

商业秘密管理制度 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商业秘密定义商业秘密,指不为公众知悉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基于签订本协议人员工作的特殊性,本协议所涉及的下列具体内容包括技术信息、业务信息、客户的商业秘密、证券信息、人事薪酬等,因此员工必须予以保密。第二条保密义务1、任职期间,非经公司许可员工不得以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口头、文字、翻印等)将在公司工作期间所了解、知晓、掌握的商业秘密提供、泄露给任何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竞争对手、商业伙伴、新闻媒体、关联企业、朋友乃至有血缘关系的亲属等),无论这种提供或泄露是有偿的还是无偿的,亦不论是故意 或过失;2、任职期间员工除应对自己因工作需要掌握的公司之商业秘密 负严格保密之责任外,还应采取合理之必要保护措施,防止第三人(包括与所任职工作无必要关联的同一单位或部门的其他人员)自员工或员工负责管理的部门获取其所负责保管或接触的商业秘密;3、任职期间,员工 不得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公司的商业秘密,无论该秘密是否应为其掌握、知晓、了解;4、员工在任职期间不得取得或 接触按其级别和职权不应当取得或接触的商业秘密,如确属非因自身原因取得或接触而了解、知晓、掌握的与自身级别和职权不相适应的商业秘密的,也应遵守保密制度;5、员工任职期间不得以劝说、利诱、威胁、探 听等任何方式对非自己任职的部门或同一部门中自己未接触或从事的活 动以求知晓、了解、掌握;6、任职期间,员工对于所了解、知晓、掌握 的关于公司与其现有或潜在的客户、关联企业等之间的关系亦属商业秘密。

公司对上述群体或个体所应承担的保密责任,员工也应无条件承担;7、员工在任职期间编制、使用、持有的与公司业务有关的任何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所有来往书信、客户名单、笔记、备忘录、计划、图纸)原始件、复印件、样本均属于公司所有。员工须在公司的要求下在任何时候及在任职期满离职时将上述文件(包括正本与副本)、原始件、复印件、样本交还公司。第三条保密期间除非事先得到公司的书面批准或因员工履行其在公司的职务所必须披露者外,或者有关需保密的诸事项已由其他途径(不包括由员工所导致或员工未经公司书面同意而披露或为公司之利益 且最终给公司带来相应的实际利益的情形)为公众知晓、了解或掌握等,员工自受公司聘用(无论全职或兼职)之日起,乃至劳动合同约定期间内,都应遵守保密管理制度中的相关规定,该义务不因员工辞职、被辞退等劳动关系的解除、终止而终止履行。第四条保密范围1、有关公司的经营状况:包括但不限于投资前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公司的投资结构、资金来源;客户、供应商、关系企业,及潜在客户的有关资料;与客户、合作伙伴的意向、合同、协议、章程等法律文件的内容;谈判方案、内容、会议会谈纪要、决议;销售渠道、公司掌握的市场结构、行业信息;交易价格、利润率;销售策略、方案;为客制作的策划方案、咨询服务工作成果、设计方案以及设计图纸;网络系统设置、软件开发、软件应用、系统维护等与计算机相关之工作内容;2、有关公司的管理状况: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内部人员的组织结构、人员分工;营销网络的构成;各分支机构之间的信息交流;人员培训计划、内容、费用、地点;3、有关公司的财务状况: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的利润分配结构;财务帐簿、报表;工资、奖金、

保护商业秘密的措施.doc

保护商业秘密的措施 商业秘密保护,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间以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一段期限内不得利用企业的商业秘密从事个人牟利活动,非依法律的规定或者企业的允诺,不得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企业商业秘密。以下是我给大家整理的资料,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保护商业秘密的措施 第一条为保护本企业的商业秘密,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提升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促进企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XXX行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为对商业秘密进行有效管理,成立保密组织机构,设立商业秘密管理办公室。保密组织机构由总经理办、办公室、管理部、生产部、技术部、供应部、营销部、财务部等主要部门领导组成,商业秘密管理办公室日常工作由公司办公室负责,并指定专人负责。商业秘密管理办公室负责制定公司商业秘密保护工作制度,建立和完善保密组织,确定和修改商业秘密范围,对日常工作进行指导。 第三条凡本企业(包括企业总部、分公司及各地的分支机构,下同)的员工(含合同制员工、临时工,下同)、股东以及涉及到本企业商业秘密的人员(以下简称"涉密人员" )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企业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本企业

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本企业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技术信息,是指一切与企业生产有关的设计、技术方案或技术决窍、计算机源程序、计算机程序文档、关键数据、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等技术知识、经验和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设计图纸(含草图)、试验结果和试验记录、工艺配方、样品、产品模型、数据、计算机程序等。 经营信息,是指一切与企业管理营销有关的管理策略、管理方法、管理制度、管理经验、人事任免等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投资计划、产销策略、销售方式、经营战略、经营计划、销售渠道、客户名单、财务资料、货源情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以下各项均列入本企业的商业秘密范围:1.计算机程序、源程序、可执行程序;2.开发文档、工程文档、技术建议书﹑技术诀窍、技术方案、设计构想;3.生产产品的工艺程序、生产操作的知识和经验、产品的测试方法等;4.科研技术参数、方法、产品技术性能、鉴定结果,科研成果和阶段性成果;5.重大技术的研究报告、分析报告;6.研发、测试及其实验网、生产、工程阶段的各类硬件板材;7.因企业特殊需要而经过改进的机器设备;8.记录新技术研制开发活动内容的各类文件,包括会议纪要、实验结果、仿真结果、技术改进通知等; 9.工业配方、化学配方、药品配方、化妆品配方等;10.企业开发的新产品,在既没有申请专利,又未投放市场之前,是企业的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三篇

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三篇 篇一: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保障中央企业利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中央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中央企业采取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 第三条中央企业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中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必须依法按照国家秘密进行保护。 第四条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中涉及知识产权内容的,按国家知识产权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五条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实行依法规范、企业负责、预防为主、突出重点、便利工作、保障安全的方针。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制。 第七条各中央企业保密委员会是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的工作机构,负责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落实上级保密机构、部门的工作要求,研究决定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的相关事项。

各中央企业保密办公室作为本企业保密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负责依法组织开展商业秘密保护教育培训、保密检查、保密技术防护和泄密事件查处等工作。第八条中央企业保密办公室应当配备专职保密工作人员,负责商业秘密保护管理。 第九条中央企业科技、法律、知识产权等业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职责范围内商业秘密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章商业秘密的确定 第十条中央企业依法确定本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主要包括:战略规划、管理方法、商业模式、改制上市、并购重组、产权交易、财务信息、投融资决策、产购销策略、资源储备、客户信息、招投标事项等经营信息;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技术诀窍等技术信息。 第十一条因国家秘密范围调整,中央企业商业秘密需要变更为国家秘密的,必须依法定程序将其确定为国家秘密。 第十二条中央企业商业秘密及其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由产生该事项的业务部门拟定,主管领导审批,保密办公室备案。 第十三条中央企业商业秘密的密级,根据泄露会使企业的经济利益遭受损害的程度,确定为核心商业秘密、普通商业秘密两级,密级标注统一为“核心商密”、“普通商密”。 第十四条中央企业自行设定商业秘密的保密期限。可以预见时限的以年、月、日计,不可以预见时限的应当定为“长期”或者“公布前”。 第十五条中央企业商业秘密的密级和保密期限一经确定,应当在秘密载体上作出明显标志。标志由权属(单位规范简称或者标识等)、密级、保密期限三部

公司商业秘密保护制度

公司商业秘密保护制度 公司商业秘密保护制度 第一条为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精神,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本制度所称商业秘密,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米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一)技术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等; (二)经营信息:包括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 (三)企业有权根据开发、生产、经营情况,特

别指定保密信息。 第三条本制度适用于下列单位或个人: (一)企业各部门、各分支机构、企业投资的公司及其职员; (二)与企业相关联的勘察、设计、科研、实验、策划、广告等单位(公司)及其职员; (三)与企业相关联的模具、原材料供应、零部 件供应、配件生产、印制、包装等企业及其职员;(四)企业授权委托的验资、评估、价格评估、审计律师事务所、中介等单位及其职员; _________ (五)企业聘任的人员; 第四条企业设立在总经理领导下的商业秘密管理办公室,由总经理任主任,负责公司日常商业秘密管理和保护工作。 企业各部门成立保密小组,专人负责本部门的保密工作,向办公室汇报工作。 第五条企业根据员工分工及职责,与员工签定商业秘密保护合同,员工必须严格执行企业明确的各项保密义务。 在商业交易中,因委托加工等商业行为涉及本企业商业秘密的,企业应当签定委托加工等保密合同。

第六条对涉密员工,不仅在选聘时要从其工作经历、财务状况、性格及爱好等进行多方面的考察,还要在聘用期间跟踪考核。 第七条企业的员工及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应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为下列行为:(一)违反企业保密规定或与企业签订的合同, 向任何人披露或者泄露本企业的商业秘密; (二)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任何不正当手段,获取本企业的商业秘密; (三)以其它方式作出侵犯企业商业秘密的行为; 第八条企业员工及其他从事企业业务的人,因业务要求,需要将保密信息向第三人披露或者由第三人使用的,必须事前得到公司商业秘密管理办公室许可。 第九条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员工,企业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员工约定竞业限制条款。 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企业与员工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十条持有商业秘密的员工合法离开企业 时,应当在劳动关系结束前主动将涉及商业秘密的资料归还给企业,并由办公室进行审查。审查无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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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保护商业秘密制度 第一条为保护的商业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精神,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称的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就技术信息和经营性息。 (一)技术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等; (二)经营性息:包括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企业财务状况等; (三)企业有权根据开发、生产、经营情况,特别指定保密信息。 第三条本制度适用于下列部门或个人 (一)企业各部门职员; (二)与企业相关联的勘察、设计、科研、实验、策划、广告等单位及其职员; (三)与企业先关的工艺、配方、原材料供应、配件生产、印制、包装等企业及职员; (四)企业授权委托的验资、评估、价格评估、审计律师事务所、中介等单位及其职员; (五)企业聘任的全部人员。 第四条企业设立在总经理领导下的商业秘密管理办公室,由总经理任主任,负责公司日常商业秘密管理的保护工作,企业厂区成立保密小组,专门负责本部门保密工 作,向办公室汇报工作。 第五条企业根据员工分工及责任,现员工签订商业秘密保护合同,员工必须严格执行企业明确的各项保密义务。在商业交易中因委托加工等商业行为涉及本企业商业秘密的,企业应当签订委托加工等保密合同。 第六条对涉密员工,不仅在选聘时要从工作经历、性格及爱好等进行多方面的考察,还要在聘用期间跟踪考核。 第七条企业的员工及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为下列行为: (一)违反企业保密规定或与企业签订的合同,向任何人披露或者泄露本企业的商业秘密;

公司商业秘密保密制度

公司商业秘密保密制度 Company number【1089WT-1898YT-1W8CB-9UUT-92108】

公司商业秘密保密制度 前言 公司的商业秘密,是公司保持竞争优势的“秘密武器”,也是公司的一种无形资产,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企业竞争的激烈,使我们进一步认识到,保护好自已的商业秘密,就是维护了公司的利益,也就可以促使公司在竞争中保持优势,因此,我们很自然地在公司内部采取了一些具体的保护商业秘密的措施。 企业保护商业秘密的方式,涉及到竞争环境、法律环境、企业自身的规模、技术含量、产品性质、文化背景等许多因素。为使公司员工全面了解公司的保密制度和措施,严格遵守相关的规定,从而更好地保护公司的安全和利益,我们特编写了这本《保密制度》,为保障比亚迪公司正常运作的顺利进行略献微薄之力。 □保密总纲 一、总则 第一条为保守公司秘密,增强企业竞争力,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公司秘密是指关系公司权力和利益,依照特定程序规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重大决策的秘密事项。 (二)公司尚未付诸实施的经营战略、经营方向、经营规划、经营项目及经营决策。 (三)公司内部掌握的合同、协议、意向书及可行性报告、主要会议记录。 (四)公司财务预决算报告及各类财务报表、统计报表。 (五)公司所掌握的尚未进入市场或尚未公开的各类技术信息。

(六)公司职员人事档案、工资性、劳务性收入及资料。 (七)客户、供应商及竞争对手的能给公司带来竞争优势的信息资料。 (八)其他能给公司带来竞争优势的一切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 第三条公司附属组织和分支机构以及职员都有保守公司秘密的义务。 第四条公司保密工作,实行既确保秘密又便利工作的方针。 第五条根据本公司的具体情况,对公司秘密按文档、场所两大类进行保密工作。 二、文档 第六条文档是指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形式和电子信息形式的文书。 第七条公司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内部资料” 四级: 绝密是最重要的公司秘密,泄露会使公司的权力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 机密是重要的公司秘密,泄露会使公司的权力和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秘密是一般 的公司秘密,泄露会使公司的权力和利益遭受损害;内部资料是公司内部人员知悉 的资料。 第八条公司密级的确定: (一)公司经营发展中,直接影响公司权益的重要决策文件资料为绝密级,如研究报告、实验报告、销售报表、客户档案资料等; (二)公司的规划、财务报表、统计资料、重要会议记录、公司经营状况为机密级; (三)公司人事档案、合同协议、职员工资性收入、尚未进入市场或尚未公开的各类信息为秘密级。

商业秘密保护所涉及的法律有哪些

商业秘密保护所涉及的法律有哪些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三、《劳动法》第二十二条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第一百零二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五、《合同法》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 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六、《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法》第二十七条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合作各方应当就保守技术秘密达成协议;当事人不得违反协议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技术秘密的要求,披露、允许他人使用该技术。 技术交易场所或者中介机构对其在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中知悉的有关当事人的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技术秘密保护制度,保护本单位的技术秘密。 职工应当遵守本单位的技术秘密保护制度。

公司商业秘密管理规定完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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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商业秘密管理规定 一、目的 保护公司与客户的商业秘密,维护公司的安全与利益。 二、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公司全体员工。 三、定义 (一)公司的商业秘密系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公司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1、不为公众所知悉,系指该信息不能通过公开渠道(如:报纸、新闻、出版物等)由外界直接获取; 2、为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系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公司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 3、经公司采取保密措施的,系指包括设置保密警示标识、制订保密条款、签订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的实施。 (二)前款所述之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 1、公司管理、财务、人事等方面的系统设计、制度文本内容及方法;

2、公司公共关系的内容与方法; 3、公司客户名册; 4、公司经营计划与营销策略; 5、招投标的规划与标底; 6、客户资料; 四、本制度所称之载体系指载有公司商业秘密内容的: (一)各种工作底稿、文本、电子磁盘及其他载体(含正本、副本、影印件、传真件、摘抄件); (二)公司《文件档案管理制度》规定的各类秘密文件、资料等。 五、保护原则 保护商业秘密的工作,遵循积极防范、层级管理、既确保商业秘密之安全性又便利于各项工作的原则。 六、责任部门与人员 (一)由综合行政部负责公司商业秘密监督、管理事宜。 (二)公司全体员工负有保护商业秘密的责任和义务。 七、保护措施

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

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保障中央企业利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中央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中央企业采取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 第三条中央企业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中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必须依法按照国家秘密进行保护。 第四条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中涉及知识产权内容的,按国家知识产权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五条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实行依法规范、企业负责、预防为主、突出重点、便利工作、保障安全的方针。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制。 第七条各中央企业保密委员会是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的工作机构,负责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落实上级保密机构、部门的工作要求,研究决定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的相关事项。 各中央企业保密办公室作为本企业保密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负责依法组织开展商业秘密保护教育培训、保密检查、保密技术防护和泄密事件查处等工作。 第八条中央企业保密办公室应当配备专职保密工作人员,负责商业秘密保护管理。 第九条中央企业科技、法律、知识产权等业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职责范围内商业秘密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章商业秘密的确定 第十条中央企业依法确定本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主要包括:战略规划、管理方法、商业模式、改制上市、并购重组、产权交易、财务信息、投融资决策、产购销策略、资源储备、客户信息、招投标事项等经营信息;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技术诀窍等技术信息。 第十一条因国家秘密范围调整,中央企业商业秘密需要变更为国家秘密的,必须依法定程序将其确定为国家秘密。 第十二条中央企业商业秘密及其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由产生该事项的业务部门拟定,主管领导审批,保密办公室备案。 第十三条中央企业商业秘密的密级,根据泄露会使企业的经济利益遭受损害的程度,确定为核心商业秘密、普通商业秘密两级,密级标注统一为“核心商密”、“普通商密”。 第十四条中央企业自行设定商业秘密的保密期限。可以预见时限的以年、月、日计,不可以预见时限的应当定为“长期”或者“公布前”。 第十五条中央企业商业秘密的密级和保密期限一经确定,应当在秘密载体上作出明显标志。标志由权属(单位规范简称或者标识等)、密级、保密期限三部分组成。 第十六条中央企业根据工作需要严格确定商业秘密知悉范围。知悉范围应当限定到具体岗位和人员,并按照涉密程度实行分类管理。 第十七条商业秘密需变更密级、保密期限、知悉范围或者在保密期限内解密的,由业务部门拟定,主管领导审批,保密办公室备案。保密期限已满或者已公开的,自行解密。 第十八条商业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变更后,应当在原标明位置的附近作出新标志,原标志以明显方式废除。保密期限内解密的,应当以能够明显识别的方式标明“解密”的字样。 第四章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中央企业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应当含有保密条款。 中央企业与涉密人员签订的保密协议中,应当明确保密内容和范围、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协议期限、违约责任。 中央企业应当根据涉密程度等与核心涉密人员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协议中应当包含经济补偿条款。 第二十条中央企业因工作需要向各级国家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提供商业秘密资料,应当以适当方式向其明示保密义务。所提供涉密资料,由业务部门拟定,主管领导审批,保密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一条中央企业涉及商业秘密的咨询、谈判、技术评审、成果鉴定、合作开发、技术转让、合资入股、外部审计、尽职调查、清产核资等活动,应当与相关方签订保密协议。 第二十二条中央企业在涉及境内外发行证券、上市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过程中,要建立和完善商业秘密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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