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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意见的证据研究

鉴定意见的证据研究

鉴定意见的证据研究摘要在如今司法实践中,有关鉴定意见的争议不断,许多学者纷纷质疑鉴定意见的相关问题。

主要为:其一,部分鉴定人专业能力不够。

其二,鉴定启动难,专家辅助人制度形同虚设,法院拥有对依申请鉴定的决定权。

其三,鉴定人出庭作证意愿不强。

虽然我国刑诉法规定了鉴定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现实中鉴定人出庭率很低使得对鉴定意见的质证形式化。

其四,鉴定意见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

鉴定意见毕竟只是鉴定人的一种主观判断,我国对鉴定意见的审查要求往往注重形式审查,难以保证其真实可靠。

因此,面对上述鉴定意见产生的问题,有必要对鉴定意见的相关制度进行改善,确保其作为法定证据形式受到合理有效的质证,引导法官做出正确判决。

关键词:鉴定意见;专家辅助人;鉴定人;可靠性一、鉴定意见概述(一)鉴定意见的概念鉴定意见是指当诉讼中涉及某些领域的专业问题时,鉴定人被委托按照科学的原理和方法对问题进行分析、研究进而得出判断的意见。

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将作为刑事八大证据之一的“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虽然只有两个字的变化,但其承载的意义是不同的,原来的鉴定结论包含了法官对于该证据毫无保留的信赖,既然都是“结论”了,当然应该作为证据使用,当事人几乎也不敢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而法官就会理所当然的将其作为定案根据。

但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革新,再加上鉴定人可能会出点小差错或者素质不高等都会影响鉴定所得出的结论,因而鉴定结论并不完全是值得信任的。

所以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不仅说明了立法者意识到了鉴定结论的缺陷,也反映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的逐渐完善。

(二)鉴定意见的特征鉴定意见具有如下特征:第一,科学性与专业性。

鉴定意见涉及的都是科学领域的专业问题,依照科学的方法与原理得出的,同时它的结论也依赖于科学的发展。

第二,法律性与诉讼性。

鉴定意见毕竟是作为法庭证据使用的,它在鉴定过程中必然要符合法律所规定的程序规则,受到相关法律制度的约束。

第三,主观性与客观性。

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

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

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2013年版)(2013年2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编总则第一章主要任务和基本原则第二章证据第三章回避第四章辩护与代理第五章检察委员会审议第二编控告检察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信访第一节管辖第二节受理第三节分流第四节办理第五节检察长和业务部门负责人接待第六节交办和督办第七节信访案件的终结第三章举报第一节举报线索的管理第二节举报线索的审查第三节实名举报的答复第四节举报保护第五节举报奖励第三编刑事申诉检察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刑事申诉第一节管辖第二节受理第三节复查第四节公开审查第五节执行第三章国家赔偿第一节立案第二节审查决定第三节复议第四节赔偿监督第五节执行第六节其他规定第四章刑事被害人救助第一节救助范围第二节提起方式第三节审查与报批第四节救助金的发放与监管第五节其他规定第四编职务犯罪侦查与预防第一章管辖第二章强制措施第一节拘传第二节取保候审第三节监视居住第四节拘留第五节逮捕第六节强制措施解除与变更第三章初查和立案第一节初查第二节立案第四章侦查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讯问犯罪嫌疑人第三节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第四节询问证人、被害人第五节勘验、检查第六节搜查第七节查询、调取、查封、扣押、冻结第八节鉴定第九节辨认第十节申办特殊侦查措施第十一节侦查终结第五章侦查指挥与协作第一节侦查指挥第二节侦查协作第三节涉港澳刑事个案协查第四节涉外刑事司法协助第六章安全防范第一节办案人员安全防范第二节司法警察看管与押解第七章职务犯罪预防第五编侦查监督工作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审查逮捕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逮捕条件第三节讯问第四节审查批准逮捕第五节本院移送审查决定逮捕第六节下级院报请审查决定逮捕第七节备案第三章侦查羁押期限变更第一节批准(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第二节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第四章立案监督第五章侦查活动监督第六章羁押和办案期限监督第七章核准追诉第六编公诉工作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审查起诉第一节管辖第二节审查第三节侦查活动监督第四节羁押和办案期限监督第五节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处理第六节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第三章要求侦查机关(部门)提供材料、退回补充侦查、退回侦查机关(部门)处理第四章提起公诉第五章不起诉第一节条件及程序第二节公开审查第六章出席第一审法庭第一节出庭支持公诉第二节追加、变更、撤回起诉第三节简易程序第四节刑事审判活动监督第七章一审刑事判决、裁定的监督第八章二审检察第一节二审案件审查第二节出席第二审法庭第九章再审检察第十章备案第七编死刑复核检察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案件办理第三章提出检察意见第四章列席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第五章其他规定第八编监所检察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监狱检察第一节收监检察第二节出监检察第三节减刑、假释检察第四节暂予监外执行检察第五节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检察第六节禁闭检察第七节狱政管理、教育改造活动检察第三章看守所检察第一节收押检察第二节出所检察第三节羁押期限检察第四节教育管理活动检察第五节留所服刑检察第四章死刑执行临场监督第五章监外执行检察第一节交付执行检察第二节监管活动检察第三节收监执行检察第四节减刑检察第五节终止执行检察第六章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第七章劳教检察第一节入所检察第二节出所检察第三节劳教变更执行检察第四节禁闭检察第五节教育管理活动检察第八章事故检察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被监管人死亡检察第九章案件办理第一节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第二节办理罪犯又犯罪案件第三节办理劳教人员又犯罪案件第四节受理控告、举报和申诉第十章其他规定第九编民事行政检察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受理第三章立案第四章审查第五章提请抗诉第六章抗诉第七章出庭第八章检察建议第十编刑事特别程序第一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查批准逮捕第三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与出庭支持公诉第四节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合法权益保护第五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法律监督第六节未成年人案件的刑事申诉检察第二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第三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第四章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第十一编案件管理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案件受理第三章办案流程管理第四章接待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第五章案件质量评查第六章案件统计信息管理第十二编其他规定第一章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第二章案件请示第三章立卷归档第一节材料收集第二节整理装订第三节归档第四章执法办案内部监督第一节监督对象和监督内容第二节监督责任主体和监督职责第三节监督措施和监督方式第五章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责任追究范围第三节责任追究程序第六章人民监督员监督第七章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渎职行为的法律监督第八章附则第一编总则第一章主要任务和基本原则第1·1条为了规范检察人员执法行为,保障检察机关严格、公正、文明、廉洁执法,依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规定,结合检察业务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8.14•【文号】法〔2020〕202号•【施行日期】2020.09.0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鉴定,证据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20〕202号为进一步规范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工作,促进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对鉴定事项的审查1.严格审查拟鉴定事项是否属于查明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委托鉴定:(1)通过生活常识、经验法则可以推定的事实;(2)与待证事实无关联的问题;(3)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问题;(4)应当由当事人举证的非专门性问题;(5)通过法庭调查、勘验等方法可以查明的事实;(6)对当事人责任划分的认定;(7)法律适用问题;(8)测谎;(9)其他不适宜委托鉴定的情形。

2.拟鉴定事项所涉鉴定技术和方法争议较大的,应当先对其鉴定技术和方法的科学可靠性进行审查。

所涉鉴定技术和方法没有科学可靠性的,不予委托鉴定。

二、对鉴定材料的审查3.严格审查鉴定材料是否符合鉴定要求,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不提供符合要求鉴定材料的法律后果。

4.未经法庭质证的材料(包括补充材料),不得作为鉴定材料。

当事人无法联系、公告送达或当事人放弃质证的,鉴定材料应当经合议庭确认。

5.对当事人有争议的材料,应当由人民法院予以认定,不得直接交由鉴定机构、鉴定人选用。

三、对鉴定机构的审查6.人民法院选择鉴定机构,应当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审查鉴定机构的资质、执业范围等事项。

7.当事人协商一致选择鉴定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协商选择的鉴定机构是否具备鉴定资质及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

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文档资料

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文档资料

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随着高科技的发展,犯罪的科技含量有增无减传统的各种侦查手段、证据收集方法已经无法满足侦查案件准确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

达马斯卡说过:“站在20世纪末思考证据法的未来,很大程度上就是要探讨正在演进的事实认定科学化的问题。

”由于鉴定意见所具有的专业性强与科技含量高的特点,使得司法实践中对待鉴定意见的态度有悖于审查判断一般证据的证据规则。

在整个刑事诉讼的过程中,从侦察机关对专门性问题需要指派、委托司法鉴定开始,侦查人员对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的遴选,涉及其资格审查问题;审查起诉阶段检察人员审查证据确实充分时,对鉴定意见进行的初步审查,最后审判阶段法官组织控辩双方质证的审查认定。

一、侦查阶段在侦查阶段,对专门性的问题,侦察机关通常会委托指派侦察机关内部设立的鉴定部门中的鉴定人员进行司法鉴定,在必需时也会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机构。

鉴定机构与鉴定人的遴选再次阶段就显得异常重要。

鉴定是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对专门问题进行检验分析判断以得出鉴定意见的主观见之于客观的活动。

然而,由于鉴定人专业水平高低、执业经验的长短、职业道德高低等鉴定人情况,对于同一对象的鉴定会得出不相一致的意见,并且不同的鉴定活动对于鉴定人的资格要求也不尽相同。

就只根据两个管理办法来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进行普遍的形式层面的审查是远远不够的,同时又由于目前我国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过于粗陋,因而侦察机关对鉴定机构与鉴定人资格资历的审查就更为重要。

二、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应当着重审查以下两个方面:首先,应审查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问题。

根据罗马法确立的原则“与自身有关的人不应该是法官”,“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是反对某一方的偏见,法官应当防止预断,祛除偏见。

”现代的刑事诉讼格局已经基本形成,警察、鉴定人等也成为刑事诉讼的主体,要求不偏不倚的参与诉讼活动。

鉴定人必须在尊重客观事实、客观公正的前提下进行鉴定,案件有特殊利害关系的人不应该参与到诉讼中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法发[2001]2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法发[2001]2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法发〔2001〕2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规范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二00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

第三条司法鉴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合法、独立、公开;(二)客观、科学、准确;(三)文明、公正、高效。

第四条凡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或者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对外委托鉴定。

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工作,上级人民法院指导下级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工作。

第二章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有条件的中级人民法院设立独立的司法鉴定机构。

新建司法鉴定机构须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为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分支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20〕20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为进一步规范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工作,促进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对鉴定事项的审查1.严格审查拟鉴定事项是否属于查明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委托鉴定:(1)通过生活常识、经验法则可以推定的事实;(2)与待证事实无关联的问题;(3)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问题;(4)应当由当事人举证的非专门性问题;(5)通过法庭调查、勘验等方法可以查明的事实;(6)对当事人责任划分的认定;(7)法律适用问题;(8)测谎;(9)其他不适宜委托鉴定的情形。

2.拟鉴定事项所涉鉴定技术和方法争议较大的,应当先对其鉴定技术和方法的科学可靠性进行审查。

所涉鉴定技术和方法没有科学可靠性的,不予委托鉴定。

二、对鉴定材料的审查3.严格审查鉴定材料是否符合鉴定要求,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不提供符合要求鉴定材料的法律后果。

4.未经法庭质证的材料(包括补充材料),不得作为鉴定材料。

当事人无法联系、公告送达或当事人放弃质证的,鉴定材料应当经合议庭确认。

5.对当事人有争议的材料,应当由人民法院予以认定,不得直接交由鉴定机构、鉴定人选用。

三、对鉴定机构的审查6.人民法院选择鉴定机构,应当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审查鉴定机构的资质、执业范围等事项。

7.当事人协商一致选择鉴定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协商选择的鉴定机构是否具备鉴定资质及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

发现双方当事人的选择有可能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第三方利益的,应当终止协商选择程序,采用随机方式选择。

8.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机构在接受委托后5个工作日内,提交鉴定方案、收费标准、鉴定人情况和鉴定人承诺书。

刑事律师如何对审计报告进行有效质证

刑事律师如何对审计报告进行有效质证

刑事律师如何对审计报告进行有效质证This manuscript was revised on November 28, 2020刑事律师如何对《审计报告》进行有效质证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肖文彬律师一、质证概述律师(以下或简称“辩护人”)在办理涉嫌诈骗类犯罪案件中,质证是刑事诉讼中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尤其是对控方的“王牌证据”鉴定意见的质证显得尤为重要。

笔者曾在《诈骗类犯罪辩护律师如何在庭审中对鉴定意见进行有效质证》及《如何为涉嫌诈骗类犯罪做无罪辩护》一文中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有过详细的论述,有兴趣的朋友可以网搜查看,笔者在此不再重复。

但关于质证,笔者认为是对不利于己方的控方证据或法院调取的证据在客观性(又称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力、证据资格、证明目的、证明标准等方面(如言辞证据的内容是否符合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与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进行质疑、反驳、否定,或对己方有利的证据在以上方面进行肯定,以达到有利于己方当事人的目的。

由于质证涉及到比较强的法律专业性问题,因此,质证的主要任务应当由律师来承担,而当事人一般是辅助律师进行质证(当事人主要是针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发表意见,需要律师事先对其进行“专业训练”,以免当事人在法庭上出“洋相”、损害自身利益而不知),如果当事人和律师放弃质证或质证不力,那么以此为基础的无罪辩护如同空中楼阁、缥缈无根;相反,如果辩护人及当事人能对控方的主要证据进行强有力的质证,这就为办理重大、复杂、疑难的刑事案件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自然在办案效果上,有时会出现化腐朽为神奇的功效。

二、案件背景笔者最近办理的一起特大合同诈骗案中(当事人涉案2000万,全案涉案6000万,此案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刑事案件),就遇到控方指控我的当事人(被告人)有罪的“王牌证据”《审计报告》。

这份《审计报告》得出的鉴证结论是:当事人及其公司在D物流公司的存货总重量远远少于已办理纸品货权及质押的总重量,并据此认定存在重复销售、质押的事实。

证据法的法律规范

证据法的法律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为依法、公正、准确、慎重地办理死刑案件,惩罚犯罪,保障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办理死刑案件,必须严格执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切实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确保案件质量。

第二条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

第三条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收集、审查、核实和认定证据。

第四条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

第五条办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

证据确实、充分是指:(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四)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

办理死刑案件,对于以下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一)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发生;(二)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三)影响被告人定罪的身份情况;(四)被告人有刑事责任能力;(五)被告人的罪过;(六)是否共同犯罪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七)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事实。

二、证据的分类审查与认定1、物证、书证第六条对物证、书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物证、书证是否为原物、原件,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及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与原物、原件是否相符;物证、书证是否经过辨认、鉴定;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和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及原件、原物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及签名。

(二)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或者清单;笔录或者清单是否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物品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对物品的特征、数量、质量、名称等注明是否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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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的内容
(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
(二)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
(三)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
(四)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
(五)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六)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
(七)鉴定意见是否明确;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
(九)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矛盾;
(十)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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