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法高检民行抗诉会议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关于行政审判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关于行政审判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正文:----------------------------------------------------------------------------------------------------------------------------------------------------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关于行政审判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2018年7月23日)2018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黄永维到第一巡回法庭调研,组织召开巡回区行政审判工作座谈会,要求对巡回区内四级法院贯彻实施新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中的疑难问题进行汇总,形成统一意见,作为行政审判庭制定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性文件的参考。
根据会议精神,第一巡回法庭行政审判团队将巡回区四省区高级人民法院报送的问题收集、整理,并报经第一巡回法庭行政专业主审法官会议讨论,研究形成了《第一巡回法庭巡回区四省区行政审判法律适用若干疑难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6月8日,第一巡回法庭在广西北海市召开四省区高院主管副院长和业务骨干参加的座谈会,对《意见》进行讨论,形成二十八条共识。
现纪要如下:一、关于诉讼参加人1.举报人就其举报事项的查处情况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举报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
答:作为消费者、服务的接受者、竞争权人、受害人、或者举报事项奖励请求权人等利害关系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享有法定查处职权的行政机关举报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举报人就举报事项的处理情况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与法定职权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或不予答复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资格。
仅以普通公民身份,行使宪法赋予的检举、控告权,向法定职权机关举报经营者的违法经营行为,要求予以查处,举报人就举报事项的处理情况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通常与法定职权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或不予答复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资格。
三大诉讼法比较图表(民诉,行诉,刑诉)

期间
回 避 决 定
行政诉讼法 勘验人
民事诉讼法 审判人员、“书翻鉴”、 检侦人员
刑事诉讼法
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其近亲属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是本案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法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 该法官所任职法院案件的诉 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在收到决定后 5 日内向原决定机关申请复议一次(不是向上级)
回避的 复议
回避效 果
被决定回避的人员,可以在恢复庭审前申请复议一次。 对于不属于法定情形,当庭驳回,并不得申请复议
应当在 3 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除需要采取紧急措施
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近亲属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可以做的人可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人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和正在被执行刑罚的人法院认为不宜作诉讼代理人的人司法机关的现职人员本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其他法院的可以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法官检察官离任两年后离任后不得在原单位担任配偶子女不得在本单位担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或其所在单位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不能作的人当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诉讼中的代表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可以委托的人注意
讼人、第三人
第三人、诉讼代表人
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吉林省水利厅等《关于打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吉林省水利厅等《关于打击窃水违法犯罪及有关问题的联席会议纪要》【法规类别】犯罪和刑事责任【发布部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吉林省水利厅【发布日期】2003.08.01【实施日期】2003.08.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吉林省水利厅等《关于打击窃水违法犯罪及有关问题的联席会议纪要》(2003年8月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吉林省公安厅、吉林省建设厅、吉林省水利厅、吉林省物价局、吉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有关业务部门在长春召开联席会议,就当前打击盗窃水违法犯罪工作中亟需解决的问题进行了研究。
与会人员经过充分讨论,对有关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现纪要如下:一、盗窃水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下列手段之一窃取水的行为:(1)未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及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打孔、连接管道取水;(2)未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及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启用市政消火栓和无表防险装置取水;(3)绕越用水计量器具取水;(4)伪造、变动、损坏或者拆除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水计量器具,致使少计量或不计量取水;(5)故意干扰用水计量器具的正常运行,致使计量减少或不计量取水;(6)对磁卡水表的磁卡非法充值后取水;(7)不按规定安装用水计量器具取水;(8)洗浴、洗车、建筑工地等用水量较大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或超过取水许可证批准时限继续取用地下水;(9)洗浴、洗车、建筑工地等用水量较大的单位和个人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证规定条件取用地下水;(10)采用其他手段盗窃水。
二、窃水设备流量、每日窃水时间、窃水日数、窃水量及窃水金额按照以下方法认定:1.窃水设备流量的认定(1)盗窃城市供水企业自来水的,根据窃水用的水管径大小及管内水流速度确定;(2)盗窃地下水的,根据该工程(或设备)每小时最大取水量(设备铭牌最大能力)计算。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施《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施《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4.08.07•【字号】吉高法[2014]49号•【施行日期】2014.08.07•【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量刑正文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施《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吉高法〔2014〕49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第三次全体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同意,决定于2014年9月1日起在全省各级法院全面实施。
现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院,请认真执行。
同时,就贯彻执行《实施细则》相关事宜要求如下:一、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各中级、基层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把全面推进和不断完善量刑规范化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各级法院的主管院领导要切实负起责任,指定专人负责,确保实施工作落实到位。
二、注意协调配合,确保收到实效要把《实施细则》及时向党委、人大报告,向检察机关、司法行政部门通报,通过与检察机关、司法行政部门的有效配合,有力促进刑事审判工作的深入开展,以确保收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三、认真把握贯彻执行《实施细则》工作中应当注意的问题1.关于实施的案件范围。
这次实施的案件范围,是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非法拘禁罪、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职务侵占罪、敲诈勒索罪、妨害公务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等十五种犯罪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
对于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共同犯罪的主犯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以及故意伤害、强奸、抢劫等故意犯罪致人死亡的案件均不属于本指导意见规范的范围。
对提高民行抗诉案件改判率及完善途径探析

( ) 善 民事 行 政 立 法上 存 在 的缺 一 完
陷
我 国《 民事 诉 讼法 》 《 政 诉 讼 法 》 及 行
赋 予 了 检 察 机 关 对 人 民法 院 民事 行 政 判 决 、 定 有 抗 诉 监 督 的权 力 , 由 于立 法 裁 但
检 察机 关应加 强与人 大的联 系 , 向 他 们 多 宣传 民 行 检 察 工 作 ,使 他 们 对 民 行 工作 有 更 深 入 的 了解 。 时 , 结 合 司 同 应 法 实 践 积 极 向人 大 提 出 完 善 民 事 、行 政 诉 讼 法 的法 律 建 议 :一 是 要 完 善 现 有 的 抗 诉 制 度 。 照 法 律 监 督 机 关 的性 质 , 按 进
对提高 民行抗诉案件改判率及完善途径探析
李 晓虹
( 春 市 嘉 荫县 人 民检 察 院 , 荫 1 3 0 ) 伊 嘉 5案件 ; 改判率 ; 完善途径
近 几 年 来 ,随 着 法 制 体 系 的 不 断 健
全 和 法 律 监 督 力 度 的 逐 步 加 强 ,我 国 的
民行检察 监督工 作取得 了较 大的发 展 . 民行 抗 诉 案 件 数 量 日渐 增 多 。但 由于 受 现 行 法 律 法 规 不 够 完 善 、立 法 和 执 法 观 念 还相对滞后 等 多方面 因素的影 响 , 检 察 机 关 当前 的 民行 抗 诉 工 作 还 存 在 一 定 的弊 端 , 展 仍 不 尽 如 人 意 , 其 是 人 民 发 尤
重要 .如 今 摆 在 我 们 面 前 的是 采 取 什 么
、
制 约 民行 抗 诉 案 件 改 判 率 提 高
方 法解 决 这 些 问 题 . 合 司 法 实 践 , 认 结 我
民行申诉和解的检调对接工作探析

民行申诉和解的检调对接工作探析当事人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检察机关受理审查后确认判决、裁定正确,决定终止审查,并通过说服、疏导等方式使申诉人接受判决、裁定,是为息诉;审查后认为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则进行抗诉。
息诉和抗诉是民行检察部门办理案件的传统方法,但一方面实践中还存在着大量不可抗不可息的案件,这类案件的妥善处理考量着民行检察部门的运用法律的能力,另一方面社会管理方式研究日益深入,社会和谐呼声渐高,申诉和解由此被摆到重要位置。
作为一种低成本、高效益的解决诉争矛盾的方法,我们有必要对其进行探索。
一、民行申诉和解检调对接工作是多重效果的统一1、客观、实际地维护当事人利益,从根本上化解矛盾纠纷。
对符合条件的进行抗诉,不符合条件的进行息诉是简单直接地处理民行申诉案件的方法。
抗诉是把纷争重新交由法院要求其再次审查,申诉的当事人开始了漫长的等待。
由于现在息诉说理的工作还未完全成熟铺开,因此对于被息诉的当事人而言,其纠结的矛盾仍在。
因此对检察机关而言,抗诉和息诉意味着从程序上办结了案件,事实上对矛盾纠纷的解决和利益分配的安排并未起任何作用。
而通过检调对接工作达成和解则是充分尊重和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使其处分权得到充分行使,是检察机关实质性开展工作的体现。
申诉当事人的根本目的在于解决纠纷,改判只是其实现目的的方式之一,但不一定是最好的方式。
选择检调对接则使当事人获得了自主选择解决矛盾纠纷的机会。
当然,和解的方式大大节约了当事人时间、金钱等各方面的诉讼成本。
2、节约司法成本,维护法律权威。
第一、对法院而言节约了再审的成本,化解了执行难的问题。
抗诉再审意味着一个案件至少经过两次审判,实践中甚至有一审、上诉二审、抗诉后发回重审、重审后再次抗诉的案件,这大大浪费了法院的审判成本,使本来审判任务繁重的法官再加重工作量,客观上也导致错案率的提高。
同时很多案件的当事人不服生效判决拒不执行而向检察机关申诉,这类案件不论是否抗诉、抗诉是否成功,本身就存在执行难的问题,而检调对接后和解能比较好地解决这些问题。
当前民行检察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当前民行检察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当前民行检察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成立以来,认真履行法律赋于的监督职责,成功办理了一大批民事行政抗诉案件。
在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但是由于法律规定的局限性和人们主观上认识的问题,民行检察监督工作仍存在着诸多困难和不足,影响了民行检察监督机制的顺畅运行。
对此我们有必要进行深入分析^p ,以进一步拓展民行检察工作的发展空间。
一、当前民行检察监督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一)当前困扰民行检察监督工作的最主要的问题是法律规定局限性。
《民事诉讼法》第14条、第185条至188条对民事抗诉制度作了有一定具体内容的规定,但是却相当的原则和简单,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困难重重,影响监督的效果。
1抗诉权的不完整。
民行抗诉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与刑事诉讼中的抗诉比较缺少上诉程序上的抗诉权。
这就意味着只能对生效的裁判进行抗诉,而且抗诉至法院裁定再审期间不停止裁定判决的执行。
在实践中往往出现检察机关在抗诉期间,申诉人的财产已经被执行,等到法院裁定再审时被申诉人早已不知去向或已不能执行回转,造成了申诉人花费了大量的时间赢了诉讼却输了钱的结果,直接影响了监督的效果。
2抗诉主体的缺陷。
《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第二款规定基层检察院只有提请抗诉权而无抗诉权,在实践中出现越是上级院办案任务越重的现象,使上级院民行部门疲于办案,而对应有的领导和指导作用却无瑕顾及;另一方面这种规定导致办案时间冗长,手续复杂,当事人久受诉讼拖累。
3办理抗诉案件程序的缺陷。
在民行检察监督工作中,借卷的方式与时间、法院受理抗诉后裁定再审的时间、出席再审案件中检察人员的方式等等程序上一直没有具体统一规定,在实践中只有检察系统内部的规定,对法院而言无约束力,而这与些程序与抗诉有着重要的关系,民行检察人员只好花费大量的精力与法院协调,往往协调好这这件事却协调不好那件事,协调好这个人却协调不好那个人,让民行检察人员头痛不已。
浅议民行抗诉案件启动再审程序后检察监督权的行使

。
对此 ,检察机 关 已试 图从各方面 寻求 解决 的办法 ,比如 :
续行使诉讼监督权 ,如何行使对再 审活动 的监督权可 以说 在法 进一 步规范办案程序 、明确抗诉条件 和统一抗诉 标准 、加 强对 律上几 乎是一个空 档。笔者 以 自己从 事 民行检察工 作的体 会 , 民行 检 察 队 伍 的 业 务 培训 、加 强 上 下 级 之 间 的业 务 指 导 审查 把 谈 一点粗浅的感受 。
维普资讯
民检察 院对 民事 、行政诉讼活动 的监督 主要体现在对 生
随着 民行检 察业务的不断发展 ,由人 民检察 院抗诉 引起 的
效 的判 决 、裁 定 提 出抗 诉 的 权 利 及 凭 借 抗 诉 启 动 再 审 的 再审案件也 逐年增多 。但是 ,民行抗诉 案件 的再 审改判率并 不 权 利 。 对 于 抗诉 后 的 再 审 审 理 环成 为制 约 民行检 察业务健 康顺 利 发展 的重 要 因素 之 以 派 员 出席 法 庭 。那 么 ,抗诉 引起 再 审 后 ,人 民 检 察 院 能 否 继
罪 嫌疑人 可选择诉 讼 程序终结 后再 行 自 所知 的同案犯 , 主犯 供述所 知其 他同案 的 条 的 规 定 从 逻 辑 上 完 全 排 斥 了 第 二 条 和
首) ,反 而 可 能 使 罪犯 对 尚 未 被 司 法 机 关 共 同 犯 罪 事 实 , 自首 论 , 量 刑 时 可 以 第 四 条 关 于 被 采 取 强 制 措 施 的 犯 罪 嫌 疑 以 在
于 不 能 充 分 发 挥 自首 制 度 促 使 罪 犯 悔 罪 能 克 服 的 矛 盾 。 者 规 定 的 是共 同犯 罪案 理结论上 却完全不同 , 前 造成了逻辑上 的混 改 过 、及 时 查 明 和 惩 罚 犯 罪 的 功 能 ( 犯 件 中 的犯 罪嫌 疑 人 如 实 供 述 自 己 的 罪行 、 乱和司法处理的显失 公正 ;.解 释》第六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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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工作第三次联席会议纪要【颁布部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效力属性】有效【法规编号】 107608 什么是编号?【正文】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工作第三次联席会议纪要为加强我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审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工作的相互协调配合,理顺工作关系,解决审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切实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申诉和申请再审的权利,共同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进一步改进和推动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的审理工作,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人民检察院于 2005年12月26日在长春召开了审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工作第三次联席会议。
现纪要如下:第一条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审查的案件,可以到人民法院借阅有关审判卷宗,借阅卷宗应当出具借卷函,并严格按照法院有关档案管理制度的规定办理借阅和退还卷宗手续。
人民检察院借阅审判卷宗时,卷宗尚未归档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归档并通知借阅的人民检察院。
借阅期限一般不超过三个月,因审查不能按时归还的,应当办理续借手续。
在借卷期间遇有特殊情况,人民法院需要使用被借用的审判卷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归还。
人民检察院对借阅的审判卷宗,应当注意保密,妥善保管。
提请抗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况办理移送、返还审判卷宗手续: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应当将审判卷宗随同提请抗诉报告书移送上级人民检察院,并函告借出卷宗的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抗诉的,应当及时将审判卷宗退还下级人民检察院,由下级人民检察院退还借出卷宗的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抗诉的案件,应当将审判卷宗、检察卷宗随同抗诉书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法院,由借阅卷宗的人民检察院将抗诉书送达借出卷宗的人民法院;抗诉案件再审审结后,由再审人民法院将审判卷宗直接退回原借出卷宗的人民法院,检察卷宗应当随再审卷宗一并归档。
第二条人民法院收到抗诉案件后应当在一个半月内作出再审、中止原判决执行、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裁定或者通知函,并将裁定书或者通知函送达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
如遇特殊情况,可以通过协商适当延长。
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应当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及时审理。
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函告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或者出席再审法庭的人民检察院。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在审查申诉案件并决定立案前,应当询问申诉人是否已经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如果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应当中止审查,同时函告接受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在决定立案并向人民法院借阅审判卷宗时,人民法院已经决定对案件进行立案复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中止对案件的审查并通知申诉人;人民法院对案件裁定启动再审后,应当函告拟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拟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对该案件应当终止审查。
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不予启动再审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视情况决定是否提出抗诉。
第四条人民法院对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裁定再审后,当事人如果书面撤回申诉或者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予撤诉,终结再审诉讼,同时以书面形式告知人民检察院。
如果人民检察院是以生效裁判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提出抗诉的,当事人的撤诉行为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者为规避国家法律以及是在受胁迫、欺骗等违反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作出的,则不允许撤诉,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及时作出再审判决。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可以自己审理,也可以指令下一级人民法院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接受抗诉的同级人民法院再审:1.已经查明作出生效裁判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违法或者犯罪行为,且人民检察院以此作为抗诉理由的;2.经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协商,认为应当由同级人民法院再审的。
人民法院已经再审的案件,原则上由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的同级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指令原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的其他同级人民法院再审。
指令再审的裁定同时送达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
第六条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抗诉案件时,人民法院应当于会议召开三日前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检察长因故不能列席的,可以委派副检察长或者检察员列席,审判委员会应当认真听取人民检察院列席人员的意见。
第七条人民检察院对已立案的案件在审查时,如果发现执行原裁判可能会给当事人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或者可能出现难以执行回转情况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发出《暂缓执行建议书》,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暂缓执行,并书面通知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尽快结案,自《暂缓执行建议书》发出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
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不能及时作出再审裁定的,应在调取原审卷宗时通知执行法院或有关执行机构暂缓对原裁判的执行,直至再审裁定作出为止。
第八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抗诉案件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
对人民法院经书面审理作出撤销原裁判、发回重审的抗诉案件,下级人民法院又重审开庭的,不再通知人民检察院出席重审法庭。
人民检察院出席法庭人员的位置,其坐席应独立于诉讼当事人,并与任何一方当事人保持相当的距离。
具体位置在审判区域的右前方申诉人一侧,其坐席与审判席成120度角。
人民检察院出席再审法庭的标牌和裁判文书统一称谓“抗诉机关”。
第九条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时,其主要任务是宣读抗诉书。
出庭检察人员如果认为庭审活动违法,可以在庭审结束后,向其所在的人民检察院汇报,由其所在的人民检察院向再审法院提出书面建议。
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不参与法庭调查、质证、辩论。
如果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对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进行询问、质问或者发表过激言论的,法庭应予制止。
庭审结束前,审判长应当征求出庭的检察人员是否有新的情况说明。
因特殊情况人民检察院不能派员出庭的,抗诉书由合议庭人员宣读。
第十条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裁定再审后,发现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经审查该协议内容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且该协议履行完毕的,应当裁定终结再审诉讼。
和解协议尚未履行或者未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民事调解书或者行政赔偿调解书,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同时送达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裁定再审后,发现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自然人死亡且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放弃参加诉讼的,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依法撤销或注销,没有权利义务继受人,或者权利义务继受人放弃参加诉讼的,经审查该放弃行为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当裁定终结再审诉讼,并将裁定书送达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裁定再审后,经合法传唤,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一方的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依照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可缺席判决;经合法传唤,申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各方当事人均不到庭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诉讼程序。
人民法院审理上述案件,应当在结案后七日内将按缺席审理的判决书、按撤诉处理的裁定书或者终结诉讼的裁定书送达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
如果人民检察院是依生效裁判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为由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及时作出判决。
第十三条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实行法律监督的方式之一,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民事、行政审判工作提出检察建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认真研究,改进工作,并在三个月内回复提出建议的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对个案提出启动再审程序的检察建议时,应当将案件当事人的通信地址、联络方式的记载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建议再审的案件应当立监字号案件进行认真复查,认为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启动再审程序,同时书面通知提出建议的人民检察院,认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及时通知提出建议的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无论对人民检察院建议再审的案件是否启动再审程序,都应当自收到检察建议书三个月内回复提出建议的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决定对再审检察建议的案件不予启动再审程序的,人民检察院认为原裁判确有错误,可以正式提出抗诉。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当事人申请抗诉的案件,不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协助人民法院做好息诉服判工作。
人民检察院审查申诉案件时要注意引导并促成各方当事人和解,当事人各方自愿和解并达成和解协议的,如果人民法院已对该案予以执行立案,人民检察院应将和解情况及和解协议告知作出原审裁判和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当自行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抗诉书副本,人民检察院向被申诉人送达确有困难的,应当按被申诉人的人数提交抗诉书副本,由人民法院向被申诉人送达。
第十六条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案件,应当在原裁判生效后两年内提出,无正当理由超过两年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如果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审查申诉案件,一般情况下,应当就原审卷宗进行审查,一般不应再进行调查取证。
如果人民检察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予以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可以在再审时依法出示并进行审核。
第十八条人民检察院以遗漏被告或第三人为理由提出抗诉的案件,要求追加被告或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再审时,如果适用的是第一审程序,可以追加被告和第三人。
被追加的被告和第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超过答辩期的不应再提出管辖权异议。
如果适用的是第二审程序,不得追加被告(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再审时根据自愿原则予以调解且调解成功的除外);确需追加被告的,应当撤销原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
第十九条再审文书的表述,在制作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不能成立的裁判文书中,不使用“驳回抗诉”的表述。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抗诉案件和再审检察建议案件时应当加强信息沟通工作。
受理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案件的人民法院作出再审裁定书、指令再审裁定书或者移送案件函后,应及时函告提出抗诉或者检察建议的人民检察院。
审理抗诉或者检察建议再审案件的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后,应及时送达提出抗诉或者检察建议的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一条本会议纪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第一、二次联席会议纪要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