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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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

甘肃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

甘肃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正文:----------------------------------------------------------------------------------------------------------------------------------------------------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甘肃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2000年12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陆浩二00一年一月三十日甘肃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使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严格依法行政,履行法定职责,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必须依照本办法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三条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依法确定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对行政执法工作目标实行量化考核的工作制度。

行政执法过错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故意或者过失作出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和失职行为。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实施和监督考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机关及其直属派出机构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实施和监督考核工作,并对本系统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进行指导。

被授权或受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应按照上级主管机关或委托机关的要求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并接受其监督考核。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地县行政执法机关,在按照上级行政主管机关的要求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同时,应接受同级政府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本系统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

第五条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原则,行政执法必须做到合法、公正、廉洁、高效,保证法律、法规、规章在本行政区域、本系统正确有效的实施。

甘肃省民政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民政厅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和持证上岗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民政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民政厅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和持证上岗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民政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民政厅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和持证上岗办法》的通知正文:----------------------------------------------------------------------------------------------------------------------------------------------------甘肃省民政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民政厅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和持证上岗办法》的通知厅机关各处(室、局),省老龄办各处,厅直属各单位:《甘肃省民政厅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和持证上岗办法》已经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甘肃省民政厅2017年11月20日甘肃省民政厅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和持证上岗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民政行政执法行为,加强民政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保障和监督民政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甘肃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民政厅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和持证上岗的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包括《甘肃省行政执法证》和《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证》。

本办法所称资格管理,是指对民政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资格认定和取消、行政执法证件核发和使用等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持证上岗,是指民政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持有行政执法证件在执法权限和执法区域内从事民政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厅政策法规处负责省民政厅的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的监督管理工作,并配合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做好省民政厅的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管理工作。

第四条民政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属于本厅在职在编且在行政执法岗位工作;(二)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应的专业知识;(三)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四)坚持四个意识,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

甘肃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甘肃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执法服装、执法专用车辆等三个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甘肃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执法服装、执法专用车辆等三个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甘肃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执法服装、执法专用车辆等三个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交通运输厅•【公布日期】2013.03.26•【字号】•【施行日期】2013.03.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甘肃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甘肃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执法服装、执法专用车辆等三个管理办法的通知省公路局、运管局、路政执法局、水运(海事)局、高管局、交通质监局,各市(州)交通运输局:《甘肃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甘肃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服装管理办法》、《甘肃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专用车辆管理办法》已经厅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执法服装、执法车辆管理是执法队伍建设的基础性、标志性工作,其核心是加强执法监督、提高人员素质、规范执法行为、树立良好形象。

制定印发三个《办法》,是贯彻落实交通运输部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形象建设和开展效能风暴行动的重要举措,是促进执法队伍建设制度化、规范化、专业化、标准化的基础性规章制度。

贯彻落实好三个《办法》,对进一步加强我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素质形象建设,改进工作作风,提升行政执法效能,树立良好的行业形象具有重要意义。

各单位要按照统一标准、规范管理、分步实施、逐步到位的工作思路,切实做好本行业、本地区、本单位执法证件、执法服装、执法车辆的统一及管理工作。

要全面清理修订与三个《办法》不一致的各项制度规定,按照三个《办法》的要求规范各种管理行为。

各单位要将贯彻执行三个《办法》与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责任制结合起来,纳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内容。

执法服装、执法车辆应于2014年12月之前完成统一工作。

甘肃省交通运输厅2013年3月26日附件1.甘肃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2.甘肃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服装管理办法3.甘肃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专用车辆管理办法。

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所进行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以及上述机关和组织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中直接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工作人员。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是指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或者由国务院各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统- 制发的,表明行政执法人员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资格证明。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申领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

使用全国统一样式行政执法证件的机关,可以申领《行政执法证》,也可以继续使用原证件。

但使用原证件的机关,应当将证件样本,以及本机关持证人员的花名册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四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被管理人员有权拒绝。

第五条《行政执法证》应当标明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职务、执法类别、发证时间、有效期限、证件编号和发证机关,贴持证人照片,并由发证机关加盖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件专用章钢印。

第六条《行政执法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核发和管理。

省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证件由省人民政府负责核发和管理;省辖市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证件由各省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核发和管理;县级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乡镇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核发和管理。

证件核发和管理的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办理。

第七条申领《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能够坚定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纪守法;(二)有相应的文化水平和行政执法基础知识;(三)熟悉本部门、本岗位业务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四)忠于职守,尽职尽责;(五)清正廉洁,不谋私利,秉公执法。

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

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

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
一、行政执法证件包括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资格证,经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逐级申报办理。

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集中制发,每五年换发一次。

二、行政执法人员要结合其担任岗位的具体职权参加上岗培训,在符合法定条件并经法律和职业考试合格后取得执法资格,申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持证上岗,亮证进行行政执法或行政执法监督。

三、行政执法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1、行政执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
2、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3、经过专业法律培训并取得执法资格;
4、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5、未按规定取得执法资格者,不得上岗执法。

五、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资格证实行定期验审制度。

持证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区政府法制办公室的统一要求,每年将证件报送免费验审一次。

六、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资格证证如遗失、损坏,持证人应立即向发证机关报告,经审查核实后,应当声明作废,并给予补发。

七、持证人调离原工作岗位或不再直接承担行政执法,进行
检查任务时,持证人应主动交还证件,由颁证机关收回。

八、行政执法证件必须在持证人员职权范围内执行公务时使用。

持证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违法违纪、以权谋私及涂改、转借证件的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doc

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doc

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并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中央在甘各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四条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接受司法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接受社会舆论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五条对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监督范围第六条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照工作性质、管理职能和监督范围,分为综合性和行业性两类。

综合性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监督范围为所在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行业性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监督范围为所在系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接受和配合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监督工作。

第七条省、市(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需要,从社会各界聘请行政执法监督员,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第八条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一)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适当性;(三)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程序的合法性;(四)行政执法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情况;(五)行政执法机关行政领导任前考核和行政执法人员上岗前培训考试情况;(六)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七)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八)行政复议、应诉和赔偿情况;(九)违法行政行为的查处情况。

甘肃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甘肃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甘肃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甘肃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省的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本系统的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的执行机关,承办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是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的执行机关,承办本系统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必须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合法、及时、准确、有效的原则。

第六条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权受法律保护,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章行政执法第七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依法享有行政执法权的机关、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为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的,在本行政区域、本系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和行政措施。

第八条行政执法的依据是:(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决议;(二)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三)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发布的地方性法规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决议,以及批准发布的地方性法规;(四)省人民政府、国务院所属工作部门发布的规章;(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甘政办发[2007]92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甘政办发[2007]92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甘政办发〔2007〕92号2007年7月2日)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现将《甘肃省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予以印发。

请遵照执行。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是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关键。

各市州、各部门要结合实际,及时制定和完善《办法》的具体实施方案和配套细则,并将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纳入政府目标管理体系,确保《办法》规定的各项要求落到实处。

各市州、各部门贯彻落实《办法》的情况请于年底前书面报告省政府。

甘肃省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落实行政执法责任,促进和保障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政府负责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及下级政府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具体评议考核工作由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政府办公厅(室)、监察、人事、财政、审计、信访等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部门内设、直属和派出机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第四条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系统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或者与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所在地同级政府共同组织进行评议考核。

实行双重管理的中央在甘行政执法部门,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已组织实施评议考核的,应当将考评结果报告同级政府;未组织实施考评的,按照本办法进行评议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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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或组织、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是指甘肃省行政处罚实施机构资格证、甘肃省行政执法证和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三条全省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委托的组织(统称行政执法机关)以及上述行政执法机关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包括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统一申领和使用甘肃省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条行政执法证件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主管全省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负责直属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地区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服从本级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证件的统一管理。

在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应注明甘肃省行政处罚实施机构资格证号和行政执法证件号,加盖行政处罚实施机构公章,并由行政执法人员署名。

第二章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第六条甘肃省行政执法证件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具体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组织实施。

第七条甘肃省行政处罚实施机构资格证书的持证范围为省人民政府和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合格,并向社会公布的具有实施行政处罚资格的机关和组织。

甘肃省行政执法证的持证范围为行政机关、法定授权组织和行政委托组织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

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证的持证范围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领导及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的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领导及该部门法制工作机构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的人员。

第八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先培训后上岗,培训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各级行政机关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综合法律知识的培训;各级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专业法律知识和业务培训。

对经培训和考试合格的,颁发行政执法证件。

未领取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九条行政处罚实施机构资格证由省人民政府和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颁发;行政执法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行政执法监督证由省人民政府颁发。

第十条申请领取行政处罚实施机构资格证书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或经法定程序批准设立的行政机关;
(二)有法律、法规授权依据的法定授权组织;
(三)有法律、法规、规章委托依据和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委托书的行政委托组织;
(四)有适应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
(五)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十一条申请领取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
件:
(一)在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职位执行职务;
(二)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熟悉本部门、本职位业务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四)按本办法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资格;
(五)遵纪守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秉公执法。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
(一)不具备从事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必需的政治素质人员;
(二)不直接从事持证执法工作的人员;
(三)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四)协助持证人员执法的合同工、临时工以及借调人员;
(五)未经统一培训或培训考试不合格的人员;
(六)其他不符合发证条件的人员。

第十三条各级行政执法机关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由该机关统一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申请。

申领行政执法证件,应当填写统一制作的甘肃省行政执法证件申领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后,统一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局领取。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申领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资格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

第三章行政执法证件的使用和管理第十五条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活动中进行调查、检查和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对不出示行政法证件或者超越规定的执法权限、执法区域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监督证限于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本人在执法区域内执行职务时使用,不得涂改或转借他人。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监督证。

证件遗失的,应当立即向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告,并登报声明作废。

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合并、撤销时,使用机关应当将行政执法证件按规定的程序交回发证机关注销。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的管理,对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持证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听取行政执法部门执法情况汇报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九条对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年审注册制度,年审注册的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办理。

未经年审注册的证件无效。

第二十条上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证的持证人有权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监督证持证人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活动进行指导和督察。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证件有效期为五年。

有效期满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负责收回证件,交省人民政府法制局销毁,并按规定换领新证。

第四章罚则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或责令改正:
(一)无行政处罚权的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未经公布的行政处罚实施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行政处罚实施机构越权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不盖公章或不注明行政处罚实施机构资格证号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处罚法和行政处罚程序的。

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越权使用或执行职务时不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监督证以及利用证件谋取私利、从事违法活动的,持证人员所在机关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暂时收回其证件;情节严重的,依照《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暂时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要进行立案登记,制作询问、调查笔录和暂时收回决定书。

暂时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为30天。

被暂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下岗培训,在改正错误后,再申请发还。

第二十五条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收回行政执法证件后,应于10日内逐级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执法时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向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投诉,受理投诉的机关应30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人。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和加盖印章的行政执法证件可以继续使用,并由使用机关统一造册,将持证依据、持证范围、人员名册、证件样式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持其他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外的规定制发的证件,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执行职务的,应执行本办法,领取甘肃省行政执法证件;其他各级行政机关自行制发的各类行政执法证件,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律停止使用,并由制发单位负责收回销毁。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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