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证明的核发
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结果的判定和出证(1)

检疫合格或经卫生处理后合格的,不需要证书的, 签发《出境货物通关单》和《熏蒸/消毒证书》, 予以放行,货主凭此单通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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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国已和5050多个国家签署了近多个国家签署了近200200个进出境动物和个进出境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议定书双边协定如与朝鲜阿根廷前苏联等签动物产品检疫议定书双边协定如与朝鲜阿根廷前苏联等签订的动物检疫及兽医卫生合作协定与德国英国日本丹麦新订的动物检疫及兽医卫生合作协定与德国英国日本丹麦新西兰加拿大法国美国等签订的进出口动物检疫单项条款西兰加拿大法国美国等签订的进出口动物检疫单项条款与丹麦新西兰澳大利亚美国等签订的动物检疫备忘录与南非与丹麦新西兰澳大利亚美国等签订的动物检疫备忘录与南非摩洛哥斯洛伐克马其顿等国家签订的动植物检验检疫合作议定书摩洛哥斯洛伐克马其顿等国家签订的动植物检验检疫合作议定书等
4.输入国没有检疫要求,不需要出具证书的, 经检疫合格后,签发《出境货物通关单》, 予以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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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入境动物产品的出证
1.入境动物产品需调离海关监管区外进行检 验、检疫、处理时签发《入境货物通关 单》。
2.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出具《入境货物检验 检疫证明》,由检疫人员签字,主管人员 核签,同意入境加工、使用或销售,对其 运输工具进行消毒处理后,出具《熏蒸/消 毒证书》,准予放行。
检疫证书一般采用一份正本、四份副本对 外签发,检验检疫部门除留一份副本存档 外,其余均交报检人。
特殊情况如信用证指明必须两份或以上正 本的,经审批后可以签发,但必须在证书 备注内声明“本证书是XXX号证书正本的 重本”。
农业部关于印发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等样式及填写应用规范的通知

农业部关于印发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等样式及填写应用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农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0.11.02•【文号】农医发[2010]44号•【施行日期】2010.11.0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免疫规划正文农业部关于印发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等样式及填写应用规范的通知(农医发【2010】4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兽医(农牧、农业)厅(局、委、办):为进一步规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等动物卫生监督证章标志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处理通知单、动物检疫申报书、动物检疫标志等样式以及动物卫生监督证章标志填写应用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目前使用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可并行使用到2011年2月28日。
上述动物卫生监督证章标志的生产订购原则上按照《关于加强动物防疫监督工作的通知》(农牧发[1998]6号)执行。
各省也可根据需要,按照有关要求选择一家其他企业订购。
所选的企业由各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向我部备案,纳入统一监管范围后,方可生产相关动物卫生监督证章标志。
动物卫生监督证章标志的具体印刷要求由我部通知相关生产企业,各生产企业需定期向我部报送有关证明生产及发放情况等。
附件:1.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样式2.动物卫生监督证章标志填写及应用规范3.动物检疫标志样式及说明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日附件1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A)注:1.本证书一式两联,第一联随货同行,第二联由动物卫生监督所留存。
2.跨省调运动物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承运人应在24小时内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3.牲畜耳标号只需填写后3位,可另附纸填写,需注明本检疫证明编号,同时加盖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专用章。
4.动物卫生监督所联系电话: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注:1.本证书一式两联,第一联随货同行,第二联由动物卫生监督所留存。
动物及动物产品在流通领域的监督管理规定

动物及动物产品流通监督管理规定一、为加强和规范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流通监管,防止动物疫病传播,维护无疫区和公共卫生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简称《动物防疫法》)、《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简称《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称的流通领域是指动物及动物产品离开饲养或生产场地进入运输、屠宰、交易、仓储等环节。
三、动物及动物产品调运前,货主应当申报检疫,经官方兽医(动物检疫员,下同)检疫合格,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同时对运载工具进行消毒,取得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后,方能启运。
同一批次、同一到达地点的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输途中不得卸增或销售,不得随意抛弃病死动物、排泄物或污染物。
运输抵达终点时,货主应及时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接受其检疫监督检查,经检疫合格的,方能分装或销售。
四、从省外引入动物及动物产品,应从省指定口岸通道进入,并接受口岸检查站查物验证、检疫检测、消毒、登记,符合要求的,准予放行,不符合要求或违规引入的,依法实施应急隔离观察,行政处罚或无害化处理。
五、动物凭检疫证明、畜禽标识(指猪、牛、羊)进入屠宰场和市场进行屠宰和交易,动物产品凭检疫证明、检疫标志进入市场进行交易。
六、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区域内屠宰场和交易市场的监督检查,严格审查动物防疫条件,索验《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对未附有检疫证明和检疫标志的动物及动物产品,依照《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先处罚后补检或进行无害化处理。
七、种畜禽的调运,严格按照GB16547-1996《种畜禽调运检疫规定》进行检疫和管理。
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输出省外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疫要实行直接管理。
市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根据实际工作的需要,按照少而精的原则,选定专门的动物检疫人员负责输出省外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制定专用检疫证明,专门提供给输出省外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机构出证。
动物卫生监督问答题

动物卫生监督问答题第一篇:动物卫生监督问答题204、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按照《动物防疫法》应给予什么处罚?《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03、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管理包括哪些环节?《动物防疫法》第五十八条监督管理的环节包括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
202、货主王某运输的100公斤猪肉未附有检疫证明,被查获后依法应给予王某什么处理和处罚?《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201、什么是官方兽医?《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官方兽医是指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并经兽医主管部门任命的,负责出具检疫等证明的国家兽医工作人员。
200、《动物防疫法》对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责任有哪些规定?《动物防疫法》第七十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1)对未经现场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2)对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重复检疫的;(3)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在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外加收费用、重复收费的;(4)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199、动物疫情由谁负责认定和公布?《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动物疫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其中重大动物疫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认定。
滦州市农业农村局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核发服务指南

滦州市农业农村局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核发服务指南1、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核发(动物)一、适用范围:本指南适用动物申请办理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1月22日主席令第六十九号)第四十八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工作,负责动物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检疫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本办法以及检疫规程等规定实施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实施检疫,出具动物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四、受理机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五、决定机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六、办事条件(一)申请条件1、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出具动物检疫证明:(一)来自非封锁区及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户);(二)来自符合风险分级管理有关规定的饲养场(户);(三)申报材料符合检疫规程规定;(四)畜禽标识符合规定;(五)按照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六)临床检查健康;(七)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合格。
出售、运输的种用动物精液、卵、胚胎、种蛋,经检疫其种用动物饲养场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申报材料符合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供体动物符合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出售、运输的生皮、原毛、绒、血液、角等产品,经检疫其饲养场(户)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申报材料符合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供体动物符合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且按规定消毒合格的,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2、出售或者运输水生动物的亲本、稚体、幼体、受精卵、发眼卵及其他遗传育种材料等水产苗种的,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出具动物检疫证明:(一)来自未发生相关水生动物疫情的苗种生产场;(二)申报材料符合检疫规程规定;(三)临床检查健康;(四)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合格。
动物产地检疫管理制度

动物产地检疫管理制度1、为了贯彻动物疫病预防为主的方针,有效防控重大动物疫病,确保我县畜牧业生产的健康持续发展,维护社会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2、动物的产地检疫是指动物离开饲养、生产地之前实施的检疫;动物产品的产地检疫是指动物产品离开生产地之前实施的检疫。
3、产地检疫应当建立检疫申报制度。
各乡镇应当按照“方便流通、便于检疫”的原则设立检疫申报点,每个乡镇不低于2个,同时公示报检电话、官方兽医责任人、联系方式和检疫地点。
4、动物检疫申报点应安排专人接受检疫申报。
工作人员必须遵守作息时间,不得迟到、早退。
5、动物及动物产品调离生产地时,货主应当提前向官方兽医责任人或报检点提前报检,供屠宰或育肥的提前三天,种用、乳用提前15天;因特殊需要出售、调运或携带的随报随检。
6、决定受理的检疫申报,应约定检疫时间,及时安排检疫人员按照检疫规范实施现场检疫、检测。
但约定的检疫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
决定不受理的,应说明不受理的原因。
7、产地检疫采取临栏与定点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报检后,认真做好报检记录,由指定的官方兽医到场、到户或到指定的地点实施现场检疫。
8、产地检疫要严格按照《畜禽产地检疫规程》实施检疫,检疫时应当查验免疫证明、标识及养殖档案,了解当地疫情,了解饲养场(户)饲料添加剂和药物使用情况。
对动物群体、个体分别进行健康检查,生猪出栏时还应按5%的比例有针对性地采集猪尿样实施“瘦肉精”残留检测;对动物产品进行相关检测或消毒;根据需要可做实验室检验。
对不符合出证条件或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饲料添加剂和药物或违禁药品的动物不得出具检疫证明,严禁隔山开证。
9、官方兽医在实施产地检疫的同时,还应当对运载工具进行消毒。
10、官方兽医在实施产地检疫时,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收取检疫费和检测费、消毒费,并做好检疫记录和“瘦肉精”检测等相关记录。
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审批办事指南

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审批办事指南一、适用范围本指南适用于本市未设立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区(县)内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审批的申请与受理。
二、事项名称和代码事项名称: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审批事项代码:0430分项:新办、依申请变更三、办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二条: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四、办理机构(一)办理机构名称及权限1、办理机构名称:上海市动物卫生监督所2、办理权限:上海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受理本市未设立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区(县)内动物及动物产品(分销换证)的检疫审批。
已设立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区县按属地化管理原则由所在区县受理。
(二)审批内容1、动物检疫审批2、动物产品检疫审批(三)法律效力取得检疫合格证明后,动物方可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方可出售或者运输。
(四)审批对象本市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应当申报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的所有人。
五、审批条件(一)动物检疫审批1、来自非封锁区或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养殖小区)、养殖户;2、动物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3、养殖档案相关记录和畜禽标识符合农业部规定;4、动物临床检查健康;5、需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合格;6、种用、乳用动物须符合相应的动物健康标准;精液、胚胎、种蛋的采集、移植、消毒记录完整,其供体动物符合相应的动物健康标准;7、跨省调运种用、乳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先取得输入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审批同意;8、农业部规定的其它条件。
(二)动物产品检疫审批1、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到达目的地后,需要直接在当地分销的:(1)提供原始有效《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完整,且证物相符;(2)在有关国家标准规定的保质期内,且无腐败变质。
2、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到达目的地,贮藏后需继续调运或者分销的:(1)提供原始有效《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完整,且证物相符;(2)在有关国家标准规定的保质期内,无腐败变质;(3)有健全的出入库登记记录;(4)农业部规定进行必要的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核发操作规范及行政审批流程图

八、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核发一、行政审批项目名称、性质(一)名称: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核发(二)性质:行政许可二、设定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一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三、实施权限和实施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一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官方兽医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本法所称官方兽医,是指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并经兽医主管部门任命的,负责出具检疫等证明的国家兽医工作人员。
四、行政审批条件和申请材料(一)动物检疫申办要求1、办理检疫申报的动物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检疫范围,实行属地化申报原则。
2、继续饲养的动物提前3天申报检疫;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提前15天申报;3、申报检疫的,应当提交《检疫申报单》,可采取申报点填报、传真、电话等方式申报。
采用电话申报的,需在现场补填《检疫申报单》。
4、现场接收检疫的,畜主应携带动物在指定的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检疫;大型动物应由汽车运载,小型动物应配备箱子或笼子;未按规定的,终止办理。
5、申报检疫的动物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检疫标准:(1)犬必须提供经兽医主管部门认定的狂犬病免疫点出具的有效免疫证明;不满三个月的犬只,必须提供母犬狂犬病免疫证明;来自犬场的犬只,应提供该犬场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及相关免疫、养殖档案。
(2)猫必须提供经兽医主管部门认定的狂犬病免疫点出具的有效免疫证明;(3)信鸽必须提供信鸽协会出具的调运用途证明及有效的禽流感等重大动物疫病免疫证明;(4)实验动物必须提供《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及动物原产地检疫证明。
(5)动物临床检查健康;需进行实验室检验的,检验结果合格。
(二)动物产品检疫申办要求1、动物产品换证实施申报制度,货主调运、分销动物产品的应提前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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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名称
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证明的核发
办事程序
1、受理;2、审核(现场检疫);3、许可;4、送达
申报材料
1、检疫申请书;2、动物免疫证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42条
承诺时限
动物产品、供屠宰或育肥的动物提前3天;种用、乳用或役用动物提前15天;因生产特殊需要出售、调运和携带动物或动物产品的,随报随检。
收费说明
1、动物检疫:牛马骡驴等大家畜3.00元/头(匹);羊猪等中家畜2.00元/头(只);禽兔鸟类0.20元/头(只);10日龄以下雏禽0.05元/头(只);犬3.00元/只;蜂0.80元/箱;野生动物1.00-20.00元/只;实验小动物0.40元/只;观赏动物及其他2.00元/只;2、动物产品检疫:牛马骡驴等大家畜4.00元/头(匹);羊猪等中家畜3.00元/头(只);禽兔鸟类0.30元/头(只);犬3.00元/只;零散脏器、碎肉(含头、蹄、血)0.05元/公斤;种蛋0.15元/枚。
收费依据
浙财综字(2002)7号;浙价费(95)6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