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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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一般程序的五大步骤

行政处罚一般程序的五大步骤

行政处罚一般程序五大步骤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给予惩戒的行政行为。

其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行政处罚一般程序包括以下五个步骤:一、立案行政机关在发现违法行为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了解基本情况,包括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信息等。

经过初步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存在,并且属于自己管辖范围的,应当立即立案。

立案是行政处罚程序的开始,也是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基础。

二、调查取证在立案后,行政机关应当进行详细的调查,收集相关证据。

调查过程中,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并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到场,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等。

调查取证是行政处罚程序的核心环节,直接关系到处罚的准确性和合法性。

三、告知当事人在完成调查取证后,行政机关应当将相关情况和证据告知当事人,并通知其有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告知当事人是为了保障其合法权益,让其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四、听取当事人陈述与申辩当事人收到告知后,可以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陈述和申辩。

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听取并记录当事人的意见和理由,同时也要对其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

这是对当事人权益的重要保障,也是确保处罚程序公正的重要环节。

五、决定处罚和送达行政机关在完成以上四个步骤后,应当根据调查结果和法律规定作出处罚决定。

决定应当包括处罚种类、罚款数额、执行方式等内容,并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

送达方式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

送达是行政处罚程序的最后一个环节,也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和行政管理秩序的重要环节。

在行政处罚一般程序中,每个步骤都有其具体的操作流程和注意事项。

例如,立案时需要了解基本情况并确定是否属于管辖范围;调查取证时需要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并通知当事人到场;听证过程中需要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等。

这些流程和注意事项都是为了确保程序的合法性和公正性,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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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第三章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职权! 或者依据当事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行为 ! 应当立案 #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 同时附上相关的
人的申诉 " 控告等途径发现 " 查处违法行为 # 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 # 材料 $ 检举材料 " 申诉材料 " 控告材料 " 上级机关交办或者有关 部门移送的材料 " 当事人交代的材料 " 监督检查人员的检查报 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 $ 以下简称局长 ! 含副 告等 % ! 局长 ! 下同 % 批准 ! 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 第十 五 条 第十六条 立 案 后! 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收 集" 办案人员调查案件 ! 不得少于两人 # 办案人员 调取证据 ! 必要时 ! 依照法律 " 法规的规定 ! 可以进行检查 # 在调查取证时 ! 应当出示办 案 人 员 执 法 身 份 证 件 及 县 级 以 上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证明文件 # 第十七条 办案机关需委托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 调查 " 取证的 ! 必须出 具 书 面 委 托 证 明 ! 受委托的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 第十八条 据& 一% 书证 ’ $ 二% 物证 ’ $ 三% 证人证言 ’ $ 办案机关对案件进行调查! 应当收集以下证
第二章
第 四条 除外 % 第五条


行政处罚 由 违 法 行 为 发 生 地 的 县 级 以 上 ! 含县
级# 下同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 法律 $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县! 区" 市! 地$ 州"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本辖 $

行政处罚延期的法律依据有哪些

行政处罚延期的法律依据有哪些

行政处罚延期的法律依据有哪些
行政处罚延期的法律依据有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对于具体的问题自己需要留意,进而有效的保障。

▲行政处罚延期的法律依据有哪些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

”对处罚案件的办案期限进行限定,其理由在于:从提高行政效率和公正执法的角度出发,应该对办案期限作出一个原则性的规定,以便敦促办案人员及时结案,防止案件久拖不决,也避免人情案、关系案的发生。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办案期限不影响该处罚决定的法
律效力。

行政机关只要履行了告知义务和送达义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就发生法律效力。

工商行政处罚条例详细内容(工商处罚条例实施细则)

工商行政处罚条例详细内容(工商处罚条例实施细则)

工商行政处罚条例详细内容(工商处罚条例实施细则)2023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自2023年7月15日起施行。

新《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行政处罚的种类:(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将没收违法所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一种。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

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首次对违法所得的定义进行阐释,明确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同时在违法所得的计算方面设置兜底条款,未做统一规定。

行政处罚中的违法所得确定是一把双刃剑,具有两面性。

如果确定得当,对制裁违法行为人,维护公共管理秩序具有积极作用;如果确定不当,容易侵犯行政相对人的正当权益或第三人的相关利益。

不同法律、部门规章、司法解释及地方性法规、规章对于违法所得有着截然不同的规定,学术界对于违法所得内涵的解释也大相径庭,导致了执法人员在纷繁复杂的行政执法实践中往往无所适从,对于当事人因实施违法行为产生的资金流入流出,执法人员经常面临着违法所得应否计算、能否计算以及如何计算的困惑,以下,笔者从梳理法律法规、违法所得内涵、行政执法实践三个角度出发,简单谈一下对于违法所得计算的看法。

一、行政处罚中违法所得的规范冲突和危害后果(一)规范冲突在履行正常的行政管理职能和维护社会市场秩序的行政执法活动中,必须对违法所得做出确定并予以执行。

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条件下,只能依靠各自执行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或行政解释作为行政执法尺度。

关于行政处罚中的违法所得确定的规范冲突,主要表现为如下种类:1.获利说。

违法所得是违法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扣除成本后的利润。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二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违法所得的基本原则是:以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所获得的全部收入扣除当事人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适当的合理支出,为违法所得。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条例简介(2)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条例简介(2)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条例简介(2)第三章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第一节立案第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第二节调查取证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

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

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时,一般应当着工商行政管理制服,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核发或者授权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

第二十二条需委托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调查函,受委托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无法协助的,应当及时将无法协助的情况函告委托机关。

第二十三条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

证据包括以下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证人证言;(五)当事人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办案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证明人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六条办案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本,由证据提供人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七条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取得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是指在行政许可、行政监管、行政调查等行政管理活动中,为保障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公正性所制定的一系列程序和时限要求的规定。

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一方面确保了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合法、公正的处罚,另一方面也保障了被处罚方的合法权益。

第一,立案程序。

行政处罚的立案程序是指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并决定是否立案处罚的程序。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进行事先调查核实,确认违法事实和违法责任人,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立案程序要求行政机关在立案之前进行调查取证,确保查明事实,准确定性违法事实和责任人。

立案程序一般有明确的时限要求。

第二,听证程序。

行政处罚的听证程序是指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当事人进行听证的程序。

听证程序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提供充分的申辩机会,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意见,并考虑当事人的意见作出决定。

听证程序一般也有明确的时限要求。

第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

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指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的程序。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向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依据和依法享有的申辩、听证权利,并依法作出决定。

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一般也有明确的时限要求。

第四,复议程序。

复议程序是指行政处罚当事人在不服行政处罚决定时,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程序。

行政机关一般会设立行政复议机关,负责审理并作出复议决定。

复议程序要求行政复议机关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复议程序一般也有明确的时限要求。

第五,行政诉讼程序。

行政诉讼程序是指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程序。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接受行政诉讼,并提供相关证据。

行政诉讼程序一般由人民法院依法组织,并根据法定时限进行审理和判决。

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时限要求是为了保障行政处罚的及时性和公正性。

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的查处、调查、立案和决定等程序都有明确的时限要求,以确保程序的迅速进行。

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一览

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一览

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一览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是指政府对违反商业经营行为的主体进行的行政处罚措施,以维护市场秩序和保护消费者权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我国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种类繁多,依据也具备一定的法律效力。

本文将从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等方面,介绍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一、罚款处罚罚款是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的一种常见方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处以罚款:1.违反商标法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2.提供虚假广告,误导消费者的;3.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4.违反反垄断法规定,从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

二、责令停产停业除罚款处罚外,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还可以采取责令停产停业的措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1.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的;2.提供虚假广告,严重误导消费者的;3.未按照规定报备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

责令停产停业是一种强制措施,可以有效遏制违法经营行为,限制其经营活动,以保护消费者权益。

三、吊销营业执照吊销营业执照是一种严厉的行政处罚手段,意味着企业将被撤销营业资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1.三年内违法两次及以上,未按规定投诉处理的;2.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食品的;3.销售发票、收据等票证,提供虚假记载的。

吊销营业执照是运用最为严厉的行政处罚方式之一,对于严重违法经营行为,政府将采取这样的措施予以打击和惩戒。

结语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种类繁多,依据详细,旨在维护市场秩序和保护消费者权益。

除了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等常见方式外,还有其他形式的行政处罚措施,针对不同的违法行为进行惩罚。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企业和个人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避免违法经营行为,以避免面临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的风险。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1年修正)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1年修正)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1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1.12.21•【文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8号•【施行日期】2007.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工商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8号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8号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修改有关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保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正确实施行政处罚,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二)公正、公开、及时地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行政职权;(三)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四)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五)办案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六)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预。

第四条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本机关及其派出机构的行政处罚行为,应当加强监督,发现错误,及时纠正。

第二章管辖第五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县(区)、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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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保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正确实施行政处罚,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二)公正、公开、及时地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行政职权;(三)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四)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五)办案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六)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预。

第四条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本机关及其派出机构的行政处罚行为,应当加强监督,发现错误,及时纠正。

第二章管辖第五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县(区)、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职权管辖应当由自己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及全国范围内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

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所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权限,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

第八条对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互联网等媒介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有困难的,可以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违法情况移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第十条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受移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二条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案件应当由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将案件移交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应当由其管辖的案件属重大、疑难案件,或者由于特殊原因,难以办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管辖。

第十三条报请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管辖权的,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确定案件的管辖机关。

第十四条跨行政区域的行政处罚案件,共同的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做好协调工作。

相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积极配合异地办案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案件。

第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机关。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章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第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十八条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相关材料(投诉材料、申诉材料、举报材料、上级机关交办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监督检查报告、已核查获取的证据等),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第二十条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

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

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时,一般应当着工商行政管理制服,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核发或者授权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

第二十二条需委托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调查函,受委托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无法协助的,应当及时将无法协助的情况函告委托机关。

第二十三条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

证据包括以下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证人证言;(四)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五)当事人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办案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证明人。

询问应当个别进行。

询问应当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

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

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

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

办案人员亦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五条办案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证明人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六条办案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本,由证据提供人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七条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取得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取得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

第二十八条对于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办案人员应当收集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

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情况。

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九条对有违法嫌疑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有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在场,并制作现场笔录,载明时间、地点、事件等内容,由办案人员、当事人、第三人签名或者盖章。

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第三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抽样取证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办案人员应当制作抽样记录,对样品加贴封条,开具物品清单,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封条和相关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抽样机构或者方式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委托相关机构或者按规定方式抽取样品。

第三十一条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鉴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出具载明委托鉴定事项及相关材料的委托鉴定书,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鉴定条件的机构进行鉴定。

鉴定结论应有鉴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加盖鉴定机构公章。

第三十二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或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三条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三十四条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采取以下措施:(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二)需要鉴定的,及时送交有关部门鉴定;(三)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查封、扣押(包括封存、扣留,下同)的,决定查封、扣押;(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三十五条法律、法规规定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实施。

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六条查封、扣押当事人的财物,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财物决定书。

依法先行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第三十七条扣押当事人托运的物品,应当制作协助扣押通知书,通知有关运输部门协助办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八条对当事人家存或者寄存的涉嫌违法物品,需要扣押的,责令当事人取出;当事人拒绝取出的,应当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将其取出,并办理扣押手续。

第三十九条查封、扣押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或者损毁。

对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直接先行处理的,或者当事人同意先行处理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先行处理。

被查封的物品,应当加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封条,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

第四十条查封、扣押的财物,经查明确实与违法行为无关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措施,送达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将查封、扣押的财物如数返还当事人,并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财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一条必须对自然人的人身或者住所进行检查的,应当依法提请公安机关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定采取责令当事人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财物等措施,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书面通知当事人,由当事人履行。

第四十三条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要求当事人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当事人拒绝到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或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或其他材料上注明原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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