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处理暂行规定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最新版)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最新版)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工作,明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的基本原则和程序,保护医疗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规范医疗行为,维护医疗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坚持以下原则:(一)保护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激发医务人员的积极性,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二)尊重患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和知识产权,保障患者的合法权益。
(三)加强医患沟通,促进医患关系和谐,预防和化解患者与医务人员之间的矛盾和纠纷。
(四)推行责任制,明确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责任,加强医疗质量监督和评价。
(五)建立医疗纠纷处理机构,及时处理医疗纠纷,确保纠纷得到合理解决。
第二章预防医疗纠纷第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预防工作制度,建立健全医疗纠纷预防的组织机构和工作职责。
第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培训,提高医务人员的业务水平和法律意识,强化患者教育和沟通技巧的培养。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完善医疗技术质量控制体系,规范医疗活动,加强医疗质量评估,提高医疗服务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纠纷预警机制,及时发现医疗纠纷的苗头,采取措施予以化解。
第七条医务人员应当遵循医德,尊重患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患者的隐私,恪守职业道德,提供高质量的医疗服务。
第三章医疗纠纷处理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纠纷处理机构,明确处理机构的职责和权限。
第九条患者对医疗行为有异议的,应当向医疗机构提出投诉。
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受理投诉,并依法调查处理。
第十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纠纷调解机制,通过调解解决医疗纠纷。
第十一条医疗纠纷无法通过调解解决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对于医疗纠纷的调解、仲裁和诉讼,应当依法处理,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附则第十三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附件1:医疗纠纷预防工作制度模板附件2:医疗纠纷调解机制操作规程附件3:医疗纠纷仲裁程序规定附件4:医疗纠纷诉讼程序规定法律名词及注释:1. 医务人员:指在医疗机构中从事医疗工作的专业人员,包括医生、护士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1号——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1号——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8.07.31•【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1号•【施行日期】2018.10.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管理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1号《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已经2018年6月20日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8年7月31日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妥善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因诊疗活动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国家建立医疗质量安全管理体系,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范诊疗活动,改善医疗服务,提高医疗质量,预防、减少医疗纠纷。
在诊疗活动中,医患双方应当互相尊重,维护自身权益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处理医疗纠纷,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实事求是,依法处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的领导、协调,将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建立部门分工协作机制,督促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解决医疗纠纷。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
公安机关依法维护医疗机构治安秩序,查处、打击侵害患者和医务人员合法权益以及扰乱医疗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
财政、民政、保险监督管理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国家建立完善医疗风险分担机制,发挥保险机制在医疗纠纷处理中的第三方赔付和医疗风险社会化分担的作用,鼓励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险。
第八条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和医疗卫生常识的宣传,引导公众理性对待医疗风险;报道医疗纠纷,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做到真实、客观、公正。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最新版)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最新版)【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医疗行为,维护医患关系稳定,防止和妥善处理医疗纠纷,保障患者合法权益,促进医疗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尊重患者的知情权和自主权;(二)强化医疗安全责任,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三)注重医患沟通,化解矛盾纠纷;(四)依法维护和调解医疗纠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五)平等参与、主动化解,维护医患和谐关系。
第二章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理第三条医疗纠纷预防(一)加强医疗质量控制,规范医疗行为,提高医务人员职业素养和医疗技术水平;(二)完善知情同意制度,保障患者知情权和自主权;(三)建立医疗纠纷预警机制,及时发现和解决医疗纠纷隐患;(四)加强医疗事故报告和处理,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五)优化医疗纠纷调解机构,提高调解效能;(六)加强医疗纠纷的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和医疗素养。
第四条医疗纠纷处理(一)协商解决;(二)调解解决;(三)仲裁解决;(四)行政处理;(五)司法解决。
第五条医疗纠纷处理机构(一)设立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二)设立医疗纠纷仲裁委员会;(三)设立医疗纠纷处理机构;(四)建立医疗纠纷预警监测机构。
第六条医疗纠纷处理程序(一)受理医疗纠纷申请;(二)组织调查和调解;(三)制定调解意见书;(四)履行调解协议;(五)执行调解监督。
第七条医疗纠纷处理的权利和义务(一)患者的权利和义务;(二)医务人员的权利和义务;(三)医疗纠纷处理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医疗纠纷责任追究(一)追究医务人员的责任;(二)追究医疗机构的责任;(三)追究监管机构的责任;(四)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条医疗纠纷赔偿(一)依法赔偿;(二)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三)设立医疗赔偿基金。
第十章附则第十条本条例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在医疗活动中发生的过错责任纠纷。
第十一条本条例自【生效日期】起施行。
附件列表:1.《医疗纠纷处理法》2.《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范本》3.《医疗纠纷仲裁裁决书范本》4.《医疗纠纷处理机构设立管理办法》法律名词注释:1. 医患关系稳定:指医生和患者之间建立良好、和谐、互信的关系。
2018《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全文

2018《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全文各位读友大家好,此文档由网络收集而来,欢迎您下载,谢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1号《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已经2018年6月20日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8年7月31日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妥善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因诊疗活动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国家建立医疗质量安全管理体系,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范诊疗活动,改善医疗服务,提高医疗质量,预防、减少医疗纠纷。
在诊疗活动中,医患双方应当互相尊重,维护自身权益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处理医疗纠纷,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实事求是,依法处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的领导、协调,将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建立部门分工协作机制,督促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解决医疗纠纷。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
公安机关依法维护医疗机构治安秩序,查处、打击侵害患者和医务人员合法权益以及扰乱医疗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
财政、民政、保险监督管理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国家建立完善医疗风险分担机制,发挥保险机制在医疗纠纷处理中的第三方赔付和医疗风险社会化分担的作用,鼓励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险。
第八条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和医疗卫生常识的宣传,引导公众理性对待医疗风险;报道医疗纠纷,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做到真实、客观、公正。
第二章医疗纠纷预防第九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以患者为中心,加强人文关怀,严格遵守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相关规范、常规,恪守职业道德。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第三章 医疗纠纷处理
第二十六条 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对死因有 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 ;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 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拒绝签字的, 视为死者近亲属不同意进行尸检。不同意或者 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 ,由不同意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 格的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 医患双方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
第二章 医疗纠纷预防
第十三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 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或者开展临 床试验等存在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特 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 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 同意;在患者处于昏迷等无法自主作出决定的状态 或者病情不宜向患者说明等情形下,应当向患者的 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紧急情况下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 ,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 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二章 医疗纠纷预防
(共13条)
第九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 动中应当以患者为中心,加强人文关怀,严 格遵守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相 关规范、常规,恪守职业道德。 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 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相关规范、常规 的培训,并加强职业道德教育。
第二章 医疗纠纷预防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并实施医疗质 量安全管理制度,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 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对诊断、 治疗、护理、药事、检查等工作的规范化管 理,优化服务流,提高服务水平。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疗风险管理,完善 医疗风险的识别、评估和防控措施,定期检 查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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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最新版)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和处理医疗纠纷,依法维护医疗秩序,保护医疗安全,规范医疗行为,保障患者权益,加强医患沟通,建立和谐医患关系,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应坚持以下原则:(一)依法治理,优先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医疗纠纷;(二)事前预防,加强医疗过程管理,提高医疗质量;(三)公平公正,保障受害者合法权益,重视医疗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四)公开透明,加强信息公开,提高社会认同和满意度;(五)多方参与,强调医患共治,促进医患合作。
第二章医疗纠纷预防第三条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医疗服务质量管理制度,明确工作职责、规范工作程序,加强对医疗质量的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医疗机构应加强对医疗技术人员的培训和考核,不断提高医务人员的专业水平和技术能力。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加强对医疗设备的管理和维护,确保设备的正常运作和安全性能。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做好患者知情同意工作,向患者详细解释医疗过程和可能发生的风险,并取得患者的书面同意。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建立医疗纠纷调解机制,及时解决患者的合理诉求,化解潜在的医疗纠纷。
第三章医疗纠纷处理第八条医疗纠纷的处理应坚持依法妥善解决,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当事人有权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解决医疗纠纷。
第十条当事人可以向相关机构提起申诉,要求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附件所涉及附件如下:附件一医疗服务质量管理制度范本附件二医疗机构人员培训考核制度范本附件三医疗设备管理和维护规定范本附件四患者知情同意书范本附件五医疗纠纷调解机制范本第五章法律名词及注释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如下:1.协商:指当事人通过协商沟通达成一致意见的方式解决医疗纠纷。
2.调解:指通过第三方协调,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方式解决医疗纠纷。
3.申诉:指当事人向相关机构申请调查处理医疗纠纷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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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最新版)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工作,保障医疗服务的安全和质量,维护医患关系稳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院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疗服务机构与医务人员在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与患者发生的因医疗服务而引发的争议。
医疗纠纷包括事故损害、医疗责任、医疗合同、医疗保险等方面的争议。
第三条 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客观的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工作应当由医疗服务机构按照法定职责和分工负责,相关部门和社会组织予以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对于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应当注重法律规定和专业标准,充分尊重医务人员的专业判断,保障患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第二章 医疗纠纷的预防第六条 医疗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质量管理制度,明确医务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的职责和权利。
第七条 医疗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医疗安全管理,严格落实医疗质量控制规定,确保医疗安全。
第八条 医疗服务机构应当制定并公布医疗服务规范,依法履行医疗保密义务,保障患者隐私权及医疗信息安全。
第九条 医务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严格遵守医疗行为规范和职业道德规范,保证医疗服务的安全和质量。
第十条 医务人员在提供医疗服务前应当向患者充分告知患者的病情、诊疗方案、可能的治疗风险及预后等信息,并取得患者的知情同意。
第三章 医疗纠纷的处理第十一条 医疗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纠纷处理机制,设立医疗纠纷处理委员会,并制定医疗纠纷处理工作规程。
第十二条 患者对医疗纠纷有权向医疗服务机构提出投诉,医疗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查明事实,及时处理。
第十三条 患者可以选择采取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医疗纠纷。
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也可以通过仲裁委员会或者法院进行仲裁或者诉讼。
第十四条 医疗服务机构应当积极参与医疗纠纷的调解工作,依法履行调解协议。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2018年10月1日开始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号《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已经年月日国务院第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年月日起施行.总理李克强年月日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妥善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地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因诊疗活动引发地争议.第三条国家建立医疗质量安全管理体系,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范诊疗活动,改善医疗服务,提高医疗质量,预防、减少医疗纠纷.b5E2R。
在诊疗活动中,医患双方应当互相尊重,维护自身权益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地规定.第四条处理医疗纠纷,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及时地原则,实事求是,依法处理.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地领导、协调,将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建立部门分工协作机制,督促部门依法履行职责.p1Ean。
第六条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地预防和处理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解决医疗纠纷.DXDiT。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公安机关依法维护医疗机构治安秩序,查处、打击侵害患者和医务人员合法权益以及扰乱医疗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RTCrp。
财政、民政、保险监督管理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地有关工作.第七条国家建立完善医疗风险分担机制,发挥保险机制在医疗纠纷处理中地第三方赔付和医疗风险社会化分担地作用,鼓励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险.5PCzV。
第八条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和医疗卫生常识地宣传,引导公众理性对待医疗风险;报道医疗纠纷,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地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做到真实、客观、公正.jLBHr。
第二章医疗纠纷预防第九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以患者为中心,加强人文关怀,严格遵守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相关规范、常规,恪守职业道德.xHAQ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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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处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提高医疗质量,确保医疗安全,妥善处理医疗纠纷,维护正常医疗秩序,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处理医疗纠纷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三条对医疗纠纷的处理实行院科两级负责制。
相关职能部门按其职责范围负责相应的医疗纠纷处理工作;业务科室成立医疗纠纷处理小组负责本科室医疗纠纷处理工作。
目的重在纠纷处理重心下移,强化科室责任,增强风险防范意识。
第二章医疗纠纷的预警和应急处理第四条医务工作人员应严格按照《**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纠纷和医疗事故处理预案》(**附行发[2005]109号)落实医疗纠纷三级即时预警报告和应急处理制度。
第三章医疗纠纷处理第一部分科室自行协调解决第五条医疗纠纷在科室内部自行协调解决,或患者及其亲属虽到相关部门投诉,但科室与患者或其亲属一同回科室解决的,属于医疗纠纷科室自行协调解决。
第六条科室医疗纠纷处理小组具体负责与患者或其亲属的协商工作。
其他人员不得私自与患者或其亲属接触并对医疗活动擅自做出解释。
第七条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可能引起医疗损害的医疗过失行为,应当立即报告科室负责人,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对患者损害程度,同时报告主管部门。
第八条接到患者投诉后科室负责人应立即组织进行病历讨论,分析该患者的诊疗过程有无医疗缺陷或不足,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诊疗常规的要求完成病历及医疗文书的书写工作,但不得私自修改。
第九条患方要求复印病历的,由相关科室会同医务科办理。
应当允许其复印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卫生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第十条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不得复印或者复制。
上述资料应当在医患双方代表在场的情况下封存,由医院保管。
第十一条住院治疗使用中的病历,应封存复印件。
复印时,应当有患者或其代理人在场,复印件应签署“与原件相同”的字样,并加盖印章,启封时,医患双方或其代理人均应到场。
第十二条疑是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主管部门应封存现场相关实物,由医院保管。
封存和启封均应有患者或其代理人在场。
需要检验的,医患双方共同商定,委托具有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无法达成共识的应申请卫生局指定。
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封存保留血液的,主管部门应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
第十三条患者死亡,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困有异议的,科室应告知患方:须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患方如果拒绝或者故意拖延,致使尸检超过规定时限影响死因判定的,须承担责任;尸检须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
第十四条医疗纠纷中遇到患者或其亲属借机扰乱医疗秩序、侮辱医务人员、抢夺病历资料、损害医院财物等情况时应立即向科室负责人及相关部门报告并注意保护现场,必要时及时报警,为医院后续处理留取相关司法证据,以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科室在医疗纠纷处理中为患者或其亲属出具任何书面文件时应谨慎处置,必要时由相关部门协助科室与患者或其亲属签署有关协议,或对协议的合法性、有效性给予认定。
第十六条医疗纠纷解决后,科室负责人应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全科人员对纠纷进行讨论,找出本科室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预防医疗纠纷的再次发生,同时将材料报相关部门备案。
第二部分医院协调解决第十七条科室确认医患矛盾激化,需提交相关部门或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的医疗纠纷,属于医疗纠纷医院解决。
第十八条科室向相关部门提交时须同时附有下列材料:相关医务人员对纠纷经过的书面陈述;科室对纠纷的初步责任认定及处理意见。
第十九条相关部门收到科室的上述书面材料后,应当要求患者在2个工作日内提供书面材料,并负责整理归纳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需要进行专家论证的,相关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从医院专家学术委员会名单中选择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论证。
第二十一条相关部门负责汇总专家组的论证意见并与科室负责人、纠纷责任人、患者或其亲属沟通协商,提出纠纷解决方案。
其赔偿金额须经患者、责任科室负责人及责任人签字同意。
第二十二条责任科室负责人、责任人有义务在医疗纠纷解决中配合相关部门的工作,提供真实资料,书写相关医疗法律文书,按时参加鉴定会,协助医院完成举证责任。
第二十三条为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纠纷处理原则,科室负责人必须参与医疗纠纷处理的调查取证、责任认定过程,在纠纷尚未解决之前,不得从事外出会诊、开会等活动,特殊情况须向相关部门及分管院长请假并指定有关人员参加。
第二十四条医疗纠纷解决后5个工作日内,科室负责人应负责召开专题会,组织全科人员对纠纷进行分析讨论,提出整改措施报相关部门备案;责任人写出整改报告,存入个人技术档案。
第四章医疗纠纷责任承担第一部分未经鉴定或未被鉴定为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责任承担第二十五条医疗纠纷责任科室、责任人的确立原则:患者投诉所涉及的科室、人员。
有异议时,由专家学术委员会专家组论证后确定责任科室或责任人员。
第二十六条医疗纠纷责任的承担原则:责任科室、责任人、科室负责人对经济责任、行政责任按照其责任程度分别承担。
第二十七条经济责任承担:对医院的赔偿总额,包括医疗纠纷赔偿金额及患者欠款额,责任科室承担总额的10%,责任人承担总额的10%,科室主任承担总额的1%,医疗组组长或/和科室副主任承担总额的0.5%;责任涉及护理人员时,病区护士长承担总额的0.5%。
造成明显责任性医疗损害的,科室和责任人承担比例加倍,即分别承担总赔偿额的20%。
第二十八条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外,根据责任程度及对医院工作所造成的影响,在承担经济责任的同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理。
(一)造成责任性医疗损害的;(二)造成技术性医疗损害,后果严重的;(三)不负责任延误急危重症患者的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四)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五)其他严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诊疗技术操作规范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行政处理责任承担:责任人、科主任、护士长、责任科室按其责任程度分别承担。
(一)责任人:院内通报批评;暂停处方权1-6个月;技术职称在现聘职称基础上低聘一级一年;年度考核不合格。
离退休专家暂停专家门诊1-6个月或解聘。
合同制人员离岗培训1-6个月或解聘。
(二)科主任、护士长:在一个聘任期内,其管理科室或单元出现3次以上由医院解决的医疗纠纷,或医院赔偿总金额累积超过50万元,或给医院工作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科主任或护士长应自动提出辞职申请。
(三)责任科室:院内通报批评,限期整改;与综合目标挂钩。
第三十条纠纷科室人员承担赔偿数额以核算单位为标准,并按以下原则分配:(一)医疗人员负完全责任:科室份额由医疗人员全部承担,护理人员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护理人员负完全责任:科室份额由护理人员全部承担,医疗人员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医护双方均有责任:按照双方责任比例均摊或按7:3比例分摊。
必要时由院专家委员会确定责任比例。
(四)两个或以上科室各有责任:按照各方责任比例均摊或按相应责任比例分摊,必要时由院专家委员会确定责任比例。
(五)纠纷责任人为多人时,由科室主任与护士长根据责任程度确定个人承担比例。
必要时由院专家委员会确定责任比例。
第三十一条科室自行协调解决的纠纷,如科室单独承担赔偿责任的,医院将不做任何处理;如医院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总额在1万元以内的,科室及责任人承担比例减半,即分别承担赔偿总额的5%。
第三十二条纠纷科室在医院工作检查中收到对其医疗缺陷的检查反馈,未及时整改,又因同一性质问题发生纠纷;或出现医疗纠纷隐患未及时预警报告;或在纠纷处理过程中不积极配合医院解决医疗纠纷,造成处理难度加大,在纠纷赔偿后,科室或/和责任人须多承担赔偿额的2%。
第三十三条医院工作人员不论出于任何理由故意挑起医疗纠纷,或在纠纷中起不良作用,经查实后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理:扣发1-6个月奖金;院内通报批评;承担纠纷赔偿总额的10%;年度考核不合格。
第三十四条患者对医院工作人员的投诉经相关部门调查属实后,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给予以下处理:科室内做出检查;扣发1-3个月奖金;年度考核不得评优;承担相应经济责任;记入个人业务档案。
第三十五条纠纷科室负责人、责任人承担的赔偿金额,应于协议书签署或鉴定书、终审判决书送达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财务科一次性缴清,确有困难可与财务科协商分2-3次缴清;逾期未缴则财务科有权在最低生活保障金外,从科室奖金、个人工资中分期扣缴。
第三十六条直接进入医疗事故鉴定或司法程序的医疗纠纷,未被鉴定为医疗事故,但被认定存在医疗缺陷,其赔偿金额按照鉴定书或院专家委员会认定的责任程度承担相应的比例,并参照第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条的原则执行。
第二部分被鉴定为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责任承担第三十七条被鉴定为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外,根据其等级、情节轻重,责任承担如下。
㈠行政责任承担:⒈一、二级医疗事故:⑴对于一、二级医疗事故的完全责任和主要责任者,给予记过、记大过、直至开除留用1年或开除公职处分;一年度内年终考核不合格并不得申报技术职务晋升;记过、记大过者,同时低聘技术职务一级3年;开除留用者,每月只领取国家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恢复工作的,调离卫生技术岗位,领取相应岗位工资。
因工作需要仍在卫生技术岗位工作的,低聘技术职务二级5年,5年后根据工作需要、本人工作表现和业务水平逐级聘任上一级技术职务。
⑵对于一、二级医疗事故次要责任和轻微责任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处分;同时低聘技术职务一级1年。
⒉三、四级医疗事故:⑴对于三、四级医疗事故的完全责任和主要责任者,根据情况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一年度内年终考核不合格,并低聘技术职务一级2年。
⑵对于三、四级医疗事故的次要责任和轻微责任者,根据情况给予通报批评、警告、严重警告。
㈡经济责任承担:⒈根据医院为处理该事故所支付的总费用,由主要责任者个人承担相应比例:总费用在3000元以下者由主要责任者全部承担,总费用3000-5000元的个人承担70%,总费用5000-10000元的个人承担50%,总费用10000元以上的个人承担10%,分段计算。
⒉扣发一、二级医疗事故完全和主要责任者科室半年奖金、所在专业科室主任或护士长当年度干部管理奖。
⒊扣发一、二级医疗事故次要和轻微责任者科室3个月奖金,扣发所在专业科室主任或护士长半年干部管理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