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房地产市场监管办法第221号
《深圳市房地产市场监管办法》

深圳市房地产市场监管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21号《深圳市房地产市场监管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许勤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深圳市(以下简称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经纪和估价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经纪和估价活动及相应房地产市场管理行为。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经纪和估价,应当遵循合法、平等、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和估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其业务活动和结果。
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和估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在业务活动中获悉的交易当事人的资料,保守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不得违法利用其所获取的信息。
第四条市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依法对房地产市场进行指导、检查、监督和管理。
发展改革、工商、价格、建设、税务、劳动、国有资产管理、银行监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房地产市场行为进行监管。
第五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市场监管的要求,建立房地产信息系统,作为房地产交易、管理的操作平台和有关房地产交易、管理信息的发布平台,实现对房地产市场的动态监控。
除依法公开的信息外,使用房地产信息系统应当进行数字认证,以获取相应的操作权限。
信息系统的管理和使用办法由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鼓励和引导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和估价机构成立和完善相关房地产行业组织。
房地产行业组织在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组织章程,实行房地产行业自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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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深圳市规划和国土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安居型商品房定价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住房制度改革【发文字号】深建字[2013]202号【发布部门】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发布日期】2013.07.10【实施日期】2013.07.1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安居型商品房定价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深建字〔2013〕202号)各有关单位:为合理制定安居型商品房的销售价格,根据《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和《深圳市安居型商品房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制定了《深圳市安居型商品房定价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施行,试行期一年。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2013年7月10日深圳市安居型商品房定价实施细则(试行)第一条为合理制定安居型商品房的销售价格,维护各方合法权益,根据《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深圳市安居型商品房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安居型商品房(毛坯)最高销售价格、最高基准销售价格和户内装饰装修价格的确定。
其中,“定地价、竞房价”筹建的安居型商品房房价挂牌起始价按本细则拟定后,报市土地招拍挂委员会审定。
第三条安居型商品房(毛坯)最高销售价格是在评估确定的毛坯房最高基准销售价格基础上,考虑楼层、朝向等因素调整得出的最高价格;超过其市场评估价70%的,以市场评估价的70%为最高销售价格。
第四条安居型商品房(毛坯)的最高销售价格和最高基准销售价格应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补充协议中约定,程序如下:(一)规划国土部门提出该项目住宅的市场评估地价、基准地价以及市场评估地价评估时点;(二)市住房保障部门委托评估机构对安居型商品房(毛坯)最高销售价格和最高基准销售价格测算评估,并根据评估机构出具的正式报告向市发改部门提出定价建议;(三)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市发改部门提出定价方案报市政府审定。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省政府委托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省政府委托实施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计量基准器具管理【发文字号】深市监规[2012]6号【发布部门】深圳市市场监管局【发布日期】2012.07.02【实施日期】2012.07.0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省政府委托实施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深市监规〔2012〕6号)各有关单位:《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省政府委托实施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实施。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二○一二年七月二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省政府委托实施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共1项)编号受省政府委托实施行政许可事项01 建立社会公正计量行(站)审批01号省政府委托许可事项:建立社会公正计量行(站)审批一、行政许可内容建立社会公正计量行(站)审批。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第246项。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无数量限制,符合审批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社会公正计量行(站),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独立于交易双方。
(二)具有提供计量公正服务的能力,并取得社会公正计量行(站)计量认证合格证书:1.检测设备及配套设施满足计量检测的要求,并可朔源到社会公用计量标准。
2.工作环境适应计量检测的要求。
3.计量检测人员经考核合格并取得计量检测员证。
4.具有保证计量检测工作质量的管理制度。
依据:《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监督管理办法》(1995年7月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1号公布)第六条。
五、申请材料(一)《社会公正计量行(站)计量认证申请书》和企业概况(原件各1份)。
(二)有效期内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登记证;委托他人办理的,还须提供由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文。
深圳市房地产市场监管办法》问答课件

1、《办法》第五条规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信息系统,该系统对房地产市场的管理有何意义和作用答: 房地产信息系统是房地产主管部门根据房地产市场监管需要,建立的一个房地产交易、管理的操作平台和有关房地产交易、管理信息的发布平台。
根据《办法》规定,房地产预售信息披露、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备案,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委托合同、发布房源信息,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签订委托合同、出具估价报告等,均应当通过信息系统进行,以实现主管部门对房地产市场的实时监控,从而保障购房人的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
2、改革开放以来,深圳的房地产市场迅速发展繁荣,房地产经纪机构也如雨后春笋般涌现。
但是据统计,在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的经纪机构比例不足20%,《办法》对于这类问题有没有作出相关规定 答:《办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了备案制度。
对于在本市开展房地产经纪业务的经纪机构(包括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房地产经纪人员的资格证书、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材料到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规定的备案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备案手续;对于《办法》施行以前未备案的经纪机构,应当在《办法》施行后30日内,持上述材料到主管部门备案。
同时,《办法》第七十六条还规定,未经备案而在本市开展业务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罚款。
3、房地产经纪人员执业应当获得执业资格,但由于二手房经纪业务受市场行情影响大,加上经纪机构重效益、轻服务等不良经营理念影响,许多从业人员未获得执业资格,也未经专业培训即仓促上岗,对此,《办法》有无作出相应规范答:《办法》规定房地产经纪人员执业的,应当加入房地产经纪机构,并按规定在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其执业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30日内到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若房地产经纪人员未经执业登记而在本市从事业务的,则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行业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行业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2.04.26•【字号】•【施行日期】1996.03.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深圳市经济特区房地产行业管理条例(1995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十九次会议修改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房地产行业的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特区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和房地产中介服务,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包括房地产咨询、经纪、评估和其他房地产中介服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开发、交易提供信息、咨询、策划、可行性研究服务的有偿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以促成房地产交易为目的,为房地产交易双方提供中介服务的有偿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评估,是指专业评估机构接受委托,估算房地产价格的有偿行为。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依法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从事开发经营。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平等互利的原则从事中介服务。
第六条深圳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房地产行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依法对房地产行业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深圳市房地产业协会(以下简称市房地产业协会)是房地产行业的自律性组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房地产市场秩序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房地产市场秩序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5.05•【字号】深府办[2010]37号•【施行日期】2010.05.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房地产市场秩序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深府办〔2010〕37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根据《关于印发深圳市贯彻落实国务院文件精神坚决遏制房价过快上涨的意见的通知》(深府办〔2010〕36号),市规划国土委制订了《深圳市房地产市场秩序专项整治工作方案》。
该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一○年五月五日深圳市房地产市场秩序专项整治工作方案为认真做好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工作,创造良好的房地产市场环境,维护广大购房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10〕53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房地产市场实际,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一)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广东省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各项要求,坚持整顿规范和健康发展的方针,充分发挥各部门的职能优势,严格市场准入和项目审批,加强市场监管,加大查处力度,严厉打击房地产市场违法违规行为,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建立健全长效机制,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
(二)工作目标。
通过开展专项整治,使全市房地产市场环境得到有效净化,房地产交易环节违法违规行为得到有效遏制,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得到规范,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二、组织领导专项整治工作由市政府统筹,成立市房地产市场秩序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许勤常务副市长任组长,市规划国土委、发展改革委、科工贸信委、财政委、审计局、住房建设局、统计局、国税局、地税局、市场监管局、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深圳银监局、房屋租赁办分管负责同志任领导小组成员。
深圳市房地产市场监管办法问答课件

深圳市房地产市场监管办法问答课件内部编号:(YUUT-TBBY-MMUT-URRUY-UOOY-DBUYI-0128)《深圳市房地产市场监管办法》问答课件【最新资料,WORD文档,可编辑修改】1、《办法》第五条规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信息系统,该系统对房地产市场的管理有何意义和作用?答:房地产信息系统是房地产主管部门根据房地产市场监管需要,建立的一个房地产交易、管理的操作平台和有关房地产交易、管理信息的发布平台。
根据《办法》规定,房地产预售信息披露、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备案,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委托合同、发布房源信息,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签订委托合同、出具估价报告等,均应当通过信息系统进行,以实现主管部门对房地产市场的实时监控,从而保障购房人的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
2、改革开放以来,深圳的房地产市场迅速发展繁荣,房地产经纪机构也如雨后春笋般涌现。
但是据统计,在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的经纪机构比例不足20%,《办法》对于这类问题有没有作出相关规定?答:《办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了备案制度。
对于在本市开展房地产经纪业务的经纪机构(包括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房地产经纪人员的资格证书、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材料到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规定的备案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备案手续;对于《办法》施行以前未备案的经纪机构,应当在《办法》施行后30日内,持上述材料到主管部门备案。
同时,《办法》第七十六条还规定,未经备案而在本市开展业务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罚款。
3、房地产经纪人员执业应当获得执业资格,但由于二手房经纪业务受市场行情影响大,加上经纪机构重效益、轻服务等不良经营理念影响,许多从业人员未获得执业资格,也未经专业培训即仓促上岗,对此,《办法》有无作出相应规范?答:《办法》规定房地产经纪人员执业的,应当加入房地产经纪机构,并按规定在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其执业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30日内到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深圳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规定(2024年)

深圳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规定(2024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05.13•【字号】•【施行日期】2024.05.13•【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改革与发展正文深圳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规定(1999年10月20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发布2024年5月1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61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社会化和商品化进程,解除安居房产权约束,根据国务院关于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和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安居房是指按本规定出售或出租给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准成本房、全成本房、全成本微利房和社会微利房。
第三条参加房改的人员包括深圳市、区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有户籍户口、暂住户口的职工。
列入房改的住房包括市住宅局和其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拥有的住房以及已出售或出租的安居房。
不准出售的住房包括近期内需要拆迁改造的住房、结构已被破坏的住房、产权不清楚或有纠纷的住房、两户以上家庭共用的周转房。
第四条安居房建设应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把住房建设由国家、单位统包的体制进一步转变为国家、单位、个人三者合理负担的体制。
第五条住房制度改革(以下简称房改)应当促进住房由实物分配向货币工资分配的转变,建立新的住房运行机制,实现资金的良性循环,增加住房有效供给。
第六条合理确定售价、租金,售租并举,稳步售房。
确定房价应围绕成本、考虑承受、兼顾公平。
房价应适应城市经济的发展和职工购房经济承受力的提高,逐步向市场商品房价格过渡。
第七条深圳市房屋委员会是由政府有关职能部门首长、专业人员以及市民代表组成的专门委员会。
该委员会就我市住房的重大事项进行审议、协调、指导和决策;市房屋委员会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
下设办公室承担市房屋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负责全市房改的日常工作,具体包括全市住房政策、房改政策和安居房售价、租金的制订,安居房售价和租金的审核,购、租条件审查和解除产权约束跟踪管理,及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查处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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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1号《深圳市房地产市场监管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深圳市房地产市场监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深圳市(以下简称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经纪和估价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经纪和估价活动及相应房地产市场管理行为。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经纪和估价,应当遵循合法、平等、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和估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其业务活动和结果。
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和估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在业务活动中获悉的交易当事人的资料,保守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不得违法利用其所获取的信息。
第四条市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依法对房地产市场进行指导、检查、监督和管理。
发展改革、工商、价格、建设、税务、劳动、国有资产管理、银行监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房地产市场行为进行监管。
第五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市场监管的要求,建立房地产信息系统,作为房地产交易、管理的操作平台和有关房地产交易、管理信息的发布平台,实现对房地产市场的动态监控。
除依法公开的信息外,使用房地产信息系统应当进行数字认证,以获取相应的操作权限。
信息系统的管理和使用办法由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鼓励和引导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和估价机构成立和完善相关房地产行业组织。
房地产行业组织在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组织章程,实行房地产行业自律管理。
房地产行业组织应当积极组织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和估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
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和估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时参加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和从业水平。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经营第七条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
禁止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房地产开发,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擅自在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
禁止销售前款规定的违法开发建设的建筑物,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其销售行为提供法律见证、经纪、公证、贷款等服务和便利。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在申报立项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项目资本金,在商业银行设立专户存储,专项用于项目建设。
商业银行办理项目资本金存储手续后,应当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项目资本金存储证明。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资金包括项目资本金,项目资本金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发展改革部门不予核准立项,建设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申请预售前,项目资本金账户余额应当不低于项目资本金10%,并在项目取得规划验收合格凭证后,方可提取使用。
在符合提取使用条件前,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前款规定的项目资本金挪作他用,商业银行不得拨付。
商业银行出具不实资本金存储证明或者不按本条规定拨付资金的,银行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在征信记录中作不良行为记录。
第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10日内,建立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和经营过程中的主要事项,应当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予以记载并及时更新。
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之前,应当合理确定销售价格,并报价格监督执法部门备案。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经备案的销售价格,明码标价销售商品房。
确需调整销售价格且调整幅度超出备案价格15%的,应当在调整价格前办理备案变更。
价格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房地产开发价格行为规则,引导、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自主定价。
第十二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付清地价款,并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二)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三)七层以下(含本数)的商品房项目已封顶,七层以上的商品房项目已完成地面以上三分之二层数;(四)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五)预售商品房项目及其土地使用权未设定他项权利且未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查封、扣押;(六)项目资本金账户余额不低于项目资本金10%;(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不得直接出售或者以内部认购、内部认筹等方式变相出售商品房。
第十三条取得预售许可证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10日内通过房地产信息系统一次公示全部预售商品房、预售时间、预售地点、预售方式及预售价格,不得以内部认购、内部认筹等方式进行非公开预售。
第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将下列材料在营业场所公示:(一)购房指引;(二)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四)采取预售的,应当公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六)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及附件;(七)商品房项目总平面图和测绘报告;(八)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九)商品房销售控制表;(十)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十一)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名称、收费标准和物业服务合同;(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和主管部门要求公示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为购房人查询与所购商品房有关城市规划、公共配套设施、开发进度等信息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通过房地产信息系统使用主管部门提供的商品房认购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经协商一致,可以依法对示范文本的条款进行变更或者增减条款,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以及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签订的合同通过房地产信息系统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销售广告、售楼书、样板房等就商品房及相关设施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和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样板房的装修装饰材料及其价格、规格等信息以书面形式详细说明,并逐项列明是否与销售商品房一致,置于样板房入口等显要位置。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提供样板房说明,样板房即为具体确定的商品房及相关设施的说明和允诺;样板房说明未予说明、明确的项目,该样板房项目即为具体确定的商品房及相关设施的说明和允诺。
第十八条在商品房预售项目竣工前,商品房预售款必须专项用于购买该预售项目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项目建设的施工进度款(含工资及社会保险)及法定税费、行政罚款,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使用预售款缴纳法定税费、行政罚款的,应当凭法定税费计税依据、凭证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商业银行申请提取使用;使用预售款支付工程进度款(含工资及社会保险)或者建设材料、设备款项的,应当凭经监理企业和施工企业共同确认的施工计划、施工进度说明、施工企业或者材料设备供应企业收款账号向商业银行申请提取使用,款项直接支付至施工企业或者材料设备供应企业。
商业银行收到预售款拨付请求后,可以就工程进度进行现场查验。
经查验认为申请使用款项与进度明显不符的,商业银行应当拒绝拨付。
商业银行不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拨付预售款的,银行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在征信记录中作不良行为记录。
第二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预售款申请使用和拨付情况如实即时载入项目手册。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后及时办理工程结算手续,向施工企业支付工程结算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工程款(含质量保修金)全部依约支付完毕后方可在开户商业银行办理预售款专用账户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应当在其发布的商品房销售广告中同时载明受托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名称和备案编号。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怠于开发建设造成土地闲置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置,并纳入诚信档案。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闲置土地处置方案要求将相关处置责任履行完毕前,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出让条件中禁止该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其控股股东参与竞买。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房地产销售活动中,不得有下列损害购房人权益的行为:(一)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二)订立虚假合同;(三)违反价格备案制度出售商品房;(四)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与购房人签订商品房认购书,或者以意向金、诚意金及其他形式收取购房人的押金、定金或者购房款;(五)违背购房人的意愿,搭售其他商品,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取费用,或者附加购房人提供资金证明等其他不合理的条件;(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一)以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相互串通,统一确定、维持、变更价格;(二)通过囤积截留房源、捂盘惜售等方式限制销售数量,操纵价格;(三)捏造、散布涨价或者房源断缺等信息,哄抬价格,引发市场恐慌,推动商品房价格过高上涨;(四)在提供相同等级、相同质量的商品房时,无正当理由,对不同的交易相对人实行不同的销售价格;(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一)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或者项目名称以及代表其名称的标志、图形、代号,使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房或者经营活动;(二)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对商品房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三)以销售商品房为目的,利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对项目建设、通讯、质检、供水、供电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房地产经纪、估价等中介机构进行贿赂;(四)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或者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以不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五)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六)从事法律明文禁止的有奖销售行为;(七)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经纪机构、估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提供服务或者便利。
第三章房地产经纪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人员包括房地产经纪人及辅助人员。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人,是指依照国家规定考取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的人员。
房地产经纪机构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以所属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
第二十八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包括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下同)在本市开展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或者本办法施行后30日内持以下材料到主管部门办理备案:(一)营业执照;(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三)房地产经纪人员的资格证书、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四)主管部门公布的办理备案的其他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