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代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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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代理词、代理意见

行政诉讼代理词、代理意见

尊敬的法官:就**教育分局在执行移交协议过程中存在的严重违规违纪行为,我方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并且已经委托律师草拟了概括的行政诉讼代理意见,但是为了使该事件不至于发展到无法挽回的地步,在走到诉讼之前,我方还是希望和贵方做一次沟通。

现我方将草拟的行政诉讼代理词呈现如下,望贵方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以期给我们一个可接受的答复。

一、xxx具有本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4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原告。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12条和第41条的规定可知:原告必须是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相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人。

被告**油田教育分局作为行政机关在订立和具体执行《**油田中小学与移交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协议书》的过程中,没有公开移交协议,采取欺上瞒下的手段,隐瞒部分教师的真实身份,私自签订内部用工合同,提高劳动强度,压低劳动报酬,肆意减少原告工资及工资性附加财政划转经费的发放,给作为特定行政相对人的原告造成了极大的财产损失和精神伤害,根据《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被告的行为直接侵犯了原告的人身财产权益。

故我方认为被告方此具体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和第八项“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有关规定。

因此原告xxx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依法享有法律所赋予的行政诉讼权利。

二、本案的基本事实中国石油天然气公司所属**油田中小学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央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22号)经多次协商签订《**油田中小学与移交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协议书》,协议中明确规定实行整体移交原则,根据国办发22号文件要求,按照“人员随资产、业务走”,实行整体成建制一次性移交。

行政诉讼代理词范文

行政诉讼代理词范文

行政诉讼代理词范文
行政诉讼代理词。

原告,XXX。

被告,XXX。

法院审理中,原告XXX因XXXX一案,委托本所XXX为其代理人,现提出以下代理词:
一、案件事实和理由。

1.原告XXX系我所委托代理人,其XXXXX一案,系因XXXXX引
起的行政纠纷,特向贵庭申请行政诉讼。

2.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原告XXX在XXXXX方面享有XXXXX权益,但被告XXXXX的XXXXX行为侵犯了原告的XXXXX权益,造成了XXXXX损失。

3.根据《XXXXX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XXXXX的XXXXX行
为违法XXXXX,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综上所述,原告XXX的XXXXX权益受到了XXXXX侵害,被告XXXXX的XXXXX行为违法XXXXX,故原告XXX要求贵庭判令被告XXXXX赔偿原告XXXXX损失,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XXXXX赔偿原告XXXXX损失,共计XXXXX元。

2.被告XXXX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三、代理意见。

1.本所XXX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已经全面了解案件事实和相关
法律法规,认为原告XXX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请求贵庭依法
判决。

2.希望贵庭能够依法公正审理本案,保护原告XXX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公正。

以上为原告XXX的代理词,请贵庭审慎考虑,依法公正裁判。

行政诉讼原告代理意见书范文(必备5篇)

行政诉讼原告代理意见书范文(必备5篇)

行政诉讼原告代理意见书范文第1篇行政上诉状上诉人(一审原告):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诉人不服市区人民法院字第号行政裁定,依法提起上诉。

上讼请求:一、撤销市区人民法院字第号行政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上诉人的起诉。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年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的《限期拆除通知书》(下称通知)的内容,无证据支持,与事实不符。

本案中,被上诉人声称其将《通知》送达上诉人的方式为留置送达。

实际上被上诉人并未将《通知》直接送达给上诉人。

据此,可以确定的是,不能以这种“非直接送达”的方式推定“上诉人已经知道《通知》”的事实认定。

不论《通知》属于行政处罚还是行政强制的文书,按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强制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都应当以直接送达为原则,以“留置送达”为例外,且《民事诉讼法》对留置送达规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和程序。

其适用条件为:“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

”其程序是:“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拒绝签收《通知》的情况,故而被上诉人适用“留置送达”法定条件并不存在。

不能单凭被上诉人在送达回证上的单方记录就认定其真实进行了留置送达。

基于留置送达不能成立,进而也不能推定上诉人“应当知道”《通知》的内容。

二、一审法庭适用法律错误。

人民法院具状人(签名或盖章):年月日角度1:表达歉意尊敬的原告和法庭,我代表被告在此向原告深表歉意。

我们很遗憾引起了这场纠纷,但我们会认真学习并改正错误,以避免出现同类事件。

角度2:陈述事实根据我们的了解,我们认为原告的指控并不完全属实。

事实上,我们(或我)已经尽力满足了原告的合法要求,包括……(列举具体事实)。

行政诉讼代理词范文

行政诉讼代理词范文

行政诉讼代理词范文尊敬的xxx法院:我是被告xxx的代理人,谨代表被告xxx行政机关,对原告xxx的起诉进行答辩,并在此提交我方的辩护词如下:一、事件背景我方是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规定和职责,对于行政行为的采取是在合法、合规的情况下进行的。

本案中,原告对我方进行了行政诉讼,其主张我方的行政行为存在不合法的情况,我们对此进行辩护。

二、我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规性根据法律和相关规定,我方行政行为是合法、合规的。

举例如下:1. 我方行政行为符合法律的授权和程序要求。

在本案中,我方的行政行为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应的程序和权限进行的。

2. 我方行政行为符合法律的目的和原则。

我方行政行为的目的是保护公众利益,维护社会秩序,依法行政。

我方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没有滥用权力、违背公正原则的情况。

三、我方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和合理性本案中,我方的行政行为也是合理、合理的。

具体分析如下:1. 我方行政行为的合理性。

我方的行政行为是基于合理的事实和证据,依法进行的。

我方在采取行政行为之前,进行了充分调查、研究,确保了行政决策的合理性。

2. 我方行政行为的合规性。

我方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超越法律的底线,也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四、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反驳原告主张我方的行政行为存在不合法、不合规的情况,事实和法律依据如下:1. 原告主张我方未按照程序进行行政程序。

事实是,我方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调查、研究和审批,没有违反程序。

2. 原告主张我方的行政行为没有合法的事实和证据支持。

事实是,我方的行政行为是基于合法的事实和证据进行的,保障了行政决策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3. 原告主张我方的行政行为超越了法律的底线,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事实是,我方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和法规的规定,没有超越法律底线,更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基于上述分析,我方对原告的主张进行了认真的梳理和反驳,希望法院能在公正、公平的基础上判决本案,维护法律、维护公共利益。

行政诉讼案件代理词

行政诉讼案件代理词

行政诉讼代理词尊敬的法庭、审判长、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云南XX律师事务所受本案原告曾XX的委托,并指派普XX律师作为代理人办理本案,现根据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并结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以供法庭在裁决本案时予以参考:一、代理人认为,经过庭审中的举证和质证,下列案件事实经过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以认定:1999年3月8日原告与XX县土地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约定:XX县土地管理局以协议出让方式将位于XX 县龙泉经济园区18米街北的面积为1183.27平方米的宗地出让给原告作为塑料厂综合用地项目使用。

原告依约交纳费用及办理各项手续后于1999年4月19日取得XX县人民政府土地矿产资源管理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易国用99字第40号),该证载明土地用途为塑料厂综合用地,使用权面积为1189.0平方米。

后2004年5月27日,XX县国土资源局在换发新证时,在未经原告申请的情况下,依职权将该地块变更登记土地用途为商业用地(XX国用2004第变274号),在发证后的第二天又对土地使用证书进行了审验。

此后,原告于2005年和2011年两次办理土地抵押登记,被告都未提出任何异议,直到2019年5月25日才书面通知原告提申请,并让原告在其准备好的书面更正申请上签字后,在未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合同,未解决是否补交或退回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无视XX县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于2019年4月9日作出的会议纪要已经明确同意该宗地块变更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依法依规按程序办理的事实,擅自于2019年5月27日将原告的土地用途更正登记为工业用地。

二、代理人认为,本案被告于2019年5月27日将原告的土地用途更正登记为工业用地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无论从实体处理上还是程序上都是一个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其理由是:1、原告1999年3月8日与XX县土地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该宗土地手续完全合法,该合同上明确约定该土地的用途综合用地,这是确定该宗土地用途的基点。

行政诉讼代理词

行政诉讼代理词

行政诉讼代理词尊敬的法官:事务所接受(以下简称“”)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其代理人,现就与的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案号:),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被告逾期不答复的行为违法事实和理由:本案属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产生的争议,原告提供了(当面提交申请的证据/盖有邮戳的邮政特快专递及网上查询单/传真等数据电文证据等),证明年月日被告以(当面接收/盖收发章/数据电文确认等)形式收到原告的申请,应认定被告已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既不予答复又不公开有关政府信息,该行为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确认被告的行为违法,应当予以支持。

法律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1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申请人当面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提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二)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行政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三)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渠道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传真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2.《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3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二、被告是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事实和理由:被告在的本案立案后通过法院向原告送达了其逾期做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根据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原告申请被告公开的文件,属于被告应当依法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刘某某行政诉讼案件代理词

刘某某行政诉讼案件代理词

刘某某行政诉讼案件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我作为本案原告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现依据本案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参考:一、原告刘某某是适格的原告庭审中我们举出的证据有:1、本代理人依法调取的1992年10月19日阜阳县颍南镇人民政府向阜阳地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报告”,该文件列出了原告刘万全的糖果厂是征地单位之一;2、依法调取的阜阳县颍南镇人民政府的“征地档案资料”表明:颍南镇人民政府征地的“报告”,经阜阳县土地管理局于1992年11月28日,层报阜阳县人民政府、安徽省阜阳地区行政公署土地管理局、安徽省阜阳地区行政公署以及安徽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其中被依法批准的“用地平面图”中,清楚地显示有原告刘万全的糖果厂;3、由原告申请,贵院依法调取的原告刘万全及本案第三人韩某某的1994年阜阳市人民法院阜民初字第1429号“诉讼卷宗”资料中,阜民初字第1429号“民事调解书”显示:原告刘万全用自己建在颍南镇的糖果厂房11间等财产,折价84800元偿还本案第三人韩新民;4、阜阳市颍州区清河办事处“州清字(1996)61号文件”表明:原告刘万全的糖果厂属于欠缴征地款的催收对象之一;5、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字第709010—1号”房产档案显示:原告刘万全曾于1998年将建在糖果厂中的11厂房过户给本案第三人韩新民;6、案外人李华山、戎泽伟的房产档案表明:原告刘万全曾于1994年、1995年将建在糖果厂中的其他房屋过户给两案外人的事实;7、本案第三人韩某某的土地档案及房产档案均表明:涉案土地就在原告刘万的糖果厂之中。

据此,本代理人认为,这些大量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刘万全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合格的原告。

因此,本案被告代理人以原阜阳县颍南镇人民政府是征地用地的主体,本案原告刘万全不是征地用地的主体,因而否定本案原告不是合法的土地使用者的观点,不仅混淆了名义征地人和实际土地使用人的概念,而且无视原告刘万全是实际土地使用者的大量证据,该观点明显错误;本案第三人的代理人以本案原告刘万全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因此就否认其有合法使用权的观点,不仅与上述原告方举证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也因没有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

行政诉讼代理词范文

行政诉讼代理词范文

行政诉讼代理词范文
尊敬的法官:
我是被告方的代理人,现就本案向法庭提出如下代理词:
一、案件基本情况
本案是由原告方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原告方请求撤销被告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方是否有权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以及该行政处罚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二、被告方是否有权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由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作出。

而被告方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却没有经过合法的程序,也没有依据法律规定作出。

因此,被告方无权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被撤销。

三、该行政处罚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方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

具体来说,该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明确违反了哪些法律法规,也没有对违法事实进行充分的调查和证据收集。

因此,该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存在错误,应当被撤销。

四、请求法庭判决
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中被告方无权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且该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被撤销。

因此,本案中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应当被支持,被告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代理人意见
本案中,被告方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给原告方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失和困扰。

因此,本案中被告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维护法律的公正和权威。

以上就是本案的代理词,希望法庭能够依法公正地审理本案,做出正确的判决。

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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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接受***人民政府的委托,担任本案***人民政府的代理人,现就本案事实和法庭调查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为第三人方某某颁发的《林权证》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于法有据、主体合法、土地权属清晰、程序合法。

1、方某某承包主体合法。

被告在为本案的第三方某某颁发和换发《林权证》时,严格按照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认真审查了第三人提供的林权登记资料:非国有林林权登记申请申批表、方某某个人身份证明其属于华某村村集体组织成员村民,主体合法,符合《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享有承包本村林地的权利。

2、方某某承包土地权属清晰。

第三人提交了本案争议林地来源系从****10农户转包而来《耕地转包合同》及《2003年退耕还林合格面积公示一览表》,能充分证明该土地权属明确清晰,符合登记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3、登记前公告程序合法。

被告在争议林土登记前,被告所属林业部门依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之规定:“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

公告期为30天。

”2004年12月10日,在华某村村委会进行了公告。

公告期间30日内,原告及
其他得害关系人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故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申请,依法登记在方某某名下。

登记和公告程序、时间、期限、公告地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合法。

二、原告郭某某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

原告诉称2004年国家发放争议林地退耕还林补助款,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头两年自己领取补助款,原告当时考虑身份,同意了第三人意见,由此可以推断,2006年之前原告是知晓争议林地80亩登记在了第三人名下,并且也知道发放了多少补助款。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案被告为第三人登记林权作出的行政行为是2005年5月7日,从该日已经影响了原告的权利,截止今年超过了5年,故原告诉讼超过5年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三、原告郭某某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不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森林法》调整,实属土地租赁关系,故享有土地承包的权利和义务。

1、原告承包争议土地主体资格不合法。

据现有证据及原告陈述,原告属于公务员,在承包该地时驻村干部,不属于华某村村集体组织成员。

争议林地属于华某村村集体所有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村土地
承包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由此可知,只有本村村民,且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可以承包本村土地。

另依据1993年8月14日发布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十三项、2006年《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之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故原告既不属于本村村民,又是公务员,承包争议林地主体资格不合法。

2、原告承包的土地性质不合法。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原告承包的土地不是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土地,是原来本村村民的的耕地,原告作为驻村书记,当时明知国家实施退耕还林以后有补贴政策,以特殊身份承包,从主观上有利益之动机,且承包的土地性质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之规定。

3、承包土地程序不合法。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第四十八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之规定,原
告非本村户口和村民,承包土地必须采用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形式,而原告与村委会私下签订承包协议,既没有公开,也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变更了土地使用权属,也没有向有关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土地程序不合法,实为土地租赁关系,故不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森林法》及《土地管理法》调整。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换发《林权证》的行政行为于法有据、程序合法,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承包合同实为租赁法律关系,不适用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森林法》规定的承包主体,也不是被告登记确权主体,且提起诉讼已超了过诉讼时效,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代理人:李熊
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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