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形式
浅析危险驾驶罪的若干问题研究

浅析危险驾驶罪的若干问题研究危险驾驶罪是一种涉及道路安全的刑事罪行,它的核心罪名是“危险驾驶”。
危险驾驶罪的发生极有可能导致交通事故,这种罪行会对社会造成极大的危害,因此危险驾驶罪的定罪标准是十分高的。
本文将从若干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旨在深入了解危险驾驶罪。
一、危险驾驶罪的基本要件危险驾驶罪是一种主观犯罪,其成立要件包括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
主观要件是指犯罪人的故意或过失;客观要件是指犯罪人的行为具有危险性,并且具有客观的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
从主观要件来看,危险驾驶罪的故意是指犯罪人明知自己的驾驶行为会危及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但仍继续这种行为的状况。
而危险驾驶罪的过失是指犯罪人由于自己的疏忽或者不负责任,造成了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状况。
从客观要件来看,危险驾驶罪的行为具有危险性,指的是犯罪人的行为有可能造成交通事故,并对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风险。
这种行为的客观违法性是指犯罪人在驾驶过程中,违反了与道路交通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和交通规则。
二、危险驾驶罪与交通事故的关系交通事故是危险驾驶罪发生的重要前提条件。
危险驾驶罪的构成是要求必须有一定的客观危险情节存在,而交通事故是最明显的危险情节表现。
但是,交通事故并不是危险驾驶罪的必要条件,有时候不会造成交通事故的危险驾驶也会被认定为危险驾驶罪。
三、危险驾驶罪与酒后驾驶的关系危险驾驶罪和酒驾罪是两个不同的罪行,两者之间的区别在于主观犯罪意识对于罪行的判别手段。
酒后驾驶是指被认定饮酒超过规定的酒驾限制标准的司机,驾驶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
而危险驾驶罪则不区分酒驾或者非酒驾情况,核心罪名是危险驾驶。
四、危险驾驶罪的量刑标准危险驾驶罪的量刑标准取决于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
根据《刑法》的规定,危险驾驶罪的量刑范围为“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不处罚金”。
一般情况下,从事危险驾驶的驾驶员,情节较轻的可能会被处以罚款或者拘役,还有可能会被吊销驾驶证。
危险犯的主观罪过之探讨——以危险驾驶罪的相关争议为起点

危险犯的主观罪过之探讨——以危险驾驶罪的相关争议为起点危险犯罪是指犯罪行为对社会安全和公共利益构成危险,尽管没有造成实际后果,但仍然应该受到处罚的犯罪行为。
而危险犯罪中的主观罪过则主要指犯罪人在犯罪行为中的故意或过失的程度是否达到了犯罪的要求。
危险驾驶罪是近年来社会上较为常见的危险犯罪之一。
该罪名涉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尤其是在现今道路交通状况日益复杂的现实下,其罪责罚与公众安全有着密切关系。
危险驾驶罪是指驾驶人在交通中犯下安全事故,但未造成人身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依据法定场景与犯罪结果等不同情况,该罪名的处罚相对不一。
许多法律专家、社会学者和公众对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仍存在着一些争议。
其中一个重要的争议是,一些认为主观罪过的程度不应该以是否有过故意或过失为标准,而应该根据犯罪人的行为是否存在明显的违反交通规则的情况来判断。
一起具有代表性的案例是2012年发生在江苏扬州的一起危险驾驶案。
法院通过视频确认,被告人马某驾车超速行驶,被交警拦截后,马某突然强行冲卡,导致两名交警受伤。
但据新闻报道,马某在庭审中表示自己当时只是害怕自己的驾驶证被扣留而采取了冲撞的行为。
这一案件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讨论,有些人认为马某的行为是故意的,应该受到比较严厉的处罚,而另一些人则认为他只是处于恐惧状态下的反应,应该充分考虑到这一点,给予缓刑等相对宽松的处罚。
另外一个有代表性的案例是2017年发生在山东济南的一起危险驾驶案。
被告人李某和小刘驾驶电动车在城市路段上追逐,结果发生了交通事故。
法院认为,两人虽然没有明显的过错,然而,两人的追逐竞赛行为本身就违反了交通规则,容易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
据新闻报道,被告人之所以会出现这种危险行为,是因为他们只是想追求刺激和快感。
这一案件引起了公众强烈的反感,并引发了关于“追逐竞赛是否应该算作危险驾驶罪”的争议。
此外,还可以引用2013年在广州发生的一起危险驾驶案。
据报道,当时的肇事者刘某喝酒后驾车,在行车过程中因看到路上有小狗突然爬行而避让,导致酒后驾驶的车辆侧翻,并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
再论“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

2018年第1期法治研究104再论“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陆诗忠**摘 要:将“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无论是理解为“犯罪故意”,还是理解为“犯罪过失”,抑或是理解为“犯罪故意”“犯罪过失”的“复合”,都是不尽妥当的。
其根本原因就在于,醉驾者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其辨认能力、控制能力可能已经严重降低甚至完全丧失。
对“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主观罪过形式的探讨应当跳出传统的范式,不能囿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认知心态,而应合理借鉴大陆法系中的“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将“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理解为严格责任犯罪。
关键词:“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主观罪过形式…原因自由行为…严格责任*本文系黄伟明教授主持的2014年国家社科基金项目《立体法律关系下的交通安全的刑法规制研究》(项目编号:14BFX039)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陆诗忠,烟台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① 冯军:《论刑法第113条之1的规范目的及其适用》,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5期。
② 张明楷:《危险驾驶罪的基本问题》,载《政法论坛》2012年第6期;梁根林:《刑法第133条之一第2款的法教义学分析》,载《法学》2015年第3期。
③ 谢望原、何龙:《“醉酒型”危险驾驶罪若干问题研究》,载《法商研究》2013年第4期。
《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实施以后,对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形式的理解,几乎都认为其是犯罪故意。
而且如此理解似乎是不言自明的,没有多少学者深入研讨本罪的主观罪过为什么是犯罪故意,而不能是犯罪过失。
对上述现状首先进行发难的是冯军教授。
他率先指出“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应当属于过失的抽象危险犯,本罪的主观罪过只能理解为犯罪过失。
①该观点提出后,遭到了以张明楷教授、梁根林教授为代表的众多刑法学者的质疑。
②值得注意的是,还有学者提出,“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既可以是犯罪故意,也可以是犯罪过失。
③毫无夸张之意,“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主观罪过形式究竟为何,这已经成为危险驾驶罪理论研究中最具争议的问题之一。
危险驾驶罪的主观认定探讨

有 人认 为危险驾 驶罪 的主 观方面 为过 失或间接 故意 , 但本人 律规定 的速度在 道路上 行驶 , 往往 是对 自己 的驾驶 技术有 很高 的 认为 危险驾 驶罪 的主观 方面 为故意 犯罪 。 在 我认 为, 我们 理解和 自信 , 相 信在快 速行驶 的过程 中, 仍能控 制车辆 , 能够避 免危害结
驾驶罪 作为一 个新 的罪名 , 在 犯罪构成 与认定方 面都有 许多值得 持这种 观 点的人认 为 , 行 为人 追逐 竞驶往 往 是出于 找乐或 泄愤 , 探 讨 的地方 。本 文就危 险驾驶 罪 的主观 方面来 进行探 讨 。 以明显超 过法
惊 心的惨 案一 次又一 次地 触痛着广 大公众 的神经 , 对人们 的生命 驾驶 机 动车追 逐竟 驶, 情 节恶 劣 的行 为 。醉酒 驾驶 , 是指 在道 路
安 全造 成 了很大 的威胁 。为顺应 民意 , 2 0 1 1 年 2月 2 5日, 《 刑法 上 醉酒 驾驶 机动车 的行 为 。下面就 追逐 竞驶 和醉 酒驾驶 两种 行 修 正案 ( 八) 》 第2 2 条关于 危险驾驶 罪 的通 过 , 为 我国有 效打击无 为方式 的主 观方面 分别进 行分 析 。 视 交通 管理法 规的违法 犯罪行 为 、 改善 I 7 1 前道路 交通领 域事故 多 发 的现 状 、 加强对 社会 的风 险防范 , 打 开了新 的局面 。 但 是, 危 险 ( 一) 追 逐竞驶 主观 方面认 定 有 学者认 为追逐竞 驶主观方 面 的表 形式为 过于 自信 的过失 ,
国《 刑 法修 正案 ( 八) 》 中规 定危 险驾驶 罪 中的情形 之一— —追 逐
据, 认 定行 为具 有发生 侵害 结果 的危险 ; 进 而具 体危 险犯是 指行 竞驶 行为 要构 成犯罪 必须 达到“ 情 节恶 劣” 。 在此 , 对 睛节恶 劣” 为 人的行 为 是否具 有足 以造成 某种 后果 的危 险需 要根 据具 体案 应 该作何 理解 ? 是不是 要造 成实 害而惨 重 的后果 才能将 其认 定 情加 以判 断 的犯罪 。 抽象 的危 险犯 中的危 险 , 是 在司法 上 以一般 为 “ 情 节恶劣 ” ?笔者认 为 , 情节 恶劣 并不等 于后 果惨 重 , 如 果后 的社 会 生活经 验为根 据 , 认 定行为 具有 发生侵 害结 果的危 险 ; 进 果很 惨重就 有可 能认定为其 他罪名 ( 如 以危 险方法 危害公共 安全 而抽 象危 险 犯是指 只要 行为 人实 施 了刑 法分 则条 文所 规定 的某 罪 ) , 而 不再 定危 险驾驶 罪 。在此 , 情节 恶劣 所造 成的后 果 , 不一 种 具体 犯罪 客观 方面 构成要 件 的行 为就具 有产 生某种 后果 的危 定就是 过 失犯罪 中所 要求 的实害 后果 。因而也 就不 能将追 逐竞 险。 毫 无疑 问, 危险驾驶 罪 是危 险犯 , 但 是它是 具体 危险犯 还是 驶 在主 观方 面直接 认定 为过 于 自信 的过 失 。 故意 , 则是指 明知 自 抽 象危 险犯 呢? 己的行 为会发 生危害社 会的结 果 , 并且 希望或 者放任这 种结果 发
危险驾驶罪主观方面的刑法解析

危险驾驶罪主观方面的刑法解析危险驾驶罪是指人们在道路交通运输中,驾驶机动车辆的时候,危害公共安全行为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罪名。
危险驾驶罪是一种结果犯罪,但是其主观方面的构成要素也是该罪的重要部分,下文将对危险驾驶罪主观方面的刑法解析进行详细探讨。
一、构成要件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人的主观故意,即犯罪人知道自己在驾驶机动车辆时会造成危害,并且他们有意为之。
因此,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客观方面危险驾驶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主要有四个方面,包括“行车危险的情节”、“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构成刑法规定的危险后果”。
(二)主观方面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构成要件主要有两个方面:1.明知其行为行车危险的情节,有意为之。
2.主观上认识其行为可能会导致一定危害后果,并接受这种后果。
二、主观故意的认定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故意需要被认定,这一点也是该罪重要的构成条件。
即使犯罪人的行为符合了客观上的构成条件,但是如果没有主观故意,就不能认定其为犯罪。
在危险驾驶罪中,犯罪人的故意包括两个方面:1.明知其行为行车危险的情节,有意为之。
根据《解释》规定,犯罪人应当明知其行为会产生行车危险的事实,并故意为之。
例如,在一个繁忙的路口处闯红灯、违规超车、在驾驶过程中大声喧哗、嬉戏等行为,都属于“明知其行为会产生行车危险的事实,并故意为之”。
2.主观上认识其行为可能会导致一定危害后果,并接受这种后果。
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犯罪人的行为往往可能危及他人的安全和生命财产。
因此,如果犯罪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危害后果,并且始终承认这种后果,就可以认定其具有主观故意。
例如,在驾驶过程中,犯罪人明知自己的饮酒行为可能会造成意外事故,但是仍然故意酒后驾车,并且承诺出事故责任可以承担,就可以认定其具有主观故意。
三、判定标准在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判定中,需要遵循以下几个标准:1.犯罪人的心理状态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人在犯罪中的心理状态往往非常重要,因为只有犯罪人存在主观故意的情况下,才可以认定其为罪犯。
危险驾驶罪主观方面探析

危险驾驶罪主观方面探析作者:查洪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5年第06期摘要:《刑法修正案(八)》关于危险驾驶罪的规定,仅具体描述了该罪客观方面的内容,却未明确规定该罪主观方面的相关内容,而这也是刑法理论与实务界争议最激烈的地方。
因此,有必要从刑法理论上对危险驾驶罪主观方面的相关问题加以分析,以期裨益于司法实践。
关键词:危险驾驶;主观罪过;故意;过失在司法实践中,主观罪过的认定往往影响定罪量刑,《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后新增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即危险驾驶罪,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二款规定,有前款行为,而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至此,我国刑法处罚危险驾驶及其肇事行为出现了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危险驾驶罪三个罪名,然而立法的完结不代表理论探讨的终结,对于危险驾驶罪主观方面的认定,究竟是故意抑还是是过失还是其他,刑法理论界与实务界还存在不同的理论观点之争。
一、学界观点及评析(一)故意说不少认为行为人对自身“醉驾”或“追逐竞驶”行为所造成的道路危险状态的出现持“至少”并不否定的态度,行为人明知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行为对交通安全和秩序有极大的威胁,且已经为行政法规和刑法所禁止,仍执意为之,其主观方面应为故意。
①然而该说所不能解释的是,《刑法修正案(八)》将危险驾驶罪作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而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的交通肇事罪主观罪过为过失,那么在同一条文中将犯罪故意置于犯罪过失之后的规定是否合适,再有,在同一个法律条文中作为过失犯的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要重于作为故意犯的危险驾驶罪的刑事责任,这样的设置也有悖于刑法条文所要求的系统科学性。
(二)过失说有学者坚持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构成为过失,②认为在危险驾驶罪中的危险驾驶行为为故意,但是对危险驾驶造成的危险状态却是既不希望也不放任,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危险驾驶罪属于什么犯罪类型

危险驾驶罪属于什么犯罪类型
1、从主观方面来讲,危险驾驶罪在主观上持希望或放任的故意。
而交通肇事罪是典型意义上过失犯罪,是过失犯罪类型的,主观必须是过失。
2、从行为条件上来说。
危险驾驶罪是典型的行为犯,只需要实施了危险驾驶的行为,就会受到处罚。
即属于行为犯犯罪类型。
3、从危害结果来说。
危险驾驶罪是情节犯,只要有醉驾或追逐竞驶的行为且情节恶劣即可,不要求造成实际的危害结果。
即属于情节犯犯罪类型。
危险驾驶罪的刑法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
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危险驾驶罪主观方面的判断与立法完善的思考

危险驾驶罪主观方面的判断与立法完善的思考摘要:危险驾驶罪的发生日益增多,在刑事案件中占据的比例攀升,已引起了刑法学界、司法实践部门乃至全社会的广泛关注,该罪主观方面的判断在刑法学界颇有争议,给本文提供了研究空间。
关键词:危险驾驶罪;主观方面;立法完善一、危险驾驶罪主观方面的判断本文认为可针对本罪四种不同类型的行为方式进行个别分析后综合判断。
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
本情形责任形式是故意,属于抽象危险犯。
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追逐竞驶的行为有类型化的抽象危险,且情节恶劣。
2、醉酒驾驶机动车。
对于本类型危险驾驶罪的责任形式,刑法学界存在观点分歧。
本文认为该情形的责任形式是过失,属抽象危险犯[1]。
首先,行为人在醉酒状态下,既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地驾驶机动车。
例如,虽然酒量过人者明知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了醉酒的标准,但其主观上认为、且客观上也并未产生意识或能力受限的情况,故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酒量非常小的人在达到醉酒状态后,无意识、过失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二者主观罪过的区别不影响其客观醉驾的事实,且二者都有一定的反社会性,其行为对公共安全都造成了抽象的危险,甚至后者的危险性更高[2]。
或者因驾驶者对自己驾驶技术自信,认为即使醉驾也不会造成对公共安全的危害,这就说明他主观上为过失[3]。
由此看来,故意与过失都可成为醉驾的责任形式,仅把醉驾评价为故意并非合理。
其次,从故意与过失之间的关系分析。
过失犯罪的责任程度低于与之相对应的故意犯罪的责任程度,即故意过失之间非对立关系,而是层次关系、位阶关系:依据当然解释,同一违法行为,过失情形成立犯罪,故意情形一定成立犯罪[4]。
因此将醉驾行为的责任形式认定为过失,并不影响故意醉驾入刑。
最后,从共同犯罪理论分析。
最广义的共犯指两人以上共同犯罪,既包括故意的共同犯罪,亦包括过失的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的立法宗旨是,若参与犯罪人的行为和结果间有物理或心理的因果关系,则应确定该行为是结果发生的原因,从而将结果归属于参与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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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竺堡!!望型f叁箜』圭塾金浅新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形式
石儒磊
摘要《刑法修正案(八)》拟将醉酒驾车和违法高速驾驶行为定为危险驾驶罪进行打击。
而学界对其主观罪过形式存在争议,本文通过对这两种行为进行分析,认为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可以为故意也可以为过失。
关键词醉酒驾车违法高速驾驶危险驾驶罪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l l-280-0l
近年来,我国汽车总量增长势头强劲,但交通基础设施发展相对滞后,再加上我国酒文化的盛行和驾驶员与行人的交通安全观念缺失,造成了一系列的重大交通事故频发,其中比较典型的案例包括“成都孙伟铭醉酒驾车案”以及“杭州飙车撞死人案”。
这两案件引发了全社会对如何防范和打击交通肇事的强烈关注。
为此今年的《刑法修正案(八)》拟将醉酒驾车和违法高速驾驶行为定为危险驾驶罪进行打击。
对于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学界存在比较大的争议。
笔者认为其主观罪过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
一些学者甚至法院判决认为醉酒驾车尤其是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醉驾行为其主观罪过为间接故意。
赵秉志先生认为:“在酒驾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况下,行为人主观心态多为间接故意,在性质上不同于交通肇事罪的过失”。
而孙伟铭案件的一审判决则认为行为人不仅醉酒驾车,而且长期无证驾驶并多次违反交通法规,反映出其对交通安全法规以及公共安全的漠视,这也说明行为人无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其主观上属于故意,最终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
笔者认为,醉酒驾车行为的主观罪过属于过失,理由如下:
第一,医学和精神司法学认为普通醉酒可分为醉酒程度不同的兴奋期、共济失调期和昏睡期。
在兴奋期和一般程度共济失调期,醉酒人发生感知觉障碍、运动机能障碍以及精神机能障碍,并影响到人中枢神经以外的其他身体部分机能的发挥。
行为人此时仅仅是辨认或者控制能力某种程度的下降,但并未使这一能力丧失。
醉酒者在此时已经认识到自己醉驾行为会引起交通事故这一危害结果,但是其认为凭借自己多次醉驾的经验、酒量以及驾驶技术从而轻信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
而当醉酒者出于严重共济失调期以及昏睡期时,其辨认和挖掘自己行为的能力在某种程度上丧失或者已经丧失,因此是无法实施犯罪的,但是这并不是绝对的。
因为我们可以经常看到一些犯罪分子经常故意借助醉酒增强自己犯罪的勇气或者借此逃避法律制裁。
此时,我们分析犯罪者的主观罪过应该是醉酒人醉酒前对危害行为的实施存在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而不能单纯的从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发生时的情形分析醉酒人的主观罪过。
显然在醉酒前醉酒者是不希望发生交通事故这一危害结果的,因为根据经验其轻信可以避免。
由此可见,在整个醉酒过程中以及醉酒前,醉酒者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显然是不希望的,其主观罪过形式是过失。
第二,孙伟铭一案一审法院认为,肇事者醉驾、无证驾驶以及多次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说明其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漠视,认为其主观罪过是间接故意。
笔者认为这是错误的。
其一,间接故意是对危害社会的结果的放任,而不是对法规违反的故意,不能将二者等同起来,即醉驾、无证驾驶以及多次违反交通法规的故意并不能影响行为人轻信可以避免发生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
其二,一审法院将人员伤亡的惨重作为认定醉
作者简介:石儒磊,西北攻法大学刑事法学院2008级研究生。
280驾者主观罪过的依据之一犯了客观归罪的错误。
之所以出现这一错误与社会对此案件的高度关注以及要求严惩醉驾者的环境有关,同时我国刑法中交通肇事罪的刑罚处罚过轻也是一个重要的原因。
危险驾驶另一个突出表现就是违法高速驾驶机动车竟逐。
对于违法高速驾驶行为的主观罪过也存在着争议,尤其是杭州胡斌飙车案发生以后,更多学者认为违法高速驾驶机动车在主观罪过上属于间接故意。
笔者认为违法高速驾车行为的主观罪过形式可以是间接故意也可以是过失,正确认定的关键在于坚持主客观统一的原则对案件的主客观条件进行全面综合分析,从而做出合理的判断。
第一,间接故意中行为人虽不是希望和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但也不会采取任何措施避免这种结果的发生,对该结果的发生持听之任之的态度;而过于自信的过失心态不仅不希望、不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而且也不放任、不听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排斥、反对这种危害结果的产生,在这种排斥、反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心态支配下,行为人通常会有他可以凭借以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有利条件,或者会采取一些他自认为可以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方法。
这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在事故发生之前凭借或采用了一些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方法,或者在事故中极力阻止损害结果或减小损害,又或者在事故发生之后采取一定的补救措施。
第二,过于自信过失一个最主要特征就是行为人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
轻信是一种主观判断,应以行为人的自我认识为标准,不能以行为人依靠的条件是否可以确实避免危害结果逆推行为人是否存在自信。
也许客观条件并不足以避免危害结果,但行为人认为可以避免危害结果,这同样证明行为人具有“自信”的心理。
事实上,正是由于行为人对客观现实情况的估汁错误,其自信才转化为“轻信”,最终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
当然,过于自信的自我认识不能是行为人无中生有的主观臆想,必须反映在客观现实中,不能脱离行为时的客观条件。
例如,甲以时速l oo 公里的速度穿过限速为时速20公里的人员密集闹市区而造成交通事故,虽然甲自称,他以为凭借其驾驶技术可以避免造成人员伤亡的事故,但是其自信显然是没有显示根据的,是不成立的。
因此甲的心理不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而是放任受害者的死亡。
由此可知,对于违法高速驾驶行为的主观罪过形式,其可以是间接故意也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判断的关键在于坚持主客观统一的原则综合分析。
综上,笔者认为,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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