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例山东省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_0230文档
鲁政字号

每平方米 元
张店区每平方米 元 淄川区 博山区 临淄区 周村区 桓台县每平方米 元 高青县 沂源县每平方米
元
市中区 薛城区 滕州市每平方米 元 山亭区每平方米 元 峄城区 台儿庄区每平方米 元
东营区 河口区 垦利县 利津县 广饶县每平方米
元
龙口市每平方米 元 芝罘区 福山区每平方米 元 长岛县每平方米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号 结合我省实际 现对贯彻落 实 条例 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
的单位或者个人 均应按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二 各县 市 区 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 按照 山东省
各县 市 区 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表 见附件 执行 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经济发达且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 适用
山东省人民政府
鲁政字
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
暂行条例 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 各县 市 区 人民政府 省政府各部门 各直 属机构 各大企业 各高等院校
为促进我省耕地占用税征管工作开展 根据新修订的 中华 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 号 以下简 称 条例 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税额按照附件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执行 占用基本农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 适用税额应当在
附件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 占用林地 牧草地 农田水利用地 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
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 适用税额按照附 件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执行
三 农村烈士家属 残疾军人 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 地 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 在规 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 经所在地 乡 镇 人民政府审核 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免征耕地占 用税
山东省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法规标题】山东省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颁布单位】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发文字号】鲁地税三字【1997】第21号【颁布时间】1998-1-1【失效时间】【全文】山东省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对土地增值税的征收和管理。
第三条土地增值税由纳税人转让的房地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具体负责征收和管理。
第四条凡在我省境内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五条纳税人应分别不同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纳税登记和申报手续,并按规定交纳土地增值税。
(一)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应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并获得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工许可证后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并在每次转让(预售)房地产时,依次填报表中规定的内容;在每次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后7日内,填写《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和纳税申报,并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二)非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纳税人,应当自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土地增值税申报表二》,办理纳税手续,并在地税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增值税。
(三)纳税人因经常发生房地产转让而难以在每次转让后申报的,经地税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以定期进行纳税申报,具体期限由当地地税机关根据情况确定,纳税人按照地税机关核定的税额及规定的期限缴纳土地增值税。
(四)对纳税人预售房地产所取得收入,当地税务机关规定预征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在取得收入次月7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并按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
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7号条款失效(2、 4 条款修改) 成文日期:1988-09-27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增加条款】“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法规税额计算征收。
前款土地占用面积的组织测量工作,由省、第四条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一、大城市0.5元至10元;二、中等城市0.4元至8元;三、小城市0.3元至6元;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2元至4元。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前条所列税额幅度内,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确定所辖地区的适用税额幅度。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条例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
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但须报经财政部批准。
第六条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10年;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已经2006年12月30日国务院第1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二、第四条修改为:”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三、第十三条修改为:”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此外,对本条例个别条文的文字作修改。
本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1988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号发布根据2006年12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山东省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_条例_

山东省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由于土地使用税只在县城以上城市征收,因此也称城镇土地使用税。
下文是山东省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欢迎阅读!山东省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最新全文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和节约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省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一)大、中城市的建制市区和建制郊区;(二)小城市、县城、建制镇的人民政府所在地;(三)工矿区为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开征土地使用税的工矿区,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大、中城市的建制市区和建制郊区所辖经济落后的农村是否列入征税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小城市、县城、建制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征税的具体区域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条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的范围和税额计算征收。
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应以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测定的土地面积为准。
纳税人持有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依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计算纳税;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暂按纳税人据实申报、市县税务机关核定的土地面积纳税。
第五条济南市、青岛市、淄博市按大城市的标准征税;枣庄市、潍坊市、烟台市、济宁市、泰安市、东营市按中等城市的标准征税;威海市及县级市按小城市的标准征税。
第六条我省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适用幅度为:(一)大城市五角至十元;(二)中等城市四角至八元;(三)小城市三角至六元;(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二角至四元。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市政建设和经济繁荣程度等状况,将所辖地区的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税额幅度和年平均税额,制定相应的税额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范本模板】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1988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号发布根据2006年12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1] 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前款土地占用面积的组织测量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第四条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三)小城市0。
9元至18元;(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确定所辖地区的适用税额幅度。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条例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
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但须报经财政部批准。
第六条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1988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号发布根据2006年12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前款土地占用面积的组织测量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条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确定所辖地区的适用税额幅度。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条例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
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但须报经财政部批准。
第六条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税制范围和计税方法第一节税制范围第一条本条例所称的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税),是指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征收的一种税金。
第二条土地税的计税范围包括:农用地、建设用地、城镇用地等各类土地使用权。
第二节计税方法第三条土地税的计税方法主要采用以下几种形式:(一)按照土地面积计税,即根据土地的实际使用面积确定税金的计算标准;(二)按照土地用途计税,即根据土地的不同用途确定税金的计算标准;(三)按照土地评估价格计税,即根据土地评估机构评定的价格确定税金的计算标准。
第四条土地税的计税比率由国家税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并及时公布。
第三章纳税义务和减免税政策第一节纳税义务第五条凡是以任何方式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都应按照法定程序申报并缴纳土地税。
第六条申报和缴纳土地税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业务材料,并支付相应的税款。
第二节减免税政策第七条对于以下情况,减免土地税的税款:(一)在农村地区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二)对于一些国家重点扶持的产业项目,可以根据规定进行土地税的减免或者免征操作。
第八条土地税的减免和免征办理手续由国家税务部门负责,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监督。
第四章稽查和处理第一节稽查第九条国家税务部门有权对纳税人的土地使用情况进行稽查并核实。
第十条纳税人应当主动配合税务部门进行稽查,并提供相关的土地使用证明和纳税证明材料。
第二节处理第十一条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税务部门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一)责令纳税人及时补缴税款,加收相应的罚款;(二)暂扣或者冻结违规单位和个人的银行账户;(三)收回土地使用权,做出相应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二条对于故意逃税行为,税务部门有权依法追究相应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纳税人,应依照国家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和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十四条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对于其他未尽事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适当的规定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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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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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语料:温馨提醒,教育,就是实现上述社会功能的最重要的一个独立出来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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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土地使用税只在县城以上城市征收,因此也称城镇土地使用税。
下文是山东省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欢迎阅读!
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和节约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省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
(一)大、中城市的建制市区和建制郊区;
(二)小城市、县城、建制镇的人民政府所在地;
(三)工矿区为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开征土地使用税的工矿区,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大、中城市的建制市区和建制郊区所辖经济落后的农村是否列入征税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小城市、
县城、建制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征税的具体区域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条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的范围和税额计算征收。
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应以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测定的土地面积为准。
纳税人持有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依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计算纳税;尚未核发土地使用
证书的,暂按纳税人据实申报、市县税务机关核定的土地面积纳税。
第五条济南市、青岛市、淄博市按大城市的标准征税;枣庄市、潍坊市、烟台市、济宁市、泰安市、东营市按中等城市的标准征税;威海市及县级市按小城市的标准征税。
第六条我省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适用幅度为:
(一)大城市五角至十元;
(二)中等城市四角至八元;
(三)小城市三角至六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二角至四元。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市政建设和经济繁荣程度等状况,将所辖地区的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税额幅度和年平均税额,制定相应的税额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划分土地等级应本着既区别对待又尽量从简的原则,大城市分为四至六个等级;中等城
市分为三至五个等级;小城市分为二至四个等级;县城分为一至三个等级;建制镇、工矿区不划分等级。
年平均税额,由省财政厅制定和调整。
第八条大、中城市的建制市区、建制郊区所辖的农村及个别城市的区政府所在地,经济比较落后,执行城市税额标准有困难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执行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标准。
贫困地区和其他经济落后地区需要按《条例》规定降低最低税额的,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
准。
第九条除《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免税土地以外,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
(二)房产管理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前经租的居民住房用地;
(三)免税单位职工家属的宿舍用地;
(四)民政部门兴办的福利工厂用地;
(五)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用地。
第十条纳税人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给予减免土地使用税的照顾。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月或分季缴纳。
具体缴纳期限由县(市、区)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和管理。
土地管理机关应向土地所在地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山东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土地使用税以土地面积为课税对象,向土地使用人课征,属于以有偿占用为特点的行为税类型。
土地使用税只在
县以上城市开征,非开征地区城镇使用土地则不征税。
[2]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为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等。
其中,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建立的市,包括市区和郊区;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建制镇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工矿区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服。
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
土地使用税采用有幅度的差别税额,列入大、中、小城市和县城每平方米土地年税额多少不同。
为了防止长期征地而不使用和限制多占土地,可在规定税额的2倍-5
倍范围内加成征税。
对于公园、名胜、寺庙及文教、卫生、社会福利等单位使用的土地,城镇、街道、公共设施用地、铁路、机场、港区、车站、管理交通运输用地及水利工程,农、林、牧、渔、果生产基地用地,以及个人非营业建房用地等,均免征土地使用税。
为了鼓励利用荒地、滩涂等土地,对经过批准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荒废土地,给予20xx年期限的免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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