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民行抗诉案件再审难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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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行再审检察建议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民行再审检察建议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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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 刘 世 民
便 并 据 民 事 诉 讼 法 和 效 率 、 宜 和 资源 合 理 配 置 原 则 为 代 价 , 与 现 代 法 治 理 念 完 全 不 符 。而 再 审 检 察 建议 作 为监 督 意 见 , 监 督 对 象 可 以 选 择接 受 是 行政诉 讼法 规定 ,
年 l 月 , 高 人 民检 察 院 申诉 ;二 是立 案 审 查 ,认 为 确 有 错 误 的 向上 级 院 提 请 抗 诉 ;三 0 最 《 民检 察 院 民 事 行 政 抗 是上 级 院 对 下 级 院 提 请 抗 诉 的 案件 再 次 审 查 ,认 为 确 有 错 误 , 人 诉案件办案规则’ 4条规定 “ 判决 、 定 符合抗诉条件 , 民 第 7 原 裁 人 向 同 级人 民 法 院 提 出 抗 诉 。 这 个 程 序 一 般 需 要 近 半 年 时 间 ,而 检 察 院 与 人 民法 院 协 商 一 致 , 民法 院 同 意 再 审 的 ” “ 裁 定 确 再 审 也 需 要 一 定 时 日 ,不 仅 耗 费 司 法 资 源 ,增 加 当 事 人 诉 累 , 人 ,原 有 错 误 , 依 法 不 能 启 动 再 审 程 序 予 以 救 济 的 ”人 民 检 察 院 可 而且 消磨 着 当 事 人 和 社 会 公 众 对 法 律 的信 仰 。 迟 来 的 正 义 是 非 但 , 以 向 人 民法 院 提 出 检 察 建 议 ;0 1 9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下 发 的 正 义 。在 纠 正 错 误 生 效 裁 判 上 ,时 间 关 乎 公 正 的 质 量 和 效 果 , 2o 年 月 < 国审 判 监 督 工 作 座 谈 会 关 于 当前 审 判 监 督 工 作 若 干 问 题 的 纠 正错 误 生 效 裁 判 不 仅 是 实 现 司 法 公 正 ,更 严 格 意 义 上 是 尽 力 全 纪 要 > 十 七 条 也规 定 了 “ 民检 察 院 对 人 民法 院 的 审 判 工 作 提 减小 公 正 的 受 损 程 度 。再 审 检 察 建 议 不 受 审 级 限 制 , 向作 出生 第 人 出检 察 建 议 的 , 民 法 院 应认 真研 究 改 进 工 作 , 与 人 民法 院 协 效 裁 判 的 同 级 法 院 即 可 提 出 , 大 大 简 化 程 序 ,缩 短 办 案 周 期 , 人 经 商 同 意对 个 案 提 出检 察 建 议 的 , 依 职 权 启 动 再 审 程 序 ” 可 。这 些 就 地 解 决 纠 纷 ,实 现 司法 公 正 ,有 利 于构 建 和 谐 司 法 、促 进 社 为 检察 建议 启 动 再 审 程 序 提 供 了司 法 依 据 。 最 高 人 民法 院 沈 德 会 稳 定 和 经 济 发 展 。实 现 同 级 监 督 ,使作 出 生 效 裁 判 法 院 的 同 咏 副 院 长 曾 批 示 : 检 察 建 议 虽 不 具 有 启 动 再 审 程 序 的 法 律 效 级 检 察 院 对 案 件 从 受 理 申诉 到 提 出再 审 建 议 全 程 操 作 ,既调 动 “ 力 .但 应 当 给予 应 有 的重 视 ,这 既 是对 国 家 法 律 监 督 机 关 的尊 了基 层 民 行 检 察 工 作 的 积 极 性 .又 减 轻 了 上 级 院 的 办 案 压 力 , 重 , 有 利 于 维 护 司 法 公 正 和 人 民 群 众 根 本 利 益 ” “ 高 ” 识 有 利 于 案 件 “ 细 化 ”审 查 和质 量提 高 ,也 有 效 避 免 司法 资 源 也 。 两 共 精

办理再审检察建议案件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办理再审检察建议案件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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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抗诉工作的思考

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抗诉工作的思考

也就 是及 时 审查案 件 , 定是 否抗诉 。 决 修 改 后的 民事诉 讼法 将检 察 机关 的抗诉 条 件细 化 为十 三项 原则 , 加 一款 , 当事人 申请 再审 事 由相 一致 , 与 明确 规定 了再 审 的审查 期 限, 提高 了接受 检察 机关抗 诉 的法 院级 别 。这 些修 改 内容 , 对
( ) 三 当事人 处 分原则
当事 人处分 原则作 为 民诉 法 的基 本原 则 , 国立 法和 司法 被各
民事抗 诉 工作影 响 巨大, 带来 了挑 战 , 即 又意 味着机 遇 。检 察机 所普 遍确 认和 采用 。。 察机 关在处 理 民事抗 诉案 件 时,也要 充 检 关应 该迎 难而上 , 深刻 领会 修改 内容 的精 神 核心 , 新检察 抗诉 分尊 重 当事人 的意愿 , 创 允许其 自主 的处分本 人在 民事上 的实 体和 工作机 制 , 开创 民事检 察工 作新 局面 。

检 察机 关 民事抗诉 工作 应 注意 掌握 三 个原 则
( ) 限抗诉 原 则 一 有 民行 抗诉 的 目的是保 护当 事人 的 合法 权益 , 维护 司法 公正 , 而抗诉 只 是民行法 律监督 的一种 手段 , 果抗 诉的标 准把 握得不 如 好 , 会造 成抗诉 权 的滥用 , 就 达不 到预 期 的法 律监 督 效果和 社会 效果 , 以检 察机 关应 当恪 守有 限抗 诉原 则 , 真 、 慎地 践行其 所 认 谨
( ) 变观念 , 新 民诉法 的要求 一 转 适应 我 国 民诉 法具 有 重实体 轻程 序的传 统 ,19 年 民诉法 规定 91
“ 可 裁定 的” , 监督职 能 。 能否抗 诉 、 0 应不 应抗诉 要 以法 律 为基 准 , 同法 律监 了: 人 民法 院违反 法定程 序 , 能影响 案件 正确 判 决、 并 换言之 , 仅 督 效果和 社会 效果有 机地 结合 起来 。否则 , 院不 满意 , 法 群众有 方 能成 为 当事人 申请 再审 和人 民检察 院抗诉 的 事 由。 不 对 意 见, 响检察 机关 形象和 权威 。 决定 是否 抗 诉时 , 影 在 应做 到 : 对 仅 违反 法定程 序而 没 有影 响案件 判决 结果 的 , 认为 是错 案 。 原 审认定 事实方面 的错误 , 必须 有充 足 的证据 足 以推翻原 审认 定 于 民事诉 讼法 “ 重实 体轻程序 ” 的做 法及 审判 实践 中类 似 的观念 , 事 实的 , 能抗 诉 ; 才 对适 用法 律 和程 序违 法 的案 件必 须达 到影 响 理 论界 早 已提 出批 判 。0 改后 的 民诉法 吸 收 了学 者们 的意 见 , 修 实 体判 决、 成判 决不 公的 , 能抗 诉 ; 议标 的 小、 造 才 争 不影 响社 会 在 第 1 9 7 条有关 当事 人 申请 再审和检 察 院抗诉事 由的规定 中 , 增

民事再审制度的反思与完善

民事再审制度的反思与完善

民事再审制度的反思与完善民事再审制度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纠正已经生效但确有错误的裁判,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律权威。

然而,在实践中,民事再审制度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和不足,需要我们进行深入的反思和完善。

一、民事再审制度的现状与问题(一)再审启动主体多元化带来的问题当前,我国民事再审的启动主体包括当事人、法院和检察院。

这种多元化的启动主体设置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再审的可能性,但也带来了一些弊端。

例如,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较为严格,导致部分有理的当事人难以通过再审获得救济;法院主动启动再审可能违背“不告不理”原则,影响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的范围和标准不够明确,容易导致再审程序的滥用。

(二)再审事由规定的模糊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包括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程序违法等方面。

然而,这些事由的表述往往较为笼统和模糊,缺乏具体的判断标准和可操作性。

这使得在实践中,对于再审事由的认定存在较大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影响了再审制度的公正性和效率。

(三)再审程序的反复性和冗长性再审程序的反复启动和审理过程的冗长是当前民事再审制度面临的一个突出问题。

由于再审案件往往涉及复杂的法律和事实问题,加之再审程序的设计不够科学合理,导致案件在各级法院之间来回流转,久拖不决。

这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

(四)再审裁判的权威性不足再审裁判的权威性不足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方面,再审裁判的结果可能与原审裁判存在较大的差异,甚至相互矛盾,这容易让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质疑;另一方面,再审裁判的执行难度较大,部分当事人对再审裁判不认可、不执行,影响了司法裁判的终局性和执行力。

二、民事再审制度的反思(一)对再审制度价值取向的反思民事再审制度的价值取向应当在维护司法公正与保障裁判的稳定性之间寻求平衡。

过于强调司法公正,可能导致再审程序的滥用,损害裁判的稳定性;过于注重裁判的稳定性,则可能使确有错误的裁判得不到纠正,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民行抗诉案件未被法院采纳的原因及对策

民行抗诉案件未被法院采纳的原因及对策

民行抗诉案件未被法院采纳的原因及对策民行抗诉案件未被法院采纳的原因及对策作为一种特殊的诉讼方式,民行抗诉由于其便捷、高效的特点,被越来越多的民众所接受和使用。

然而,在实践过程中,很多民行抗诉案件却因未被法院采纳而失败告终,引发了公众的不满和质疑。

那么,民行抗诉案件未被法院采纳的原因是什么?我们该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呢?一、民行抗诉案件未被法院采纳的原因1、证据不充分民行抗诉案件是纠正司法行为的一种特殊诉讼方式,因此,必须具备一定的证据支持。

如果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或者缺乏说服力,很有可能导致法院不予采纳。

2、程序不当民行抗诉案件是一项程序繁琐的工作,如果申请人不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或者不遵循法定期限,都会影响诉讼的效力。

3、申请人资格不符合法律要求民行抗诉案件必须由特定的申请人提出,如果申请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资格条件,比如未经授权代理他人,或者代理他人的能力不足等,都会导致申请不被法院采纳。

4、法律适用错误民行抗诉案件同其他诉讼类别一样,也必须遵守法律规定,如果申请人对法律的适用出现错误,也会导致申请的失败。

5、法院审查标准过高民行抗诉案件是一种对实际情况的反映,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但是,由于法院审查标准过高,认为民行抗诉申请人必须拥有充分的法律知识和证据,导致相对低素质和经济贫困的人申请很难通过。

二、对策1、统筹规划,提高准确性民行抗诉案件成功的关键在于证据的准确性和充分性。

因此,在提出申请之前,申请人必须认真统筹策划,定位问题,集中证据,确保证据充分准确,能够确凿证明民众的合法权益。

2、依法进行,注重规范化民行抗诉案件所涉及的程序相对复杂,申请人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认真遵循法定期限。

此外,也应注意在诉讼过程中的规范化操作,避免因操作不当而造成案件的失败。

3、提高代理能力,注重申请人素质申请人若是代理他人,则必须具有一定的代理能力和知识素质,才能为委托人申请成功。

因此,申请人在开展工作时,应提高自身的代理能力,注重培养自己的知识素质,有效提升自身的实际申请能力。

申请民事再审的几点律师认识及思考

申请民事再审的几点律师认识及思考

申请民事再审的几点律师认识及思考申请民事再审的几点律师认识及思考2019年8月12日星期一1. 必须要写在前面的一个事实,申请再审的概率是极低的,极为渺茫。

对于要求再审的当事人,我会明确的告知,希望不大,尽力而已。

虽然再审制度是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诉讼程序,全国各地也都有相应的再审规定,笔者也能感觉到再审制度正在逐步得到规范。

但,再审毕竟是再审,真正能够启动再审程序的概率是极低的,这是现实。

我始终认为,律师能够启动民事再审程序,这本身就是实力的体现。

但如果一个律师向当事人承诺能够启动再审,这个“律师”不是骗子的概率和启动再审程序的概率不相上下。

2. 受理再审不等于再审程序的启动。

当事人对民事生效判决不服,在生效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就可以提起再审。

按照各地法院的要求准备好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到法院提起再审,法院对材料进行审查后就应当受理,向再审申请人送达《再审受理通知书》。

可以说,只要材料符合再审法院的要求,使人民法院受理再审并不是难事。

受理再审之后,再审法院会对材料进一步审查,审查之后才决定是否再审。

笔者的一点认识是,再审法院决定一个案子是否再审往往需要极强的理由,可左可右的理由、观点或新证据都不足以说服再审法院启动再审程序。

又或者说,再审的启动就意味着原生效判决将会被推翻,至少被推翻的概率是极高的。

3. 再审的审查方式。

人民法院受理再审之后,会对再审材料进行审查。

审查的方式往往是书面审查。

目前单方面谈话或调查也被广泛的应用。

我认为这是人民法院对再审当事人负责任的一种表现。

笔者甚至还经历过,再审法院完全按照庭审程序进行再审审查,然后作出是否再审的决定。

虽然程序繁琐、费时、费力,但在笔者看来这是最经得起考验的再审审查方式,也是最能让双方当事人充分表达的方式,更为关键的是,在这种慎重审查之下,民事再审制度不再流于形式。

但这样的审查方式,笔者也只经历过一次,仅仅是一次。

不难预料,如果这种方式被广泛应用,一定会被指责、批评为司法资源的浪费或是破坏一审、二审判决的权威;但作为律师,笔者看重并追求的是个案正义,所以笔者是十分称赞再审法院这种慎重审查的态度。

完善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思考

完善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思考
违法破产等一系列问题无 法实施监督 .成为监督的盲 点。 二是监督错位 实践 中. 一是“ 重刑轻 民” 的传统观 念没有得到根本改变 . 在检察机关 内部 。 没有也不可能 把民行检察业务摆 到比较重要的位置 .法律监督 的重
民行检察监督的效力 没有保 障 二、 完善民事行政检察制度的思考 建议通过全 国人大常委会及“ 两高” 联合作出司法
陷必然 导致 民事行政检察办案 的“ 三角 ” 倒 状况 , 办案 程序复杂 . 诉讼周期过长 , 案件转 了一 圈又 回到原审法 院再审 . 监督 机制错位 ; 三是 在外部执法环境方 面 , 检
具体化 , 使之更具可操作性 。一是完善再 审申诉制度 .
设置 申诉的法定具体 条件 .对符合法定条件 的再审之 诉 , 民法 院不得 随意驳 回 , 当依法进入再 审程序 : 人 应 二是对当事人 的申诉作适 当限制 .不服生效裁判提出 申诉以两次为 限 .当事人在裁判生效后两年 内无正当 理 由既未向人 民法 院申请再审 、也未 向人 民检察院 申 请抗诉 的 , 、 检 法两院均应不再受理其 申诉 关于检 、 法
若干司法解释 . 将审判程序 中的调解 、 诉讼保 全 、 先予
执行裁定 、 执行 中的裁定 、 公示催告程序等排除在监督 范围之外 导致长期以来 检察机关对 民事审判活动和 行政诉讼 的监督存 在严重缺位 监督范围狭小 . 监督渠
道不畅。对人 民法院客观存在 的违法调解 、 违法执行 、
另一方面适度扩大检察监督 范围 、 增加检察监督
方式 。将人 民法院的整体诉讼过程 的各个环节均纳入 监督范围 , 采用不 同的方式 ( 并 如抗诉 、 检察建议等 ) 予
定不 能调解 . 但有 的案件 法院受理后 , 走诉 讼外调解 . 并且有的调解结果 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但此类案件检 察机关没有法律依据受理 . 不可能进行监督 。

民行申诉和解的检调对接工作探析

民行申诉和解的检调对接工作探析

民行申诉和解的检调对接工作探析当事人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检察机关受理审查后确认判决、裁定正确,决定终止审查,并通过说服、疏导等方式使申诉人接受判决、裁定,是为息诉;审查后认为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则进行抗诉。

息诉和抗诉是民行检察部门办理案件的传统方法,但一方面实践中还存在着大量不可抗不可息的案件,这类案件的妥善处理考量着民行检察部门的运用法律的能力,另一方面社会管理方式研究日益深入,社会和谐呼声渐高,申诉和解由此被摆到重要位置。

作为一种低成本、高效益的解决诉争矛盾的方法,我们有必要对其进行探索。

一、民行申诉和解检调对接工作是多重效果的统一1、客观、实际地维护当事人利益,从根本上化解矛盾纠纷。

对符合条件的进行抗诉,不符合条件的进行息诉是简单直接地处理民行申诉案件的方法。

抗诉是把纷争重新交由法院要求其再次审查,申诉的当事人开始了漫长的等待。

由于现在息诉说理的工作还未完全成熟铺开,因此对于被息诉的当事人而言,其纠结的矛盾仍在。

因此对检察机关而言,抗诉和息诉意味着从程序上办结了案件,事实上对矛盾纠纷的解决和利益分配的安排并未起任何作用。

而通过检调对接工作达成和解则是充分尊重和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使其处分权得到充分行使,是检察机关实质性开展工作的体现。

申诉当事人的根本目的在于解决纠纷,改判只是其实现目的的方式之一,但不一定是最好的方式。

选择检调对接则使当事人获得了自主选择解决矛盾纠纷的机会。

当然,和解的方式大大节约了当事人时间、金钱等各方面的诉讼成本。

2、节约司法成本,维护法律权威。

第一、对法院而言节约了再审的成本,化解了执行难的问题。

抗诉再审意味着一个案件至少经过两次审判,实践中甚至有一审、上诉二审、抗诉后发回重审、重审后再次抗诉的案件,这大大浪费了法院的审判成本,使本来审判任务繁重的法官再加重工作量,客观上也导致错案率的提高。

同时很多案件的当事人不服生效判决拒不执行而向检察机关申诉,这类案件不论是否抗诉、抗诉是否成功,本身就存在执行难的问题,而检调对接后和解能比较好地解决这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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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行抗诉案件再审难的思考
一、法的不完善。

《民事诉讼法》第1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法律虽然规定检察机关的抗诉不经审查即应当再审,但是没有明确规定由哪一级再审和何时决定再审及多长时间内审结,即审级和审限不明,使得法律在实际工作中缺乏具休的可操作性。

1997年11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检察院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联合国文件”)第二条规定:“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可以提审,也可以裁定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再审,裁定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

联合国文件在审级问题上规定得弹性较大,在审限问题上公对作出指令再审裁定的时间性明确规定,对原审法院接到指令后应当何时作出再审决定及应当在多长期限内审结仍没有明确,所以联合文件也没能从根本上解决审级和审限问题,加上文件夹本身不具备法律效力,并没有得到法院委好地执行,在司法厅实践中,接受抗诉的法院很少提审,出不下裁定指定再审,而以通知或便函的形式,将抗诉案件统统转到原审法院再审,造成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上级检察院的抗诉案件,违反“审级对等”原则,降低了民行抗诉的效力。

二、本位主义导致部分审判机关配合消极。

实践中,部分审判人员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错误地理解为民事、行政区案件由法院“独家经营”,,检察院搞民行抗诉是“挑毛病”、“没事找事干”,对民行监督认识不上去,持无所谓态度,不理解不配合,造成“你抗诉你的,判不判由我”的消极局面。

同时,由于法院实行了错案追究制度,有些审判人员从自身利益和部门利益出发,怕抗诉案件再审纠正后个人受到追究,影响庭室评先,甚至有损法院的形象和声誉,因此,对抗诉案件能拖就拖,束之高阁。

三、判机关内部对抗诉案件的再审管理混乱。

主要有二种情形:一种情况是将抗诉案件交由告申庭或审监庭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但有的法院由于审监庭或告申庭人世间员少,年龄偏大,又担负着受理、立案、收取诉讼费、接待申诉、复查案件等繁重任务,无力来审理检察院的抗诉案件,另一种情况是将抗诉案件直接或间接转到原审该案的业务庭,由其来重新审理和纠正自己的原审案件,其抵触情绪和难度可想而知。

四、检察机关保障民行抗诉案件的手段软弱无力。

法院对民行抗诉案件受而不审,久拖不决,检察机关无可奈何,束手无策,无法采取强有力的手段交自己的监督权落到实处,无力保障监督权落到实处,无力保障监督权能够得到充分、
及时、有效的行使。

如何改变民行抗诉案件再审难问题,我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完善民事行政检察的立法。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基层法院没有再审抗诉案件的权力,再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民行抗诉是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或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按照“审极对等”的原则,应当由同级人民法院再审,不允许再指令原审法院再审,并规定接受抗诉的法院自接到检察院抗诉书之日起一个月应当作出裁定再审,再审的期限不超过六个月,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处长的,应由院长批准,并将原因告知提出的人民检察院。

(二)、院应对抗诉案件的审理工作进行规范。

法院应明确规定只能由其内设的专门机构-告申庭或审监庭来审理检察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并加强审判力量,及时再审抗诉案件。

(三)、强化民行检察监督工作。

一是确立民行抗诉案件暂缓执行制度。

从抗诉再审效果出发,对立案审查的,法院应暂缓执行,避免再审纠正后难以执和回转,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二是积极查办审判人员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贪污、受贿、枉法裁判案件。

(四)、助人大、政法委的力量。

建立民行抗诉案件向人大、政法委备案制度,争取人大、政法和委的重视和支持,便于党委、人大对法院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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