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8号

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正文:----------------------------------------------------------------------------------------------------------------------------------------------------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十八号)《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1992年9月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2年9月9日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的统一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合理开发、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简称《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开发、利用、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天津港保税区的土地管理,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禁止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有土地和乡(街)村建设用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乡(镇)村建设用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珍惜和合理使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五条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
铁路、港口、农场等部门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土地规划、利用和保护工作,业务上受市或者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
驻津部队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军事用地的规划、利用和保护工作,业务上受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模范遵守土地法律、法规,积极同违法行为作斗争,在保护或者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科研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

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1.29•【字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1992年9月9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0年9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06年12月18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植物保护条例〉等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21年11月29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三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国土空间规划第三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四章耕地保护第五章建设用地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第三节国有土地使用第四节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第五节土地储备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保障土地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经营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市严格落实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坚持节约集约用地,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促进生态文明建设。
天津市实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津政令第119号)

天津市实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津政令第119号)津政令第119号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83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范围内使用城镇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城镇土地包括各区(含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范围内的土地和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及其建制镇范围内的土地。
对土地使用权纠纷未解决的,暂由实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土地使用税以土地使用证确认的面积为计税依据。
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或实际占用面积超过土地使用证确认面积的,纳税人应据实申报,地方税务部门核实计税。
第四条本市土地使用税计税等级划分为七等(土地使用税税额等级范围表附后)。
各等级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为:(一)一等25元;(二)二等20元;(三)三等15元;(四)四等10元;(五)五等5元;1(六)六等1.5元;(七)七等1元。
第五条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不包括农副产品加工场地和生活、办公用地);(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10年;(七)个人所有的自住房屋占用的土地及院落用地;(八)由国家财政部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前款(一)(二)(三)项中,凡为生产、营业用地和其他非自用土地,不属于免税范围。
第六条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由地方税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税制范围和计税方法第一节税制范围第一条本条例所称的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税),是指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征收的一种税金。
第二条土地税的计税范围包括:农用地、建设用地、城镇用地等各类土地使用权。
第二节计税方法第三条土地税的计税方法主要采用以下几种形式:(一)按照土地面积计税,即根据土地的实际使用面积确定税金的计算标准;(二)按照土地用途计税,即根据土地的不同用途确定税金的计算标准;(三)按照土地评估价格计税,即根据土地评估机构评定的价格确定税金的计算标准。
第四条土地税的计税比率由国家税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并及时公布。
第三章纳税义务和减免税政策第一节纳税义务第五条凡是以任何方式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都应按照法定程序申报并缴纳土地税。
第六条申报和缴纳土地税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业务材料,并支付相应的税款。
第二节减免税政策第七条对于以下情况,减免土地税的税款:(一)在农村地区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二)对于一些国家重点扶持的产业项目,可以根据规定进行土地税的减免或者免征操作。
第八条土地税的减免和免征办理手续由国家税务部门负责,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监督。
第四章稽查和处理第一节稽查第九条国家税务部门有权对纳税人的土地使用情况进行稽查并核实。
第十条纳税人应当主动配合税务部门进行稽查,并提供相关的土地使用证明和纳税证明材料。
第二节处理第十一条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税务部门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一)责令纳税人及时补缴税款,加收相应的罚款;(二)暂扣或者冻结违规单位和个人的银行账户;(三)收回土地使用权,做出相应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二条对于故意逃税行为,税务部门有权依法追究相应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纳税人,应依照国家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和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十四条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对于其他未尽事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适当的规定和调整。
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

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6号(1992年9月9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0年9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2006年12月18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第三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四章土地登记第五章耕地保护第六章城市建设用地第七章村镇建设用地第八章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区域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调整,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国务院同意后组织编制,并按照原批准程序审批。
区、县、乡、镇和区域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调整,按照原批准程序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编制,并按照原批准程序审批。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调整,必须确保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各项用地控制指标不变。
第十二条编制和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采取论证、公示或者听证等形式,听取各方面意见。
第十三条编制和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四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组织编制的人民政府应当在六十日内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第十五条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各种与土地利用相关的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方向、布局和规模相衔接。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规划的编制。
第十六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实际状况,编制和分解本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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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
税暂行条例〉办法》的通知
【标 签】占用税暂行条例
【颁布单位】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津地税地﹝2008﹞38号
【发文日期】2008-09-05
【实施时间】2008-09-05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耕地占用税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市地税局第一、第二稽查局:
现将《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津政令第006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税收征管的实际情况,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具体负责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耕地占用税由地方税务局依法核定,委托土地管理部门代征,具体方式为耕地坐落地地方税务局依法核定耕地占用税税额,委托土地管理部门代征税款。
二、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发布前占用耕地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定我市的占用耕地每平方米35元计征。
三、办理耕地占用税减免,按照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问题的通知》(津地税地〔2006〕15号)规定执行。
四、各区县地方税务局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的通知》和《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的规定执行。
对执行过程中遇到的实际问题,以书面材料的形式上报市局。
关联知识:
1.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

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05.09•【字号】•【施行日期】2012.05.0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1992年9月9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0年9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06年12月18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第三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四章土地登记第五章耕地保护第六章城市建设用地第七章村镇建设用地第八章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保障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的持续、协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经营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管理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负总责。
第四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土地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指定区域内土地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市加强土地的规划和调控,建立健全土地管理制度,严格耕地保护,科学用地、集约用地,切实保障农民权益,促进人与自然相和谐。
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1)

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保障农民土地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
第二章定义和范围第三条土地使用税是指依法对使用国有土地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一定比例征收的税金。
第四条土地使用税的征收范围包括: 1.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 2.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 3. 土地闲置。
第三章税务登记第五条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依法进行税务登记。
第六条纳税人需要提供以下材料: 1. 纳税人身份证明; 2. 土地使用权证或土地使用合同; 3. 其他与纳税有关的证明文件。
第七条纳税人应当依法自行申报土地使用税,并按时足额缴纳。
第四章税率和计税方法第八条土地使用税的税率根据土地使用面积、土地位置和用途等因素确定,由国家税务部门发布并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土地使用税的计税方法为固定税额和递增税额相结合的方式。
第十条土地使用税的计税周期为一年,具体以税务部门的要求为准。
第五章异议申请与处理第十一条纳税人对土地使用税计税依据、税率等事项有异议的,可以向税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税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纳税人的异议申请,并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三条根据调查核实结果,税务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纳税人。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四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申报土地使用税或者未按时缴纳土地使用税的,税务部门可以采取如下处罚措施: 1. 责令限期缴纳; 2. 处以罚款; 3. 暂扣土地使用证。
第十五条纳税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减免土地使用税或者追缴税款的,税务部门可以追缴欠税并处以罚款。
第十六条税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税务秘密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十七条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其他涉及土地使用税的问题,由税务部门根据需要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以上为《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内容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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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政令第119号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已于2007年7月3日经市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83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范围内使用城镇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城镇土地包括各区(含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范围内的土地和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及其建制镇范围内的土地。
对土地使用权纠纷未解决的,暂由实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土地使用税以土地使用证确认的面积为计税依据。
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或实际占用面积超过土地使用证确认面积的,纳税人应据实申报,地方税务部门核实计税。
第四条本市土地使用税计税等级划分为七等(土地使用税税额等级范围表附后)。
各等级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为:
(一)一等25元;
(二)二等20元;
(三)三等15元;
(四)四等10元;
(五)五等5元;
(六)六等1.5元;
(七)七等1元。
第五条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不包括农副产品加工场地和生活、办公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10年;
(七)个人所有的自住房屋占用的土地及院落用地;
(八)由国家财政部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前款(一)(二)(三)项中,凡为生产、营业用地和其他非自用土地,不属于免税范围。
第六条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由地方税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七条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每年分两期缴纳,分别为5月和11月。
第八条新征用的土地,按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一)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九条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第十条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与土地相关的权属资料,具体办法由地方税务部门与土地管理部门商定。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1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办法》(198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同时停止执行。
附件:土地使用税税额等级范围表
土地使用税税额等级范围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