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2014年第6号令
价格法律法规知识竞赛

价格法律法规知识竞赛》试卷2012-07-09 22:44:20| 分类:默认分类 | 标签: |字号大中小订阅一、单选题(下列答案中只有一个是正确答案):1、国务院第三次修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时间是()。
A、2010年12月4日B、2010年12月14日2、()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A、县级以上B、市(地)以上3、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
A、检查机构B、发生地4、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给予()的处罚。
A、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B、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的罚款5、对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处罚为()A、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B、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6、对行业协会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处罚为()A、50万元以下罚款B、50万元罚款7、对经营者、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情节较重的处罚为()A、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B、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8、对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处罚为()A、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B、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9、《价格法》自()起施行。
A、1998年1月1日B、1998年5月1日C、1998年7月1日D、1998年10月1日10、价格立法的根本目的是()。
A、整顿价格秩序B、发挥价格配置资源的作用C、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11、下列四种情况不适用于《价格法》的是()。
A、香港特别行政区B、外籍人员在我国管辖范围内的价格行为C、外商在我国租用土地的范围内的价格行为D、各类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管辖范围内的价格行为12、关于《价格法》的适用对象,下列四种表述中准确的是()。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贯彻实施《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贯彻实施《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06.04.12•【文号】发改价检[2006]604号•【施行日期】2006.04.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贯彻实施《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检〔2006〕60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修订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以下简称《处罚规定》)已于2006年2月21日由国务院重新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处罚规定》的颁布施行,对惩处价格违法行为,促使经营者主动退还多收价款,保护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价格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现将贯彻实施《处罚规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依法认定违法所得。
《处罚规定》所称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多付价款,为经营者实际执行的价格与按规定应当执行的价格之差,均属于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应当全额计算,并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
不得以退还后剩余的价款计算违法所得。
二、正确履行责令退还程序。
对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按照《处罚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履行责令退还程序。
对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的,退还期限最长不超过15日。
对难于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公告查找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0天。
公告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三、严格实施从轻和从重处罚。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视经营者退还多收价款的情况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对于主动退还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对拒不执行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责令退还多收价款决定,不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公告查找、不如实退还或者拒不退还多收价款的,应当按照《处罚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从重处罚。
四、做好新旧法规适用衔接。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最新版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1999年7月10日国务院批准1999年8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根据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08年1月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0年12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条为了依法惩处价格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二)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第五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

价格举报受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举报价格违法行为的权利,规范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违法行为举报的受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对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为向价格主管部门检举、揭发(以下简称价格举报),价格主管部门受理价格举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举报工作的主管机关,具体工作由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价格举报中心)承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配备必要的人员、设备,并向社会公布12358举报电话、网上举报平台、通讯地址、接待的时间和地点等相关事项。
第四条举报人可以通过12358举报电话、信件、互联网、传真、走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价格举报。
对采用口头方式提出价格举报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记录。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举报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超过五人。
第五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举报实行统一编码管理,及时将价格举报录入全国统一的价格举报管理信息系统。
举报人可以凭价格举报编码及密码查询举报办理进展情况。
第六条举报人提出价格举报,应当提供下列内容:(一)被举报人的姓名(名称)、地址;(二)被举报人涉嫌价格违法行为的事实。
价格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证据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进行优先调查。
第七条价格主管部门接收价格举报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要求,并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予以受理,但属于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的除外。
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价格举报,由本机关转至有管辖权的价格主管部门处理。
接受转办的价格主管部门对收到的价格举报,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第八条价格举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不予受理:(一)不属于价格主管部门职权范围的;(二)没有提供明确的被举报人或者被举报人具体违法事实的;(三)对同一个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其他机关已经受理或者未告知不予受理的;(四)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举报人再次举报,但没有提供新的违法事实及有关证据的;(五)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
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

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物价局(已变更)•【公布日期】1988.05.14•【文号】价检字[1988]218号•【施行日期】1988.05.14•【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计委修改原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有关条款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12月31日实施日期:1997年12月31日)修改*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决定废止、宣布失效、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6月30日,实施日期:2011年6月30日)废止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价检字[1988]218号1988年5月14日国家物价局发布)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物价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是主管检查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执法机关,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
第三条《条例》中所指价格违法行为,分为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和无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
非法所得违反国家价格政策、法规获取的收入。
非法所得包括:(一)出售商品的实际销售价格(含出厂价格、供应价格、批发价格、零售价格)高于国家定价的全部价差金额;(二)收购商品的实际收购价格低于国家规定等级价格的全部价差金额;(三)出售商品的实际销售价格高于国家指导价格(含浮动幅度、差价率、利润率和最高限价)的全部价差金额;(四)未执行国家规定的商品提价申报制度,而实际提价的全部金额;(五)超过规定的收费标准的全部金额;(六)自立名目滥收费用的全部金额;(七)采取短尺少秤、以次充好、降低质量以及价外附加条件等变相涨价手段多得的全部金额;(八)违反规定的调价日期,提前提价或者推迟降价的全部金额;(九)采取其它手段违反价格政策、法规获取的非法收入。
第四条有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其非法所得金额分为以下三类:(一)非法所得金额在一千元以下的,为一般价格违法行为;(二)非法所得金额在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为一般价格违法案件;(三)非法所得金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为重大价格违法案件。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4第14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特制定《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凯二00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一条为有效实施价格行政处罚,及时平抑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根据《价格法》、《行政处罚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哄抬价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大幅度提高价格的;(二)生产成本或进货成本没有发生明显变化,以牟取暴利为目的,大幅度提高价格的;(三)在一些地区或行业率先大幅度提高价格的;(四)囤积居奇,导致商品供不应求而出现价格大幅度上涨的。
构成哄抬价格行为的具体提价或涨价幅度,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具体情况提出,并报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第三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变相提高价格,采用下列手段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一)抬高等级销售商品或者收取费用的;(二)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降低质量的;(三)偷工减料,短尺少称,减少数量的;(四)变相提高价格的其他行为。
第四条地方政府及政府部门违反《价格法》规定,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或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由上级政府或者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请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条行业组织应当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指导,有价格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请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六条当国务院依法采取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采取价格干预措施时,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价格举报办理相关程序问题的答复意见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价格举报办理相关程序问题的
答复意见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公布日期】2019.03.19
•【文号】国市监竞争函〔2019〕103号
•【施行日期】2019.03.19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
正文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价格举报办理相关程序问题的答复意
见
国市监竞争函〔2019〕103号湖南省市场监管局:
你局《关于价格举报办理相关程序问题的请示》(湘市监办字〔2019〕42号)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市场监管总局正在抓紧制定市场监管举报投诉处理的有关程序规定。
在新的市场监管举报投诉处理程序规定实施之前,对于价格违法行为举报的办理,仍执行《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6号,以下简称6号令)的有关规定。
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以下简称2号令)实施后,新的举报投诉处理程序未实施之前,市场监管部门收到价格举报线索,确定应由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在收到价格举报之日起在2号令规定的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价格举报依照6号令有关规定经由转办、指定管辖等
环节确定由本部门管辖的,立案的时限从价格举报管辖确定之日起计算。
此复。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2019年3月19日。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一、背景介绍价格违法行为是指经营者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扰乱市场秩序等手段,违反定价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为了保护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国家制定了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明确了举报的程序和处理方式。
二、举报的条件1. 举报人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能力提供相关的举报线索和证据;2. 举报的内容应当真实可信,确有违法行为的线索;3. 举报人有明确的诉求,追求违法行为的查处和惩罚。
三、举报的渠道1. 电话举报:市场监管部门设立举报电话,接受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2. 网络举报:市场监管部门建立举报平台,接受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3. 信函举报:举报人可以以书信的形式,邮寄到市场监管部门的专门地址。
四、举报的程序1. 提供举报线索:举报人应当提供价格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违法的事实依据、涉及的经营者等相关信息,可以提供相关的证据和证明材料;2. 受理与审核: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严格受理和审核举报材料,对于属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应当立案调查;3. 调查取证:市场监管部门可以派出执法人员,进行现场勘验、调取相关证据材料等;4. 处理结果通知: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通知举报人,对于查实的价格违法行为,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罚;5. 保密保护: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身份信息、举报内容等进行保密保护,严禁泄露。
五、举报的权益保障1. 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进行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2. 举报人经过调查核实后,对于虚假举报或者恶意举报的行为,市场监管部门可以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六、举报的奖励制度为了积极鼓励广大市民参与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市场监管部门可以根据相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一定的奖励,例如经济奖励、荣誉表彰等。
总结: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为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提供了有力的保障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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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 2014年第6号令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2014年第6号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我们对《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5号)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已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主任:徐绍史2014年1月15日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一条为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举报价格违法行为的权利,规范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违法行为举报的受理、办理、告知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对违反价格和收费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为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以下简称价格举报),价格主管部门处理价格举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12358举报电话、网上举报平台、通讯地址、接待的时间和地点等相关事项。
第四条举报人可以通过12358举报电话、信件、互联网、传真、走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价格举报。
对采用口头方式提出价格举报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记录。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举报事项的,应当推选1代表。
第五条价
格主管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价格举报管理信息系统,对价格举报实行统一编码管理。
举报人可以凭举报编码查询举报
处理进展情况。
具体编码管理及查询办法按照价格举报管
理信息系统工作规则执行。
第六条举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不予受理:(一)举报事项不属于价格主管部门职权范围的;(二)没有明确的被举报人的姓名(名称)、地址的;(三)没有提供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的
具体事实的;(四)对同一个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其他
机关已经受理的;(五)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已经作
出处理决定,举报人提出举报,但没有提供新的事实的。
第七条价格主管部门接收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属于收
到举报的价格主管部门管辖范围,并且不属于本规定第六条第(二)、(三)、(四)、(五)项情形的,予以受理;不属于收到举报的价格主管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转至有管辖权的价格主管部门处理。
2接受转办的价格主管部门对收到的价格举报,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第八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
告知举报人是否受理或者转办。
第九条价格主管部门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的管辖,按照《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章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行政处罚管辖分工规定执行。
第十条价格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证据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优先进行处理。
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被
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后,依据《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等决定或者不予立案的,为举报办结。
第十一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举报办结后1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对
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
第十二条因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可以单独或者在进行价格举报时一并对涉及自身价格权益的民事争议提出投诉(以下简称价格投诉)。
价格投诉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一
年内提出,并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明、民事请求事项及相关证据。
消费者在价格举报时一并提出价格投诉的,价格投诉
由受理价格举报的价格主管部门管辖。
消费者单独提出价格投诉的,由争议发生地的市、县价格主管部门管辖。
价格
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消费者价格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消费者。
第十三条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投诉实行调解制度,调解应当在当事人双方同意的情况下进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价格投诉办结:(一)达成调解协议的;(二)调解期间双方自行协商和解的;(三)消费者撤回投诉的;(四)当事人一方拒绝调解的;(五)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六)应当视为价格投诉办结
的其他情形。
价格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
并告知消费者。
当事人一方拒绝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或者不执行调解协议的,消费者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仲裁等方
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被举报人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多付价款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责令被举报人将多收价款退还消费者,但应当扣除被举报人在价格投诉中已经退还的多收价款部分。
第十五条本规定中的告知,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进行,但举报人或者消费者姓名(名称)、地址不清或者未提供联系
方式的除外。
口头告知的,应当进行相关记录。
第十六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对符合相关规定的举报人给予鼓励。
第十七条对社会影响大的价格举报典型案例,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对涉嫌价格垄断行为的举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和《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咨询价格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4年8月10日发布的《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同时废止。
发布者:国家发展改革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