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刑法定原则在出现“立法缺陷”时的贯彻
罪刑法定原则在中国的确立与缺憾

罪刑法定原则在中国的确立与缺憾作者:杨公院来源:《时代经贸》2013年第12期【摘要】罪刑法定原则从产生之日起发展演变到今天,已经历了几百年的历史。
在这几个世纪中,世界各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状况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这些变化深深地影响着世界与各国的法律与法治的发展变化,并对罪刑法定这一悠久的刑法基本原则提出了严峻的挑战。
本文对罪刑法定原则在中国刑法中的确立及在中国立法与司法贯彻中的缺憾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中国;罪刑法定;确立;缺憾罪刑法定原则是中国刑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
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和“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即犯罪行为的界定、种类、构成条件和刑罚处罚的种类、幅度,均事先由法律加以规定,对于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
罪刑法定的早期思想渊源,一般认为是1215年英王约翰签署的大宪章第39条,它确定了“适当的法律程序”的法的基本思想。
一、罪刑法定原则在中国刑法中的确立罪刑法定原则从其诞生之初,就以限制权利、保障人权为己任,因而顺应了现代社会民主和法治的发展趋势。
正因为如此,它才能够经历时间的考验,成为现代世界各国刑法中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并为社会制度不同的当代绝大多数国家的刑法乃至宪法所明文规定。
罪刑法定原则在中国修订后的1997年刑法典中的明确规定,对于中国的刑事立法、刑事司法乃至依法治国方略的大力推行,无疑均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和价值。
1.罪刑法定原则明文规定的立法价值刑法上明确规定罪刑法定原则,有助于推动中国刑法立法的完善和进步。
2.罪刑法定原则法定化的司法价值罪行法定原则的立法化,不仅会促进或有助于刑法立法上的完善与进步,还会有力地改善和强化刑事司法。
3.罪刑法定原则立法化的社会价值罪刑法定原则的法定化及其在立法、司法中的切实贯彻体现,亦会产生显著的社会积极效应。
二、罪刑法定原则在中国立法与司法贯彻中的缺憾罪刑法定原则的法定化,不应当仅仅表现为形成于法条的文字。
论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事立法上的缺憾(一)

论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事立法上的缺憾(一)摘要]在刑法理论上,罪行法定原则被称之为“刑法的铁则”1]和理论基石,它的价值与功能是其他刑法原则无法替代的。
我国在1997年新刑法典第3条中确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可以说是我国刑事法治的一大进步。
罪刑法定原则虽已经在刑事立法上得以明确,但还有很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
本文从刑事立法的角度对罪刑法定原则的不足进行探讨。
关键词]罪刑法定原则刑事立法刑法典颁布以来,虽在法典的完善上做了很大的努力,但罪刑法定方面仍有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罪行设置模式不完整刑法是各种法律的保障力量和各类违法行为的最后制裁力量,在规范模式的设置上,应当采取“禁止性规范+惩治性规范”或者“命令性规范+惩治性规范”的模式。
罪刑法定原则应从“罪之法定”和“刑之法定”两个方面来要求:既不能仅有法定的罪没有法定的刑,也不能仅有法定的刑而没有法定的罪;反映到刑法规范上就是既不能仅有禁止性规范(或命令性规范)而没有惩治性规范,也不能仅有惩治性规范而没有禁止性规范(或命令性规范)。
但是,我国现行刑法典在这个方面做的却不尽如人意,以下从两点进行分析:(一)有罪不能罚。
由于法条设置的逻辑漏洞,导致严格遵照罪刑法定原则的刑事追究对于某些犯罪而言将变得困难重重。
例如,对于侵占罪。
刑法第270条规定为,“本条罪,告诉才处理”。
而按刑法第98条规定:本法所称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
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
根据被害人存在近亲属以及被害人可能被强制、威吓等立法规定,一般认为,“被害人”只能限于自然人而不可能是法人。
因此,如果犯罪人所侵占的财物属于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时,则非经被害人本人告诉不处理。
但是按刑法通论,侵占罪侵犯的对象应是公私财物,如果犯罪所侵犯的是国有财物或其他公共财物时,应当由谁来告诉呢?假由检察机关来行使告诉权,则侵占罪将转化为公诉罪,这就直接违背了法条所规定的侵占罪是告诉才处理的犯罪的立法宗旨,也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
试谈罪刑法定原则存在缺陷与对策

试谈罪刑法定原则存在缺陷与对策作者:田小满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4年第11期摘要:本文就罪刑法定原则,解释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阐明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论述了罪刑法定原则存在缺陷及完善罪刑法定原则之措施。
关键词:罪刑法定;原则;内容;缺陷;对策为了顺应社会的发展和完善我国的法律体制,我国在1997年的刑法第三条中明确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
”至此,中国有了第一部规定“罪刑法定原则”的刑法典。
由此我国进入了一个罪之法定的与刑之法定的时期,使我国的立法进入了一个前所没有的新阶段。
该刑法典进一步确定了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指除了对非犯罪化(除罪化)、弱化惩罚或有利于行为人的规定之外,刑法不得有溯及即往的效力。
);进一步完善罪名的规定;统一了刑法罪名称谓。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什么叫犯罪,哪些属于犯罪的范畴,各种犯罪的构成的因素有哪些,我国现行有哪些刑种,各个刑种如何适用以及各种具体罪的具体量刑幅度大小,刑法给予了严格的规定。
对于分则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不得定罪处罚。
具体而言:“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我国刑法第3条确立了这项原则,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不得定罪处刑。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可以分为两个层面:形式的侧面与实质的侧面。
形式的侧面包括法律主义、禁止溯及既往、禁止类推解释、禁止绝对不定期刑。
①法律主义。
成文法、行政法与规章、习惯法、判例不能成为刑法的渊源,但是也许成为理解构成要件要素的材料。
规定犯罪及其后果的法律只能是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所以行政规章不能制定法律;规定犯罪及其后果的法律必须由本国通用的文字表述;习惯法和判例不得作为刑法的渊源;②禁止溯及既往。
既是司法原则,也是立法原则。
规定对行为时并未禁止的行为科处刑罚;对行为时虽有法律禁止但并未以刑罚禁止;事后减少犯罪构成要件而增加犯罪可能性;事后提高法定刑;改变刑事证据规则。
浅谈罪刑法定原则的认识误区和立法不足

浅谈罪刑法定原则的认识误区和立法不足院系学号姓名内容提要:罪刑法定原则自法定化以来,频频引起学界和法律界的争议,本文旨在选取争议中的几个小话题简要谈谈我所看到的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认识误区和其在立法、司法中的不足。
关键词:罪刑法定、司法、立法罪刑法定,是指什么行为是犯罪和对这种行为处以何种刑罚,都必须预先由法律明文加以规定的原则。
这一原则是法治在刑法领域中的体现。
1810年,《法国刑法典》在其第4条中明确规定:“不论违警罪、轻罪或重罪,均不得以实施犯罪前未规定的刑罚处罚之。
”从此,许多国家都相继设立了这项原则,罪刑法定原则也因此成为了近代刑法的基本原则。
我国是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将罪刑法定原则法定化的。
但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法定化仅仅为社会法治化提供了一个前提条件,其最终的实现还必须依赖于刑事司法。
我国新刑法自实施以来,有不少人对这一原则提出了质疑,经过对相关材料的学习,我认为在罪刑法定问题上也确实存在一些认识上的误区和立法、司法中的不足,这里由于篇幅有限,我将择其一二简述之:一、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解过于理想化。
罪刑法定原则要发挥其预定的价值功能有一个首要的前提,那就是刑事良法的存在,但现在看来这种良法的存在经常是一种美好的设想,因为良法的出现有两个基本前提,一是立法者要具有超人的理性的预见能力,而且,立法本身已经解决了法律的正义问题,法官只需依法办事即可;二是国家形势和社会生活要相对的静止,否则,已立的法典会很快与变革中的国家和社会脱节,甚至被适用法律者所抛弃。
但现实情况是:我国虽然实行人大立法制度,但人大立法在很大程度上以政策为导向,政策需要什么样的法律,人大就制定何等法律,诸多法理教科书都在告诉我们,先有政策后有法律,法律是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定型化,或者说政策被决策者认为成熟后就可上升为法律。
这种政策引导下的法律恐怕很难做到理性和足够的预见能力。
二、对刑法的基本特征与罪刑法定原则之间的内在联系认识不足。
罪刑法定原则在出现“立法缺陷”时的贯彻

罪刑法定原则在出现“立法缺陷”时的贯彻一、“立法缺陷”的定义及产生根源笔者所称“立法缺陷”是指立法机关或者立法者在立法时因为立法技术、对未来的预见的偏差亦或是其他原因所造成的法律与现实的不协调。
严格的来讲,“立法缺陷”不能称之为真正的缺陷,因为任何一部法律制定出来以后都会有新事物出现,立法者只能尽可能的使法律具有超前性,即使如此,法律的固有的滞后性和社会发展的前进性使法律与现实之间难免会出现不协调。
如我国刑法第264条规定了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许霆案”的出现马上就让该条款的法定刑设置显得不那么合理了,但是不用说十多年前的立法者,即使现在谁会想到ATM会出现这种情况呢,诸如此类的应该不仅仅限于个案。
又如刑法263条规定了抢劫罪,其中有抢劫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我们将263条和264条的相类似条款的规定作比较,依然会发现法定刑的设置不是那么合理。
出现“立法缺陷”究其原因除了立法技术外,最重要的就是丰富的现实世界的不确定性:法律的稳定性、抽象性与现实的多变性、复杂性的矛盾以及主观世界和客观世界的矛盾无疑是使法律“缺陷”的根源。
二、刑事司法实践中处理“立法缺陷”的研究及对策建议(一)常见的几种“立法缺陷”“立法缺陷”在刑事法中的体现较多见的就是法定刑设置的不是很合理,如前文所言的抢劫罪和盗窃罪的规定,又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出台前的嫖宿幼女罪与强奸幼女罪的法定刑的设置相较又会有法定刑设置不甚合理的情况。
另外在刑事法中还有几个绝对的规定,最明显的就是“法定强奸”,与不满14周岁幼女发生性行为,不论被害幼女是否同意,即以强奸论处。
当然,这里是司法解释如此规定的,但根源仍然是立法的抽象性不能满足现实的多变性和复杂性的需要。
2003年1月24日最高院《关于行为人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答复》同时还规定“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
浅析罪刑法定原则的不足与完善

浅析罪刑法定原则的不足与完善绪论自1215年英国大宪章运动提出罪刑法定的思想以来,启蒙思想家又将它进行了系统完整的阐述,法国最先将其纳入法律。
目前,罪刑法定原则在全球逐渐被普遍接受,世界各国纷纷在宪法、刑法中将其确立,我国也不例外。
在刑法理论上,罪行法定原则被称之为刑法理论的基石,它的价值与功能是其他刑法原则无法替代的。
我国在1997年刑法典第3条中确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推行罪刑法定原则是有充分的理论依据和迫切的现实需要的。
罪刑法定原则无论是在提出的当时还是发展到现在,对社会的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积极作用。
现在,罪刑法定原则在全球范围内普遍被接受的事实,充分表明其本身具有的历史进步性和内容的科学性。
这种进步性和科学性无疑代表了社会发展的潮流,顺应了社会发展的趋势。
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规定,标志着中国的刑法已经走向现代化,标志着法治国家的建设在刑事法领域的立法层面得到了原则的实现,其价值意义不可估量。
但是,罪刑法定原则还有很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如在实践中因罪行模式设置的不完善,则会导致有罪不能罚、违法不能究的情形;而在理论层面,当今我国学者对罪刑法定原则不足之处的研究少之又少,不能形成科学的、有建设性的意见,为司法实践服务。
笔者本着客观的态度,在归纳总结、综合分析其他学者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结合社会实践案例,提出罪刑法定原则在立法以及司法层面存在的缺陷,进而对其进行研究。
在此基础上,与国外刑事法学进行比较研究,吸取其在罪刑法定方面的有益经验,结合我国实际国情,提出对罪刑法定原则进行完善的建议,以弥补因罪刑法定原则缺陷所引发的实践中的“不良反应”。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历史沿革罪刑法定的早期思想渊源,一般认为是1215年英王约翰签署的大宪章第39条,它确定了“适当的法律程序”的法的基本思想。
该条规定:No freemen shall be taken or imprisoned or disseised or exiled or in any浅析罪刑法定原则的不足与完善way destroyed, nor will we go upon him nor send upon him, except by the lawful judgment of his peers or by the law of the land. (凡是自由民除经其贵族依法判决或遵照国内法律之规定外,不得加以扣留、监禁、没收其财产、褫夺其法律保护权,或加以放逐、伤害、搜索或逮捕。
罪刑法定原则缺陷之对策(一)

罪刑法定原则缺陷之对策(一)罪刑法定主义使刑法第一次在人类历史上,不再仅仅作为统治工具而存在,而且成为保障公民个人自由权利的大宪章。
它要求只要公民未实施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就不能对该公民处以刑罚;在公民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保障犯罪人免予刑法规定以外的不应当刑罚。
这样以正反两方面使公民的个人自由权利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国家刑罚权受到最大可能的限制,在我国改革开放的今天,尤其需要罪刑法定发挥重要作用,树立法律的权威性。
然而,“‘没有无缺陷的原则’,罪刑法定原则也不例外。
”刑法典是罪刑法定主义的基本法律载体,而成文法,尤其是法典总是相对稳定和抽象的,必须会带来自身无法克服的缺陷:1、不周延性,即立法者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和非至上性,造成法律不能涵盖一切社会关系,立法者即使竭尽全力,仍会在法律中留下是星罗棋布的漏洞和盲区。
所以有学者提出:“现实生活中必然会出现一些刑法没有规定的‘恶行’,人民群众对该‘罪行’的容忍度如何?司法机关是否会采取类推解释的方法将该‘恶行’定罪判刑?罪刑法定原则会不会名存实亡?”这样一些尖锐的问题。
2、滞后性,即法律与社会生活条件或大或小的脱节。
法律具有稳定性特征,而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变动的。
无所谓“情无穷,法有限”。
“实质上”的犯罪可能相当严重,但刑法条文对此可能无法作出敏锐反应。
罪刑法定的缺陷是客观存在的,克服的根本途径是实行自由裁量主义,但这样做的结果是以人治代替法治,以个别牺牲一般。
我们应当用其他的对策加以弥补。
在笔者看来,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观念更新:实行罪刑法定是无奈之中的明智之举“法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它根植于一定社会的物质生活并在此基础上实现其存在的价值。
在不同的社会结构形态中,刑法具有不同的使命”。
当前,我国正面临着社会转型,这种社会结构转换,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从政治国家的一元社会结构向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二元分立的社会结构嬗变。
在此基础上,我们可以看到从政治刑法向市民刑法的功能性转换。
2021年试论罪刑法定原则的必要性及其在我国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的贯彻与完善

罪刑法定原则亦称罪刑法定主义,是指认定什么行为是犯罪,对犯什么罪应处以何种刑罚,都由刑法明文加以规定,无明文规定的就不能处以刑罚。
这一原则的提出是刑事法治的一大进步,它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发挥着重要作用。
一、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解及其必要性我国《刑法》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量刑。
可以看出罪刑法定的内容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只有法律将某一种行为明文规定为犯罪的,才能对这种行为定罪判刑,而且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定罪判刑。
另一方面,凡是法律对某一种行为没有规定为犯罪的,对这种行为就不能定罪判刑。
由此我们可以对这一原则作如下理解。
一是明确性原则。
法律应该明确具体规定哪些行为成罪当罚,该定何罪,受到何种处罚。
二是法律不溯及既往。
从法律溯及力来看,新法优于旧法,轻法优于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从法律追诉时效的角度来讲,一旦经过追诉时效,此行为也不受刑法追究。
三是禁止类推。
类推作为特殊时期的产物,曾在一段时期内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类推的适用增加了法的不确定性,使定罪量刑处于不明确状态中,有违刑法理念和罪刑法定精神。
四是司法解释不能超越法律。
五是禁止不定之刑。
法即无明文规定为罪,则行为人不受刑,这是罪刑一致的要求。
罪刑法定原则的提出,不仅有着深刻的历史政治背景,而且也有着坚实的理论基础。
从古老文明到现代法治,从学术到法律,它发挥了巨大作用,尤其在现代法制社会显得尤为必要。
一是反对封建社会罪刑擅断斗争的必然要求。
无论是古代的西方还是东方,凡是在实行专制的社会中,君主大权独揽,集立法、司法与行政大权于一身,实行的是罪刑擅断。
君主掌握着生杀大权,刑法被作为维护封建专制统治的工具。
当人类资本主义文明时,为防止审判中的罪刑擅断,才有必要把罪与刑明文规定下来,从而确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因此它对防止立法权和司法权的滥用起到了重大作用。
二是现代法制社会司法独立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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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法定原则在出现“立法缺陷”时的贯彻
一、“立法缺陷”的定义及产生根源
笔者所称“立法缺陷”是指立法机关或者立法者在立法时因为立法技术、对未来的预见的偏差亦或是其他原因所造成的法律与现实的不协调。
严格的来讲,“立法缺陷”不能称之为真正的缺陷,因为任何一部法律制定出来以后都会有新事物出现,立法者只能尽可能的使法律具有超前性,即使如此,法律的固有的滞后性和社会发展的前进性使法律与现实之间难免会出现不协调。
如我国刑法第264条规定了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许霆案”的出现马上就让该条款的法定刑设置显得不那么合理了,但是不用说十多年前的立法者,即使现在谁会想到ATM会出现这种情况呢,诸如此类的应该不仅仅限于个案。
又如刑法263条规定了抢劫罪,其中有抢劫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我们将263
条和264条的相类似条款的规定作比较,依然会发现法定刑的设置不是那么合理。
出现“立法缺陷”究其原因除了立法技术外,最重要的就是丰富的现实世界的不确定性:法律的稳定性、抽象性与现实的多变性、复杂性的矛盾以及主观世界和客观世界的矛盾无疑是使法律“缺陷”的根源。
二、刑事司法实践中处理“立法缺陷”的研究及对策建议
(一)常见的几种“立法缺陷”
“立法缺陷”在刑事法中的体现较多见的就是法定刑设置的不是很合理,如前文所言的抢劫罪和盗窃罪的规定,又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出台前的嫖宿幼女罪与强奸幼女罪的法定刑的设置相较又会有法定刑设置不甚合理的情况。
另外在刑事法中还有几个绝对的规定,最明显的就是“法定强奸”,与不满14周岁幼女发生性行为,不论被害幼女是否同意,即以强奸论处。
当然,这里是司法解释如此规定的,但根源仍然是立法的抽象性不能满足现实的多变性和复杂性的需要。
2003年1月24日最高院《关于行为人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幼女,
双方自愿发生性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答复》同时还规定“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
另外1984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对与明知是精神病患者或者痴呆(程度严重的)而与之发生性行为的,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什么手段,都以强奸罪论处。
虽然有例外规定:行为人确实不知妇女是青春型精神病患者(俗称“花痴”、“花疯子”),将女方的挑逗、追逐等病态反应误认为是作风、品质不好,在女方的勾引下与之发生性行为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
但是现实中的例外应不是仅此而已。
我们知道,之所以这么规定是为了保护幼女或是精神病患者不致受到性侵犯,这毫无疑问的是值得提倡的,但是现实社会的多变性、多样性必然会有个案同这类绝对的规定存在矛盾,如果套用此规定的话,就会造成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双重不协调,这样一刀切难免有失偏颇。
再次就是对于社会危害性足以构成犯罪的而未入罪或者不应入罪而规定为犯罪的,前者如“婚内强奸”、“性贿赂”等,后者如之前刑法中规定的“流氓罪”等。
对于后者,新刑法典已经将其删除,不再存在所谓的“口袋罪”,而对于前者确是学者们争论较为激烈的,诚然,因其伦理性、道德调整性较强,不宜轻易使用公权力,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其侵害的法益不足以以犯罪论处,但实践中只能因起缺乏刑事违法性而不能得到有效规制,这不能不说是我国刑事立法的一大缺陷。
(二)“立法缺陷”的解决
司法实践中要求贯彻罪刑法定原则,贯彻该原则的前提是必须得有一套完善的法律。
但是再完善的法律总会有纰漏,于是在出现“法律缺陷”时或者发现“法律缺陷”时该如何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就成为对司法者的考验。
承前文所述,我国刑法中有些法定刑有有待改进的地方,鉴于此我国刑法规定了在法定刑设置与具体案件不协调时的处理方式。
因为要遵循罪刑法定原则,而罪刑法定又要求严格依法定罪量刑且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事后法,所以对于法定刑上限设置过低就要求依法裁判,在这点上争论不大。
因此,最主要的还是法定最低刑设置过高的问题。
实践中处理此问题是根据刑法第63条第二款之规定,该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下判处刑罚。
笔者认为,该条款应该是为防止法定最低刑设置过高而设的一个“兜底条款”或者叫“类兜底条款”以防止作出不利于行为人的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为此有专门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8条、第269条和第270条即是。
我们仔细研究上述解释从形式上看似有以下不甚严谨的问题:首先从程序上讲,刑法63条第二款规定的是“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下判
处刑罚”,从逻辑上讲应是先“核准”后“判处”,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先“判处”后“核准”;另外,从被告人的权利方面讲也有值得商榷的地方。
我们不妨做个假设,假设某被告人一审被以最低法定刑给判处刑罚后上诉(检察院未抗诉),二审在法定刑下判处刑罚且无抗诉,之后再经提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最高院作出不予核准的裁定而交由下级法院来审理的话,那么指定法院或是重审法院必定在最低法定刑以上判处刑罚,于是我们发现经过多重程序后却会作出对于被告人不利的裁判或者说得由被告人承担不利的风险,因此在一审以最低法定刑判处刑罚后势必会影响到被告人是否行使上诉权,而是否上诉直接影响到被告人的实体权益。
况且该解释还赋予“上一级法院”以复核权,更有越权或滥授权之嫌。
这与诸如死刑复核等程序对行为人的意义大不一样,所以“审判”与“复核”的先后顺序值得商榷。
从实质上讲,用刑法第63条第二款而在法定刑下判处刑罚似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嫌疑。
既然立法机关在刑法分则当中规定了法定刑,那么就应遵守罪刑法定原则在法定刑内科以刑罚。
而且立法机关也未对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范围和在何种程度内核准作出限制,仅笼统规定可在法定刑下核准。
法律必须得有绝对的权威性,不能让舆论影响法院的裁判结果,“许霆案”就不能避免这种嫌疑。
但是如“许霆案”之类的案件对被告人如果在法定刑内判处刑罚又很明显的不甚合理,于是我们似乎得出一个悖论或是矛盾: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却会作出对行为人不利的判决!但是我们不可否认的是在此情况下即对“罪”无异议的情况下对被告人来说更重要的是“刑”,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在法定刑内判处刑罚,此是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体现,之后采取以下程序救济:首先,充分运用诸如“减刑”、“假释”等对行为人有利的刑罚运用方式来救济。
其次,如果运用前述方法使实际执行的刑罚仍然远高于行为人应承受的处罚的话可以拟启动特赦程序。
因为我们历史和观念的原因对于个人的权益总是放在国家和集体之后,这本身没有问题,但是这绝不是说可以随意牺牲个人权益,笔者认为用此程序至少可以体现以下几点意义:首先就是对行为人的人权保护;其二可以体现我国对人权的重视和保护;其三还可以以此瓦解整个社会对被告人特别是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权益的漠视;其四也是权力机关对公民承担责任的应有之义。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我国刑法存在“死刑泛化”,死刑条款较多,绝对确定的死罪多,而死刑具有不可逆转性,这就要求在对行为人科以刑罚时要慎重,特别是对于死刑要求更高。
以上是对法定刑设置不合理的论述,至于前文所述的那些如“法定强奸”等绝对的规定,笔者认为更重要的是需要建立一只高水平的司法队伍,让司法者充分运用法学理论严格依法行使自由裁量以应对,对具体问题进行深入研究谨慎作出裁判,特别要说明的是要防止教条、机械的去套用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的规定,毕竟,罪刑法定不等于法律形式主义,刑法适用也不是法定犯罪构成与具体案件的
简单对应,而是往返于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的价值判断,因为在刑法评价中真正起作用的不是形式的条文的刑法,而是刑法规范背后蕴藏着的社会需求与目的,且司法也不是“法律条文的复写”,而是从刑法规范中准确把握、发现法律背后人本身的利益与需求,从而实现具体正义。
只有这样才能使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民及社会保障和人权保障得到有机统一。
正如有些学者所言的:司法能动机制(司法官的自由裁量)是使得罪刑法定得以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双优”的方法和过程。
最后对于应入罪而未入罪的情形,因为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原因,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司法实践中当然不能以犯罪论处,对此问题更重要的是对立法的要求,只能待立法的完善来进行更好的规制。
(作者系北京大学法学学士,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载刘鹏飞律师网易博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