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信用评级机构监管法律制度介绍-中债资信
国外资信评级的相关研究述评

美国市场上 发行债 券作 为样本 , 统计 了信用 级
别与违约率 、 券收 益率 、 债 损失 率 之 间的关 系 , 结果参见表 1 。 2 .代理理论 还有一些学者采用代理理论来 对评级 的作
用做 出解释 。他们认 为独立 的评级 机构在债券
发行时 、 发行后对债券进行评级和跟 踪 , 以解 可
年度
依赖评级的监管条例
最低级别
BB B BB B
决投资者和发行方 之间因信息不对 称引起 的委 托代理问题 。例 如 S g t( 95 认 为 , 券级 t lz 17 ) ii 债
别可 以看作是 一种甄 别机制 , 发行方 之所 以支
13 要求银 行 采 用 盯 市 法 取 级 别 较 低 的 91 债券 13 禁止银行购买 “ 96 投机级证券 ”
说资信评级 的基 本作用 在于揭 示 风险 , 这也 是 评级行业赖以生存 的根本原 因所在 。从现 有的 文献看 , 资信评 级作用 的理论解 释 主要体 现在
早期 的实证 研 究结 果也 已证 实 , 级 结果 评
【 收稿 日 】 20- - 期 06 8 7 00 【 作者简介】 袁敏 (95)男 , 1 一 , 上海立信会计学 院审计学系教师, 7 博士。
作为资本 市 场 上一 个重 要 的金 融 服 务 中 介, 资信评级 也引发 了理论 界 与实务 界 大量 的
标准普尔公 司每年都对工业性公 司债券 的信 用
质量进行评级 。他们 从各种渠道收集必要 的定
研究和探 索。以美国为代表 的西方 发达 国家关 于资信评 级 的研究 主 要集 中在资 信 评 级 的作
行 的债务类证券进行评级 , 准确地揭示风 险 , 在
美国信用管理相关法律之《公平债务催收作业法》

美国信用管理相关法律之《公平债务催收作业法》美国信用管理相关法律之《公平债务催收作业法》《公平债务催收作业法(Fair Debt Collection Practices Act)》于1977年制订,在1978年3月20日开始生效。
法律用于规范专门替债权人进行催账和追账活动的任何第三方,它们通常都是专业商账追收类公司。
法律对债务催收人做出了定义,催账的范围仅包括专事对消费者个人进行催账的专业商账追收机构,不适用于债权人对企业进行商账追收的情况。
也就是说,这是一项专门针对专业商账追收机构对自然人性质的消费者个人进行催账活动而制订的法律。
法律指定的政府执法部门是联邦交易委员会,但联邦交易委员会没有直接经济处罚权。
对于某些特殊情况,法律的814条款(b)还指定了其它政府执法部门。
这项法律的中心内容大致如下:(1)商账追收机构不得在债务人不方便的时间给他(她)打催账电话,特别是在晚间9时至早晨8时之间。
(2)如果债务人将案件委托给律师,商账追收机构只能同债务人的律师探讨受委托的案件。
(3)如果债务人所服务的单位的雇主不允许在工作时间打此类电话,商账追收机构不得在债务人的正常工作时间内打电话催账。
(4)如果商账追收机构以书面形式对债务人进行催收,而其付账的要求被债务人拒绝后,商账追收机构不得在给债务人寄相同内容的信或打电话,除非通知债务人商账追收机构将采取新的合法措施。
(5)商账追收机构在催账时,必须给债务人书面通知,内容包括:欠债额度;债权人的名称;通知债务人,如果在30日以内进行申辩并出示证据,其所欠债额度是可以被更正的;允诺债务人,如果债权债务双方对于欠款事项有争议,商账追收机构也将向债务人提供他(她)被认定欠债的有关证明。
在催账过程中,禁止债权人或受委托的商账追收机构出现如下行为:(1)使用或威胁使用暴力或其他犯罪手段,造成任何人身、名誉或财产的伤害。
(2)使用污秽、亵渎言语和为侵扰接听者或读者的言语。
美国资本市场信用评级体系

美国资本市场信用评级体系2004-06-26 03:47美国是世界上最发达的信用国家。
由于既有完善、健全的管理体制,又有一批运作市场化、独立、公正的信用服务主体,使得信用交易成了整个市场经济运行的主要交易手段,在这一信用交易运转体系中,信用评定机构发挥了独特的作用。
美国目前提供信用评定服务的机构高度集中,主要有三大类:一是资本市场上的信用评估机构,他们对国家、银行、证券公司、基金、债券及上市公司进行信用评级,这种公司目前美国只剩下三家,即穆迪(Moody’s)、标准普尔(Standard & Poor’s)和惠誉国际(Fitch Rating);二是商业市场上的信用评估机构,他们在商业企业进行交易、或者企业向银行贷款时提供信用调查和评估,这类机构首推邓白氏公司(Dun & Bradstreet);三是消费者信用评估机构,他们专门提供消费者个人信用调查情况,如全联公司(Trans Union)、Equifax公司和益百利公司(Experian)。
不久前,笔者走访了惠誉国际和穆迪等评级公司,本文仅就美国资本市场信用评级体系及做法作一初浅介绍。
一、美国信用评级体系概述(一)对信用评级内涵的界定关于信用评级的概念,各公司没有统一说法,但内涵大致相同,用惠誉国际首席顾问Charles Brown的话说,主要包括三方面:首先,信用评级的根本目的在于揭示受评对象违约风险的大小,而不是其他类型的投资风险,如利率风险、通货膨胀风险、再投资风险及外汇风险等等。
其次,信用评级所评价的目标是经济主体按合同约定如期履行债务或其他义务的能力和意愿,而不是企业本身的价值或业绩。
第三,信用评级是独立的第三方利用其自身的技术优势和专业经验,就各经济主体和金融工具的信用风险大小所发表的一种专家意见,它不能代替资本市场投资者本身做出投资选择。
需要澄清的是:信用评级不同于股票推荐。
前者是基于资本市场中债务人违约风险作出的,评价债务人能否及时偿付利息和本金,但不对股价本身作出评论;后者是根据每股盈利(EPS)及市盈率(PE)作出的,往往对股价本身的走向作出判断。
标普和穆迪资产证券化评级方法比较

资产证券化在国外,尤其在美国,经过多年的运作已相对成熟。
资产证券化资信评级,从其评级指标、评级程序、评级内容看,都在实践中趋于完善。
标准普尔(S&P )、穆迪(Moody )在债券信用评级方面积累了近百年的历史,在资信评估市场上占据绝对优势地位。
本文主要通过对标准普尔和穆迪对资产证券化评级方法的研究,比较二者评级过程方法运用的异同。
一、S&P 和Moody 的资产证券化评级框架标准普尔金融资产证券化评级框架主要包括:证券化资产的信用质量分析、法律和监管体系风险分析、支付结构和现金流机制分析、业务运营行政风险分析和交易对手分析五个关键领域的分析,总体上与惠誉的资产证券化的评级体系较为相似。
而穆迪金融资产证券化评级框架主要包括四个方面:资产质量分析、法律和监管体系分析、结构分析、运营和管理分析,对抵押债务凭证(CDO )的风险分析也包括交易对手的风险分析。
图表1. 标准普尔和穆迪对资产证券化的评级框架标准普尔和穆迪对金融资产证券化的评级框架均涵盖了资产证券化评级的关键要素,尤其在资产证券化评级标的资产多元化的背景下,针对各个标的资产的特色,又做了相关改进和完善,形成了一整套评级方法,如CDO 、设备融资担保证券、汽车贷款、交易应收款、信用卡贷款、标普和穆迪资产证券化评级方法比较周美玲/文出口应收帐款担保证券、不动产担保证券等。
二、S&P和Moody的资产证券化评级方法比较(一)对证券化资产的信用质量分析标准普尔对证券化资产信用质量的分析侧重于确定在情景压力测试下的评级:●证券存续期间资产池中的基础资产出现违约或损失的比例;●如果有资产出现违约或损失,可以通过抵押、担保以及其他方式覆盖的比例;●最大债务人违约压力测试;●最大行业违约压力测试。
前两项决定了债务问题最终潜在的损失比例,而后两项决定了交易中的事件风险和模型风险。
在此基础上标准普尔采用各种分析方法和定量工具对来自内部和外部的信息进行评价,包括使用违约和现金流模型。
国外信用评级监管法律框架概述及启示

穆迪、 标普、 惠誉 。此 后 , 联 邦 和州 立 法 开 始 广 泛 地 引用 N R S R O机构 的评级 结果 , 来监 管银 行等 金融 机
备 法》 《 1 9 4 0年投 资公 司 法》以及 S E C制 定 的规 则 。 但是 , 相应 的评 级 机 构监 管 制 度 却 几 乎 空 白 , 甚 至 S E C制 定 的规 则 R u l e 4 3 6( g ) 明确 将 评 级 机 构 排 除
加快 信用 评级行 业监 管立 法改革 的步伐 。
监 管立法改革领域的典型—— 美国、 欧盟 为研 究对 象, 通过 系统梳理 这些 国家和 地 区的信 用评级监 管法律 制度框 架的演变历程及现状 , 并对我 国相 关立法现状进行分析 , 进 而对我国信 用评级 法律框 架的搭建 完善提 出政策建议。 关键词 : 信用评级 ; 监 管; 法律框 架; 启示 中 图分 类 号 : F 8 3 1 . 2 文献标志码 : A 文章 编 号 : 1 6 7 4— 7 4 7 X( 2 0 1 3 ) 1 0— 0 0 4 8— 0 5
向为评级理论和评级监管政策 ; 陶丽博 ( 1 9 8 6一) , 女, 云 南人 , 中债 资信评估 有限责任公 司研 究开发部分析师 , 主要 研 究方向为 评级监管及评级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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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 信用 评级 】
杨勤字, 陶丽博 国外信用评级监管法律框架概述及启示
法第 一修 正案 对 言论 自由的 保 护 , 使 得 美 国 的评 级
2 0 1 3年第 1 O期 总第 1 7 7期
中美债券市场制度的国际比较及其启示

南 、 .2 1 年第 4 荔 01 云 期
效 率 , 高 市 场 流 动 性 , 进 市 场 价 格 发 现 和 稳 定 市 场 运 提 促
行 。 20 自 0 1年 中 国人 民银 行 确 定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做 市 商
场 发展 与货 币政 策 传 导机 制建 立的 关 系研 究 》
( YJ 0 9 O 2号 ) KT 2 0 一 0
( ) 券 市 场 交 易 制 度— — 做 市 商 制度 的 比较 一 债
市 场 微 观结 构 理论 认 为 ,交 易 制 度 的选 择 对 债 券 市
收稿 日期 :01 — 2 2 2 0 1— 6
二、 中美 两 国 债 券 市 场 制 度 的 国 际 比较
中央 国债 登 记 公 司 的 数 据 显 示 ,0 9年 中 国 债 券 市 场 发 20 行 量 、 易 量 分 别 为 8 3万 亿 元 、2 . 亿 元 , 末 托 交 . 7 15 9万 年 管 量 达 到 1. 亿 元 ,分 别 较 19 7 7万 9 7年 增 长 了 2 倍 、 l 2 7
充 分 、 券 市场 监 管 权 力 分 割 、 息披 露 制度 执 行 不 力 、 用评 级 体 系建 设 滞 后 等 问题 。 通 过 完善 做 市商 准入 与 考 评 债 信 信 体 系、 塑 债 券 市场 监 管体 系 、 全 信 息披 露 法律 法规 等 措 施 , 有 效 破 除 我 国债 券 市 场发 展 的 制 度 性 障 碍 , 进 其 重 健 能 促
一
、
引 言
倍 和 3 倍 。截至 2 1 3 0 0年 1 0月末 ,市场发行量达到 82 . 万亿元 , 比增长 2 %; 同 5 托管量达 2 .万亿元 , 比增长 05 同
美国信用管理的相关法律体系

林钧跃
( T rut h in L ending Act ) 、信用卡 发行 法( Credit Card Issuance Act ) 、公 平信 用和贷 记卡 公开 法 ( Fair Credit and Charge Card Disclosure Act ) 、 电 子 资 金 转 账 法 ( Elect ronic F und T r ansfer Act ) 、储 蓄 机 构 解 除 管 制 和 货 币 控 制 法 ( Deposit or y Inst it ut ions Der eg ulat ion and M onet ary Cont ro l Act ) 、甘恩-圣哲曼储蓄机构法 ( Gar n-St Germ ain Deposit o ry Inst it ut ion Act ) 、 银行平等竞 争法( Co mpet itiv e Equalit y Banking Act ) 、房 屋 抵 押 公 开 法 ( Home Mo rt gage Disclosur e Act ) 、房 屋 贷 款 人 保 护 法 ( Home Equit y L oan Consumer Pr ot ect io n Act ) 金融机构 改 革 - 恢 复 - 执 行 法 ( Financial Inst itut ions Ref orm , Recov ery , and Enf orcem ent Act ) 、社 区 再 投资法( Comm unity Reinvestm ent Act ) 、信用 修复机构法( Credit Repair Organizat io n Act ) 。上 述法案, 构成了美国国家信用管理体系正常运转 的法律环境。
在美国, 信用管理的执法部门是美联邦贸易 委员会( Federal T rade Co mmission, F T C) 。F T C 是几个主要信用管理有关法案的提案单位和法律 指定的执法机构, 它管辖的范围包括全国的零售 企业、提供消费信贷的金融机构、不动产经纪商、 汽车经销商、信用卡发行公司等等。
美国社会信用立法体系

美国社会信用立法体系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美国经济的发展使得信用交易不断扩大,不少涉及公平授信、正确报告消费者信用状况、诚实放贷等方面的问题,尤其是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问题不断出现。
信用经济的发展对信用管理提出了相应的要求,美国在原有信用法律法规的基础上,从20世纪60年代《诚实信贷法》出台起,逐步加强信用立法,制定各种与信用有关的法规,并在之后的几十年当中不断地完善和修改。
目前,美国以《公平信用报告法》《平等信贷机会法》为核心,建立起涵盖16项立法的社会信用法律体系,在立法、司法和执法等方面形成一个完整的管理框架体系,成为全球征信行业发展最成熟的国家之一。
个人信用信息的“保护神”:《公平信用报告法》1970年4月开始生效的《公平信用报告法》是迄今为止美国社会信用法律体系中最具代表性、影响力最大的一部。
该法是在市场上出现大量消费者信用调查报告机构,以及绝大部分机构以消费者信用评分为授信依据的情况下颁布的。
它首次明确了征信机构的业务职责范围,并且要求其向关联企业之外的全国市场提供公开的服务。
1996年,政府修改了《公平信用报告法》,随之出台《情报授权法》和《债务催收改进法》,对联邦调查局和联邦政府机构对消费者个人信用报告的使用做出补充。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公平信用报告法》在美国个人信用信息权益保护方面具有里程碑意义。
它详细规定了征信机构和用户的责任与义务、信用报告的使用目的以及消费者的相关法律权利和责任。
此外,《公平信用报告法》还规定,仅存在于征信机构与消费者之间的交易信息,不属于有效的信用信息范围,包括征信机构与消费者、或因其他原因与征信机构有附属关系的人之间的交易,以及任何与信用卡发行或类似业务有关的消费者直接做出的信贷授权、批准和其他相关报告信息等。
由于个人信用信息所具备的特殊性,美国各项法律对于信用信息的使用和共享范围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根据《公平信用报告法》的规定,消费者信用信息只能够用于与信用交易有关的、判断消费者是否有资格获得信贷的、(个人及家庭)保险承做、雇佣或其他法律许可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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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信用评级机构监管法律制度介绍次贷危机及欧债危机以来,全球范围内引发了对信用评级机构所扮演角色的热烈讨论,国际监管机构和各国针对评级机构的监管改革展开大范围的探索并陆续付诸实践。
从2009年4月,G20伦敦峰会明确提出将信用评级机构纳入金融监管范畴、确保评级机构满足规范的国际执业准则后,金融稳定理事会(FSB)、国际证监会组织(IOSCO)、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BCBS)等国际组织在此框架下共同合作,推动国际信用评级行为标准的修改完善并积极协调各国监管标准的统一。
各国和地区按照G20路线图设定的改革方向、结合自身实际情况,积极加快信用评级行业立法改革的步伐和节奏,相继采取一系列具体措施完善信用评级机构法律制度体系。
其中,作为现代评级行业诞生地、同时也是次贷危机爆发始源地的美国所采取的监管改革较具代表性,故本文重点对美国的信用评级机构监管法律制度框架的演变及现状进行梳理和分析,以期对我国信用评级行业的监管制度构建有所启示。
一、美国信用评级机构法律制度框架演变历程(一)21世纪前美国评级机构几乎游走于联邦监管外美国信用评级行业在20世纪初成立初期并未得到监管部门特别关注。
至30年代经济大萧条后评级机构声望渐起,监管机构才开始予以重视。
1930年货币监理署于监管规则中首次引用信用评级来限定投资范围,以发挥其对投资者的参考作用。
1975年,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下称”SEC”)首次在其制定的《1934年证券交易法》下的证券公司净资本规则中使用了“NRSRO”一词,并通过向特定评级机构发送无异议函(no-action letters)、确认该评级机构发布的评级结果为国内大部分重要使用者承认为可靠的,从而授予该评级机构以全国统计信用评级机构(NRSROs)的资质。
首批获得NRSRO资质的评级机构经过发展成为了现在的三家国际性评级机构穆迪、标普、惠誉。
此后,联邦和州立法开始广泛地引用“NRSRO”,以借助外部评级结果来监管银行等金融机构,如《1933年证券法》、1935年《银行法》、《联邦储备法》、1940年《投资公司法》以及SEC制定的规则。
但是,相应的监管制度却几乎空白,甚至有SEC制定了规则 Rule436(g)将评级机构明确排除在《1933年证券法》规定的专家责任之外。
加之宪法第一修正案对言论自由的保护,使得美国的评级机构在2001年之前处于弱监管状态。
(二)安然事件后逐步强化监管2001年安然公司破产事件敲响了警钟,人们恍然发现扮演着重要角色的评级机构游离在监管之外,开始研究对评级机构的监管。
2002年美国国会在《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Sec702(b)中要求SEC就评级机构在证券市场的角色和作用进行研究1。
此后,美国开始一步步搭建信用评级机构监管法律框架,基本遵循“调查研究—国会出台基本法律—监管部门根据授权制定具体实施规则—根据实践进一步修改立法”的思路。
2006年9月,美国国会通过了《信用评级机构改革法案》(〈Credit Rating Agency Reform Act〉,以下简称“《2006年改革法案》”)。
该法案通过在《1934年证券交易法》中增加了Sec15E、并修改了Sec17,初步搭建了以SEC为NRSROs 唯一监管机构的制度框架:一是首次明确了NRSROs的定义、资格认定标准,以公开透明的申请注册程序取代了“无异议函”的认证方式;二是要求NRSROs披露注册信息及建立利益冲突的防范机制;三是赋予了SEC作为NRSROs的监管机构享有制定规章、作出处罚的权力;四是明确NRSRO的评级言论不被视作前瞻性信息,从而不适用《1934证券交易法》Sec21E规定的前瞻性信息立法安全港的豁免。
2007年6月,SEC根据《2006年改革法案》的授权,制定了六条《1934年证券交易法》下的细则Exchange Act Rules 17g-1至Rules 17g-6以及评级机构统一报表格式Form NRSRO,细化了《2006年改革法案》提出的监管框架。
2008年,SEC 公布了对三家国际评级机构穆迪、标普、惠誉的检查报告,在此基础上,又于2009年2月和12月对这些规则作了修订,强化了评级方法的透明度、评级表现的披露等方面。
(三)次贷危机后立法改革密集出台次贷危机后,美国反思现有金融监管框架中的不足,随即国会开始进行金融改革,评级机构成为重点对象之一。
2010年7月,美国金融监管改革法案—《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出台,用九个条款(Sec.931-Sec.939)修改了《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Sec15E,加入了许多实质内容:在利益冲突方面提出了业务隔离要求、离职人员回顾审查制度;针对评级流程和方法要求提高透明度并建立内部控制制度;明确了董事会、独立董事的职责;明确专家责任对NRSROs的适用;授权SEC对NRSROs进行检查、并就前述制度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随后,SEC根据法案授权制定了《1934年证券交易法》下细则Exchange Act Rule 17g-7(2011年1月20日生效)强化了ABS评级中的信息披露,又于2011年5月就结构化金融产品评级中评级机构的指定提出Exchange Act Rule 17g-8,目前还在征求意见中。
二、美国信用评级监管法律框架现状1Report on the Role and Function of Credit Rating Agencies in the Operation of the Securities Markets,SEC,2003经历了近年来在金融危机推动下的多番立法改革2,如今美国评级机构的监管法律制度覆盖范围已大大扩张,内容也更为充实和具体。
由于《2006年改革法案》3已明确排除州立法对NRSRO注册认证等管理工作的管辖权,只保留了州证券监管委员会对NRSRO的欺诈行为进行调查和强制执行的权力,因此目前美国评级机构监管制度主要由联邦法律构成,并形成了上下两层的体系结构。
上层是由国会制定的基本法律,属于美国法典(United States Code,U.S.C)体系。
这一层次的法律有《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2006年信用评级机构改革法案》、《2010年多德弗兰克法案》。
其中后两部法案主要是对《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作增补和修改。
《1934年证券交易法》是评级监管中最重要的文件,其从注册申请工作、信息披露、利益冲突防范、内部管理制度、非公开信息使用、禁止有损市场公平秩序、SEC对NRSROs的检查制度七个方面构建了监管框架。
该法律主要对SEC授予监管权力,尤其是规则制定权,并就个别事项规定基本要点,如评级流程与方法、评级表现的披露。
以证券初次发行为主要规制对象的《1933年证券法》只规定了适用于评级机构的专家责任。
下层是SEC依据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规章,属于联邦法规(Code of Federal Regulation, C.F.R)体系。
目前该层次的规则包括证券交易法细则Exchange Act Rules 17g-1至Rules 17g-7。
另外SEC针对指定结构化金融产品评级中的评级机构而制定Rule 17g-8还在征求意见中。
这些规则为基本法律的实施作了细化的操作性规定。
SEC的七条证券交易法实施细则从操作性角度,围绕着《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内容作了具体要求。
另外,SEC、美联储、美国保险业联盟委员以及货币监理署等联邦监管机构会在自己制定的监管规则中引用NRSROs评级结果。
尽管这些规定也涉及评级机构,但是作为监管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自身行为的限制,并未影响到评级机构的行为范围和行为方式。
而且,在《2010年多德弗兰克法案》提出减少监管规则对外部评级结果的依赖后,这些规则在各监管机构的立法改革中逐步减少,因此本文对其不作过多探讨。
2下文讨论针对具有NRSRO资质的评级机构,非NRSRO的评级机构未受到专门监管规定,而是受到《证券法》及《证券交易法》中普遍适用于资本市场上所有主体的证券欺诈条款的一般性约束。
故在此不作讨论。
3图:美国信用评级机构监管法律体系三、美国信用评级机构监管法律制度主要内容(一)注册申请工作此前以“无异议函”对NRSRO 进行认证的方式因缺乏透明度而备受指责,美于《2006年改革法案》4授权SEC 制定评级机构注册NRSRO 的申请信息表格,并规定了申请中须涵盖的四点基本内容:一是基本信息,即申请人的组织架构、所申请的评级业务类别;二是该机构在评级业务方面的记录,即评级表现记录、评级流程和评级方法,以及不少于10家的合格的评级结果使用机构出具的证明书5,便于SEC 了解其评级业务的开展情况;三是内部制度建设的完备情况,包括非公开信息的保护制度、职业道德规范;四是该机构存在的利益冲突、向该机构付费最多的前二十家使用该机构评级结果的发行人和订阅者。
此后,SEC 在2007年出台了评级机构统一报表格式Form NRSRO ,并在证券交易法细则Rule 17g-1中就法案中提到的首次申请、再次申请、补充材料、撤回申请;更新注册信息、年度确认、撤回注册、申请信息的公开等事项作了程序上的细化。
(二)信息披露强化评级机构信息披露是危机后各国一致的监管改革方向,美国对此的改革举措更为密集,主要集中在评级表现、评级方法,此外,ABS 评级作为重点监管 4见《1934年证券交易法》Exchange Act 15E(a). 5 此类证明书用于证明申请人所做的评级被这些使用者使用不少于3年。
申请人须就可以所申请的每类评级业务(金融机构、保险公司、工商企业发行人、资产证券化发行人、政府证券和市政证券)分别提交证明,每一类债务人不少于2家投资者认证。
2006年8月2日前收到SEC 无异议函的评级机构可免去提交证《2006年改革法案》 增加了《1934证券交易法》Sec15E ,修改Sec17。
《1934年证券交易法》《1933年证券法》 2010年《多德弗兰克法案》 修改《1934证券交易法》的Sec15E;删除了《1933年证券法》豁免NRSRO 承担专家责任的规定。
SEC 制定的证券交易法细则Exchange Act Rules 17g-1至Rules 17g-7 下位法对象,在信息披露方面受到专门规定。
1.评级表现《2006年改革法案》只简单了规定评级机构须在注册NRSRO时提交评级表现信息,并在获得NRSRO资格后按照SEC要求在公司网站上公布。
为了便于公众判断评级机构的准确性并在NRSRO机构中作比较,《多德弗兰克法案》6进一步规定NRSRO须公布其所作的每类债权人或证券的初始评级和跟踪评级,并授权SEC制定细则,强调了披露的三点基本要求:第一,在NRSRO机构中具有可比性;第二,披露的评级须涵盖各类型并跨一定年度,包括其撤销的评级;第三,与该NRSRO 的业务模式特点相适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