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与双边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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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

论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
外 适 用原 则 的规 定 为 案例 进 行 分 析 , 以期 寻 求 其对 我 国反 垄 断 的 域 外适 用原 则 可 资借 鉴之 处 。 关键 词 反 垄 断 法 效 果 原 则 域 外适 用
中图 分 类 号
D 44 F 1
文 献标 识 码

经济全球 化使国家 间贸易壁垒减 少 ,
越 来越 大 。不 少 国 家为 保 护 本 国利 益 。 纷纷 在 其 反 垄 断 法 中规 定 了域 外 效 力 . 是对 其 合 理 性 与 弊 端 的争 论 却 一 但 直 存 在 。为此 , 实践 中不 断 完 善域 外适 用 的 效 果原 则 , 挥 其 最 大功 效 则 是 必要 之 举 。以美 国和 欧共 体 关 于 域 在 发
的具 体 标 准 、 式 、 罚 力 度 也 会 有 很 大 的 美 国市 场 竞 争 产 生不 良影 响 ,美 国 就 有管 确反 映 出“ 方 惩 效果 原 则 ” 的痕 迹 , 出 “ 映 了 指 反
差异 。从 而 决定 了很 难 快 速形 成一 部 统 一 辖 权 。 由于 美 国 的效 果 原 则 与 传统 的 国 际 这 样 一 个 政 策 。即竞 争 规 则 必 须 是 一 视 同 的 国际 反 垄 断 法 。所 以 寄 希望 于统 一 的反 法 中 “ 地 原 则 ” 突 , 及 此 原 则 由于 没 仁 的 适 用 所 有 在 共 同体 内 从 事 经 营 的 企 属 冲 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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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娟
4 07 ) 3 0 9 ( 中师 范大 学政 法 学院 湖北 武 汉 华
摘 要
随 着 经 济 全球 化 趋 势的 加 剧 。 国 的 经 济 依 存 度 不 断 增 强 . 跨 国 垄断 行 为对 国 内的 消 极 影 响 也 各 而

跨国并购反垄断控制的法律冲突与协调

跨国并购反垄断控制的法律冲突与协调
边等不 同层面展 开了协调与合作 。在 目前的形势和条件 下, 通过各 国 自我约 束和渐进 统一的方 式来缓解直 至消除法律冲 突, 并 最终 实现跨 国并购反 垄断控制规 则的统一 , 不失为一种务 实且可行 的思路和 方案 。 关键词 : 国并购 ; 垄断法; 跨 反 法律 冲突; 国际协调 中图分 类号 : 9 2 2 G 2. 9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0 9 9 3 (0 8 O 一O 3 —0 10 - 7 52 0 )6 O 2 6
事的超越一国范围的经济活动 , 这种活动不可能只是 影响一个 国家 , 而往往同时涉及几个国家的或两个以上不同国家 的企业之间的并购; 从法律关 系角度来说 , 国并购 跨
是主体 、 内容 、 客体等诸方面具有涉外 因素的并购; 而 从经济效果来说 , 跨国并购是对他国乃至全球经济产 生 实质性 影 响 的 并 购 。如戴 姆 斯 一奔 驰公 司和 克莱 斯勒公司合并案 , 这两个公司在全球共计有 1 1 4 家生 产 厂家 , 20多个 国家 和地 区从 事 经营活动 。这样 在 0 的两个公司合并, 涉及的绝不可能仅仅是并购 目 国 标
力, 进而影响和破坏 国际市场竞争 。在一体化的市场
面前 , 即使 是一 国内 的企 业 并 购 , 可 能 会 对 国 际市 也
场竞争产生冲击 , 发生在美 国国内的波音一麦道公司 合并案受到了欧共体的干预即为例证。
根据一般 国际法 的规定 , 于具 有 国际关 联性 的 对 跨 国并购 , 如果是 一 国公 司所 实 施 的并 购 , 者 是 在 或
争, 也可能导致国际性市场垄 断结构 的形成 , 维持或
加强跨 国公 司在全 球 市 场上 的市 场 支 配 地 位 和垄 断

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及其法理评祈

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及其法理评祈

所 谓 反 垄 断 法 的 域 外 适 用 ,是 指 当 位 于 本 国 领 土 以 外 的 外 国 企 业 在 境 外 实 施 的 行 为 对 本 国 相 应 市 场 内 的竞争 产生 恶劣影 响时 , 多 3程 度和 范 围 内, 在 v 本 国 的 反 垄 断 法 可 以 适 用 于 该 外 国 企 业 的 行 为 的 国 家 管 辖 权 问题 。 如 前 所述 , 垄 断 法 属 于 国 内 法 , Ⅲ 反 其 效 力 仅 限 于 一 国 主 权 范 围 之 内 。 初 , 界 各 国 的 最 世 反 垄 断 法 也 都 严 格 遵 循 属 地 原 则 要 求 , 但 随 着 贸 易 障 碍 的 减 少 , 际 经 济 竞 争 的 日趋 激 烈 , 围 垄 断 日 国 跨 益 突 出 和 严 重 , 国际 反 垄 断 立 法 缺 位 的 情 况 下 , 在 反
极 影 响 , 护 本 国 利 益 , 美等 国纷 纷 在 其 域 外 适 用 本 国 反 垄 断 法 , 试 图 寻 求 域 外 适 用 的 理 论 依 据 。 文 从 维 欧 并 本
国 际 法 的 基 本 原 理 出 发 , 反 垄 断 法 域 外 适 用 原 则 进 行 分 析 , 出 反 垄 断 法 的 域 外 适 用 尚 不 具 备 充 足 的 惯 例 对 指 因素和 法理根 据 。
为 反 垄 断 法 所 面 临 的 重 大 挑 战 。 对 这 种 情 况 , 些 针 一
国 家 开 始 突 破 传 统 管 辖 原 则 的 限制 , 主 张本 国 反 垄
断 法 具 有 一 定 的 域 外 效 力 。 这 就 产 生 了 反 垄 断 法 的 域 外 适 用 问题 。


反垄 断 法域 外适 用 制度 的确立 与发展

反垄断法国际化进程中的双边合作研究

反垄断法国际化进程中的双边合作研究
生效 力 ; 无 法适 用 于 区域之 外 的反 垄 断 执法 也 合作, 因此 目前 世 界 范 围 内所 达 成 的 区域反 垄 断 规则 还 只是 有 限 的几个 , 主要集 中于发 达 且
国家 之 间 。 ( )多边 合 作 协 定 的 签 订 二
及 到本 国利益 的跨 国性 限制 竞争 和垄断行 为主
最 终 达 成 的协 定 往 往 只 是 对 一 些 最 起 码 共 识 的
重 申, 而关 于有 争议 的细节 问题则 无能 为力 , 因
区域反垄 断规则 是 以地 区为 基础建 立起来
[ 稿 日期 ]0 9一l 收 20 2—2 4
此 在具体 实践 中可操 作性不 强 。
[ 金项 目 ]0 7年 度 三 明 市 社 会 科 学规 划 课 题 , 目编 号 :0 7 36 基 20 项 20 B 0 。 [ 者 简 介 ] 华 (9 2一) 女 , 南 湘 潭人 , 士 , 师 , 要 从 事反 垄 断 法研 究 。 作 周 18 , 湖 硕 讲 主
第3卷 1
第 1 期 1
哈 尔 滨 学 院学 报
J OURN AL OF HARB N NI RS T I U VE I Y
V0 . No. 1 3l 1l
NO V.2 0 Ol
2 0年 1 01 1月
[ 文章 编 号 】0 4 55 (0 0 1— o5 一 O 10 - 8 6 2 1 ) l 02 5
国 际 统 一 反 垄 断 立 法 规 则 的 确 立 旨在 通 过 建 立 一 种 国 际 反 垄 断 法 执 行 机 制 并 适 用 国 际 统

规则 来规制 跨 国性 限制 竞争 和垄断 行为 。 目
没有 列 明的事项 , 在对 方 当事 国提 出请求 后 , 一

中国企业在美国法院抗辩美国反托拉斯法域外辖的法律分析

中国企业在美国法院抗辩美国反托拉斯法域外辖的法律分析

中国企业在美国法院抗辩美国反托拉斯法域外辖的法律分析摘要:为应对美国可能的反倾销指控,中国菱镁企业通过行业协会协调出口最低价格。

美国相关企业在美国法院起诉中国企业价格串通违反美国反托拉斯法。

中国企业抗辩美国反托拉斯法的域外适用和美国法院的管辖权。

本文分析了中国企业可抗辫美国反托拉斯法管辖的理由,着重分析了“国家强制主义”理论以及中国企业在应对美国反倾销的同时,也不能忽视可能的反托拉斯法的问题。

关键词:反托拉斯法;域外管辖;菱镁;价格串通2010年4月1日,美国新泽西联邦地方法院判定,中国菱镁企业的维持出口最低价的价格联盟行为,是受行使中国政府职能的行业协会的法规强制而为,因此,根据“国家强制主义”理论,美国法院不应将美国反托拉斯法域外适用到中国企业,美国法院没有管辖权。

本案对中国企业今后应对可能的反托拉斯法指控有重要的判例意义论文下载。

一、基本案情2000年4月9日,部分中国菱镁(magnesite)。

公司成立“济源菱镁矿集团”和“华夏菱镁矿集团”。

2001年2月19日,济源和华夏菱镁矿集团正式合并为“中国菱镁矿出口协会”,由23家出口企业组成。

2003年3月22日,“中国菱镁矿出口协会”改为“中国镁砂论坛”。

论坛宗旨是“接受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的协调、指导,自觉规范成员的出口经营行为;维护国家利益、行业利益和成员的合法权益;反对不正当竞争,促进镁砂出口秩序的健康发展”。

2004年2月1日,中钢贸易公司,西洋集团,海城华宇,海城后英和嘉晨集团以“中国菱镁矿自律协会”的名义集会。

2005年9月7日,美国菱镁矿产品相关企业德克萨斯州动物科学产品公司(AnimalScience Products,Inc.)和宾夕法尼亚州雷斯克公司(Resco Products,Inc.)(以下简称为原告)在新泽西州联邦地方法院发起集团诉讼,起诉17家中国菱镁矿销售企业(包括中国五矿集团公司,中国矿产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中钢集团公司,中钢贸易公司,辽宁佳益五金矿产有限公司),指控中国企业直接或间接将菱镁矿产品销售和运输至美国时,各被告间共谋达成协议以限制竞争和人为控制价格。

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

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

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摘要]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一国的反垄断法不仅要在国家领土主权内适用,也将用于解决本国企业在境外以及外国企业在境内的反垄断纠纷。

我国反垄断法在第二条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确立了我国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制度。

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制度对于反垄断法的有效执行以及保护我国企业在国际竞争中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的意义,因此对这一制度的研究十分必要。

[关键词]反垄断法;域外适用;效果原则;国际合作一、反垄断法域外适用概述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是指当位于本国领土以外的外国企业在境外实施的行为,对本国相应的市场内的竞争产生了恶劣影响时,在多大程度和范围内,本国的反垄断法可以适用于该外国企业的行为的国家管辖权问题。

①反垄断法域外适用这种突破传统法律管辖范围的行为必定会引起各国法律之间的激烈碰撞,并且在目前还没有一个明确可行的全球性法律文件、条约甚至法律框架去指导各当事方达成一个互利共赢的解决方法。

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是20世纪中期发展起来的,尽管在1909年的美国香蕉公司诉美国水果公司一案中,美国反托拉斯法还被认为只能适用于美国市场上从事的限制竞争行为。

①然而在美国法院1945年审理的“美国诉美国铝公司(Alcoa)”一案中,美国第二巡回法院的Hand法官指出,在美国以外订立的合同或从事的行为,“如果它们的意图是影响对美国的出口,且事实上也影响了对美国的出口”那么美国法院就可以对该合同或行为享有管辖权,根据谢尔曼法追究有关公司的法律责任。

②该案确立了作为现代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制度主要依据的“效果原则”(effectsdoctrine),由此美国的反托拉斯法便有了域外适用的效力。

根据这个原则,发生在美国境外且与美国反托拉斯法的精神相抵触的任何行为,不管行为者的国籍,也不管行为的场所,只要该行为对美国市场能够产生限制竞争的影响,美国法院对之有管辖权。

反垄断案件司法裁决域外承认与执行法律困境解析

反垄断案件司法裁决域外承认与执行法律困境解析
国展 开 营 业 活 动 的英 国公 民 和英 国企 业 受 到 外 国 法 院
传统意义上私法领域 的问题 。具体来讲 ,虽然纯私人
之 间的反垄断民事诉讼表面看起来只涉及平等主体间 的财产利益 ,但在实 际上 ,这种损害得以确认的依据
来 越 多地 涉及 域 外 承认 和执 行 问题 。 由于 反 垄 断法 是 晚 近 随着 市场 经 济 的高 度 发 展 才逐 渐 兴起 的新 兴 法 律
和执行比一般 民商事案件裁决的域外承认和执行困难 事裁决 “ 民商事”性质 的质疑 ;二是各 国一般对惩罚
性 民事 裁决 的域 外承 认 和执行 持 否定 态度 。 ( “ 一) 民商 事” 性质 被 否 定与公 共秩 序 保 留 首 先 ,反垄 断 民事 案件 的范 围在 不 同 国家 有不 同
范 围之 外 。这 种认 识 的依 据 主要 来 自对 反 垄 断 法旨在 于保 护 一 国 国 内
实际损失或损 害的范围外可拒绝承认或执行。从这里 我们可以看 出 ,世界各 国还是大多对惩罚性 民事赔偿
的 承 认 和 执行 有 所 保 留 。 具 体 到反 垄 断 民 事 案 件
的含义 。英美法 国家中 ,国家主管反垄断行政事务 的 机关可 以作 为原告 向法 院提 起 民事诉 讼 。以美 国为 例 ,美国司法部仅仪享有调查权和起诉权 ,而裁决权
归于 法 院 。联 邦 贸 易委 员 会 虽 然依 法 被 定性 为准 司 法
行都面临着诸多法律困境。


反 垄 断 民事 裁 决域 外 承认 和 执行 的 法律 困境
垒 在 20 05年通 过正式 文 本 时也将 之 明确 地排 除 r 公
的行政庭负责审理。因此 ,在英美等 国看来 ,除刑事 范畴 ,而这种观点在德 、法等传统大陆法 国家被认为 是不可接受的。其次 ,即使是纯私人之间的反垄断民

经济法学--名词解释

经济法学--名词解释

五、名词解释1. 国有资产管理法:调整国家对国有资产的管理以及国家对国有资产占有者在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处分国有资产, 进行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 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国家在国有资产管理过程中确立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及其职责的基本制度。

包括国家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国家授权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以及企业内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等。

、3. 国家性投资公司: 由国家投资设立的从事直接投资的公司。

分为综合性投资公司和行业性技资公司。

投资性公司主要以参股、控股、证券买卖、产权交易等方式, 从事投资经营等活动, 一般不直接从事商品生产和经营业务。

4. 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企业集团: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将企业集团中紧密层企业的国有资产统一授权给核心企业( 集团公司) 经营和管理, 建立核心企业与紧密层企业之间的产权纽带, 增强集团凝聚力, 使紧密层企业成为核心企业的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子公司, 发挥整体优势的企业集团。

5. 经营性国有资产: 国家作为投资者投资于各种类型的企业, 用于生产、经营或者服务性活动而形成的国有资产及其权益。

6. 清产核资:根据法定的条件和程序, 对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界定、估价、核实、核销等系统活动的总称。

7.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对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单位的国有资产状况进行调查、确认其产权归属关系并进行登记的法律行为。

8. 资产评估制度: 经过资产评估行业管理机构授予资产评估资格的社会公证性机构, 接受财产所有者的授权, 依照法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对资产的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的法律行为。

9. 国有资产流失:国有资产的投资者、经营者和管理者由于过错, 违反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 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者致使国有资产处于流失状态的行为。

10. 国有企业财产: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技资和投资受益形成的财产, 其具体包括国家资本金、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中国家拥有的所有者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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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卷第3期温州大学学报·社 会 科 学 版2008年5月V ol 21, No 3 Journal of Wenzhou University · Social Sciences May, 2008 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与双边合作周华(三明学院政治法律系,福建三明 365004)摘要:随着全球化的推进和国际竞争的日趋激烈,各国均通过赋予本国反垄断法以域外适用效力来规制跨国性垄断行为。

但通过国内立法处理国际反垄断问题,往往因其所依据的标准不同而不能被其他国家接受,从而引发国际争端。

目前来说,国家间唯有通过开展反垄断法双边合作,才能具体化解障碍,有效地抑制反竞争活动。

关键词: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双边合作中图分类号:DF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309X(2008)03-0077-06在全球著名的微软反垄断案件中,欧盟委员会和日本公平交易委员会曾派出专门的调查小组,对微软的行为进行调查或协作调查;在通用/霍尼伟尔兼并案中,美国通用电器公司并购霍尼韦尔国际公司的国际性兼并行为遭到了欧盟委员会的正式否决。

欧盟和日本的调查和反对是否合理合法?其依据在哪里?这些个案集中体现了反垄断法能否有效实现域外适用以及国际合作路径调节的问题。

一、反垄断法双边合作产生的原因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是指一国依据一定的原则,将本国的反垄断法适用于发生在域外的而对本国市场有不利影响的限制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1]。

从目前来看,许多国家都不同程度地接受了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但是基于主权维护和立法分歧,各国在实践中均存在着具体管辖和执行上的冲突,这也是反垄断法双边合作产生的主要原因。

(一)各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效力上的相互抵制美国是世界上第一个,也是目前最广泛地将其反垄断法适用于域外的国家。

在1945年的“美国铝公司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主张:发生于美国境外与美国反垄断法精神相抵触的任何行为,不管行为人的国籍和行为的实施场所如何,只要其对美国的市场竞争产生了不良的影响,美国法院对之就有管辖权。

从而将“效果原则”引入反垄断领域,赋予了本国反垄断法以域外效力。

在其之后,各国或地区为了保护自身利益也纷纷予以效仿,如德国、欧共体等都不同程度地继承了美国的效果原则。

但是域外适用的概念自其出现之日起,就引发了各国间的政治、经济,尤其是法律冲突,相关国家均认为这是对本国司法与立法权的侵犯,对此采取不同手段予以抵制,主要包括:收稿日期:2007-11-22基金项目:2007年度三明市社会科学规划课题(2007B306)作者简介:周华(1982- ),女,湖南湘潭人,助教,硕士,研究方向:反垄断法78温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第21卷第3期 1.立法上的抵制国家单方面的抵制措施一般是通过立法来实现的,即为保护本国利益,针对他国的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制定了系列抵制性的法律。

如英国的贸易利益保护法和瑞士的保密法等等,这些法律中,有的禁止提供涉及某些产业的材料或情报,有的则禁止提供所有的商业情报,甚至对违反这一规定的给予严厉的法律制裁;情节严重的,要追究违法者的刑事责任。

2.行政干预即一些国家政府对在他国提起的有关本国或国民的反垄断诉讼中,政府以国家主权豁免或国家行为进行抗辩,或者由政府颁布禁令,禁止本国公司或个人向他国政府或司法机关提供文件资料或出庭作证。

3.司法上的禁诉令本国法院针对他国政府当局就本国境内限制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所提起的诉讼,发布禁令要求其停止诉讼,这是对抗反垄断法域外适用效力的又一常用方法。

如英国上诉法院民事分庭在处理航空公司案时即认为,英国法院有权要求清算人停止在美国针对原告及其英国子银行的反垄断诉讼[2]。

4.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一般而言,一国均赋予其本国法院的反垄断判决或反垄断主管机关的决定以域外效力。

而各国为了抵制他国反垄断法域外效力的实行,对外国法院针对本国自然人或企业等做出的判决,一概不予承认,不予执行,这就使得外国反垄断判决无效或削弱该判决的效力,造成反垄断法执行机构在国外对案件进行调查时,或法院判决在国外请求执行时,遇到许多程序上的障碍。

(二)各国反垄断法具体立法内容迥异由于各国经济发展水平和法制传统的不同,各国的反垄断法具有差异性,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则针对跨国垄断行为提供了不同的规制标准。

由于缺乏国际反垄断统一立法的全面调整和公正解决争议的国际性机构,再加上各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主权观念的敏感性,这种冲突就愈显激烈。

1.垄断行为界定上的差异反垄断法将破坏公平竞争关系的垄断行为作为其规制的对象,因而,它必然以垄断内涵的准确界定为法律适用的前提。

但是迄今为止,垄断只停留在经济上的描述性解释,尚不能构成一个非常精确的法律概念[3]。

那么,在缺乏准确、一致定义的情况下,法律究竟如何把握内涵不确定的垄断呢?对此,各国立法上均存在差异。

美国反托拉斯立法采用原则性规定和分别列举相结合的方式来界定垄断行为,认为其主要包括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滥用经济优势、价格歧视、具有垄断性质的企业合并、损害消费者的行为及其他反竞争行为;德国的《反对限制竞争法》规定其规制对象为限制竞争行为,包括卡特尔合同和卡特尔协议、其他合同、控制市场的企业、限制竞争的行为和歧视行为等;而日本《禁止垄断法》则将其列为私人垄断、不当交易限制、垄断状态、不公正交易等。

一个国家根据本国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原则对发生在另一国领域范围内的垄断行为主张管辖权的时候,如果行为发生地国不认为这种行为是垄断行为或限制竞争行为,甚至对该行为抱持支持和鼓励的态度,那么国家之间的冲突就产生了。

2.取证规则上的差异域外取证是涉外案件经常遇到的问题,各国反垄断法的取证规则中虽然都允许涉外取证,但却在一定程度上对外国的取证要求设置重重障碍。

周华: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与双边合作 79例如,根据欧盟委员会1962年第17号规则第20条,委员会不应披露在适用该规则的过程中获得的以及属于职业保密义务范围的情报,该条意味着委员会通过调查从企业获得的信息不能提供给任何外国。

英国的贸易利益保护法也有类似规定,禁止英国被告在外国的诉讼程序中提供某些文件。

各国在取证方面的保护性规定不但使得案件的审理无法顺利进行,而且,由于许多国家法律对当事人不应法院之命令提供材料的行为以藐视法庭罪论处,因而使当事人也处于十分尴尬的境地。

3.法律责任设置上的差异反垄断法的法律责任设置,特别是制裁手段及范围,其目的是终止非法的反竞争行为以及通过建立有序竞争机制来消除反竞争行为的后果。

各国反垄断法一般都根据本国经济发展水平规定了不同形式和不同标准的法律责任。

例如,在德国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尚不构成犯罪,而根据美国的《谢尔曼法》,贸易限制和垄断行为都必须承担刑事责任;民事方面,美国反托拉斯法规定了私人三倍赔偿诉讼,而英国的反垄断法却只允许损害赔偿的救济方法。

如此,关于反竞争行为的诉讼在不同国家进行,其结果就可能大不相同。

各国反垄断法规则的差异,使得从事对外贸易的企业无所适从;域外证据搜集和判决、决定执行的困难又妨碍了反垄断法的实施,所有这些反垄断法方面的冲突都在不同程度上损害了各国反垄断立法目的的实现。

二、反垄断法双边合作的基础按照传统的国家管辖原则,在通常情况下,如果垄断行为发生在受害国,则各国可以依据属地原则进行管辖;如果行为人在本国境内,则可依据属人原则进行管辖,一般不会出现法律适用相互冲突的现象。

但是自从1945年的“美国铝公司案”发生以来,国际上出现了一种新的主张管辖权的原则。

其首创效果原则,又称影响原则,主张任何国家均可以就发生在境外但又在其境内产生影响的行为行使管辖权,甚至可以针对不对其承担忠实义务的人主张管辖。

效果原则背离了传统的属地原则和属人原则,将本国法律的触角延伸到了境外,由此国家对跨国性限制竞争和垄断行为的“域外管辖权”概念开始出现。

正如前文所提到的,各国均对他国的域外管辖权进行严格抵制,主要原因在于,纯粹的效果原则与国际法上传统的地域管辖、国籍管辖原则存在严重的不协调,而且在具体适用时缺乏准确和稳定的评判标准。

对于效果原则中“效果”的具体内涵,各国一般都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而是在实践中由本国法院予以自由裁量。

为扩大本国反垄断法的适用,各国一般都没有对本国法域外效力的确定进行克制,相反一味地对他国反垄断法域外实施方面的要求进行单方面的抵制和对抗,这些都直接造成了在反垄断法域外适用中“针尖对麦芒”的紧张局势。

因此,美国及其他国家、地区在确立其后的域外管辖权时,不断地对效果原则予以修正,并开始创造新的管辖原则,在考虑是否进行域外管辖时,对本国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效力进行一定的自我限制,集中体现为合理管辖原则的确立。

合理管辖原则在美国1976年的“廷伯兰木材公司诉美洲银行”案件中首次确立,第九巡回法院的Choy法官在审理此案时,就美国行使域外管辖权的标准提出了三个具体要求:必须对美国商务具有重大影响,才能合法地行使事务管辖权;必须要有更强的证据证明其对美国商务的抑制或造成美国商业的负担的程度,大到足以对原告造成损害及违反美国反托拉斯法的规定;从国80温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第21卷第3期 际角度而言,该案所涉及美国的利益及该案与美国的关联,相较于其他国家在该案的利益及联系,是否强到足以使美国有行使管辖权的必要性。

由于合理管辖原则主要考虑各国在案件中所涉及利益的重要程度,所以也被称为“利益平衡方法”,意指检察官和法官在决定是否对某一行为主张域外管辖时,应当对该行为中的一系列事实进行评析并予以权衡,以保证美国对该行为行使管辖权的合理性。

此后,美国1982年颁布的《对外贸易反垄断改进法》和1995年的《反托拉斯国际操作执行指南》均对该原则进行了立法确认,它们将合理的管辖原则又称为“国际礼让”,指出“反托拉斯法主管机关在执行反托拉斯法的时候应当考虑国际礼让,礼让反映了平等主权国家之间相互尊重的广泛涵义,并决定一个国家应当在其领域内允许另一个国家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活动”[4]。

意即法院在做出是否进行域外适用的决定时,应当平衡美国政府在维护竞争和保护消费者上的利益与被影响的外国在实施法律和政策方面的利益,要求司法部将各种因素综合考量并结合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进行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

这一原则在美国与他国及国际组织间签订的反垄断法双边合作协定中表现得尤为明显。

美国作为一个在反垄断法域外适用方面处于急先锋地位的国家,其在域外管辖原则上的转变引起了世界范围内的注意和效仿。

在经济全球化发展的今天,国家对关系其重大利益的跨国性限制竞争和垄断行为主张域外管辖已成为必然的发展趋势。

但是纯粹效果原则的适用过分强调本国利益,其所体现的霸权主义往往会遭到他国的抵制和对抗,只会使管辖权的冲突愈演愈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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