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争法域外适用及其法律冲突研究
中国法域外适用法律体系现状、问题与完善

中国法域外适用法律体系现状、问题与完善一、本文概述随着全球化的深入发展,中国在国际舞台上的影响力日益提升,其法域外适用法律体系的建设亦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
本文旨在全面梳理中国法域外适用法律体系的现状,深入剖析其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文章首先界定了法域外适用法律体系的基本概念,阐述了其在国际法和国内法中的地位与作用。
接着,通过对中国法域外适用法律体系的历史演变进行回顾,揭示了其发展的脉络和趋势。
在此基础上,文章重点分析了中国法域外适用法律体系在立法、执法和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表现,指出了其存在的问题,如法律制度的不足、执法力量的薄弱、司法实践的挑战等。
文章结合国际法和国内法的最新发展,提出了完善中国法域外适用法律体系的建议,包括加强立法创新、提升执法效能、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等,以期为中国法域外适用法律体系的进一步发展提供有益参考。
二、中国法域外适用法律体系的现状近年来,随着中国日益增长的国际影响力,中国法域外适用法律体系的建设取得了显著进展。
这一体系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为核心,辅以相关司法解释和配套法规,逐步形成了覆盖不同领域、多层次、相对完备的涉外法律体系。
在民事关系方面,中国法域外适用法律体系以“最密切联系原则”为基础,结合“意思自治原则”和“保护弱者原则”,确保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更加合理和公正。
该体系还明确了涉外合同、物权、知识产权、婚姻家庭等领域的法律适用规则,为处理涉外民事纠纷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在刑事司法领域,中国通过签订双边和多边条约,加强与其他国家的刑事司法合作,打击跨国犯罪。
同时,中国还积极参与国际刑事司法体系的改革和完善,推动构建更加公正、高效的国际刑事司法秩序。
在商事领域,中国法域外适用法律体系致力于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保护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通过完善外商投资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中国为国内外企业提供了更加透明、稳定的法治保障。
法律冲突的种类及其解决

法律冲突的种类及其解决法律冲突的种类及其解决一、法律冲突的概述法律冲突是一种普遍存在的现象,是一个基本的法理学问题。
从广义上讲,法律冲突可定义为:两个以上的竞争调整同一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不一致的社会现象。
社会现象是一个比较宏观的概念,也就是在各种社会关系中,因为交往或者行为而形成的一种情况。
这一定义不仅包括所有的民商事法律冲突,还包括所有的公法冲突。
然而,从我国目前的法理学论著看,国际私法学者由于受其研究对象和研究目的的限制,对于法律冲突的理解观点也不一致。
英美学者认为,法律冲突只是法官头脑中的一个矛盾的反映,该矛盾就是法官应该选择适用那一国家的法律。
简言之,法律冲突就是法律选择适用上的矛盾。
德国学者温格勒尔认为,法律冲突包括当事人法律义务的矛盾、法律义务或法律规范的不一致或不平等,以及各国实体法存在空缺等。
我国有学者认为,法律冲突又称法律抵触,是指内容相互歧义的不同国家的法律竞相要求对同一涉外民事关系实施管辖而形成的法律适用上的矛盾冲突状态。
上述各种观点,都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法律冲突的本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因此,认为“法律冲突又起特定含义,并非平时简单所称的什么法律规定不协调”的观点也不一定合理。
我国著名法学家韩德培教授在其论著《国际私法新论》中将法律冲突定义为:法律冲突,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不同法律同时调整一个相同的法律关系,而在这些法律之间产生矛盾的社会现象。
一般来说,只要各法律对同一问题作了不同的规定,而当某种事实又将这些不同的法律规定联系在一起时看法律冲突便会发生。
因此,法律冲突的实质为法律的域内效力与域外效力的冲突,是不同法律之间效力的冲突。
法律的域内效力是指一国法律所具有的及于其管辖领土内一切人、物和行为的效力,它主要表现了国家的属地优越权。
法律的域外效力一国法律在制定者管辖领土以外尚能发生的效力,它常常体现为国家的属人优越权。
二、法律冲突的种类及其解决机制(一)法律冲突的种类法律冲突表现形态各异,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作不同的划分。
(完整版)第三章法律冲突与冲突规范

第三章法律冲突与冲突规范[内容提要]法律冲突的产生原因、冲突规范的概念、结构、种类和特征以及准据法的概念与确定。
[教学目的]使学生掌握国际私法的冲突规范的基本内容。
法律冲突是一种普遍存在的现象,而不同国家之间法律冲突的存在是国际交往的重要障碍,国际私法就是研究和解决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的法律部门。
本章主要论述法律冲突的概念、种类、产生原因和解决民商事法律冲突的方法及途径;适用冲突规范解决国际民事法律冲突是国际私法的基本方法,冲突规范同其他法律规范相比,结构和形式特殊的一种法律规范,冲突规范的概念、结构、种类和特征是本章研究的重点,冲突规范及其相关制度也是该国际私法理论和实践的核心内容。
第一节法律冲突一、法律冲突的概念(一)法律冲突的含义法律冲突是一种普遍存在的现象, 其范围是极为广泛的。
因此,它有广义和狭义两个不同的概念:广义的法律冲突是指,若干法律制度对同一社会关系的法律规定不同而存在的冲突。
这种冲突只表明法律规定的歧异、内容的不同或者对立,例如,法国《宪法》规定法国的国家结构为共和制;而英国《宪法》则规定国家结构为君主立宪制。
我国1979年《刑法》第28条规定刑罚的主刑种类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
而丹麦、瑞典等北欧国家大都没有死刑的规定等。
狭义的法律冲突是指,某一法律关系涉及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这些法律制度对同一社会关系或事实的法律规定不同,而且都主张自己的法律要适用于这一法律关系而出现的法律适用上的冲突。
匈牙利国际私法学者萨瑟认为:“法律冲突一词必须在比喻意义上加以理解。
它仅仅是明喻,指明由法律支配的事实或法律关系与几种法律制度相联系,并且必须决定几种法律制度的规定哪一种应适用于实际案件”。
❷这里的冲突显然指的是法律适用上的冲突。
(二)不同种类的法律冲突及其解决法律冲突既然具有普遍性、广泛性和多样性,那么,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将法律冲突区分为不同的种类。
我国法的域外适用法律体系构建与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改革兼论不方便法院原则和禁诉令机制的构建

我国法的域外适用法律体系构建与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改革兼论不方便法院原则和禁诉令机制的构建一、本文概述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速,我国与世界的联系日益紧密,涉外民商事活动日益频繁,涉外法律纠纷也呈现出不断增长的趋势。
在这一背景下,我国法的域外适用法律体系构建与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改革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旨在探讨我国法的域外适用法律体系构建问题,同时兼论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改革,特别是不方便法院原则和禁诉令机制的构建。
本文将概述我国法的域外适用法律体系构建的现状与问题。
分析我国在国际民商事交往中的法律适用情况,探讨现行法律体系在应对涉外法律纠纷时面临的挑战与不足。
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法的域外适用法律体系的必要性,以及可能的改革方向。
本文将深入研究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改革。
分析当前我国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制度存在的问题,如管辖权冲突、管辖权不明确等。
借鉴国际先进经验,提出改革建议,以更好地适应全球化背景下涉外民商事活动的需求。
本文将重点讨论不方便法院原则和禁诉令机制的构建。
分析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内涵、适用条件及其在平衡国际民商事管辖权中的作用。
同时,探讨禁诉令机制的构建,分析其在防止滥用诉讼、维护国际民商事秩序方面的作用。
在此基础上,提出构建我国不方便法院原则和禁诉令机制的具体建议,以期为我国涉外民商事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
本文旨在全面分析我国法的域外适用法律体系构建与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改革问题,为完善我国涉外民商事法律制度提供有益思考。
二、我国法的域外适用概述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速,我国法的域外适用问题日益凸显,成为法律领域不可回避的重要议题。
域外适用,即一国法律在域外的效力与适用,不仅关系到国家主权和法律的尊严,也深刻影响着跨国经贸、文化交流和国际合作。
我国法的域外适用,主要依赖于国内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国际条约、公约等国际法渊源。
近年来,我国在涉外民商事法律领域进行了一系列改革和创新,以更好地适应全球化背景下的法律需求。
强制性规定与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冲突与协调

反垄 断 法 域 外 适用 制 度 发 源 于美 国 。“ Al c o a ” 案是 美 国反垄 断法 域外 适用 的首 例案件 , 确立 了“ 效 果原 则 ” , 即只要意 图影 响 美 国 的 出 口 , 并 且 实 质上
行为 的态度 , 但是 需要 将 “ 效果原则” 加 以 明确 化 和 具体 化 , 并 出 台相 应 的措施 , 使 之量 化 , 从 而使 “ 效果
此 可 以看 出 , 我 国反垄断 法域 外适 用也沿 用 了“ 效果 原 则” 。 由于“ 效果 原则 ” 有很 多缺 陷 和不足 , 学界对 于该原 则 的批 判 与完善 不绝 于耳 。有 学者认 为 , “ 效 果原 则 ” 在具 体实施 过程 中缺 乏操 作细则 , 需 及时 出 台配套 法规 和实施 细则 ; 也 有 学 者认 为 , 不应 以“ 效 果 原则 ” 作 为我 国反 垄 断法 域 外 适 用 的基 本 原 则 和
NO V. 2 O13
2 0 1 3年 l 1 月
强制 性规 定 与反 垄 断法域 外 适 用 的冲 突 与协 调
刘 璐
( 南 开 大学 法 学 院 , 天津 3 0 0 0 7 1 )
摘 要 : 随着 经济全 球化 的发 展 , 跨 国经 济交 流愈 加 频繁 , 跨 国 垄 断的触 角 也伸 到 了其他 国家
、
国 际 私 法 中 强 制 性 规 定 对 反 垄 断 法
域 外 适 用 的影 响
反垄 断法域 外适 用 , 是 指 一 国反垄 断 法 在 本 国
境外 所发 生的效 力 。我 国反 垄断 法域外 适用 的基 础
是“ 效 果原则 ” , 由于 “ 效 果 原则 ” 具 有抽 象 性 和 任 意
外国并购法律冲突问题研究--我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视角

损 害 时, 用本 法的规 定 。 该法 中 “ 适 ” 直接 、 实质性 且可预 见 的影
由于美 国在反垄 断域外适 用 问题 上采用 效果主 义原则 , 就 也
该 案中 , 拿大 铝公司 由于参 加 了一个 基本 由欧洲企业 组成 响” 为效 果原则 的论据 。 加 成
的, 目的在 于限制 美 国 出口铝锭 数量 的卡特 尔协议 , 其 经美 国巡
任何 企业 或个 人发 生在域外 的法律 行为 , 要其效 果影响 了国 内 只 的市 场竞 争 , 不管 其主 体 的国籍如 何 , 反垄 断主 管机构 都可 以依 据本 国反 垄断法 对 其行使 管辖权 。
回上诉 法 院审查 后 , 被宣 布其 违反 了 《 尔曼 法》 1 , 谢 第 条 构成 限 决定 了其对 “ 意 的后果标 准 ” 适 用 的扩 大化 解释 , 至滥用 。 有 。 甚 制 交 易行 为 。法 官汉 恩德 认为 , 对 外 国人 在 国外的行 为造成 了 “ 这 也 引发 的各 国对美 国反托 拉斯政 治的敌 对情绪 , 国除通过 外 各
、
反垄 断法 的域外 效力 以美 国最为激 进 , 也最受指 责 和争议 。
一
开始考 虑外 国政 策、 互惠 、 礼 直 以来 , 国都 坚持 以 “ 果原 则” 美 效 主张 其域外 管辖权 。所 谓 法 院在 决定是 否行使域 外管辖 权时 ,
“ 效果 原则 ” 又称 影响 原则 、 , 后果 原则 , 是指 在 国际经 济活动 中 ,
一
他们 共谋 企图阻止 原告在 洪都拉 斯购买 木材并 向美 国进 口, 最终 目的是将拉 斯公 司手 中。在
本 案中 , 院认为 , 法 仅仅依 据后果 来确定 域外管辖 过于狭 隘, 虽然 确 定是否 行使管 辖权 的时候 , 当考虑 礼让和其 他 国家 的要求 。 应 。 作 为对 美 国反垄 断法 域外 适用 效果 原则抵 制情 绪 的一 种退 让, 合理 管辖 原则 引入 了礼 让 原则 和利益平 衡 原则 , 也决定 了 这
论我国区际法律冲突及解3

试论我国区际法律冲突及解决内容提要:本文试对区际法律冲突的定义、产生条件进行分析,并结合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形成历史和自身特点,比较国际上一般采用的解决方式,提出我国区际法律冲突的解决途径。
关键词:中国区际法律冲突法域一、区际法律冲突的概述(一)区际法律冲突的定义是指一个国家内部不同地区的法律制度之间的冲突,或者说是一个国家内部不同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
①从定义可以看出,首先它是指一个国家内部的各个区域存在着独特的民商事法律制度,当某一跨区域的民商事关系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区域的法律制度,所涉及区域法律竞相要求支配或不支配该民商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时产生的冲突。
其次,区际法律冲突是国内各法域间民商事法律制度的冲突,一般认为,这类法律冲突及其解决属于区际私法或国际私法的范畴;再次,区际法律冲突是一国内各法域间民商事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就是说并不能将国内各法域的民商事法律制度对一民商事关系所规定的歧异本身视为法律冲突,只有当国内某一跨区域的民商事关系涉及这些不同的规定,而适用其中某一个法域法律的结果。
(二)区际法律冲突产生的一般条件区际冲突的实质即是区际法律适用的冲突,它是指在一国内的区际民商事交往中,当一项争议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地区的法律时,所产生的适用哪一地区的法律解决该争议的问题,一般而言,区际法律冲突的产生应具备以下条件1、在一国内部,存在着数个具有不同法律制度的法域,即该国为一复合法域国家,这是区际法律冲突产生的前提条件。
2、各法域相互承认外法域的自然人和法人在内法域的民事法律地位,并因此而导致区域民商事关系的大量产生,这是区际法律冲突产生的可能条件3、各法域相互承认外法域的法律在内法域的域外效力,这是区际法律冲突产生的现实条件上述三项条件对区际法律冲突的产生缺一不可二、中国的区际法律冲突(一)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形成我国传统上是单一制国家,全国实行统一的政制和法律,然而由于历史的原因,澳门、香港相继被殖民主义国家荷兰和英国割占。
法的域外效力辨析

法的域外效力辨析刑法的域外效力辨析法制与社会发展发表时间:199804从公法和私法划分的角度来说,无论依据何种标准,刑法都属于公法的范畴。
(注:参见《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1984年版,第80页。
)而公法就其空间效力而言具有严格的属地性,这一直得到人们广泛的认同。
然而,近年来,经常会听到有关公法域外效力的议论,有学者甚至撰文探讨刑事法律冲突问题。
(注:例如,《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年第2期发表的《刑事法律冲突一般理论初探》。
)这说明,对刑法的域外效力及有关问题,极有必要重新加以审视,这在理论和实践上的意义是不言而喻的。
一什么是法律的域外效力?这是首先需要澄清的问题。
按照国际私法学的观念,法律的域外效力是产生法律冲突的前提,因而也是全部国际私法问题的关键。
难怪18世纪末叶的学者高西(cocceius)曾把国际私法称为“法律的域外效力论”(extraterritorialeffectoflaw)。
针对法律的域外效力的含义,有学者曾说:“法律的域外效力是指一国的法律不仅适用于本国境内的本国人,而且也适用于在本国境外的本国人和在本国境内发生的、然后转移到本国境外的法律关系”(注:姚壮、任继圣著《国际私法基础》,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22页。
),并指出:“国际私法中所讲的法律冲突,也正是在这些法律的域外效力得到别国承认的前提下发生的。
”(注:姚壮、任继圣著《国际私法基础》,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24页。
)这是笔者目前所能看到的关于法律域外效力含义的唯一解释,恐怕也表达了一般人的看法。
我们不妨以此为基础,作一些分析。
首先,从语义上讲,所谓“域外效力”,是指在本法域以外产生作用。
一项法律具有域外效力,即意味着它可以超越该法律制定者的管辖范围(jurisdiction)而对有关的法律关系发生影响,简言之,就是可以在本法域以外调整有关的法律关系。
其次,从实质上讲,所谓“域外效力”,应是指在本法域以外被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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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法域外适用及其法律冲突研究目次一、的提出二、竞争法域外适用的与原则三、竞争法域外适用所产生的冲突及其解决四、结语一、问题的提出传统观点认为,国际私法调整的是涉外的或国际的民商事这类具有“私法”性质的法律关系,其方法是通过冲突规范来决定适用内国法还是外国法,或国际统一实目次一、的提出二、竞争法域外适用的与原则三、竞争法域外适用所产生的冲突及其解决四、结语一、问题的提出传统观点认为,国际私法调整的是涉外的或国际的民商事这类具有“私法”性质的法律关系,其方法是通过冲突规范来决定适用内国法还是外国法,或国际统一实体规范。
因此,具有“准公法”性质的法一直被排斥在外。
这是因为,经济法是一国意志和经济利益的直接体现,国家干预具有强制性和排他性,而传统国际私法中的双边冲突规则在这一领域显得无能为力。
事实上,在这一领域总是适用内国法,外国法被拒之门外。
随着国际经济的,国与国之间的商事活动日益频繁,一国的经济活动不可避免地容入到国际经济循环中,由此,带有“准公法”性质的经济法逐渐被他国承认并接受,这是各国法院不得不面对的一个新问题。
对于这一“准公法”域外适用所引起的法律冲突,传统的国际私法理论与规则已很难适用,需要一种新的、能够调整经济冲突法的方法。
本文以竞争法作为切入点,竞争法域外适用及其法律冲突的原因和发达国家在这一领域的实践,随着加入WTO与我国经济走向国际化,我国竞争法的域外适用问题不仅仅是一个理论问题,而且也是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
二、竞争法域外适用的理论与原则内国竞争法的域外适用,始于美国的司法实践。
早在1911年美国最高法院在审理“美国烟草公司案”时就主张美国反托拉斯法的域外效力。
在该案中,美国最高法院认为,美国对一英国公司享有管辖权,并判定一家美国公司与英国公司划分市场的协议违反了《谢尔曼法》(Sherman Act)。
之后,随着国际经济的发展和发达国家推行的强权政治,这种域外适用一方面受到许多国家的抵制,另一方面也被更多的国家接受。
一些发达国家纷纷立法,仿效美国的做法。
这部分法律,不但针对发生在本国内的行为,而且把他们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本国以外的他国领域,这种域外适用势必导致与其他国家的立法与政策相冲突,从而产生竞争法的域外适用及其法律冲突问题。
从法理角度来分析,竞争法的域外适用是为了阻止来自本国以外的行为对本国经济造成的危害。
按照传统的国际私法理论,只有“私法”才会发生域外适用问题,而“公法”仅具有域内效力,即所谓的“属地管辖原则”。
实践中,有些经济行为介于公法与私法之间,具有“准公法”特征,如果坚持属地原则,有可能使这部分行为逃避一国的法律管辖。
例如,在本国域外成立跨国垄断公司,控制本国的进出口市场,以逃避本国的反垄断法制裁。
可见,属地原则已不能适应国际经济的迅猛发展,各国在涉外经济管制立法方面开始突破域内适用的界限,并提出域外适用的法律依据。
一般而言,一国对外国是否适用国内的反垄断法,是一国的司法能力的范围问题,应属于国际公法。
所谓司法能力至少包括两个方面,即规定权和执行权。
规定权指通过立法、行政和司法机构,制定一般或个别规则的权力;执行权是指一国有权对个别规则,通过执行而使之产生效力。
可见,规定权是由一国主权决定的,各国对规定权的相互承认和尊重对双方的利益都不存在;只有当执行权超出一国的管辖范围时,才会发生法律冲突问题。
竞争法的域外适用有可能导致各国执行权的冲突,而不是规定权。
可见,规定权是竞争法域外适用的国际法依据。
因为根据国际法原则,一国法律对其在领域内发生的行为具有约束力,即属地原则;对其在领域外的本国公民和法人的行为也具有约束力,即属人原则。
在国际法中,属地原则被延伸为,不仅是指领域内的行为(又称客观地域原则),而且还指发生在领域外,但在本国完成或对本国有直接影响的行为(又称主观属地原则)。
如此,主观属地原则有可能使各国对同一事项都主张管辖权,冲突也在所难免。
近年来,一些发达国家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承认并接受竞争法的域外适用,并提出了一些值得借鉴的理论和原则,以证明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第一,国籍原则(nationality principle)。
根据此原则,内国的竞争法可以适用于发生在域外的本国人和法人的行为,其适用对象主要是本国在国外的公司。
一般来说,各国依国籍原则使本国的竞争法具有域外效力是为了防止本国公司或其他组织(如银行)利用其在国外的分支机构在境外从事某些对本国不利的商业行为,如控制产品的价格或转移资金。
有些国家的法律还规定,其适用对象不仅是指本国的公民和法人,还包括由本国公民和法人控制的外国公司。
此外,这项原则还经常用于一国在对另一国实施经济制裁时,国家所颁布的法令对域外的本国人发生域外效力。
如美国为了对伊朗和伊拉克实行制裁,颁布了《国际经济紧急权力法案》。
此法案适用于美国境外的美国人,包括冻结在美国海外银行的伊朗和伊拉克资产,以及禁止美国海外公司与伊朗和伊拉克的商务往来。
根据国际法原则,国籍原则系指一国对其国民的行为、利益、身分或其他关系,不论是发生在该国领域之内或之外,均享有管辖权。
换言之,一个主权国家对于其自己的公民,并不因其离开自己的领域而停止对该人行使主权 .著名法学家Story在其冲突法论(Conflict of Laws)一书中也认为:“没有任何国家可以藉由其法律,直接影响或拘束其领域之外的财产,或拘束在领域之外居住的个人;但每一个国家均有权利以自己的法律,在任何其他地域,拘束其自己的公民”这些观点都是国籍原则最好的理论依据。
第二,效果原则(effect principle)。
此原则是指,发生在一国域外的行为如果对本国经济产生影响,那么该国就可以对此行为行使管辖权。
这项原则是一些发达国家作为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主要理由。
效果原则由美国首创并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进一步的发展。
在1982年的《对外贸易反托拉斯促进法》中又明确规定,反托拉斯法可以适用于美国域外的行为,只要该行为对美国的商业产生了“直接、实质的和能预见的效果”(第4条、第7条)。
对美国提出的效果原则,最初有许多国家表示反对,并公开抵制或拒绝这种管辖。
但以后的发展表明,这项原则开始被越来越多的国家在同类立法中采纳。
如欧共体《罗马条约》第85、86条规定,对于来自共同体外的行为,欧共体可以根据“实质的限制性影响”来确定其管辖权。
目前,德国、法国、奥地利、瑞士、澳大利亚、瑞典、日本、希腊等国家都在本国竞争法中以效果原则作为域外适用的依据。
第三,合理原则(Jurisdictional rule of reason)。
合理原则是对效果原则主观判断的纠正,即在决定本国竞争法具有域外效力时以结果的“合理”与否作为判断依据。
该原则的最大特点在于考虑到本国利益与外国利益的平衡。
如外国利益明显大于本国利益,则不能适用域外管辖。
1985年美国在《对外贸易反托拉斯促进法》中放弃了效果原则,而改用合理原则。
1987年在《对外关系法重述(第三次)》中明确规定,各州不得行使特定立法的管辖权,如果涉及与其他州有关系的人或物的利益,这种管辖权的行使并不合理。
在司法实践中,对确定是否合理的标准主要有以下两种:一是以不对其他国家的利益造成不合理损害为条件;二是以本国利益大于外国利益为条件。
欧共体和德国在审理一些案件时也采纳了这一原则。
目前,国际上的争论问题是,应该以什么标准来确定内国竞争法的域外适用。
国际法协会主张可根据有条件的影响原则来确定内国竞争法的域外适用。
1977年国际法协会在奥斯陆会议上指出,对于跨国公司的限制性商业行为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根据行为的发生地来确定其管辖权。
第四、实际履行地原则。
(actually perform)将反垄断法适用于外国的跨国公司及其域外行为的效果原则,有其主观判断的缺陷,也容易使他国采取各种对抗措施。
正因为如此,欧洲法院不愿公开以效果原则来阐释欧共体竞争法的域外效力,而是运用其他原则来解释。
如实际履行地原则和经济单一体原则。
欧共体法院在1971年审理的Beguilin一案中,首次以实际履行地原则作为竞争法域外适用的依据。
法院在判决中指出:“一个协议必须具有影响各成员国之间贸易的后果,并以阻碍共同市场内的竞争为目的或者有此效果,才构成与共同体市场不相容,并为《罗马条约》第85条所禁止。
根据本案的事实,虽然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是住所位于第三国的企业,但并不能阻却(欧共体)条约第85条的适用,因为这个协议是在共同体市场内履行的。
”从国际私法角度来分析,履行地原则有一定的合理性。
垄断行为以协议的形式出现,就意味着这是契约式的反竞争行为。
支配契约的法律,在19世纪以前是以缔约地法为主,同时兼采履行地法。
早在法则区别说,已有这种倾向。
在英国,英格兰法院对于在契约订立地以外履行的任何义务,多半适用债务履行地法。
可见,判定反竞争协议是否违反反垄断法时,采用履行地原则有一定的合理性。
第五、经济单一体原则(the economic entity approach)。
这是一项专门针对跨国公司的域外适用原则。
即在某种情况下,根据母公司与子公司的控制支配关系,或根据代理说,将其各自具有的独立法律人格抛开一边,视作单一的经济单位,将一国法律适用到其境外的母公司或子公司。
美国经常适用经济单一体原则对跨国公司行使管辖权。
如在Watchmakers案中,美国联邦地区法院认为:“一个公司对其子公司在业务和财产上的完全支配,并不使母公司纳入被管辖,只要子公司在形式上的独立被保持着”。
法院认为,本案中两个瑞士公司合资的子公司――Watchmakers是为了给母公司从事广告、联络消费者及促销而设立,并被母公司紧密地监管,因而已没有自己的业务,不过是母公司的附属物而已,这实际上可视作一个单一的经济单元。
欧共体委员会早在1969年就开始适用经济单一体原则。
在Commercial Solvents一案中,欧共体委员会明确地把Commercial Solvents与IC(分别为美国和意大利公司)视为一个单一的经济实体,并裁定其滥用了在共同市场内的支配地位,违反了《欧共体条约》第86条的规定。
经济单一体原则也有明显的不足,这主要反映在其适用的不确定上。
因为该原则的运用,首先取决于法院地国在揭开公司面纱问题上的态度和实践。
如果国内法尚无这方面的明确原则和规则,那么经济单一体原则势必增加法律后果的不可预见性;其次,垄断行为的构成与跨国公司内部控制权的关联,取决于法院的主观裁量。
因为法律上无法对利用控制权与从事垄断行为的关系作明确表述。
诸如控制权的具体实现形式,在不同的法律体系中有不同的含义,不同的法院也可能在裁定时持不同的观点;再次,以法律明文规定的形式,无视跨国公司中各自独立实体的人格独立,则势必遭到众多国家,尤其是作为跨国公司母国的发达国家的反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