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体育仲裁制度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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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构建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思考

关于构建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思考
育 运 动规 范之 间 的效 力等 级 、 有 关规 范 没 有 明 文 规 定 者 不 得 罚 、 从轻 原 则 、公 平 听
仲 裁条例 ,而构建 具有 中 国特 色的体育 仲裁 制度 势在必行 。体 育仲裁 制度是我 国体 育事
业 发 展 现 实 的 要 求 , 它对 于 深 化 体 育 体 制 改
特 点表 现 在 : 仲 裁机 构 不 属 十 司 法 机 关 , 在 处 理 体 育 纠 纷 的过 程 中无 权 采 取 强 制措 施 ;仲 裁 程 序 较 简便 , 小 及诉 讼 程 序 严 密 和 复 杂 ;仲 裁 调 解 和裁 决 依 法 生 效 后 虽然
审的权利 、不干涉原则以及维护 运动 员的 权 币等 。 尤 其 是 兴 奋 剂 中 的 严格 责 任 ,在 l J 过错推定和举证 责任方面各有 自己特殊的 规则 ,并且其处罚措施 多是取 消参赛资格 和 附 加 的 纪 律性 处 罚 。 从 国 际体 育 仲 裁院
革 ,保障运 动 员和体 育行会 的合 法权 益 ,具
有重要 意叉。 体 育仲 裁 ; 育法 ; 裁 法 ; 体 仲 北京 奥 运
Hale Waihona Puke 一、体 育 仲 裁 概 述
体育仲裁 ,是指依法设立的特定仲裁 机 构根据 当事 人的 申请 ,以第 j者 的身 份 ,对当事人之 间特定的竞技体育纠纷依 法 予以 公断 的一种 法律 制度 。 体 育法 》 第 三十三条规定 :“ 在竞技 体 育活动 中发 生 纠纷 ,由体 育 仲裁机 构负 责调 解 、仲 裁 。体 育 仲 裁机 构 的设 立 办 法 和 仲 裁 范 围 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 在竞 技体 育活 动中 ” 发生纠纷 ,由体育仲裁机构 债责 调解 、仲 裁 ,这项规定是我们构 建强制性体育仲裁

对我国强制体育仲裁的思考

对我国强制体育仲裁的思考

对我国强制体育仲裁的思考张伟伟(上海大学法学院,上海200444)【摘要】我国目前还没有相应的体育仲裁法和体育仲裁规则。

为了促进竞技体育运动的健康、有序发展,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体育仲裁制度势在必行。

在这个过程中,必须重视强制性体育仲裁与司法权之间的平衡,既不能过分高估仲裁解决体育纠纷的能力,也不能削弱司法权介入体育纠纷的力度。

【关键词】体育法;体育仲裁;强制性;司法权【中图分类号】D925.7【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391(2013)01―0121―02我国《体育法》第33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

”这种强制竞技体育中发生的纠纷必须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仲裁,而不允许采取诸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方式加以解决的做法,一方面高估了仲裁解决体育纠纷的能力,另一方面削弱了司法权介入体育纠纷的力度。

一、仲裁仅是众多体育纠纷解决方式之一竞技体育纠纷的形式多样、层次复杂、性质有别,决定了竞技体育纠纷解决方式的多元化。

仲裁不可能也不应该成为解决体育纠纷的唯一方式。

除仲裁机制外,当今社会的体育纠纷解决机制还有体育行会内部机制、外部调解机制和司法诉讼机制三种。

(一)体育行会内部机制体育行会内部纠纷处理机制是体育纠纷的首要解决渠道。

有权处理体育领域纠纷的内部组织有国际奥委会、国际单项体育协会、国家奥委会、各国单项体育协会等。

基于体育纠纷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体育行会运用其专业技术知识并依据内部章程进行处罚和权利救济,有利于维护体育行业自治,统一适用体育竞赛规则[1]。

(二)外部调解机制体育纠纷的调解机制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协议基础之上。

各方当事人在调解员的帮助下,本着善意的原则进行协商谈判。

调解的优势在于维护当事人之间已经建立起来的关系。

这种关系对于任何行业都非常重要,对竞技体育行业尤其如此。

作为一种现代化的、友善的、花费较少的体育纠纷解决方式,调解已被国际社会广泛认可。

论我国体育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建构

论我国体育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建构

前 言
裁 制度 目标 、价值 目标和充 分发挥 司法功能 的迫切 需 要. 此外 ,作 为 “ 约公 约 ”的缔 约 国 ,我 国也 纽 有义 务尽快建立这 一制度 ,以保证严 格履行 国际体 育仲裁义务和保护我 国仲裁 当事人 的合法权益. 2 国外体 育仲裁 司法监督制度 的考察与 实践 21 英 国的体 育仲 裁 司法监 督情况 . 英 国对 体育 仲裁 的司 法监 督可 分为 两个 阶段 ,
育纠 纷 ,大都交 由之后成 立 的体 育纠纷解 决小组独
立解 决. 仲裁法 虽然 强调 了 当事人 意思 自治 ,但 新 这并不意味着体育仲裁就可 以脱离法院管辖 , 国宪 英 法规定 ,法院对法 律事项 的管辖权 不容剥夺 ” 这也 “ . 就是说 ,法院对 体育纠纷依然拥有最终司法 管辖权 ,
督制度 ,不仅符合 国际惯例 ,也是 实现 我国体 育仲
对显失公平或程序违法的体育仲裁裁决 , 只要 一方当
收 稿 日期 :2 1 - 7 0 0 10—4
作 者 简 介 :杨 永 青 (9 4 ) 男 ,安 徽 合 肥 人 ,副 教授 ,研 究 方 向 :民 商 法 、体 育 法 学. 1 6一 ,
体育 仲裁制 度. 体育 行会 内的 仲裁机 构 ,一般 都不
干预 或少干预. 在对待 国际体 育仲裁的 司法监督 上 ,
各 国法院所采取方式基本 一致 ,要 么予 以撤销 ;要 么予 以承认和执行. 2 . 国外体育仲 裁的司法监督 实践 4 2 . 拉各兹案 .1 4 在 20 0o年悉尼奥运会前夕 ,体育仲裁院悉尼分 院的仲裁庭裁决 了一 起涉及两名澳大 利亚柔 道运动 员 的案件. 中一名运动员拉各兹 ( au ) 其 R g z不服该仲

我国建立竞技体育仲裁制度的必要性、可行性及相关热点问题探讨

我国建立竞技体育仲裁制度的必要性、可行性及相关热点问题探讨
c un r Sc mpe iie s o t n ea e ty c nt n d is s wih s g s ins f r e t bl h ng s c o t y’ o ttv p r s a d r lt d ho l — o e de s ue t u ge to o s a i i u h a s
VO1 1 No. .O 4 De . 0 c 2 08
我 国建 立 竞技体 育仲裁制 度 的 必要 性 、 可行性 及相 关热 点 问题 探 讨
余 其 刚 , 子煊 李
( 徽理 工 大 学 体育 部 , 徽 安 安 淮南 2 20 ) 30 1

要 : 技体育仲 裁制度是 目前世界各 国体育界 所推崇 的竞技 体育 纠纷 的最 佳解决机 制 。 竞 就
雅 典 奥运 中 国在男 子 花剑 、 女子 重剑 、 子 曲 女 棍 球等 项 目都 因无意或 有意的 裁决失 当 , 而痛失金
牌 或奖牌 。包括 雅典奥 运会在 内 , 连续三 届奥运会
球化发 展的需要 。
于竞技 体育仲裁 , 国际体 育仲裁理 事会提 出的 口号
是三个“ ” 即“ re ( 费 的 ) “F i ( 平 的 ) F , Fe”免 、 a ”公 r 、 “F s” 快速 的 )运 动员 在奥 运会 上提 出上诉 , at ( , 按 规定 , 仲裁 院就要 在 2 时以 内做 出终审仲 裁 , 4小 这 使一些误 判得 以及 时纠正 , 而我 们在 国际竞 技体育 仲裁制度 日益完善 的今天 , 还时 常默许 不公 [ 。这 1 ] 种现象 的出现 , 我国缺少 国际化 的现代竞 技体育 与
第1 0卷 第 4期 2 0 年 1 月 08 2
安 徽理工大 学学报 ( 会科学版 ) 社 Junl f nu U i r t o Si c ad eho g(oi i c) ora o A h i n esy f c ne n cnl ySc l e e v i e T o aS n c

论我国体育仲裁制度之建立

论我国体育仲裁制度之建立

【 关键词 】 体育 仲裁制度 立法 构建
体育仲裁制度及其意义
团出面进 行 内部解 决 , 或 者是 由主 管 该 项体 育事业 的行 政部 门 出面 进 行 调 解 或 裁决 。 但体 育 社 团 由于 其性 质 的 关 系 , 解 决 问
体育仲裁是一种特殊 的专 门处理发生在 竞技体育活动 中 题 缺 乏明确 法 律 依据 , 而且 执 行 起 来 也 很麻 烦 。 如 果 没有 法律 所产生争议的仲裁 , 它是一种由竞技体育活动 中发生争议的双 保 障 实施 , 最 终 的公 平 依然 不 能得 到 实现 , 纠 纷 的解 决终 是 一 方当事人, 基于发生争议前或是争议发生后达成一致并签订的 纸 空谈 。
成为大趋势。 在市场 经济 自由化思想的主导下, 作为运动员个 隐 患 和 问题 暴 露 得非 常 突 出。
体 的权 利 意识 逐 渐加 深 , 同时随 着各 个 体育 联赛 职 业化 进 程 的 作 为 一 个 成 熟 完 备 的 体 育仲 裁 制 度 , 其 机 构 的独 立 性 十 加快, 运 动 员、 俱 乐部 以及体 育运 动 队伍 这 些 在 原 有体 制 中按 分 重要 。 以国 际体 育仲裁 法 院C AS 为例 。 国际 体 育仲 裁 法 院 隶
自新 中国成立以来 , 我国一直沿用举 国体制办体育的模 和 仲 裁 者, 无 法 保 证 当事 人权 利 , 而且 如 果缺 乏完 善 的监 督 体
式, 取 得 了巨大 成 就 , 但 同时也 积 累 了很 多矛盾 与 问题 。 目前 , 系, 必然 导致 人员 配 置 混乱 、 级 别 权 限 分配 不 明、 干 扰 案 件 处 随着 我 国 市场 化 改革 逐渐 深 入 推进 , 体 育运 动 的产业化 发 展 也 理 等情 形 出现 。 从 中国足 协近 几 年 处理 的案件 中就可见 一 斑,

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构建与规范刍议

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构建与规范刍议

例如 ,它可 以是国家依法设立 的处理特定体育纠 纷的专门机构 ;仲裁具有强制性和终局性 ,依法 独立行使 仲裁权 ,不受行政机关 、团体和个人干 涉的法律地位 ;审理案件须实行 仲裁庭 、时效 、 回避等制度 ,采取调查取证 、辩论 、调解、裁决
合法 权益 ,具 有 重要 意义 。



体 育仲 裁 的概念 、特 点 与法律 属性
体育仲裁制度不同于传统 的仲裁制度 。…传 统 的民事仲裁受 《 仲裁法》调整 ,是 以自愿原则 为前提的。而体育仲裁却是强制性 的,并不征得 当事人的同意。体育仲裁也不同于劳动仲裁 , 尽
( ) 育仲 裁 的概念 一 体
注 重仲 裁 质 量 。
( 关键词 ] 体育仲 裁;法律属性 ;框架 ;规 范
中图分类号 :G 1 .0 文献标识码 :A 8 2 2
文章编号:10 —4 8 2 0 )3 3'' 0 4 6 X(06 0- 1 0 - 5 -
体育 仲裁制度是解决体育纠纷 的一种重要方 式 ,因其 具有灵 活性 、一裁终 局 、快 捷性 等特
点 ,受 到 国际 奥 委 会 的青 睐 和 采用 。但在 我 国尚
大 ,仲裁范 围不宜 由 国务 院在体育 仲裁条例规 定 ,而应由全 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直接行使
未制定体育仲裁法也未制定体育仲裁条例 ,而构 建具有 中国特色 的体育 仲裁制度势在必行。体育 仲裁制度是我 国体育事业发展现实的要求 ,它对
委 员会 在 组 织 机构 上 实 行 委 员会 制 度 ,设 主任 一
仲裁调解和裁决依法生效后虽然具有最终解决的 效力,但不能由仲裁机构 自己强制执行。【 2 ( ) 育仲 裁 的法律 属性 四 体

建立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

建立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

体 育 纠纷 ,这 样 既可 以避 免 行政 机 构的 过 多干 预 ,还 可 以形 成 多 样 化 的体 育 纠纷 救济 机 制 。
( 2 )建立体育仲裁制度是体育全球化发展的需要 。国际奥
委会 早 在 二 十 多年 前 就 成 立 了 国 际 体 育 仲 裁 委 员 会 和体 育 仲裁

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我国 《 仲裁法 》 虽然不能直接对体育纠纷进行仲裁 ,但是却没有明确排除体育的
可 仲裁 性 ,就 是 说对 体 育纠 纷领 域 的仲 裁 具有 调整 作 用 一
( 3) 建立体育仲裁机制是提高体育 纠纷解决效率 的要求。 体育纠纷一般都是发生在比赛期间,有的比赛还是四年一遇 比如
奥运 会 ,这 就 要求 体 育纠纷 的处理 必 须 尽快 地在 有 限的 时 问 内处 理 完成 。如 果 由于 体育 纠纷不 能 及 时得 到解 决而 使 运 动 员错 失 比 赛 的机 会 ,就 算最 后 体育 纠 纷得 到 了解 决 ,运 动 员的 权 利得 到 了
了十多年且相对比较 成熟 ,但是其 中既没有关于体育仲裁的规 定 ,也不能适用体育仲裁 。至今正式的立法方面没有就体育仲裁
制 度提 出新 的实施 条 款 ,也 没有 设立 专 门 的体育 仲 裁机 构 。
3 建立 我 国体 育仲 裁 制度 的 必要 性 和可 行性 3 1 建立 我 国体 育仲 裁制 度 的必要 性
和 发展 的本 土 化 。
体 育 赛 事 已经 成 为 推 动 全 球 经 济 发 展 的 一 大 产业 ,世 界 各
国的体育事业都呈现 出一片繁荣的景象,但相应的各种体育纠纷
也 大 量 出现 。这 时体 育 仲裁 制度 在 世 界体 育舞 台 上应 时而 生 ,以

体育仲裁制度研究

体育仲裁制度研究

体育仲裁制度研究一、体育纠纷的概念和特征体育纠纷①是指,参与体育活动的主体之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及利益的法律纠纷。

体育纠纷与民事、刑事纠纷不同,它不是从来就有的一种纠纷形式,是伴随着体育运动的广泛兴起、参与体育活动人数的不断扩大以及体育产业的蓬勃发展而产生的一种新的纠纷形式。

对于体育纠纷的定性,学界观点不一迄今也无定论,原因就在于体育纠纷所虽然作为一个笼统的称谓为大家接受,但其中的法律关系却十分复杂。

因为不论是关于体育竞赛判决的纠纷、体育合同中的纠纷甚至运动员资格的纠纷都可以纳入体育纠纷的范畴,而这些形式上相同的,表面上都与"体育"有关的关系,在法律上的性质却有着极大的差异,因此,笔者在此将不对体育纠纷的性质进行归类,而只对体育纠纷所具有的一些特征进行描述,希望以感性的方式来加深对体育纠纷的理解。

笔者认为,体育纠纷具有如下特征:(一)法律关系主体的复杂性如前所述,由于体育纠纷是一个笼统的概念,其中所包含法律关系的性质不是唯一的,因此法律关系主体也呈现出多样复杂的特征。

同样的主体,在法律纠纷中既可能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也可能是行政法法律关系中的主管机关,甚至有可能是刑事法律关系中的被告。

同一个体在不同法律关系中的不同法律地位,使得有关机关在解决具体纠纷过程中,需要对于该纠纷的性质有清楚的认定。

(二)法律关系内容的专业性体育纠纷中最常见的就是竞技体育赛事、运动员资格认定以及其他与专项体育活动有关的技术性很强的法律纠纷。

此类纠纷的解决,有赖于相关人士对于本项目领域十分了解,而这对于解决普通民事、刑事纠纷的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而言,则其偏专业性的特点十分明显。

(三)对时效性要求较高相较于普通的纠纷,体育赛事本身的时效性以及运动员职业周期短的特点,决定了对于体育纠纷的解决不能时间拖的太长,否则,不利于维护纠纷中当事人的利益。

设想一个关于运动员是否服用违禁药品的纠纷历经一年的诉讼才得以解决,且不说最后结果是否公正,但是这个漫漫的诉讼时效对于当事人而言就是极大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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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体育仲裁制度的研究
作者:许芳沁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23期
摘要:在我国尚未建立正式的体育仲裁制度以及机构和立法的同时,本文希望能够从相比较国内外体育仲裁制度的发展差异,分析国内体育仲裁制度所面临的困境和原因,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建立完善体育仲裁制度的建议,促进我国法制建设和体育事业的双丰收。

关键词:体育纠纷体育仲裁仲裁立法
作者简介:许芳沁,上海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8-052-01
随着中国的经济以及科技在国际舞台上取得的越来越多瞩目的成就,中国的体育事业也逐渐在国际中取得了一席之地。

然后,巨大的商业利益也往往伴随着诸多体育纠纷,其中最常见到的包括体育比赛的转播、运动员的转会以及比赛中相关的禁赛、犯规、误判等裁判纠纷。

在这样的国际以及国内社会背景下,本人希望能够从最基本的概念以及国内外的现状来挖掘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困境,并提出一些有用的建设建议。

一、体育仲裁的概念
体育仲裁是依法设立的特定仲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以及自愿提交的于纠纷发生之前或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以第三人的身份,根据法律和事实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作出具有终局效力裁决的法律制度豍。

二、国内外发展现状
(一)国外体育仲裁制度的发展
国际体育仲裁院(Courtof Arbitrationfor Sport,简称CAS)于1984年6月在瑞士洛桑成立豎。

在经过若干年的改革之后,国际体育仲裁院终于成立了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与国际体育仲裁院相结合的制度,使CAS加强了机制的独立性,充分的推动了国际体育事业的公正有序的发展。

(二)国内体育仲裁制度的现状
我国关于体育仲裁的立法仅有的是1995年10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第33条的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

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1998年我国的《反兴奋剂条例》第46条第2款也规定:“运动员因受到前款规定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体育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然而2000年《立法法》中的第8条、第9条又规定:“仲裁制度只能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法律。

”根据这条规定,体育仲裁的相关法规就必须由全国人大或人大常委会来制定,与最初的国务院制定相矛盾。

因此关于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范围迟迟没有作出相关的规定。

三、我国体育仲裁制度面临的困境
(一)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我们仅仅可以看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33条、《反兴奋剂法》第46条明确了竞技体育以及运动员的赛事纠纷可以由体育仲裁机构调解。

除此之外,至今我国国内都没有其他的有关体育仲裁机构的法律依据。

而仲裁调解,恰恰是一个需要依据事实以及法律来做出仲裁效力的机构,缺少了法律依据,即使成立了体育仲裁调解机构也无法对体育纠纷作出公正有效的裁决。

因此,明确的法律依据是我国体育仲裁制度所迫切需要的内容。

(二)缺乏国际的接轨融合
早在1984年国际奥委会就成立了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其他国家也早在90年代就逐个的成立体育仲裁机构。

如果长期缺乏与国际惯例的相融合,我国国内的体育事业就从此止步不前,导致国内外体育事业水平的扭曲。

(三)缺乏专业的仲裁人员
一般常见的体育纠纷都包括禁赛、转会、裁判误判、以及与体育合同有关的财产权益纠纷等,这些纠纷的裁决都需要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才能更好的发挥仲裁的价值功能。

然而国内既具备仲裁法律能力,又兼备体育专业知识的人员十分稀缺,大部分都是由行政领导以及俱乐部团队的领导在充当仲裁员得角色,这对于体育仲裁裁决的有效性和公正性十分不利。

四、构建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建议
(一)加快国家相关立法的出台
仅仅是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及《反兴奋剂法》对于体育仲裁制度模糊的规定是大大不能满足我国日益增加的体育纠纷的需求的。

因此应当尽快的在《仲裁法》中加入体育仲裁的独立部分规定,亦或者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对于体育仲裁的具体机构、范围等作出详细的规定,使体育纠纷的裁决可以有法可依,有理可据。

(二)推动国内体育仲裁与国际惯例接轨
国际惯例是我国建立体育仲裁制度的重要参考依据,可以由体育协会或者参与体育仲裁立法的成员前往国际体育仲裁委员所在地或者各国体育仲裁机构所在地了解、学习,以使我国的体育仲裁制度能够早日赶上国际水平。

(三)大力培养专业的体育仲裁人员
体育仲裁人员必须具备与民商事仲裁人员相同的法律专业知识,同时还应当对于体育领域的专业知识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和掌握,这样可以对体育纠纷作出更加准确、公正的裁决。

因此,可以在目前已有的民商事仲裁人员队伍中抽取部分人员进行定期的体育知识的培训,以备国内体育仲裁机构建立后的所用之需。

五、结语
在国际化的大环境下,我国的体育仲裁也必须加快脚步,与国际水平持平,保持自身在国际体育中的优势,这些都必须深入的了解我国体育仲裁制度尚未建立的原因、困境,从而找出解决应对的方法,加快我国体育仲裁事业的发展与完善,保证体育纠纷在我国都能得到最佳的解决,促进我国体育事业健康有序的发展。

注释:
①王志强.论体育仲裁受案范围—以规范分析为视角.首都体育学院学报.2011(1).第23页.
②黄世席.奥运会争议仲裁.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③林世行.我国体育仲裁现状及构建体育仲裁制度建议.首都体育学院学报.2009(4).第408页.
④蒲黎.论我国体育仲裁立法的若干原则.四川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9(4).第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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