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监护制度发展趋势探析
《2024年意定监护监督制度研究》范文

《意定监护监督制度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口老龄化趋势的加剧,意定监护制度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意定监护制度是一种在特定情况下,为保护无法完全自理的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立的制度。
然而,意定监护制度在实践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如监护人滥用职权、不履行职责等。
因此,建立一套完善的意定监护监督制度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旨在探讨意定监护监督制度的现状、问题及改进措施,以期为相关实践提供参考。
二、意定监护监督制度的现状目前,我国在意定监护监督方面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制度框架。
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明确了监护人的职责和权利;二是规定了监护人的选任程序和条件;三是设立了监督机构,对监护人的行为进行监督;四是建立了救济机制,为被监护人提供法律保护。
然而,在实践中,由于缺乏具体、可操作的监督措施和手段,导致监督效果不尽如人意。
三、意定监护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一)监督主体不明确当前,意定监护监督的主体包括法院、民政部门、社区等,但各主体之间的职责和权限不够明确,导致出现互相推诿、监管不到位的情况。
(二)监督措施不完善现有的监督措施主要依赖于定期报告、实地调查等方式,但这些措施缺乏具体、可操作的规范,导致执行难度大、效果不显著。
(三)监督机制不健全现有的监督机制在发现和处理问题方面存在不足,如对监护人滥用职权等行为的惩戒力度不够、处理流程不透明等。
四、改进意定监护监督制度的措施(一)明确监督主体及其职责应明确法院、民政部门、社区等在意定监护监督中的具体职责和权限,确保各主体之间的协调配合,形成合力。
同时,应建立责任追究机制,对不履行职责的监督主体进行追责。
(二)完善监督措施和手段应制定具体、可操作的规范,明确监督措施的执行标准和程序。
例如,可以采取定期检查、随机抽查、专项检查等方式,对监护人的行为进行全面、客观的评估。
同时,应充分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如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提高监督的效率和准确性。
(三)健全监督机制和救济途径应建立一套完善的监督机制,包括发现问题的渠道、处理问题的流程、惩戒措施等。
老年人监护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前景问题探究

老年人监护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前景问题探究【摘要】根据联合国划分人口老龄化程度的标准,我国已于1999年步入了老年型社会。
随着高龄化社会的到来,老年人的财产管理、人身照顾等成为综合性社会问题,老年人权益保障问题不断得到世界各国重视,建立老年人监护制度,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我国亟需解决的现实问题。
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上完善老年人监护制度。
【关键词】人口老龄化;老年人监护;老年人监护制度一、引言根据联合国1982年举行的“世界高龄问题会议”的定义,凡65岁以上人口占总人口数7%以上的,称为“高龄化社会”,超过14%以上的,则为“高龄社会”。
而目前我国拥有13亿人口,根据此划分人口老龄化程度的标准,我国在2000年65岁以上的老年人口数为8639万人口,到2020年将达到1亿5700万。
据此计算,我国已经步入老年型社会。
二、老年人监护概述(一)老年人监护的含义老年人监护的重点在“监护”这两个字,监护是一种古老的民事法律制度。
在公元前450年古罗马颁布的第一部成文法典《十二铜表法》中就确立了监护制度,现代监护制度也是由此发展而来,而这也是第一次提到“监护”一词。
我国学者对于监护有不同的见解,本人认为监护是法律上对于那些由于年龄或者精神方面及身体健康原因而不能自我保护和管理自身事务的人为其设定专人给予其人身照护、财产管理及维护其他合法权益,以使其能正常的生活的一种民事法律手段和方法。
因此,老年人监护是指为了使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的身体和生活得到照顾,从而可以健康幸福的安度晚年而根据法律为其设定监护人,对其进行照管,适应社会的发展。
(二)老年人监护制度的概念现代民法中,监护制度具有偏重于保护弱者的功能,并且被监护人主要是未成年人和有精神障碍的成年人,这是智识上的弱者。
这其中并没有包含老年人,因此具有很大的局限性。
在历史中,监护制度起源于古罗马法,有很深的历史渊源,并且被看做是亲权的延伸,而老年人作为一种新的特殊的分类,需要对监护制度加以修改,以使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民法典中监护制度的调整与完善

民法典中监护制度的调整与完善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家庭结构的变化,监护制度在保障未成年人权益方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在2017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典中,监护制度得到了一系列的调整与完善。
本文将从监护制度的范围、对象、权限以及监护机构等方面进行探讨,旨在全面了解民法典中监护制度的调整与完善。
一、监护制度的范围在民法典中,监护制度的范围涵盖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部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要对其财产进行保管和管理,同时承担起规范其日常生活的责任。
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部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可以协助其进行财产管理、代理行为和签订合同等。
二、监护制度的对象民法典对监护制度的对象也进行了一定的调整。
除了传统的未成年人,民法典还将老年人、人身受害者和其他需要依法受到保护的人纳入监护制度的范围。
这一改变有助于更好地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减少因无权益保护而导致的侵害情况。
三、监护制度的权限在监护制度的调整中,民法典进一步明确了监护人的权限和责任。
监护人对于被监护人的财产应当进行保管、管理和代理行为。
同时,监护人还要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妥善解决可能涉及到的民事纠纷。
监护人必须遵守法律规定,忠实履行监护职责,确保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四、监护机构的建设为了更好地实施监护制度,民法典还明确了监护机构的设立和管理。
监护机构是负责对被监护人的监护事务进行管理和指导的机构,其主要职责是监督和指导监护人的行为,保障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监护机构还可以为监护人提供相关法律知识和咨询服务,提高监护人的能力和水平。
五、监护制度的完善与未来发展民法典中对监护制度的调整和完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和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提高社会的公平正义水平。
然而,在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如监护人的能力和水平不一,监护机构的地区分布不均等。
因此,我们应继续加强监护制度的完善与发展,加大监护人的培训和管理力度,完善监护机构的建设,确保监护制度能够更好地服务于社会的需要。
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评析与完善

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评析与完善在中国,未成年人的保护备受重视,而监护制度作为未成年人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也越来越受到关注。
然而,在成年人监护制度上,我们似乎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随着社会的发展,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评析与完善显得尤为必要。
目前,我国的成年人监护制度主要由民事监护和刑事监护两部分构成。
在法律层面,民事监护主要围绕着老年人、残疾人、痴呆症患者等特殊人群展开。
而刑事监护则主要针对刑事犯罪中的未成年人,如犯罪年龄在十四周岁及以下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
然而,在实际应用中,我们发现这些监护制度存在诸多问题。
比如,民事监护的范围过于狭窄,无法覆盖所有需要监护的成年人。
又如,刑事监护中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受到较多的关注和照顾,而对于成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则极少有人愿意承担监护责任。
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影响了成年人的监护机制的健全。
因此,我们需要对成年人监护制度进行全面的评析和完善。
首先,应该拓宽民事监护的范围,不仅包括那些老年人、残疾人、痴呆症患者等特殊人群,而且还应该覆盖那些因为其他原因而需要监护的成年人,例如,失去了劳动能力的家庭主妇、因精神疾病致残无法独立生活的单身青年等。
其次,应该强化刑事监护的覆盖范围,增加成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的监护,并且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到这一过程中。
最后,在法律和制度上,应当建立更加完善的监护机制,明确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增强他们的责任感和义务意识。
综上所述,成年人的监护制度应该得到高度重视,需要通过评析和完善,建立更加健全的监护机制,确保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同时,还需要营造一个主动承担监护责任的社会氛围,促进社会各界都能够为成年人的监护事业做出自己的努力。
只有这样,才能够实现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全面发展和健康持续发展。
我国意定监护制度完善研究以三个意定监护典型案例为视角

1、调整对象、规范内容和法律特征的比较
强调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最后,经济法的法律特征表现为强制性、政策性 和程序性,而民法的法律特征则表现为任意性、平等性和自愿性。
2、经济法与民法相互作用、相 互融合的体现
2、经济法与民法相互作用、相互融合的体现
尽管经济法和民法存在上述区别,但它们在实际运用中却常常相互、相互作 用。首先,民法为经济法提供了基本的法律原则和制度框架,为经济法的制定和 实施提供了有益的参考。同时,经济法也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民法的实现,为民 法主体之间的交易和交往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保障。
意定监护是指成年人可以在自己尚有行为能力时,通过书面协议或公证程序 指定未来可能需要的监护人,对自己在丧失行为能力时进行照顾和管理。意定监 护制度的构成要件包括: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及社 会公德等。
二、意定监护制度分析
意定监护制度的优势在于其能够更好地体现当事人的意愿,具有自主性、私 法性等特点。与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相比,意定监护更能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权, 满足其个性化需求。此外,意定监护还可以避免在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后出现不 必要的纷争和纠纷,有利于维护家庭和睦和社会稳定。
总之,意定监护制度是一种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和理论价值的法律制度,我们 应该加强对它的研究和实践。在未来的法律改革中,应该充分考虑意定监护制度 的优缺点以及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进一步完善这一制度,以更好地保护无行为 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的权益,促进社会的和谐与发展。
参考内容三
浅析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
浅析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
在探讨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时,首先需要对两者的概念和主要内容有清晰的 认识。经济法是一系列用于调整国家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主要涉及市场 调节、国家干预和市场监管等方面。而民法则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权利义务 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物权、债权、人格权、继承权等领域。
论我国的监护制度

论我国的监护制度监护制度是我国民法中的规定的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是我国法律为了保障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益而制定的制度,该制度在保障其主体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在约束其主体的权利,其设立是符合民法基本原则的。
但是,就目前我国监护制度的实行状况来看,我国的监护制度并不完善,依旧存在亲权与监护权划分不明晰、法律对该部分规定不够完善等问题。
本文将通过对我国现有制度及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探讨完善我国监护制度的方法。
标签:民事法律关系;监护;监护制度一、监护制度的概念和特点(一)监护制度的概念监护制度是对未成年人和不能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
从定义上来看,监护制度所针对的是未成年人和不能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换句话说,就是自己不能或者不能很好的利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另一个人来与自己形成一种权利义务关系,以达到更好的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的目的。
(二)监护制度的特点首先,监护制度的设立具有很强的目的性。
监护制度的设立,其目的就是为了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它是对被监护人民事行为能力缺陷的一种补充。
其次,监护关系的成立具有法定性,是否弄夠确立监护关系,以及监护关系的解除、变更,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例如:依照《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父母是未成年人当然的法定监护人。
也就是说,监护人身份的确立,不是可以约定的,更多的是依照法律规定而设立的。
最后,监护关系的主体具有确定性,也就是说,被监护人所对应的监护人是确定的,并且,监护人的变更,需要走法律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这就更加说明了监护主体不能随意变更,从而证明了监护主体的确定性。
二、我国监护制度存在的缺陷在当今社会,人们的生活丰富多彩,各种社会现象也是层出不穷,所以,在社会现象如此复杂的现在,法律制度的完善已是不可缺少的一项重要工作。
浅析我国老年人意定监护制度的发展及完善

267浅析我国老年人意定监护制度的发展及完善黄曼作者简介:黄曼(1996-),女,汉族,湖南岳阳人,法学硕士,湖南工业大学,研究方向: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湖南工业大学湖南株洲412000)摘要:在国际人权保障强化及老龄化进程发展快速的背景下,老年人的数量会逐渐增多,老年人面临着诸多养老困境,为应对这一现实需求成年监护制度应运而生,许多国家或地区的成年监护制度一直在不断的发展当中,各国各地区的立法形态虽然十分丰富,但立法趋势却相对一致,即基本都是以意定监护为主要模式,法定监护为辅助模式。
我国监护制度的体系虽不够完善,但也在逐步发展,本文分析了意定监护在我国的发展历程、解读当前意定监护制度,根据实际情况剖析意定监护制度的必要性,提出相关能够完善意定监护制度及建立监护监督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意定监护制度;发展历程;必要性;监护监督制度在2012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修订稿中就规定了老年人的意定监护制度,2017年3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第33条就对意定监护制度进行了规定,于2021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依旧采纳了该条文。
我国的法律体系对老年人监护制度这一块也是十分关注,对通过监护手段来进行养老保障也是立场坚定的。
一、我国意定监护制度的立法发展及其解读(一)立法发展1987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通则》虽然确立了我国的监护制度,但其规定的范围很局限,监护对象仅包括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没有提及其他意定监护的内容。
2002年12月立法机关在审核《民法(草案)》时,也没有规定比较完善的意定监护制度。
2010年初,修订《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首先实现对老年监护制度的改革,向意定监护制度的全面改革迈进一大步。
2012年12月28日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修订稿中就规定了老年人的意定监护制度。
其第26条第1款主要规定,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
论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引言在现代社会中,监护制度是保护未成年人和其他特定群体权益的重要法律制度。
我国的监护制度已经有了一定的成果,但仍存在许多不足之处。
本文将从监护制度的定义、现状及问题、完善措施等方面进行讨论,以期为我国监护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供一些思路和建议。
1. 监护制度的定义监护制度是指通过法律手段确定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或其他特定群体的权利和义务的制度。
监护人作为被监护人的法定代表,担负着保护和关爱被监护人的责任。
我国监护制度主要包括《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
2. 监护制度的现状及问题尽管我国的监护制度已经有了一定的基础,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现行法律对于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只作了较为笼统的规定,缺乏具体细化的指导。
其次,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参差不齐,有些监护人缺乏对被监护人的关心和照顾,甚至存在虐待和忽视的行为。
第三,由于监护制度与其他法律制度的衔接不够紧密,导致执行监护责任产生困难。
3. 完善监护制度的措施为解决上述问题,需要从多个方面采取措施完善我国的监护制度。
以下是几点建议:3.1 详细规定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应当制定更为具体和细化的法规,明确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
例如,明确监护人要保证被监护人的基本生活需要和教育权益,不得虐待或忽视被监护人等。
同时,要加强对监护人的培训和指导,提高他们的监护能力。
3.2 建立监护人的评估机制应当建立监护人的评估机制,对监护人的能力和品行进行评估。
对于评估结果不合格的监护人,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如限制监护权或者剥夺监护权,以保障被监护人的权益。
3.3 加强法律制度的衔接监护制度与其他法律制度之间的衔接应当更加紧密。
例如,在刑事法律制度中,应当对虐待或忽视被监护人的行为进行严厉惩罚,以提高监护人的法律意识,同时也给受害人提供法律保护。
3.4 加大监督力度应加大对监护制度的监督力度,建立有效的监督机构。
监督机构应当有权对监护人的监护行为进行监督和检查,对违规行为及时采取纠正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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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监护制度发展趋势探析[摘要]本文参鉴现代各国对监护制度的改革,对我国监护制度发展趋势作一番探析,从监护与亲权分立、构建成年人监护制度及增加监护人权利三个角度提出我国监护立法完善之建议。
[关键词]监护亲权成年人监护监护人权利监护制度与人们的日常生活紧密相连,是传统民法的一项重要制度。
但我国该制度的规定却显得粗糙简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及立法技术的进步逐渐不能适应需要。
时下正值民法典制定契机,有必要对其进行发展完善。
在未来的监护立法中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的处理。
一、监护与亲权的分立我国监护制度最遭学者们非议的莫过于监护与亲权混沌一体。
该制度规定在《民法通则》第二章“公民”的第二节,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扩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民法中父母只是作为监护人而非亲权人。
这种未将监护与亲权加与区别而普遍适用于亲子与非亲子的大监护体制受到了激烈的批评。
学者们认为亲权与监护是两种不同的制度。
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将亲权定义为:“父母基于其身份,对未成年人子女的教养保护为目的之权利义务之集合[1]”;其要点为:其一亲权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其二亲权权利两端对象分别为父母和子女;其三亲权是以保护教养未成年子女为目的;其四亲权既是权利也是义务,“父母不得抛弃其权利,也不许滥用[2]”。
而监护是对不能得到亲权保护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合法利益实施管理和保护的法律义务。
其要点为:第一监护是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设置的制度,目的在于弥补其行为能力之不足;第二监护亦可分为身体上之监护与财产上之监护。
这样看来,针对未成年子女亲权和监护在人身和财产方面的作用颇为相似,然细分析之则不尽然,两者有诸多差别。
比如亲权是基于亲子血缘关系产生,法律对其限制较少,而监护则在亲权之外,因监护人和被监护人的亲疏远近受国家的严格控制。
再如在权利义务内容上,亲权人享受比监护人更为广泛的权利,如亲权人对子女的财产有无偿用益权和处分权,而监护人除为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使用其财产等等。
可见,父母作为亲权人与作为监护人存在很大不同,其权利义务内容相差甚远,人为地消灭亲权制度,将父母由自由的亲权人降为受限制的监护人地位,是将基于亲子关系生而享有的亲权的立法剥夺。
[3]此外,值得关注的是近些年来,亲权与监护打破彼此独立的制度外延,以相向延伸的方式在权能层次上互相进入。
许多学者由此提倡在未来的民法典以监护制度囊括亲权制度。
本人认为这种提议值得商榷。
诚然在亲权近代化的过程中,监护制度的许多要素被引入亲权,“在现代各国亲权立法中,亲权己由原来父母对子女的控制\统治关系转成为父母照顾监护子女为主的法律关系,亲权一词具有了浓厚的义务色彩。
”[4]但是我们应该看到这是亲权现代化下由古罗马的权力式亲权向义务式亲权转变的必然结果。
我们不能因为一个制度采纳了另一个制度的某些要素就否定该制度存在的独立性(毕竟它的精神内核并没有改变)。
如前所述,亲权与监护毕竟是两种不同的制度,将两者揉杂在一起只会产生各种弊端,徒增麻烦。
时下正值民法典制定之机,更应该去陈布新,大刀阔斧改变这种因历史原因造成的混乱局面。
在体例上实行亲权与监护分别立法。
一方面建立亲权制度。
亲权是婚姻家庭领域的重要权利,也是宪法保护的基本人权之一,我国民法草案第三稿曾单独规定亲权,现行《婚姻法》23条实际就是亲权内容。
只是当时在“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指导思想下,强行将亲权与监护制度合并,牺牲了立法的科学性。
如今无论在理论还是实践上,时机和条件均更为成熟,我们应重新整合现有的立法体例,回复其科学性。
因此,有必要重新设立亲权制度,详尽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和财产方面的权利义务。
与此相应,改造现行监护制度的内容,将其从现有的亲权、监护揉杂合体中剥离出来,在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上,监护作为亲权的补充制度而存在,此外,监护还发挥着对其他行为能力欠缺与不足者弥补的功能。
对于亲权与监护制度的去向安排,我们不妨借鉴国外的做法,在民法典中设立亲属编,以其统帅包括亲权、监护在内的各项具体亲属制度。
如法国民法典第一卷人、第九编亲权、第十编未成年、监护及解除亲权;德国民法典第四编家庭法,第二章亲属、第三章监护;意大利民法典第一编人与家庭、第九章亲权、第十章监护与解除亲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四编亲属、第三章父母子女、第四章监护等。
目前我国关丁•亲属法的内容散见于民法通则、婚姻法、收养法中,如今乘着民法典编纂的东风,改变这种零散的体例,建立统一、完整、相互补充的亲属制度,完成各亲属制度向民法典的回归。
鉴于亲权与监护制度在保护未成年人利益方面有异曲同工之处,因而在内容设计上应注意两者的衔接。
在亲权章节详尽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之余,监护制度紧接其后,以类似台湾民法中“除另有规定外,监护人丁•保护增进受监护人利益之范围内,行使负担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之权利义务”[5]的规定以示衔接。
如此,两种制度相互配合,相辅相成,在各自的范围内达到对子女、家庭保护的目的。
二、构建成年人监护制度“成年人监护制度和诸多社会现象一样,根植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所决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深嵌在社会文化的母体之中,受制于政治、法律、道德、宗教、风俗习惯等社会因素,关联着家庭、亲属等社会组织体系和保障机制,因而必然带有鲜明的地域性和历史阶段性,于个性之中折射出共同性来,于普遍性之中映照出共同性。
”[6]我国现行的成年人监护制度范围太窄,监护层次也过于单一而且十几年未曾有过变化。
反观国外,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近年来纷纷改革成年人监护法,使得该制度从理念到制度得到进一步的发展与完善。
因而当务之急应积极反思并重新构建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
(一)成年人监护制度建立的背景(1) 我国社会老龄化加剧。
据联合国的有关资料显示,2000年我国65岁以上的老年人口为8550万,在这庞大基数上几乎每隔二十年呈几何级数增加。
到2020年将达到1亿5647万,到2030年将达到2亿15%万。
按联合国的划分标准,我国已然变成老年型人口的国家,进入老龄化社会。
高龄人口的急剧上升使得因年老而患上老年痴呆性疾病或其他身心障碍的高龄人得到照护的需求大大增加,尤其是患有老年痴呆病的患者和因其他疾病脑部受损者更需要有人加以照料。
然另一方而,随着我国实行计划生育以来,人口出生率大幅下降,独生子女日益增多,社会少子化,家庭结构随之转变为以核心家庭为主。
这样的小家庭实在难以负荷四位老人的看护与照料,对上述老人的监管也日益疏怠。
老年人因体力和脑力随年龄增长而逐渐衰退,被欺骗、伤害和侮辱的例子层出不穷,。
而立法却没有为上述老人提供保护和救济,不能不说是一种缺憾。
(2) 我国的成年人监护制度。
历史上我国的成年人监护制度一直处于缺失或极不发达阶段。
封建时代宗主意识浓厚,家族中若有未成年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须设置监护人,一切统属于家长,没有形成监护制度,更逞论成年人监护制度。
[8]该制度的缺失状态直至清末法制改革方才有所变化。
《大清民律草案》第四篇亲属部分第一次规定相关成年人监护的内容,如“受准禁治产宣告者,须置保佐人。
”“成年人受禁治产之宣告时,须置监护人”,并规定以亲属会议对监护人、保佐人的监护行为进行协助、监督等等。
后南京国民党政府公布的中华民国民法中也对亲属规定了监护制度,与台湾现行的监护制度无甚大区别。
新中国成立后废除六法全书,这些制度并未得以继承和扬弃。
而我国现行监护制度没有提及成年人监护之名,对成年人监护立法只在我国《民法通则》第二章第二节作了原则规定。
监护对象只限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在监护层次上也没有根据行为能力的不同层次加以区别对待,只是笼统地规定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人加以监护。
可见我国民法有关成年人监护的规定笼统抽象,可操作性差。
随着我国社会老龄化程度的加深,家庭结构的变化,修改原有民法规定,建立健全的成年人监护制度,以切实保障因年老而丧失或减弱判断能力的老年人之合法权益的必要性日益凸现出来。
(二)对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几点构想(1)树立“保护成年人本人意愿,尊重本人决定的权利”思想“民法是权利的宣言,它肯定人的尊严与价值,肯定人的主体地位,肯定人与人的自由与平等,这种人文精神是民法文明内在深层的精神与内核,是现代民法文明的终极价值追求。
对这一原则的民法回答就是对主体制度如何设计” [9]反映在监护制度上,即成年人监护制度设计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充分保障其残存的行为能力,体现“尊重人权,尊重受监护人的自我决定权和维持其生活正常化,以人为本”[10]的思想。
这也是现代民法国极化发展的趋势。
晚近,西方许多国家纷纷改革旧有的禁治产宣告制度,废除对自然人行为能力粗暴剥夺或限制的制度,在立法中更多的尊重本人的现存判断能力及对本人基本生活的自主决定权,使成年人监护制度更多体现出对人性、人权和个人尊严的尊重。
(2)对具体制度的改革建议。
1、突破原有的只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进行监护的局限,扩大被监护对象的范围,将因高龄而无法全部或部分处理自己事务的老年人列为需耍保护的对象。
对这部分老人的保护以辅助他们进行身体照料和财产管理为限,老年人不因此而丧失行为能力。
保护人应尽力尊重老人的意愿及他们对自己生活的自由决断,使他们能够“假监护人之手,依本人意思融入普通人的正常社会” [11] “过普通的生活,参加常人的活动”。
[12]2、在监护层次上,改变原有的单一局面,借鉴日本改革后的新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做法,突破传统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界限,而是按被监护对象的具体判断能力程度而设立监护、保佐、辅助三种的等级的监护制度。
如对精神处于严重丧失状态者可实行监护,对严重心神耗弱者实行保佐,对老年痴呆症、身体障碍者实行辅助。
其中监护的职责最重,保佐其次,辅助更次。
3、承认意定监护的效力。
所谓意定监护,指被监护人在具备完全判断能力的情形下,预先确定某人作为自己在欠缺判断能力时的监护人。
成人意定监护的效力,正是“尊重被监护人自主决定权”的体现,也充分体现了民法对私法的尊重与保护。
引进意定监护制度,丰富了我国监护类型的种类,它与现有的法定监护一起,共同发挥着对被监护对象的人身与财产之监管功能,“真正实现了监护的主动与被动保护的统一” [13]这样使得监护制度从整体上更多地尊重被监护人的意志,更细致地区分被监护人的需求,为生活中的弱者提供更人性化的保护和支持,确保他们与常人平等地享受法律赋予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