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历排列、保存顺序(附: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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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病历管理规定

最新病历管理规定

最新病历管理规定一、前言为加强医疗机构病历管理,保障患者权益,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院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我院所有临床、医技科室及相关部门,全体医务人员应严格遵守。

二、病历保存管理1. 病历保存原则:确保病历的真实性、完整性、连续性和可追溯性。

2. 病历保存方式:采用纸质病历和电子病历相结合的方式。

纸质病历应按照国家档案局规定的要求进行保存,电子病历应通过我院信息系统进行保存。

3. 纸质病历保存要求:(1)住院病历:患者出院后,住院病历由病区负责整理、归档,保存期限为30年。

(2)门诊病历:门诊病历由患者自行保管,如患者丢失,应由患者本人到医疗机构重新购买。

4. 电子病历保存要求:(1)电子病历系统应具备数据备份、恢复、安全防护等功能。

(2)电子病历保存期限应与纸质病历一致。

(3)电子病历数据应定期进行备份,以确保数据安全。

5. 病历保存环境:病历保存场所应具备防火、防盗、防潮、防虫、防霉等条件,确保病历安全。

6. 病历销毁:达到保存期限的病历,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可按照国家档案局规定进行销毁。

7. 病历保存的监督与检查:医疗机构应定期对病历保存情况进行监督与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确保病历安全。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有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全体医务人员应严格遵守本规定,切实加强病历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三、病历书写1. 病历书写基本要求(1)病历书写应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

(2)病历内容应包括患者基本信息、主诉、现病史、既往史、家族史、体格检查、辅助检查、诊断、治疗、转归等。

(3)病历书写应使用蓝黑或碳素墨水,字迹清晰,不得涂改、撕毁。

(4)病历书写应使用规范的医学术语,避免使用简写、缩写。

(5)病历书写应遵循医疗伦理原则,尊重患者隐私。

2. 病历书写具体规定(1)门(急)诊病历应于就诊当日完成。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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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以下是关于的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全文内容,提供应大家参考,敬请阅读。

第一条为加强医疗机构病历管理,保障医疗质量与平安,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

病历归档以后形成病案。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对病历的管理。

第四条按照病历记录形式不同,可区分为纸质病历和电子病历。

电子病历与纸质病历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病历管理制度,设置病案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病历和病案管理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病历质量定期检查、评估与反应制度。

医疗机构医务部门负责病历的质量管理。

第六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严格保护患者隐私,禁止以非医疗、教学、研究目的泄露患者的病历资料。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编号制度,为同一患者建立唯一的标识号码。

已建立电子病历的医疗机构,应当将病历标识号码与患者身份证明编号相关联,使用标识号码和身份证明编号均能对病历进行检索。

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应当标注页码或者电子页码。

第八条医务人员应当按照《病历书写根本标准》、《中医病历书写根本标准》、《电子病历根本标准(试行)》和《中医电子病历根本标准(试行)》要求书写病历。

第九条住院病历应当按照以下顺序排序:体温单、医嘱单、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术前讨论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麻醉术前访视记录、手术平安核查记录、手术清点记录、麻醉记录、手术记录、麻醉术后访视记录、术后病程记录、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出院记录、死亡记录、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会诊记录、病危(重)通知书、病理资料、辅助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

病案应当按照以下顺序装订保存: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术前讨论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麻醉术前访视记录、手术平安核查记录、手术清点记录、麻醉记录、手术记录、麻醉术后访视记录、术后病程记录、出院记录、死亡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会诊记录、病危(重)通知书、病理资料、辅助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体温单、医嘱单、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6篇)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6篇)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医疗机构病历管理,保障医疗质量与安全,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

病历归档以后形成病案。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对病历的管理。

第四条按照病历记录形式不同,可区分为纸质病历和电子病历。

电子病历与纸质病历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病历管理制度,设置病案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病历和病案管理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病历质量定期检查、评估与反馈制度。

医疗机构医务部门负责病历的质量管理。

第六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严格保护患者隐私,禁止以非医疗、教学、研究目的泄露患者的病历资料。

第二章病历的建立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编号制度,为同一患者建立唯一的标识号码。

已建立电子病历的医疗机构,应当将病历标识号码与患者身份证明编号相关联,使用标识号码和身份证明编号均能对病历进行检索。

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应当标注页码或者电子页码。

第八条医务人员应当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和《中医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要求书写病历。

第九条住院病历应当按照以下顺序排序:体温单、医嘱单、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术前讨论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麻醉术前访视记录、手术安全核查记录、手术清点记录、麻醉记录、手术记录、麻醉术后访视记录、术后病程记录、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出院记录、死亡记录、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会诊记录、病危(重)通知书、病理资料、辅助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

病案应当按照以下顺序装订保存: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术前讨论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麻醉术前访视记录、手术安全核查记录、手术清点记录、麻醉记录、手术记录、麻醉术后访视记录、术后病程记录、出院记录、死亡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会诊记录、病危(重)通知书、病理资料、辅助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体温单、医嘱单、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示范文本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示范文本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示范文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行为,确保医疗质量和病历信息的完整性、准确性及保密性,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病历管理制度,加强对病历的规范化管理,保障医疗质量和病历信息的安全可靠。

第三条医疗机构病历的内容应真实、准确、完整,能够反映医疗活动的全过程和真实情况。

第四条医疗机构应当为每位患者建立电子病历,并妥善保存患者的纸质病历。

电子病历和纸质病历应当相互对应、相互补充。

第二章病历的编写和管理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为每位患者建立个人病历档案,包括电子病历和纸质病历。

个人病历档案应当包含以下内容:患者的基本信息、初步诊断、检查和检验结果、诊断和治疗过程、出院小结和医嘱等。

第六条病历的编写应当由负责医疗过程的医生负责,并经过医师签名盖章确认。

第七条病历应当及时、准确地记录医疗活动及其结果,不得随意涂改或者篡改病历内容。

第八条电子病历应当采用安全可靠的技术手段进行保存,确保数据的完整性和可靠性。

纸质病历应当妥善保管,并配备防火、防潮等设施。

第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病历进行质量评审,及时发现和纠正病历中的错误或不规范之处,提高医疗质量和病历管理水平。

第三章病历的查询和使用第十条医疗机构内部医生和相关医疗人员有权查询和使用病历,但应当遵守病历的保密要求,不得泄露患者的个人隐私信息。

第十一条患者有权对自己的病历进行查询和复印,医疗机构应当提供相应的便利条件,并按照相关规定收取合理的费用。

第十二条除患者本人和法定代理人外,未经患者同意,任何人不得查阅、使用患者的病历。

第四章病历的保密和安全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病历保密制度,加强对病历信息的保护,防止泄露和非法使用。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的安全管理措施,防范病历信息被非法获取和篡改。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病历信息系统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保障病历信息的准确性和安全性。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六条医疗机构病历管理人员因违反本规定造成医疗质量问题或者病历信息泄露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医疗机构病历治理规定1.1为加强医疗机构病历治理,保障医疗质量与平安,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1.2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构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材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

病历归档以后构成病案。

1.3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对病历的治理。

1.4按照病历记录方式不同,可区分为纸质病历和电子病历。

电子病历与纸质病历具有同等效力。

1.5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病历治理制度,设置病案治理部门或者装备专(兼)职人员,负责病历和病案治理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病历质量定期检查、评估与反响制度。

医疗机构医务部门负责病历的质量治理。

1.6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严格保护患者隐私,禁止以非医疗、教学、研究目的泄露患者的病历材料。

2.1医疗机构应当建立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编号制度,为同一患者建立唯一的标识号码。

已建立电子病历的医疗机构,应当将病历标识号码与患者身份证明编号相关联,使用标识号码和身份证明编号均能对病历进展检索。

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应当标注页码或者电子页码。

2.2医务人员应当按照《病历书写根本标准》《中医病历书写根本标准》《电子病历根本标准(试行)》和《中医电子病历根本标准(试行)》要求书写病历。

2.3住院病历应当按照以下顺序排序:体温单、医嘱单、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术前讨论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麻醉术前访视记录、手术平安核查记录、手术清点记录、麻醉记录、手术记录、麻醉术后访视记录、术后病程记录、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出院记录、死亡记录、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别检查(特别治疗)同意书、会诊记录、病危(重)通知书、病理材料、辅助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材料。

病案应当按照以下顺序装订保存: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术前讨论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麻醉术前访视记录、手术平安核查记录、手术清点记录、麻醉记录、手术记录、麻醉术后访视记录、术后病程记录、出院记录、死亡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别检查(特别治疗)同意书、会诊记录、病危(重)通知书、病理材料、辅助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材料、体温单、医嘱单、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1. 引言医疗机构病历是医生对患者进行医疗过程记录的重要文书,对保证医疗工作的连续性、提供医疗服务的质量和安全性起到关键作用。

为规范医疗机构病历的管理,保障患者权益,提高医疗服务质量,特制定本规定。

2. 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所有医疗机构,包括各级医院、诊所以及其他从事医疗服务的机构。

3. 病历的定义病历是指医生在诊疗过程中对患者的病情、病史、诊断、治疗方案、手术记录以及后续随访等信息的记录和汇总。

4. 病历的管理要求4.1 医疗机构应建立完善的病历管理制度,明确病历管理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

病历管理部门应有专职人员进行管理。

4.2 医疗机构应建立统一的病历编号系统,每份病历应有唯一的编号,便于追溯和管理。

4.3 病历的书写应规范、清晰,采用黑色或蓝色墨水签字或者电子签名,不得使用橡皮擦、修正液或修改卡等物品进行涂改。

4.4 医生在填写病历时应真实准确地记录患者的主诉、病史、查体结果、诊断、治疗方案等信息,不得虚假夸大或遗漏重要信息。

4.5 医疗机构应确保病历的机密性和安全性,采取措施防止病历的丢失、遗漏或被他人窃取、篡改。

4.6 病历应按照一定的存档期限进行保存,不得随意销毁或丢失,以备随时查阅。

4.7 患者有权查阅自己的病历,医疗机构应按照相关规定提供查阅服务。

5. 电子病历管理要求5.1 医疗机构可以采用电子病历管理系统,提高病历管理的效率和准确性。

5.2 电子病历系统应具备安全可靠、数据备份、权限控制等功能,保证病历信息的完整性和机密性。

5.3 医疗机构应定期对电子病历系统进行维护和更新,确保系统的正常运行。

5.4 电子病历的使用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保护患者隐私和信息安全。

6. 病历的归档和销毁6.1 病历的归档应按照规定的存档期限进行分类整理,确保病历的有序存档。

6.2 病历的销毁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以防止信息外泄和患者隐私的泄露。

6.3 在对病历进行销毁前,医疗机构应对病历进行备份,以备后续需要查阅或复原。

病历管理规定

病历管理规定

病历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1.1 目的为了保障患者隐私权、提高医疗质量与安全管理水平,规范病历管理工作,制定本规定。

1.2 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医疗机构内病历管理的所有环节,包括电子病历管理与纸质病历管理。

第二章病历的编写2.1 编写要求2.1.1 病历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患者的基本信息、病情、诊断、治疗以及其他相关信息。

2.1.2 病历应当使用规范的医学术语,语句通顺、表达准确。

2.1.3 医务人员应当亲自编写病历,严禁委托非医务人员或他人代写。

2.1.4 病历应当及时完成,确保在医疗行为实施前完成。

2.2 签字与盖章2.2.1 病历应当由负责诊治的主治医生亲自签名,签名应当清晰可辨。

2.2.2 病历还应当由主治医生所在科室负责人或医疗机构负责人签名或盖章确认。

第三章病历的归档与保存3.1 归档要求3.1.1 病历应当按照患者诊疗顺序归档,确保查找方便。

3.1.2 病历的归档位置应当明确标识,避免混乱或遗失。

3.2 保存期限3.2.1 成人患者病历应当保存至患者出生后60年,儿童患者病历应当保存至患者年满80周岁。

3.2.2 对于重大疫情、医疗事故等特殊情况下的病历,应当保存长达100年。

3.3 保存方式3.3.1 电子病历应当做好数据备份,确保数据的安全可靠性。

3.3.2 纸质病历应当妥善保管,防止损毁、丢失或泄露。

第四章病历的查询与调阅4.1 查询权限4.1.1 医务人员应当经过医疗机构授权,具备查询病历的权限。

4.1.2 患者及其合法代理人有权查询和复印患者相关病历。

4.2 调阅程序4.2.1 医务人员查询病历应当确保与工作相关并遵守保密规定。

4.2.2 患者或其合法代理人提出病历查询申请后,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按照规定提供。

第五章病历的保密与安全5.1 保密责任5.1.1 医务人员对患者个人隐私应当严守保密,禁止私自泄露患者个人信息。

5.1.2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密管理制度,并对医务人员进行保密教育和培训。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版)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版)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医疗机构病历管理,保障医疗质量与安全,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

病历归档以后形成病案。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对病历的管理。

第四条按照病历记录形式不同,可区分为纸质病历和电子病历。

电子病历与纸质病历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病历管理制度,设置病案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病历和病案管理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病历质量定期检查、评估与反馈制度。

医疗机构医务部门负责病历的质量管理。

第六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严格保护患者隐私,禁止以非医疗、教学、研究目的泄露患者的病历资料。

第二章病历的建立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编号制度,为同一患者建立唯一的标识号码。

已建立电子病历的医疗机构,应当将病历标识号码与患者身份证明编号相关联,使用标识号码和身份证明编号均能对病历进行检索。

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应当标注页码或者电子页码。

第八条医务人员应当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和《中医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要求书写病历。

第九条住院病历应当按照以下顺序排序:体温单、医嘱单、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术前讨论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麻醉术前访视记录、手术安全核查记录、手术清点记录、麻醉记录、手术记录、麻醉术后访视记录、术后病程记录、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出院记录、死亡记录、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会诊记录、病危(重)通知书、病理资料、辅助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

病案应当按照以下顺序装订保存: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术前讨论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麻醉术前访视记录、手术安全核查记录、手术清点记录、麻醉记录、手术记录、麻醉术后访视记录、术后病程记录、出院记录、死亡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会诊记录、病危(重)通知书、病理资料、辅助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体温单、医嘱单、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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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历排列、保存顺序(附: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全文住院病历排列顺序1.体温单2.医嘱单3.入院记录4.病程记录5.术前讨论记录6.手术同意书7.麻醉同意书8.麻醉术前访视记录9.手术安全核查记录10.手术清点记录11.麻醉记录12.手术记录13.麻醉术后访视记录14.术后病程记录15.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16.出院记录、死亡记录17.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18.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19.会诊记录、病危(重)通知书20.病理资料、辅助检查报告单21.医学影像检查资料2病案保存顺序1.住院病案首页2.入院记录3.病程记录4.术前讨论记录5.手术同意书6.麻醉同意书7.麻醉术前访视记录8.手术安全核查记录9.手术清点记录10.麻醉记录11.手术记录12.麻醉术后访视记录13.术后病程记录14.出院记录15.死亡记录16.死亡病例讨论记录17.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18.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19.会诊记录、病危(重)通知书20.病理资料、辅助检查报告单21.医学影像检查资料22.体温单23.医嘱单24.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医疗机构病历管理,保障医疗质量与安全,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

病历归档以后形成病案。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对病历的管理。

第四条按照病历记录形式不同,可区分为纸质病历和电子病历。

电子病历与纸质病历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病历管理制度,设置病案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病历和病案管理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病历质量定期检查、评估与反馈制度。

医疗机构医务部门负责病历的质量管理。

第六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严格保护患者隐私,禁止以非医疗、教学、研究目的泄露患者的病历资料。

第二章病历的建立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编号制度,为同一患者建立唯一的标识号码。

已建立电子病历的医疗机构,应当将病历标识号码与患者身份证明编号相关联,使用标识号码和身份证明编号均能对病历进行检索。

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应当标注页码或者电子页码。

第八条医务人员应当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和《中医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要求书写病历。

第九条住院病历应当按照以下顺序排序:体温单、医嘱单、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术前讨论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麻醉术前访视记录、手术安全核查记录、手术清点记录、麻醉记录、手术记录、麻醉术后访视记录、术后病程记录、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出院记录、死亡记录、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会诊记录、病危(重)通知书、病理资料、辅助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

病案应当按照以下顺序装订保存: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术前讨论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麻醉术前访视记录、手术安全核查记录、手术清点记录、麻醉记录、手术记录、麻醉术后访视记录、术后病程记录、出院记录、死亡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会诊记录、病危(重)通知书、病理资料、辅助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体温单、医嘱单、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

第三章病历的保管第十条门(急)诊病历原则上由患者负责保管。

医疗机构建有门(急)诊病历档案室或者已建立门(急)诊电子病历的,经患者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其门(急)诊病历可以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

住院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

第十一条门(急)诊病历由患者保管的,医疗机构应当将检查检验结果及时交由患者保管。

第十二条门(急)诊病历由医疗机构保管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收到检查检验结果后24小时内,将检查检验结果归入或者录入门(急)诊病历,并在每次诊疗活动结束后首个工作日内将门(急)诊病历归档。

第十三条患者住院期间,住院病历由所在病区统一保管。

因医疗活动或者工作需要,须将住院病历带离病区时,应当由病区指定的专门人员负责携带和保管。

医疗机构应当在收到住院患者检查检验结果和相关资料后24小时内归入或者录入住院病历。

患者出院后,住院病历由病案管理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统一保存、管理。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严格病历管理,任何人不得随意涂改病历,严禁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窃取病历。

第四章病历的借阅与复制第十五条除为患者提供诊疗服务的医务人员,以及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或者医疗机构授权的负责病案管理、医疗管理的部门或者人员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查阅患者病历。

第十六条其他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因科研、教学需要查阅、借阅病历的,应当向患者就诊医疗机构提出申请,经同意并办理相应手续后方可查阅、借阅。

查阅后应当立即归还,借阅病历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归还。

查阅的病历资料不得带离患者就诊医疗机构。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受理下列人员和机构复制或者查阅病历资料的申请,并依规定提供病历复制或者查阅服务:(一)患者本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二)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或者其代理人。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指定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受理复制病历资料的申请。

受理申请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形式进行审核。

(一)申请人为患者本人的,应当提供其有效身份证明;(二)申请人为患者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以及代理人与患者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和授权委托书;(三)申请人为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与法定继承人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四)申请人为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与法定继承人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代理人与法定继承人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及授权委托书。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可以为申请人复制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中的体温单、医嘱单、住院志(入院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麻醉记录、手术记录、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出院记录、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病理报告、检验报告等辅助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病历资料。

第二十条公安、司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保险以及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部门,因办理案件、依法实施专业技术鉴定、医疗保险审核或仲裁、商业保险审核等需要,提出审核、查阅或者复制病历资料要求的,经办人员提供以下证明材料后,医疗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提供患者部分或全部病历:(一)该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保险或者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部门出具的调取病历的法定证明;(二)经办人本人有效身份证明;(三)经办人本人有效工作证明(需与该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保险或者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部门一致)。

保险机构因商业保险审核等需要,提出审核、查阅或者复制病历资料要求的,还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患者本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患者死亡的,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

合同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和《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要求,病历尚未完成,申请人要求复制病历时,可以对已完成病历先行复制,在医务人员按照规定完成病历后,再对新完成部分进行复制。

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受理复制病历资料申请后,由指定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通知病案管理部门或专(兼)职人员,在规定时间内将需要复制的病历资料送至指定地点,并在申请人在场的情况下复制;复制的病历资料经申请人和医疗机构双方确认无误后,加盖医疗机构证明印记。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五章病历的封存与启封第二十四条依法需要封存病历时,应当在医疗机构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患者或者其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对病历共同进行确认,签封病历复制件。

医疗机构申请封存病历时,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患者或者其代理人共同实施病历封存;但患者或者其代理人拒绝或者放弃实施病历封存的,医疗机构可以在公证机构公证的情况下,对病历进行确认,由公证机构签封病历复制件。

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负责封存病历复制件的保管。

第二十六条封存后病历的原件可以继续记录和使用。

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和《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要求,病历尚未完成,需要封存病历时,可以对已完成病历先行封存,当医师按照规定完成病历后,再对新完成部分进行封存。

第二十七条开启封存病历应当在签封各方在场的情况下实施。

第六章病历的保存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可以采用符合档案管理要求的缩微技术等对纸质病历进行处理后保存。

第二十九条门(急)诊病历由医疗机构保管的,保存时间自患者最后一次就诊之日起不少于15年;住院病历保存时间自患者最后一次住院出院之日起不少于30年。

第三十条医疗机构变更名称时,所保管的病历应当由变更后医疗机构继续保管。

医疗机构撤销后,所保管的病历可以由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或者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按照规定妥善保管。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一条本规定由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原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于2002年公布的《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卫医发〔2002〕19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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