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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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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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Nhomakorabea一
案 ) 未 对 这种 呼声 作 出相 应 的 回应 。 并
2变 法 模 式 的影 响 。作 为 走 向现 代 化 的后 发 晚 生 型 国 家 , 国 的 . 我
立 法 模 式 总 体 上不 属 于 自下 而 上 的 内生 自发 模 式 , 是 属 于 政 府 主 导 为能 力 , 法 独 立 享 有 民 事权 利 和 承担 民事 义 务 的 组 织 。法 人 的 民事 而 依 的 自上 而 下 的 外 生 变 法模 式 。在 变 法 模 式 下 , 不 了 对 其 他 国家 的 法 权 利 能 力 和 民 事 行 为 能力 . 法 人 成 立 时 产 生 , 法 人终 止 时消 灭 。 免 从 到 律进 行 移 植 和 借 鉴 。 在法 律移 植 过 程 中 , 难 免 会 因 为 自身 先 期 理 论 便 相 对 来 说 , 一 条 是 争 议最 少 的 一个 关 于 社 会 组 织 是 否 是 民事 主 这 的准 备 不 足 而 致所 植 入 的 大 陆 法 系 和 英 美 法 系 的相 关 制 度 因 其 传 统 体 的条 文 。 因为 这 个 条文 非 常 明确 的规 定 了法 人 具有 民 事权 利 能力 和 不 同 而 产 生 冲 突 和 矛 盾 。 我 国 的 民法 制 度 在 总 体 上 移 植 大 陆 法 系 为 民事 行 为能 力 。法 人 因 此 是 民 事 主体 。 多, 但在 合 伙 企 业 法 上 , 则更 多 的借 鉴 了英 美 法 系 的 相 关 制 度 。 而 在 然 ( ) 定 其 可 以 以 自己 名 义从 事 诉 讼 活 动 二 规 英 美 法 系 并 没 有 如 同 大 陆法 系 的那 一 套 “ 事 主 体 ” 度 和 理论 。 民 制 因此 如 民事 诉 讼 法 第 4 9条 , 以及 民 事 诉 讼 法 解 释第 4 0条 , 细 列 举 详 便 在 立 法 上 产 生 了 大 量 的逻 辑 冲突 。 比如 《 民法 通 则 》 二条 规定 的 主 了不 具 备 法 人 资 格 的 其 他 组 织 的范 围 。 第 体 只有 自然 人和法人 , 而在合 同法 、 担保法 、 合伙企 业法等相 关法律 然 而 诉 讼 权 利 的 承 认 , 够 说 明什 么 问题 ?是 否 就 能 因诉 讼 权 利 能 中 , 处 采 取 了“ 他 组 织 ” 多 其 的词 语 。 且 根 据 其 规 定 , 而 这些 “ 他组 织 ” 的承 认 而 可 以反 推 有 诉 讼 权 利 者 即有 诉 讼 权 利 能 力 。 其 有 权 订 立 合 同 , 权 为 他 人 提 供 担 保 . 权 以 自己 的 名 义 从 事 各 种 相 有 有 ( ) 定 其 可 以 以 自己 名 义 从 事 民事 活 动 , 有 权 利 , 三 规 享 承担 义 务 , 甚 至 规定 用 自己的 财 产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如 《 保 法 》 《 同 法 》 《 伙 企业 法 》 《 人 独 资企 业 法 》 均 属 担 、合 、合 、个 等 此类。 有 很 多 人 便 根 据 上 面 的 一 点 或 数 点 的结 合 来 判 断 一 个 组 织 是 否 属 于 民 事 主体 。 、 民 事 主体 的判 断 不 仅 仅 是 个 理 论 问题 , 它对 实践 也 具有 重 要 的作 用 。 如 果 可 以认 一 个 社 会 组 织 是 一 个 民 事 主体 , 就 意 味着 它 可 以享 那 有 各 种 各样 的 民事 权 利 。 如物 权 、 权 、 识 产 权 . 至人 格 权 等 等 债 知 乃 然

企业会计准则-合伙企业

企业会计准则-合伙企业

企业会计准则-合伙企业1. 引言合伙企业是一种由两个或多个合伙人共同经营的企业形式。

在合伙企业的会计准则中,需要特别关注合伙企业的共同控制、利润分配和报表披露等问题。

本文将介绍有关合伙企业的会计准则,包括其定义、核算、计算利润分配和报表披露等方面。

2. 定义和特点合伙企业是指由两个或多个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承担风险、共同经营并共享利润的企业。

合伙企业与其他企业形式相比,具有以下特点:•合伙关系:合伙企业由合伙人之间的合作关系构成,合伙人共同决策并承担经济风险。

•法律地位:合伙企业不存在法人地位,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利润分配:合伙企业的利润按照合伙协议或法律规定进行分配,一般采用按照出资比例分配的方式。

3. 合伙企业的核算在合伙企业的会计核算中,应当按照合伙关系进行账务核算。

合伙企业需要建立独立的合伙企业资金账户,并对资金的收支进行记录。

合伙企业的主要会计科目包括资金账户、资产、负债、合伙人权益和收入、费用等。

合伙企业的资产和负债应当按照公允价值进行计量,其中公允价值无法可靠测量的资产和负债,可以按照成本进行计量。

合伙公司的资产和负债的计量基础应与企业会计准则一致。

合伙企业每年应编制合伙企业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合伙人权益变动表,以便合伙人对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进行监督和控制。

4. 利润分配计算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根据合伙协议或法律规定进行。

根据合伙协议,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可以按照合伙人的出资比例进行,也可以按照其他约定进行。

合伙企业在利润分配时,应先支付固定利润给合伙人,然后再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进行分配。

固定利润是指合伙协议规定的确保合伙人至少获得的利润部分。

剩余利润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进行分配。

利润分配应当进行公平、合理和合法。

5. 合伙企业的报表披露合伙企业的财务报表披露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进行。

主要包括以下方面:•合伙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编制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合伙人权益变动表。

合伙企业法

合伙企业法

〔3〕合伙份额的转让〔重点〕: A、对内转让: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局部财产份额的,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B、对外转让: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局部财产份额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因为涉及合伙协议的变更和第三人入伙的问题,所以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C、转让合伙份额的协议转让的是持分权,自该协议生效时起受让人即取得该份额。 D、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偿权,除非合伙协议排除了这一权利。 〔4〕出质:普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直同意的,其行为无效,由此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 〔1〕对外代表权的效力 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合伙企业与合伙人的债务清偿 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当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普通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A、清偿标的必须是到期债务 B、清偿顺序必须是先以合伙企业的财产清偿,只有当合伙企业财产缺乏以清偿时,才由普通合伙人以其个人财产清偿 C、合伙人的所有可执行财产均可用于清偿
例:合伙人甲因个人炒股,欠债15万元,鉴于甲在合伙企业中有价值15万元的设备出资,所以甲的债权人提出如下几种解决方案。其中哪些是合法的? A、订立偿债方案,以甲在合伙企业中应分得的收益,逐年还清这笔债务 B、债权人直接取得甲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 C、债权人直接将该设备变卖后偿清全部债务 D、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甲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债务 例:某合伙企业欠甲2万元,同时合伙人乙欠甲借款1万元。某日,甲向该合伙企业购置货物一批,应付货款1万元。甲的这一付款义务,可因以下哪些原因而消灭? A、甲向该企业支付1万元 B、甲以对该企业享有的2万元债权的一半相抵消 C、乙向该企业支付1万元,同时结了乙对甲的债务 D、甲以对乙的债权与该付款义务相抵消

总结公司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制度的重大区别点

总结公司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制度的重大区别点

总结公司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制度的重大区别点公司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是三种不同的企业制度,它们在组织形式、法律地位、出资方式、责任承担等方面存在一些重大区别点。

一、组织形式公司企业是一种法人组织,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其财产与股东的个人财产相分离。

公司企业通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组织形式。

合伙企业则是一种非法人组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企业的财产与合伙人的个人财产通常相互关联。

个人独资企业则是一种个人所有的企业,其法律地位与个人相同,出资者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二、法律地位公司企业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并享有独立的财产权和诉讼权。

公司企业的股东通常只对其出资承担有限责任。

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与合伙人的个人法律地位相互关联,合伙人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企业的财产与合伙人的个人财产通常相互关联。

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地位与出资者相同,出资者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与出资者的个人财产通常相互关联。

三、出资方式公司企业的出资方式通常为货币、实物、知识产权等,出资者将其出资的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公司企业,从而成为公司的股东。

公司企业的注册资本通常较高,且需要进行验资和登记。

合伙企业的出资方式通常为货币、实物、知识产权等,合伙人将其出资的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合伙企业,从而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合伙人可以根据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方式通常为货币、实物等,出资者以其个人财产出资设立企业,从而成为企业的所有者。

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通常较低,不需要进行验资和登记。

四、责任承担公司企业的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如果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或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企业中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章程规定,对公司履行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商业法中的合伙企业与合资企业比较

商业法中的合伙企业与合资企业比较

商业法中的合伙企业与合资企业比较简介:商业法是一门关于商业交易和商业组织的法律学科,其中包含了多个企业形式。

在商业法中,合伙企业和合资企业是两种常见的商业组织形式。

本文将比较这两种形式的共同点和差异,以及它们在商业法中的应用。

一、合伙企业的特点与适用范围1. 合伙企业的定义:合伙企业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风险和收益的商业组织形式。

合伙人之间通过合伙协议确定出资比例、权益和管理方式。

2. 合伙企业的特点:(1)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负有无限连带责任,即个人财产可被用于清偿企业债务。

(2)合伙协议的约束:合伙人之间的权益、义务、管理方式等事项由合伙协议约定,具有一定的灵活性。

(3)共享风险与收益:合伙人共同分担经营风险和分享企业利润。

3. 合伙企业的适用范围:合伙企业在很多行业中都有应用,尤其适用于专业服务领域,如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

此外,在创业初期,合伙企业也是一种较为常见的组织形式。

二、合资企业的特点与适用范围1. 合资企业的定义:合资企业是指国内和外国投资者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并承担风险的企业形式。

合资企业是国际商业合作的一种形式。

2. 合资企业的特点:(1)相对独立的法人地位:合资企业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享有独立的权利和承担独立的义务。

(2)投资者的有限责任:合资企业的投资者在事先约定的范围内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3)技术、资源共享:合资企业通常通过共享技术、资源以及市场渠道等方面的优势,实现合作共赢。

3. 合资企业的适用范围:合资企业主要适用于国际间的商业合作,尤其是对开展跨国经营的企业而言。

它为投资者提供了进入外国市场的机会,并进行技术、资源与风险的共享。

三、合伙企业和合资企业的比较1. 责任限制: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个人财产可以用于清偿债务。

而合资企业的投资者一般只承担有限责任。

2. 企业形式:合伙企业是一种非法人组织,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合伙企业与独资企业的区别

合伙企业与独资企业的区别

合伙企业与独资企业的区别在商业领域中,合伙企业和独资企业是两种常见的商业形式。

虽然它们都属于私营企业,但在很多方面存在着明显的区别。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对合伙企业和独资企业进行分析,探讨它们的区别,并通过案例来说明这些区别。

合伙企业是由两个或更多个人或法人组成的合伙组织,共同经营一项商业活动以谋取利润。

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实体,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和法律责任。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共同承担经营风险和责任,并按照合伙协议共享利润和损失。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通常有不同的技能和资源,这有助于实现合作共赢的目标。

相反,独资企业是由一个人独立经营的企业。

独资企业的所有权和经营权都由一个人掌握,该人承担所有风险和责任,并享有全部利润。

与合伙企业不同,独资企业没有独立的法人实体,所有权和责任直接归属于企业所有者。

在法律上,合伙企业和独资企业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责任承担: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即个人财产和企业财产可以共同承担债务。

而独资企业的所有者对企业债务承担个人无限责任,个人财产与企业财产没有分开。

案例:甲、乙两人合伙开设一家餐厅。

由于经营不善,餐厅欠下了大量债务。

根据合伙协议,甲、乙对餐厅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如果餐厅无法偿还债务,债权人可以追偿甲、乙的个人财产。

2. 管理权力: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共同参与企业的管理和决策,每个合伙人都有平等的发言权和表决权。

而独资企业的所有者拥有独立的管理权力,可以单独决策和管理企业。

案例:甲是一家独资企业的所有者,他可以自由决定企业的经营策略和管理方式,无需与他人协商。

而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必须共同商讨并达成共识,才能决定企业的经营方针。

3. 税务责任:合伙企业的利润按照合伙协议分配给各个合伙人,由合伙人个人缴纳个人所得税。

而独资企业的所有者将企业利润视为个人所得,个人负责缴纳所得税。

案例:甲、乙合伙开设一家咖啡店,根据合伙协议,甲负责店内经营,乙负责财务管理。

合伙企业法条

合伙企业法条

合伙企业法条
合伙企业法是指对合伙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业务经营、利润分配等内容进行规范的法律制度。

下面是一些关于合伙企业的法条:
1.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根据各国或地区的不同,合伙企业在
法律上可能被认定为独立法人,也可能被视为合伙人之间的共同经营关系。

2.出资责任:各合伙人应按照约定出资,出资方式可以是货币、实物或劳务。

出资责任通常是无限制的,即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个人连带责任。

3.经营权和管理权:合伙企业的经营权和管理权由合伙协议约定,通常由合伙人共同决策。

少数合伙人也可以委托给特定的管理人。

4.利润分配: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按照合伙协议约定,一般可
以根据出资比例、劳动贡献、特定规定等进行分配。

5.合伙人的义务:合伙人有义务忠实、诚实和勤勉地履行合伙
协议约定的各项责任,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

6.合伙人的权利:合伙人有权参与合伙企业的决策、共享利润、查询公司账目等权利。

7.合伙企业的终止和解散:合伙企业可能在约定的期限届满、
合伙协议约定的情况下终止,也可能因合伙人自愿解散、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或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解散。

以上只是一些常见的合伙企业法条,具体的法律规定可能因各国或地区而异。

在实际运营合伙企业时,合伙人应该遵守当地的法律法规以及合伙协议的约定。

论合伙的法律地位

论合伙的法律地位

论合伙的法律地位合伙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通过协议共同经营业务,分享利润和损失的商业形式。

在合伙中,合伙人之间存在着特殊的关系,合伙人在共同商业活动中具有法律地位。

而合伙的法律地位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合伙人之间的利益分配和责任承担等问题,因此非常重要。

本文将从合伙的法律地位、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合伙责任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合伙的法律地位合伙的法律地位首先表现在其作为一种法律主体而存在。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可以拥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财产等基本要素,可以单独作为一种经济实体来从事商业活动,享有法律保护。

同时,合伙的法律地位还要求其与合伙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

这意味着合伙本身只是一个实体,它并不直接参与合伙人之间的权益分配和责任承担等问题,而是由合伙协议来规定这些问题。

因此,合伙本身与合伙人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分开的。

另外,合伙的法律地位还体现在其能够享有与其他商业形式相仿的法律保护。

尽管合伙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但在实践中,合伙人之间通常需要签署合伙协议来规定各种权益和义务,从而确立合伙人之间的法律地位。

一旦签署了合伙协议,其条款就会受到法律保护,合伙人之间必须按照协议中规定的方式行事,否则将受到法律制裁。

二、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在合伙中,每个合伙人都享有一定的权利和义务。

一方面,合伙人享有按照合伙协议分配利润的权利。

合伙协议通常会规定合伙人的利润分配比例等问题,从而确立各个合伙人在合伙中的经济利益。

此外,合伙协议还可规定不同合伙人对所投入的劳动、资金等贡献的计算方式,从而更加公平地分配利润。

另一方面,作为合伙人,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

包括出资、经营管理、保护合伙财产等。

合伙人必须按照合伙协议中规定的方式出资,并且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合伙协议的规定。

三、合伙责任在合伙企业中,合伙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和合伙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都比较复杂。

因此,合伙人在法律责任上也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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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
作者:李云波
作者单位:扬州大学法学院
出处:法制论坛年第期
正文:
关于合伙企业法律地位,目前主要有三种学说:一种认为合伙企业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与法人和自然人并立;一种认为合伙企业不是民事主体,认为目前我国民事主体只有自然人和法人两种;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合伙企业民事主体,但并不与法人和自然人相并立,而是本身就属于法人。

然而这种种学说彼此争论不休,至今仍未有个让众人接受的理论。

并且因为这些争论的存在,在年提交的民法典草案中,仍然采取了民事主体的二元结构理论。

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合伙企业法律地位问题作进一步的梳理。

一、引起争论的缘由
.民法与商法关系的争论。

几乎所有的教材都把合伙企业列入商事主体,但我国又无一部商事通则(仅管现在制定一部商事通则是商法学者的梦想)乃至商法典对学者的这些理论提供一个立法上的支持。

然而由于商法学科发展的迅猛,这种呼声越来越高,在当下民商合一的理论大背景下,民法尤其是《民法通则》(以及年民法典草案)并未对这种呼声作出相应的回应。

.变法模式的影响。

作为走向现代化的后发晚生型国家,我国的立法模式总体上不属于自下而上的内生自发模式,而是属于政府主导的自上而下的外生变法模式。

在变法模式下,免不了对其他国家的法律进行移植和借鉴。

在法律移植过程中,便难免会因为自身先期理论的准备不足而致所植入的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相关制度因其传统不同而产生冲突和矛盾。

我国的民法制度在总体上移植大陆法系为多,但在合伙企业法上,则更多的借鉴了英美法系的相关制度。

然而在英美法系并没有如同大陆法系的那一套“民事主体”制度和理论。

因此便在立法上产生了大量的逻辑冲突。

比如《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的主体只有自然人和法人,而在合同法、担保法、合伙企业法等相关法律中,多处采取了“其他组织”的词语。

而且根据其规定,这些“其他组织”有权订立合同,有权为他人提供担保,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各种相应的民事活动等等,这就与《民法通则》关于民事
主体的一般性规定相冲突。

.我国对民事主体的相关理论准备不足。

其体现如目前多数学者对权利能力、人格、主体资格等等与民事主体有关的概念争执不休。

多数学者对具备什么样的条件才可被认为是民事主体也即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问题争执不休。

这种争论导致了对合伙企业是不是民事主体的问题始终没有统一的答案。

二、主体?民事主体?商事主体
所谓主体,在哲学是指有认识和实践能力的人。

在法律上则指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人。

法律上的主体也就是法律上的人。

与主体相对应的是客体,客体是那些受主体所支配的对象。

在法学上主体与客体的划分多少受了“人类中心主义”的影响。

法律上的主体不仅仅包括自然人,也包括社会组织。

这些社会组织中,最无可争议的可被称为主体的就是法人。

因为这些社会组织作为一些人或财产的组合群体,往往会以这个群体为单位形成自身的特性。

中国有自己的文化,有自己的特性,而且还有自己的国家行为。

一个民族有自己的特性。

这些社会组织的独立性被拟人化,并被法律所承认和肯定,于是这些社会组织就成了法律上的主体,也就是法律上的“人”。

被民法所肯定的社会组织,属于民事主体,也即民法上的人。

民法上的人最初只有自然人,后来发展为自然人、法人的二元并立。

由于合伙企业等社会组织目前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法律又赋予其相当强的独立性,因此便又出现了民事主体三元论,即认为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合伙企业为代表的其他组织,但三元论的观点并不能在现行法律中得到充分的证明。

这个问题实际上还涉及到民法与商法之间的关系的问题。

关于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历来存在民商合一、民商分立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

现在在我国较占优势地位的观点是民商合一,即认为民法与商法均属于私法,民法是私法的普通法,商法是私法的特别法。

但即使按照这种观点来考察,也会发现矛盾的所在。

因为商法中也存在商事主体的概念,而且根据目前我国多数商法教材的论述,商事主体的范围比民事主体的范围更宽。

这就给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更加增添了复杂性,同时这也对民商合一的观点提出了挑战——既然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那么商事主体的范围自然应在民事主体范围之内,而不应超出这个范围。

但现在看来,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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