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侵权与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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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意见-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意见-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意见正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意见(2002年5月23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令第36次会议讨论通过)为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统一全省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解释》的规定精神,制定以下意见,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遵照执行。

一、人格权可分为精神性人格权和物质性人格权。

非法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隐私、遗体、遗骨,侵害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侵害监护权的,属于侵犯精神性人格权利。

非法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属于侵犯物质性人格权利。

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标准时,应当充分考虑到我省社会经济发展的观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和精神损害赔偿的类别等因素。

二、关于“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判断侵权行为是否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应当从全案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评判。

(一)侵犯他人物质性人格权利,凡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已造成严重后果:1、侵权行为人侵害生命权造成他人死亡的;2、侵权行为人侵害人健康权、身体权致人残疾已达到评残等级的,或者虽未达到评残程度但造成受害人永久性伤痕,严重影响其工作、生活的,.应认定为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已造成严重后果。

(二)侵犯他人精神性人格权利,凡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1、造成受害人自杀自伤的;2、造成受害人精神失常的;3、严重影响受害人正常工作、生活的;4、在公共场所公然侮辱、诽谤、贬损、丑化受害人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或者公开披露受害人的隐私,导致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的;5、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破裂、恶化的;6、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如祖传遗物、荣誉证书、功勋章等,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毁损不能修复的;7、非法肢解尸体,非法披露、利用死者的隐私,或者非法利用、损害死者的遗体(遗骨),或者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等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造成其近亲属的社会评价降低、受到社会歧视或者不公正待遇的;8、其他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

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Word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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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一、《解释》制定的背景1987年1月1日起生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是新中国法制建设史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关于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四项具体人格权遭受侵害时,受害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被普遍援引为确认当事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

随着《民法通则》的颁布施行,一度被视为“人格权利商品化”的精神损害赔偿,在理论和实践中获得广泛的认同。

尤其是近年来,当事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民事案件明显增加,集中体现了公民维权意识的提高,反映出我国社会正在向现代法治社会转型。

但在审判实践中,对什么是精神损害?哪些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谁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如何确定等等问题,长期存在理解不一致,适用法律不统一的现象,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严肃性和权威性,导致对当事人利益的司法保护不够统一和均衡。

为顺应时代潮流,加强对以人格权利为核心的有关民事权益的司法保护,实现司法公正,维护人格尊严,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并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起草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

《解释》的基本指导思想,是要贯彻《民法通则》维护公民(自然人)的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的立法精神,确认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通过确认当事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抚慰受害人,教育、惩罚侵权行为人,引导社会努力形成尊重他人人身权利,尊重他人人格尊严的现代法制意识和良好道德风尚,促进社会的文明、进步。

二、关于赔偿范围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是指哪些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及适用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这一条首先强调的是“自然人”人格权利受侵害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排除了法人等组织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获得法律支持的可能性。

解释用列举的方式说明哪些人格权利受侵害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法公益的隐私权、其他人格利益。

需要强调的是前面九种权利受到侵害就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后面二种权利受侵害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是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

这说明解释对后二种权利保护相对薄弱、是有条件的保护。

】第二条、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在法律上需要设立监护人的人有二大类: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

非法使监护人脱离监护在现实中主要是指人贩子拐卖儿童,当然不排除别有用心的人拐跑精神病人,儿女被拐卖这是人世间最痛苦的事情,赋予对人贩子的精神损害赔偿权可以稍许安慰一下被拐子女父母的心。

但是由于对刑事犯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而在人口拐卖案件中能找到人贩子的话,肯定要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三条、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文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侵权责任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在审理民事侵权案件中正确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二条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三条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遗骨等受到侵害,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第四条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以名誉权、荣誉权、名称权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六条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有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关于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四项具体人格权遭受侵害时,受害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被普遍援引为确认当事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

随着民法通则的颁布施行,精神损害赔偿在理论和实践中都获得广泛的认同。

尤其是近年来,当事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民事案件明显增加,集中体现了公民维权意识的提高,反映出我国社会正在向现代法治社会转型。

但在审判实践中,对什么是精神损害、哪些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谁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如何确定等等问题,长期存在理解不一致、适用法律不统一的现象,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严肃性和权威性,导致对当事人利益的司法保护不够统一和均衡。

为加强对以人格权利为核心的有关民事权益的司法保护,实现司法公正,维护人格尊严,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并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起草制定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

《解释》的基本指导思想是贯彻民法通则维护公民(自然人)的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的立法精神,确认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通过确认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抚慰受害人,教育、惩罚侵权行为人,引导社会形成尊重他人人身权利、尊重他人人格尊严的现代法制意识和良好道德风尚,促进社会的文明与进步。

关于赔偿范围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是指哪些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解释》根据民法通则的原则规定,从维护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的基本价值目标出发,在以下几个方面对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作出界定:确认自然人的人格权利遭受侵害,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人格是指人之所以为人的尊严和价值。

人格具有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其自然属性表现为人的生命、身体和健康,其社会属性表现为名誉、荣誉、姓名、肖像、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等等,是与特定民事主体的人身不能分离的固有的人格利益,当其被法律确认为民事权利时,就是人格权。

民事赔偿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民事赔偿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民事赔偿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在民事纠纷中,精神损害赔偿一直是备受争议的问题。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个人或组织在遭受精神上的损害后,通过法律途径获得的经济赔偿。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定和补偿在很多情况下都面临着困难和挑战。

首先,精神损害赔偿领域的相关法律规定并不完善。

尽管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但该法条过于笼统,并没有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标准和计算方法。

这导致了赔偿数额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容易引发赔偿数额过高或过低的问题。

其次,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定存在困难。

精神损害是一种主观感受,很难通过客观证据来证明其存在。

对于很多精神损害类型,如精神痛苦、悲痛和失眠等,往往无法通过医学检查或专家评估来确认。

因此,法院往往需要依赖受害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等非直接证据来认定精神损害的存在,这也容易引发争议和不公平。

另外,精神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也值得关注。

传统上,精神损害赔偿的计算往往依赖于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或痛苦程度等因素。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很难与直接经济损失相对应。

在一些重大灾难事件中,受害人可能无法通过精神损害赔偿来弥补其所遭受的巨大痛苦和心理创伤。

此外,精神损害赔偿的金额也受到一些因素的制约。

在目前的体制下,法院只能根据法律规定来判断精神损害赔偿的金额。

然而,法律规定的金额通常较低,无法真正满足受害人的赔偿需求。

加之,一些法官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定态度谨慎,可能导致受害人难以获得应有的赔偿。

要解决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建议。

首先,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和计算方法。

这有助于提高司法的可预见性和公平性。

其次,建立专门的精神损害鉴定机构,提供专业的鉴定服务,从而更准确地认定精神损害的存在和程度。

此外,应重视心理辅导和治疗,在赔偿外,为受害人提供必要的心理支持和康复服务,帮助其度过痛苦和创伤。

总之,精神损害赔偿是一个复杂而关键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最⾼⼈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1987年1⽉1⽇起⽣效施⾏的《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是新中国法制建设史上的⼀个重要⾥程碑。

《民法通则》第⼀百⼆⼗条关于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四项具体⼈格权遭受侵害时,受害⼈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被普遍援引为确认当事⼈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

《最⾼⼈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解释》制定的背景1987年1⽉1⽇起⽣效施⾏的《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是新中国法制建设史上的⼀个重要⾥程碑。

《民法通则》第⼀百⼆⼗条关于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四项具体⼈格权遭受侵害时,受害⼈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被普遍援引为确认当事⼈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

随着《民法通则》的颁布施⾏,⼀度被视为“⼈格权利商品化”的精神损害赔偿,在理论和实践中获得⼴泛的认同。

尤其是近年来,当事⼈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以维护⾃⾝合法权益的民事案件明显增加,集中体现了公民维权意识的提⾼,反映出我国社会正在向现代法治社会转型。

但在审判实践中,对什么是精神损害?哪些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谁有权向⼈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的数额应当如何确定等等问题,长期存在理解不⼀致,适⽤法律不统⼀的现象,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严肃性和权威性,导致对当事⼈利益的司法保护不够统⼀和均衡。

为顺应时代潮流,加强对以⼈格权利为核⼼的有关民事权益的司法保护,实现司法公正,维护⼈格尊严,最⾼⼈民法院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并⼴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起草制定了《最⾼⼈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2001年3⽉10⽇起施⾏。

《解释》的基本指导思想,是要贯彻《民法通则》维护公民(⾃然⼈)的⼈⾝权利和⼈格尊严的⽴法精神,确认侵害他⼈⼈⾝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共十二条(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法释[二○○一]七号为在审理民事侵权案件中正确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有关问题作如下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二条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三条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第四条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五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六条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七条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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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侵权与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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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侵权与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
时间:2006
年1月9日
第一部分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及相关法律法规
一、概念
自然人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而遭受精神痛苦或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
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

二、相关法律法规的沿革和规定
《宪法》、《民法通则》第12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
1991年国务院制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废止)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年《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第46条
2002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第(11)项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二部分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及民事权利类型
一、起诉主体
1、受害人
2、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ﻫ
3、其他近亲属
二、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权利
1、一般人格权(《精解》第1条)
(1)人格独立
(2)人身自由ﻫ(3)人格尊严
2、具体人格权(《精解》第1条)
(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2)肖像权
(3)名誉权
(4)姓名权
(5)荣誉权
3、隐私利益(民通意见140条与《精解》第1条第2款的结合适用)
4、死者人格利益(《精解》第3条)
(1)侮辱、诽谤、贬损、丑化
(2)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
(3)非法利用遗体、遗骨
5、特定身份权
(1)亲权、亲属权(《精解》第2条)
(2)配偶权(《婚姻法》第46条)
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6、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纪念物品(《精解》第4条)
三、不予受理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一)受害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
(二)在侵权之诉中未提出,侵权诉讼终结后基于同一事实另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
(三)诉由为违约之诉的
(四)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
(六)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部分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一、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评定因素
ﻫ(一)、评定原则:适当限制原则、综合考虑多种相关因素的原则、适当参考可得利益损失原则、适用判例原则、抚慰为主补偿为辅原则。

(二)、“主次因素兼用”
●主要因素:(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精解第10条》)
●次要因素:(1)侵权人的认错态度和受害人的谅解情况;(2)受害人是否存在过错及程度;(2)受害人的自然状况和身体素质;(4)受害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能力;(5)侵权人的经济状况等。

二、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评算标准
在我国,对精神损害赔偿有不同的评定标准,归类可分为:
(一) 规定损害赔偿的最高责任限额ﻫ▲《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4万元最高限额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1999年对人身伤害的精神损害赔偿解释-5万元的最高限额
▲《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最高为7万元
▲《关于审理涉及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每人80万元
(二) 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最低限额或最高限额ﻫ▲《广东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5万元最低限额。

ﻫ▲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最高限额一般为10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同意一些地方立法机关和高级人民法院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比较具体的规定,认为这与《精神赔偿解释》的指导思想没有原则冲突。


(三)根据不同侵权程度分档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按侵权行为程度的不同等级,规定了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幅度范围。

一般侵权行为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在1千元至1万元之间酌情判定;严重侵权行为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在1万元至5万元之间酌情判定;特别严重侵权行为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在5万元至10万元之间酌情判定。

第四部分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案的特殊处理问题
一、重点争议问题
(一)、交通事故案
1、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2、适用法律问题。

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还是《身解》?
3、适用条件
(二)、医疗纠纷案
1、法律适用问题。

《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与《身解》的冲突
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
(三)、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案
1、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原因
2、起诉主体和对象
3、时效性(婚姻法解释(一)第30条规定三种情况)
4、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标准
(四)、短信骚扰案
1、运营商的责任
2、普通用户的责任
北京首例手机短信性骚扰案:原告闫女士的丈夫与被告齐某为同一公司的同事,关系较为密切。

2003年12月22日,闫女士接到齐某的短信,邀请其与齐某夫妇一起逛商场。

闫女士到达齐某家后,发现只有齐某一人在家,便挣脱回家。

嗣后,齐某不断给闫女士发短信,开始是道歉;接着就发内容淫秽的短信进行骚扰。

后被丈夫看了,差点还离婚。

法院宣判:被告人戚果(化名)立即终止对原告立于闫艳(化名)利用手机短信进行性骚扰的侵害行为,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二、其他特殊案件
1、擅自公开艾滋病患者的病情,是否侵害患者名誉权?
2、播放未经核实的新闻材料,是否侵犯他人名誉权?
3、内部出版物上刊登的内容是否可以构成对他人名誉权侵害?
4、在著作中或者广告中使用未经他人同意的照片,是否构成侵犯肖像权?
5、在车站旁贴上小偷的照片,是否侵犯小偷的肖像权?
6、妻子擅自堕胎,丈夫能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7、以衣冠不整为由拒绝顾客入内,是否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8、女童在校被强暴,学校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9、旅游合同纠纷是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10、擅自以他人名义刊登“征婚启事”,是侵犯了名誉权还是姓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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