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案例《以案释法》:遵守法律规定,化解赡养费纠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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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赡养纠纷十大典型案例

最高法院 赡养纠纷十大典型案例

最高法院  赡养纠纷十大典型案例一、张某诉郭甲、郭乙、郭丙赡养纠纷案(一)基本案情张某与其丈夫郭某共育有三个子女,即:长子郭甲,次子郭乙,小女儿郭丙。

1985年4月25日,郭某与长子郭甲、次子郭乙签订了分家协议,就赡养问题做了如下约定:“1.长子郭甲扶养母亲,次子郭乙扶养父亲。

2.父母在60岁以前,哥俩每人每月给零花钱5元,60岁以后每人每月给10元。

”郭某于2010年8月去世后,次子郭乙对郭某进行了安葬,此后母亲张某独自生活。

2014年10月14日,张某将三名子女起诉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要求随次子郭乙生活,长子郭甲给付赡养费1000元,其他二子女给付赡养费各500元。

医药费由三子女共同承担。

法庭审理过程中,长子郭甲称自己一直以来赡养母亲,并承担过高赡养费;次子郭乙称分家时约定母亲由长子郭甲扶养,父亲由自己扶养,自己已经按照约定赡养了父亲,并对父亲进行了安葬,无法接受再与长子郭甲承担同样的责任;小女儿郭丙称自己并未在赡养协议里载明有责任。

(二)判决结果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的长子郭甲和次子郭乙虽然于1985年签订了分家协议,两人也按照分家协议履行着各自的义务,但是并不能完全免除次子郭乙、小女儿郭丙对母亲的赡养义务。

原告张某自己每月有1200元收入,并愿意由次子郭乙照顾,故判决原告张某随次子郭乙生活,长子郭甲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长子郭甲承担原告张某医药费的二分之一,次子郭乙、小女儿郭丙各负担医药费的四分之一。

(三)典型意义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原告现已年迈,且体弱多病,丧失了劳动能力,确实需要子女赡养,其子女均有赡养原告的义务。

诚然,在多子女的家庭,在父母不反对的情况下,签订赡养协议分工赡养父母是合理合法的,法律上也是允许的。

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

最高法公布赡养纠纷典型案例附相关裁判规则

最高法公布赡养纠纷典型案例附相关裁判规则

3.最高法公布赡养纠纷典型案例|附相关裁判规则导读近年来,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始终保持高位运行,据不完全统计,2013年至2015年10月底,全国法院审结婚姻家庭纠纷案件近400万件,且逐渐呈现出案件增幅快、适用法律难、审理难度大的特点。

各级人民法院高度重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妥善审理赡养、抚养、婚姻类纠纷案件,通过公正裁判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弘扬孝老爱亲传统美德,切实维护家庭关系的和睦与稳定。

1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30起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本篇整理了其中关于赡养纠纷案例,提炼裁判要旨,并附上相关权威案例和立法观点,以飨读者。

1.子女不得以窃取、骗取、强行索取等方式侵犯老年人财产权益——陈某真诉陈某领、陈某霞赡养纠纷案案例要旨:子女应当履行对父母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子女的配偶应当协助其履行赡养义务。

老年人对个人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子女不得以窃取、骗取、强行索取等方式侵犯父母的财产权益。

2. 赡养人应当为经济困难的父母提供医疗费用——贾某诉刘某赡养纠纷案案例要旨: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子女作为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父母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父母,应当提供医疗费用。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

3.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权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耿某、赵某与耿甲、耿乙、耿丙赡养纠纷案案例要旨:子女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的义务。

子女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承担赡养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的父母有权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子女应按照当地居民的生活水平支付赡养费。

4.子女不能以自己对父母的亲疏好恶等看法来选择是否赡养父——周某与肖某、倪甲等赡养纠纷案案例要旨:子女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

邹某1、邹某2赡养费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邹某1、邹某2赡养费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邹某1、邹某2赡养费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赡养纠纷赡养费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7【案件字号】(2020)闽03民终30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利强黄珊珊彭赵龙【审理法官】陈利强黄珊珊彭赵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邹某1;邹某2【当事人】邹某1邹某2【当事人-个人】邹某1邹某2【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本案中,邹某2年事已高,邹某1作为子女应当履行赡养义务,一审法院判决邹某1按年度支付给邹某2的赡养费2000元虽不多,但考虑到邹某2生育九个子女及邹某1已六十多岁,没有稳定经济收入,且邹某1夫妇均有疾病在身,作为父母应体谅子女难处,作为兄弟姐妹应互助友爱。

【权责关键词】欺诈撤销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邹某1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的“唯独长子邹某1对我不孝”有异议,认为邹某1有尽到赡养孝顺义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邹某2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邹某2年事已高,邹某1作为子女应当履行赡养义务,一审法院判决邹某1按年度支付给邹某2的赡养费2000元虽不多,但考虑到邹某2生育九个子女及邹某1已六十多岁,没有稳定经济收入,且邹某1夫妇均有疾病在身,作为父母应体谅子女难处,作为兄弟姐妹应互助友爱。

鉴于邹某1家庭的具体情况,邹某1上诉请求按月支付赡养费,本院予以支持,邹某1请求每月支付100元赡养费偏低,本院参照一审判决确定的年度金额分摊酌定为每月160元。

综上所述,邹某1上诉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维持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20)闽0304民初38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20)闽0304民初38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邹某1应自2021年1月1日起在每月15日前支付给邹某2赡养费160元;四、驳回邹某1的其他上诉请求。

李某1与李某2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1与李某2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1与李某2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赡养纠纷赡养费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9【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46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保河李珊屠育【审理法官】刘保河李珊屠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某1;李某2【当事人】李某1李某2【当事人-个人】李某1李某2【代理律师/律所】王亚琼河北盈华律师事务所;唐恭申北京市钧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亚琼河北盈华律师事务所唐恭申北京市钧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亚琼唐恭申【代理律所】河北盈华律师事务所北京市钧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李某1、李某2是否为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以及李某1将房产过户至李某2名下是否以对其进行赡养为条件。

【权责关键词】附条件新证据诉讼请求法院调解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李某1、李某2是否为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以及李某1将房产过户至李某2名下是否以对其进行赡养为条件。

关于李某1、李某2之间是否形成了收养关系一节,本案中,李某1、李某2为姑侄关系,双方对于是否形成收养关系各执一词。

李某1主张收养关系成立,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李某2亦坚持否认。

对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未形成收养关系并无不当。

李某2认可李某1对其进行了抚养,但并非收养关系。

因此,李某1要求李某2对其进行赡养而要求增加赡养费4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李某1将房产过户至李某2名下系其对合法财产的处理行为,该行为未附加任何条件,故李某1仅以其无法定赡养义务人及李某2已接受赠与为由,要求李某2承担赡养义务,无法律依据。

本院审理中,李某1主张该过户房产的行为是事实订立了遗赠抚养协议,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李某1该上诉意见本院实难以采纳。

刘某与计某2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与计某2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与计某2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赡养纠纷赡养费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9【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1005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时霈王磊胡珊珊【审理法官】时霈王磊胡珊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某;计某2【当事人】刘某计某2【当事人-个人】刘某计某2【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无民事行为能力显失公平法定代理法定代理人书证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解冻【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双方当事人因赡养及监护权纠纷已经发生多起诉讼,生效判决均未认定计某2不尽赡养义务,而是认定:计某2长期与刘某共同居住生活,对其进行照料。

本案中,刘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计某1主张计某2未尽赡养义务,未对此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庭审笔录显示:原判载明的刘某法定代理人计某1的庭审陈述内容无误,现其否认自己签字的笔录内容,缺乏事实依据。

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赡养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要求本案原告刘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计某1对自己的主张举证,符合法律规定;而且一审法院亦要求计某2对其尽赡养义务的主张承担了举证责任,故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并无不当。

最高法院赡养纠纷十大典型案例

最高法院赡养纠纷十大典型案例

最高法院 赡养纠纷十大典型案例一、张某诉郭甲、郭乙、郭丙赡养纠纷案(一)基本案情张某与其丈夫郭某共育有三个子女,即:长子郭甲,次子郭乙,小女儿郭丙。

1985年4月25日,郭某与长子郭甲、次子郭乙签订了分家协议,就赡养问题做了如下约定:“1.长子郭甲扶养母亲,次子郭乙扶养父亲。

2.父母在60岁以前,哥俩每人每月给零花钱5元,60岁以后每人每月给10元。

”郭某于2010年8月去世后,次子郭乙对郭某进行了安葬,此后母亲张某独自生活。

2014年10月14日,张某将三名子女起诉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要求随次子郭乙生活,长子郭甲给付赡养费1000元,其他二子女给付赡养费各500元。

医药费由三子女共同承担。

法庭审理过程中,长子郭甲称自己一直以来赡养母亲,并承担过高赡养费;次子郭乙称分家时约定母亲由长子郭甲扶养,父亲由自己扶养,自己已经按照约定赡养了父亲,并对父亲进行了安葬,无法接受再与长子郭甲承担同样的责任;小女儿郭丙称自己并未在赡养协议里载明有责任。

(二)判决结果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的长子郭甲和次子郭乙虽然于1985年签订了分家协议,两人也按照分家协议履行着各自的义务,但是并不能完全免除次子郭乙、小女儿郭丙对母亲的赡养义务。

原告张某自己每月有1200元收入,并愿意由次子郭乙照顾,故判决原告张某随次子郭乙生活,长子郭甲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长子郭甲承担原告张某医药费的二分之一,次子郭乙、小女儿郭丙各负担医药费的四分之一。

(三)典型意义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原告现已年迈,且体弱多病,丧失了劳动能力,确实需要子女赡养,其子女均有赡养原告的义务。

诚然,在多子女的家庭,在父母不反对的情况下,签订赡养协议分工赡养父母是合理合法的,法律上也是允许的。

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

徐某1、徐某2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徐某1、徐某2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徐某1、徐某2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赡养纠纷赡养费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8【案件字号】(2021)浙02民终4252号【审理程序】二审【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徐某1;徐某2【当事人】徐某1徐某2【当事人-个人】徐某1徐某2【代理律师/律所】陈林兵浙江初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林兵浙江初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林兵【代理律所】浙江初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徐某2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及罚金人民币430000元的附加刑,上述判决已生效。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开庭审理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徐某2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及罚金人民币430000元的附加刑,上述判决已生效。

徐某2此后已丧失对其个人全部财产的所有权,无法在此后的民事诉讼中对其财产作出处分。

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徐某1可以在没收财产刑的执行程序中,向相关的执行机关要求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因此,徐某1的赡养费请求不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徐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0 20:41:46【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7月31日,徐某2因刑事犯罪经奉化法院作出(2020)浙0213刑初29号刑事判决,判决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罚金人民币430000元,该刑事判决财产刑部分亦由奉化法院执行。

赡养纠纷典型案例

赡养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库赡养费纠纷以及变更赡养关系的纠纷什么样的家庭容易发生经济纠纷,谁跟谁,法院如何裁决,为什么这样裁决1、2005年7月15日1、赡养是否应该全面,赡养类型的丰富性赡养义务的内容应该是什么??不仅仅是物质帮助(赡养的财产纠纷以及义务是否达到)父母与子女之间父母之中有一方死亡法律点:主要是赡养义务的问题母亲与女儿因为赡养问题纠纷女儿未能及时照料父母,扶养是否包括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养义务人给予了扶养权利人物质帮助是否视为全面履行了扶养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赠与合同,约定将原告夫妻二人共有的房屋赠与被告,被告接受。

双方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后,由于被告未对原告夫妻尽赡养义务,原告遂请求撤销赠与。

被告辩称对原告夫妻提供了物质帮助,尽到了赡养的义务。

经审理,法院支持了原告主张。

本案中,陈玉书(原高)是以曾莉(被告)未履行赡养义务为由,请求撤销赠与。

因此,曾莉是否全面履行了对母亲陈玉书的赡养义务,是认定陈玉书是否有权撤销赠与的关键。

由于陈玉书主张曾莉未履行赡养义务,属于对消极事实提出的主张。

因此,对曾莉是否全面履行了赡养义务的事实,应当由义务人曾莉承担举证责任。

曾莉向陈玉书汇款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撑。

加上陈玉书在家养病,需要女儿曾莉给予生活上细心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

尽管家庭纠纷中,各方当事人也许均有过错。

但曾莉作为陈玉书、曾志诚的女儿,也是最适合照顾母亲陈玉书生活的人选,不应当在其母亲最需要特殊照料的时候,以发生家庭纠纷为由离开陈玉书。

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曾莉积极采取其他方式给予母亲精神上的慰藉,因此,曾莉所述其已经履行了对其父母的赡养义务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对其父母撤销赠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陈玉书在诉讼中死亡,其权利义务由其继承人承接,在撤销赠与后,本案讼争的房屋应属曾志诚和陈玉书的其他继承人共有。

各自所拥有的份额,在对房屋进行析产和分割后才能确定。

在该房屋未进行析产和分割的情况下,判决返还财产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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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案例《以案释法》:遵守法律规定,化解赡养费纠纷司法案例《以案释法》:遵守法律规定,化解赡养费纠纷农历九月初九,是我国的传统节日重阳节。

201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新修改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2条规定,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老年节。

设立老年节,旨在倡导全社会树立尊老、敬老、爱老、助老的风气。

近年来,随着家庭结构、社会发展和老年人随子女迁移、流动等,老年人赡养日益呈现出新特点和新变化。

本期甄选的以下典型案件告诉广大职工:遵守婚姻法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规定、遵从约定俗成的良好生活习惯、履行法律义务和家庭道德义务,才能化解赡养纠纷,让老年人安度幸福晚年。

基本案情小李自出生时即被老李收养为养女。

在小李一岁半时,老李和罗某结婚。

罗某系再婚,再婚前有两个已成年的婚生子。

2014年,老李、罗某因赡养费纠纷,将小李诉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法院查明,老李、罗某均已满60周岁,每人每月享受国家给予的60元养老金,每月共计120元。

罗某有高龄补贴每月160元。

老李、罗某共同享受社会低保,每月共计730元。

2014年9月12日,法院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养女小李每月给付老李赡养费771.75元、罗某赡养费385.88元;老李、罗某可凭正式票据,要求养女小李承担因生病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

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目前正在执行当中。

2015年,小李以家庭困难无力支付为由,诉至新华区人民法院,请求每月降低赡养费900元,改为每月支付赡养费257.63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本案中,小李作为老李、罗某的养女,应尽赡养老李、罗某义务。

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6204元,月消费性支出为1350元。

综合养女小李的经济负担能力,老李、罗某的生活需要及其收入来源,石家庄市居民当前人均消费性支出、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养女小李主张每月支付老李、罗某赡养费由每月支付1157.63元降低至257.63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养女小李的生活困难问题,可以寻求政府、社会等渠道进行解决。

一审判决为:驳回养女小李的诉讼请求。

二审一审后,养女小李不服,上诉称:小李没有固定的经济收入,生活困难,有病在身。

现由两位老人居住的某小区房屋归其和丈夫所有。

因一家人一直争吵不休,经居委会调解无果,小李一家已搬出,并在外租赁了条件较差的房屋。

同时,小李还要供孩子上学,以及偿还房贷。

而二位老人有申请廉租房资格,却不申请,从而加重了家庭负担。

且老人有收入,能满足二人的生活保障。

故应降低赡养费。

如果老人不能够体谅小李的难处,则主张让二老搬出某小区房屋,将房屋归还给养女小李,并赔偿房屋损失1万元。

收回的某小区房屋,用于出租,所得租金用于小李支付赡养费。

二审法院认为,养女小李生活状况并未发生大的改变,以生活困难为由主张降低赡养费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养女小李主张二位老人从其房屋中搬出和申请廉租房,属于双方之间其他方面产生的矛盾,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

双方之间系亲情关系,均应设身处地互相体谅,才能解决矛盾。

2015年12月28日,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提醒因再婚形成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和因收养形成的养父母子女关系,在处理赡养纠纷中适用父母子女关系,这是我国婚姻法的明确规定。

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

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27条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数额经法院审理确定后,无论是父母方或子女方发生较大变化的,双方可以重新协商或者经调解组织的调解,重新确定赡养费的数额;协商不成的,也可由法院审理后重新确定。

基本案情老苏有三个子女,长子苏某、次女苏女、三子苏某某,三个子女均已成年。

其中,三子苏某某于2007年秋走失,至今下落不明。

老苏每月有退休金710元,并有部分耕地,现居住于内丘县某村。

2010年6月,老苏曾起诉要求苏某、苏女支付赡养费。

2010年6月20日,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东民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苏长子、苏女每月每人给付老苏100元赡养费。

2013年12月23日,老苏以其年纪增长,且还要负担其父母的赡养费为由,将苏某、苏女起诉至法院,请求苏某、苏女增加赡养费每人每月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对老苏要求二子女支付赡养费,法院已作出(2010)东民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苏长子、苏女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

老苏现每月有退休金710元,且有土地耕种的收入,加上二子女每月赡养费200元,考虑目前邢台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水平以及农村经济收入状况,老苏的现有收入足以满足其现有的生活需求,故老苏增加赡养费的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婚姻法第28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义务。

老苏要求二子女代其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老苏的诉讼请求。

二审老苏上诉称:根据河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2531元,每月为1044.25元。

因自己年事已高、体弱多病,常年看病吃药,还要照顾和抚养更为年迈的父母,710元的退休金和二子女每月支付的200元赡养费,根本不够自己的生活支出。

自己已65岁,自老伴离婚后,一直独自生活居住,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有人照顾。

请求改判二子女轮流到住处照顾,或由二子女雇佣保姆照顾;改判子女增加赡养费至每月500元。

二审庭审时,老苏将上诉请求明确为,要求二子女每人每月支付500元赡养费。

苏某口头辩称:我同意承担每月500元的赡养费。

苏女口头辩称:我母亲从2009年一直跟着我生活,老苏每月退休金700元,我没有能力每月支付500元的赡养费。

法院认为,一审时,老苏表示退休金已够其在农村的生活支出。

一审考虑到老苏的正常生活需要及苏长子、苏女的实际收入水平和负担能力,同时,老苏要求二子女代其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驳回了老苏要求增加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老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时,苏某明确表示同意每月向老苏支付500元赡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自愿履行本院不予禁止。

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提醒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4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子女对被赡养人经济上供养的水平,法律并未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既不能是“要多少得给多少”,也不是“想给多少就是多少”。

在赡养费纠纷中,人民法院一般根据赡养人的经济条件、被赡养人的居住和实际需要,结合国家统计机关公布的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的生活消费水平,以及其他相关标准来确定。

老年人超过一般正常标准的需求,比如本案中老苏因离婚要求子女雇佣保姆的诉讼请求,不会得到社会认可和人民法院支持。

基本案情丁婆婆共有两女一子,付某系丁婆婆之长子。

丁婆婆现随女儿付某红在北京生活。

丁婆婆2014年因病在北京市仁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一直由其两个女儿陪护照顾,并由两个女儿垫付医疗费36371.90元及护理费、伙食费等相关费用共计约40000元。

付某未到医院进行陪护照顾,亦未尽到其应尽的赡养义务。

2015年,丁婆婆将儿子付某诉至廊坊市固安县人民法院,要求付某承担住院治疗花费用20000元,付某每年给付土地租赁费2000元等。

一审法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亦是法律赋予的法定义务,作为子女应尽心竭力奉养好自己的老人,使其安度晚年,而付某作为丁婆婆之子,未尽到赡养义务,故对丁婆婆主张付某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予支持。

因丁婆婆有三个子女,均已成家,故付某每年应承担赡养费的三分之一,赡养费以2013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每年6134元作为依据,付某承担2045元(即6134元÷3=2045元)。

丁婆婆住院期间的各种花费约40000元,因付某在丁婆婆住院期间一直未到医院进行陪护,也未支付医疗费,未尽到应尽的义务,其应承担丁婆婆医药费的大部分,故丁婆婆要求付某承担所花费用20000元并不无不妥,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丁婆婆要求付某每年给付土地租赁费2000元,因丁婆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付某每年给付丁婆婆赡养费2045元,每年1月31日之前给付。

付某一次性给付丁婆婆因治病所花费用2万元。

驳回丁婆婆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付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母亲在住院期间,付某及姐姐付某芹曾多次到医院探望,付某和付某芹共支付费用3万元,住院期间,日常陪护由付某红负责。

三人协定,医药费等主要由付某及付某芹承担。

关于赡养问题,2011年,付某给付母亲土地补偿款5.4万余元,此款有部分是付某多给的。

母亲随付某红生活,付某红对自己在北京的住址保密,付某无从寻找到母亲。

一审判决程序不当。

此案属追索赡养费纠纷,母亲应将三个子女列为共同被告,一审法院只对付某一人审理并作出判决属于程序不当。

法院认为,丁婆婆提供了其在北京仁和医院看病花费的相应票据,付某主张其曾支付部分费用,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丁婆婆住院期间的照顾、陪护等情况,判决付某支付医药费2万元,并无不当。

关于赡养问题,丁婆婆虽然有三个子女,但其有权利只就其中部分子女提起诉讼,其他子女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故一审程序合法有效。

一审法院根据丁婆婆的子女情况及2013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情况,判决付某每年给付丁婆婆赡养费2045元,符合法律规定。

2015年4月13日,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提醒老年人生病和身体不适时,也是最需要亲人关心爱护的时间。

常回家看看,及对生病老年人予以精神上的慰藉,既是家庭道德义务,也是法定义务。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4条明确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对生病老年人的不理睬、不关心、不照料,难免让老年人想起“久病床前无孝子”的俗语,也往往是引发赡养纠纷的关键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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