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制度的物权法规范解析(上)
土地附着物相关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概述土地附着物是指附着在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竹木、农作物等。
土地附着物与土地本身密切相关,是土地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法律对土地附着物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以保护土地资源,维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二、土地附着物的权属1. 土地附着物的权属主体土地附着物的权属主体是指依法享有土地附着物权利的单位和个人。
在我国,土地附着物的权属主体主要包括:(1)国家:国家依法对土地享有所有权,对土地上的附着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2)集体组织:集体组织依法对土地享有所有权,对土地上的附着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3)个人:个人依法对土地享有使用权,对土地上的附着物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2. 土地附着物的权属登记土地附着物的权属登记是确认土地附着物权属的重要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土地附着物的权属登记应当依法进行,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土地附着物的转让、抵押和租赁1. 土地附着物的转让土地附着物的转让是指土地附着物的所有权、使用权等权利的转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土地附着物的转让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依法转让:土地附着物的转让应当依法进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2)平等自愿:土地附着物的转让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原则,不得强迫他人转让。
(3)公平合理:土地附着物的转让价格应当公平合理,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2. 土地附着物的抵押土地附着物的抵押是指土地附着物的所有权、使用权等权利的设定抵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土地附着物的抵押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依法抵押:土地附着物的抵押应当依法进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2)自愿原则:土地附着物的抵押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不得强迫他人设定抵押。
(3)合法用途:土地附着物的抵押应当用于合法用途,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3. 土地附着物的租赁土地附着物的租赁是指土地附着物的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转移给他人。
我国农村自留地使用权的法律性质分析

我国农村自留地使用权的法律性质分析[摘要]本文结合土地法律理论,从物权角度探讨了我国农村自留地相关法律属性。
[关键词]农村自留地;使用权;法律属性1 自留地使用权概述1.1 自留地使用权的定义(1)土地使用权的概念。
《宪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物权法虽然并未直接规定土地使用权的概念,但在其规定的用益物权中都是在沿用这一基本概念的基础上以权利的利用形态为据而界定的。
因此,依据现行立法及土地使用权实际所发挥的效能,将我国的土地使用权定义为: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依法控制、支配全民所有或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收益,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
(2)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解析。
我国现行立法将农民在国有或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耕作、畜牧等权利称为“土地承包经营权”。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规定:“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物权法》中都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未给予明确的定义。
法学界对这一概念有着不同的见解,孟勤国教授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户或其他自然人、法人基于农业生产目的经营集体土地或国有土地的占有权。
(3)自留地使用权的定义。
农村自留地制度是在农业合作化时期形成的一个特殊的土地经营制度,1955年通过的《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草案》第十七条规定:“允许社员拥有小块自留地。
”黄长久将在自留地出现的原因归结于马克思主义理论的启示和苏联经验的影响,以及当时社会实际的内在要求、政府的鼓励和扶持的共同影响。
自留地作为农业集体经济的补充和附属,在农业集体化时期曾经发挥了特殊的作用。
因此自留地使用权是指农业合作化以后,集体分配给社员用于解决社员生活问题而赋予农民的长期有效的土地使用权。
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物权法底线

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 物权法底线王洪平(烟台大学法学院,山东烟台264005)摘㊀要: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应坚守 物权法底线 ㊂ 产权 乃 财产权 之简称,物权法上规定的 物权 乃重要的财产权类型㊂改革中凡是涉及农村集体物权的,就应当遵循物权法上有关物权种类和内容的相关规定㊂在物权法上, 集体 与 集体经济组织 是两个不同的主体性范畴,而现有的改革政策,有用 集体经济组织 替代 集体 的倾向,这一改革倾向已经突破了 物权法底线 ㊂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委员会是不同的职能主体,前者承担的是 经营职能 ,后者承担的是 公共职能 ㊂在集体经济组织建立起来后,物权法中规定的一些由村民委员会代行的经营职能应交由集体经济组织行使㊂在股份合作制改革的背景下,集体经济组织的 股份 与一般工商企业的 股份 不同,这体现了集体资产 股份权能 与物权法上所有权 出资权能 的不同㊂关键词:集体;产权;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股份权能作者简介:王洪平(1975 ),男,山东平度人,烟台大学法学院教授㊁硕士生导师,主要从事民商法学研究㊂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 三权分置 政策背景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益实现研究 (项目编号:16AFX017)的阶段性成果㊂中国分类号:D923㊀文献标识码:A㊀文章编号:1001-4403(2019)01-0042-09收稿日期:2018-12-10 DOI:10.19563/ki.sdzs.2019.01.006㊀㊀中共中央㊁国务院‘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提出的总体要求之一就是 坚守法律政策底线 ,这其中的 法律底线 ,最重要的就是 物权法底线 ㊂‘物权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有关公私产权的 基本法律 ,其 底线意义 毋庸置疑㊂在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中,不论是基本范畴的厘定还是具体制度的设计,都应以‘物权法“为底本和局囿㊂鉴此,就很有必要对近几年来相关政策文件中的一些表述做一检视,以便在正本清源的基础上保证政策向法律对接的有效性,从而减小改革成果向法律转化的阻力㊂㊀㊀一㊁ 产权 的物权法意义㊀㊀严格说来,在我国法上, 产权 是一个不太正式的法律用语㊂既然相关的政策文件使用了 农村集体产权 一语,那就有必要在法律层面上厘清产权 的法律含义㊂唯其如此,才能确定 农村集体产权 的具体所指和权利范围㊂知识产权 和 工业产权 已经成为专有术语,这两个术语中的 产权 组分不具有独立意义,在此不予讨论㊂而统观我国大量的政策法律文件, 产权 一语主要使用于 房屋产权 ① 企业㊀㊀①如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个案的两个复函:‘关于深圳市装饰工程工业总公司与深圳市金光企业股份有限公司㊁原审第三人沈阳军区驻深圳办事处房屋产权案的复函“(1994年8月31日发布)和‘关于大连中药厂与周淑清房屋产权纠纷一案的复函“(1992年7月31日发布)㊂相关政策法律文件中广泛使用的 小产权房 概念,亦属此类㊂㊃24㊃产权 ① 资产产权 ② 产权交易 ③ 产权登记 ④和 产权证书 ⑤等领域㊂近几年来,则主要集中于 产权保护 领域㊂⑥在我国经济学界和法学界,就何为 产权 ,迄无定见㊂有观点认为,产权即财产的所有权,一般指不动产所有权㊂[1]194有观点认为,产权即财产所有权与财产使用权㊂[2]有观点认为,广义的产权包括所有权与债权,狭义的产权仅指债权㊂[3]有观点认为,产权即财产支配权,包括物权和知识产权,但不包括债权和继承权㊂[4]有观点认为,产权即‘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一节规定的 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 ㊂[5]有观点认为,所有权概念不能取代产权概念,但不断扩展的物权概念却日益接近于产权概念㊂[6]有观点认为,产权是一个由诸多权利结成的权利集或权利束,它大致涵括了所有权㊁经营权㊁代理权㊁租赁权㊁转渡权㊁收益权或剩余索取权㊁股权等财产权利㊂[7]有观点认为, 产权 乃法学上 财产权 之简称, 产权 并不具有什么独特的经济学含义,其体现了当代法学与经济学的一种融合和交叉㊂[8]有观点认为,对产权的定义应把握以下四个方面:一是产权不能简单地等同于所有权,它是包括所有权在内的权利束;二是产权的客体不仅包括有形财产也包括无形财产;三是产权相当于财产权,但不能将其扩展到非经济领域;四是理解产权可从其功能角度出发,分析产权的分解与重组,才是达到资源合理配置的有效途径㊂[9]有观点认为,对产权定义做以下概括是比较科学和可行的:首先,产权是与财产有关的㊁具有排他性的权利;其次,产权是能够流动或可让渡的权利;再次,产权是具有可分性的一束权利;最后,任何产权,都必须是有边界㊁可计量的权利㊂[10]有观点认为,产权是指依法拥有㊁依法投入㊁合法取得的各种财产所有者权益,它是所有制的核心和主要内容,包括物权㊁债权㊁股权和知识产权等各类财产权㊂[11]有观点认为,产权㊁财产权㊁物权和所有权四个概念从其内涵到外延都有所不同,产权是指包括财产权在内的以及以财产权为基础的各种权利关系的总和,其体现的是一定时期和一定社会形态下的经济利益及其分配形式㊂[12]有观点认为,产权不同于财产权,产权是对稀缺资源的控制权,因而虽同属财产权,但债权和继承权不属于产权,只有物权和知识产权才属于产权㊂[13]我国某些规范性文件对产权也做了定义式规定,但其定义的内涵与外延并不一致㊂如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国资法规发 1993 68号发布)第2条第2款的规定,产权 系指财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经营权㊁使用权等财产权 ,但其同时明确做了排除性规定,即产权 不包括债权 ㊂再如,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㊁财政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第3号令发布,已失效)第2条第3款规定: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㊁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㊂ 依该规定,债权显然又属于产权㊂中文的 产权 与 财产权 都译自英文 property rights ,在此意义上,笔者认为, 产权 乃 财产权 之简称,只不过经济学界习用 产权 译法,法学界习用 财产权 译法而已,二者本质上并无区别㊂制度经济学(产权经济学)上使用的 产权 一词本就移用于英美法上的 财产权 一㊃34㊃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 物权法底线①如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 红帽子 企业产权纠纷处理有关问题的意见“(2004年1月16日发布)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黑龙江省向外商租赁㊁出售企业产权的复函“(国办函 1992 108号)㊂②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1996年国务院令第192号)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资产产权管理行政案件管辖问题的解释“(法释 2001 6号)㊂③与之相似的是 产权转让 和 产权流转 ,如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 2014 71号)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国办发明电 1994 12号)㊁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被执行企业产权转让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否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 2002 执他字第26号)㊂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法 2012 151号),最高人民法院㊁财政部㊁司法部‘关于同意西南财政部规定的房地产典期满后超逾十年未经回赎得申请产权登记的意见的联合通令“(1952年7月31日发布)㊂⑤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债权人请求查封拍卖债务人之不动产无人受买拟由司法机关发给产权证书拟通报试办 问题的复函“(1951年法编字第9975号)㊂⑥如中共中央㊁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2016年11月4日发布),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涉及产权保护的规章㊁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 2018 2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法发 2016 27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履行检察职能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高检发 2017 1号)㊂词,因而对 产权 的界定,笔者赞同 产权 即英美法上之 财产权 的观点㊂[14]当然,这仅是就语源和学术谱系角度所做的一个简单结论㊂质言之,撇开大陆法系特有的物权概念和物权制度不论,伴随着观念交融和制度融合,两大法系的 财产权 概念在外延上实已无本质差别㊂①因此,在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中国语境下,主张 产权即财产权 的观点,同样成立㊂物权是重要的财产权类型之一,因而我国‘物权法“规定的诸多物权,当然就都属于产权的范畴㊂易言之,各类型所有权㊁用益物权㊁担保物权,甚至是包括 占有 (占有法益)在内,都属于特定的产权类型㊂‘意见“明确指出: 农村集体资产包括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㊁森林㊁山岭㊁草原㊁荒地㊁滩涂等资源性资产,用于经营的房屋㊁建筑物㊁机器设备㊁工具器具㊁农业基础设施㊁集体投资兴办的企业及其所持有的其他经济组织的资产份额㊁无形资产等经营性资产,用于公共服务的教育㊁科技㊁文化㊁卫生㊁体育等方面的非经营性资产㊂这三类资产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主要财产,是农业农村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㊂ 据此表述, 农村集体产权 就是指 农村集体资产产权 ,包括资源性资产产权㊁经营性资产产权和非经营性资产产权三类㊂我国‘物权法“第58条对这三类资产产权的 所有权 做了如下规定: 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㊁山岭㊁草原㊁荒地㊁滩涂;(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㊁生产设施㊁农田水利设施;(三)集体所有的教育㊁科学㊁文化㊁卫生㊁体育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㊂ ‘物权法“第三编规定的属于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的 用益物权 包括了自然资源使用权(第118条),探矿权㊁采矿权㊁取水权㊁养殖权㊁捕捞权(第123条)以及地役权(第156-169条)等㊂当这些用益物权以 集体 或者 集体经济组织 的名义取得时,就属于集体资产㊂②以 集体 或者 集体经济组织 名义,根据第四编和第五编规定取得的担保物权和占有法益,也同样属于集体资产㊂‘物权法“第5条规定: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㊂ 这是我国法对 物权法定原则 的明确规定㊂据此,笔者认为,在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中,凡是涉及农村集体物权的,就应当遵循物权法上有关物权种类和内容的相关规定,在‘物权法“和作为‘物权法“之特别法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若溢出法定的物权种类和物权的法定内容进行改革的制度设计,改革的正当性就有疑问了㊂二㊁ 集体 与 集体经济组织‘物权法“第59条规定: 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㊂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第60条规定: 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㊁山岭㊁草原㊁荒地㊁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由以上两条规定的表述可见, 集体 与 集体经济组织 是两个严格区分的主体性概念,两者并不具有同义替代关系㊂申言之, 集体成员 不能由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替代, 集体所有 不能由 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替代, 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不能由 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 替代㊂但由近年来涉及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相关政策文件的表述来看,有用 集体经济组织 替代 集体 的倾向㊂如2013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有如下表述: 保障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 ㊂2014年农业部㊁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㊁国家林业局‘积极发展农民股份合作赋予农民对集体资产股份权能改革试点方案“(农经发 2014 13号)有如下表述: 探索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具体办法,按照尊重历史㊁照顾现实㊁程序规范㊁群众认可的原则明确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解㊃44㊃㊀哲学社会科学版㊀2019㊃1①如法国民法上就有一个 概括财产 (le patrimoine)概念,其是指 以同一个人作为积极主体或消极主体㊁可以用金钱评价并组成一个法律上的整体来考虑的全部法律关系 ㊂在法国法上,属于 概括财产权 (les droits patrimoniaux)的权利有很多,物权和债权只是其中的两种,各种有形财产权和无形财产权都包括在内㊂参见[法]弗朗索瓦泰雷㊁菲利普森勒尔:‘法国财产法“(上),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34-35㊁45㊁52页㊂当然,虽然两大法系在财产权概念的外延上已几无差别,但二者在面对一个具体财产权时的 权利观 上还是存在着本质差别的,大陆法系认为一个财产权就是 一个权利 ,如 一个所有权 ;而英美法系则认为一个财产权就是 一束权利 ,如 所有权(ownership)是一束权利 ㊂参见王洪平:‘违法建筑的私法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50-52页㊂②在此意义上,该编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124-134条)和宅基地使用权(第152-155条),就属于承包户和农户的私权利,不属于集体资产㊂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边界不清的问题㊂ 再如, 2016年‘意见“有如下表述: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尊重历史㊁兼顾现实㊁程序规范㊁群众认可的原则,统筹考虑户籍关系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㊁对集体积累的贡献等因素,协调平衡各方利益,做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工作,解决成员边界不清的问题㊂ 该‘意见“中还有如下表述: 在清产核资基础上,把农村集体资产的所有权确权到不同层级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㊂ 上述政策文件就都用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替代了 集体成员 ,并且有文件用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 替代了 集体成员集体 ,此种表述上的改变足以体现出用 集体经济组织 取代 集体 的改革倾向㊂①笔者认为,这一改革倾向已经突破了 物权法底线 ,其合法性与正当性是值得商榷的,同时表明改革政策的顶层设计有了偏差㊂集体 与 集体经济组织 是我国物权法构造的两类不同主体,其主体属性至少具有以下五个方面的差别:其一, 集体 是一个具有意识形态属性的概念,在坚持 集体所有制 不动摇的前提下,其具有不可替代性㊂国家所有与集体所有是我国公有制的两驾马车㊂‘宪法“第6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㊂ 既然 公有制 是社会主义制度在经济领域的最高意识形态,那么我们就必须坚持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不动摇㊂因而在所有制意义上, 集体 是一个与 国家 ( 全民 )②相对称的范畴,具有 精神实体 的意义,而绝对不能用 集体经济组织 这类具体的经济实体取而代之㊂其二, 集体经济组织 是集体所有制实现的主体形式,集体经济组织具有法人资格,是农村经济活动的主体㊂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目的之一,就是要探索农村集体所有制的有效实现形式,而 集体经济组织 就是集体所有制有效实现的主体形式㊂‘宪法“第17条规定: 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㊂ 故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民集体从事经济活动的主要主体形式,是我国广大农村市场的重要经济主体㊂‘民法总则“第99条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㊂ 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体属性是 法人 ,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相对于抽象的 集体 而言,其拥有具象意义上的法律人格㊂其三, 集体 是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的归属主体, 集体经济组织 只是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的行权主体㊂这一判断是具有充分的物权法依据的㊂根据‘物权法“第59条规定,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的所有权主体是 本集体成员集体 ,亦即 集体 为所有权主体㊂而根据‘物权法“第60条规定, 集体经济组织 只是集体资产所有权的代行主体( 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㊂这就如同‘物权法“第45条之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财产的所有权㊂据此规定, 国家 是国有财产的所有权主体, 国务院 只是国有财产的代行主体,而不能表述为国务院是国有财产的所有权主体㊂同其道理,上文提及的相关政策文件表述为 将集体资产的所有权确权到各级集体经济组织 ,就有违‘物权法“的规定,其混淆了 集体 与 集体经济组织 的不同法律属性,实属已经突破了 物权法底线 ㊂其四, 集体 具有人合属性, 集体经济组织 具有资合属性,有 集体成员 而无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㊂‘宪法“表述集体所有制的用语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宪法“第6㊁8条等),这就意味着,所谓的 集体所有 是指 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物权法“第59条将其表述为 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从而在具体化宪法规定的意义上落实了 劳动群众 为 集体成员 ㊂由此决定了,在农村㊃54㊃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 物权法底线①再如早前的2010年 中央一号文件 中共中央㊁国务院‘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也明确提出了 把全国范围内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确认到每个具有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 的表述㊂前文提及的2016年‘意见“又放弃了其此前2010年的表述,表述为把集体资产所有权要确权给 不同层级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 ㊂这些表述上的混乱,无不体现了顶层设计对 集体 与 集体经济组织 两个概念在认识上的混乱和矛盾㊂②由我国相关立法所使用的术语来看, 国家所有 与 全民所有 二者同义,这两个概念是可以相互界定和相互解释的, 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㊂例如,‘民法通则“第73条规定: 国家财产属于全民所有㊂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3条规定: 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㊂ ‘物权法“第45条规定: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㊂ ‘土地管理法“第2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㊂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㊂ 在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体系中,类似上述法条的立法表述可谓比比皆是㊂这就意味着,在我国当下的政治经济制度中,全民所有制就是国家所有制,在所有制主体上, 国家 等同于 全民 ㊂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中谈成员资格或者成员权的界定时,其所指应是 集体成员 而非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㊂如此认识不仅具有上述的‘宪法“和‘物权法“依据,而且也符合 集体 与 集体经济组织 各自的主体属性㊂历史地看,我国现存农村集体的形成,正是由具有地缘关系的 村民 携带各自的私有财产(包括私有土地等资产)加入互助合作组织等而逐步衍生发展而来的, 人 ( 成员 )在 集体 的形成中起到了根本作用㊂所以, 集体 具有人合属性,是一个 集体成员 的集合体㊂而 集体经济组织 则与之迥然有别, 集体经济组织 作为一个经济领域的经营主体,其首要属性在于经营性资产的聚集,而不在于人的集合,因而集体经济组织具有比较纯粹的资合属性㊂正如我们在谈论作为商事主体的 公司 时,只会谈论其 公司财产 ,而不会论及其 公司成员 一样,所以也不存在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的说法㊂其五, 集体 是 集体经济组织 的创生主体, 集体经济组织 是 集体 依法设立的集体资产经管主体㊂‘意见“指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集体资产管理的主体,是特殊的经济组织,可以称为经济合作社,也可以称为股份经济合作社㊂ 据此表述,数十年来争论不休的一个问题或许可以尘埃落定了,即令人捉摸不定的㊁披着神秘面纱的 集体经济组织 终于露出了庐山真面目,它就是被称为 经济合作社 或者 股份经济合作社 的经济组织㊂①此类经济组织,与 集体 本身不是平行的等同关系, 集体经济组织 派生于 集体 ,即便一个集体只设立了一个集体经济组织,该 集体经济组织 与其所出的 集体 在法律人格上也不能归并与合一㊂更何况,一个集体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多个集体经济组织,只不过这些不同的集体经济组织分别经营管理着不同的集体资产而已㊂综上所述,在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中,就集体 与 集体经济组织 二者间关系应坚持的 物权法底线 就是: 集体 不能由 集体经济组织 取代,集体资产的所有权主体是 集体 而不是 集体经济组织 ,劳动群众的 成员 资格是指 集体成员 而非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②, 集体经济组织 是由 集体 ( 集体成员 ,全部成员或者部分成员)出资设立的经济实体㊂三㊁ 集体经济组织 与 村民委员会‘意见“中有如下两段表述: 有集体统一经营资产的村(组),特别是城中村㊁城郊村㊁经济发达村等,应建立健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在村党组织的领导和村民委员会的支持下,按照法律法规行使集体资产所有权㊂ 在基层党组织领导下,探索明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委员会的职能关系,有效承担集体经济经营管理事务和村民自治事务㊂有需要且条件许可的地方,可以实行村民委员会事务和集体经济事务分离 ㊂在未普遍建立健全集体经济组织的施政背景下,集体经济的经营管理事务和村民自治事务,基本上由村民委员会一力承担,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委员会的职能关系问题也不凸出㊂但伴随着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深入,当集体经济组织普遍建立健全时,这一问题就凸显出来了,上述政策文件已经未雨绸缪地提出了这一问题,业已为二者的职能关系改革指出了制度构建的方向㊂‘物权法“共有三处提到 村民委员会 :一是第60条第1项,规定了村民委员会可以代表集体行使集体资产所有权;二是第62条,规定了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依约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三是第63条,规定了集体成员对于村民委员会的侵权决定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㊂‘物权法“共有六处提到 集体经济组织 ,其中的三处与上述提到 村民委员会 的规定相一致,另有两处规定了集体经济组织代行村民小组集体资产所有权或者㊃64㊃㊀哲学社会科学版㊀2019㊃1①须指出的是,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成立的 合作社 ,不是 集体经济组织 性质的 经济合作社 或者 股份经济合作社 ㊂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㊁利用者,自愿联合㊁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㊂由该定义可见, 农民专业合作社 不是由 集体 设立的集体经济组织,而是由包括集体成员在内的各类民商事主体自愿联合组建的互助性经济组织㊂根据‘民法总则“第96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与集体经济组织相平行的一类独立的特别法人㊂②对此须补充指出的一点是,现行相关政策文件使用了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的提法也并非于法无据,如2002年颁布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就有多达11处使用了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的提法㊂‘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制定时间较早,其文本中的 集体经济组织 所指的更多的是 集体 ,这一误用的影响所及,就延续到了现在的政策文件之中㊂‘物权法“的制定在后,其审慎地重新厘定了 集体 与 集体经济组织 的不同范畴地位,因而在‘物权法“上,就再也没有出现过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的提法㊂但吊诡的是,‘民法总则“的制定在‘物权法“之后,其第55条的规定却又恢复使用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的提法㊂此种立法反复,可能不是一句简单的立法技术不成熟就可以搪塞的,其更多地体现的是一种认识上的混乱㊂。
农村土地使用法规与政策

选择有条件的地区开展土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积累改革经验,为全国范围内的土地制度 改革提供借鉴。
加强改革成果评估
对试点地区的改革成果进行定期评估和总结,及时发现问题并加以改进,确保改革取得实 效。
THANK YOU
完善农民土地收益分配机制
建立合理的农民土地收益分配机制,确保农民在土地流转 中的合法权益。
加强农民土地维权服务
建立健全农民土地维权服务机构,为农民提供法律援助、 政策咨询等服务,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06
农村土地使用法规与政策实施建议
加强法规宣传教育工作
提高农民法律意识
通过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农民对 土地法规的认知和理解,提高他
农村土地使用法规与政策
• 农村土地制度概述 • 农村土地使用法规 • 农村土地政策分析 • 农村土地使用现状与挑战 • 农村土地制度改革方向探讨 • 农村土地使用法规与政策实施建议
01
农村土地制度概述
土地所有权制度
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
我国宪法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 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 外,属于集体所有。这意味着农村土 地的所有权归属于集体,而非个人。
宅基地政策
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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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一户一宅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 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 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 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宅基地使用权流转
宅基地使用权可以在本集 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转让 ,但禁止向本集体经济组 织成员以外的人转让。
宅基地退出机制
鼓励农村村民自愿退出宅 基地,探索宅基地所有权 、资格权、使用权“三权 分置”的具体实现形式。
集体建设用地政策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用于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 途。
物权法详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

物权法详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在中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是一种重要的农村土地制度,它既涉及到农民的权益保护,也关系到农业生产的发展。
而在保护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农业持续增长的过程中,物权法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本文将详解物权法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中的应用和作用。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基本情况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指的是国家将农村土地划归农民个人、集体或者其他农业经营组织进行经营的一种制度安排。
通过土地承包经营,农民可以获得土地使用权,并依法经营、租赁、转让土地,从而推动农业生产的发展。
目前,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主要分为两种形式:个人承包和集体承包。
个人承包是指国家将土地划归个人,由个人独立经营和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而集体承包则是指国家将土地划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和管理土地。
二、物权法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中的适用物权法是我国维护物权关系,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物上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法律规范。
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中,物权法适用于以下几个方面:1.农民对土地的占有权:根据物权法,农民在土地承包期限内享有土地的占有权。
这意味着农民有权对土地进行合法的耕作和管理,并从中获取相应的农产品收益。
2.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物权法允许农民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转让,包括出租、转包和转让等。
这些转让行为应当遵循物权法的规定,确保转让合法有效,并保障农民的权益。
3.土地承包期限的确定和保护:物权法规定了土地承包期限的确定和保护,确保农民在承包期满后有权继续承包或以其他方式继续使用土地。
这为农民提供了土地持续利用和经营的保障。
4.对农村集体经营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除了个人承包外,物权法也适用于集体承包形式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物权法的适用确保了农民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权益平衡和合法性。
5.土地的所有权保护: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中,土地的所有权归属于国家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物权法规定了对土地所有权的保护,防止滥用、侵害和非法转让。
试析中国农村土地“三权分置”制度

·21·三 农 论 坛农业开发与装备 2019年第12期试析中国农村土地“三权分置”制度迟培强(山东省高密市柴沟镇经管站,山东高密 261500)摘要:中国农村土地三权分置对于提升农村土地资源应用价值,充分满足现今社会经济发展需求等方面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在实际农村土地三权分置制度落实下,从法律法规完善和政策引导方面落实,提升农村土地三权分置制度落实水平,为实际相关工作改进发挥有效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农村土地;三权分置;制度完善1 中国农村土地三权分置制度应用概述分析土地资源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和发展的重要基础部分,从新中国成立以来,党和国家积极关注农村土地的使用,不断从制度层面上完善,旨在为农村土地资源实现合理利用发挥有效的引导作用。
而在现今中国促使农村实现创新发展,实现乡村振兴的过程中,为了构建与农村发展相适应的新型农业经营体系,党和国家创新使用了三权分置制度,通过所有权、承包权和经营权的创新管理,在独立应用基础上同时相互协调,促使土地整体功能有效发挥出来。
在农村土地资源管理工作进行中,三权分置格局的形成是中国在坚持土地公有制性质基础上,促使土地制度改革的重要做法。
这一制度改革对土地产权结构制度实现了积极调整,能够在公平和效率兼顾下,维护广大农民利益。
三权分置制度在创新设计中,在法律层面上给与土地所有权、承包权和经营权积极的肯定,在结合农村土地现实应用基础上,深入实现了土地占有权、使用权、处分权和收益权的有效归属设置。
这一制度的设计有效促使农村土地实现科学化的流转,提升了土地资源使用价值[1]。
现实证明,在三权分置制度落实之后,切实为农村经济发展发挥了有效促进作用。
而为了促使农村三权分置制度落实效果提升,针对这一制度能够进一步从法律层面和政策层面完善,为土地各项权利落实使用奠定基础。
2 农村土地三权分置改革实现的现实困境分析2.1 缺乏相应的法律规章体系中国在实行农村土地三权分置制度中,虽然从政策层面上给与了强有力的支持,但是法律层面相关配套法律建设却是较为滞后的。
我国农村土地“三权分置”的制度分析

我国农村土地“三权分置”的制度分析云南省政法干部学校 孙雪莲摘要:本文对“三权分置”的农村土地制度改革进行分析,在“三权分置”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找出制度内外部的设计缺陷,通过分析“三权分置”的落实难点,从而更好地实现农村土地的“三权分置”,并有针对性地提出了相应的解决建议,希望可以探索出适合实践的“三权分置”制度设计。
本文通过构建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严格保护农户承包权、放活与保障土地经营权,这种“三权分置”的权利架构,为实现乡村振兴提供理论和现实意义。
关键词:三权分置;集体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中图分类号:F30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4595(2020)37-0005-0004一、研究背景改革开放以来,农村人口不断向城市转移,城乡结构在城市化逐步提高的同时也在发生着深刻的变化,“三农”问题也呈现新的特征,土地流转渐成趋势。
围绕农村土地“三权分置”的内涵和执行问题,学术界的讨论和官方媒体的宣传解读相映成趣,各有不同。
二、农村土地三权分置的内涵“三权分置”是指形成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经营权流转的格局。
“三权分置”下,其所有权、承包权和经营权既存在整体效用,又有各自功能。
(一)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内涵农村土地“三权分置”的根本是明确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
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主体,该经济组织对农村土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二)严格保护农户承包权的内涵农村土地“三权分置”的基础是土地承包权。
承包农户对其承包的土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承包农户依法使用承包地,依法自主决定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并依法获得相应收益;有权依法通过各种方式流转其所承包的土地并依法获得合理收益。
(三)放活与保障土地经营权的内涵农村土地“三权分置”的关键是赋予农村土地经营者充分的土地经营权。
在承包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农村土地经营者对其经营的土地依法享有占有、利用并取得合法收益的权利。
土地耕种补偿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土地是农业生产的基础,耕种土地是农民的基本生活来源。
然而,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土地征用、征收的增多,土地耕种补偿问题日益突出。
为了保障农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我国制定了一系列土地耕种补偿的法律规定。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土地耕种补偿的法律规定进行探讨。
二、土地耕种补偿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其中第10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这一规定为土地耕种补偿提供了法律依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是我国土地管理的基本法律,其中第2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土地征收或者征用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47条规定:“征收土地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补偿标准应当符合土地市场价格。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是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的基本法律,其中第3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32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互换、出租等,应当依法进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费用。
”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权法》是我国物权制度的基本法律,其中第36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37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收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三、土地耕种补偿的范围和标准1.补偿范围土地耕种补偿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直接经济损失,如土地征收或征用导致农作物损失、设施损坏等。
(2)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间接经济损失,如土地征收或征用导致的生产、经营、生活等方面的损失。
(3)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合理安置费用,如搬迁、安置等。
(4)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其他合法权益,如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费用、土地承包经营权收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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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农村土地制度的物权法规范解析(上)学习《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后的思考陈小君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关键词: 物权法/农村土地所有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农村土地征收内容提要: 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农村土地问题作了重点论述。
结合其重要论断和民法理论可以发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有关农村土地制度的规定并不完善: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依然虚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仍未得到贯彻落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所受的不合理限制明显存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与农村土地调整方面的规定存有混乱及误解政策之处,关于宅基地使用权取得制度的法条之间存在冲突、宅基地使用权可否抵押尚存争议,该法对公法规定及政策指令参引过多,农村土地征收中的公共利益亦无从把握、补偿方式尚不足担当救济之功。
这些都应在未来的立法或法律修改中加以解决。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历尽波折、几经浮沉,在千呼万唤中,终于拨云见日。
作为规范财产关系的基本法,《物权法》无疑承载了世人太多的期冀,其通过当属众望所归。
而2007年10月召开的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既是对改革开放30年来农业、农村、农民(以下简称“三农”)问题解决进展总的回顾与总结,更是在新的国际、国内形势下对当前及今后一段时间内行动目标的展望,是我们行动的纲领。
这将促使我们重新审视《物权法》关于农村土地(以下简称农地)制度的相关规定,以期推动社会实践之发展。
一、农地所有权主体问题《决定》充分肯定了农民在改革开放进程中的重大作用和首创精神,并在农村各项事业改革中就农民及相关主体如何发挥作用作了明确论述。
从法律主要是私法的角度看,这涉及私权主体的构建等基本问题;而在农地法律制度中,则表现为农地所有权主体问题。
遗憾的是,《物权法》在农地所有权主体制度方面墨守成规,并未取得必要的进步。
就农地权利的基本内容———农地权利类型———而言,《物权法》承袭了我国国情下土地制度的特色,明确体现了农地所有权与农地承包经营权的二元区分。
对于农地所有权,《物权法》第60条未敢突破现有法律规定,忠实延承了“三级所有”的规范模式,将各级“农民集体”定位为农地所有权主体,而由相应的“集体经济组织”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代为行使所有权。
在实践中,一般是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代村民委员会行使土地所有权,或者由“村内集体经济组织”代村民小组行使土地所有权。
此种规定不可避免地再一次引起那个老生常谈的争论:所有权主体的虚位问题。
这个问题实际上可转化为“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及相互间的关系问题。
其核心内容是:村民委员会在历史上从一开始就攫取了“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地位,但事实上,村民委员会的法律定位并非“村集体经济组织”,而是村民自治组织。
[1]虽然村民委员会担当村民自治组织的角色如此孱弱以至于虚无,但作为基层政权组织的代表、行使行政权力的形象却深入人心。
因此,这已导致村内并未真正形成法律所期待的可行使土地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
村民委员会在村内经济事务尤其是农地所有权问题上的强力主导与村民几乎无条件服从的状况,致其丧失代言村民、服务百姓的天职,而沦为对村民进行行政管理的工具,从而又严重影响了村民自治的发展与完善。
《物权法》第59条与其他相关法律专门规定,有关本集体经济组织的重大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由本集体成员决定。
村民委员会在行使农地所有权时,其作为村民自治组织的角色已经异化为基层政权组织的代表,这使得前述的民主决策往往流于形式;在此基础上,进而形成了村集体事务由村民委员会成员集体垄断、甚至变成村支部书记或村民委员会主任“一言堂”的局面,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往往也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变为村民委员会甚而变为村民委员会干部个人。
法学界所言的“所有权主体虚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之意正在于此:有关农地分配、调整、改良等服务事项,需召集村民进行民主协商时,村民委员会退避三舍者多之;而对于承包方违规经营时进行罚款、农地征收的补偿款发放等可趁机图利之事项,村民委员会趋之若鹜者亦多之。
这充分体现了村民委员会在实践中“趋利避害”的行为模式。
尚可欣慰的是,步入后农业税时代以来,此种状况已大有改观,部分原因在于村民小组在实际上发挥了村民自治的功能。
[2]当然,情况也不容盲目乐观,因为村民小组本身也备受诟病。
笔者在实地调研的结果也证明了这一点。
河南某一农业县人民法院法官在接受访谈时就表示:“村民小组虽然是一个经济单位,但其组织并不规范,没有法定代表人。
小组长很多都是临时指定的,且经常变更。
因此,在有关村小组的诉讼中经常出现无人代表的问题,诉讼因而无法进行,也当然地很难取得什么结果。
”可见,“三级所有”中由村民小组代替“村内集体经济组织”行使土地所有权的模式同样存在“所有权主体虚位”的弊病。
由是观之,《物权法》关于农地所有权主体的相关规定,在其规范模式上尚未冲破原有制度的种种樊篱,而仍处于原地踏步的状态,离《决定》的要求更是相差甚远。
诚然,对权利主体的定位,远非毕其功于《物权法》之一役,加之对这一主体问题研究的理论基础为民事主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体理论,故尚需民法典等上位法的支撑。
毋庸置疑,在学理上对此问题进行深入地探讨,是极为必要的。
二、农地承包经营权问题农地承包经营权是家庭承包责任制的法律基础,而“赋予农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现有土地承包关系要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被作为首要目标写入《决定》。
换言之,如何赋予农民完整、有效的权利,并长期提供切实可行的法律保障是我们今后的首要任务。
在农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流转、调整以及救济过程中都存在诸多问题,有必要根据《决定》的目标和要求,结合物权法学的基本原理对《物权法》中的相关规定逐一评析。
(一)农地承包经营权设立中的问题这主要表现为农地承包经营合同与农地承包经营权关系的处理问题。
《物权法》第127条的规定表达了这样一个程序:(1)签订合同;(2)设立农地承包经营权;(3)取得农地承包经营权证;(4)登记农地承包经营权。
从上述步骤来看,签订农地承包经营合同为设立农地承包经营权的一个法定条件。
其实,《物权法》第127条的规定实质上就是民法学中的权利“继受取得”,意在强调农地承包经营权并不是原始创设的一种权利,而是存在于他人所有权———农民集体的农地所有权———之上、由他人让渡的一种他物权。
也就是说,农民取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得农地承包经营权需通过法律行为予以实现,故其设立还须通过承包方与发包方订立承包经营合同。
而且,农地承包经营权物权性质的意义在于其性质与效力的法律强制,是一种抽象的价值宣示,而其设定的债权方式之意义则在于明确具体的权利内容,如具体期限、农地的面积、四周边界等。
至此,农地承包经营合同与承包经营权的关系方豁然开朗。
另外,从《物权法》第127条规定的顺序可以看出,通过(1)这个前置的合同行为,实质上是为了依次达到(2)至(4)之法律效果:(2)之农地承包经营权一经设立,并非就万事大吉了,还需首先履行(3)之取得农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法定手续,因为《物权法》第17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农地承包经营权人因此应以农地承包经营权证来证明自己的权利,此即“不动产权利之公示”。
而按照《物权法》第6条的规定,前述(4)之登记亦为农地承包经营权公示所必需。
但是,在实践中,农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与乡土熟人社会之间的社群生活有密切关系,村民可以通过对某人的村民资格的了解而在一定程度上了解其是否享有对农地的物权,这就极大地降低了农地承包经营权公示的重要性。
[3]并且,目前各级地方人民政府都颁发了农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在一定程度上已起到了对农地承包经营权之公示作用与替代登记作用。
也就是说,农地承包经营权即使未经登记,农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也可公示权利之存在,并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且农地承包经营合同也可表明权利之存续。
或许正是基于此种政策考量,《物权法》并未将“登记”作为农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生效要件,而是将“登记”作为对抗要件。
[4]由此可以推定,《物权法》也未将“登记”作为农地承包经营权取得的生效要件。
不过,随着规模的扩大、频率的增加、形式的多样化,农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日益复杂,为落实《决定》“搞好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的精神,必须设计出科学、合理又反映实践要求的确权、登记规则以利于《物权法》相关规定的适用。
(二)农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问题流转是农地承包经营权的重要权能,是农民行使该权利的重要方式,对提高土地利用效率、促进农村劳动力流动等有重要意义。
《决定》以较大篇幅对此加以肯认,并作了较为详尽的论述和安排。
就法律层面而言,《物权法》第128、133条分别针对农地的家庭承包经营权和其他承包经营权设立了不同的流转方式。
对比可以发现,《物权法》并未超越此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地承包法》)的规定,而是依循了国家政策与法律所限定的流转方式。
这将使由来已久的关于农地承包经营权能否以抵押、买卖等方式进行流转的争论继续下去。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对于农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各地的实践行走于法的边缘,乃至践行于法外,具体方式可谓五花八门、不一而足。
[5]其中,争议最大之处就在于农地承包经营权可否继承、抵押以及买卖。
对于买卖,赞成者有之,反对者亦有之,由于涉及问题广且深,争论还会继续下去,尚不宜仓促作出结论。
但是,对于继承,如系争土地尚在承包经营期内,则从农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属性的本质要求出发当然可以继承,尽管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相抵触。
由于《物权法》第184条明令禁止抵押,因此,抵押一直是农地承包经营权(特指家庭承包经营权)流转中的禁区。
但是,实践中农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已经不是新鲜事,法学界也几乎一致认为可以允许其抵押。
与法律允许的前述转包、互换等流转方式一样,农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也是对农地权利动态化利用、促使农地价值最大化的有益做法,此流转方式若不能得到法律的承认,则土地制度中的价值化设计就可能成为一纸具文,农地流转的价值化功能也将大打折扣。
根据近几年在全国范围的实地调研,笔者主张,农地立法不应限制其抵押、转让,而只需规定“不改变农地用途”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