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析现代商人习惯法的法律性质与地位 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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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商人习惯法理论的发展述评

当代商人习惯法理论的发展述评


要 : 0世纪 9 自2 0年代 以来 , 全球化和全球公 民社会的发展使 商人 习惯法的发展再次驶入快车道 , 有
人认 为已经进入 崭新 的商人 习惯法阶段 。饱受批评的商人 习惯 法的确定性 因规 范的编纂 而增强 , 应地 。 相 商
人 习惯 法 的理 论 研 究 也 活跃 起 来 。有 学者提 出 商人 习惯 法从 一 开 始 就 是 一 种 独 立 于 国 家 法和 国 际 法之 外 的
Absr c : i c 9 0s h e eo me to l b lz to n lb lcvls cey d v h e ta t S n e 1 9 ,t e d v l p n fgo aiain a d g o a i i o it r e t e d — i v lpme to e r ao i n ot e fs a ea a n,h n e L x Mec t rawa e me o h v e n eo n fL x Me c t rai t h a tl n g i e c e r ao i sd e d t a e b e i t e p a e whc s c le w w e r ao i . Is un e ti t no a n w h s ih i al d Ne Ne L x Mec t ra t c ran y,wh c a v r b e ih h d e e e n ln rt ie o g c i z d,n w b tsd o t e c d fc to i c o a ae ue t h o iiai n,a d a c r i gy,t e t e r tc e e rh o e n c odn l h h oe ia r s a c n L x l

论商人登记之法律性质(一)

论商人登记之法律性质(一)

论商人登记之法律性质(一)摘要:关于商人登记法律性质为何在中国商法学界的认识颇不统一。

但从商人登记规则之私法属性、商人登记之内在结构与商人登记蕴含着商法的主要调整方法来看,商人登记则属私法行为-法律行为,从商人登记之规定性来看,其又是单方的、程序性质的商事法律行为。

关键词:商人人格、商人登记、商人登记规则、商事法律行为商人登记(在以往的教材、专着与学术论文中,通常使用“商业登记”或“商事登记”这一术语,但从商业或商事的内涵来看,其指以营利为目的的各种形式的事业。

这样,商业登记或商事登记这一概念表达的是关于财产以及与财产相关联的其他财产性因素的综合信息,导致了目的外在于手段,或者说使目的与手段在同一概念上发生了分离,出现了信息不完备。

而使用“商人登记”这一术语,既可以说明登记目的在于创制商人,又可说明通过登记的事项如何去创制商人,因此,商人登记乃为目的与手段的统一。

所以,在本文中,商人登记既包含了原来的商业登记或商事登记的内涵,又将目的意义包含其中。

)与商人之主体地位具有十分密切的关系:一方面,商人登记直接决定着商人主体地位之有无;另一方面,商人因登记而成立,商人登记所反映出来的各种信息也影响着商人之行为的法律效果。

在这一层面上,如果能够对商人登记的法律性质准确定性,就能够比较清晰地将商人登记的目的与功能区分开来,就能够在法律与事实层面解释与说明真正的商人从何而来这一重要问题。

同时,在法律规定与现实商事生活层面,商人登记与权力(介入)之间存在着难解难分的关联状态,这样就使商人登记的法律性质显得扑朔迷离。

在这样的情形下,准确地揭示出商人登记之法律性质,其现实意义更为重大。

基于此,我们从四个方面来分析商人登记的法律性质以及它的意义,期望在商法研究层面将关于商人登记的研究向前推进一步。

一、关于商人登记法律性质的观点评析在中国商法学界,关于商人登记的法律性质的界定主要有三种观点:其一,公法行为说。

该种观点认为,从本质上说,商事登记是国家利用公权干预商事活动的行为,是一种公法上的行为;是作为私法的商法的公法性最为集中的体现。

民商论文范文3篇

民商论文范文3篇

民商论⽂范⽂3篇民商法论⽂1民商法的主要内容与要求在法律意义上认为,价值多数情况下是指主体在正当利益包括相互问个⼈利益和个⼈和公共利益之问的协调。

如此之下,民商法主要是约束⼈与⼈在对等,合法交易的情况下保证了双发的利益并且协调双⽅由于其他原因产⽣的冲突,来调解关系。

⾃然,这对于维护社会的安定有着重要的作⽤,⼈是⼀种群居动物,⼈不可能脱离于社会存在。

当然,⼈与⼈之间的协议交易,是⼈类历史上分⼯合作的⽀柱,⾃然这个交易就要求双发都要满⾜公平合理,民商法为这样的交易提供了⼀种有利的⽀柱,从另外的⾓度上说,民商法旨在维护社会的安定与公正,保证公民的合法权益。

2民商法存在的重要性与合理性在社会不断进步的今天,从改⾰开放开始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计划经济早已不再是主流的经济类型。

市场经济越来越占有⼤的份额,⽽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然也紧跟着市场经济的交易的复杂化。

从古⾄今,⼈的⾏为总是被各种各样的规矩所约束,古时,我们姑且认为是道德理念,我们“良⼼”认为很多事情该做,或者不该做。

但是,在如今复杂的社会上,贫富差距的扩⼤化早已使得道德不能约束⼈的⾏为了,⽽且舆论的谴责也不能起到实质性的作⽤。

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民商法的存在为建⽴⼀个合法公正的交易平台有了⼤作⽤。

在市场经济的⼤前提下,我们认为商户与个⼈之间应该存在⼀个合理合格的交易的平台,如果不在这个平台上提供⼀种规则,否则会出现店⼤欺客或者商户之间相互勾结⽽哄抬价格,这样会使得整个交易不再合法合理。

这样,从交易开始的混乱会导致到整个社会的混乱,⼈类社会的发展从另外的⾓度认为是⼀个合理分配,分⼯劳作的过程。

如果其中⼀个环节出现了问题,会使得整个社会出现动摇。

⾃然,市场经济需要按照市场所需要的供求关系那样长久的运⾏下去,那样,民商法的存在⾃然具有了合理性。

3民商法的作为法律存在的意义民商法是以维护整个社会的公平与正义这个意义普遍存在的,它对于整个社会有着不可或缺的作⽤。

商人的法律后果(3篇)

商人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商人,作为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行为直接关系到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和社会公共利益。

商人在经营活动中,由于法律知识的缺乏、道德观念的淡薄、利益驱动等原因,往往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

本文将从商人的法律后果的角度,探讨商人在经营活动中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和责任。

二、商人的法律后果概述商人的法律后果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 违约责任:商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 损害赔偿责任:商人在经营活动中,因过错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 违法责任:商人在经营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商人在经营活动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当受到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

5. 民事责任:商人在经营活动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6. 刑事责任:商人在经营活动中,触犯刑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三、商人的法律后果具体分析1. 违约责任商人在签订合同时,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若因自身原因未能履行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支付违约金:商人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条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

(2)赔偿损失:商人在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应当赔偿损失。

2. 损害赔偿责任商人在经营活动中,因过错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损害赔偿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直接损失:商人在经营活动中,因过错给他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间接损失:商人在经营活动中,因过错给他人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 违法责任商人在经营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行政责任:商人在经营活动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当受到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

(2)刑事责任:商人在经营活动中,触犯刑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浅析民俗习惯之民商法法律渊源地位

浅析民俗习惯之民商法法律渊源地位

浅析民俗习惯之民商法法律渊源地位一、民俗习惯定位:法律规范、法律渊源法律渊源的两种形式:第一,形式渊源。

即法律自身的表现形式,实践中对法律形式的研究,其主要目的在于确定其效力等级。

简单的说,就是法律之所以能够实施,其效力来源于哪种等级的法律规范。

对于该形式的法律渊源而言,其概念中将法律、立法权以及立法体制之间的关系联系起来,目的是主要体现此种渊源形式的立法中心主义立场。

第二,实质渊源,也称为法律来源。

它属于对法律本身之渊源的考察,而非讨论法律的效力来源及其等级。

这种法律渊源概念关注从哪里寻找法律根据,并据以作出判断,主要体现研究者的司法中心主义立场。

基于此,笔者认为法律规范应当与法律渊源区分开来,法律规范是人们必须遵循的具有约束力的行为规则,而法律渊源则是这些作为法院判决依据的法律规范的效力渊源,它说明这种法律规范的来源,以及效力范围。

法律的渊源不仅仅是来源于制定法中的法律规范,其中还应该共存法理、习惯以及判例等一些效力不等的非正式渊源,或者准法源。

基于对民俗习惯的性质分析可知,不能将其直接定性为法律规范的一种形式,而是应当作为法律渊源的一种。

这样我们即可将民俗习惯与民商法法律渊源之间的问题解释得更清楚一些,即如果法律渊源的有效界定范围是“约束力的法律依据”,那么就会与法律规范相混淆,这样的话,民俗习惯不属于民商法的渊源;如果法律渊源与法律规范二者之间能够有效区分,而且不存在有效约束力的法律依据这种说法,但是严格要求其具有有效说服力的论据,那么民俗习惯就可以界定为一种法律渊源。

二、民俗习惯作为民商法法律渊源的法理依据实践中可以看到,人们常常以礼俗对日常生产生活进行调节和规范,使得这种民俗习惯本身也具有一种非成文式的法律规范的特征,即被默认、不可违反之特性。

它属于习惯法的范畴,并非统治者的口谕,同时也不是形成于某个政府部门,它是由数代人从生活经验中总结出来的生活秩序与生存准则,只能在其形成过程中得以有效实现。

浅谈习惯法在民法中的应用的论文

浅谈习惯法在民法中的应用的论文

浅谈习惯法在民法中的应用的论文•相关推荐浅谈习惯法在民法中的应用的论文近年来,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习惯法也逐渐被应用在社会日常管理中,习惯法作为法外之法在整个社会管理中占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起到了一定的约束作用。

本文针对习惯法在民法中应用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只有这样才能健全我国民法体系。

习惯法是法律起源的重要来源,随着我国法治社会的逐渐健全和完善,习惯法已经退居于之后。

由于人们的理性是由有限性和无限性两方面构成的,因此国家制定的法律不可能面面俱到,因此除了民法中规定的法律之外,还需要用习惯法来管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

习惯法存在有其重要性和必要性,它不仅是弥补法律缺陷的重要组成方法,同时也是调节法律法规的重要工具,因此只有充分发挥习惯法在民法中的应用,才能加快构建法治社会。

一、习惯法的概述关于习惯法的概述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阐述:(一)秩序方面著名的法律学家梁治平先生曾经明确指出:“习惯法是从民间在长期的生活中和劳动中渐渐成型的,它主要是用来调节人们之间的权利、利益、义务等方面的内容,习惯法是与国家法不同的一种法律文化。

”(二)立法方面习惯法又被称作是国家认可法,一般认为习惯法主要是指经过国家认可或者国家默许的习惯性法律,它同时也是法律起源的原因之一。

著名的`法律研究学家孙国华曾经指出:“所谓习惯法就是指在国家已经认可的范围之内,由国家来确保其能够正常运行的一种方法和手段,但是原始习惯是不具备任何法律效率的。

”(三)其他方面以田成有教授为代表的一些人认为:“人们总是将习惯法进行曲解,根据自己所想,想当然就对其进行加冕,随意的贴上各种标签,这种想法是及其错误的,长此以往法律无处不在,人们的各种行为都会受到约束,法律从而也失去了其价值。

”二、习惯法的构成部分(一)习惯和习惯法习惯属于一种十分规范的体系,但是这种体系并不是由某一个人或者是某些单位制定的,它并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变迁逐步形成的,是在实践中逐渐养成的,它的形成也不是带有目的性的,恰恰相反的是习惯的形成是自发的也是不自觉的。

探讨现代商人习惯法的法律性质与地位

探讨现代商人习惯法的法律性质与地位

探讨现代商人习惯法的法律性质与地位论文在线编辑整理本文。

摘要:现代商人习惯法是为适应和满足当代国际经济贸易发展需要而产生的。

国际贸易法统一化运动的蓬勃发展.国际商事仲裁的广泛采用.为商事习惯法的形成与发展开辟了广阔的道路。

它是法律规范,其效力来源于国家认可与当事人的选择。

它对国内法与国际条约起到补缺的作用,它的效力高于其他法律渊源。

关键词:现代商人习惯法法律性质法律地位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国际商事贸易关系得到了蓬勃的发展。

并国际商事法律领域的历史性变革。

这一变革不仅表现为以世界贸易组织为核心,以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为载体的世界多边贸易法律体制或法律框架的创立,更表现为商人习惯法的复兴与发展。

国际商事法律领域的这一重大发展——“旧”商人习惯法的复苏和“新”商人习惯法的产生即现代商人习惯法,在我国也有着积极的回应。

一、商人习惯法的含义现代商人习惯法的概念和理论是借鉴了中世纪商人习惯法的概念提出的,因此有必要首先考察一下商人习惯法的历史源流。

就拉丁语LexMercatorial,英文的对应词为LawMerchant形成而言,它是一个具有历史性的、地域性的概念。

我国国际贸易法的权威人士沈达明和冯大同教授撰写的《国际贸易法新论》(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一书,则把它称为“商人习惯法”(该书第2页)。

赵秀文在翻译《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时,将这一拉丁文译为“商人习惯法”。

因此本文采“商人习惯法”的译法。

我们认为,商人习惯法产生于中世纪商人阶层的国际商事活动,是调整他们之间商事交易关系的习惯和法律。

二、现代商人习惯法的沿革商人习惯法产生于中世纪的欧洲。

到12—13世纪,商人习惯法逐渐从地方性的法律发展成为世界性的法律,并开始成为调整跨国性商事交易关系的支柱力量。

当历史的车轮驶人16世纪的时候,商人习惯法的发展又进人了另一个阶段。

自16世纪开始,延展至并主要是在18和19世纪,发生了商人习惯法的国内化的倾向。

民商法学浅谈论文

民商法学浅谈论文

民商法学浅谈论文远在中国古代,并没有民商法学这一学科。

随着中国快速发展,近代中国逐渐引进了民法,从而使民商法学在中国有了进一步的发展。

下面是店铺为大家推荐的民商法学浅谈论文,欢迎浏览。

民商法学浅谈论文篇一一、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探究(一)民法和商法的内在联系在法学理论界,民法与商法间的关系一直存在争论,从本质上来说是民法与商法关系究竟是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的分歧。

从学术角度来讲,民商合一是指商法为单独形成法律部门,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出现;民商分立是指民法和商法相互独立、自成独立体系的法律部门。

广义的商法包含保险法、海商法、公司法等商事交易活动的法律以及对商行为、商主体进行规范的商法典,狭义商法只是指商法典和附属制度。

民法与商法共同调整着商品经济的关系,所以二者联系密切,如商法大量采用了民法的部分规范、制度和原则,而商法的规范和制度以不断被民法吸收利用。

但是各国的商品经济的发展不断产生变化,尤其是当中国涌入大量的跨国公司以及交易所等一系列较为发达的经济现象时,简单的商品经济中的民法进行调整则出现瓶颈,必须用商法对其调整,换言之,商法调整的是高度发达商品经济的要求以及规律。

19世纪出现了经济生活普遍商化的错误认识,德国里赛尔学者等人提出了“民法商法化”为中心的民商合一论,而法国学者费尔南·布罗代尔将存在于相同经济形态之下的简单商品与发达商品经济现象比喻为“低级齿轮”以及“高级齿轮”,说明民法与商法各有准则和规律,显然里塞尔的“合一论”是不可取的。

(二)民法与商法的区别从历史的角度出发,商法是为摆脱现有的法律知识对商业活动过度控制而产生发展的,在历史上商法的发展即是一种自主的发展,有其深刻的政治和经济原因,显然这一自主发展模式与民法的发展模式存在区别。

与传统的民法比较,商法具有独特的性质特征:其一,商法具有营利性质。

常见的私法行为是为了实现个别的营利,但是企业本质是进行连续稳定的营利活动,商法范围内,企业活动是有偿的,追求高于一般水平的利益报酬,如日本的商法中有这样规定:在一定经营范围内商人为他人做出某一行为有权享有报酬权,在范围内商人还想有为他人垫付款项而获得的利息权利,其中商行为规定的是6分的年利率,日本民法中规定的是5分的法定年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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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现代商人习惯法的法律性质与地位(1)
论文
论文摘要:现代商人习惯法是为适应和满足当代国际经济贸易发展需要而产生的。

国际贸易法统一化运动的蓬勃发展.国际商事仲裁的广泛采用.为商事习惯法的形成与发展开辟了广阔的道路。

它是法律规范,其效力来源于国家认可与当事人的选择。

它对国内法与国际条约起到补缺的作用,它的效力高于其他法律渊源。

论文关键词:现代商人习惯法法律性质法律地位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国际商事贸易关系得到了蓬勃的发展。

并国际商事法律领域的历史性变革。

这一变革不仅表现为以世界贸易组织为核心,以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为载体的世界多边贸易法律体制或法律框架的创立,更表现为商人习惯法的复兴与发展。

国际商事法律领域的这一重大发展——“旧”商人习惯法的复苏和“新”商人习惯法的产生即现代商人习惯法,在我国也有着积极的回应。

一、商人习惯法的含义现代商人习惯法的概念和理论是借鉴了中世纪商人习惯法的概念提出的,因此有必要首先考察一下商人习惯法的历史源流。

就拉丁语LexMercatorial,英文的对应词为LawMerchant 形成而言,它是一个具有历史性的、地域性的概念。

我国国际贸易法的权威人士沈达明和冯大同教授撰写的《国际贸易法新论》(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一书,则把它称为“商人习惯法”(该书第2页)。

赵秀文在翻译《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年版)时,将这一拉丁文译为“商人习惯法”。

因此本文采“商人习惯法”的译法。

我们认为,商人习惯法产生于中世纪商人阶层的国际商事活动,是调整他们之间商事交易关系的习惯和法律。

二、现代商人习惯法的沿革商人习惯法产生于中世纪的欧洲。

到12—13世纪,商人习惯法逐渐从地方性的法律发展成为世界性的法律,并开始成为调整跨国性商事交易关系的支柱力量。

当历史的车轮驶人16世纪的时候,商人习惯法的发展又进人了另一个阶段。

自16世纪开始,延展至并主要是在18和19世纪,发生了商人习惯法的国内化的倾向。

各国出于各种不同的政治和社会经济等方面的原因,采用不同的实施方法,把商人法纳人各国的国内法律体系中,从而使其在性质和内容上所具有的“公平”、“灵活”和“便捷”的特性受到了极大的限制,并开始出现了衰落。

后来,随着社会生产力与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国际商事法律关系越来越复杂,以致国内法律体制在调控这种跨国性的商事交易时,愈来愈感到捉襟见肘,于是就不免使人回想起过去曾经存在过的商人习惯法规则在调整国际商事关系时的那种“便捷”、“灵活”和“公正”,这就在客观上要求重新建立和完善一种新的国际商事法律秩序,以保障从事国际商事交易的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维护国际商事关系的正常运转。

正是在这种社会历史背景下,国际商事团体或机构为使其所从事的国际商事活动摆脱国内法的桎梏,就呼吁、提倡并通过自己的商事实践来推动一种带有“自治”性质的新法律的产生。

这种新产生于国际商事领域的法律不论在渊源、性质和特征上,还是在形式上都根源于中世纪的商人习惯
法。

从某种角度来看,这种新产生的法律可以说就是中世纪商人法的复苏或再现。

也正是在此意义上,我们称这种新产生的法律为“新商人习惯法”或“现代商人习惯法”。

三、三、现代商人习惯法的性质现代商人习惯法不同于其他规范。

比如道德规范只产生道义上的力量,而现代商人习惯法则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而是一种法律规范。

在国际贸易实践中提及某一国际惯例时,其规范的内涵当事人均已清楚,无须国内立法或合同再予以详细规定。

当其经当事人选择或经法院、仲裁法庭采用时,具有法律约束力,是法律渊源之一。

而国际社会普遍实践,虽已形成一定的行为模式,适用时仍要借助国内立法或合同的规定或约定,法院和仲裁庭也无法在案件中予以适用。

那么,现代商人习惯法的法律性质究竟是怎样的?首先,它不是国内法。

后者是一国立法机关依法定程序制定的。

而商人习惯法的形成过程则没有国家的参与,不仅如此,商人习惯法的优越性正在于它超越了国内法的地域性。

由于政治上的原因,一国国内立法即使与商人习惯法完全一致,也很难为他国当事人所遵循。

在国内法基础上不可能建立起有效的国际民商秩序。

商人习惯法也不是国际条约,它不是国家间意志的调和,不代表国家的利益,不规范国家的行为。

它只着眼于贸易发展的需要,为具体的国际商事主体提供行为规范。

因适用商人习惯法而产生的权利义务不由国家来承受。

那么,现代商人法的效力从何而来?传统的答案有两项内容:即其效力源自国家的认可以及当事人的选择。

关于其效力源自国家的认可,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民法通则》是
承认可以适用现代商人法的。

前者的第5条第3款规定:中国法律未作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后者的第142条第3款规定:中国法律和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其他相关立法如《海商法》也有同样的规定。

这一认可为现代商人习惯法的法律效力提供了前提,但也仅此而已。

立法并不创制现代商人习惯法,而且这种认可也并不直接导致现代商人习惯法在具体关系中的适用。

关于其效力源自当事人的选择:由当事人的选择加以解决,只有当事人相互间约定就其间关系适用现代商人习惯法时,它才发生法律的效力,而且仅适用于该特定关系。

可见,现代商人习惯法因国家的认可而成为法律的渊源,因当事人的选择而得以适用。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国际民商关系的法律调整中最首要的原则。

当所涉各国有关民商立法出现冲突时,当事人有权对法律适用进行选择,从而使其纠纷得到公正解决。

而现代商人习惯法则可使当事人摆脱国内法的束缚,使其意志能得到更充分的体现与保护。

因而说到底,对现代商人习惯法的认可,实质上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进一步体现。

四、现代商人习惯法的地位既然是法律的渊源,现代商人习惯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居于怎样的地位?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似乎已给出了明确的答案。

给人的印象是,现代商人习惯法只是一种补充性的渊源。

即当在有关问题上不存在国内法与国际条约的规定时,它才得以补缺。

而如果存在二者之一,则适用该国内法或国际条约,而不适用国际惯例。

这样说来,各种法律渊源的效力的次序是:国际条约、国内法、国际惯例。

而且,这种适用是法院或仲裁机关依职权而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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