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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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云南省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云南省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云南省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8.12.16•【字号】云政发[1988]217号•【施行日期】1989.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耕地占用税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云南省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发[1988]217号1988年12月16日)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厅、局、委、办: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云南省实施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望及时向省税务局反映。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云南省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条例》第二条所指的“城市”,系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省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及其他县级市:“县城”,系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系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工矿区”,系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具体划分,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确定,报省税务局备案。

第三条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系指本实施办法第二条所列征税区域范围以内的国营、集体、私营企业及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等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并按下列办法计征:(一)凡经县以上政府或政府指定的部门已核发过土地使用证书的,按土地证书确定的土地面积计征。

(二)对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以土地管理机关或其他有权批准征用土地的机关的批文所确定的土地面积计征。

(三)既无土地使用证书,又无批准文件的,按纳税人申报的实际土地面积计征。

(四)对已发土地使用证的纳税人若再进行改建、扩建等新增加的土地,应按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计征。

昆明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昆明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昆明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法规类别】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收征收管理【发文字号】昆政发[1989]145号【发布部门】昆明市政府【发布日期】1989.06.22【实施日期】1989.0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1日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废止(原因: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规)昆明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1989年6月22日昆政发〔1989〕145号)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我市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我市城镇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在昆明市区(盘龙、五华、官渡、西山区)、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征收。

县城,指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工矿区、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集中,符合国家规定的建制镇标准,而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第三条我市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指第二条所列征税区域范围以内的国营、集体、私营企业及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等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我市城镇土地使用税按下列办法计征:一、凡经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或政府指定的部门核发过土地使用证书的,按土地证书确定的土地面积计征。

二、对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以市县(区)土地管理机关或其它有权批准征用土地的机关的批文所确定的土地面积计征。

三、既无土地使用证书,又无批准文件的,按纳税人申报的实际土地面积计征。

农村。

云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云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云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一、税种范围与对象二、税收计算标准1.土地税基准地价的确定土地税基准地价是指国家规定的每平方米土地的价格,云南省根据国家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2.云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计算公式其中土地面积以平方米为单位计算,土地税率由云南省制定并公布。

三、税收征收和管理1.税收征收主体2.纳税申报与缴纳纳税人应按照规定的时限进行纳税申报,并按照税务机关要求缴纳相应的税款。

3.税务审查和核定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申报情况进行审查和核定,对不符合规定的纳税申报进行纠正,并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4.税收征收的监督和服务四、税收优惠政策为了鼓励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城镇经济的发展,云南省对符合一定条件的纳税人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具体优惠政策的制定根据云南省的实际情况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五、税收征收与环境保护云南省税务机关在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中,要充分考虑土地资源的保护与环境问题,对违规使用土地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并加强与其他环境保护部门的合作,形成合力推动城镇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六、税收征收与信息化建设云南省税务机关要加强信息化建设,推动税收征收工作的现代化管理。

建立健全纳税人信息库和征收管理系统,提高税收征收效率和服务水平。

云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是为了规范土地资源的利用和管理,加强税收征收工作,促进城镇经济的发展而制定的一套操作性很强的政策措施。

通过实施这些办法,将有利于城镇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推动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也将增加政府的财政收入,为社会事业建设提供资金保障。

云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2008)-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9号

云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2008)-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9号

云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2008)正文:----------------------------------------------------------------------------------------------------------------------------------------------------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9号)《云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9月28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秦光荣2008年10月30日云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国务院令第511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三条耕地占用税纳税人主要依据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认定。

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建设用地人的,建设用地人为纳税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申请用地人为纳税人。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实际用地人为纳税人。

第四条耕地占用税计税面积主要依据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核定,必要时应当进行实地勘测。

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面积与批准占用耕地面积不一致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定耕地占用税计税面积。

第五条各县(市、区)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按照本办法所附的《云南省各县(市、区)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表》执行。

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在当地适用税额基础上提高20%。

大型水电站工程建设占用耕地,按照每平方米24元的适用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其他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占用耕地,按照每平方米20元的适用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当地适用税额低于每平方米20元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发布部门】云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87.02.16【实施日期】1987.02.16【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1987年2月16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三章土地的利用和保护第四章国家建设用地第五章乡(镇)村建设用地第六章奖惩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区域内的一切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土地都应当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土地是国家的宝贵资源,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行政、经济和法律的综合手段,依法统一管理和使用土地,保护耕地,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治水土流失,制止荒废、破坏耕地的行为。

严禁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委派土地管理员负责区(镇)的土地管理工作,并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土地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二)主管本区域内土地的调查、登记、统计和发证等工作;(三)负责审查、上报、批准本区域内土地的征用、划拨工作;(四)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区域内的土地开发、利用总体规划;(五)对本区域内的土地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做好协调工作;(六)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法占地案件,调处、解决土地纠纷;(七)统一征收土地管理的各项费用,并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八)参加城乡建设项目的选址,初步设计的会审,并参加竣工后的工程验收;(九)办理奖惩事宜。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云南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的通知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云南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云南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的通知【标 签】土地使用税税额通知,关于调整云南城镇【颁布单位】云南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云地税发﹝1998﹞131号【发文日期】1998-04-16【实施时间】1998-04-16【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征收管理各地、州、市、县地方税务局: 为了充分发挥土地使用税组织收入、调节经济的职能作用,根据《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从1998年起,对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进行调整。

现将调整的方案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调整的指导思想按照公平、合理、受益与负担相结合,有利于土地使用税职能作用的发挥为主要原则。

二、调整方案1.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大城市(昆明)3.5至10元,其中:盘龙、五华区5至10元,官渡、西山区3.5至7元;小城市2至5元,其中:曲靖麒麟区、玉溪红塔区、楚雄、大理、个旧市为2.5至5元;其他市2至4元;县城1至2元;建制镇、工矿区0.75至1.5元。

2.土地使用税分等定级:昆明市:盘龙、五华区为二个等级,官渡、西山区为三个;小城市为三个;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为二个。

(详见云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表)。

3.土地使用税具体等级税额由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在省规定的幅度内确定,报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后执行。

4.改变原按一类县、二类县、三类县分别设置税额的做法,统一全省县城税额。

同时,根据条 例第五条 的规定,贫困县、边疆县、少数民族自治县(市)的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省规定税额的30%。

5.新的土地使用税税额从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原1989年省定的税额同时废止。

三、积极组织,做好土地使用税税额的调整工作。

与原来的税额相比,此次土地使用税税额调整幅度较大,各地要认真组织,确保新税额顺利推行实施。

云南省税务局转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税务局转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云南省税务局转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标 签】土地使用税【颁布单位】云南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云税四字﹝1989﹞24号【发文日期】1989-01-28【实施时间】1988-10-24【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城镇土地使用税各地、州、市税务局,大理、个旧市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局(88)国税地字第015号《关于检发<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省局拟定了《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附件: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 一、关于纳税人的确定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

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缴纳;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缴纳;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按其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比例分别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关于大、中、小城市的解释大、中、小城市以公安部门登记在册的非农业正式户口人数为依据,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城市规划条例》中规定的标准划分。

现行的划分标准是:市区及郊区非农业人口总计在50万以上的,为大城市;市区及效区非农业人口总计在20万至50万的,为中等城市,市区及郊区非农业人口总计在20万以下的,为小城市。

根据省人民政府云政发(1988)217号文件中《云南省土地使用税税额表》的规定,我省畹町市按二类县税额征收土地使用税。

三、关于人民团体的解释人民团体是指经国务院授权的政府部门批准设立的或登记备案并由国家拨付行政事业费的各种社会团体。

四、关于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的解释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是指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经费、实行全额预算管理或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

不包括实行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

云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云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云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9.07•【字号】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施行日期】2007.09.07•【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耕地占用税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云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8月20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秦光荣2007年9月7日云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规划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是指城镇土地的使用权人。

使用权人未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实际使用人应当代为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设市城市,包括设区的市和不设区的市;所称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所称建制镇是指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其他建制镇;所称工矿区是指符合建制镇标准,但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本办法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四条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

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按照下列办法确定:(一)已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按照土地使用证书记载的土地面积确定;(二)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按照有权批准使用土地的机关的批准文件所批准的土地面积确定;(三)无土地使用证书和批准文件的,按照纳税人申报的实际土地面积确定,纳税人申报的土地面积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四)因扩建、改建、城市规划调整等原因增加或者减少的土地,按照变动后的实际土地面积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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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2007-09-14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43号
《云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8月20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秦光荣
2007年9月7日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规划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是指城镇土地的使用权人。

使用权人未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实际使用人应当代为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设市城市,包括设区的市和不设区的市;所称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所称建制镇是指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其他建制镇;所称工矿区是指符合建制镇标准,但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本办法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四条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

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按照下列办法确定:
(一)已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按照土地使用证书记载的土地面积确定;
(二)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按照有权批准使用土地的机关的批准文件所批准的土地面积确定;
(三)无土地使用证书和批准文件的,按照纳税人申报的实际土地面积确定,纳税人申报的土地面积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
(四)因扩建、改建、城市规划调整等原因增加或者减少的土地,按照变动后的实际土地面积确定。

第五条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税额幅度,依照本办法所附的《云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表》执行。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城镇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

大城市的土地应当划分为5个以上等级,中等城市的土地应当划分为4个以上等级,小城市的土地应当划分为3个以上等级,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土地应当划分为2个以上等级。

各等级土地的具体适用税额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在《云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表》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七条国家及省级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条例》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

具体的适用地区和适用税额标准由州(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条例》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土地,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土地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并经县级地方税务机关核实后,方能享受定期免税优惠。

第九条纳税人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报省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城镇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一条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城镇土地使用权属、位置、面积以及新批准使用的土地文件副本等资料,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做好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

申报纳税期限分为半年、季、月。

纳税人具体适用的申报纳税期限由州(市)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三条纳税人应当按照地方税务机关确定的申报纳税期限,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登记表和纳税申报表。

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登记表和纳税申报表由省地方税务机关印制。

第十四条新征收的土地,依照《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十五条使用权属有争议的城镇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由实际使用人缴纳;土地权属确认后,由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缴纳。

第十六条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城镇土地使用税收入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八条自2007纳税年度起,城镇土地使用税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计算缴纳。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1988年12月16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云南省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附:云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表
单位:元/平方米·年
类别税额幅度适用地区
大城市3.5-30昆明市各市辖区
中等城市2.5-24符合条件的设区的市的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
小城市2-18其他设区的市的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
县城1-12所有县城
建制镇工矿区0.8-12县城以外的建制镇和符合条件的工矿区
来源:2007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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