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出售公有住房暂行办法
济南铁路局职工住房配售实施细则

济南铁路局职工住房配售实施细则根据《关于印发〈济南铁路局职工住房配售管理办法〉的通知》(济铁土房发〔2010〕275号)要求,为保证住房配售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坚持所有房源全部纳入路局统一分配的原则,特制定全局统一的职工住房配售实施细则,请各单位遵照执行,并公示告知每名职工。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严格执行《济南铁路局职工住房配售管理办法》,严格配售管理工作程序,自觉接受职工监督。
第二条住房配售执行全局统一的排序政策,逐步满足职工保障性住房的需求。
排序以工龄因素为基准,并考虑有无住房、职务、级别、职称、岗位、年龄等因素。
按照“全局职工住房配售管理系统”,区分房源所在地区,形成全局申请住房统一排序结果。
第三条住房配售分为现职处级领导干部及高级技术职务人员(含高级技师)、离退休处级领导干部及高级技术职务人员(含高级技师和离休一般人员)、在职一般干部职工和退休一般人员4个分配单元。
根据全局统一排序结果和各地区房源情况,路局房管处提出房源分配建议方案,经路局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同意后下达给局属各单位,局属各单位按排序结果组织选房。
第二章配售排序第四条排序方法㈠在职一般干部职工1.以劳动人事部门档案记载的参加工作时间先后为排序基准(计算到日)。
2.工龄排序并列的,再依次根据以下因素排序:无房户优先,职务高者优先,级别高者优先,职称高者优先,岗位艰苦者优先,年龄大者优先(计算到日)。
㈡退休一般人员1.以劳动人事部门档案记载的参加工作时间先后为排序基准(计算到日)。
2.工龄排序并列的,再依次根据以下因素排序:无房户优先,职务高者优先,级别高者优先,职称高者优先,年龄大者优先(计算到日)。
职务、级别、职称为退休时的职级。
㈢现职处级领导干部及高级技术职务人员(含高级技师)1.依据劳动人事部门档案记载的任现职时间先后为排序基准,依次按正处(先职后级)、正高、副处(先职后级)、副高(先聘任后资格)、高级技师排序。
2.任职时间排序并列的,再依次根据以下因素排序:无房户优先,工龄长者优先(计算到日),年龄大者优先(计算到日)。
铁道部印发《铁路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铁路住房基金管理

铁道部印发《铁路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铁路住房基金管理暂行办法》、《铁路公有住房租金改革暂行办法》、《铁路出售公有住房暂行办法》和《铁路公有住房[失效]【法规类别】房屋住宅建设【发文字号】铁政策[1995]71号【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铁道部关于公布铁道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发布日期:2003年6月17日实施日期:2003年6月17日)废止【发布部门】铁道部(已撤销)【发布日期】1995.05.17【实施日期】1995.05.17【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铁路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等五个办法(铁政策(1995)71号1995年5月17日)铁路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建立稳定的住房资金来源,加强铁路住房公积金管理,根据《铁道部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的实施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部属各单位要按照“个人存储、单位资助、统一管理、专项使用”的原则,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
住房公积金由在职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按职工个人工资和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逐月交纳,归个人所有,一并存入个人公积金帐户,利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免征个人收入所得税。
第三条凡铁路在职职工(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均实行住房公积金办法。
离、退休职工不实行住房公积金办法。
第四条目前单位和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交率分别为5%。
已超过此比例的可不变。
随着经济效益和职工收入的增加,缴交率要相应提高。
第五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交额等于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乘以公积金缴交率,由单位按月在职工本人工资中扣交。
单位资助职工公积金的月缴交额与职工个人公积金月缴交额一致。
职工上年的月平均工资按《铁路劳动工资统计规则》(铁计[1994]130号)计算。
第六条企业为职工交纳的住房公积金,从企业住房周转金中列支。
不足部分经上级财务部门核定,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行政事业单位为职工交纳的住房公积金,应先立足于原有住房资金的划转。
北京铁路局职工住房配售实施办法

页眉职工住房配售培训教材之一:北京铁路局职工住房配售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做好职工住房配售工作,依据国家、铁道部、地方政府相关住房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北京、天津、石家庄采取房源分劈配售的方式,在其他地区采取房源统一配售的方式。
重点解决在国家停止住房实物分配之前参加工作职工的住房困难。
第三条职工配售住房,须腾退夫妇双方名下所有住房。
已购旧房与配售的新房在同一地区的,腾退、再售价格以新房基准价为基础进行评估后确定,旧房面积计入职工已享受住房面积。
已购旧房与配售的新房不在同一地区的,可选择按照旧房所在地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评估腾退或按照购房原价腾退。
选择按评估价格腾退的,旧房面积计入职工已享受住房面积;选择按照原价腾退的职工,旧房面积不计入职工已享受住房面积。
承租公有住房实行无偿腾退,旧房面积不计入职工已享受住房面积。
第四条住房配售以申请人级(职)住房建筑面积标准(以下简称面积标准)为依据。
所购住房面积与已享受住房面积之和超出本人面积标准的,超出部分售价上浮一定比例。
具体比例根页脚页眉据房源所在地市场房价、职工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五条新建住房的物业管理实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运作。
第二章配售机构及职责第六条局住房制度改革与房屋分配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全局住房配售工作。
局住房制度改革与房屋分配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房改办)作为领导小组日常办事机构,负责贯彻领导小组决议,并组织全局住房配售实施工作。
第七条领导小组下设监察办公室,成员由路局监察处、工会、审计处组成,在领导小组的领导下独立开展工作,确保住房配售工作的严肃、公正。
第八条全局职工住房配售工作由各住房配售实施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住房配售实施机构按照区域或管理范围划分为北京、天津、石家庄地区各运输生产单位,北京京铁投资管理中心,各地区办事处,沿线各站区办,公安系统,路局机关等配售机构。
局属各单位、附属机构,各多经公司,各合资公司、指挥部等划分至各住房配售实施机构内。
上海铁路局蚌埠地区职工住房配售办法(暂行)

上海铁路局蚌埠地区职工住房配售办法(暂行)为做好蚌埠地区职工住房的配售和管理工作,根据《上海铁路局职工住房配售管理办法》(上铁房发…2009‟264号)精神,结合蚌埠地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蚌埠地区,包括合肥、蚌埠、淮南、阜阳等地市范围内,由路局建设的经济适用房或集资建房(以下统称集资建房)以及腾退住房,通过住房分配计划配售给符合条件的蚌埠地区职工及无房离退休人员(含铁路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合资铁路公司,中铁快运、集装箱、特货公司)。
二、蚌埠地区职工住房建设推进工作组(下称地区工作组)依据主要解决无房职工,相应解决住房困难职工的原则,负责本地区住房分配计划的下达和相关业务工作的管理。
各单位职工住房配售实施领导小组,按照地区住房配售办法及分配计划,研究制定本单位具体配售方案,负责职工集资建房认购资格审核和配售工作。
三、集资建房配售实行职工自愿申请,单位审核上报,地区批准和下达住房计划,单位组织配售的工作流程。
1.各单位负责受理、登记职工申请住房资料,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职工资料报地区工作组。
2.地区工作组对职工申请住房资格进行复核,并报所在地市房改办核批。
3.根据房源和各单位职工的住房需求情况,由地区工作组提出住房分配计划建议方案报路局同意后,将住房分配计划下达到各单位。
4.各单位按照住房配售计划组织实施职工住房配售工作。
四、住房申报和认购资格。
具备当地城镇户口或在当地工作、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无房或住房面积未达标职工,均可申报— 1 —参加路局在当地组织的集资建房认购。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申报参加职工住房的认购:1.职工及配偶已享受地方、铁路经济适用房(集资建房),或地方各类安置住房的;2.职工及配偶分配、已购或租赁本地和异地的铁路、地方公有住房不能全部交出的;3.其他违反房改政策或经本单位配售领导小组认定不应参加住房认购的。
五、职工参加集资建房,必须严格执行各级各类人员的住房面积控制标准。
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

为了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房商品化和住房建设的发展,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快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出售公有住房,应贯彻购房自愿、产权归己、维修自理的原则。
第二条凡独用成套的公有住房,均可向承租的居民户和符合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出售。
但列入旧城改造规划、产权归属未定和具有历史保护价值的房屋以及市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房屋除外。
向符合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出售新分配公有住房的数量,一般应不低于每年分配住房总量的30%。
第三条公有住房出售价格,根据本市职工家庭经济收入情况分别确定。
其中,向高收入职工家庭出售的公有住房实行市场价;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出售的公有住房实行成本价。
购买成本价公有住房的对象,应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其同住成年人和符合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
第四条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由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投资利息、税金和管理费等各项因素构成。
一九九四年公有住房的出售成本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902元。
出售时再乘以地段、朝向、层次等增减系数和成新折扣率。
住房的成新折扣率每年为2%。
第五条对出售的公有住房(含新分配的公有住房、已租住的公有住房、套配房)的成本价和实际售价,根据物价指数的情况变化,每年由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进行调整并确定最低限价。
第六条对购买成本价公有住房者给予以下优惠:(一)按规定享受工龄等优惠。
(二)按规定享受住房补贴。
(三)免缴房产税、契税,并缓征地租。
(四)购买新建公有住房的,免缴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七条购买成本价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
购房的建筑面积按国家和市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超过标准部分按市场价出售。
第八条购买公有住房者以现金一次付清全部房款的,可根据现行的政策性贷款利率与银行存款利率差给予适当的付款折扣。
申请分期付款的,首期付款应不低于实际售价的30%。
第九条公有住房的出售人免缴营业税、预算调节基金和能源交通基金。
铁路某段经济适用住房分配方案

铁路某段经济适用住房分配方案根据局铁房〔2006〕59号及局会纪〔2006〕51号文件精神,结合我段实际,特重新修订《段住房分配方案》。
一、组织机构住房分配领导小组组长:段长、党委书记副组长:副段长、纪委书记、工会主席组员:办公室、党群办、劳人科、财务科二、基本原则1.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2.坚持无房户优先的原则。
3.坚持分房排分由高到低分配的原则。
4.第三期住房根据铁路局下达的数量,段按干部、工人和内退人员申请购房人员数量制定分配比例。
三、分房的对象和条件1.分房对象限定为本人及配偶均无住房、住房面积未达标或住房困难户,现租住或已按房改政策购买公有住房的职工再次购买职工住房时,原租住或购买公有住房(含生产房)必须退交段另行分配(租住或购买两套及以上公有住房的人员必须尽数退交段另行分—1—配)。
(1)无房户是指夫妻双方(不含单身职工、离异及无子女的丧偶人员)均未租住铁路、地方单位、地方房产管理局的公有住房或未按房改政策购买公有住房的职工(不含货币化补贴)。
(2)住房面积未达标是指未达到路局文件规定的职工住房职级面积标准。
(3)住房困难是指已达到路局规定的职工住房职级面积标准,但因家庭人员结构情况有异,居住困难的职工家庭。
2.基本条件分房对象必须是在武汉市内工作满一年或户口及现家庭住址在武汉市内的在职职工(武汉市内指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洪山、青山7个中心城区)。
3.以下人员不具备分房资格(1)将铁路、地方单位、地方房产管理局按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自行出让、转让、出卖的;(2)享受职工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的;(3)外出劳务者;(4)受刑事处罚或正在受刑事调查的;(5)以前享用公有住房(含生产用房)因为国家建设拆迁给予货币或住房补偿的拆迁户。
四、计分标准1.加分标准—2—(1)无房户加20分。
(2)住房以旧换新的职工:有《房产证》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面积在50㎡以内加20分;51㎡至70㎡加25分;71㎡以上加30分。
北京铁路局职工住房配售实施办法
职工住房配售培训教材之一:北京铁路局职工住房配售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做好职工住房配售工作,依据、铁道部、地政府相关住房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北京、天津、采取房源分劈配售的式,在其他地区采取房源统一配售的式。
重点解决在停止住房实物分配之前参加工作职工的住房困难。
第三条职工配售住房,须腾退夫妇双名下所有住房。
已购旧房与配售的新房在同一地区的,腾退、再售价格以新房基准价为基础进行评估后确定,旧房面积计入职工已享受住房面积。
已购旧房与配售的新房不在同一地区的,可选择按照旧房所在地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评估腾退或按照购房原价腾退。
选择按评估价格腾退的,旧房面积计入职工已享受住房面积;选择按照原价腾退的职工,旧房面积不计入职工已享受住房面积。
承租公有住房实行无偿腾退,旧房面积不计入职工已享受住房面积。
第四条住房配售以申请人级(职)住房建筑面积标准(以下简称面积标准)为依据。
所购住房面积与已享受住房面积之和超出本人面积标准的,超出部分售价上浮一定比例。
具体比例根据房源所在地市场房价、职工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五条新建住房的物业管理实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运作。
第二章配售机构及职责第六条局住房制度改革与房屋分配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全局住房配售工作。
局住房制度改革与房屋分配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房改办)作为领导小组日常办事机构,负责贯彻领导小组决议,并组织全局住房配售实施工作。
第七条领导小组下设监察办公室,成员由路局监察处、工会、审计处组成,在领导小组的领导下独立开展工作,确保住房配售工作的肃、公正。
第八条全局职工住房配售工作由各住房配售实施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住房配售实施机构按照区域或管理围划分为北京、天津、地区各运输生产单位,北京京铁投资管理中心,各地区办事处,沿线各站区办,公安系统,路局机关等配售机构。
局属各单位、附属机构,各多经公司,各合资公司、指挥部等划分至各住房配售实施机构。
第九条各住房配售实施机构的党政正职在本配售机构提交住房配售申请并计分、排序、公示,具备配售资格的由路局统一配售住房,不占用本配售实施机构的房源。
(铁运[2006]49号)关于印发《铁路用地资产处置规定》的通知
铁道部文件铁运〔2006〕49号关于印发《铁路用地资产处置规定》的通知部属各单位:为进一步加强铁路用地资产管理,铁道部修订了《铁路用地资产处置规定》,现予印发,请按照执行。
铁道部原发《关于印发〈铁路用地资产处置规定〉(暂行)的通知》(铁运〔2003〕71号)同时废止。
铁道部二○○六年四月二十二日铁路用地资产处置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铁路用地资产管理,规范铁路用地处置行为,维护铁路用地使用秩序及合法权益,防止铁路用地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和《铁路用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铁路用地是指铁路部门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
铁路用地包括运输生产用地、辅助生产用地、生活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铁路用地资产处置是指铁路部门依法变更铁路用地资产权属、改变铁路用地用途等行为。
第四条铁路用地属于国家所有,由铁路部门利用和管理,受国家法律保护,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占用。
第五条按照国家所有、分级管理、授权经营、分工监督的国有资产管理原则,铁路用地作为中央企业的国有资产,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未经铁路主管部门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处置。
第六条铁路用地资产处置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制度。
其处置权责分别属于铁道部、铁路局两级机构,其中铁路局主要负责人(法人代表)是管辖范围铁路用地资产处置的第一责任人。
铁道部、铁路局两级机构按划定的权限对铁路用地资产处置负全面责任;其运输、计划(规划、总工室)部门负责对拟处置土地涉及运输生产、安全和规划利用相关问题的审核,财务部门负责对拟处置土地涉及资产、财务处理相关问题的审核,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对拟处置土地提出方案建议、组织审核和处置报批及备案工作。
部直属单位铁路用地资产处置依照铁路局的权责进行管理。
其他任何机构、部门均无权处置铁路用地。
第二章铁路用地资产处置原则第七条为保证铁路运输安全畅通,避免铁路用地资产流失,凡铁路用地资产处置,在依法定程序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须经具备相应权限的铁路管理机构核准。
[整理]北京铁路局职工住房配售实施办法
职工住房配售培训教材之一:北京铁路局职工住房配售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做好职工住房配售工作,依据国家、铁道部、地方政府相关住房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北京、天津、石家庄采取房源分劈配售的方式,在其他地区采取房源统一配售的方式。
重点解决在国家停止住房实物分配之前参加工作职工的住房困难。
第三条职工配售住房,须腾退夫妇双方名下所有住房。
已购旧房与配售的新房在同一地区的,腾退、再售价格以新房基准价为基础进行评估后确定,旧房面积计入职工已享受住房面积。
已购旧房与配售的新房不在同一地区的,可选择按照旧房所在地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评估腾退或按照购房原价腾退。
选择按评估价格腾退的,旧房面积计入职工已享受住房面积;选择按照原价腾退的职工,旧房面积不计入职工已享受住房面积。
承租公有住房实行无偿腾退,旧房面积不计入职工已享受住房面积。
第四条住房配售以申请人级(职)住房建筑面积标准(以下简称面积标准)为依据。
所购住房面积与已享受住房面积之和超出本人面积标准的,超出部分售价上浮一定比例。
具体比例根据房源所在地市场房价、职工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五条新建住房的物业管理实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运作。
第二章配售机构及职责第六条局住房制度改革与房屋分配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全局住房配售工作。
局住房制度改革与房屋分配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房改办)作为领导小组日常办事机构,负责贯彻领导小组决议,并组织全局住房配售实施工作。
第七条领导小组下设监察办公室,成员由路局监察处、工会、审计处组成,在领导小组的领导下独立开展工作,确保住房配售工作的严肃、公正。
第八条全局职工住房配售工作由各住房配售实施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住房配售实施机构按照区域或管理范围划分为北京、天津、石家庄地区各运输生产单位,北京京铁投资管理中心,各地区办事处,沿线各站区办,公安系统,路局机关等配售机构。
局属各单位、附属机构,各多经公司,各合资公司、指挥部等划分至各住房配售实施机构内。
铁路出售公有住房暂行办法
铁路出售公有住房暂行办法一、总则为了进一步深化铁路住房制度改革,加快改善职工居住条件,规范铁路公有住房出售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结合铁路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铁路系统所属各单位的公有住房出售。
二、出售范围(一)铁路所属的成套公有住房,包括普通住宅、公寓、别墅等。
(二)非成套公有住房,在具备改造条件并经过改造达到成套标准后,可以出售。
但以下公有住房不得出售:1、列入文物保护范围的住房。
2、危险房屋。
3、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或其他特殊情况的住房。
三、购房条件(一)购买铁路公有住房的对象应为铁路系统的在职职工、离退休职工以及与铁路单位存在合法劳动关系的人员。
(二)购房人应具有当地城镇常住户口。
(三)购房人及其配偶在所在单位或当地无其他住房。
四、售房价格(一)铁路公有住房出售价格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的房改政策,结合房屋的建筑成本、折旧年限、地段等因素确定。
(二)实行一房一价,价格应在出售前向职工公示。
五、购房程序(一)购房人向所在单位提出购房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婚姻状况证明、住房情况证明等。
(二)单位对购房人的申请及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
(三)公示无异议后,单位与购房人签订购房合同。
(四)购房人按照合同约定缴纳购房款。
(五)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六、产权归属(一)购房人按照规定缴纳购房款后,取得房屋的全部产权。
(二)房屋产权证书由铁路房产管理部门统一办理,并发放给购房人。
七、维修管理(一)出售后的公有住房,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由购房人负责。
(二)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按照有关规定由相关责任人共同承担。
八、交易限制(一)购买的铁路公有住房在一定期限内不得上市交易,具体限制期限由当地铁路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二)在限制交易期限内,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的,应经原售房单位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九、监督管理(一)铁路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对公有住房出售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确保出售工作的公平、公正、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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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出售公有住房暂行办法
发文单位:铁道部
文号:铁政策[1995]71号
发布日期:1995-5-17
执行日期:1995-5-17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条为稳步出售公有住房,加快住房商品化、社会化步伐,根据《铁道部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的实施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产权明确的铁路住房,除被认为不宜出售的以外,均可向铁路职工出售。
下列房屋不宜向职工出售:影响铁路建设发展规划的住房;列入城市改造规划的住房;危险房屋;违章建筑;临街宜改造为商业用房的住房;具有历史文物保护价值和有纪念意义的住房;其他不宜出售的住房。
第三条凡以自住为目的,符合本单位规定的购房条件的铁路职工均可购买铁路公有住房。
职工购买铁路公有住房要坚持自愿原则。
新建的公有住房和腾空的旧住房要先售后租,并优先出售给住房困难户。
第四条出售铁路公有住房实行市场价和成本价。
目前以成本价售房确有困难的,可以实行标准价,并逐步向成本价过渡。
第五条成本价的构成,包括住房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房小我基础设施建设费、管理费、贷款利息、税金等7项因素。
旧房的成本价按售房当年新房的成本价成新折扣计算,最长不超过30年;经过大修和设备更新的旧房,应按规定评估定价。
第六条标准价按负担价和抵交价之和测定。
一套56平方米建筑面积新房的负担价,1994年应为所在城市以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
双职工年平均工资按本单位或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乘以2计算。
抵交价按双职工65年(男职工35年,女职工30年)内积累的由单位资助的住房公积金贴现值的80%计算。
旧房的负担价按售房当年新房的负担价成新折扣(折旧年限一般为50年)计算,使用年限超过30年的,以30年计算;经过大修或设备更新的旧房,应按规定评估定价。
旧房的抵交价可根据使用年限适当降低,但最多不能低于新房抵交价的80%。
标准价一年一定,新房负担价与双职工家庭年平均工资的倍数要逐年提高,2000年以前达到3.5倍,加快标准价向成本价的过渡。
第七条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职工家庭只能享受一次。
购房的面积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单位规定的分配住房的控制标准执行,超过标准的部分一律执行市场价。
第八条职工按规定的住房标准购买铁路公有住房,可按政策给予以下折扣。
1.现住房折扣。
铁路职工在本单位购买已承租自住的公有住房,可适当给予不超过负担价5%的折扣。
现住房折扣要逐年减少,2000年前全部取消。
2.工龄折扣。
对购房职工在建立住房公积金以前的工作年限给予工龄折扣。
每年工龄折扣的数额,按抵交价除以65年(男职工35年,女职工30年)计算。
离退休职工购买房屋计算工龄折扣的时间,按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计算。
第九条职工购买住房可一次付款,也可分期付款。
对一次付清购房款的职工,可给予一次性付款折扣,折扣率参考当地购房政策性贷款利率与银行储蓄存款利率的差额,以及分期付款的控制年限确定。
实行分期付款的,首次付款不和低于实际售价的30%,分期付款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
分期付款的部分要按照政策性抵押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单位不得贴息。
分期付款应借助金融机构解决,一般不应由职工单位负担。
要充分利用政策性住房资金,积极争取委托指定办理铁路住房公积金存贷业务的专业银行,向购房职工提供政策性抵押贷款。
第十条职工以市场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可依法进入市场,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
第十一条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
一般住用5年后可依法进入市场,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
第十二条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拥有部分产权,即占有权、使用权、有限收益权和处分权,可以继承。
产权比例按售房当年标准价占成本价的比重确定。
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一般住用5年后可依法进入市场。
同等条件下,原售房单位有优先购买、租用权。
如原售房单位已撤销,上一级铁路房产管理部门有优先购买、租用权。
售、租收入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单位和个人按各自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
第十三条铁路公有住房的出售净收入,应坚持“资金自循环”原则,按住房产权关系纳入铁路住房周转金,用于铁路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严禁挪用。
第十四条要坚持先评估、后出售的原则,出售公有住房应由售房单位委托有资格的房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或参与评估。
要严格遵守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的售房价格标准,严禁低价出售公有住房。
第十五条部属各单位制定的售房实施办法应征求所在地省级房改办意见后,报部审批。
各铁路分局及同级公司制定的售房实施办法需报上一级机构审批。
并报部核备。
第十六条各单位必须在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后,才能出售公有住房。
第十七条要逐级建立售房的监督检查制度,及时纠正售房中的偏差。
对不执行国家和部的有关规定,低价售房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要追究现任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十八条1995年1月1日以前出售的公有住房,一律按本办法进行规范。
已出售的公有住房要按当年的售价占成本价的比重,重新明确个人拥有的产权比例;经购房人同意也可按成本价补足房价款及利息后,产权归个人所有。
第十九条各单位原实行的出售公有住房的标准价、最低限价及其它优惠办法一律停止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部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