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指导意见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推进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推进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3.09.25•【字号】常政办发〔2023〕37号•【施行日期】2023.09.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发展规划正文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推进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常政办发〔2023〕37号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常州经开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中办发〔2022〕42号)、《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若干措施》(苏办发〔2022〕62号)要求,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实施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中长期规划部署,高质量推进我市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加快构建覆盖全面、权责清晰、保障适度、质量可靠、持续发展的基本养老服务体系,现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工作目标基本养老服务是由国家直接提供或通过一定方式支持相关主体向老年人提供的,旨在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依必需的基础性、普惠性和兜底性服务,包括满足老年人基本生活和发展所需的物质帮助、照护服务和关爱服务等内容。
以经济困难和亟需照护的老年人为重点,优先保障低保低收入家庭老年人,重点保障高龄、独居、孤寡、中重度失能老年人的基本养老服务需求。
到2025年,全市构建起与人口结构、基础条件和发展阶段相适应的基本养老服务体系,着力打造养老与医疗、事业与产业、传统模式与新兴模式“三项融合”常州模式,明晰基本养老服务的对象、内容、标准,健全完善服务供给、服务保障、服务监管等机制,有效保障全体老年人享有基本养老服务。
二、主要任务(一)健全基本养老服务制度1.落实基本养老服务目录清单。
落实《常州市基本养老服务指导性目录清单》,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动态调整。
各辖市区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完善本级基本养老服务目录清单,明确基本养老服务的内容、标准和对象,保障符合条件的老年人获得方便可及、适度均等、优质共享的基本养老服务。
自然资源部关于加强规划和用地保障支持养老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

自然资源部关于加强规划和用地保障支持养老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自然资源部•【公布日期】2019.11.27•【文号】自然资规〔2019〕3号•【施行日期】2019.11.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自然资源部关于加强规划和用地保障支持养老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自然资规〔2019〕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部有关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部机关各司局: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对加快养老产业发展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9〕5号)的工作部署,围绕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医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合理规划养老服务设施空间布局,切实保障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促进养老服务发展,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合理界定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一)明确养老服务设施用地范围。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托管照护、医疗卫生等服务的房屋和场地设施所使用的土地,包括敬老院、老年养护院、养老院等机构养老服务设施的用地,养老服务中心、日间照料中心等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用地等。
(二)依法依规确定土地用途和年期。
供应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应当依据详细规划,对照《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国家标准确定土地用途,根据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的规定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年期等。
养老服务设施与其他功能建筑兼容使用同一宗土地的,根据主用途确定该宗地土地用途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年期。
对土地用途确定为社会福利用地,以出让方式供应的,出让年限不得超过50年;以租赁方式供应的,租赁年限不得超过20年。
二、统筹规划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空间布局(三)保障养老服务设施规划用地规模。
各地要强化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协调作用,落实“多规合一”,在编制市、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时,应当根据本地区人口结构、老龄化发展趋势,因地制宜提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的规模、标准和布局原则。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05.11•【字号】武政规〔2021〕6号•【施行日期】2021.06.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发展规划正文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发展养老服务的重要指示精神,推动实施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加快推进我市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经研究,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牢固树立新发展理念,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围绕打造“五个中心”、建设现代化大武汉发展目标,着眼提升老年人生活品质,以增加有效供给、提升服务质量、释放消费潜力为主线,按照“政府保基本、社会增供给、市场配资源”的原则,切实补足养老服务短板,发展普惠养老服务,大力培育养老新业态新模式,着力打造服务更有温度、覆盖更有广度、保障更有力度的“武汉养老样板”,到2022年,实现基本养老服务应保尽保,有效满足多样化、多层次养老服务需求的新格局。
二、提升基本养老服务设施供给能力(一)编制实施养老服务设施空间布局规划。
按照老年人口密度、需求变化等因素,结合现有养老服务设施分布,重新编制城乡养老服务设施空间布局规划,将养老服务设施用地落实到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以出让方式供应的社会福利用地,出让起始价可按照不低于所在级别公共服务用地基准地价的70%确定。
支持政府以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提供土地,与社会资本共同投资建设养老服务项目。
(牵头单位:市民政局;责任单位: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发展改革委、市城乡建设局)(二)提升公办养老服务机构供给能力。
支持国有企业采取投资、合作、提供场所等方式建设运营养老服务设施。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实施意见-辽政办发〔2020〕11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实施意见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实施意见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9〕5号)和《民政部关于进一步扩大养老服务供给促进养老服务消费的实施意见》(民发〔2019〕88号)精神,加快推进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经省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发展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一)保障设施场地。
落实养老服务设施分区分级规划建设要求,新建住宅小区严格按照标准配建养老服务设施,做到“四同步”(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老旧小区和已建成居住(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现有设施未达标的,要通过回购、租赁、改造等方式补足。
配套养老服务设施缓建、缩建、停建、不建的,在整改到位之前,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对已交付产权人的养老服务设施由县级民政部门履行监管职责。
〔责任单位: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自然资源厅、省民政厅,各市、县(市、区)政府〕(二)织密服务网络。
依托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在街道层面建设具备全托、日托、上门服务、对下指导等综合功能的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在社区层面建立嵌入式养老服务机构或日间照料中心。
引导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支持培养一批专业化、连锁化、品牌化社区养老服务机构。
到2024年,实现城镇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全覆盖,农村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覆盖率达到80%。
〔责任单位:省民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省市场监管局,各市、县(市、区)政府〕(三)加大扶持力度。
关于养老土地8个优惠政策

关于养老土地8个优惠政策前言自35号文出台以来,国务院各部门及地方政府陆续出台多个利好民间资本进入养老产业的各项政策,包括土地、投融资、财政补贴、人才培养、税费优惠等政策。
养老产业联盟整理近几年国家关于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的八个重要指导文件,供大家学习参考。
1、国务院办公厅《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规(2011-2015 年)》(国办发[2011]60号)(四)完善扶持政策,推动健康发展各级政府应将社会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合理安排,科学布局,保障土地供应。
符合条件的,按照土地划拨目录依法划拨。
2、民政部《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养老服务领域的实施意见》(民发[2012]129号)(十七)落实民间资本参与养老服务优惠政策。
将民间资本举办养老机构或服务设施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合理安排用地需求,符合条件的,按照土地划拨目录依法划拨。
(十八)鼓励民间资本对闲置的医院、企业厂房、商业设施、农村集体房屋及各类公办培训中心、活动中心、疗养院、旅馆、招待所等可利用的社会资源进行整合和改造,使之用于养老服务。
3、《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35号)(三)政策措施—完善土地供应政策。
1.各地要将各类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合理安排用地需求,可将闲置的公益性用地调整为养老服务用地。
2.对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用地,按照国家对经营性用地依法办理有偿用地手续的规定,优先保障供应,并制定支持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土地政策。
严禁养老设施建设用地改变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搞房地产开发。
4、国务院关于促进健康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40号)(三)政策措施—加强规划布局和用地保障各级政府要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中统筹考虑健康服务业发展需要,扩大健康服务业用地供给,优先保障非营利性机构用地。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土资源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4.04.17•【文号】国土资厅发[2014]11号•【施行日期】2014.04.1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4]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35号)文件精神,保障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供应,规范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开发利用管理,大力支持养老服务业发展,部制定了《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现予印发,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
2014年4月17日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指导意见一、合理界定养老服务设施用地范围。
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托管等服务的房屋和场地设施占用土地,可确定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
老年酒店、宾馆、会所、商场、俱乐部等商业性设施占用土地,不属于本《意见》中的养老服务设施用地。
二、依法确定养老服务设施土地用途和年期。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在办理供地手续和土地登记时,土地用途应确定为医卫慈善用地。
依据《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07),规划为公共管理用地、公共服务用地中的医卫慈善用地,可布局和安排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其他用地中只能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用房并分摊相应的土地面积。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以出让方式供应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按最高不超过50年确定。
以租赁方式供应的,租赁年限在合同中约定,最长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同类用途土地出让最高年期。
三、规范编制养老服务设施供地计划。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供应应当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
新建城区和居住小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的,建设规模应一并纳入住房建设用地供应计划;新建养老机构服务设施用地的,应根据城乡规划布局要求,统筹考虑,分期分阶段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
康养地产相关政策文件汇编

康养地产相关政策文件汇编
01 养老产业用地政策文件及内容
1、国土资源部:《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指导意见》
合理界定养老服务设施用地范围、依法确定养老服务设施土地用途和年期、规范编制养老服务设施供地计划、细化养老服务设施供地政策、鼓励租赁供应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实行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分类管理、加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监管、鼓励盘活存量用地用于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兴办养老服务设施等九方面问题分别作出了具体规定。
在养老服务设施用地规划计划方面,明确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供应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
对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由政府收回的,规划用途符合要求的,可优先用于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一并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
新建养老服务机构项目用地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中优先安排。
2、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土资源部、民政部等四部门:《关于加强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建设工作的通知》
明确各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按照住房开发与养老服务设施同步建设的要求,对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依法及时办理供地和用地手续等。
3、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优化2015年住房及用地供应结构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
对房地产供应明显偏多或在建房地产用地规模过大的市、县,明确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市。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支持养老服务发展的实施意见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支持养老服务发展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0.12.24•【字号】德政办发〔2020〕9号•【施行日期】2020.12.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老年人保障正文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支持养老服务发展的实施意见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为贯彻落实《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实施意见》(鲁政办发〔2019〕31号)和《德州市养老服务条例》精神,进一步推动全市养老服务发展,经市政府同意,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扩大养老服务有效供给(一)大力发展城市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在街道建设具备全托、日托、上门服务、对下指导等功能的综合养老服务机构,在社区建设嵌入式养老服务机构或日间照料中心。
积极引导家政服务、物业服务企业等社会力量拓展服务领域,广泛参与社区养老服务,扶持培养一批专业化、连锁化、品牌化社区养老服务组织,支持其取得合理回报和持续发展。
规划设置市民大食堂和助餐点,为老年人开展助餐服务。
2021年年底前,街道综合养老服务机构、社区日间照料中心覆盖率分别达到70%、60%,每个县(市、区)培育或引进专业养老服务组织不少于2家。
2022年年底前,街道综合养老服务机构、社区日间照料中心覆盖率分别达到100%、90%,每个县(市、区)培育或引进专业养老服务组织不少于4家。
(二)扩大长期照护服务供给。
重点支持发展为高龄、失能、失智老年人提供长期照护服务的护理型养老机构,提高养老机构对高龄及失能失智老年人的照护能力。
有条件的地方可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失能老年人家庭照护者技能培训,普及家庭护理知识,增强家庭照护能力。
2020年年底前,按照养老机构护理型床位认定标准(DB37/T3587—2019),开展护理型床位认定统计工作。
2021、2022年年底前,全市养老机构护理型床位占床位总数分别达到40%、5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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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指导意见
一、合理界定养老服务设施用地范围。
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托管等服务的房屋和场地设施占用土地,可确定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
老年酒店、宾馆、会所、商场、俱乐部等商业性设施占用土地,不属于本《意见》中的养老服务设施用地。
二、依法确定养老服务设施土地用途和年限。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在办理供地和土地登记时,土地用途应确定为医卫慈善用地。
依据《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07),规划为公共管理用地、公共服务用地中的医卫慈善用地,可布局和安排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其他用地中只能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用房并分摊相应的土地面积。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以出让方式供应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按最高不超过50年确定。
以租赁方式供应的,租赁年限在合同中约定,最长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同类用途土地出让最高年限。
三、规范编制养老服务设施供地计划。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供应应当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
新建城区和居住小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的,建设规模应一并纳入住房建设用地供应计划;新建养老机构服务设施用地的,应根据城乡规划布局要求,
统筹考虑,分期分阶段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
对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由政府收回的,规划用途符合要求的,可优先用于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一并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
四、细化养老服务设施供地政策。
经养老主管部门认定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其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可采取划拨方式供地。
民间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经养老主管部门认定后同意变更为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其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应当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办理协议出让(租赁)土地手续,补缴土地出让金(租金)。
但法律法规规章和原《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明确应当收回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除外。
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应当以租赁、出让等有偿方式供应,原则上以租赁方式为主。
土地出让(租赁)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供地。
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供应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时,不得设置要求竞买人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等影响公平公正竞争的限制条件。
房地产用地中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的,可将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要求作为出让条件,但不得将养老服务机构的资格或资信等级等作为出让条件。
五、鼓励租赁供应养老服务设施用地。
为降低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建设成本,各地可制订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以出租或先租后让供应的鼓励政策和租金标准,明确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向社会公开后执行。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用地者应当签订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国有建设用地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地块的位置、用途、面积、空间范围、容积率、租期、租金标准及调整时间和方式、到期处置与续期等内容。
六、实行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分类管理。
新建城区和居住(小)区按规定配建养老服务设施,依据规划用途可以划分为不同宗地的,应当先行分割成不同宗地,再按宗供应;不能分宗的,应当明确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社区其他用途土地的面积比例和供应方式。
新建养老服务机构项目用地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应当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中优先予以安排。
新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依据规划单独办理供地手续的,其宗地面积原则上控制在3公顷以下。
有集中配建医疗、保健、康复等医卫设施的,不得超过5公顷。
新建城区和居住(小)区按规定配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应当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中予以特别说明,应明确配建的面积、容积率、开发投资条件和开发建设周期,以及建成后交付、运营、管理、后续监管的方式等。
七、加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监管。
在核发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签订出让合同和租赁合同时,应当作出以下规定或者约定:
(一)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整体转让和转租,不得分割转让和转租;
(二)不得改变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改变用途用于住宅、商业等房地产开发的,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签订出让合同和租赁合同时,应当约定出让或租赁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划拨建设用地要设定抵押权,在核发划拨决定书时,应当约定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设定抵押权,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四)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内建设的老年公寓、宿舍等居住用房,可参照公共租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标准,限定在40平方米以内;
(五)向符合养老申请条件的老年人出租老年公寓、宿舍等居住用房的,出租服务合同应约定服务期限一次最长不能超过5年,期限届满,原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
八、鼓励盘活存量用地用于养老服务设施建设。
对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利用存量建设用地从事养老设施建设,涉及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或转让的,在原土地用途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可不改变土地用途,允许补缴土地出让金(租金),办理协议出让或租赁手续。
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在已建成的住宅
小区内增加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筑面积的,可不增收土地价款。
若后续调整为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的,应补缴相应土地价款。
企事业单位、个人对城镇现有空闲的厂房、学校、社区用房等进行改造和利用,兴办养老服务机构,经规划批准临时改变建筑使用功能从事非营利性养老服务且连续经营一年以上的,五年以内可不增收土地年租金或土地收益差价,土地使用性质也可暂不作变更。
九、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兴办养老服务设施。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依法使用本集体所有土地,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兴办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
民间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与政府举办的养老机构可以依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