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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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通常面临哪些问题

国际商事仲裁通常面临哪些问题

国际商事仲裁通常面临哪些问题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的复杂性在国际民事诉讼中,法律适用相对简单,无例外地适用法院地的程序法与冲突法,并且按照法院地的冲突规范确定所应适用的实体法。

而在国际商事仲裁中,法律适用可以逸出仲裁地法律的控制,当事人可以自主地选择程序法、冲突法与实体法。

一起国际商事仲裁通常面临三个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1、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问题仲裁协议是当事人自愿接受仲裁的唯一书面证据,也是仲裁机构取得管辖权的法律依据.根据1958《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1958年《纽约公约》)第2条的规定,仲裁协议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当事人在合同中载入的表示愿意把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交付仲裁解决的仲裁条款,另一种是在主合同之外,当事人双方另行签订的或包含在往来函电中有关将争议交付仲裁的仲裁协议。

有关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事关仲裁协议是否有效、仲裁机构是否能够行使管辖权,主要涉及当事人的缔约能力、仲裁协议形式上的有效性、仲裁协议实质上的有效性等问题。

仲裁协议法律适用的难点在于:当仲裁协议是以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形式出现时,能否适用主合同的准据法传统占主导的做法是“用一根线将主合同与仲裁条款栓在一起”,仲裁条款顺理成章地适用主合同的准据法。

然而,按照正常的仲裁程序,主合同的准据法应当是仲裁机构受理案件后确定的,在尚未确定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情形下,仲裁机构何以确定主合同的准据法随着仲裁协议独立性(SeverabilityofArbitrationAgreement)原则的确立,这种“主从关系说”已被当代仲裁立法所摈弃。

即使是传统做法的集大成者英国也顺应了时代潮流,以立法方式接受了仲裁协议独立性的原则.2、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

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即指仲裁程序法的适用。

仲裁程序法通常被称为仲裁的“法庭法”(curiallaw)或“仲裁法”(lexarbitri),系指支配仲裁庭与仲裁程序的法律。

仲裁程序法有别于仲裁程序规则,仲裁法不但调整仲裁机构或仲裁庭的内部程序,而且确立进行仲裁的外部标准,而仲裁程序规则只是调整仲裁内部程序的规则.当代国际仲裁立法与实践普遍承认仲裁程序法体系的独立性,即仲裁程序法所属的法律体系可以独立于实体法所属的体系。

仲 裁 法

仲 裁 法

2)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 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 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3)合同成立后未生效或者被撤销的,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适 用仲裁法第十九条第 一款(具体规定见下文)的规定。当事人在订 立合同时就争议达成仲裁协议的,合同未成立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
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
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1.1 仲裁的适用范围与管辖 1.1.1 仲裁的适用范围
仲裁指发生争议的当事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根据其达成的仲 裁协议,自愿将 该争议提交中立的第三者(仲裁机构)进行裁判的争议 解决制度。
在我国,《仲裁法》是调整和规范仲裁制度的基本法律,但《仲裁 法》的调整范围 仅限于民商事仲裁,即“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 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 财产权纠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和农 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不受《仲裁法》的调整。此 外,根据《仲裁法》第 三条的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3.仲裁裁决
根据《仲裁法》第五十三、五十七条的规定,仲裁裁决应当按照多数 仲裁员的意见 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 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 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 生法律效力。 1.4.4 仲裁裁决的撤销与不予执行
1.仲裁裁决的撤销
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五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 决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 决。
3.仲裁员的回避 《仲裁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 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 礼的。 1.4.3 开庭和裁决 1.仲裁开庭和审理 (1)审理的形式 依据《仲裁法》第三十九、四十条的规定,仲裁应当开庭进行。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 料作出裁决。仲裁不公开进行。当 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 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涉外仲裁中的法律适用.

涉外仲裁中的法律适用.

涉外仲裁中的法律适用(一)我国涉外仲裁中的程序法律适用我国涉外仲裁中的程序法律适用,是指我国涉外仲裁机构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以及当事人的仲裁申请,对争议案件进行审理时所适用的程序性法律规范。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且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从其约定。

”(二)我国涉外仲裁中的实体法律适用我国涉外仲裁中的实体法律适用,是指涉外仲裁机构依据当事人的仲裁审理涉外争议案件时,确定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实体权力义务关系,判定争议是非曲直所适用的法律规范。

涉外仲裁机构没有义务适用仲裁地的冲突规则。

涉外仲裁适用实体法律的三大规则:一、当事人选择仲裁实体法原则。

这种选择并不是绝对的,如果当事人选择适用我国法律以外的法律或者国际公约作为处理争议案件的实体法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1)不得违反我国法令的基本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2)与争议案件具有一定的联系;(3)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采用书面形式。

二、依冲突规则或者密切联系确定实体法的原则。

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所适用的实体法,仲裁庭的确定所适用的实体法时,通常按照以下两种方法:一是依据冲突规则确定适用的实体法;二是依据密切联系直接确定所适用的实体法。

1.依冲突规则确定实体法原则。

仲裁庭可以根据争议案件的实际需要,分别适用以下冲突规则确定所适用的实体法:(1)适用仲裁地国冲突规则所确定适用的实体法;(2)适用仲裁庭认为最为适当的或者可适用的冲突规则,如仲裁举行地或者仲裁庭所在地国冲突规则、裁决执行地国家的冲突规则、国际私法公约和交货共同条件中的冲突规则等确定应适用的实体法;(3)适用最密切联系的冲突规则确定适用的实体法。

2.依据密切联系直接确定所适用的实体法原则。

在涉外仲裁实践中,具体可以采取两种做法:一是比较的方法,即仲裁庭通过对争议案件所涉国家的实体法规则进行分析比较,从而直接确定所应适用的实体法。

最高人民法院仲裁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pdf

最高人民法院仲裁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pdf

最高人民法院仲裁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引言仲裁法是我国解决民商事纠纷的重要法律制度之一,为保障仲裁的公正、公平和高效,最高人民法院于近期发布了《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司法解释”)。

本文将对该司法解释进行详细解读,以帮助大家更好地理解和适用。

二、仲裁法司法解释的背景和目的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民商事纠纷的数量不断增加,仲裁成为解决这些纠纷的重要途径之一。

然而,在实践中,仲裁的适用仍存在一些问题,如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裁决的撤销和不予执行等。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仲裁法司法解释,旨在规范仲裁程序,提高仲裁的公正性和效率。

三、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仲裁协议是仲裁程序启动的前提条件。

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以下内容:双方当事人自愿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仲裁委员会的选定或约定;提交仲裁的方式和地点。

同时,该解释还明确了在哪些情况下仲裁协议将被认定为无效,例如,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无权代理或无权处分的、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等。

四、仲裁裁决的撤销与不予执行在仲裁中,如果出现程序违法、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无效等情况,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且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同时,对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法院将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不予执行的裁定。

五、仲裁中的保全和执行为了保障仲裁裁决的执行,可以对一方当事人的财产进行保全。

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法院可以对当事人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以确保裁决得到执行。

同时,对于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将依法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六、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对于涉外仲裁,由于涉及到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因此需要特别规定。

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涉外仲裁中的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仲裁法解决争议和仲裁程序的法律规定

仲裁法解决争议和仲裁程序的法律规定

仲裁法解决争议和仲裁程序的法律规定一、导言仲裁作为一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得到了广泛应用。

法律对仲裁程序及其相关规定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以确保争议各方在公平、公正的环境下解决纠纷。

本文将探讨仲裁法对争议解决和仲裁程序的法律规定。

二、仲裁法解决争议的基本原则仲裁法规定了解决争议的基本原则。

首先,争议双方的自愿原则是仲裁法的核心。

该原则确保仲裁程序是基于双方自愿提交的。

其次,公正公平原则是仲裁法的基石。

仲裁庭必须在公正、公平、独立的基础上进行,并确保争议各方获得平等的机会发表观点和提供证据。

最后,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力,受国内中央政府承认和支持。

三、仲裁程序的法律规定1. 仲裁协议的签署仲裁协议是仲裁程序的基础,双方必须通过书面形式签署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中应明确约定争议的范围、仲裁庭的组成和程序规则等。

2. 仲裁庭的组成根据仲裁法,仲裁庭由一名或多名仲裁员组成。

仲裁员必须是公平、独立的第三方,具有仲裁经验和专业能力。

3. 仲裁程序的开展仲裁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阶段:首先是仲裁申请的提出,申请人应向仲裁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

其次是仲裁庭的组成,仲裁机构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和双方达成的协议组成仲裁庭。

然后是仲裁庭的调查和证据收集,双方可以提供证据并进行辩论。

最后是仲裁庭的裁决,仲裁庭依据法律和事实作出裁决,并宣布生效。

4. 仲裁裁决的执行仲裁裁决在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力。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裁决可以在国内中央政府的法院或其他司法机构进行强制执行。

四、仲裁法对特定争议的规定仲裁法还对一些特定争议的解决进行了规定。

例如,劳动争议仲裁,知识产权争议仲裁等。

这些规定旨在确保相关争议能够高效、专业地解决。

五、国际仲裁的法律规定对于国际商事争议解决,仲裁法还规定了一些特定的程序规则。

例如,根据国际公约,双方可以选择国际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同时,国际仲裁还受到国际私法的约束。

六、仲裁程序的优势和不足仲裁程序相对于传统诉讼程序具有一些优势。

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问题

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问题

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问题国际商事仲裁在全球范围内已经成为解决商事争议的重要手段。

然而,由于商务活动的跨境性质以及涉及多个国家的法律制度,法律适用问题成为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一个复杂而关键的问题。

本文将就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展开讨论。

首先,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问题与争议的性质密切相关。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通常适用合同法,特别是涉及国际销售的争议往往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

而对于知识产权或投资争议,相关的国际条约和国内法律将成为法律适用的依据。

因此,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仲裁庭需要根据争议的具体性质选择适用的法律规范。

其次,在法律适用问题上,自治原则被广泛认可和应用。

自治原则是指仲裁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选择适用法,或者在仲裁协议中约定选择适用规则。

仲裁庭在这种情况下将依据当事人的选择来进行法律适用。

而在争议中没有约定法律适用的情况下,仲裁庭则可以根据争议的性质和相关的国际公认的法律原则进行适用。

自治原则为国际商事仲裁提供了灵活性和高效性,能够更好地满足当事人的需求。

然而,尽管自治原则被广泛应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法律适用问题仍然带有一定的复杂性。

首先,当事人的国籍和住所并不总能直接决定适用法律。

国际贸易中的供应链和商业关系往往涉及多个国家和地区的当事人,因此需要综合考虑不同的国家法律规范。

其次,不同国家法律制度之间存在差异,尤其是在法律原则、证据规则和法律程序等方面。

这些差异可能会对仲裁结果产生影响,因此需要仲裁庭在法律适用过程中保持中立和公正,尽量避免歧视或不平等的待遇。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国际商事仲裁院的角色也不可忽视。

国际商事仲裁院在解决具体案件时,除了参照相关的国际条约和公认的法律原则外,还可以参考其它类似案例的裁决结果。

这些裁决结果可以作为先例和指导,确保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法律适用具有一定的一致性和可预见性。

此外,与国际商事仲裁相关的还有法律适用的证明问题。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往往需要提供有关当事人国籍、住所以及与争议相关的事实证明。

第十九章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

第十九章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

第十九章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本章的重点内容是: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程序和实体争议的法律适用。

一、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的特点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其特点为:第一,而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不仅包括选择适用于解决争议实体问题的实体法的法律适用,而且包含着确定适用于仲裁程序的特定程序法的法律适用问题;其次,由于国际商事仲裁制度所具有的民间性、自治性以及充分尊重当事人原则的特点,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能够逸出特定国家内国法的范畴,而扩展至不属于任何国家内国法的“非国内法规则”;再次,国际商事仲裁还能够不依据任何严格的法律规范,而仅以公平合理原则裁断纠纷,二、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1.仲裁当事人资格的法律适用2.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法律适用3.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目前确定仲裁协议准据法的方式,要紧包括如下几种:(1)适用当事人明示选择的法律。

(2)当事人无明示选择时,适用裁决作出地法或推定适用仲裁地法。

(3)当事人无明示选择且仲裁地未确定时,依据法院地国的冲突规则决定仲裁协议的准据法。

4、我国的仲裁协议法律适用在解决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问题上应该适用我国《合同法》第126条和我国《民法通则》第145条的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能够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紧密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三、国际商事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第一,仲裁地国仲裁法中的强制性规则必须毫无例外地适用于仲裁程序;其次,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确定仲裁法的首要准则,当事人能够通过协议确定以何国仲裁法规范仲裁程序的进行;再次,在当事人没有此类协议时,仲裁程序一样应该适用仲裁地国的仲裁法。

仲裁庭和相关法院都可能需要对仲裁程序所适用的仲裁法进行确定,两者均应该依据上述原则。

此外,仲裁程序不依从任何特定国家国内仲裁法的“非国内化”理论,差不多得到一定的仲裁立法以及司法实践的认可,然而除了适用于国家作为一方主体的“跨国仲裁”外,该理论的实际适用性较差。

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法律适用

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法律适用
第二种仲裁协议是针对将来会出现的争议,它的形式往往就是在主合约的其中一条条文。在 独立原则( principle of sepa- rability)的说法下,仲裁条文被说成是协议中的协议( contract within contract)。
第二种情况,在订约自由下,双方当事人可以明示规定仲裁协议适用什么法律去解释,但这 非常罕见,这使得在实体法或适用法与仲裁程序法不一样的情况下,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应该是跟 谁?对不同国家而言,答案可以是完全不一样的。这些答案在各个不同国家的法律下都会有不同 的解释。
②那么在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之间谁做决定呢?国际上通行的都是仲裁庭决定仲裁条款的效力。但是在 中国,有可能是法院作出决定,有可能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也有可能是仲裁委员会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
关于法院的介入,中国的做法跟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也是不一样的。国际通行做法是事后救济,法院不提 前介入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中国是事先介入。我们今天要讨论的话题是,确认仲裁条款效力之前,要先找 到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
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是在澳大利亚接受的法律教育、持有澳大利亚律师资格、在上海工作、持有马来西亚护照的华裔律师。 被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是在美国接受法律教育、持有美国律师资格、在香港工作、持有奥地利护照的律师。 首席仲裁员是一位新加坡的法学教授。
这里的法律适用问题就比较多: 第一,这个仲裁条款是否有效。arbitration at Singapore,中国仲裁法要求有确定的仲裁机构,这个条款没有机构,依照 中国法就是无效的。是用中国法还是用新加坡法确定仲裁条款效力就是一个法律适用问题。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如果加入了国际公约,那么公约效力优先。中国是《联合国货物买卖合同公约》(CISG) 的缔约国,这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表述是否排除了CISG的适用而仅仅适用我国《合同法》? 第三,我方的很多证据是双方谈判以及试图达成和解过程中的材料,这些材料是否属于受privilege 保护的材料?对于中国 律师来说我们没有privilege这一概念,且这些证据也没有明确注明是privilege,对此仲裁庭应根据什么法律判断也是一个法律 适用问题。 第四,本案中我方有一位美国籍律师,能否代表中国当事人在新加坡出庭?适用哪个国家的律师管理规范? 第五,对于client-attorney privilege的职业道德究竟是适用中国律师职业道德还是美国律师职业道德亦或是新加坡律师职 业道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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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
香港:
当事人可自由决定仲裁适用的程序规则(如HK1ACD内部仲裁规则UNCITRAL仲裁规则或诸如ICC之类的其他协会规则),但不能选择依照香港法律与公共利益相冲突的程序规则。

UNCIRAL示范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可自由协商仲裁员适用的程序法。

若不能达成协议,仲裁员可根据他们认为适当的程序进行仲裁。

对内部仲裁应当适用仲裁条例条款。

该条例第14(1)节赋予仲裁员在程序中以较大的权力,它规定:“任何仲裁协议均应视为包括这么一个条款,即……有关当事人应依照要求呈送他们所有的全部文件给仲裁员,并做一切仲裁员可能要求他们做的事……”。

另外,第14(6)节规定:法院有以下权力:命令询问证人,提呈文件、通过宣誓做证,为费用提供担保、保护、诉讼保全或拍卖相关货物、扣押、保护或调查任何相关财产以及临时委派涉讼财产管理人。

马来西亚:
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自治原则也被马来西亚所承认。

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可决定仲裁适用的程序法。

在没有专门规定时,仲裁条例第13(1)节赋予仲裁员对仲裁程序相当宽的自由决定权(上述香港仲裁条例第14(1)节也用了同样的表述)。

与香港立法相同,马来西亚仲裁条例第13(6)节授予法院干预仲裁程序的权力,诸如命令询问证人,提呈文件等等。

根据仲裁中心规则(UNCITRAL规则第15条),仲裁庭可以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只要当事人受到同等待遇以及当事人给予充分的机会陈述案情。

该规则对提出口头及书面证据作了专门规定。

新加坡:
按照新加坡仲裁法第一程序规则,仲裁员有默示的权力(受制于明示合同的意图)审查仲裁当事人和证人,要求披露文件,及采取在仲裁过程中可能要求的其他一切行为。

该法第十三节授予仲裁员明示的权力,以便引导当事人和证人宣誓,纠正誊抄工作中的笔误。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16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商订仲裁程序。

若当事人未能就仲裁程序规则达成一致协议,或仲裁规则没有规定,第16条规定仲裁庭将拥有广泛的自由决定权,按照可适用的法律、确保公正、迅速、节费和最终决定争议。

该中心仲裁规则第16条还赋予仲裁员有关仲裁行为的明示的权力,包括:。

决定适用于协议的法律。

延展或缩短时间限制。

在需要时主持询问。

命令当事各方提供财产以便检验。

命令提交有关文件以便检验
日本:
虽然当事人自治并非程序法的规则,日本商法的规则是处理仲裁的基本规则。

因此,当事人可以自由创设其自己的程序规则或采纳国际商会的仲裁规则或日本商事仲裁协会或日本航运交易会社的仲裁规则。

若未选定仲裁规则,仲裁员有权自由决定适用何种仲裁规则。

南韩:
在私法仲裁及商事仲裁中,仲裁协议的条款决定仲裁程序。

当事人通常得自由适用其它仲裁规则,诸如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或巴黎国际商会仲裁规则。

在私法仲裁中若当事人未达成协议,将适用韩国仲裁法的规则。

若该仲裁法对程序问题没有规定,则仲裁员对该问题有自由决定权(仲裁法第七节(2)款)在商事仲裁中若当事人未就适用程序规则达成协议,则应适用韩国商事仲裁委员会的规则。

(仲裁法第七节(3)款)
该规则提出了范围广泛的程序问题,包括:。

指定仲裁员(第70至72条)。

裁决的形式(第49条)。

执行中间裁决(第53条)及。

提交仲裁的要求(第10条)
仲裁庭无权令证人宣誓作证或对伪证作出处罚。

若有需要,仲裁庭可以要求司法协助。

虽然韩国法律没有英美法系那种广泛披露程序(broad discovery procedures),仍可以要求提交文件或通过法院传唤证人出庭作证。

台湾:
商事仲裁法并不要求在台湾的仲裁要按商事仲裁协会规则进行,也不排除当事人采用其它程序规则,诸如,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或特别仲裁规则,以取代商事仲裁法及商事仲裁协会的仲裁规则。

按照台湾冲突规则采纳的当事人自治原则,台湾法院必须尊重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而不得干预非商事仲裁协会之仲裁(见1972年台湾最高法院台上字第127号判决)。

中国:
1989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未明示许可当事人选择其它
程序规则,也未规定可经双方同意修改程序规则。

1994年规则保留了该项限制。

根据该规则第7条,1994年仲裁规则被视为并入当事人的仲裁协议。

1994年仲裁协议对仲裁程序作了详细规定,仲裁庭可以按照当事人的选择
口头或书面进行仲裁。

该委员会的仲裁程序通常使用一种审问或和对抗式混合的
技术:可以传唤证人;仲裁员可以提问当事人、证人和其法定代表人;当事人可以相互提问;仲裁员可以进行调查,咨询专家,若认为有必要,还可以自行搜集证据。

(1989年规则第26条,及1994年规则第38条)
泰国:
仲裁法和仲裁规则均规定仲裁员和当事人可以按照案件的特殊情况在仲裁程序方面拥有广泛的自由决定权。

仲裁法第17节规定:“除非另有规定……仲裁员基于公正审理,有权按其认为合适的方式进行听审”。

仲裁规则赋予仲裁员同样广泛的决定权。

印度尼西亚:
商法第624条,通过确立仲裁程序按照仲裁协议进行,确认了当事人自治原则,若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员将适用印尼民事诉讼法,除非当事人已明示排除其适用。

根据商法第628条至630条,仲裁员可以就有关文件的真实性提交司法审查,并可以询问证人和专家。

若证人拒绝合作,利害关系方可以要求法院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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