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8月14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关于规范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规范司法行为工作情况的报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规范司法行为工作情况的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4.10.29•【分类】工作报告正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规范司法行为工作情况的报告(2014年10月29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次会议安排,现在我代表最高人民检察院,报告2006年以来人民检察院规范司法行为工作情况,请予审议。
规范司法行为是维护司法公正、增强司法公信的必然要求,也是确保检察权正确行使、确保法律正确实施的重要抓手。
2006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规范执法行为专项整改情况的报告。
8年来,人民检察院认真贯彻党中央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要求,积极适应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新形势,紧紧抓住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影响司法公正的突出问题,坚持不懈地健全制度机制、强化监督管理、提升能力素质,司法规范化建设取得新的成绩。
一、严格落实法律规定,健全司法规范体系完善制度规范是规范司法行为的治本之举。
为落实和细化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建立完善程序严密、标准统一、责任明确的司法规范体系。
(一)完善司法程序规范。
为从根本上预防和解决办案随意性问题,检察机关坚持从每个部门、每个岗位、每个环节、每项要求抓起,明确办案程序、细化操作规范,厘定权力边界、确保司法公正。
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全面明确各项检察业务工作司法办案流程,2013年又根据司法实践和法律修改进行全面修订,共12编1710条。
为正确贯彻执行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全面修订刑事诉讼规则,制定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依法明确和细化办理刑事、民事案件的操作程序。
最高人民检察院还分别对逮捕、死刑二审、减刑假释法律监督、刑事申诉、国家赔偿等案件办理程序予以具体化。
(二)完善司法标准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
【法规类别】民事行政检察
【发文字号】高检会[2011]2号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日期】2011.03.10
【实施日期】2011.03.1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
通知
(高检会[2011]2号)
山西、内蒙古、上海、浙江、福建、江西、山东、湖北、广东、陕西、甘肃、宁夏等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为了贯彻落实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精神,规范人民法院执行行为,支持人民法院依法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商定,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的试点工作。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商选定适当数量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以及相应的人民检察院作为试点单位,分别报最高人民法
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二、人民检察院可以依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下列民事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一)人民法院收到执行案款后超过规定期限未将案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专项整改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专项整改活动下一阶段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审判机关【发文字号】法发[2005]15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5.09.20【实施日期】2005.09.2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专项整改活动下一阶段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05]1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专项整改活动下一阶段工作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贯彻执行。
二00五年九月二十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专项整改活动下一阶段工作的若干意见为推动“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专项整改活动向纵深开展并取得实效,根据最近召开的全国规范执法行为经验交流会精神,结合全国法院当前开展专项整改活动的进展情况,特提出如下工作意见:一、进一步排除思想障碍,提高思想认识这次专项整改活动既是巩固、扩大先进性教育活动成果的重大措施,也是从源头上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司法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确保司法公正的治本之策。
由于我们经常性的专项教育活动不间断,日常审判工作任务繁重,工学矛盾比较突出,加之有些固有的问题难以根除,有的同志特别是法院领导同志不同程度地在思想上对开展专项整改活动存在厌战和畏难情绪。
对此,必须认真加以排除和解决:一要看到我们工作的性质和职责特点决定了队伍建设必须常抓不懈,我们既不能有毕其功于一役的速胜思想,也不能抱着无为而治的放任态度,一定要充分认识队伍建设的重要性,持之以恒,付出持续的、不懈的努力。
二要从整体上分析法院队伍还存在的司法不规范问题。
我们队伍虽然从整体上是一支特别能战斗的队伍,但确实仍或多或少存在司法不公正的问题,有的还很典型和严重。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条 受理后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由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进行审查。
第四十一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办理下级人民检察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受理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 办理。
第四十二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将受理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并限定办理期限。交 办的案件应当制作《交办通知书》,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下级人民检察院。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办理,不得将 案件再行交办。除本规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外,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处理意见并报送上级人民 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
(一)决定是否受理、执行管辖权的移转以及审查和处理执行异议、复议、申诉等执行审查活动存在违法、 错误情形的;
(二)实施财产调查、控制、处分、交付和分配以及罚款、拘留、信用惩戒措施等执行实施活动存在违法、 错误情形的;
(三)存在消极执行、拖延执行等情形的;
(四)其他执行违法、错误情形。
第一百一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对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受理、期限、程序、质量等进行管理、 监督、预警。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检察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 的除外。
第十五条 检察人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 会决定其回避。
第十六条 检察长的回避,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人员和其他人员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
第五条 负责控告申诉检察、民事检察、案件管理的部门分别承担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受理、办理、管理工作, 各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实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由检察官、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在各自 职权范围内对办案事项作出决定,并依照规定承担相应司法责任。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2001年)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2001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七次会议讨论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通过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合法的原则。
第二章受理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受理的民事、行政案件,主要有以下来源:(一)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诉的;(二)国家权力机关或者其他机关转办的;(三)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四)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的。
第五条不服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申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一)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有具体的申诉理由和请求。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诉,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一)判决、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二)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的;(三)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四)当事人对人民检察院所作的终止审查或者不抗诉决定不服,再次提出申诉的;(五)不属于人民检察院主管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受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
第八条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应当提交申诉书、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以及证明其申诉主张的证据材料。
第九条对民事、行政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分别情况作出处理:(一)不服同级或者下一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的,移送本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审查处理;(二)下级人民检察院有抗诉权的,转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处理;(三)依法属于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主管范围的,移送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处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关于规范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提请抗诉案件的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关于规范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提请抗诉案件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01.08.14•【文号】[2001]高检民发第4号•【施行日期】2001.08.14•【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刑事诉讼综合规定,检察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关于规范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提请抗诉案件的意见([2001]高检民发第4号2001年8月14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为统一省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案件的受理条件和抗诉标准,保证办案质量,现提出以下意见,请你们在办理提请我院抗诉的案件时参照执行。
一、对下列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省级人民检察院应不予受理:1.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案件;2.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3.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申诉案件;4.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和眉头关系的案件;5.申诉人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二年之内无正当理由,未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案件;6.申诉人对人民检察院所作的终止审查和不抗诉决定不服,再次提出申诉的案件。
二、对下列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省级人民检察院不宜提请抗诉:1.申诉人在诉讼中未尽举证责任导致败诉的案件;2.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裁定存在错误的案件;3.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据属于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未提供的新证据的案件;4.人民检察院自行收集或申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原审人民法院裁判所采信的证据相矛盾的案件;5.原审人民法院虽违反法定程序,但未影响正确裁判的案件;6.对原裁判中属于人民法院自由裁量的内容提出申诉的案件;7.涉案标的额及社会影响不大的案件;8.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案件。
三、省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应当制作《提请抗诉报告书》,与审判卷宗或其复印件、检察卷宗一并报送最高人民检察院。
《提请抗诉报告书》应当载明: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基本案情、诉讼过程、当事人申诉理由、提请抗诉理由及法律根据。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领导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领导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07.08.14•【文号】高检发[2007]8号•【施行日期】2007.08.14•【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领导的意见》的通知(高检发[2007]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现将《关于加强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领导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8月14日关于加强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领导的意见我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重要特征,是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体制保障。
近几年来,各级人民检察院在坚持宪法确定的检察机关领导体制方面总体上做得是好的,但是也有一些地方存在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要求和部署贯彻执行不力、敷衍应付甚至自行其是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检察工作的开展。
当前,检察事业的发展正处于关键时期。
各级人民检察院必须始终坚持党的领导,自觉接受人大监督,同时要严格遵循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加强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体制优势,不断增强法律监督的整体合力。
这对于更好地贯彻科学发展观,深入实践“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主题,推动检察工作健康深入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此,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认真贯彻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和部署1.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工作的各项部署和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要紧密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贯彻,切实落实到各项工作中。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检察机关表彰奖励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检察机关【发文字号】高检发政字[2005]3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日期】2005.01.20【实施日期】2005.01.2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两高工作文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检察机关表彰奖励工作的意见》的通知(2005年1月20日高检发政字[2005]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检察机关表彰奖励工作的意见》已经高检院党组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报告。
为进一步规范检察机关的表彰奖励工作,更好地发挥表彰奖励工作的鼓舞、激励作用,根据《检察机关奖励暂行规定》,结合近年来表彰奖励工作的实际,提出如下意见:一、列入国家行政奖励序列的表彰奖励这类奖励是指按照《检察机关奖励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由国家人事部核定,纳入国家行政奖励序列、享受相应待遇的表彰奖励。
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名义表彰的全国检察系统内的行政奖励,主要有定期综合性表彰奖励和不定期专门性表彰奖励两种形式。
定期综合性表彰奖励,即《暂行规定》中关于“对在本职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应当结合年度考核工作进行奖励”,“最高人民检察院每4年组织召开一次全国检察系统表彰会,定期进行奖励”的奖励。
不定期专门性表彰奖励,即《暂行规定》中关于“在特定环境、专项任务和突发事件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应当及时给予奖励”的奖励。
奖励种类:经国家人事部核定为三种五等,即嘉奖;记功,包括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个人荣誉称号为“模范检察官”、“模范检察干部”,集体荣誉称号为“模范检察院”。
奖励程序: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自下而上逐级进行群众推荐、民主测评、公开评选。
按照《暂行规定》的奖励批准权限,高检院机关记功、嘉奖的,省级检察院副检察长记二等功以上的,分别由高检院各内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和省级检察院党组提出奖励意见;高检院政治部按程序对事迹材料进行审核及必要的实地考察,并征求监察局意见后提出奖励意见;报高检院党组批准,作出奖励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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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关于规范
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提请抗诉案件的意见
([2001]高检民发第4号2001年8月14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
为统一省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案件的受理条件和抗诉标准,保证办案质量,现提出以下意见,请你们在办理提请我院抗诉的案件时参照执行。
一、对下列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省级人民检察院应不予受理:
1.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案件;
2.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
3.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申诉案件;
4.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和眉头关系的案件;
5.申诉人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二年之内无正当理由,未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案件;
6.申诉人对人民检察院所作的终止审查和不抗诉决定不服,再次提出申诉的案件。
二、对下列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省级人民检察院不宜提请抗诉:
1.申诉人在诉讼中未尽举证责任导致败诉的案件;
2.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裁定存在错误的案件;
3.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据属于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未提供的新证据的案件;
4.人民检察院自行收集或申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原审人民法院裁判所采信的证据相矛盾的案件;
5.原审人民法院虽违反法定程序,但未影响正确裁判的案件;
6.对原裁判中属于人民法院自由裁量的内容提出申诉的案件;
7.涉案标的额及社会影响不大的案件;
8.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案件。
三、省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应当制作《提请抗诉报告书》,与审判卷宗或其复印件、检察卷宗一并报送最高人民检察院。
《提请抗诉报告书》应当载明: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基本案情、诉讼过程、当事人申诉理由、提请抗诉理由及法律根据。
提请抗诉的检察卷宗不分正副卷,卷内的材料,按照下列顺序排列:
1.提请抗诉报告书;
2.申诉书;
3.原审判决、裁定书;
4.证据材料;
5.受理案件登记审查表;
6.立案审批表;
7.立案决定书;
8.立案通知书;
9.听取当事人陈述笔录;
10.转办函、交办函、催办函或者移送案卷函;
11.调(借)阅案卷函;
12.补充调查通知书;
13.调查笔录;
14.传票;
15.阅卷笔录;
16.审查终结报告;
17.讨论案件记录;
18.送达回证。
本意见仅供当前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提请抗诉案件时参考。
各地在指导下级院工作时,应坚持从实际出发,提出相应的分类指导意见。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日期:2001年08月14日实施日期:2001年08月14日(中央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