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看守所体制改革的一点思考
论我国看守所管理制度的完善机制

论我国看守所管理制度的完善机制作者:程武王焰来源:《群文天地》2009年第08期一、看守所管理制度的现状我国现行的看守所管理制度主要是国务院于1990年3月17日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从法律渊源的角度上来讲,这只是一部行政法规。
虽然它的法律位阶并不是很高,但具有约束力和执行力。
虽然在《条例》中明确的规定“看守所监管人犯、必须坚持严密警戒看管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坚持依法管理、严格管理、科学管理和文明管理,保障人犯的合法权益。
严禁打骂、体罚、虐待人犯”,但在现实生活中,应然与实然的差距还是让人忧心忡忡,尤其是近年来关于看守所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不合法待遇的事件屡屡曝光,更是让人怀疑《条例》的执行力。
我国侦查机关和羁押场所本质上是合二为一的,这种设置显然跟侦查机关与羁押场所相分离的原理是背离的,极易导致司法专横甚至司法暴力。
因此,尽管存在着各种各样的体制障碍,但对现行羁押场所的设置进行改革却是大势所趋。
二、解析我国现行看守所管理制度的弊端虽然现行看守所管理制度的存在有诸多成因,但不可否认它的背后隐藏着许多亟待解决的弊端。
首先,我国仍采取传统的羁侦合一的模式,看守所并没从公安系统中独立出来。
羁侦合一导致的直接结果是更有利于侦查人员将预审与看守搁一块,关起门来办案。
由此可见,羁侦合一的弊端已远远超过了它当初所希望看到的“高效”破案带来的社会效益,并且长此以往在老百姓心中形成了极坏的印象,不利于法治社会的构建。
其次,由于看守所硬件设施的不到位,收押人员并没得到应有的科学合理安置,致使管理人员不得不采取安排“耳目”的下策来缓解过大的管理压力。
由此容易造成看守人员与“牢头狱霸”共同管理收押人员的不合理局面,滋生看守人员内部腐败行为,从另外一个程度上助长了“牢头狱霸”层出不穷的丑陋现象。
再次,根据《条例》的规定,同级检察院可在看守所内设置驻所检察室,并抽调检察人员进驻看守所监督看守人员的执法行为,但在实践过程中,驻所检察人员往往会被公安人员打点为“自家人”,为其不法行为相互遮掩,造成监管不力的局面。
看守所存在的问题及整改报告

看守所存在的问题及整改报告一、引言看守所作为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重要环节,其存在的问题直接关系到司法公正和人权保障。
本文旨在对当前我国看守所存在的问题进行剖析,并提出相应的整改报告,以期改善现状,保障被羁押人员的合法权益。
二、看守所存在的问题1. 人权保障不够完善由于长期以来非法拘禁等行为的滋生,一些看守所容易出现过度执法和虐待等问题。
部分看守所没有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导致严重违反被羁押人员的人权。
此外,一些看守所内部管理松散,监管责任不到位,从而容易衍生腐败行为。
2. 环境设施落后许多看守所建筑老旧、设施简陋,无法满足被羁押人员基本生活需求。
一些监房条件差劲,空气污浊、卫生情况恶劣,给被羁押人员带来身心困扰。
同时,在医疗卫生方面也存在严重问题,缺乏专业的医护人员和医疗设施。
3. 法制意识不强一些看守所人员法律素质较低,对于法律程序和规定的执行不力。
由于对自身权益缺乏保障意识,被羁押人员的合法权益常常得不到妥善保障。
此外,一些看守所也存在滥用职权等行为,违反了被羁押人员的合法权益。
4. 教育职业培训欠缺目前,许多看守所没有开展有效的教育和职业培训工作。
这导致被羁押人员长期处于无法融入社会、难以重返社会的状态。
缺乏再教育机会和技能提升途径使得他们重返社会后面临更大的困境。
三、整改报告1. 健全监督机制加强看守所内部管理和监督工作,建立健全监督机制。
通过加强纪律检查、调查核实等手段来预防和打击各类腐败行为。
确保监管人员依法履职,并对违规行为进行严肃处理。
2. 提升环境设施水平加大对看守所的改造和建设力度,提升环境设施水平。
改善监房条件,提供清洁卫生的生活环境。
同时,在医疗方面增加专业人员和设备投入,保障被羁押人员的身体健康。
3. 加强法律教育加强对看守所工作人员的法律培训和教育,提高他们的法律素质。
通过加强法治意识教育、规范执法行为等措施,确保看守所工作人员依法履职,并主动保护被羁押人员的合法权益。
看守所工作存在的问题和整改

看守所工作存在的问题和整改一、看守所工作存在的问题近年来,随着社会治安形势的日益复杂和犯罪活动的增多,看守所作为重要的司法机构,在维护社会稳定和打击犯罪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然而,就像任何其他机构一样,看守所工作中也存在一些问题。
1.人员不足首先,看守所工作面临的最大问题之一是人员不足。
由于法律程序以及短期拘留制度的需要,被拘留人员数量庞大。
但由于招聘难、保障条件差等原因,导致看守所内部缺乏足够的管理人员。
这不仅加大了工作压力,还使整个监管过程容易出现漏洞和执法不公。
2.设施陈旧其次,许多看守所设施已经老化严重。
由于长期使用和低资金投入等原因,许多设施已经达到甚至超过了正常寿命。
这不仅影响了看守所运转效率和安全性能,还给被拘留人员带来了不必要的困扰。
缺乏必要的更新和维护,可能导致看守所设施的安全问题,增加了管理上的难度。
3.关注程度不够再次,与公安机关和法院相比,看守所在社会上的关注程度相对较低。
由于工作地点隐蔽以及专业性强等原因,看守所工作往往容易被忽视。
这不仅影响了公众对看守所工作的了解和认识,也可能导致资源配置不足、人员培训不到位等问题。
二、整改方案为了解决看守所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以下是一些可能的整改方案:1.增加人员配备首先,政府应增加对看守所的资金投入,并扩大招聘规模。
通过提高待遇、改善工作环境等方式,吸引更多合适的人才从事该领域的工作。
此外,还应该加强培训和教育,提高看守所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和管理水平。
2.改善设施条件其次,在设施建设方面应进行必要的更新和维护。
政府可以增加投资用于改善设施条件,并确保看守所内部符合相关安全标准。
特别是针对设施老化严重的问题,应优先进行改造,提升看守所的整体管理水平。
3.加强社会宣传另外,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加强对看守所工作的社会宣传,提高公众对该领域工作的认知度。
通过组织开放日、发布案例解读等方式,向社会展示看守所工作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同时,鼓励媒体多报道看守所工作中的典型案例和先进经验,促进舆论引导和监督。
看守所勤务模式改革应注重强化六种意识

看守所勤务模式改革应注重强化六种意识看守所勤务模式改革应注重强化六种意识看守所勤务模式改革,是公安部监管局推行的一项重要改革举措,目的在于通过人防、技防、物防的有机组合,增强监所对动态的控制能力和对各类突发事件的处置能力,实现对羁押看管对象全方位全天候的动态控制。
各级公安监管部门尤其是看守所要高标准地完成改革任务,必须注意强化六种意识,即:人才培养意识、系统集成意识、信息主导意识、两警联动意识、制度保障意识和服务安全意识,积极推动看守所勤务工作内容、形式、方法、手段和机制的不断创新。
一、强化人才培养意识搞好看守所勤务模式改革,人的因素是第一位的。
因为好的设备、先进的技术,离不开人的操控。
严密的制度、严格的规定,要靠人去落实。
改革中,我们要树立“科技兴所,人才奠基”的理念,把人才资源当成最重要的资源,千方百计搞好人才开发。
在改革规划中,制定育人规划、育人目标和具体措施,把完成改革任务的过程,变成教育人、培养人的过程。
重点培养好三种人才:其一,是决策型管理人才。
要通过选拔、竞聘等多种形式,把热爱监管工作,具有战略眼光,创新意识和组织能力较强的同志,调整到领导岗位上来。
其二,是专家型技术人才。
传统的警力是靠资金、装备、人员等大量有形投入来实现的,而信息警务时代,则是知识、智力等无形的资源起决定作用的,高技术人才的地位和作用凸显。
培养一批信息化建设的技术人才,协助领导搞好施工设计和招标,抓好数据质量监督、系统管理维护和网站建设,是完成勤务模式改革的关键。
其三,是应用型骨干人才。
要依托大练兵长效机制,通过积极引导、典型示范、个别辅导、实用实战相结合的方法,组织监管民警信息技术培训,不断提高信息应用水平,努力形成全警参与、全员采集、全员受益的信息化工作局面。
在勤务模式改革中,各看守所要不断强化爱才、育才、用才、留才意识,广泛吸纳和培养勤务模式改革所需的人才。
“我们要开一条路出来,让有才能的人很快成长,不要老是把人才卡住。
对现阶段我国看守所功能定位的反思

对现阶段我国看守所功能定位的反思
易 媚
( 吉首 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 湖南吉首
【 摘要 】 看守所是羁押被依 法逮捕、刑事拘留的犯罪嫌人 、被
告人 的机 关 。被 判 处有 期 徒 刑一 年 以 下,或 者余 刑 在 一年 以 下 , 不便送往劳动改造场所执行的罪犯,也可以由看守所监管。2 0 1 2 年 的( 《 刑 事诉 讼 法》 尽 管对 看 守所 的法律地 位有 了更 加明确 的规 定 , 对 看 守 所制 度做 了一 些 完善 ,在 一定 程度 了上缓 解 了看 守 所存 在 的尴 尬地饯 但仍 然 没有 对看 守所的 功能进 行科 学 、 合 理 的定位 。 今 后 ,看 守所 功 能之 间 的冲 突难 以平衡 ,人 权保 障功 能 、诉讼 保 障 功 能、 改造 功 能依 然无 法很 好 的 实现 。笔 者根 据 多年 来 的观 察 和实践 ,就这些焦点 问题进行了一番大胆的思索,并提 出了一些
力 的滥 用 ,保 障在 押人 员的合 法权 利 。
一
、
多功能 的冲 突
( 一 )侦 查功 能与 人权 保障功 能 的冲突 我国 《 刑事 诉讼 法 》第 9 3条规 定 : “ 犯罪 嫌疑 人对 侦查 人员 的提 问 ,应 当如 实 回答 。 ”这就 意 味着 犯罪 嫌 疑 人对 侦查 人 员 的 提 问有 如 实 回答 的义 务 ,违 者就 要 承担 法 律 的责 任 。又 由于 法律 没 有规 定 一个 可 供判 断 犯罪 嫌 疑人 是 否讲 实 话 的标准 ,而 使 侦查 人 员 认为 犯罪 嫌 疑人 回答不 符 合 “ 事 实 ”的 ,便有 可 能采 用 非法 手 段逼 其 讲侦 查 人 员心 目中 的事实 ,若 犯 罪嫌 疑 人保 持沉 默 缄 口
对新时期看守所工作的几点理性思考

看守所工作的现状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制建设的完善,看守所工作面临着更多 的挑战和要求。
看守所普遍存在设施陈旧、管理方式单一、工作人员素质参 差不齐等问题,难以满足新时期看守所工作的需求。
看守所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安全问题
看守所的安全管理存在漏洞, 如监控设备老化、安保措施不 完善等,容易导致在押人员逃 脱、暴力和自杀等安全事故。
羁押问题
看守所的羁押条件较差,如囚 室拥挤、卫生条件恶劣、在押 人员缺乏必要的医疗保障和生 活用品等,容易引起在押人员
的身体和心理健康问题。
法律问题
看守所的工作中存在一些法律 问题,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的权利保障不足、司法程序 不规范等,容易引起社会舆论
的质疑和批评。
03
域外羁押制度的考察与借鉴
完善律师参与制 度
借鉴英国的律师参与制度, 我国看守所应该加强律师的 参与和辩护,确保被羁押者 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建立完善的保释 制度
借鉴美国的保释制度,我国 看守所应该建立完善的保释 制度,尽可能将被羁押者放 在社区中,减少监狱人口数 量
严格遵循比例原 则
借鉴德国的比例原则,我国 看守所应该在采取羁押措施 时严格遵循比例原则,只有 在必要的情况下才会采用羁 押措施,并严格限制羁押的 时间和范围
德国羁押制度
德国的羁押制度以司法公正和人权保障为核心,重视被羁押者的尊严和权利保障。德国的 羁押制度严格遵循比例原则,只有在必要的情况下才会采用羁押措施,并严格限制羁押的 时间和范围。
对我国看守所 我国看守所工作应该坚持司 法公正和人权保障的原则, 确保被羁押者在羁押期间得 到公正、合法、人道的对待 。
2. 加强看守所工作的比 较研究,借鉴国内外先 进的看守所工作经验和 技术手段,推动看守所 工作的创新和发展。
对我国看守所体制改革的一点思考

对我国看守所体制改革的一点思考“看守所”一词,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出版的《法学大词典》中的解释是,“主要为羁押未决犯的场所”。
在司法实践中,根据《看守所条例》的规定,对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余刑一年以下,不便送往劳动改造场所执行的罪犯,也可以由看守所监管。
即,看守所主要是个羁押场所,同时也肩负着对短刑犯在特殊条件下的执行工作。
(文渊阁公安文秘网)追溯历史的进程,古时候的看守所和监狱是不分的,即鞫狱与刑罚不分。
在名称的演变上,从夏朝的夏台,到商朝、春秋、西周的狴犴、圉、囹圄,直至汉朝的狱和明朝的监,在清以后合称为监狱。
后来到了公元1906年,政府正式设置了看守所,以羁押未决犯。
从此,监狱和看守所正式分开。
新中国成立前,革命根据地的政治保卫机关和公安机关设立看守所或刑事拘留所,司法机关、裁判部也设立看守所。
新中国成立后,各级公安机关设立看守所或刑事拘留所,羁押依法逮捕、拘留的反革命和其他刑事犯(即未决犯),同时监管改造少数已决的短刑犯。
后来延续至今。
而我国现有的看守所体制,《法学大词典》上概括为:“以中央、省、市、自治区、专区、县为单位设置,由各级公安机关管辖。
直辖市和省会所在地的市辖区公安分局,也可以根据需要设置。
”而在法律实践中,学者们认为我国的看守所分为四种类型:1、国家公安机关的看守所。
以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域为单位设置,分为四级:公安部监所;省、自治区、直辖市看守所;省、自治区、辖市看守所;县(旗、市)和城市区看守所。
各级看守所由本级公安机关管辖。
2、国家安全机关的看守所。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安全厅、局设置看守所,由本级国家安全机关管辖。
3、国家企业、事业系统公安机关的看守所。
铁道、交通、林业、民航等系统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置看守所,分别由各系统本级公安机关管辖。
4、军事机关的看守所。
各大军区设置有看守所,由本级军区政治部领导和管理。
从历史发展的角度,可见现有体制的形成有其政治原因,即看守所的设置是将“揭露和打击犯罪”作为其唯一目的,从这一目的出发,为方便采取提押、讯问、组织鉴定、辨认等侦查措施,也就自然而然地将羁押部门合并到办案机关管辖范围内,并在日常工作运作中,向着这一目的倾斜,即突出一个特点:侦押合一。
论我国未决羁押制度的改革

论我国未决羁押制度的改革我国现行未决羁押制度不符合国际人权公约所要求的有限羁押原则,导致看守所羁押人数过多、不堪重负,这与看守所积弊存在紧密关联性;而实施“羁捕分离”并不能解决当前看守所的问题,只有对未决羁押制度进行改革,在相对合理原则下构建由人民检察院行使司法审查权的未决羁押制度,并大量使用其他替代性措施来取代审前羁押,大量减少审前羁押人数,才能从根本上解决看守所的积弊。
2009年2月20日发生在云南晋宁县看守所的“躲猫猫”事件,以及先后发生在海南、广西、陕西、河北等地看守所的恶性死人事件,使我国未决羁押制度和看守所的积弊再次成为舆论的焦点。
对于改革目前看守所的积弊,有研究监狱学的学者主张实行“羁侦分离”,即再次在司法部和公安部分权,前者负责关押而后者负责侦查,并且认为:“我国的司法部近30年来已积累了较为丰富的监管、矫正违法犯罪行为人的经验,完全有能力担任看守所的监所管理工作”;而公安部有关人士则认为“以‘躲猫猫’事件来谈羁侦分开,似乎为时过早”。
国外法治国家的确强调“捕押分离”,即把未决羁押与侦查分离。
但也有例外,如在日本,法律规定的羁押场所为“监狱”,但监狱法允许以隶属于警察署的留置所替代监狱,实践中,这种做法大量存在“J。
据统计,有90%的犯罪嫌疑人实际被羁押于警察署的留置所。
因此,捕押分离或羁侦分离并非看守所改革的必然选择。
实现羁侦分离事关国家重大的制度性变革,一旦付诸实施,将是巨额的司法资源的投入,国家将花费巨资进行全国看守所系统的人、事、物的调整。
然而,我国看守所积弊的根源在哪里?羁侦分离真的可以根治诸如牢头狱霸这样的看守所积弊吗?如果这些问题不澄清,我们将发现可能旧问题没有解决,而新问题却随之产生。
因为看守所与监狱存在很大的不同,在关押对象、关押期限、流动性、稳定性等等方面,都不具有可比性。
本文认为,解决本问题的关键不是聚焦于由哪个部门来统辖看守所,而是要从未决羁押制度本身来寻找答案,在该制度未有根本性完善之前,骤然由司法部统辖看守所之职,并不能实现改革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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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看守所体制改革的一点思考
“看守所”一词,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出版的《法学大词典》中的解释是,“主要为羁押未决犯的场所”。
在司法实践中,根据《看守所条例》的规定,对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余刑一年以下,不便送往劳动改造场所执行的罪犯,也可以由看守所监管。
即,看守所主要是个羁押场所,同时也肩负着对短刑犯在特殊条件下的执行工作。
(文渊阁公安文秘网/)
追溯历史的进程,古时候的看守所和监狱是不分的,即鞫狱与刑罚不分。
在名称的演变上,从夏朝的夏台,到商朝、春秋、西周的狴犴、圉、囹圄,直至汉朝的狱和明朝的监,在清以后合称为监狱。
后来到了公元1906年,政府正式设置了看守所,以羁押未决犯。
从此,监狱和看守所正式分开。
新中国成立前,革命根据地的政治保卫机关和公安机关设立看守所或刑事拘留所,司法机关、裁判部也设立看守所。
新中国成立后,各级公安机关设立看守所或刑事拘留所,羁押依法逮捕、拘留的反革命和其他刑事犯(即未决犯),同时监管改造少数已决的短刑犯。
后来延续至今。
而我国现有的看守所体制,《法学大词典》上概括为:“以中央、省、市、自治区、专区、县为单位设置,由各级公安机关管辖。
直辖市和省会所在地的市辖区公安分局,也可以根据需要设置。
”而在法律实践中,学者们认为我国的看守所分为四种类型:1、国家公安机关的看守所。
以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域为单位设置,分为四级:公安部监所;省、自治区、直辖市看守所;省、自治区、辖市看守所;县(旗、市)和城市区看守所。
各级看守所由本级公安机关管辖。
2、国家安全机关的看守所。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安全厅、局设置看守所,由本级国家安全机关管辖。
3、国家企业、事业系统公安机关的看守所。
铁道、交通、林业、民航等系统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置看守所,分别由各系统本级公安机关管辖。
4、军事机关的看守所。
各大军区设置有看守所,由本级军区政治部领导和管理。
从历史发展的角度,可见现有体制的形成有其政治原因,即看守所的设置是将“揭露和打击犯罪”作为其唯一目的,从这一目的出发,为方便采取提押、讯问、组织鉴定、辨认等侦查措施,也就自然而然地将羁押部门合并到办案机关管辖范围内,并在日常工作运作中,向着这一目的倾斜,即突出一个特点:侦押合一。
但是,随着法制文明的发展和人权思想的确立,原有体制设置的思想基础已发生根本的动摇;并且在实践中暴露出越来越多的弊端,主要有:一、超期羁押问题严重。
根据中国国际广播电台新闻网2002年5月6日报导,“检察机关纠正侦查、起诉、审判阶段超期羁押64254人次”。
而这里公布的只是已被“纠正”的人数,已构成超期羁押,而没有得到纠正的更是大有人在。
发生在福建省泉州市的一起强奸杀人案中,刘某等3名犯罪嫌疑人于1990年被收审,案件历经两次审判,均因证据不足发回重审,现案件仍由当地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而3被告人已被关押12年。
55岁的山西农民李秀芳只是到县委书记办公室坐了坐,就被当地公安部门拘留了。
拘留证上注明的是15天,可她却在拘留所里呆了整整29天。
这样的情况屡见报端,本文就不一一列举了。
二、妨碍律师正常会见。
我国1996年修改的刑事
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侦查阶段律师的提前介入权及其他阶段在押人员取得法律帮助和辩护的权利。
但是,在实际工作中,看守所的工作人员往往认为律师的活动干扰了正常办案,阻碍了查究犯罪的进程,于是想方设法地妨碍律师履行正常的业务,造成刑事诉讼法中有关的规定,尤其是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提前介入权形同虚设。
三、在押期间仍然存在刑讯逼供现象。
虽然这时的涉案人
已经在场所上与侦查人员分离,但在侦查人员来所讯问提出“教训”一下在押人员的时候,看押人员往往由于考虑到与其同属一个部门,不好意思拒绝,放任所内发生的刑讯现象。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管理厅提供的资料,现有看守所中,还存在着其他问题,如:监狱拒收看守所移交的已决犯、二者之间推诿扯皮;对不符合留所服刑规定的已决犯,对有
技术的已决犯,看守所由于利益驱使擅自将其留所服刑;看守期间重生产、轻管理,重收益、轻改造转化以及诫具、禁闭室使用不合法等。
究其原因,症结就在于中国现行的看守所体制,在追诉方与被诉方之间的这座天平上,向着前者严重地倾斜了。
而在这个方面,国外一般采取两种方法:其中一种是英国的“羁押官”和“审查官”制度,具体的规定: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38条规定,除了特殊情况下,“如果某人因涉嫌实施某罪,——非根据可获准保释的令状--而被捕,那么,该人被提起指控以后,羁押官应当责成该人保释或以非保释的方式从羁押中获释……”这种看守警察与侦查警察的分离制度,并且法律赋予看守警察保障被羁押人的权利的职责,无疑为看守机关在侦查人员与被羁押人之间保持中立提供了基本条件,增添了犯罪嫌疑人在被羁押期间人权保障的有效性。
我们可以借鉴一下英国的做法。
所以,为了恢复法律本来的公正,应当把我国看守所体制中这座倾斜的天平平衡过来,即将“看守所中立”起来。
此处的“看守所中立”笔者认为应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即:
一、机构上的中立。
这实质上是看守所的归属问题。
因为看守所的隶属直接影响其工作情况。
现有的由侦查机关管辖的体制,使看守所作为一个羁押场所与侦查机关有着切身的利害关系,往往导致看守所对侦查机关在所中的违法乱纪行为不能或不愿进行有效的揭露和纠正。
而将看守所从侦查机关的体制范畴中分离出来,划归司法机关管辖比较合适。
因为司法行政部门并不具有侦查机关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职责或协助实现该任务的职责,这样作为一个中立职责(羁押)的承担者,机构上也与侦、诉、审机关相分离,使内容与形式统一起来。
二、制度上的中立。
在各项制度上要保持中立,这包括
(一)对办案过程的各项规范性制度的落实。
1、对办案机关要严格实施换押制度。
来所提讯的侦查机关的侦查人员,必须持有《提讯证》或《提押证》,而且要有2名以上侦查人员提讯,每次只能提1名在押人员。
须出所辩认罪犯、罪证和起赃的,还须持有侦查机关领导的批示。
尤其是1名在押人员只能用1张《提讯证》或《提押证》,以杜绝乱提乱问现象。
对此看守所工作人员要严格登记,认真核对。
2、羁押情况进行监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第12条的规定“看守所在被逮捕人犯的法定羁押期限到期的前七天,应当向办案机关发出《案件即将到期通知书》;对超过法定羁押期限的,应当向人民检察院报送《人犯超过法定羁押期限报告书》,同时抄送办案机关和上级公安机关。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布的《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第13条的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应当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十日前通知决定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
3、建议看守所对侦查机关在所内实施的侦查行为进行客观纪录,这种纪录可以录音、录像的方式进行。
即只要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在所内进行讯问,看守机构就应当派看守警察对该行为录音或录像,而且录音、录像必须是全过程的,并且制作两份。
在讯问被羁押人结束之后,在侦查人员和被讯问人在场的情况下,当即将其中原版录音带、录像带封存,标签上注明录音、录像的时间、地点,并由侦查人员、看守警察和被讯问人在此标签上签字。
在讯问时允许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辩护律师也应当签字。
封存的原版录音带、录像带由看守所保存,复制的录音或录像带交给讯问的侦查人员使用,如果庭审时被告人对讯问发生争议,应当以看守所封存的原版录音带、录像带为准。
考虑到我国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一致,在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实行录像;在条件不允许的地区,可以进行录音。
4、建议对侦查机关讯问的时间进行监督。
为了防止侦查机关以长时间的讯问和“车轮战”变相逼供,法律应当明确补充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最长的时间及24小时内被讯问人至少应休息的时间。
在看守所内,如果侦查人员讯问的时间超过法定的范围,看守警察有权利也有义务中止讯问。
经过法定的时间段以后,侦查机关才可以开始进行第二次讯问。
(二)对来所会见的律师,在检查其手续是否合法的前提下,不得私自增加任何限制;对在押人员,看守所负有告知其在羁押期间享有的权利的义务。
告知方式有两种,即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
看守所应当将被羁押人享有的权利以书面的形式罗列出来,在被羁押人进入看守场所的第一天,就应当提供给他。
对于不认识字或不能理解告知内容的,看守警察有义务宣读或解释该告知。
这些权利主要包括控告、申诉、聘请律师及选举权(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等。
在接到办案机关的释放通知书后及时办理《释放证明》,而对已决犯则要核清相关手续,及时移送劳改机关。
三、思想上的中立。
机构和制度的中立是保证,而办案人员思想上保持中立则是这一理念得以实现的关键。
这虽然属于思想范畴,但作为法治秩序构成中一个很重要的环节,法律意识常常被实践部门忽视。
只有牢固树立起“无罪推定”的思想,即将在押人员看待为“无罪而只是接受调查”的人;在制度实施上,不偏私办案机关,亦不轻视被诉方,才能真正地做到保护人权的目的。
但是,建立上述中立,在现实中还存在着一些技术性问题。
比如,实践部门提出:现有看守所与监狱一般相距较远,如划归过去,迁移耗费太大,等等。
所以实施中的具体细节问题还有待进一步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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