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安徽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细则

安徽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2.11.24•【字号】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施行日期】1992.11.24•【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安徽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细则(1992年11月2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促进我省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辖区内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按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条例》和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出让权,以规划为前提,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管理、统一出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具体工作,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事务,并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管理工作;建设管理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实施土地开发利用管理。
第五条按本办法规定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增值费、使用金定期交同级财政,作为专项资金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
资金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土地、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第六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等共同拟定方案,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指引》实施办法的公告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指引》实施办法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7.06.30•【字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施行日期】2017.07.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镇土地使用税正文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指引》实施办法的公告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指引实施办法》已经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特此公告。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2017年6月30日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指引》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指引〉的通知》(税总发〔2016〕18号),规范和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2015年第43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安徽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中涉及的纳税申报管理、减免税管理、第三方涉税信息管理、税源管理、税收风险管理等事项。
其他管理事项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地税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引导纳税人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规范减免税核准和备案工作,强化风险防控。
应当创新信息采集机制,深化信息应用,通过大数据分析与应用,形成数据采集标准化、第三方数据利用智能化、税源管理明细化和动态化的工作模式,逐步实现城镇土地使用税科学管理。
第四条地税机关应严格贯彻落实城镇土地使用税各项税收政策,紧跟政策变化加强税源管理,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税收政策宣传,积极跟进国家和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突出热点、难点、重点问题研究,及时反映新情况、新问题,服务领导决策,全面提升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水平。
第二章纳税申报管理第五条城镇土地使用税实行明细申报管理。
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省级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征管职能划转有关事项的通知

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省级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征管职能划转有关事项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11.10.27
•【字号】皖地税函[2011]580号
•【施行日期】2011.11.1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契税,耕地占用税,税收征管
正文
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省级耕地占用税和契
税征管职能划转有关事项的通知
(皖地税函〔2011〕580号)
各市、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局:
根据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编委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关于做好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征管职能划转工作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11〕14号)和有关部署要求,省级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征管职能已由省财政厅划转至省地税局。
经研究,省级耕地占用税由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局负责征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征收业务划转时间:2011年11月10日起。
征收地址:省地方税务局办公大楼一楼直属局办税服务厅(合肥市庐阳区蒙城路和阜南路交汇处)。
联系人:刘玲;联系电话:************,139****6807。
具体征收管理办法及有关事项暂按省财政厅原规定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18.06.02•【字号】皖国土资规〔2018〕4号•【施行日期】2018.06.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市、县国土资源局,厅有关处室,省土地勘测规划院、省国土资源信息中心:《安徽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8年6月2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实施第三章规划落图第四章规划调整第五章规划修改第六章数据库应用与维护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附则安徽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充分发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管控引领作用,保证规划的有效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第72号令)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调整、修改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实施土地用途管制,统筹各项土地利用活动的重要依据。
任何土地利用活动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得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规模和总体布局安排。
第四条城乡建设、区域发展、基础设施建设、产业发展、生态环境保护、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等各类与土地利用相关的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五条在省主体功能区规划确定的重点开发区、农产品主产区和重点生态功能区,建立与各类主体功能区空间发展相适应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调整机制,推进和落实主体功能区规划目标的实现。
第二章规划实施第六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建设用地预审、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等工作,应当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
安徽省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及耕地占用税征收范围对照表

033
其他林地
包括疏林地(指树木郁闭度≥0.1、<0.2的林地)、未成林地、迹地、苗圊等林地
属于征税围
04
草地
指生长草本植物为主的土地
041
天然牧草地
指以天然草本植物为主,用于放牧或割草的草地
属于征税围
《中华人民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
人工牧草地
指人工种牧草的草地
属于征税围
043
其他草地
118
水工建筑用地
指人工修建的闸、坝、堤路林、水电厂房、扬水站等常水位岸线以上的建筑物用地
建设用地
非征税围
119
冰川及永久积雪
指表层被冰雪常年覆盖的土地
未利用地
非征税围
12
其他土地
指上述地类以外的其他类型的土地
121
空闲地
指城镇、村庄、工矿部尚未利用的土地
建设用地
非征税围
122
设施农业用地
指直接用于经营性养殖的畜禽舍、工厂化作物栽培或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及其相应附属用地,农村宅基地以外的晾晒场等农业设施用地
非征税围
103
街巷用地
指用于城镇、村庄部公用道路(含立交桥)及行道树的用地。包括公共停车场,汽车客货运输站点及停车场等用地
非征税围
104
农村道路
指公路用地以外的南方宽度≥1.0m、北方宽度≥2.0m的村间、田间道路(含机耕道)
农用地
属于征税围
《中华人民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二、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
属于征税围
03
林地
指生长乔木、竹类、灌木的土地,及沿海生长红树林的土地。包括迹地,不包括居民点部的绿化林木用地,以及铁路、公路、征地围的林木,以及河流、沟渠的护堤林。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业务规程(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业务规程(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3.02.07•【字号】•【施行日期】2013.02.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耕地占用税正文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业务规程(试行)的通知》各市、县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局:现将《安徽省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业务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2013年2月7日安徽省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业务规程(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省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安徽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本省范围内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
第三条耕地占用税征收机关为全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
耕地占用税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手续的同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其中报国务院、国土资源部或者省政府批准占用耕地的,由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局负责征收省级分成部分。
农村居民建房占用耕地、临时占用耕地和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由耕地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四条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主动加强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等协作,建立健全协税护税制度,切实实行“先纳税、后用地”,防止税收流失。
同时应当加强税收信息化建设,积极推进与相关部门涉税信息交流平台建设,实现资源共享、信息管税。
第五条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严格依法征收,切实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要不断提高为纳税人服务意识,提升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
要广泛宣传耕地占用税法规政策,普及纳税知识,让广大纳税人了解耕地占用税政策,努力营造“纳税人主动申报纳税,征收机关依法征收管理”的和谐征纳环境。
第二章纳税申报第六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
安徽省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_条例_

安徽省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土地使用税以土地面积为课税对象,向土地使用人课征,属于以有偿占用为特点的行为税类型。
下文是安徽省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欢迎阅读!安徽省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最新全文内容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征收的具体范围,由省税务局划定。
第三条在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其土地使用税由土地的实际使用人缴纳。
第四条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
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以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所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
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以纳税人据实申报并经税务机关核实的土地面积为准。
第五条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一)大城市五角至十元;(二)中等城市四角至八元;(三)小城市三角至六元;(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二角至四元。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前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其中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贫困县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前条规定最低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七条土地等级的划分,大城市不得少于六级,中等城市不得少于四级,小城市不得少于三级,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不得少于两级。
第八条各地划分土地等级和确定各等级的适用税额标准后,平均每平方米土地的年税额应达到:(一)大城市六角至八角;(二)中等城市五角至七角;(三)小城市三角至五角;(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二角至四角;(五)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的重点贫困县一角五分至三角五分。
第九条除《条例》规定免税的土地外,下列土地亦免征土地使用税:(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和其他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实行全额或差额预算管理单位的职工宿舍用地;(二)集体和个人办的医院、学校、幼儿园、托儿所自用的土地;(三)房产管理部门出租给居民的住房用地;(四)民政部门为安置残疾人举办的福利工厂用地;(五)个人所有的自住房屋用地。
安徽省财政厅关于颁发《安徽省耕地占用税具体政策的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财政厅关于颁发《安徽省耕地占用税具体政策的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财政厅•【公布日期】1987.10.05•【字号】财农字[1987]第450号•【施行日期】1987.10.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耕地占用税正文安徽省财政厅关于颁发《安徽省耕地占用税具体政策的规定》的通知(财农字【1987】第450号)各行署、市、县财政局:现将《安徽省耕地占用税具体政策的规定》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附:《安徽省耕地占用税具体政策的规定》一九八七年十月五日安徽省耕地占用税具体政策的规定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省政府,财政部关于耕地占用税的有关规定,现对我省耕地占用税的具体政策规定如下:一、征税范围1、包括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耕地。
耕地是指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菜地、园地、前三年内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人为抛荒的耕地)。
占用鱼塘、藕塘、打谷场、晒场及其他农用土地建房或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也视同占用耕地,必须依法征收耕地占用税。
2、占用园地和其他农用土地,应照章征税。
园地包括苗圃,花圃、茶园、果园、桑园、竹园、药材种植园。
其他农用土地包括林地、人工草场、人工开掘的水产养殖水面。
二、征税标准1、各市、县适用税额,按省政府皖政(1987)70号文件所附《安徽省耕地占用税暂行税额表》规定的标准执行(按1986年农业统计年报计算,1987年三、四类地区分县、市名单见附表)。
2、农业户口居民(包括渔民,牧民)占用耕地建设自用的住宅,按规定税额减半征收。
城镇居民(非农业户口)占用耕地新建住宅,农村居民或联户占用耕地从事非农业经营,都应全额征收。
3、基建工程暂时停建缓建,凡工程已具备有一定规模(不易恢复耕种),并准备续建的,可以不适用《条例》第十一条关于加征耕地占用税的规定,对于尚未正式施工(不影响恢复耕种),占用超过二年不使用的,应照章加征耕地占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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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土地使用税以土地面积为课税对象,向土地使用人课征,属于以有偿占用为特点的行为税类型。
下文是安徽省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欢迎阅读!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征收的具体范围,由省税务局划定。
第三条在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其土地使用税由土地的实际使用人缴纳。
第四条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
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以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所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
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以纳税人据实申报并经税务机关核实的土地面积为准。
第五条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五角至十元;
(二)中等城市四角至八元;
(三)小城市三角至六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二角至四元。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前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其中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贫困
县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前条规定最低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七条土地等级的划分,大城市不得少于六级,中等城市不得少于四级,小城市不得少于三级,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不得少于两级。
第八条各地划分土地等级和确定各等级的适用税额标准后,平均每平方米土地的年税额应达到:
(一)大城市六角至八角;
(二)中等城市五角至七角;
(三)小城市三角至五角;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二角至四角;
(五)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的重点贫困县一角五分至三角五分。
第九条除《条例》规定免税的土地外,下列土地亦免征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和其他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实行全额或差额预算管理单位的职工宿舍用地;
(二)集体和个人办的医院、学校、幼儿园、托儿所自用的土地;
(三)房产管理部门出租给居民的住房用地;
(四)民政部门为安置残疾人举办的福利工厂用地;
(五)个人所有的自住房屋用地。
第十条除《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免税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给予减免的,按国家税收管理权限报批。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纳税人跨地区使用土地的,分别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季或半年缴纳,具体缴纳期限由市、县税务局确定。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安徽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办理。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省税务局解释,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各地各部门自行制定的土地使用费办法同时废止。
土地使用税以土地面积为课税对象,向土地使用人课征,属于以有偿占用为特点的行为税类型。
土地使用税只在
县以上城市开征,非开征地区城镇使用土地则不征税。
[2]城镇
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为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等。
其中,
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建立的市,包括市区和郊区;县城是指县人民
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建制镇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设立的建制镇;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
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工矿区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服。
城市、县城、
建制镇、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划定。
土地使用税采用有幅度的差别税额,列入大、中、小城市
和县城每平方米土地年税额多少不同。
为了防止长期征地而不使用
和限制多占土地,可在规定税额的2倍-5倍范围内加成征税。
对于公园、名胜、寺庙及文教、卫生、社会福利等单位使用的土地,城镇、街道、公共设施用地、铁路、机场、港区、车站、管理
交通运输用地及水利工程,农、林、牧、渔、果生产基地用地,以
及个人非营业建房用地等,均免征土地使用税。
为了鼓励利用荒地、滩涂等土地,对经过批准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荒废土地,给予10年
期限的免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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