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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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问答: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真题测试卷

执行问答: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真题测试卷

执行问答: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真题测试卷关于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实施问答。

1. 什么是执行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是指在执行程序中,由于被执行人的身份、财产情况等发生变化,或者存在着其他被执行人与执行目标一致的情况下,需要对原判决文书中所规定的被执行人进行修改,从而使执行目标得到更好的保障。

2. 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有哪些具体情形?(1)被执行人的身份有变化。

(2)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发生了变化。

(3)原判决文书中所规定的被执行人只是共同承担债务的一部分人,而现实中还存在其他承担债务的人。

3. 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适用法规是什么?(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中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

4. 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是什么?(1)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说明理由和提供证据材料。

(2)法院审查申请材料,并通知可能受影响的各方参加听证。

(3)经审理后,如果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会对原判决文书进行修改,对被执行人进行变更、追加。

(4)法院修改判决文书后,需要再次向被执行人送达裁定书,并可以继续执行程序。

5. 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实践意义是什么?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可以保障执行目标的实现,实现司法公正,对于被执行人来说,也可以减轻被执行的压力,降低执行风险。

特别是在涉及共同承担债务的情况下,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可以让所有承担债务的人公平地进行清偿,避免了被执行人的不公平待遇。

这对于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维护社会稳定都有很大的意义。

6. 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时要注意什么?(1)要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须要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的身份、财产情况等发生变化。

(2)要通知涉及的各方参加听证,确保各方都有机会进行申述和辩论。

(3)要充分考虑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影响,并保障受影响方的权益。

(4)在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之后,执行程序一定要按照修改后的判决文书进行,避免产生混乱。

执行过程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流程及救济途径

执行过程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流程及救济途径

执行过程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流程及救济途径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可能会遇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问题,导致执行不下去,阻碍执行的进行,那么哪些情形可以追加其他的被执行人,让执行继续下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以下简称“《规定》”)系当前民事案件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最新、最全的规定。

这一司法解释较为详细地规定了追加被执行的条件和程序,同时也规定了被申请人、申请人、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裁定不服的救济办法。

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可追加的被执行人情形1、被执行人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可以追加其遗产继承人、受遗赠人、遗嘱执行人或者遗产管理人为被执行人。

但是是在遗产范围内执行,没有遗产继承的,是不能变更增加这些主体的。

(《规定》第十条第一款)2、被执行人被宣告失踪的,可申请追加或变更其财产代管人为被执行人。

虽然财产代管人有配合义务,但前提是失踪人必须有财产可供执行。

(《规定》第十条第二款)3、因未成年人侵权引起民事责任,将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确定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可以在该未成年人成年后追加其自己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暂行规定》第2条)被执行人为公司的,可追加的被执行人情形1、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合并,可申请变更合并后的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

无论是吸收合并还是新设合并,债权债务均由变更后的法人继承。

(《规定》第十一条)2、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立,可申请变更、追加分立后的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无论是解散分立、还是存续分立,分立后的企业需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执行人在分立前与申请执行人就债务的承担达成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规定》第十二条)3、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可申请直接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

谈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

谈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

谈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
林青辉
【期刊名称】《行政与法》
【年(卷),期】2000(000)005
【摘要】@@ 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是指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财产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发生某种法律事实,致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裁定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保证申请执行人实现权利的一种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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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页数】2页(P58-59)
【作者】林青辉
【作者单位】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
【相关文献】
1.浅议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 [J], 陈兰峰
2.浅析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 [J], 宗会霞
3.谈被执行主体变更和追加后的救济途径 [J], 刘宏勋;邵连军
4.变更追加连带责任主体为被执行人的类型化分析 [J], 黄忠顺
5.民事执行中被执行主体变更与追加程序探析 [J], 岳德成;蔡本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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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调整本市法院刑罚变更执行案件管辖的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调整本市法院刑罚变更执行案件管辖的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调整本市法院刑罚变更执行案件管辖的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11.20•【字号】沪高法〔2018〕382号•【施行日期】2019.01.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关于印发《关于调整本市法院刑罚变更执行案件管辖的规定》的通知沪高法〔2018〕382号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现将《关于调整本市法院刑罚变更执行案件管辖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关于调整本市法院刑罚变更执行案件管辖的规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11月20日关于调整本市法院刑罚变更执行案件管辖的规定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本市成立了上海市沪东地区人民检察院和上海市沪西地区人民检察院。

为顺应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和规范刑罚变更执行案件办理的需要,结合本市法院实际,对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减刑、假释案件的管辖事项规定如下: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负责审理上海市新收犯监狱、上海市未成年犯管教所、上海市女子监狱、上海市青浦监狱、上海市北新泾监狱报请的减刑、假释案件。

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负责审理上海市周浦监狱、上海市南汇监狱、上海市监狱总医院、上海市提篮桥监狱、上海市五角场监狱、上海市宝山监狱报请的减刑、假释案件。

三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负责审理上海市军天湖监狱、上海市白茅岭监狱、上海市吴家洼监狱、上海市四岔河监狱报请的减刑、假释案件。

本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执行,2019年1月1日之前立案的案件,仍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和上海市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按现行的管辖办法审理。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执行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问题的讨论纪要》的通知【法规类别】公证效力【发文字号】沪高法发[1994]10号【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1994.09.06【实施日期】1994.09.0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执行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问题的讨论纪要》的通知(1994年9月6日沪高法发〔1994〕10号)市中级人民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及各铁路运输基层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本院各庭、处、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执行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问题的讨论纪要》,已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原则通过,现予印发,请依照执行。

在执行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执行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问题的讨论纪要为进一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和公证机关的职能作用,加强互相之间的工作联系和密切配合,切实做好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工作,以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结合上海的实际情况,现将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局就执行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非涉外、涉港、澳、台债权文书的意见纪要如下:一、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应同时具备的条件:1、债权文书必须是以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为内容;2、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当事人双方对事实无争议;3、债权文书内容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的给付内容无疑义,没有对等给付的情况存在;4、双方当事人在办理公证时有不履行义务愿直接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二、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范围:1、借款、贷款合同、抵押贷款合同、单项的财产租赁或借用合同;2、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3、各种借据、欠单;4、因其他合同产生的合法债权、债务,标的明确,期限具体,转订为经公证的还款、还物债权文书;5、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它债权文书。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1.01.03•【字号】沪高法[2001]49号•【施行日期】2001.02.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沪高法[2001]49号)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及所辖铁路运输法院,各区、县法院,本院有关庭、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已于2001年1月3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1年第1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院,请在审判中予以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情况或问题,望及时报告我院。

附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附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经2001年1月3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1年第1次会议讨论通过)为正确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尊重当事人关于通过仲裁解决纠纷的意愿,促进仲裁机构依法履行仲裁职能,完善人民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保障争议依法、及时得到解决,针对当前法院对仲裁履行司法监督中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结合本市法院审判实践,制定以下意见。

一、关于以其他书面方式达成的仲裁协议如何认定的问题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书面方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理解为各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者发生后通过信函、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二、关于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名称表述不规范如何处理的问题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包括“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Provisions of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on Several Issues Concerning the Modification and Addition of Parties in Civil Enforcement【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法释[2016]21号【发布日期】 2016.11.07 【实施日期】 2016.1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法规类别】执行【全文】【法宝引证码】 CLI.3.283879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6年8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1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6〕21号)为正确处理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问题,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

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该公民的遗嘱执行人、受遗赠人、继承人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被宣告失踪,该公民的财产代管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离婚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全部或部分分割给其配偶,该配偶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和统一本市基层法院执行案件流程管理的通知-沪高法[2005]106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和统一本市基层法院执行案件流程管理的通知-沪高法[2005]106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和统一本市基层法院执行案件流程管理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和统一本市基层法院执行案件流程管理的通知(沪高法[2005]106号)市第一、二中级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法院:2004年2月市高级法院正式下发《关于基层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管理的办法(试行)》,要求全市各区县法院积极探索和实践以繁简分流、控制案件流转时间节点为主要内容的执行案件流程管理模式。

经过一年多的探索和总结,流程管理在提高执行效率,加强案件统一管理方面的优越性已充分显现。

为了更好地发挥流程管理的作用,使案件达到有序有控的状态,高院决定从今年下半年起在全市区县法院实行统一的流程管理模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第一,各基层法院从今年10月1日开始实行统一的流程管理模式,执行机构分别设立简易办案组和普通办案组,所有执行案件先由简易办案组办理,简易办案组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法执结的再移送普通办案组办理。

第二,简易办案组的办理期限为两个月,简易办案组认为无法执结的,可在此期限内的任何时点将案件移送普通办案组办理。

第三,简易办案组办案期限届满而案件尚未执结的,原则上应将案件移送普通办案组办理,但经批准也可以由简易办案组办结。

第四,简易办案组应当完成执行案件收案数的60%以上。

高级法院将根据上述流程管理模式开发相应的管理软件,请各基层法院接到本通知后做好准备,抓紧落实,切实保证全部执行案件能够纳入流程管理并及时、准确地将执行情况输入管理系统。

特此通知二00五年四月二十日——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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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沪高法〔2008〕98号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市第一、二中级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及各铁路运输基层法院,各区、县法院:
根据修订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结合上海法院执行工作实践,我院对2006年9月23日修正《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实施规范》作了修订。

现将上述修订后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在执行工作中贯彻落实。

修订后的实施意见于下发之日起实施,原2006年9月23日修订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实施规范》同时废止。

目前尚未审查结束的变更、追加事项,适用修订后的实施意见。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我院执行局反映。

特此通知
二OO八年四月十八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实施意见
一、可变更、追加的情形1、执行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可裁定变更、追加被执行人:(1)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后,其遗产继承人未放弃继承的,可裁定变更其遗产继承人为被执行人(2)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撤销的,可裁定变更其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3)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可裁定变更分立、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4)作为被执行人的其他组织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可裁定应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自然人为被执行人;(5)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姓名、名称的,可裁定变更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6)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个人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可裁定追加该私营独资企业的业主为被执行人;(7)被执行人为合伙企业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可裁定追加参加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或者参加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8)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的,可裁定追加该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9)企业法人因其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但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可裁定追加企业法人的其他分支机构为被执行人;(10)因开办单位对被执行人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使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的,可裁定追加该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11)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
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裁定追加该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12)被执行人为个人的,如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可裁定追加其配偶或原配偶为被执行人。

2、执行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依职权裁定追加被执行人:(1)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未在人民法院责令的限期内追回已转移款项的,可裁定追加该金融机构为被执行人;(2)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未在人民法院责令的限期内追回的,可裁定追加该单位为被执行人;(3)有关单位或个人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票证,在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或通知后,协同被执行人转移财物或票证,又未在人民法院责令的限期内追回的,可裁定追加该单位或者个人为被执行人;(4)第三个接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务的履行通知,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又不履行的,可裁定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5)在执行过程中,担保人为被执行提供担保后,被执行人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可裁定追加该担保人为被执行人;(6)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案件审结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可裁定追加该保证人为被执行人。

二、被变更、追加的被执行人应承担的债务范围
3、因本意见第1条第(2)、(4)、(5)、(6)、(7)、(8)、(9)、(12)项原因被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承担原被执行人的全部债务。

4、因合并原被执行人而被变更为被执行人的,承担原被执行人的全部债务。

5、因本意见第1条第(1)项原因被变更为被执行人的,应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原被执行人的债务。

6、原被执行人在2006年1月1日前分立,对按法定程序分立而被变更的被执行人,按照分立协议确定的比例承担债务;对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而被变更的被执行人,按照其从原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承担责任。

原被执行人在2006年1月1日后分立的,依照2005年10月27日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被变更的被执行人承担原被执行人的全部债务,但原被执行人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书面协议的,被变更的被执行人按该协议约定的范围承担相应债务。

7、因本意见第1条第(10)项原因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在注册资金不实或者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8、因本意见第1条第(11)项原因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在其无偿接受原被执行人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9、因本意见第2条第(1)、(2)、(3)项原因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在被其转移或支付又未能追回款项或财物、票证范围内承担责任。

10、因本意见第2条第(4)项原因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在其对被执行人到期债务范围内承担责任。

11、因本意见第2条第(5)、(6)项原因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禁止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
12、一般情况下,不得直接在执行过程中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股东(开办单位)的股东(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

13、对开办单位(股东单位)在追加前或追加过程中注销的,一般不得直接裁定追加其注销时的担保单位或负责处理债权债务的单位为被执行人。

14、因本意见第1条第(9)项原因追加其他分支机构为被执行人的,不得在执行过程中直接裁定追加该分支机构的承包人或租赁经营人为被执行人。

15、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已经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或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

四、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
16、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应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并同时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用于证明原被执行主体已经消亡,或虽还存在,但无履行义务能力或现有的财产无法变现的材料。

(2)用于证明本意见第1条第(6)、(7)、(8)、(9)、(10)、(11)、(12)项所列情形的材料。

17、执行机构裁决合议庭负责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事项的审查和处理,但对本意见第1条第(5)、(8)项、第2条第(5)项情形的变更、追加事项的审查和处理,可由执行组负责。

依申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由裁定合议庭进行听证审查后作出裁定,但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材料充分的,可进行书面审查后作出裁定。

本意见对听证审查、书面审查过程中未作规定的事项,参照本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听证审查的实施意见》的规定办理。

依职权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由该案执行员收集并依据相关证据材料提出变更、追加的意见后,移交裁决合议庭,并由裁决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后作出裁定。

本规范对书面审查过程中未作规定的事项,参照本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听证审查的实施意见》的规定办理。

18、裁决合议庭对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事项,应重点审查如下内容:(1)被执行人是否确实无履行能力或财产不足清偿;(2)被变更或追加的被执行主体是否应对被执行人不能履行义务的事实负有责任;(3)对被执行人不能履行义务的事实所负的责任是否属于依法可由执行机构直接裁定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范围;(4)被变更或追加的被执行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5)申请执行人提供或者执行员收集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6)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19、裁决合议庭审查后认为需要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应当将审查及讨论记录、审查报告和卷宗材料报庭长审核后报分管院长审批。

20、裁决合议庭审查后无法形成一致意见或者无法形成多数意见,或者庭长审核、或分管院长审批时对合议庭决定有不同意见的,庭长或分管院长可以提出具体的意见要求裁决合议庭复议一次,裁决合议庭应当进行复议。

裁决合议庭进行复议后,仍难以形成一致意见或者无法形成多数意见,或者和庭长或分管院长意见不一致的,由庭长报分管院长或由分管院长直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裁决合议庭应当服从审判委员会的决定。

21、裁决合议庭对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事项审查后作出的裁决书,由负责执行裁决的合议庭负责送达,执行组应予以协助。

当事人不服该裁定的,可在接到裁定书的次日起10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提交书面复议申请。

被变更、追加的被执行人不申请复议或者复议申请被上级法院驳回的,执行员应向被变更、追加的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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