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国家的反避税税制(1)
国家税务局关于执行中国和意大利两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有关条文解释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关于执行中国和意大利两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有关条文解释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89.12.31•【文号】国税外字[1989]第380号•【施行日期】1989.12.3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缔结条约与参加国际公约,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局关于执行中国和意大利两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有关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外字[1989]第380号1989年12月31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省辖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我国政府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中意税收协定”)业经我局以国税外字[1989]第313号文通知你局,从1990年1月1日起执行。
现对执行中若干条文解释明确如下:一、中意税收协定第二十三条第四款,是缔约国双方相互对减免税给予视同已征税抵免的规定。
该款所说“按照该国法律和规定可以在限定的期限内享受免税或减税……”,是指不仅适用于缔约国税法规定的减免税,还适用于为了鼓励投资制定专项规定所给予的减免税。
在我国应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沿海十四个港口城市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暂行规定》、《国务院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海南岛的规定》、《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关于沿海经济开放区鼓励外商投资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暂行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中外合资建设港口码头优惠待遇的暂行规定》等规定中,有关对所得税的减征、免征规定,以及今后实施的其它类似规定。
二、中意税收协定议定书第七条是应意方要求,照顾其国内法的规定和其对外签订税收协定的通常作法而列入的。
意国内法规定,如对不符合协定征收的意大利税收提出异议时,首先必须按意国内诉讼程序提出诉讼,期限为69天。
国际反避税的其他措施

2020年12月3日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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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渠道法(the channel approach)
就是一家公司一定比例的毛利润如果被用来支付不是缔 约国任何一方的个人或公司的费用,则该公司所付的股息、 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不享受协定的税收优惠。这是防范 “脚踏石导管公司”式滥用税收协定进行避税的最有效方 法之一,它可以制止将中介公司的所得以营业费用形式支 付给相关联的公司或个人。
目前有澳大利亚、奥地利、比利时、英国、美国、新加坡等 15个国家采用这种方法。
2020年12月3日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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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排除法
排除法(the exclusion approach)是把被课以低税或免税的 居民公司(如控股基地公司),排除在享受协定优惠待遇的范围之 外,从而使这类公司虽然身为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却无资格享 受协定优惠,无法被第三方居民所利用。
2020年12月3日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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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固定比率法
就是在税收上对债务资本和权益资本的比例进行限制, 如果公司债务对股本的比率超过税法规定的固定比率,则超 过固定比率部分的债务利息不允许在税前扣除,并将超过的 债务利息视同股息征收所得税。这一固定比率在税法术语上 即称为安全港,它代表在税前扣除上港内是安全的、免税的, 港外则是不安全的、征税的。大多数发达国家都采用该方法 来防范资本弱化,如加拿大、澳大利亚、日本、美国、德国、 韩国、南非和西班牙等。
目前已有美国、加拿大、法国、德国、西班牙等14个国家采 取这一做法。
2020年12月3日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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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透视法是指对一个缔约国居民公司是否能够享受税收协定优 惠,不能仅仅根据它表面拥有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投资 所得就给予协定优惠,关键是根据这些投资所得的实际受益所有 人来判定。采用透视法的结果就是在税收协定中明确规定协定的 利益只能给予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最终的或真正的受益所有人, 对于那些原本不是缔约国双方居民,但为了获得协定利益而在缔 约国设立导管公司的人不能享受协定的优惠待遇。
欧美反规避贸易救济模式及启示

欧美反规避贸易救济模式及启示内容摘要:通常认为反规避是反倾销的重要延伸和发展,然而反规避在一些国家的立法和实践中也被运用于防止规避反补贴税。
美国采取了淡化防止反倾销规避和防止反补贴规避差异的立法模式,固然有其合理和方便之处,但也存在不少问题。
我国在进行相关立法时必须结合SCM和ADA的要求,汲取美国的经验和教训,妥善处理好两者之间的关系。
关键词:反倾销,反补贴,反规避一、反规避问题的由来反规避(anti-circumvention)问题最早可以追溯到20世纪80年中后期欧共体针对改锥案(screwdriver)的立法。
为了给制止规避行为以明确的法律依据,欧共体1761/87号条例中首次直接规定了反规避条款,开创了对反倾销的规避行为直接以原反倾销令征收反倾销税的先河。
随着出口商规避行为方式的翻新,欧共体反规避立法的内容也随之不断完善,不仅在2423/88号条例中制定了专门的、较为全面的反规避条款,其后的2193/92号条例、3283 /94、384/96号条例还对此做了进一步发展。
目前,欧盟反规避立法的最新发展反映在461/2004号条例之中,新条例对384/96号条例作了很多实质性的修改,使现行欧共体的反倾销法具有更透明性和可操作性。
按照欧盟461/2004号条例的规定,原来规定的简单组装等规避方式扩大到了以下几种具体的规避方式:在不改变涉案产品基本特征的情况下,使产品归入不同的海关税号,从而避免适用反倾销措施;通过第三国转运至欧共体;涉案出口商之间或生产商之间改变销售渠道或销售模式,从而通过低税率的出口商来出口高税率的生产商或出口商的产品。
总之,新条例不仅强调了规避行为发生时,无论相关进口产品是被统一征收反倾销税,还是享受个别关税待遇,都必须受反规避条款的约束,而且对发生于共同体之外的规避行为的处理,以及授予豁免的程序规则都进行了发展完善。
美国对出口商规避反倾销税的行为也是早有戒意,其反规避立法的前期实践源自于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ITC)扩大反倾销税令适用范围的空前举措。
国际反避税基本方法

国际反避税基本方法
随着全球经济的发展,跨国公司和个人的税收规划变得越来越复杂。
为了避免缴纳高额的税款,他们会采取各种手段进行避税。
这种行为对国家税收带来了一定的影响,因此各国都在积极采取措施来打击避税行为。
以下是国际反避税的基本方法:
1. 制定更加严格的税法和监管规定:各国可以加强税收监管,制定更加严格的税法和监管规定,防止跨国公司和个人通过漏洞来避税。
2. 加强国际合作:各国应该加强国际税收合作,共同打击跨国避税行为。
例如,签署税收信息交换协议,共同打击跨境逃税等违法行为。
3. 建立税收透明度:各国应该建立税收透明度体系,鼓励跨国公司和个人自愿公开财务信息,以便税务机关能够更好地监管。
4. 建立国际税收原则:各国应该共同建立国际税收原则,制定统一的税收标准和规则,避免跨国公司和个人通过在不同国家之间转移资产和利润来避税。
5. 打击税收天堂:各国应该加强对税收天堂的打击力度,防止跨国公司和个人通过在税收天堂设立公司来避税。
总之,国际反避税是一个长期而且复杂的过程,需要各国共同努力,采取有效的措施来打击跨国避税行为,维护税收公正性和公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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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范国际避税的措施

防范国际避税的措施在当前世界局势下,各国之间的竞争越来越激烈,国际避税这种非法行为也逐渐成为了跨国公司和高净值人士的一种非常普遍的现象。
国际避税涉及到的金额惊人,不仅仅损害了各国经济发展,更重要的是对于国际治理的稳定造成的极大威胁。
因此,各国政府都将打击国际避税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任务。
为防范国际避税,各国政府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
本文将介绍一些防范国际避税的措施。
一、信息交换目前,各国政府严格执行了信息共享,实现国际税收信息的交换,这对于各国政府来说是一个重要的方法。
比如,去年英国政府与瑞士签署税收协定并城里生效,瑞士政府将与英国政府分享银行账户信息,以便英国政府依法征收相应的税款。
这样一来,就可以防止高净值人士和跨国公司通过国际逃税,帮助各国政府更好地贯彻税制法规。
二、创造更加公开、透明的环境透明度是防范国际避税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措施之一。
未公开的银行账户可以成为逃避税的渠道,因此,许多国家通过公开地征税申报和尽可能多的信息公示来增加程序的透明度,以便与外界共享信息,并且实现对税款的有效征收。
三、加强执法合作无论是在国际法律的约束下还是在缺乏国际法律约束的情况下,都需要各国政府之间合作来应对国际避税问题。
授权相关机构和执法机关合作起来,追踪和打击国际避税行为,阻止潜在的逃税者逃脱惩罚, 以取得更好的法律效果。
这也是保障市场经济有序进行的重要途径。
四、加强税收政策的协调除了信息共享、透明、执法等方面的措施外,高度协调一致的税收政策是有效防范国际避税的重要途径。
各国政府应该协调各自的税收政策,避免税收政策的矛盾和不一致,同时还应该加强对税收法的相关研究和改革。
总之,在共享信息、透明度、执法合作和税收政策协调等方面,各国政府应该共同对付国际避税问题。
这样一来,所有的公司和个人都将在一种公正的环境中遵守各国政府的税制规定,为保护全球经济稳定和健康发展,努力实现各国的共同目标。
浅析外国国际避税法律管制

浅析外国国际避税法律管制国际避税是大部分国家共同面临的问题,西方发达国家的反避税立法已走到其他国家前列,并被发展中国家仿效。
研究西方发达国家的国际法律,反避税立法,对我国的立法工作颇有裨益。
一、美国国际避税法律管制美国早在1921 年的国内收入法典中就授权税务当局在其认为必要的情况下,在一个有联属关系的企业集团内部重新确定收入额、扣除额和抵免额,以防止避税。
1934年颁布了“个人控股公司”条款,1937 年颁布“外国人控股公司”条款,是针对纳税人利用这两类形式进行避税的特殊条款。
1962年,美国颁布了《1962 年收入法令》,是美国反避税措施系统化和严格化的转折点,它对“个人控股公司”和“外国人控股公司”通过虚构公司逃避未分配利润应纳税收的避税活动予以控制。
1976 年的《税收改革法令》针对纳税人利用外国信托等其他避税和偷漏税活动,制定了相应的条款1979 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外国银行保密法案》,规定对美国纳税人利用外国银行账户避税给予严厉惩罚,处以最高50万美元罚款或 5 年监禁,或罚款与监禁并罚;要求美国银行,境内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就任何一笔涉及1 万美元以上的异常外汇交易向美国财政部报告;要求出入关境的价值5000 美元以上的本币和外币以及不记名票据必须通过海关。
1981 年,美国的税政法案等改变了在美国从事经营的外国公司的税收待遇,使通过分支机构在美国从事经营的外国公司和通过美国子公司在美国从事经营的外国公司的税收待遇基本相同。
国会旨在以其所制定的法律废除现有的条约,努力防止外国公司通过条约规避在订有对外国公司减免税条款的国家通过建立分支机构等手段进行避税。
1986 年的税收法案使通过分支机构在美国从事经营的外国公司和通过美国子公司在美国从事经营的外国公司的税收优惠待遇基本相同。
二、英国国际避税法律管制英国是现代所得税的发源地,经过近200 年的发展和完善,税法规定也日趋复杂,最重要的反避税立法主要体现在《1970 年税收法令》,分别对个人和公司的避税活动做出了限制性规定。
开题-中国政府应对跨国避税的对策介绍

美国著名经济学家赫希—雷弗尔(1956)是最早运用经济学原理分析转让定价国际避税问题的学者,将转让定价问题由会计学理论引入到经济学研究领域,对转让定价的定量分析开创了先河。赫希—雷弗尔运用经济学原理建立转让定价模型,但模型假设条件与现实状况有较明显差异,而后通过放松转让定价模型的假设条件的约束,运用实践效果和理论方法对转让定价问题进行综合研究。Pantelis Kammas 和Apostolis Philippopoulos (2007)对赫希雷弗尔(1956)的
3.3.1对个人避税活动的制约
3.3.2对公司避税活动的制约
3.4西方国家反避税对我国反避税工作的借鉴
3.4.1综合使用转让定价调整方法
3.4.2加大处罚力度
4 我国跨国反避税面临的主要问题及其原因分析
4.1我国跨国反避税面临的主要问题
4.1.1利用转让定价避税
4.1.2利用国际避税地避税
4.1.3利用税收协定避税
关于避税方法问题,著名的美国经济学家、2001年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约瑟夫.E.斯蒂格里茨(Joseph E. Stiglitz)发表论文《避税通论》(The General Theoryof Tax Avoidance)(1985),斯蒂格里茨全面总结了避税的一般原则,概括了避税的方法,运用一般均衡法分析了避税的经济效应:某一税种的税负减轻会导致其他税种税负的增加;纳税义务会在不同纳税人之间进行转移,总结了影响避税效果的因素包括纳税人的非准确决策、不完全竞争的市场,提出纳税人规避税收负担的避税方案,同时为税收改革提出了建设性建议。斯蒂格里茨的《避税通论》,为避税理论和实践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对避税的原则、方法、效应进行了科学定位,指明了避税问题进一步研究的方向,国际避税的理论研究也是基于这篇论文提出的若干理论。康特(Kant,1988)用定量分析的方法对跨国公司对子公司不完全控股情况下的转让定价策略进行数量分析并检验。
第九章 国际反避税措施

第九章国际反避税措施理解防范国际避税的重要意义了解各种国际避税的防范措施掌握各国对运用避税港的税务处理第一节完善税收立法一、规定一般报告义务▪各国政府制定的单边反避税措施中,一般都规定纳税人对与纳税义务相关的事实负有某种报告义务,通常通过法律形式来体现:▪一般可以通过国内法规定,属于本国管辖的纳税人本人,或与纳税人本人有关的其他纳税人,有义务向税务当局主动报告或提供其在国外从事的经营活动情况。
二、将举证责任转移给纳税人●即规定纳税人有事后向税务当局提供证据的义务,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行为的合法性,就以违法论处。
三、制定反避税条款1.一般反避税条款:广泛的、经济性的概括性规定2.具体反避税条款:具体的、明确的、可操作性的具体规定3.一般与具体相结合的反避税条款:在税法的某一条款中,针对某一项交易行为加以具体描述,并同时附加一般性的规定4.全面的反避税条款:对所有重要的国际避税习惯做法制定全面和系统的反避税5.预审反避税条款:在单边反避税立法中,规定对某些与境外进行交易的行为,纳税人要事先向税务当局报告,并取得同意,否则就是违章行为,并予以处罚。
6.核定纳税条款:在税收立法中针对某些避税活动做出核定或估计纳税事实的条款规定,如核定应税所得或利润率,估计财产价值等,以确定应纳税额。
第二节加强税务管理与国际合作一、税收调查二、税务审计三、争取银行的合作四、加强国际合作单边的税收协定、多边的税收合作以及税收范本的约束与规范,给国际社会共同反避税提供了很多的合作平台。
我国近年加强反避税的税务行政管理工作,采取了以下主要措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必须定期向主管税务部门报送与关联企业开展业务往来情况的申报表;各企业负有向税务机关就其转让定价进行举证的责任;明确了税务机关对企业转让定价行为进行调查审计的内容和程序。
第三节对避税港的税务处理一、对运用避税港的税务处理主要是进行反运用避税港立法,建立其“避税港税制”,其目的在于对付本国居民通过在避税港建立受控外国公司,拥有一定数量的股权来躲避本国税收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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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国家的反避税税制(1)
在开放竞争的西方世界,伴随着大量的资本输出输入,跨国投资者的国际避税活动十分频繁和活跃,利用避税港避税、转让定价避税、滥用税收协定避税及资本弱化避税是跨国投资者谋求税收利益的主要避税形式。
为保护税源、维护各自的国家权益,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发达国家从60年代开始,对国际避税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探讨,并有针对性地制定出一系列的反避税税制,如避税港对策税制、转让定价税制、防止滥用税收协定的措施及资本弱化税制等,这些反避税税制的贯彻执行有效地打击了跨国投资者的国际避税活动,同时也为其他国家反避税工作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经验。
一、避税港对策税制
避税港通常是指实行低税或无税的国家或地区。
许多西方国家的居民公司往往利用居住国的延期纳税规定(即对国外子公司取得的利润等收入,在没以股息等形式汇回母公司之前,对母公司不就其国外子公司的利润征税的规定),在避税港设立受控外国子公司,将其实现的利润既不分配也不汇回,以此为基地累积利润,达到摆脱母公司所在居住国税法控制的目的。
有鉴于此,1962年美国率先制定、颁布了避税港对策税制——《国内收入法典》F分部立法,规定凡是
受控外国公司利润,不论是否以股息分配形式汇回美国母公司,都应计入美国母公司的应纳税所得中征税,不准延期纳税。
接着德国于1972年、新西兰于1976年、日本于1978年、加拿大、法国于1980 年、英国于1984 年,澳大利于1990年、西班牙于1994年相继建立起了避税港对策税制,由于这些国家大都是以美国的《国内收入法典》F 分部为范本制定本国的避税港对策税制的,因而其框架基本是相同的。
(一)避税港的确定
西方各国对避税港的确定大多采用限定税率的方法,即凡是外国受控公司被课征低于一定百分比税收的国家、地区便被视为避税港。
如日本规定为25%、英国规定为%、法国规定为22 %、西班牙规定为%,但也有一些国家采用列举法,如美国1994 年公布的“关于482节修订规则的暂行规定”列举的避税港有39个;而澳大利亚在其外汇管制法中则只列举了16个,包括巴拿马、利比坦克亚、百慕大、列支敦士登、英属维尔京群岛、卢森堡、开曼群岛、直布罗陀、巴哈马、格林纳达、瑞士、香港、马恩岛和瓦努阿图。
(二)税法适用的纳税人
由于避税港对策税制主要是针对本国居民公司的受控
外国公司所制定的,因此各国税法的适用范围都强调有控制因素的存在,而控制因素又是以国内纳税人在国外子公司的参股比例体现出来的,因而,各国税法普遍规定,本国居必须直接或间接拥有国外子公司的选举权或所有权的50%以上,而且每个国内股东须直接或间接地拥有外国子公司10%以上的选举权或所有权,符合上述条件者便为该税法所适用的纳税人。
(三)税法所适用的课税对象
一般来说,各国的避税港对策税制中所规定的课税所得,基本上是指受控外国公司的消极投资所得,如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而来自生产经营、商业活动的积极投资所得通常都不包括在内。
美国的税法对此规定得比较详细,包括受控外国公司来自所有国家的风险所得;外国基地公司所得;外国公司与国际合作经营被抵制项目的参与所得;通过不合法手段(如非法贿赂、回扣等)取得的所得;来源于未得到美国外交承认国家的所得。
(四)税法规定的制约措施
各国的避税港对策税制一致规定,凡符合该税法适用范围的,应按母公司在受控外国子公司中所占股份的比例将该子公司的有关所得并入母公司当年度所得,一并征税,而不管这部分所得是否已作股息、红利分配给股东,在课税时该
部分所得相应的外国税收可以抵免。
二、转让定价税制
避税港对策税制的建立实施,虽使西方国家的避税港避税活动得到一定的控制,但跨国公司利用关联企业内部的转让定价,大量转移利润和减少其应纳税额,同样会使有关国家的税源大量流失。
为此,美国在1968年又制定了转让定价税制,对转让定价避税采取了措施。
经合发组织(OECD)对此也高度重视,自1972年以来曾多次开会研讨转让定价问题,发表了一系列专题报告,并对转让定价的基本问题包括关联企业的认定、正常交易原则的建立、转让定价调整的基本方法、相关国家的初次调整与相应调整等都作了概括。
在美国和OECD组织的影响和带动下,70年代以后,许多OECD成员国和非成员国都先后引入了转让定价税制。
在实践中,各国还对该税制不断地进行了补充和修订,使之愈加完善和成熟。
(一)关联企业的认定
转让定价税制是针对跨国公司的关联企业转让定价避税所采取的反措施,因此,对关联企业的认定是该税制的基本内容之一,OECD范本和联合国范本对此作了原则性规定。
凡符合下列两个条件之一者,即构成关联企业关系:(1 )
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2 )同一人直接或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此基础上,各国所采用的具体标准有两条。
1、股权测定法。
这是以企业间相互控股的比例来判定关联企业,如瑞士、新西兰规定控股达到50%,这两家企业便为关联企业。
日本规定,一个企业50%以上的股权被另一个企业3 个以下的股东个人所拥有,或者有两家公司被同一个公司控制50%以上的股权,这两家公司也间接地被认定为关联企业。
挪威则规定控股达30%,德国、西班牙、美国、奥地利等国规定控股达到25%,便认定为关联企业。
2、实际控制管理判定法。
实质重于形式是各国制定反避税规则的重要原则,因此更多的国家从企业之间相互控制管理的实际情况进行判定。
比如日本对于企业之间控股虽然达不到规定的比例,但只要符合以下四种情况之一者,便同样被认定为关联企业:(1 )公司一半以上的职员是由另一公司委派的;(2)公司的执行董事、现在或曾经是另一公司的雇员或职员;(3 )占相当比重的公司经营交易是与其下属公司之间进行的;(4 )公司的贷款相当大的部分是从其下属公司借入或担保的。
类似的规定在英国、美国、加拿大及澳大利亚等国也同样被采用。
(二)正常交易价格的一般核定法
西方各国在确定关联企业间正常交易价格时均要求遵循独立核算原则,它意味着有关联关系的企业,无论进行任何交易事项,包括货物购销、贷款往来、提供劳务、特许权及其他无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固定资产的购置与租赁等,都应按无关联企业间交易往来的方式和条件进行。
对非正常交易价格,税务当局有权进行调整。
西方各国对转让定价调整所使用的方法,最初只有4种,后发展成20多种。
对调整的对象,也由原先仅对价格进行的调整,演变成对价格、利润同时进行调整。
90年代以后又将交易价格的事后调整发展为事先确认。
概括而言,正常交易价格的核定调整方法可分为以下三类。
1、比较价格法。
这是从比较交易项目的转让定价与正常交易价格的差异入手,把不合理的转让价格调整到合理的正常交易价格上来,从而调增应税所得。
目前,各国所建立的转让定价税制大都采用这种方法,它具体包括可比非受控价格法、转售价格法、成本加价法和其他合理法。
5、渠道法。
明确规定缔约国居民公司股权被第三国公司控制时,不得享受协定提供的税收优惠,防止非缔约国的跨国纳税人在缔约国设立传输公司。
6、真实法。
规定协定不适用于只是为了谋取协定优惠,
而不是为了真实的商业经营的股息、利息等的收付。
(二)运用国内法进行约束限制
美国是对滥用税收协定最早实施反措施的国家。
1981年美国财政部在其自行制定的税收条款范本草案中,不允许对汇给外国控制公司的股息适用降低的预提税税率。
一个公司除非能证明符合下列条件,否则不得享受税收条约优惠。
(1 )其股票在缔约国批准的股票交易所公开上市;(2)它不受居住在缔约国之外人控制;(3)建立公司的主要目的不是为了获得税收条约优惠。
在防止滥用税收协定方面,瑞士的国内法律也有专门的规定,内容包括:(1)瑞士的个人、法人及合法关系的居民申请适用预提税的优惠待遇时,如果获得减免税收上好处的大部分是直接或间接地归无权适用税收协定的人所有时,则这种申请属于税收协定滥用;(2 )非居民所控制的瑞士公司所获得所得,经按瑞士税收条约难予优惠后,如不将全部所得以股息形式进行分配时,即构成税收协定滥用;(3 )无权适用瑞士税收协定的人如果通过信托关系以获取某项所得时,则此项所得不得适用税收协定的优惠规定。
面对形形色色、复杂多变的国际避税现象,西方国家的反避税措施自然并不仅限于上述所谈,但这些反避税税制却是西方各国保护税源、防范国际避税的重要税收政策,是其反避税对策的核心部分。
它的建立实施卓有成效地维护了国
家权益,遏制了避税主流的发展漫延。
我国目前只有转让定价税制,其本身还存在许多不完善之处,而在避税港避税、资本弱化避税滥用税收协定避税等方面尚无税收上的限制。
随着我国进一步的对外开放,外来投资和对外投资的不断增加,借鉴国外经验,建立健全相应的避税港对策税制、资本弱化税制、防止协定滥用的对策措施已成为我国税收立法中一项紧迫而又重要的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