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防护管理规定
放射线卫生防护管理制度

一、目的为保障放射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与安全,预防和减少放射线对人体的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防护法》和有关放射防护标准,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本单位所有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包括放射工作人员、辅助工作人员和受放射线照射的公众。
三、组织管理1.成立放射线卫生防护领导小组,负责放射线卫生防护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2.设立放射线卫生防护管理机构,负责放射线卫生防护工作的具体实施。
3.放射工作人员必须接受放射防护知识培训,并取得放射防护资格证书。
四、放射线防护措施1.放射源管理(1)放射源必须由专人负责保管,不得随意移动或丢弃。
(2)放射源应存放在专用放射源库内,库内应有安全防护设施,如报警系统、通风系统等。
(3)放射源的使用应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确保放射源在规定范围内使用。
2.辐射防护(1)放射工作场所应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提醒工作人员注意辐射防护。
(2)放射工作场所的辐射水平应符合国家标准,超过限值时应及时采取措施降低辐射水平。
(3)放射工作人员进入放射工作场所时,应穿戴防护服、防护手套、防护眼镜等防护用品。
3.个人防护(1)放射工作人员应定期进行体格检查,包括外照射剂量监测、内照射监测等。
(2)放射工作人员应遵守个人防护规定,如定期更换防护用品、保持个人卫生等。
(3)放射工作人员应接受放射防护培训,提高放射防护意识。
五、应急预案1.放射事故应急处理(1)发生放射事故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迅速采取应急措施,控制事故蔓延。
(2)对受辐射影响的个人进行及时救治,并做好事故调查和原因分析。
2.辐射事故应急演练(1)定期组织辐射事故应急演练,提高放射工作人员的应急处理能力。
(2)演练内容包括辐射事故应急响应、现场处置、人员疏散等。
六、监督检查1.放射线卫生防护领导小组负责对本单位放射线卫生防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2.放射线卫生防护管理机构负责对放射工作场所、放射源、个人防护等进行监督检查。
放射防护管理规定

放射防护管理规定
是指为了保护人员、环境和财产免遭放射性物质的危害而制定的管理规定。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放射防护管理规定:
1. 放射性物质的安全储存和使用:规定了放射性物质的储存条件、数量限制、标识要求和使用程序等。
2. 辐射工作场所的安全管理:包括对放射源、辐射设备和辐射工作者进行计量监测、辐射防护屏蔽、辐射警示标识、人员培训和个体监测等。
3. 辐射事故应急管理:明确了各类辐射事故的应急预案、应急组织和应急措施,以及相关救援和防控工作。
4. 放射源的管理和监督:涉及放射源的使用、移动、转让、封存、废弃物处置等方面的规定,以确保放射源的安全管理和控制。
5. 辐射工作者的防护:包括对辐射工作者的健康监护、个人防护装备的使用、辐射作业限制和辐射安全教育等。
6. 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规定了放射性废物的分类、包装、标识、运输和处置的安全标准和程序。
7. 监督和执法:明确了放射防护管理的监督机构和执法程序,并规定了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和责任追究。
这些规定的具体内容和实施要求会根据国家、地区和行业等不同而有所差异,但都旨在保护大众和环境免受放射性物质的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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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7号

卫生部关于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17号)《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已于2001年8月11日经第6次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0月23日卫生部关于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使用、销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放射工作单位)。
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的放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放射工作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二章卫生许可第五条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放射工作的卫生许可,并根据本办法制定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办法。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严格执行许可程序和要求,建立并完善许可档案。
卫生许可证由卫生部统一规定。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放射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
第七条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项目放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审查,提交下列资料;经审查同意,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一)建设项目放射防护设施卫生审查申请;(二)建设项目的放射防护评价报告书;(三)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中(高)能加速器、进口放射治疗装置、γ辐照加工装置等大型辐射装置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由国家级检测机构出具的放射防护评价报告书审查意见。
放射防护安全管理规定

放射防护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随着学校教学、科研的发展,使用射线装置的单位逐渐增加。
为加强我校射线装置安全防护的监督管理,促进射线装置的安全使用,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结合学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章。
第二条安全生产委员会下设放射防护领导小组,每季度召开一次工作会议,研究解决有关问题。
放射防护领导小组的常设办事机构是国有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校内一切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
第二章放射卫生防护管理第四条各单位在申购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前,必须到国有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环保技安科登记,并根据要求填报环境影响评价表。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到货后,须向技安环保科递交书面报告,向环保部门提出申请许可证和验收手续,并向市公安局登记,合格后方可启用。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设施,必须坚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的“三同时”制度。
第六条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使用场所必须设置防护设施。
其入处必须设置放射性标志和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
第七条各单位设专人定期对放射源和射线装置进行管理、检查、维修,并作书面记录。
严格按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操作,避免放射事故的发生。
第八条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应用单位必须严格控制照射剂量,防止对人体造成伤害。
第九条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源的使用单位须设置专用源库,按要求加强管理,防止泄漏、丢失。
建立、健全保管、领用登记制度;配备必要的防护检测仪表及防护用品;建立应急处理方案,放射源和仪器、设备发生故障时,由专人处理。
发生丢失时,应保护好现场,立即报国有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保卫处、环保部门、公安部门。
第十条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防护措施,控制事故的影响,保护事故现场,并向国有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辐射管理部门报告。
放射防护管理规章制度(4篇)

放射防护管理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公众和从业人员的放射性健康,确保放射性工作的安全进行,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从事放射性工作的单位和个人,涵盖核设施、医疗机构、科研单位、工业企业等各个领域。
第三条放射性工作按照三级分类管理,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
第四条放射性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和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预防为主,安全第一;科学管理,依法操作;风险控制,持续改进。
第五条政府应设立专门的放射防护管理机构,负责统一的政策制定、标准制定和监督检查等工作,并组织相关培训、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章放射性工作许可第六条从事放射性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办理放射性工作许可手续。
第七条放射性工作许可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单位或个人的基本情况、放射性工作的具体内容、工作环境、防护措施等。
第八条放射性工作许可申请人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从业人员的培训证书、健康证明等。
第九条放射性工作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真实、完整、准确,不得有虚假记录和隐瞒事实情况。
第十条放射性工作许可机关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后,对其进行审查,并及时作出准予或不准予放射性工作的许可决定。
第三章放射性工作管理第十一条从事放射性工作的单位和从业人员,应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进行防护措施。
第十二条从事放射性工作的单位应建立完善的放射性工作管理制度,明确工作流程、责任分工和防护措施。
第十三条从事放射性工作的单位应加强从业人员的培训,确保其具备相关的知识和技能,能够安全进行放射性工作。
第十四条从事放射性工作的从业人员应遵守相关规章制度,正确佩戴个人防护装备,定期接受健康检查。
第十五条从事放射性工作的单位应建立放射性工作档案,记录工作过程和放射性物质的使用情况等信息,并定期进行备案报告。
第十六条从事放射性工作的单位应定期进行设备检测和仪器校准,确保设备和仪器的正常运行和准确性。
放射防护管理规定

放射防护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的监督管理,促进射线装置的安全使用,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环境,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等法规要求,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射线装置是指X线机以及含放射源的装置;放射工作人员,是指在放射工作单位从事放射职业活动中受到电离辐射照射的人员。
射线装置与放射源的分类按《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辐射事故,是指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人员受到意外的异常照射。
第四条 使用射线装置的企业,应当对本企业的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负责,并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危害承担责任。
应成立放射防护领导小组,制定射线装置管理制度,明确有关部门职责和岗位职责,领导和协调放射防护工作。
第二章 许可和备案第五条 使用射线装置的企业应按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有关政府环保部门申领许可证,并按规定延续。
第六条 持证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 (一)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的;(二)新建或者改建、扩建使用设施或者场所的。
第七条 持证企业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使用射线装置活动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
第八条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从事射线装置的使用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
第九条如企业申请转让放射源或射线装置,应按照《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安全与防护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转让。
第三章 安全和防护第十条使用射线装置的企业应安排具备下列基本条件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一)年满18周岁;(二)经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要求;(三)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四)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职业健康监护和个人剂量监测管理;(五)持有《放射工作人员证》。
放射防护管理规定(3篇)

放射防护管理规定放射防护管理是指对放射性物质和放射源进行合理使用和安全管理,预防或减少辐射对人体和环境的危害。
为此,各国纷纷制定了相应的放射防护管理规定,以保障公众、工作人员和环境的安全。
接下来将以____字的篇幅对放射防护管理规定进行详细介绍。
一、放射防护管理的基本原理和目标放射防护管理的基本原理可以归纳为:合理性、减量性、限制性和安全性。
合理性要求使用放射性物质和放射源必须有正当理由,并且使用方式应当科学合理;减量性要求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尽量减少辐射剂量;限制性要求对放射性物质和放射源的使用、储存和处理做出一系列限制和要求;安全性要求对任何可能造成辐射事故的源头和行为都应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确保人员和环境不受伤害。
放射防护管理的目标主要包括:保护公众健康;保护工作人员健康;保护环境;保护财产。
二、法律法规框架放射防护管理的法律法规框架是指各国针对放射防护所制定的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等文件。
在国际上,国际原子能机构(IAEA)是制定放射防护国际标准的主要组织。
各国根据实际情况,结合自身国情,制定了一系列放射防护管理的法律法规。
以中国为例,中国的放射防护管理法律法规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辐射防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环境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等。
这些法律法规通过规定放射性物质和放射源的使用、运输、储存和处理的安全要求,确保放射性物质和放射源不会对人体和环境造成危害。
三、放射防护管理的主要内容放射防护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放射性物质和放射源的安全使用、管理和监督等方面。
1. 安全使用:要求使用放射性物质和放射源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许可证件,严格按照许可证核准的使用规定进行操作,遵守操作规程和操作指南,确保操作人员和周围人员的安全。
2. 安全管理:要求使用放射性物质和放射源的单位必须建立完善的放射防护管理制度,确保各项管理规定得到有效执行。
包括对放射性物质和放射源的储存、运输、废弃物管理等方面的管理。
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管理规定

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核设施的建设、运行、关停、退役等活动中的放射卫生防护管理。
第三条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管理应当坚持防范为主、综合管理、科学技术和法律法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应当加强对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管理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责任制度和工作机制。
第五条核设施的建设、运行、关停、退役等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核安全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六条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管理应当注重解决全生命周期的问题,通过整个生命周期的管理,对其产生的危险和风险进行有效控制和防范。
第七条国家应当建立和健全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管理的监督检查机制,并加强对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管理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第八条政府应当加强对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管理工作的财政、物资和技术支持,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
第二章放射卫生防护管理第九条核设施建设者、运营单位应当制定和落实放射卫生防护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按照《核辐射防护管理规定》的要求进行放射卫生防护措施的实施。
第十条核设施建设者、运营单位应当对放射源和相关设施进行有效的安全管理,确保其运行的稳定和可靠。
第十一条核设施建设者、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和落实放射卫生防护管理组织,明确职责清晰,确保人员的合理配置和分工合理。
第十二条核设施建设者、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监测体系,对核设施的环境辐射水平和离散率进行监测,并及时发布监测结果。
第十三条核设施建设者、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设备的维护管理,确保其良好运行。
第十四条核设施建设者、运营单位应当进行放射性污染防治,防止污染源扩散和进一步影响环境和人体健康。
第十五条核设施建设者、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核设施工作人员的岗前培训,提高其放射卫生防护意识和技能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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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防护管理规定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放射性同位素是指不包括作为核燃料、核原料、核材料的其他放射性物质;射线装置是指x线机、加速器及中子发生器。
第二条拥有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直属企业应成立放射防护领导小组,制定管理制度,明确有关部门职责和岗位职责,领导和协调放射防护工作。
第二章许可登记
第三条严格执行国家放射工作许可登记制度。
凡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装置的建设、使用与废止、放射源的购置与拆装处理,应到卫生、公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条固定放射工作场所防护设施的设计应经所在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公安等部门审查,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竣工后,应经所在地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公安、环保等部门验收,获得登记许可证后方可投入运行或者使用。
第五条放射工作许可登记证每两年到原发证部门审核一次。
许可登记证不应伪造、涂改。
转让或出租使用。
如有遗失,应及时刊登公告,到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
变更许可登记证规定的内容时,持许可登记证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终止放射工作应向原审批部门办理注销许可登记手续。
第三章放射防护管理
第六条直属企业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台帐。
第七条直属企业应至少每季度进行一次放射防护安全检查,对从事接触放射线作业人员配备相应的个人防护用品。
第八条放射性同位素的使用、储存场所和射线装置的使用场所应设置防护设施,其入口处应设置放射性标志和必要防护安全连锁、报警装置或工作信号,并按规定进行辐射检测。
第九条在室外、野外从事放射工作前应到安全、生产等部门办理“中国石化射线作业许可证”(见附件1);在作业现场应划出安全防护区域,设置危险标志和防护设施,派专人警戒。
第十条购置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时,应到当地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运输时应使用运源专车,派专人押送,途中不应在人员密集处停留,不应在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过夜。
第十一条放射性同位素不应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同库储存。
储存场所应符合放射防护要求,不应超过该储存场所防护设计的最大储量。
储存场所应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安装相应的报警装置。
储存室应实行双人双锁制,有完善的存入、领取、归还登记和检查制度,做到账物相符。
在室外、野外工作场所使用的放射性同位素应于当天运回源库。
特殊情况应设临时储存的场所,应经安全、保卫部门检查确认,设置
放射性标志,指定专人负责保护。
废弃的放射性同位素应当送交放射性同位素废物管理机构或原供货单位回收处理。
第十二条从事放射性工作的人员应经过职业性健康检查和放射防护知识及相关的法规、专业技术知识培训合格,持有《放射工作人员证》方可上岗作业。
《放射工作人员证》每年复审一次,每5年换发一次。
第十三条对从事放射性工作的人员应建立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检查档案和个人剂量档案。
每1-2年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医疗机构进行一次职业性健康体检。
第十四条应定期进行辐射水平检测,放射防护器材及防护用品、监测仪器的技术性能应符合有关标准要求,并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性能检测。
第十五条应定期将个人剂量计送交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技术单位监测,将监测结果记入《放射工作人员证》中。
第十六条应建立放射性同位素泄露、丢失应急处理预案,定期开展预案演练,做好记录和效果评价。
第十七条对可能受到放射性同位素污染或者放射损伤的人员,应立即采取隔离,医学救治等措施。
第四章放射事故管理
第十八条发生放射事故,应按《事故管理规定》执行,放射事故
具体分级见附件2和附件3,混合事故按其中高一级判定。
第十九条发生放射事故后,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第二十条放射事故后,应按“中国石化放射事故报告表”(见附件4)的要求,在24小时内报安全环保局并抄报集团公司职业病防治中心,同时向所在地卫生、环保和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及医学检查治疗费用,并支付处理放射事故的各种费用。
但如何能够证明该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