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球信用评级业的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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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金融工具与交易法》的修订
■■背景 ·09 年 6 月 17 日日本国会通过 FIEL 修订案,将信用评级机构的监管包括在内 ·09 年 12 月 22 日完成执行指令和相关的内阁府令 ·2010 年 3 月 31 日发布监管指导意见和检查手册
■■定义 ·“信用评级”是指某种证券工具或实体信用度的评估,通常以符号或数字按照排名顺序进 行标识(根据内阁府令,不包括除信用分析之外原因授予的评级) ·“信用评级机构”是指根据 66-27 条款注册为信用评级机构的法人 ·“信用评级业务”是指信用评级机构为获得报酬而持续授予以及发布或公开披露信用评级 的行为
·禁止向获评级实体/相关第三方提供咨询/顾问服务 ·禁止就结构融资工具的设计提出竞标或建议 ·保留历史记录与审计资料
■■雇员 ·保证直接参与评级流程的雇员拥有适当的知识和经验,并禁止其参与费用谈判 ·对分析师与批准评级的人士实施定期轮岗要求 ·评级分析师的报酬并不取决于评级机构从获评级实体获得的收入
■■欧盟 ·09 年 12 月 7 日欧盟批准有关信用评级机构监督的法案,现有的信用评级机构应在 2010 年 6 月 7 日至 9 月 7 日申请在欧盟注册。 ·CESR 在 2010 年 6 月份之前发布首轮指导意见。
■■日本 ·09 年 6 月 17 日日本国会通过 FIEL 修订案,将信用评级机构的监管包括在内。 ·09 年 12 月完成执行指令和内阁府令。 ·2010 年 3 月 31 日发布监管指导意见和检查手册。
■■监管 ·年度业务报告 ·解释性文件 ·特别强制性报告和场内检查 ·行政惩罚
■■注册 ·任何进行信用评级业务的实体都应进行注册,法律实体自愿注册(对国内外实体) ·对于已注册海外实体,只有与日本投资者和市场有关的评级接受日本监管机构的监督 ·注册于 Basel I 的关联关系仍不清晰
■■信用评机构的业务 ·内部控制系统——分析师轮岗、合规性主管、质量控制、利益冲突、鼓励公开披露结构融 资交易、分析师与合规性主管的独立性、适当处理保密信息、培训、监督委员会 ·禁止“公司挂名”——不得允许其他实体利用其名称进行信用评级业务 ·禁止——在下列情况下,信用评级机构将被禁止授予或发布信用评级: ·信用评级机构或其他任何雇员与信用评级相关事宜涉及的人员具有密切关系 ·信用评级机构就对信用评级具有实质性影响的问题向相关方提供建议 ·评级政策——信用评级机构必须公布其有关授予、发布和/或公开披露信用评级的规章制 度和方法论,并根据上述评级政策进行信用评级业务 ·在评级变动时必须予以披露
■■全球信用评级机构的挑战 ·监管规则确立、解释和应用的全球一致性对全球市场和投资者是最佳做法,适当的信息共 享和合作安排能够帮助监管机构有效执行职能。 ·由于很多地区监管框架内的规则存在冲突或重复,因此全球信用评级机构正开始面临如何 协调这种多重监管框架所产生的困难。 ·一个地区使用的监管要求能够对外部地区产生影响;对某一特定地区进行专门分析和评级, 这种风险将降低评级的质量和全球可比性,而这是监管要求所寻求保持的。
■■创建和/或保留历史记录 ·每个现有信用评级的详细信息 ·建立评级流程和方法论 ·用于形成信用评级基础的内部记录 ·营销材料 ·与评级活动有关的外部与内部通勤 ·对分析师表现的书面意见 ·保留时间为 3 年
■■年度财务报告(仅交给 SEC) ·NRSRO 或母公司审计后的财务报表 ·若 NRSRO 非独立公司,则必须提供 NRSRO 未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未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列出以净收入计算最大的 20 家发债人和订户 ·未经审计的收入来源报告、分析师薪酬报告和评级变动数量报告
■■评级方法论 ·公开披露用于评级流程的方法论、模型和重要评级假设,并采取一系列措施保证所使用的 信息来源“可靠”且质量“适当”
■■信息披露与信用评级发布 ·及时但不会有选择性地披露评级和任何撤销信用评级的决定 ·强制性执行结构融资评级标识码,此外应披露仿真模型和假设 ·应披露主动信用评级的规章制度和流程以及单独的标识码 ·向获评级实体提供至少 12 小时的对最终评级决定和声明进行反馈的时间,以便发现事实 性错误
■■所禁止的行为和做法 ·禁止参与不合理、强制性或诽谤性活动,包括以购买其他服务为条件所进行的评级活动 ·禁止出于反竞争目的而利用竞争对手对结构融资交易的基础资产的评级
美国对 NRSRO 的披露和禁止规定
■■成立 NRSRO ·信用评级表现的衡量统计方法 ·确定信用评级所用的流程和方法论的描述 ·防止误用材料、非公开信息和管理利益冲突的政策 ·组织结构信息
信用评级机构的全球监管动态(标准普尔)
近期监管动态综述
■■标准普尔对信用评级机构监管的观点 ·标准普尔认为,对信用评级机构的监管应认真规划及全球一致,从而在推动评级的透明度、 质量和可靠性上发挥重要作用。 ·监管应保持全球各国的一致性、建立在一整套全球认可的标准(如 IOSCO Code)之上、 避免令每个地区的发债人和投资者面临实际困难的互相矛盾的监管机制。 ·评级监管不应影响评级方法论的内容和观点,从而保护评级的独立性。评级监管应着重于 评级政策和流程(包括在管理潜在利益冲突和保护机密信息的政策和流程)的监管以及信用 评级机构工作的透明度。 ·评级监管应降低进入门槛,维持行业良性竞争,从而保证市场存在多种信用观点。
■■澳大利亚 ·信用评级机构无需获得金融服务牌照的规定在 2010 年 1 月 1 日作废。
■■中国 ·09 年 10 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征信管理暂行办法。
美国对 NRSRO 的监管
■■对注册的规定 ·提交 NRSRO 表格的初始文件包括下列项目:评级分析师&监管人员数量、评级类别和数 量、信用评级管理机构、首席合规管理人员、不利的监管或司法行为的披露
■■禁止的利益冲突 在下列情况下,禁止授予或保持信用评级: ·对债务人等提出有关债务或证券发债人的公司或法律框架、资产、负债或活动的建议 ·NRSRO 内参与评级支付费用谈判、讨论或安排的认识负责参与决定信用评级或指定货审 批信用评级流程或方法论 ·参与确定或监控信用评级的分析师收受来自授予评级的债务人等的礼物,其中包括娱乐活 动,但正常商业活动的礼品(总价值不超过 25 美元)除外 ·由发债人、发起人或承销商付费的结构融资产品,除非提供给该 NRSRO 的用于确定和监 督评级的产品信息同时提供给其他 NRSRO(s 该规定自 2010 年 6 月开始对新授予评级生效)
欧盟委员会对信用评机构的监管规定
■■范围 ·信用机构和投资公司等用于监管目的的评级 ·发布此类评级的信用评级机构方能在欧盟合法存在
■■信用评级的使用 ·欧盟金融机构仅能使用在欧盟注册的信用评级机构发布的评级
■■“非欧盟”评级的处理 ·坐落于欧盟之外信用评级机构实体发布的评级只有经过欧盟信用评级机构实体(隶属同一 家集团)的认可后方能被欧盟金融机构使用 ·未在欧盟注册的非欧盟信用评级机构发布的评级能够通过认证进行使用
■■防止误用非公开信息 ·制定政策防Βιβλιοθήκη Baidu NRSRO 内部和外部出现的内部交易和发布非公开信息与评级变动
■■利益冲突 ·披露部分冲突,包括发债人为确定评级和其他服务何时向 NRSRO 付款,制定书面规章制 度和流程以应对和管理利益冲突 ·如果评级对象提供的净收入占净收入总额的 10%(含)以上,则禁止授予或保持信用评 级,同时包括其他禁止条件
■■评级历史披露 ·对发债人付费的未决评级的 10%示例(按资产类别划分),存在 6 个月的延迟 ·提供 2007 年 6 月 26 日及之后确定初始评级的所有评级的 100%的发债人付费信用评级及 其历史数据,存在 12 个月的延迟
■■能够管理的利益冲突 NRSRO 能够应对下列冲突,只要 NRSRO 披露这些冲突和管理其的政策和流程: ·发债人或承销商就它们发行或承销证券的评级付费 ·已经为信用评级付费的发债人或承销人就信用评级之外的其他服务付费 ·允许 NRSRO 的内部人士持有其评级的发债人的证券 ·能够拥有“关联人”,它是承销证券的经纪商或交易商
■■分析方法独立性 ·明确禁止监管机构干预评级和评级方法论内容
■■独立性与避免利益冲突 ·信用评级机构保证信用评级的发布不受任何现有或潜在的利益冲突,涉及发布评级的信用 评级机构、其雇员等商业关系的影响 ·评级机构内部设立监督委员会 ·评级机构内部建立永久和有效的合规性职能 ·评级机构内部建立评估职能(评估方法论、模型和重要评级假设等) ·披露占信用评级机构年收入 5%以上的获评级实体等名称 ·如果信用评级机构或其分析师与获评级实体或工具存在一定的关系,则禁止发布针对其的 评级
■■一般与定期性信息披露 ·现有与潜在利益冲突 ·信用评级机构所认为的核心评级业务的辅助性服务的定义 ·报酬安排的一般性规定 ·方法论、模型和重要评级假设以及它们所发生的实质性变化 ·历史违约率的半年报告,每年披露一定类型的客户清单 ·年度透明度报告 ·在欧洲证券监管委员会建立的重要数据库内储存历史表现数据信息以及过往信用评级行动 信息
■■信用评级机构监管动态——全球 ·标准普尔在全球范围内发布评级,而且评级的适用范围遍及全球。 ·标准普尔的评级是全球统一的分析方法论和流程的结果。 ·对于全球性行业和公司而言,标准普尔评级委员会由来自全球的资深分析师组成,从而利 用全球的资源开发全球适用的一套方法。 ·推动国际资本流动的跨国投资者希望标准普尔保持这种一致性和分析方法的独立性。 ·他们希望利用评级比较不同资产、地域和时间的信用度。 ·政府监督信用评级机构中采用的一个普遍做法是将保持质量的一致性放在同等重要的地 位。 ·2008 年 5 月修订的 IOSCO 准则已经成为全球基准标准。 ·2009 年 4 月 2 日举行的 G20 伦敦峰会发表的声明称:“2009 年底前应在监管机制中包括 注册制度,监管框架应在不同地区间保持一致,同时各国监管机构应使当地共享信息”。 ·2009 年 7 月 8 日在拉奎拉举行的 G8 峰会发表的声明称:“承诺建立国际平等的竞争环境, 主要涉及薪酬、资本定义、证券化风险管理的适当激励机制、会计和审慎性标准、具备系统 重要性的对冲基金的监管和监督、场外衍生产品市场的标准化和监控、上述产品的交易对手 中央结算制度的建立、信用评机构的监管和透明度”。 ·G20 国家之外的政府也对信用评级机构建立监督机制,从而加大监管力度。 ·金融稳定委员会成立会议。它在 2009 年 6 月 27 日发布的新闻稿中表示:“国家以及地区 政府推出政策加大对信用评级机构的监督。金融稳定委员会将于成员一道继续努力确保信用 评级机构监管与监督的全球一致性”。 ·匹兹堡 G20 会议(2009 年 9 月 24-25 日)。
·需要决定哪些规则是地区性的,哪些是全球性的。 ·不断提高的合规成本和其他成本影响评级成本。
国际性政策措施——综述
■■IOSCO ·08 年 5 月出版有关信用评级机构的修订后的行为准则基本原则。
■■美国 2006 年信用评级机构改革法案 ·美国国会批准信用评级机构改革法案,美国总统布什在 06 年 9 月 29 日签署该法案。 ·要求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对那些寻求成为全国性统计评级机构(NRSRO)的信 用评级机构制定监管规则。 ·严格要求 SEC 不得对信用评级的内容或信用评级机构确定信用评级的流程和方法论进行 监督。 SEC ·07 年 5 月/6 月批准 NRSRO 规定。 ·08 年 6 月拟定 NRSRO 规定修订版,09 年 2 月对 NRSRO 规定提出最终修订意见,其中 大部分于 09 年 4 月生效,一项规定于 09 年 8 月生效。 ·09 年 2 月对 NRSRO 规定再次提出修订意见,09 年 9 月最终与最新修订后的规定获批准, 2010 年 6 月新规定开始实施。 ·09 年 11 月和 12 月对 NRSRO 规定再次提出修订意见。 立法机构 ·09 年 12 月众议院批准金融改革法案,其中包括对信用评级机构的新规定。 参议院考虑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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