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行政抗诉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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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检察院民行检察工作存在的问题、原因和对策

基层检察院民行检察工作存在的问题、原因和对策

基层检察院民行检察工作存在的问题、原因和对策内容摘要:我国法律关于民行检察法律监督制度存在不完善之处,基层检察院履行民行检察法律监督时常遇到困难和阻力,应该强化基层检察院在民行审判中的检察监督职能,除提请抗诉和建议抗诉权外,应赋予基层检察院抗诉权、检察建议权、建议纠错权、侦查权等,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完善。

关键词:基层民行检察审判监督改革与完善基层民行检察是全国民行检察监督体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是检察机关工作的主题,更是基层民行检察工作的中心。

但是,近年来,基层民行检察工作进展却与这一主题要求相距甚远。

由于体制与历史方面的原因,民行检察职能直到20世纪90年代才在全国检察系统正式开展,且很不完善,基层检察院尤其如此。

基层院的民行检察工作非常薄弱,远远无法与其他检察业务工作相比,属于各条业务线最薄弱的部分。

[1]主要原因是现行法律和监督体制上的不完善等原因,使基层民行检察的作用微乎其微。

因此,为推进基层检察院民行检察工作全面、深入、健康发展,本文仅对基层民行检察存在的主要问题、原因及对策谈些粗浅认识一、基层民行检察工作存在的问题民行检察立法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在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的地位或者定性问题一直没有被提到应有的高度。

法制的不完善是民事审判中检察机关角色不清的主要原因,但从另一个角度说检察机关在民事审判中地位不高也是法律对其规定不健全的原因。

首先,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仅规定了一种抗诉的监督方式,即只能作出终审判决、裁定的法院的上级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因此,基层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不能抗诉。

从某种意义上说,现行民行抗诉机制不能体现和发挥基层检察院的监督职能。

民行抗诉不但形式单一,而且性质上属于事后监督,是一种消极的监督,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也降低了法律监督的权威性。

[2]其次,在现有司法程序中,基层检察院不能对确有错误的同级法院生效裁判实行直接的法律监督,只能作为上级检察院的一种协助力量,客观上使其法定职权受到一定程度的削弱,也影响了基层检察院的工作积极性。

民行检察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民行检察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民行检察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摘要]近年来,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开展民事行政审判活动检察监督,收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但是当前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在实践中存在不少问题和困扰,严重制约了民行检察监督工作的深入开展。

笔者作为一名基层民行检察工作者,结合工作实践,就基层院民行检察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原因及对策谈一些看法。

[关键词]民事检察监督;民事抗诉;对策一、基层民行检察工作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进行监督存在很多困难。

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但是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法院审判卷宗或进行调卷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由于法律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监督过程中的调查取证的职权,就使得现行法律规定的民事抗诉的力度受限,抗诉制度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

如,延安市院向中院提出抗诉的一件案件,中院裁定由黄陵法院再审,该案在县院发了检察建议的情况下才审结。

人民法院将抗诉案件发回重审,弱化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权,降低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

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抗诉案件被发回重审,由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而原审法院却向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即其对等人民检察院的上级检察院)通知派员出席法庭。

这种做法实际违背了司法制度的基本对等原则,同时也不利于及时纠正错误裁判。

基层人民检察院无抗诉权,不利于抗诉活动的健康发展。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基层人民检察院无抗诉权。

实际上,基层检察院是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联系最直接的检察机关,由于基层检察院大量接触实际工作,熟悉情况,对于同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情况较清楚,也便于调查取证,最易对民事诉讼进行及时有效地监督。

在实践中,大量的民事申诉案件当事人直接到基层人民检察院去申诉。

而对此基层人民检察却无抗诉权,只能建议或提请上级人民检察提出抗诉。

这无疑加大了抗诉活动的成本。

《2024年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民事争议之程序性问题探究》范文

《2024年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民事争议之程序性问题探究》范文

《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民事争议之程序性问题探究》篇一一、引言随着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行政诉讼在维护社会公正、保障公民权益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然而,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往往伴随着民事争议的存在。

为了更高效地解决纠纷,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制度逐渐受到关注。

本文将重点探究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程序性问题,分析当前程序中存在的不足与难点,并针对问题提出解决方案,以供参考。

二、背景与现状行政诉讼中涉及的民事争议主要是指在行政行为过程中产生的、与行政行为有关的民事权益争议。

当这些争议与行政诉讼中的案件有直接关联时,将民事争议与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

然而,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统一、明确的法律规定,导致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一些程序性问题,如案件受理、审理范围、证据收集等方面存在不明确之处。

三、程序性问题的分析1. 案件受理阶段在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案件受理阶段,存在对案件性质的认定不明确、受案范围不清晰等问题。

由于缺乏统一的受案标准,导致部分案件无法及时、准确地进入审理程序。

2. 审理范围与管辖在审理过程中,存在审理范围界定不清、管辖权争议等问题。

这主要体现在对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的关联性判断上,以及在不同法院之间的管辖权划分上。

3. 证据收集与认定在证据收集与认定方面,由于涉及行政与民事两个领域的证据,往往存在证据种类繁多、证据之间相互冲突的情况。

这给证据的收集和认定带来了困难,影响了案件的审理进度和结果。

四、解决方案与建议1. 完善法律法规应制定统一的法律法规,明确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受案范围、审理程序和管辖权划分等规定。

同时,应明确界定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的关联性标准,以便更好地指导实践操作。

2. 明确案件受理标准在案件受理阶段,应明确对案件性质的认定标准和受案范围。

对于符合条件的案件,应及时、准确地进入审理程序。

同时,应建立完善的立案审查机制,确保案件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职能是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和正确实施。

近年来,经过全国各级民事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积极探索,努力工作,在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方面取得了可喜的成绩。

通过我们对案件的抗诉工作,在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中已树立了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权威,得到了各界人士的认可。

但在民行检察工作的实际工作中,还存在以下几点亟待解决的问题:一、当前民行诉讼检察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1.制度存在不足。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飞速发展的今天,大量的诉讼案件是民事行政诉讼,因此加强对民事行政审判活动的监督尤其重要。

但是,我国目前现有的民事、行政法律法规有的地方存在一些缺陷,民事行政监督的内容不全面,范围过窄。

如:《民诉法》第14条和《行诉法》第10条分别规定了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的监督问题。

但这一规定把监督权仅限于审判活动,因而严重的制约了民行检查监督职能的发挥。

2.民事抗诉案件环节多,审查期限长。

申诉人从申诉开始到检察机关的提出抗诉,再到法院审结,一系列期限过长,致使申诉人不愿到检察院申诉。

现行民诉法没有赋予基层检察院抗诉权,使一起申诉案件至少需要经过两级院办理,程序复杂,且不影响执行,有时需要数月方能启动再审程序,使申诉人失去耐心和信心。

而法院的再审程序则相对快捷,能使案件在较短的时间内处理完结。

因此,申诉人宁愿向法院上诉或申请再审,也不愿到检察机关申诉。

3.民事诉讼监督工作存在薄弱环节,监督手段比较单一。

民事诉讼大多面向普通群众,涉及面广,通过对诉讼过程进行监督,在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

然而,工作中存在的薄弱环节也十分明显,监督手段比较单一,对诉讼过程中的某些环节监督乏力,直接影响了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实现。

4.民事行政审判监督权没有保障,实际操作举步维艰。

《民诉法》、《行诉法》都规定,检察机关对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有权提起抗诉,但检察机关在民事审判监督和行政审判监督中应该享有哪些具体权利及依照何种程序行事这些权利,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造成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之间在审级、调卷、再审出庭、审理期限等一系列具体问题上产生争议,以至于监督权的形式、权限完全取决于有关法院的认可程度,导致民事检察监督工作举步维艰二、搞好民行诉讼检察监督工作的措施1.完善立法,尽快制定统一的司法解释,为加强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提供法律保障。

当前民行检察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当前民行检察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当前民行检察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当前民行检察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成立以来,认真履行法律赋于的监督职责,成功办理了一大批民事行政抗诉案件。

在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但是由于法律规定的局限性和人们主观上认识的问题,民行检察监督工作仍存在着诸多困难和不足,影响了民行检察监督机制的顺畅运行。

对此我们有必要进行深入分析^p ,以进一步拓展民行检察工作的发展空间。

一、当前民行检察监督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一)当前困扰民行检察监督工作的最主要的问题是法律规定局限性。

《民事诉讼法》第14条、第185条至188条对民事抗诉制度作了有一定具体内容的规定,但是却相当的原则和简单,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困难重重,影响监督的效果。

1抗诉权的不完整。

民行抗诉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与刑事诉讼中的抗诉比较缺少上诉程序上的抗诉权。

这就意味着只能对生效的裁判进行抗诉,而且抗诉至法院裁定再审期间不停止裁定判决的执行。

在实践中往往出现检察机关在抗诉期间,申诉人的财产已经被执行,等到法院裁定再审时被申诉人早已不知去向或已不能执行回转,造成了申诉人花费了大量的时间赢了诉讼却输了钱的结果,直接影响了监督的效果。

2抗诉主体的缺陷。

《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第二款规定基层检察院只有提请抗诉权而无抗诉权,在实践中出现越是上级院办案任务越重的现象,使上级院民行部门疲于办案,而对应有的领导和指导作用却无瑕顾及;另一方面这种规定导致办案时间冗长,手续复杂,当事人久受诉讼拖累。

3办理抗诉案件程序的缺陷。

在民行检察监督工作中,借卷的方式与时间、法院受理抗诉后裁定再审的时间、出席再审案件中检察人员的方式等等程序上一直没有具体统一规定,在实践中只有检察系统内部的规定,对法院而言无约束力,而这与些程序与抗诉有着重要的关系,民行检察人员只好花费大量的精力与法院协调,往往协调好这这件事却协调不好那件事,协调好这个人却协调不好那个人,让民行检察人员头痛不已。

基层民事检察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原因及对策

基层民事检察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原因及对策

基层民事检察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原因及对策摘要: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但近年来,各地基层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工作开展的很不理想,没有体现应有的监督效果。

关键词:基层;民事检察工作;主要问题;原因;对策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但近年来,各地基层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工作开展的很不理想,没有体现应有的监督效果,有很多共性的问题。

笔者结合工作,就基层民事检察工作存在主要问题、原因及对策谈一些认识。

一、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民事抗诉案件少。

近年来,普遍的情况是,各地的民事申诉案件少,抗诉案件更少。

以某基层检察院为例,4年中共提起抗诉的一审民事申诉案件7件,而该县是一个人口超150万的大县,当地法院一年要审结大量的民事案件,但几年来只有7个案件通过检察机关的监督才有再审的机会。

(二)抗诉效果差。

突出表现是抗诉的案件得不到改判,司法公正难以维护。

前面提到的某基层院提抗的7件案件,虽然表面上都改判了,但在检察机关和申诉人来看,在主要判决内容上与原审基本没有太大差别,判决结果与申诉人的心理预期落差很大。

(三)与法院打交道存在阻力。

与法院打交道存在阻力,法院工作人员有意无意不理解、不配合是多方面的。

笔者仅就调阅法院卷宗举例:在笔者所在检察院,到法院借出卷宗基本上没有;查阅卷宗主要是复印材料,交复印费。

检察院受理申诉案件是不收取费用的,到法院交纳复印费用,无疑增加了办案成本。

(四)再审程序启动后,检察机关大多无所作为。

大多数案件上级检察院抗诉后,中级法院会发回基层法院重审,发回重审后,基层法院审监庭通常会通知基层检察院派员出庭,甚至这种通知有时还是口头的。

检察人员出庭的工作就是宣读抗诉书,基本上宣读完抗诉书后就会离开。

检察机关的这种无所作为还表现在,案子发回基层法院再审后,法院有时会久拖不审、久拖不决。

曾有一抗诉案,中级法院于2005年7月指定县法院再审,县法院于同年8月开庭再审,没有结果,几年中又陆续开了几次庭,直到2009年12月再次开庭作出判决。

谈行政诉讼的现状与对策

谈行政诉讼的现状与对策

谈行政诉讼的现状与对策行政诉讼是指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一种司法制度。

其主要功能是限制行政权力,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和利益。

但是,当前我国行政诉讼存在一些问题,如诉讼程序不规范、诉讼时间长、诉讼成本高等,这些问题会极大地影响诉讼的效率和公正性。

因此,我们需要研究行政诉讼的现状和对策,以提高法治环境,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一、行政诉讼的现状1. 诉讼程序不规范对于行政诉讼,诉讼程序是非常重要的关键环节。

但是,当前在实践中,诉讼程序的规范化程度还不够高。

前一段时间,有一例行政诉讼案件,由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规定,在原审法院被判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

但其后在上诉案中,提交了经过公证的新证据,证实了之前的主张是正确的,原来的判决就被改变了。

这一案例说明了在诉讼中,证据确实是关键因素。

而如果诉讼程序不规范,很难确保当事人的证据在法律框架中得到妥善安排。

2. 诉讼时间长行政诉讼的审理时间往往比较长,对于当事人来说是一种煎熬和浪费。

经常会出现由于政府机关改变工作人员或组织结构,法官换岗或调任等原因导致案件的进展不及时,在诉讼期限内不能按时审理,这就令当事人的时间和心理都受到严重困扰。

3. 诉讼成本高在行政诉讼的过程中,如果当事人想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就需要请律师进行代理,并且涉及到的手续很多,例如翻译费用、证明费用和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花费的时间和精力也不可低估。

因此,往往需要花费不少的成本,并且可能会对其日常生活造成影响。

二、行政诉讼的对策针对行政诉讼中的问题和现状,有以下对策,以提高行政诉讼的效率和合法性。

1. 加强对诉讼程序的规范首先,应该进一步推进诉讼行为规范化,通过规范诉讼程序来保证诉讼公正和效率。

需要提高法官的素质、加强法律宣传和培训,同时推进智能法律审判系统的建立与使用,实现程序自动化,提高审判效率和公正性,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 简化司法程序,加快审理速度为了加快审理时间,要加强与司法机关之间的信息沟通,采用多媒体技术和电子档案,提高审判的效率和质量。

民事申诉、申请再审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原因及建议

民事申诉、申请再审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原因及建议

民事申诉、申请再审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原因及建议民事申诉、申请再审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原因及建议民事申诉、申请再审是民事诉讼中常见的阶段,并且往往是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和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关键环节。

然而,在实践中,我们也发现了一些问题,这些问题不仅影响着申诉、申请再审的效率和公正性,还会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的程度。

本文就对民事申诉、申请再审审查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建议。

一、审查程序重复、效率低下的问题针对民事申诉、申请再审的案件,在审查程序上,存在着部分环节重复的情况。

例如,在不同的审查环节中,都需要开展初审、二审等程序,这样一来,不仅增加了处理时间,还会加大法院工作量。

同时,这也会让一些诉讼当事人感觉到申诉、申请再审的效率较低。

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审查程序的设置不够合理,过多的审查环节会耗费时间和人力;二是人员配备不足,导致法院难以及时处理申诉、申请再审的案件。

针对这一问题,我们建议首先调整审查程序,精简审查环节,设置必要的审查环节,同时优化审查程序的安排,确保各个环节的时间和安排合理。

同时,要加强法院的人员配备,提高审查、调查等相关工作的人员和工作质量,提高文书制作效率,提高审查程序的效率和公正性。

二、申诉、申请再审审查程序中的证据不足问题在进行民事申诉、申请再审审查的过程中,有时候会出现证据不足的情况,这样就很难对案件进行合理的审查。

这种情况可能会影响最终审理结果的公正性和合理性,也会让一些诉讼当事人感到失望和极度不公。

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较多,可能是因为一些证据的收集不力,也可能是因为一些证据的自相矛盾或无法证明。

同时,一些当事人可能会因为证据不足而通过非法手段携带一些证据,这样就会让申诉、申请再审审查的过程陷入到尴尬的境地。

针对这种情况,我们提出的建议是,法院应该尽最大努力收集证据,加强对相关证据的调查和分析,确保证据的全面和准确性。

同时,不妨在审查程序中添加收集证据和调查证明证据的环节,在当事人还没有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法院进行调查以获取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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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行政抗诉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一、民事行政抗诉概述现行的民事行政案件的抗诉机制是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而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㈠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㈡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㈢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㈣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1990年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会【1990】15号”发布了《关于开展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法律监督工作的通知》确定了广东、湖北等六个省市作为试点单位,进行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试点,但是试点中的做法与现在抗诉案件的做法差别较大,其监督不仅包括对生效案件的监督,而且包括诉讼过程的监督。

1991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法(行)函字【1991】91号”《关于人民检察院对行政诉讼进行法律监督具体程序问题(给广东省高院)的复函》指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4条、《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8条的规定,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86条和第188条的规定,对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行政案件,法院应当再审。

再审开庭时,应当通知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并将裁判结果告知检察院。

至此,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结束了试点阶段,开始了正式的实施阶段。

同时,民事诉讼法正式实施也为检察机关开展民事审判的法律监督提供了法律依据,从此检察院抗诉工作蓬勃开展,抗诉案件数量迅速增加。

客观地说,近年来检察机关通过办理大量的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较好地发挥了对民事行政案件的法律监督职能,对维护司法公正、救济当事人的权利,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是,抗诉案件的再审改判和撤销原判决的情况却逐年下降,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检察机关追求抗诉数量,忽视抗诉效果的倾向。

不可否认,民事行政案件抗诉中也存在着许多问题和不足,也存在许多急待改善和完善的地方,二、当前民事行抗诉案件中存在的问题㈠抗诉范围的过宽性对所有生效的民事、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检察机关都可以提出抗诉。

而不管此裁判文书生效时间之长短,执行完毕之与否,案件类型之所属。

这即民行抗诉对象时间上的无限性、对象上的不受限制性。

其弊端主要有以下两点:近年来,在抗诉案件数量不断增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受理和审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中也面临一些困惑和亟待解决的问题。

1、抗诉时间上的无限性。

使一些法院裁判定纷止争的功能大打折扣。

现实中,这些案件占的比例较大,由于时间久远,给再审带来较大难度。

2、抗诉对象上的广泛性。

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享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检察机关在进入抗诉程序后,其往往支持一方进行再审,因此,在抗诉的过程中,检察机关的实际地位往往失去中立,而是支持一方进行诉讼。

相对于一方当事人而言,其强大的收集证据、举证能力,往往使双方当事人之间相对平等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失去平衡,对方当事人往往因此而处于不利的诉讼地位。

因为检察机关的参与取证、举证,非一般的当事人所能为之。

对方当事人如果要对此证据反驳的话,也要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和费用,这些时间、金钱对抗诉的检察机关来说,可能是微不足道的,但对于当事人而言,则可能是非常巨大的。

㈡抗诉效果上的不确定性检察机关抗诉的理由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第一款㈠至㈣规定的情形,当然这四种情形,在抗诉时只处于“可能”状态,而并不能确定属实。

因为如果抗诉时就确有其事,那就不是有抗必“审”的问题,而是有抗必“改”的问题了。

检察机关,在抗诉时,除了应具备法律的情形,还要注意社会效果。

目前,在这方面的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两种情况:一是集团诉讼案件。

如果纠纷已经化解,矛盾基本平息。

遇有少数人的申诉,应多做说服化解工作,非裁判有重大缺陷,不应启动抗诉程序,否则,往往带来较大的负面影响。

如某县水利局打井队诉严某打井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款纠纷一案,申诉是被告严某提起的,检察院抗诉后,原审被告(即申诉人)东躲西藏,拒不到庭,而其不到庭又无法查清案情,且其年龄已高,不便采取强制措施;而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主体应变更为严某所在的村民组负担,本案涉及的北三组70余农户数次涌入法院,给再审带来较大难度。

二是抗诉时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案件。

当事人不到庭致使再审的事实无法查清,案件无法审理下去,只得中止,一个本来有了结论的案件又处不确定的状态,不利于稳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㈢证据上的滞后性近年来,法院系统加大审判方式改革的力度,把审判工作的重点转移到庭审中来,强调当事人的当庭举证、质证,加强当庭认证。

这就出现了一种情形,即当事人在原审中不尽举证责任,而导致败诉的案件,在裁判文书生效后,又提出新的证据,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以“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为由提出抗诉,从而导致推翻、撤销原判决、裁定。

实践中,包括三种情况:一是一方故意不举证,如上面所举的案件,其目的有的是为了引起再审,以拖延执行,有的是明知胜诉无望,而不愿花时间、精力去举证;二是由于过失、疏忽而未能尽到举证责任;三是一审裁判后,不愿缴纳上诉费用,而故意待到裁判生效后,向检察机关申诉时再举证。

无论哪种情况,都会影响裁判的权威,都会直接动摇当事人举证责任制度的基石。

使“当事人不尽举证责任将要承担不利的裁判结果”这一举证责任存在的基石受到动摇,也不利于证据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㈣弱化了上诉制度的功能我们国家的审判制度,除最高院直接审理的案件外,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这是基于效率和保护当事人权利两者平衡。

实质是兼顾了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两方面的有机统一。

经过两审,裁判文书就发生效力,就要进入执行程序。

而在目前,由于抗诉是审监程序的必然启动者,加之提起抗诉,不象上诉程序中要预交上诉费,要承担上诉理由不成立而导致承担上诉费用的风险。

加之,检察机关在各个法律服务所门前设立的抗诉案件申诉点,给人一种感觉,到检察机关申诉比上诉到上级法院好,可以不交纳上诉费用;二是上诉有上诉期的限制,而申诉到检察机关要求抗诉,则无期限。

故实践中出现了这样的现象,上诉期内当事人不上诉,上诉期刚过,即到检察机关申诉,由检察机关提出抗诉。

类似的案件数量还不少,这类案件审理起来,当事人对立情绪较大,有的当事人甚至认为抗诉案件,实际上是检察院和法院在打官司。

笔者认为,这种现象弱化了两审终审制的功能,现实中给当事人造成了上诉不如申诉,申诉不如抗诉的印象。

三、改革和完善抗诉制度的思考针对以上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解决的对策有两种:一是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予健全和完善,使之更符合立法的本意,本节的㈠、㈡即是这方面的内容;另一种途径即是对一些涉及抗诉的法律规定。

由立法机关作出一定的修改和补充,或者由立法机关、最高司法机关对有关法律条文作出扩大或限制性的解释,以期革弊兴利,更好地发挥抗诉制度的功能和作用,更好地促进司法的公正和效率。

具体思路如下:㈠关于抗诉时证据收集问题《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第1款规定了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理由有四项,第179条则是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理由共有五项,其中第㈡至㈣项与第185条第1款的㈠至㈣项完全一致。

从这里可以看出,根据民诉法中的规定,“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只能向原审人民法院或其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此项理由不属于提起抗诉理由。

原因在于检察院的抗诉目的是为了纠正人民法院错误的裁判,而“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并不能说明原审裁判的错误,而属于当事人的原因或其他客观原因,并非司法中的故意或过失,故不属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

结合抗诉案件具体特点,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不得以下列证据为提起抗诉的理由:1、自行收集的,旨在推翻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的,而且此类证据在原审时属于应由当事人举证的范畴,不属于原审法院应依职权收集、核实的证据范围;2、当事人在原审中应举而未举的证据;3、新发现的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裁定的证据。

同时,检察机关可以作为抗诉理由的自行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包括:1、不属于当事人举证范围,而属于应由原审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2、当事人所举证据存在明显矛盾,原审法官未按证据规则否定或认定,且未进行调查核证的;3、原审法官违反法定程序的证据,如:应回避而未回避的、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等方面的证据;4、法官在审理该案时,进行与该案有关的违法违纪行为的证据。

完善抗诉证据制度的意义在于:1、有利于法院证据制度的改革和完善,特别是有利于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贯彻落实。

增强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意识,促使当事人在一审时,全力尽其举证责任。

2、有利于检察机关集中精力监督纠正法院民事、行政案件的违法裁判。

㈡完善现有的抗诉程序这是主要针对当前一些有违反抗诉制度本意的不当行为,而提出的改革完善措施,这些措施实行起来相对比较容易。

1、对未行使上诉权而申请抗的当事人,应当预收申请抗诉费。

对已经行使了上诉权的当事人与未行使上诉权的当事人的申诉,区别对待。

案件审结后当事人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要求抗诉的,凡属于应上诉而未上诉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又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的。

对此类当事人,检察机关应代为收取申请抗诉费,决定提起抗诉的,交到法院。

法院在裁判文书中明确承担方式。

如检察机关经审查后,认为不符合抗诉条件,则由检察机关退回申诉人。

对已经行使过上诉权的当事人申诉的,检察机关不再受理申诉抗诉费。

增加收取申诉抗诉费的意义在于促进当事人如对裁判不服,及时行使上诉权,尽快稳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也防止少数当事人利用抗诉回避上诉,规避交纳上诉费的情况。

以克服抗诉制度有可能产生的削弱上诉制度和两审终审制的弊端。

2、取消检察机关设在法律服务所、律师事务所内的抗诉案件申诉点。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它代表国家对民事、行政案件行使法律监督权,而法律服务所、律师事务所是营利性的单位,法律工作者、律师是接受一方当事人委托,收取一方当事人费用,为一方当事人服务的。

检察机关把民事、行政案件的申诉点牌子挂到这些单位的门前,难免给当事人这样的印象,这些法律工作者、律师同时又是负责接受当事人申请抗诉的人。

这样,其接受申诉的客观性、公正性就会大打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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