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主观过错的认定
第三人答辩状

第三人答辩状尊敬的法庭:我是第三人,对于原告和被告的诉讼请求提出答辩状,具体如下:一、关于案件基本事实的答辩在原告提起诉讼前,我与原告和被告并无任何利害关系,也未参与过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争议。
我完全独立于此争议之外,深感自己是一位潜在的受影响第三方。
然而,对于原告在诉讼中陈述的事实,我有以下答辩:1.1 首先,原告所述的事实并非完全属实。
他在诉讼中夸大了被告的错误和过失,且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来支持他的主张。
1.2 其次,原告在起诉的过程中并未完全陈述事实的真相,他选择性地忽略了我与被告之间的紧密关系,试图将我排除在诉讼之外。
1.3 最后,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主张与我之间并无法律关系,因此原告无权要求我承担任何责任或提供赔偿。
二、关于法律责任的答辩在原告提出诉讼主张的基础上,我对我个人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如下答辩:2.1 首先,作为第三人,我与本案无关,没有过错和违约行为。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没有过错的第三人,我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2.2 其次,即便我与本案有关,我也未违反任何法律规定,没有损害原告的权益。
我始终遵守法律法规,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应被追究法律责任。
2.3 最后,就算依据法律责任,我对原告和被告造成了某种程度的损失,这还需要经过充分的证据支持和裁判确认,才能决定我具体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及赔偿金额。
三、关于请求法庭的支持和维权鉴于以上答辩理由,我请求法庭做如下决定:3.1 拒绝原告全部或部分的诉讼请求,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裁定修正原告的诉讼主张。
3.2 公正、尽责地审理此案,确保我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3.3 判决赔偿金额、违约责任等问题时,充分考虑案件事实、法律规定和公平原则,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3.4 如有需要,合理支持我提供证据和辩护材料,确保我能够协助法庭进行审理。
以上为本人对原告及被告提起的诉讼请求的答辩状,请法庭审慎考虑并公正地裁决。
期待以公正的法律途径解决此次争议,确保各方公正合法权益的得到保护。
试论第三人原因违约制度——以《合同法》第121条的理解与适用为中心

试论第三人原因违约制度——以《合同法》第121条的理解与适用为中心第三人原因违约制度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导致一方无法履行,另一方因而遭受损失时,可以免除违约方的违约责任。
这一制度在《合同法》第121条中有明确规定。
本文将围绕着第三人原因违约制度展开探讨,并结合三个案例进行分析。
一、第三人原因违约制度的理解与适用《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在履行期内,因不可抗力或对方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情况,可以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
但是,罚金不在免除责任之列。
”可以看出,该条为免除违约责任提供了两种情况:一是不可抗力,如自然灾害、战争、罢工等,二是对方的原因。
而这里的对方原因通常指的是第三人的原因。
比如,如果A向B承诺出售一批货物,在交货前,由于第三人破坏了货物,导致A无法向B交货,那么A可以免除违约责任。
但需要注意的是,为了免除违约责任,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一是违约方证明该违约是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二是该原因与违约方无关或者不应当由违约方承担责任;三是该原因是不能被预见或避免的。
因此,无法履行合同的一方必须在自己提出免责之前证明上述条件,并且剩余的履行能力不受影响。
同时,免责的范围也应当根据损失的程度和双方的情况进行判定。
二、案例分析1、原因是可以预见和避免的2002年,常州市某公司向其供应商订购了300吨牛皮纸。
当货车运输至扬州时,由于司机操作不当导致货车撞上了隧道墙面,车辆严重受损,牛皮纸也受到损坏。
常州公司认为这是供应商的责任,要求赔偿。
在此案中,供应商辩称货车事故的原因是可以预见和避免的,如驾驶员安全行驶、货物绑扎牢固等,因此其不应当免除违约责任。
法院最终判决,供应商应当赔偿常州公司。
结论:该案中,因为货车事故是可以预见和避免的,因此不能免除供应商的违约责任。
2、第三人原因与违约方有关2010年,上海某公司订购石材,由广州供应商运输。
在运输途中,运输车辆被盗,所有石材被盗。
上海公司要求广州供应商赔偿损失。
商业活动中第三人善意的认定标准

商业活动中第三人善意的认定标准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商业活动越来越多地涉及到第三人的权益保护问题。
在商业活动中,第三人善意的认定标准是一个重要而又复杂的问题。
本文将就此问题展开深入分析,从不同角度探讨第三人善意的认定标准。
一、法律规定在我国的《合同法》中,关于第三人善意的认定标准有明确的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第三人对于明知或者应知的无效合同,具有善意,可以依照法律规定主张合同效力。
但是,对于明知或者应知的无效合同,不具有善意的,不能主张合同效力。
二、主观善意和客观善意在法律上对于第三人善意的认定需要区分主观善意和客观善意。
主观善意是指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是出于真诚的意愿,并不是出于恶意或者虚伪的目的。
而客观善意是指第三人在订立合应当注意到的无效情形却因为不注意而未能发现的情形。
三、认定标准第三人在商业活动中的善意认定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审慎注意义务:第三人在商业活动中应具有审慎注意义务,即应当注意到对方当事人的无效情形,如对方当事人的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商业活动的范围,或者具有明显的违法性质,第三人应当具备一定的警惕意识。
2.信息查询义务:第三人在商业活动中应当具有信息查询义务,即在订立合同之前,应当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信息进行合理的调查和核实,如果第三人未能履行信息查询义务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合理信赖义务:对于那些在合理范围内难以得知对方当事人的无效情形的第三人,应当给予合理的信赖保护。
但是,如果第三人已经具备了审慎注意义务和信息查询义务,却仍然未能发现对方当事人的无效情形,那么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效力。
四、举证责任在确定第三人是否具有善意时,举证责任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一般来说,第三人应当负有举证责任,即第三人需要证明自己的善意行为。
如果第三人无法证明自己的善意,那么可能会导致合同效力的丧失。
五、案例分析在实际商业活动中,第三人善意的认定标准有很多争议和困难。
最高法院法官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裁判标准

最高法院法官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裁判标准肖利波律师2017/11/22 08:49最高法院法官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裁判标准作者王毓莹,法学博士,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具有实体权利以及实体权利是否足以阻却执行,为该类诉讼审理和认定的核心问题。
但是目前来讲,《民事诉讼法》、执行司法解释、民诉法司法解释等对此均未作明确规定。
在审判实践中,下列几类情况,因为法律规定较为模糊,审判实践中亦经常出现,争议较大:(一)以不动产为执行标的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实体权利认定。
审判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以房屋为执行标的的执行案件。
该类案件在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件中所占比重是最大的,而因涉及房产纠纷,往往又具有很强的政策性、民生性,审理难度更大。
主要在以下几个问题上存在争议:1、借名买房中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
实践中,由于限购、限贷、逃避债务、规避税收或基于身份关系(如夫妻或父母子女)等原因,存在借名买房的情况。
在案外人借用被执行人的名义购买房屋并办理登记的情形下,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进行查封后,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如何处理,存在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物权变动登记生效和公示公信原则,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借名登记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的申请执行人,因此,对案外人停止执行的请求应当不予支持。
另一种意见认为,在借名买房的情况下,案外人对房屋享有事实上的所有权,其权利应当优先于申请执行人享有的一般债权,即使案外人对于因限购、逃避债务、规避税收、获取贷款等原因而借名登记具有过错,但其所应承担的只是行政管理上的责任,而不致在私法上丧失对房屋的所有权。
因此,对案外人主张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停止执行的,应予支持。
我们倾向于第一种意见。
理由是:第一,在借名买房情形中,借名人与出名人通常会相互约定,借名人以出名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办理产权登记,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限仍归借名人享有。
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的借名登记契约,只在其内部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而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不能据此认定借名人是不动产物权的所有权人。
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异议

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异议在民事诉讼中,当第三人对与其利益相关的民事诉讼存在异议时,可向法院提出第三人异议,以保护自身权益。
本文将从第三人异议的定义、适用条件、提出方式及效力等方面进行探讨,帮助读者更全面地了解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异议。
一、第三人异议的定义及适用条件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异议指的是第三人对与其利益相关的民事诉讼存在异议并向法院提出的行为。
第三人是指与原告、被告无直接当事人关系的其他当事人,其与诉讼相关但未纳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中。
第三人异议主要适用于以下情况:1. 第三人对标的物或权益具有法定或事实上的所有权、占有权;2. 第三人对与其利益相关的债权债务关系;3. 第三人对诉讼法律行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4. 第三人对诉讼程序合法性存在异议。
二、第三人异议的提出方式第三人针对自身利益的异议可以通过书面方式向法院提出。
具体操作包括提起第三人申请书、附上证明材料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与诉讼案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等。
书面提出的第三人异议必须具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以确保其合法性和有效性。
三、第三人异议的效力及处理程序一旦第三人向法院提出异议,法院将对其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理决定。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将评估异议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
第三人异议的处理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阶段:1. 受理审查阶段:法院将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异议,审查其书面材料和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2. 异议裁定阶段:法院就第三人异议的合法性进行裁定,可以裁定驳回异议或者认可异议,并作出相关裁定;3. 诉讼继续阶段:如果法院认可第三人异议,则第三人将成为当事人之一,继续参与本案的诉讼程序;4. 诉讼终结阶段:在诉讼终结阶段,法院将根据异议的处理结果,作出对各方权利和义务的判决或裁定。
第三人异议的处理结果将对案件的最终判决产生重要影响,可能涉及第三人的权益保护、赔偿等方面。
因此,在提出异议之前,第三人应仔细评估自身在诉讼中的地位及利益,确保提出异议是符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的。
谈一下2023法考主观题的相关看法

谈一下2023法考主观题的相关看法主观题的难点有三:理论深度、实务争议、时间紧张。
1、理论深度。
以前的法考是以基础知识点为主,法学知识理论的运用为辅,今年的考题则是每一问都是后者。
考过的朋友会深有体会,这已不是答什么构成要件就能回答的问法了,构成要件应成为你大脑中的自然反应和结论,经过几层这样的审查和推导论述过程,才是阅卷人想要看到的。
直接用法条就能解答的,那不是推导,是根据,是常识,比如今年民商综合中,“决议不成立的内部效力,是否等同于合同无效的外部效力?不构成表见代理的代理行为无效的内部效力,是否等同于担保合同无效的外部效力?”2、实务争议。
考题热点且前沿,很多人都没想过法考的目的不止一个:①有法学家们对自持观点拉赞同票的作用,比如刑法二阶层。
②法考是法学界的社会舆论,考生是未来的法治队伍,考生的观点既代表着未来法治思维的风向标,也代表着社会的朴素价值观和正义感。
③法考是实务水平的资格鉴定。
不论是指导案例、热点、争议,还是对对方答辩的反驳,都是实务中司空见惯的事情,这在今年的刑法题中体会最深。
④法考是法治队伍的换血性。
法考到底淘汰掉了哪些人?凭运气过了客观题的法律小白,几年浑浑噩噩毕业的法本生,本该淘汰却受组织法保护在岗的“法盲执法者”等等3、时间紧张。
时间问题不是源于考试的要求,而是深层逻辑上对法律运用的熟练度,如果你的回答需要反复思考、用查法条才能得出结论,那绝不是司法部对考生的要求,大概率是答不完题、或者现场立法。
这代表着,不是这个案件你是否见过,不是这个知识点你是否学过,而是推定你对此问题已查阅资料、深度思考、总结形成了结论,考场是你对这个结论的输出。
综述,培训机构已成为入门引领,法考真正考察的,是考生的自学能力、法学悟性和法律综合运用能力。
以民综原题其中一问的为例,论证一下法考的难度。
问:乙公司两个股东主张担保合同无效,可否向法院提交证据1、“可否向法院提交证据”可以翻译成“是否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就是是否具有请求权基础。
解析剖析及破解执行中的第三人异议

剖析及破解执行中的第三人异议刘海港綦朝霞提要:代位执行作为一项重要的执行制度,对稳定民事法律关系,缓解执行难具有重要意义。
但司法实践中,第三人异议权的滥用极大阻碍了这一制度的实行。
本文从分析第三人异议的法律属性入手,对其立法本意、法律特点、审查条件等问题进行了讨论,以期对该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供理论准备。
执行中的第三人异议源于代位执行,即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是案外第三人针对人民法院对其发出的履行通知,提出旨在维护其财产权利不受他人执行案件牵连的主张和抗辩,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免遭法律文书效力不当扩张的侵害。
第三人异议是代位执行制度的一部分。
该制度的设计本意就在于扩大被执行主体及可供执行财产的范围,增加申请执行人受偿的机会,从而缓解“执行难”。
但实践中,人民法院在执行到期债权过程中,却往往遭遇第三人不当异议。
第三人不提出异议的只是个别现象,从追求自身利益的角度出发,几乎所有的第三人在收到法院的履行通知后都提出了异议。
如异议提出后,法院必须无条件中止执行,这一法律规定岂不是等于形同虚设,这道执行工作中的难题能够破解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称执行规定)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
有学者将这一规定总结为“第三人的绝对异议权”或“不审查制度”。
司法解释中为何要规定第三人的异议权?立法本意上,这是一种不受审查的绝对权利吗?本文试对代位执行中设立第三人异议制度的立法本意进行剖析,并对第三人的不当异议提出破解之意见。
首先,笔者认为:在代位执行中,赋予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权利,是符合法理精神的。
基于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国家公权力介入,代位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这不可避免地触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为此,法律赋予第三人提出异议权,以便其在合法权益遭受不当侵害时,可以寻求救济。
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第三⼈执⾏异议之诉的法律规定是什么根据相关的法律常识我们知道,在⼈民法院作出裁判后,当事⼈在法定的执⾏时效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启动执⾏程序的叫申请执⾏,提出这个申请执⾏的就被叫做申请执⾏⼈。
那么,第三⼈执⾏异议之诉的法律规定是什么呢?店铺⼩编整理了以下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第三⼈执⾏异议之诉的法律规定是什么第三⼈执⾏异议之诉规定于《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六条中:执⾏过程中,案外⼈对执⾏标的提出书⾯异议的,⼈民法院应当⾃收到书⾯异议之⽇起⼗五⽇内审查,理由成⽴的,裁定中⽌对该标的的执⾏;理由不成⽴的,裁定驳回。
案外⼈、当事⼈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关的,可以⾃裁定送达之⽇起⼗五⽇内向⼈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异议之诉,是指在执⾏程序中,第三⼈对于记载于执⾏名义上的执⾏标的物有⾜以排除强制执⾏的权利,基于此项权利请求法院判决不许就该物为强制执⾏的诉讼,它是对第三⼈实体权益施以救济的⽅式。
在实务上,第三⼈提出异议⼤致有如下三种情形:第⼀,执⾏名义是对当时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正确反映,第三⼈当时并不对执⾏名义的标的物享有排除执⾏⼒的权利,但由于情况的变化(如政策的变化等),到了强制执⾏时,第三⼈对执⾏名义的标的物享有排除让与的权利,执⾏⼈员对该财产采取了执⾏措施,第三⼈对此提出异议。
第⼆,执⾏名义是正确的,执⾏名义作出时⾄强制执⾏时都不涉及第三⼈的权利,但在强制执⾏时,债权⼈误将第三⼈的财产视为是债务⼈的财产,执⾏⼈员对该财产采取了执⾏措施,第三⼈对此提出异议。
第三,执⾏名义从⼀开始便是错误的,误将第三⼈享有独⽴请求权的财产视为执⾏名义指向的物,执⾏⼈员对该财产采取了执⾏措施,第三⼈对此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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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主观过错的认定
作者:陈远治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05期
摘要法释[2004]15号第十七条固定了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标准,但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着过分关注于客观要件的审查,而忽略主观过错认定的误区。
第三人主观心理状态的认定对于执行异议之诉的成立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第十七条“过错”的审查范围应当涵盖整个交易行为。
根据过错程度的不同,恶意串通行为、违约行为、违法行为、违反一般注意义务的行为都应成为第三人执行异议中过错的客观表现形态。
基于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及物权法定的立法价值倾向,第三人执行异议应当对自己“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只有全面、充分地考察交易行为的主、客观要件,才能确保民事执行行为的实体正当性和结果合理性。
关键词第三人执行异议主观过错举证责任
作者简介:陈远治,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2-122-02
第三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民事执行案外第三人以民事诉讼的方式确认对执行标的物拥有实体法的权利,从而排除和阻却对被执行标的物所采取的一切强制执行行为的救济途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固定了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标准。
但是由于第三人过错属于主观心理状态不易考察,并且司法解释对“过错”语焉不详,未对第三人“过错”的审查范围、证明责任等进行规定,因此在审判实践中较为注重客观因素的审查,认为在判断第三人是否存在过错时不宜过于严苛。
但是主观因素的考查对于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直接影响各方权利人的权利配置。
一、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主观要件认定的必要性
(一)主观心理状态与客观事实认定缺一不可
第三人异议之诉是对实体权利的救济。
实体权利的救济需要对行为的有效性进行审查。
行为人之行为是主观和客观相结合的产物,须在主客观相结合方面对行为进行认定。
认定行为人是否有过错,首先应考查行为人的心理状态。
对交易行为合法性的认定,不能单纯地割裂行为
的客观表象与主观因素,否则不能完整地展示整个交易行为的状态,也就与执行异议之诉中关于行为审查的目的相背离。
(二)主观过错成为判定执行异议成立与否的关键
现有房产交易的客观事实表现越来越隐蔽,甚至无法从表面确认其真实合理的存在。
例如交易双方采用借条书写形式逃避现金交付虚构债权债务关系,从事实证据角度往往无法否认真实性,但是却要从现金交易心理角度来进行分析。
即使满足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三个客观前提都具备,法院依然可以采取强制性控制措施,而决定异议成立与否的关键在于“第三人是否有过错”,因此在审判实践中主观过错的认定是必不可少的。
(三)主观认定关系物权保护原则的倾向性
登记是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体现物权变动的公示力和公信力。
现实交易中存在各类风险,包括未及时完成物权变动所引起的法律后果,这一法律后果应当由行为人自负,不得以此对抗物权法的适用,除非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
而第三人执行异议制度是对物权登记制度的补充,侧重对动态交易中无过错第三方的保护,因此行为的无过错性认定就显得尤为重要,否则仅仅因为前三个前提是无法成为例外之法的。
另一方面,第三人执行异议中并没有完成物权的登记过程,并非推定行为的善意,需由第三人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加重第三人自身的举证责任,防止该权利的滥用。
所以从立法的价值判断角度来说,过错的认定体现了物权保护的倾向性,以维护不动产交易市场的稳定。
二、第三人执行异议主观“过错”范畴及表现形式
(一)执行异议之诉“过错”审查范围
对于第三人执行异议“过错”的审查范围,一些观点认为《查封规定》第十七条:“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承接在“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运用书面解释将“没有过错”的范围限制在“由于登记部门的原因或者其他非第三人所能控制的原因” ,而对交易前提的主观状态则在所不问。
但是审查案外人异议,应当进行实质审查,而不是形式审查。
执行异议之诉是对实体权利的认定,诉讼的本质就是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认定,因此不能仅仅局限于是否及时办理登记手续的范围,还应当包括当事人双方交易行为的效力认定,狭义的解释必然会使交易行为的认定排除在该条的语意之外,恶意串通等行为也可能会被遗漏,违背十七条设立的初衷。
因此,过错的审查范围应当是涵盖整个交易行为,整个交易行为“过错”的审查,可以通过对第三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第三人是否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居住等事实的严格审查而得出的,因此全面的审查原则才能将所有行为涵盖。
(二)执行异议第三人主观“过错”的表现形式
按照过错的程度不同,可将交易行为主观过错分为故意、过失和一般注意义务,由此可以区分执行异议第三人“过错”的表现形态。
1.恶意串通行为。
过错中最明显的是故意,若行为人明知其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并且追求损害后果的发生,那么主观上便是故意的,无需借用客观标准,只需要用主观标准就能够确定行为人具有过错。
在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制造虚假债务,故意与第三人串通进行房产交易,以达到恶意拖延、阻碍执行程序或是转移、稀释债务的目的,第三人明知而为之则具有过错。
2.违约行为。
违约责任本身就是一种客观的过错,根据一般合同原理及合同法的规定,除非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定免责事由,当事人违反合同的行为,均推定其有过错。
第三人违约包括根本违约与非根本违约。
由于根本违约已经致使合同签订的目的不能实现,则第三人据此要求对房屋的实体性权利基础也就丧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