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探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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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初探

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初探
四 、 语 结
种形态 , 然也包 含在这一法则之中。我国于 19 年颁布了《 自 94 中华人 民 共和 国国家赔偿法》 明确 了行政侵权损 害赔偿责任认定 的法律依据。 , 但 是, 国家赔偿法 中却并没有适用于精神损害 的具 体规定 , 这就导致 公民 在遭受一些行政机关侵权行为所 导致的精神创伤后无能为力 , 这并不符 合法律中“ 有损 害必有救济” 之原则, 因而这一 问题值得关注。 我 国行政侵权精神损 害赔偿的发展历程及现状 我国法律制度 源远 流长, 但是 , 在我 国漫 长的奴隶社会与封建社会 中, 由于制度 从根本上忽视了人的权利 , 因而绝不 可能形成行政赔偿思 想, 导致在内容浩瀚的中国古代法律制度 中, 无法找 到涉及行政赔偿 的 相关规定 , 更难以提及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内容 。 9 9 14 年新 中 国的建立 , 为建立行政赔偿制度 的实施奠定 了坚实 的政治基础 。我 国的 15 年宪法明确规定 ,因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 民权利而受 到损失 的公 94 民, 有获得赔偿之权利 , 是中国历史 上首次在宪法 中出现 行政赔偿原 这 则 。但是 , 在侵权损害赔偿理论 中, 基本照搬前 苏联侵权理论 , 主张在赔 偿数额上实施低额化赔偿 , 不重视人 的精 神权利 , 不承认精 神损害方面 的赔偿。1 8 年 , 国颁布 的《 96 我 民法通则 》 中规定 , 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 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 中, 由于侵犯公 民合法权 益而造成损害 的, 应承 担 民事责任。 这一条款成为我 国行政赔偿 的法律依据 。 民法通则》 《 同时 还规定 , 公民的姓名权 、 肖像权 、 荣誉权等受 到侵害的 , 有权要求停 止侵 害, 恢复名誉, 并可要求赔偿相应的损失 。这一条款中的赔偿损 失 , 被理 解为包括了精神损害 , 并在我国的审判 实践 中被广泛采纳为精神损 害赔 偿之依据。从 19 9 5年起施行的《 国家赔偿法》 虽然对包含行政赔偿 在内 的国家赔偿进行 了全面而系统 的规定 ,但是该法不管是从赔偿范 围上 , 还是在赔偿方式与计算标准上, 都未能对精神损害作出可采用金钱赔偿 之法律规定 , 只是规定了一些非财产性救济措施 , 不能不说是该法 的 这 大缺憾 。 二、 国行政侵权 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我 1 . 生命健康权。 这是公 民人身权 中的最基本权利 。 在现实之 中, 民 公 由于生命健康权 而遭受到损害 , 由此 而带来 的精神痛苦 , 时甚至 比名 有 誉权遭 到损害所导致 的痛苦还要大得多。 比如 , 毁容事件虽经 医疗 , 但是 仍然无法恢复 到原状 , 就会给受害 人造成终身痛苦 , 这 对于这 一损害 的 赔偿 , 如果只考虑到有形 的物质损失 , 却不考虑到无形的精神赔偿 , 那显 然是不公平的。

论述行政赔偿的范围,你认为现行赔偿范围是否合理

论述行政赔偿的范围,你认为现行赔偿范围是否合理

论述行政赔偿的范围,你认为现行赔偿范围是否合理论文提要:随着经济的发展,国家的职能尤其是行政管理职能的范围得以拓宽,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都可能给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比较狭窄,仅包括了人身权和财产权的直接损害赔偿,而对于日益突出的公有公共设施损害、精神损害、抽象行为损害和间接损害等行政赔偿问题并未涉及,这已不能适应日益发展变化的社会现实。

本文试就行政赔偿范围的上述问题加以探讨。

行政赔偿的损害范围物质损害,又称财产损害,是因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具有财产形态的价值减少或利益的丧失,[iv]如物的损害,身体健康权损害所花费的医疗费、误工费等。

行政违法行为侵害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的,都会造成物质损害。

物质损害又可以分为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积极损害和消极损害)。

直接损害是因侵权行为所导致的现存财产上权利和利益的数量减少和品质降低。

间接损害是指侵权行为阻却了财产上的期待利益。

期待利益是指在正常情况下应当到来的利益,例如利息、租金、利润、劳动报酬等。

我国行政赔偿以赔偿直接损害为主,原则上不赔偿间接损失。

精神损害是指侵权行为所导致的致使受害人心理和感情遭受创伤和痛苦,无法正常进行日常活动的非财产上的损害,[v]如精神上的悲伤、失望、忧虑等。

精神损害通常由侵犯人身权而造成,但也不排除因侵犯财产权而引起。

前者如侵犯人格尊严或侵犯身体健康权引起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后者如行政机关非法拆除相对人的建筑,致使受害人气愤、痛苦。

遗憾的是,《国家赔偿法》没有全面肯定精神损害赔偿,仅规定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

这一方面是由于我国缺乏精神损害赔偿的传统,精神损害赔偿不发达所致;另一方面是过多的考虑国家经济承受能力的结果。

现行赔偿范围是否合理综观现行行政赔偿范围的规定,不难看出其受我国《行政诉讼法》影响的程度。

无论从条文的设置还是具体的表述上看,《国家赔偿法》有关行政赔偿范围的规定都受到了现行行政诉讼法有关受案范围规定的影响。

浅谈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

浅谈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

《 精神损害赔偿解释》 1 第 条对于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列举式规定中没有将婚姻 自主权列 人。而我 国 《 民法通则》 13 第 0 条规定 , 公民享有婚姻 自主权 , 禁止买卖、 包办婚姻和其它干涉婚姻 自由的行为。该规定 将婚 姻 自主权作 为公 民一 项重 要 的人 格权 加 以保 护 。 由于公 民 自主决 定其婚 姻关 系 是其 意志 自由的重 要 体
了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了公 民名誉权 、 荣誉权时应 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该条规定 , 赔偿义 务 机关 违法 行使 职权 , 造成 受害人 名誉 权 、 誉权 损害 的 , 当在侵 权行 为影 响 的范围 内 , 受害 人 消除 影 若 荣 应 为 响, 恢复名誉, 赔礼道歉。第 3 条所规定的三种责任形式只针对公 民人身权受到国家机关侵害 的同时造成 O 的名誉权和荣誉权的侵害, 范围狭窄; 而且该条所规定的消除影响, 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三种责任并无财产 内容 , 也不具有经济补偿的性质 , 属于一种非财产责任形式。国家机关 向受害人赔礼道歉只能起到某种程度
供 了有 益 的经验 。 二 、 家侵 权精神 损 害赔偿 的 范 围 国 现 行 国家赔偿 法 所规 定 的国家赔 偿 , 本分 为行政 赔偿 和刑事 赔偿 。从赔 偿 的对象 来看 , 人 身权 和财 基 对 产权 的侵 犯都 可 以要 求 国家赔偿 , 但并 非全 部 的人 身权 和财 产权 ; 且 就可 以要求赔 偿 的权 利 的损 害范 围 而 并
赔 偿 的原 因 。其 二 , 当时 《 国家赔 偿 法 》 中关 于 国 家赔 偿 的标 准 和方 式 , 根据 以下 原则 确 定 的 : 一 , 是 第 要使
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能够得到适当弥补 ; 第二 , 考虑国家的经济和财力能够负担 的状况 ; 第三 , 便于计算 , 简 便易行 。然而 , 时过境迁 , 国家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 已经成为法治发展的必然要求 。《 国家赔偿法》 中 规定精神损害制度既必要又可行 。这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 , 尊重人 的尊严 , 认真对待人 的各种权利 , 是对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 ; 而且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 , 国家财力逐渐加强, 已经具备一定 的负担能力。此外 , 《 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 的解释》 的实施也为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提

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探析

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探析

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探析近年来,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备受关注。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因被告人犯罪给受害人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或者心理损伤而赔偿的经济损失。

尽管我国已经开展了一些行动来解决这一问题,但仍有一些挑战需要面对。

首先,我国法律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计算并不统一。

在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时,法官时常采用一些标准化的指标作为基础,如医疗费、住院护理费和误工费等来计算赔偿金额。

但是,在实践中,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往往因人而异,因此精神损害的程度计算也缺少统一的标准。

其次,一些案件中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难以得到充分赔偿。

例如,在某些案件中,法官往往不会认真考虑受害人的感受,而只是照单全收地根据一些固定的指标来计算赔偿金额。

这种做法会导致受害人无法得到充分的赔偿,从而对受害人的精神上的伤害加倍。

最后,还存在一些状况,例如受害人和被告人的和解,这种情况下,精神损害赔偿也会变得复杂起来,很难确定赔偿金额。

针对这些挑战,我们需要采取一些行动来改善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况。

首先,需要统一计算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有需要对标准进行细化和完善。

其次,应该为法官提供更多的培训和指导,使其能够更好地理解和计算精神损害赔偿。

最后,应该加强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监管,确保受害人能够得到公正和充分的赔偿。

以下是三个案例:1.2018年1月,河南南阳市某餐厅女服务员小陈,在餐厅工作时,被一个男子刺伤后死亡。

小陈家属起诉男子赔偿经济损失15余万元,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100余万元。

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126万元,精神损害赔偿20万元;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对于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法院主要依据心理评估报告及过失致死罪的刑事判决书,对赔偿金额进行了细致计算。

2.2015年5月,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接到报案:一位女士在健身房内被人用针扎伤。

警方迅速展开调查,最终查获犯罪嫌疑人。

这位女士因受到严重的精神打击,索要精神损害赔偿270万元。

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立法必要性探析

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立法必要性探析
迫 切 需要 。
【 关键词】行政侵权 ; 精神 损害; 赔偿
19 9 4年 , 国颁 布 了 《 华 人 民共 和 国 国家 赔 偿 法 》 它 完 因此 该 种 行 为 的 直 接后 果就 是精 神 损 害 。伴 随着 精 神 损 害 而 来 我 中 , 善 了我 国在 行 政 侵 权 领 域 的 立 法 , 使 宪 法 规 定 的 国家 赔 偿 原 的 还 有 物 质 损 害 即财 产 损 害 的发 生 。由于精 神 损 害 的无 形 性 而 又 则 落 实 为 具 体 的法 律 制 度 , 为 行 政 侵 权 损 害 赔偿 责 任 的认 定 财 产 损 害 的 有 形 性 , 们 在 把 握 侵 害 人 身 权 的 行 为 时 , 往 会 也 人 往 提 供 了法 律 依 据 。然 而 , 国家 赔 偿 法 中却 没有 关 于 适 用 精 神 损 错 误 地 将 这 种 有 形 的财 产 损 害视 为直 接 的 损 害 , 对 真 正 的 直 却 害 的 明确 规 定 , 使 得 许 多 公 民在 面 对 行 政 机 关 的 侵 权 行 为 所 接精 神损 害视而不见 。这可能也是 为什么至今未有立法对 行政 这 造 成 的精 神 创 伤 时 却 无 能 为 力 , 是 不 符 合 法 律 “ 损 害 必 有 侵 权 的精 神 损 害 赔 偿 明确 规 定 的 原 因 之 一 。 这 有
救济” 原则 。 的

二 、 国 行 政 侵权 精神 损害 赔 偿 的立 法 现 状 我 我 国关 于 行 政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的 规 定 , 要 体 现 在 《 家 赔 主 国

行 政 侵 权 行 为 分 析
行 政 侵 权 行 为 通 常 是 指 行 政 主 体 及 其 公 务 人 员 在 行 使 职 偿法》 中。《 国家赔偿’ ) 法) 第三 条规 定: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 权 或履 行 职 责 的 过 程 中 , 法 ( 括 部 分 不 当 ) 施 了侵 害 相 对 在行使行政职权 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 的, 违 包 实 受害人有获 人 合 法 权 益 的行 为 。 它 既 可 以是 一 种 行 政 作 为行 为 , 可 以 是 得 赔 偿 的权 利 : 1 违 法 拘 留或 者 违 法 采 取 限制 公 民 人 身 自由 也 ()

对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几点思考

对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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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普资讯
国的 国家赔偿 法仅 对 国家机关 和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 员 的职务 侵 权行 为 作 出规 定 , 不 承 认 国家 权 力 而
机关立法侵权行为的国家赔偿责任 , 只承认行政侵权赔偿责任和司法侵权赔偿责任 。 行政侵权行为和司法侵权行为所侵犯 的客体是主体的财产权和人身权。侵权行 为所致损害后 果 一般 表现 为两种 : 为财产 损失 , 为精神 损害 对 财 产权 的侵 害 , 接 给 主体 造 成 财产 上 的损 一 二 直
侵 害主 体人 身权 的 情况 下 , 对受 害人 而 言 , 精 神 上 的痛 苦往 往 比财产 损 害对 主 体 的影 响更 加严 其 重 。如错 判行 为 : 一 , 第 因错判 而剥夺 了主体 的人身 自由, 其 带来 身 体 上 的不 便 、 神 上 的痛苦 。 给 精 第 二 , 为 国家行 为 的错 判 , 作 导致 了主体对 社 会公平 、 正义 的怀 疑和失 望 , 比之 一般 民事 主体非法 限 制人 身 自由给 主体 造成 的心灵 打击更 为 巨大 , 重影 响受害 人心 理 与身 体 的健 康 。有时 , 严 这种精 神 上 的创 伤甚 至会伴 其终 身 。第 三 , 由于此 种行 为来 自于 国家机 关和 国家 机关 工 作人 员 的职务 权 力 的行 使 , 在社 会 中表征 着 国家对 主体 的政 治道 德评 价 。这 种 来 自于 国家 的评 价 给受 害人 造成 的名
No.2 02 2.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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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 国家 赔 偿 法 中精 神 损 害 赔偿 的几 点思 考
哈 丽 蓉 ,那

(. 汉大 学 法学 院, 1武 满北 武 汉 4 00 ;. 3002 宁夏职 工科 技 学院 , 宁夏 银川 700 504)

行政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行政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论行政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摘要:《国家赔偿法》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范围,在保护公民合法权利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也暴露出一些问题。

赔偿方式单一,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仅是抚慰性质,难以做到责任与赔偿相对应,此外,赔偿尺度和标准并未涉及。

本文从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现状及实施过程中的问题入手,建议采用精神损害赔偿金保护受害人的权利,并对我国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原则和标准提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行政侵权;国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中图分类号:df7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118(2013)02-0124-02法的价值是指法律对社会需求的满足。

《国家赔偿法》将精神损害赔偿列入国家赔偿范围从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公民的权利,但由于缺乏标准和尺度,使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价值大打折扣。

一、行政侵权精神损害的特点(一)损害具有复杂性。

行政侵权行为对主体合法权益的侵害,既会产生直接的物质损害,也会产生伴随性的精神损害。

[1] (二)损害具有很强的秘密性。

由于精神损害的无形性,行政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往往被伴随的物质损害所掩盖。

(三)损害具有广泛性。

由于行政行为具有普遍性和广泛性,因此行政侵权行为也存在普遍性和广泛性。

只要是行政侵权行为,不论侵犯的是公民的人身权还是财产权,都或多或少的存在一定的精神损害。

(四)损害程度难以计算。

由于精神损害具有非财产性的特点,单纯用生理或者心理的方式无法计算出损害的程度,因此衡量损害程度具有相当大的困难。

二、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一)法律规定模糊《国家赔偿法》第35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从法律用词来看,此处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似乎仅是抚慰性质,背离了以赔偿责任为基础的《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宗旨,这一立法技术上的重大缺陷,造成司法实践中出现人身自由等人身权受到侵害而得不到精神损害赔偿的现象。

行政赔偿研究(pdf 36页)

行政赔偿研究(pdf 36页)

前言行政赔偿是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赔偿范围的大小是衡量一个国家民主法制进程的一个尺度。

我国《国家赔偿法》虽对行政侵权的赔偿范围作了界定,但对某些特殊的侵权行为如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行政机关终局裁决等行为造成的损害是否赔偿有的没有规定,有的规定不明确。

这给审判实践带来一些困难和问题。

对这些行为造成的损害,如果赔偿,似乎法律依据不足,实践中操作起来也无从遵循;如果不赔偿,这些行为给管理相对人造成的损害又是实实在在存在的,有的甚至比有法律规定的行为造成的损害更严重、更剧烈。

一些学者和司法人员对行政赔偿中的这些问题进行过一些研究和探讨,但还没有较统一的认识。

本文拟从行政侵权赔偿责任入手,对行政侵权赔偿责任的主要承担方式——行政赔偿的范围,包括侵权行为范围和损害范围,从理论和实践上加以论述并提出将某些特殊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纳入到行政赔偿中来的构想,以期能为立法者提供一些理论和实践上的依据,使之能尽快做些补充立法,来解决实践中一些问题。

一.行政侵权赔偿责任概述(一)行政侵权赔偿责任的概念、性质、特征、种类1.概念:行政侵权赔偿责任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由国家承担赔偿的法律责任。

行政侵权赔偿责任是行政赔偿的前提,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的主要内容。

①2.性质关于行政侵权赔偿责任的性质,世界各国的认识不尽一致。

普通法系国家认为这种责任性质属于民事责任。

普通法系国家无公法和私法之分,他们认为侵权赔偿责任是种种违法行为引起的,国家行政机关与普通公民对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均应承担民事责任。

按照普通法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一切人都受同一法律支配,无论是国家机关的过错还是公民的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都承担相同的法律责任。

②而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将国家行政赔偿责任视为一种独立的国家责任,由行政法院管辖,适用不同于民事责任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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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探微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和行政赔偿制度是现代民主法治社会在侵权赔偿法律制度领域的两大重要成果。

近年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民法理论及民事审判中得到迅速发展,特别是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上提出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扩大到包括物质性人格权、精神性人格权、一般人格权在内的人身权利,标志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民事审判领域得到全面承认和保护。

1995年1月1日我国开始施行《国家赔偿法》,也标志着行政赔偿制度在我国全面确立。

然而我国《国家赔偿法》对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作出相应规定,导致行政审判实践中对于相近似的精神损害案件作出截然不同处理结果,大部分以缺乏法律依据为由对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予以驳回,少数案件则判决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

而我国理论界对于行政侵权能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也莫衷一是。

笔者认为解决这一研究课题有很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一、西方国家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历史发展过程和趋势。

行政赔偿与历史悠久的民事赔偿相比,其历史显得短暂,至今不过100多年。

在此之前的漫长人类文明史中,由于国家绝对主权观的影响,一直没有行政赔偿。

19世纪中后期,由于民主思潮在西方兴起,行政赔偿制度在西方率先得以建立。

进入20世纪,尤其是二次世界大战后,行政赔偿立法得到迅猛发展,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越来越受到重视。

行政侵权是否应承担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通过激烈辩论,经历了一个从不予赔偿到给予赔偿的过程。

对行政侵权进行精神损害赔偿,首先在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出现,最初采用限定主义,只对造成物质后果等一些特定精神损害给予赔偿金,到了本世纪60年代,以判例法为主要法律渊源的英美法系,判例确认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种类逐渐增多,实际上为非限定主义,对于不产生物质后果但引起巨大精神痛苦的,也开始给付赔偿金。

而大陆法系国家在审判实践中也逐渐改为采用非限定主义,如法国最高行政法院1961年11月24日对勒都斯兰德案件的判决中认为,尽管缺乏物质损害,儿子死亡给父亲造成的痛苦,也可作为给予父亲赔偿的充分理由,遂判决侵权人赔偿一千法郎。

从而开始判决赔偿死者近亲属感情上的损害。

(1)此后又通过判例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延展到宗教信仰损害、感情损害、精神痛苦等。

(2)非限定主义目前已成为一种世界性发展趋势,精神损害行政赔偿的发展呈现出赔偿责任不断扩大、赔偿范围不断拓宽的趋势。

随着社会发展,当今世界各国的行政赔偿制度进入了全面深入发展的新时期,许多发展中国家也越来越重视行政赔偿制度的建设。

(3)是否确立行政赔偿制度以及行政赔偿的赔偿范围、赔偿标准已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民主与法治水平的重要标志,而是否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原则则是其中一个重要标准。

二、国内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历史发展过程和现状。

中国法律制度史源远流长,但在中国漫长的奴隶、封建社会,由于奴隶制和封建制从根本上漠视人的权利,皇权至上思想根深蒂固,不可能产生行政赔偿思想,在内容丰富的中国历代法律制度中,难以找到有关行政赔偿的规定,更别提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新中国建立后,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从而为建立行政赔偿制度奠定了政治基础。

(4)1954年宪法第97条规定:“由于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在宪法中确立行政赔偿的原则。

(5)但在侵权损害赔偿理论上,基本上照搬前苏联简单的侵权理论,在赔偿数额上以低额化赔偿为特征,轻视人的精神权利,根本不承认精神损害赔偿。

在文化大革命中,公民的人身权利成了一纸空文。

1982年宪法,重申了行政赔偿的原则。

1986年我国颁布了《民法通则》,该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该条款成为行政赔偿的具体法律依据。

而《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该条款中的赔偿损失,目前被普遍理解为包括对精神损害在内的赔偿,在审判实践中被广泛援用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

那么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于行政侵权案件也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

1994年我国颁布并于1995年1月1日施行的《国家赔偿法》,对包括行政赔偿在内的国家赔偿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但该法无论从“赔偿范围”还是“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都没有对精神损害作出可给予金钱赔偿的法律规定,只在该法第三十条规定了非财产性的救济措施,这应当说是立法上的一大缺陷。

当然这与当时我国对于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在立法上及司法上认识与准备均不足有关。

由于《国家赔偿法》对于赔偿采用列举方式,其中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故在审判实践中,对于此类案件当事人所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大多以缺乏法律依据为由予以驳回。

但这样的处理结果,与《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精神相违背,也不符合民主政治的内在要求,不符合国际发展潮流。

可喜的是,目前已有少数行政赔偿案件法院依据法律基本原则,参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对行政侵权作出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处理,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如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年审理上诉人吴兴旺诉被上诉人江苏省江宁县公安局侵犯人身权纠纷一案,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江宁县公安局对上诉人吴兴旺收容审查,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收容审查给上诉人吴兴旺造成严重精神损失,可以用金钱赔偿,使其精神上得到安慰,一审未判令精神赔偿不当。

遂增加判决被上诉人江苏省江宁县公安局赔偿上诉人吴兴旺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

(6)该案对行政侵权适用了精神损害赔偿金,对于完善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三、我国行政侵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必要性、可行性分析。

对于我国行政侵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理论界存在争议。

归纳起来,认为不宜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1、精神损害不宜适用金钱赔偿。

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的损害,不能用金钱进行交换计算。

权利主体的精神权利受到损害,可通过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非财产性救济措施,实现对其损害的补救,而如果通过金钱赔偿,就等于将人与商品等同起来,本身就侮辱人格,贬低人的价值,是人格商品化和资本主义金钱万能观的体现,实际上无法达到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

2、不符合现有法律规定。

《国家赔偿法》确立的是依法赔偿原则,而该法并没有对精神损害的物质赔偿作出规定,故对于行政侵权不宜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

3、国家财政不允许。

对行政侵权处以精神损害赔偿金,将会使本不宽裕的国家财政承受不了,故应依据有限赔偿原则,不予以金钱赔偿。

4、在行政侵权领域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时机不成熟。

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尚未完全确立,相应的政治体制尚未得到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在此情况下,旧体制仍起作用,权力过于集中,行政干预多,官本位突出,包括法院审判机制在内的整个法治环境仍不容乐观,在行政赔偿制度确立初期不宜将赔偿范围规定得过宽。

笔者认为,我国对于行政侵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不仅是必要的,而且在当前存在现实可行性。

理由是:1、对于行政侵权引起的精神损害适用财产救济,是现代法治的必然要求,也是贯彻落实我国宪法及行政诉讼法规定的需要。

现代法治的精神,在于对权利的合理确认和对权利的充分保障。

(7)现代法治为保障权利主体权利的实现,防止行政专横,赋予行政相对人在其权利受到行政机关不法侵害造成损害时,有获得政府赔偿的权利。

在法治社会,对于因违法行政行为造成行政相对人精神损害的,除了有法定豁免事由外,行政机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阻碍在行政侵权领域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有限赔偿思想,不符合“有损害就有救济”的法律原则,缺乏合理的理论依据,在民主法治社会里,应该废弃。

同时,对于行政侵权引起的精神损害适用财产救济,是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及行政诉讼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立法宗旨和目的之要求,也是行政赔偿背后的现代“民主”、“法治”、“人格保障”、“危险责任”、“公共负担平等”、“社会保险”等法律理念之要求。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对于公民人身权的保护应更优于资本主义国家,为充分体现现代法治精神,贯彻落实宪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于行政侵权案件,应建立精神损害赔偿的财产救济制度。

2、对于行政侵权引起的精神损害适用财产救济,是充分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要求。

精神损害虽是无形,却是客观存在,对于一些行政侵权的受害人来说,精神上的损害还要远甚于物质损害,仅对物质损失进行赔偿,对精神损害不予以赔偿,无法弥补受害人的损失。

如公安机关以非法拘禁、刑讯逼供等侵权行为限制人身自由,给受害人带来的精神损害往往会远远超出其物质损失,依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仅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每日的赔偿金。

这样的赔偿显然是杯水车薪,根本无法实现《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宗旨和目的,无法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应有的救济。

在民事审判领域,我国已认可精神损害赔偿,并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那么在行政审判领域,当权利主体的人身权受到行政侵害而产生精神损害时,作为以保护权利主体人身权利为己任的国家,当然更有责任对权利主体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与民事侵权同属侵权行为的行政侵权,并没有合理的可以获得豁免的理由。

精神损害的恢复需要一定物质力量的帮助,这是人格恢复的物质性,精神损害赔偿金具有补偿受害人精神损害的功能。

从社会一般人的角度而言,接受金钱会得到一定的慰藉,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可因获得金钱所得到慰藉而得以弥补;即使受害人精神痛苦不能因侵权人给付金钱而消失,受害人也可以利用所得的金钱,通过康复治疗、旅游、游戏等活动使精神状态得以恢复,或减少精神上的痛苦。

对于权利主体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仅不会贬低受害人的人格,而且能体现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对于权利主体的人格、精神财富的重视和保护,这也是消除封建余毒、贯彻人格尊严不可侵犯的宪法原则的要求。

(8)精神损害赔偿金在西方发达国家适用初期,也存在许多争议,德国学者就提出了存在使人格商品化可能行政赔偿领域中,结合我国目前行政赔偿的立法情况和法制环境,笔者建议应按照事物发展的规律,借鉴我国民事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及西方发达国家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发展道路,采取渐进的方式为宜。

在目前可对于权利主体以下几种权利受到行政侵权致精神损害予以财产救济:(1)生命健康权。

生命健康权是人身权中最基本的权利。

侵害公民的生命权,往往会给受害人的近亲属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侵害公民的健康权,不仅使公民的身体受到伤害,而且常常会给公民带来精神上的痛苦和创伤。

在现实生活中,公民的生命健康权遭受损害所带来的精神痛苦,有时会比名誉权遭受损害所带来的痛苦大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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